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博仁
相關判決書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04號 原 告 伍榆安 訴訟代理人 伍宏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12,38 4元(即以本金200,000元,計息期間113年5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4年1月8日,年息10%計算,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12,384元(計算式:200,000+12,384=212,3 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0
CDEV-114-橋補-104-20250220-1
給付電信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4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鵬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4-岡補-40-20250220-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1號 原 告 洪上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出起訴狀繕本( 含證據及附件)1份,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13
CDEV-114-橋補-61-20250213-1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663號 原 告 許孟文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姓名、可受送達 之住居所,為起訴之必要程式,若有欠缺,法院即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倘當事人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則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原告起 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可受送達處所,與前開規定所定起 訴程式未合,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提 出記載被告姓名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本件起訴對象若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何德進。則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5日內,提出何德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據以於起訴狀上載 明所欲列為被告之人之姓名、可受送達處所,逾期不補正, 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30
GSEV-113-岡小-663-20241230-1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庭安(原名:邱美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2,1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逾期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 逾期270日為止。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各為4,9 44元、330元(即以本金332,132元,計息期間113年7月10日至聲 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10月13日,年息5.66%計算;計算違約 金期間113年8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年息0.566%計算,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337,406元(計算式 :332,132+4,944+330=337,40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3,14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7
GSEV-113-岡補-479-20241227-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77號 原 告 翁誌遠 被 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5 1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1,001元部分 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 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及衍生利息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0,229元【計算式:(91,600-41,001)元+19,630元(即以原 告主張不存在之50,599元計算,自111年6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11月25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70,22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7
GSEV-113-岡補-477-20241227-1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42號 原 告 鍾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忠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7
CDEV-113-橋補-1142-20241227-1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75號 原 告 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丙○○、丁○○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提出、敘明下列事項 : (一)依原告主張之借款本金、利息換算,年息高達30%,請說 明得依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二)請提出被繼承人譚明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若被告有未成 年情形,則請依調得謄本資料補充起訴狀所載當事人之法 定代理人,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補正狀繕本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情事 ,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7
GSEV-113-岡補-475-20241227-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宇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7
GSEV-113-岡補-474-20241227-1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652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訴訟代理人 許毓琳 被 告 簡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就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 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保全服務契約第 28條所明定。而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 存的合意管轄,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 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 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 意管轄。兩造既明文約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 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 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前依督促程 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 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 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提出異議,既非到場就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所謂「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相符合,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7
GSEV-113-岡小-65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