蔡宗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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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子傑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27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8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周子傑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拘役30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為標準易科罰金; 扣案之大麻煙彈3個、殘渣袋1個均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供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本案警詢中稱本案扣案之大麻煙彈3 各、大麻殘渣袋1個是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在某間酒店由不 詳之外國人贈送而取得等語,然此係因被告畏罪,故為此虛 偽陳述。實際上,該煙彈係被告所製造,而殘渣袋則係被告 販賣毒品後所剩餘,而被告此製造大麻煙彈及販賣大麻之犯 行,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572號、第 66798號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㈥、㈦部分),現繫 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案件中(下稱另 案);因被告另案製造或販賣毒品之高度行與被告本案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及與另案上開部 分為同一案件,且因本案繫屬在前,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 段規定,即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一併就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㈥、㈦部分審判;另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形,故原 判決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以本案扣案之大麻煙彈、殘渣袋照片(毒偵87 6卷第53、54頁,即本院卷一第153、154頁),與另案扣案之 煙彈彈殼、成品、殘渣袋照片(本院卷一第155至165頁)相比 對,認此二案扣案之煙彈彈殼、殘渣袋外觀均相類似,且犯 罪時間相近,為其等主張本案扣案大麻煙彈、殘渣袋亦係因 另案製造、販賣毒品同一批持有毒品下所殘餘之主要論據。 然縱使本案大麻煙彈、殘渣袋之外觀與另案扣案物相近,尚 不足以證明二者客觀上是出於同一製造、販賣過程而來;且 本案扣案物係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居處所扣得,當日搜索該址時,警方並未在現場發現真空包 裝機、包裝袋、烘焙模具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112年6月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9715號函附卷可參( 毒偵876卷第127頁),足見該址並非被告之「製毒工廠」, 並與另案起訴書所示被告等人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B室、大安區通化街143弄(另案起訴書誤載為1438弄)9號5 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等處之「製毒工廠」 顯然不同甚明;且觀諸另案起訴書所示之被告犯罪過程,其 等無非係在上開處所製毒,並於購毒者欲購毒時,始裝袋並 直接持以交貨,如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㈦所示,而與 於被告居所所扣得之本案扣案物難以建立其間之關聯性。是 從客觀事證以觀,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本案扣案物係於另案出 於同一製造、販賣過程而來,而屬被告同一之持有關係,已 非無疑。  ⒉況本案扣案之大麻煙彈及殘渣袋,從外觀照片以觀,可見已 有使用之痕跡(毒偵876卷第53、54頁,即本院卷一第153、1 54頁);對此,被告亦自陳係其很久以前自己施用過而剩下 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8頁),足徵其持有該等物品之主觀 意思係基於施用毒品甚明。該等物品既係被告為供己施用所 持有,縱其起初之持有關係係被告製造或販賣毒品後而來, 然被告既將該等毒品取出供己施用,其持有之意思已從製造 後持有或販賣後之持有意思分裂,轉變為施用目的下之持有 意思,因而建立一新的持有關係,此即與原持有關係有別, 而無從再以同一持有關係論,而為其製造、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承此,本案與另案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可明 ,故亦無所謂因屬同一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就 同一案件先後繫屬之處理問題。  ⒊是以,原判決關此部分,並無違誤之處,堪以認定。  ㈢至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 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自述大學肄業、無工作、家中經 濟小康等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法 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已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 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被 告求予輕判,並無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2025-03-28

TPDM-112-簡上-267-202503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龍於民國112年8月7日20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 雲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0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戴順連貿 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自由東往西穿越道路,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 第六及第七節骨折、雙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肺部挫傷及創傷 性血胸、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ULDM-113-交易-578-20250324-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6號 原 告 游祖毓 被 告 許文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ULDM-113-附民-696-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欣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95號、114年度執 字第2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欣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欣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 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 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者犯罪時間係 在三個月內所犯,犯罪時間接近,且其等罪質均相同,犯罪 方式亦同,並衡酌施用毒品案件之病患性因素,故得作為從 輕量處之理由,另參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符。另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 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本院裁量 範圍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2025-03-19

TPDM-114-聲-670-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敬衛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凌晨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因細故與不認識之廖偉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故意,以腳踢踹廖偉盛,再手持酒瓶朝廖偉盛頭 部攻擊,致廖偉盛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右拇指挫外傷等傷 害。案經廖偉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11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盛之指述相符(同上卷 第29至3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 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 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7至42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 頁),堪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強制、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13年3月 12日入監,並於同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 傷害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3年7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 ,又於前揭時、地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傷害罪,堪認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且綜合其行為情狀以觀,縱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而惱羞成怒,歐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顯係隨意攻擊陌生人 ,且持酒瓶對告訴人頭部攻擊,對社會安全感之危害程度甚 高,然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極為嚴重,其責任刑應從中 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 有傷害、妨害自由、違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等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 不良,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 ,並表示其甚為後悔,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等情,犯後態 度良好,得為量刑從輕之考量因素,然因未賠償告訴人,故 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末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酒瓶,固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未據扣案,衡情該酒瓶用畢後已破裂或已遭被告丟棄 ,故無沒收之實益與必要,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PDM-114-簡-66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漢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76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漢昇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 6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3年1月14日經本 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惟該保證 金迄未發還,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 法官於103年1月14日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命聲請人具保並限 制住居,經聲請人自行繳納,嗣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於 103年4月23日到庭接受審判,且經本院派警拘提未果,乃以 聲請人逃匿為由,於104年1月7日裁定將受刑人前述繳納之 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聲請人收受裁定書後未於抗 告期間內提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案件卷 宗確認無誤。故本件保證金既已裁定沒入確定,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3-聲-2969-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碧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48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誤判,被告劉展宏製造假車禍領保險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所規定聲明異議,係指檢察 官根據確定判決執行時,關於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 形,始得為之。反之,倘對於法院判決本身認定事實或法律 適用之錯誤,法律另設有救濟制度,而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 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故對於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 實或法律適用之錯誤一節,非屬聲明異議範圍,自不得循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蘇碧雲顯係認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 號判決有誤判之情事,然依上開說明,此無涉於檢察官依此 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行為,故本件並無所稱執行之指揮有違 法或不當情形甚明。是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聲-577-2025031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81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程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4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萬華區 桂林路北側人行道欲起駛至桂林路由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 、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未停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逕自切入桂林路第1車 道行駛,適告訴人方韋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 至,因閃煞不及,兩人於桂林路與西昌街交岔路口處碰撞, 告訴人並受有右手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嗣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等節 ,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PDM-114-交易-76-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宸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3年度 偵字第40112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所為限制住居處分,聲 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羈押之原因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限制住居係檢察官認被拘提或逮捕到案之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時,依法所得為之替代 處分,合先敘明。 三、而關於本案有無羈押原因一節,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 從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見聲請人確有進入該全家便 利商店新生南路門市之辦公室,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足徵 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前經員警通知到案,卻未到場, 嗣經員警聲請拘票後,始拘獲到案,亦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 ,是非無因畏罪而抗拒司法訴究而逃亡之可能性,而具羈押 之原因。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無聲請羈押 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之處 分,於法有據。 四、至聲請意旨陳稱員警是以「騙票」方式騙取拘票,而質疑本 案拘提之合法性一節,本院前已以113年度提字第69號刑事 裁定說明本案拘補之合法性,是所為聲請並無理由;又有關 聲請人所稱其並非竊嫌,並有證據欲聲請調查一節,然此係 屬聲請人本案是否成立竊盜罪之實體事項,為本院後續於刑 事審判程序中將予調查審認者,而非屬本院於本件檢察官限 制住居處分是否因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而具合法性一節, 所須審究者。是聲請人所為質疑,並不足以影響本院前所認 定檢察官限制住居處分之合法性。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2025-02-21

TPDM-113-聲-2839-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23號 原 告 黃旭清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 請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不認識被告,也未曾跟被告有債務 關係,原告之債務皆與借貸公司有關。附表所示本票未有到 期日,利息也不是採年利率6%計算,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另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 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 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21 年上字第739號判例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以不認識 被告,也未曾跟被告有債務關係,原告之債務皆與借貸公司 有關之事由對抗原告。 四、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而本票記載免除拒絕證書者, 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應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亦有明定。附表所示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惟載 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是被告於訴訟上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 ,如原告主張被告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原告就被告即執票 人未提示附表所示本票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事,依上開說明,應自發票日起計算利息。而附表所示 本票利率既未經載明,依上開說明,應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均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113.06.29 │ 12萬元 │未記載│ └─────┴────┴───┘

2025-02-19

TCEV-113-中簡-372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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