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峻豪

8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字第3855號(刑事聲明異議狀 誤載為第3588號,應予更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在 案(共7罪,該案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分別扣抵2日、2日刑期),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執更 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 更㈠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共11罪,該案附 表編號所示罪刑1、4分別扣抵2日、95日刑期),且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又 上開有期徒刑6年2月、6年應先後接續執行,雖非屬數罪併 罰情形,惟符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併執行」之規定,則 檢察官應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註明與101年 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合併計算之刑期為11年6月19日 (即5年10月26日合併5年9月23日),然檢察官核發之101年 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僅於備註欄記載「本件接續本 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指揮執行書執行」,並未註明與10 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合併計算刑期11年6月19日 ,因此影響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 ,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 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 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 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 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 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 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 設之救濟程序。因此,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 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 ,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 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 件(共7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 10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並於該執行指 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註明「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又因犯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竊盜、妨害自由等 案件(共11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635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由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 0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並於該執行指 揮書之備註欄註明「本件接續本署101執更629號指揮書執行 」。嗣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 53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均未註記二者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 別執行、合併計算,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 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 行、合併計算」,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裁定於103年7 月16日分別換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101年 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並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 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備註欄分別 註明「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折抵刑期6日」 、「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776號裁定,本件與101執 更1053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等語;另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 抵日數、備註欄分別註明「計96日折抵刑期」、「本件接續 本署101年執更字第629號指揮書執行。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聲字第1776號裁定,本件與101執更629號指揮書所載犯罪 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語,有上開各裁定、執行 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 署101年度執更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 檢察官將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2月、6 年)合併計算,並註明聲明異議人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及將 實際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6日、96日)計入折抵刑期, 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再者,上開101年執更己字第6 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先後於103年1月18日、108年10 月14日執行完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聲明異議意旨稱檢察官應於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 號執行指揮書註明與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合併 計算刑期11年6月19日云云。然檢察官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 1776號裁定,於上開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合併計算及扣抵刑 期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以前詞 聲明異議,自非可採。  ⒉聲明異議意旨稱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 書未註明與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合併計算刑期 11年6月19日,致影響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云云。惟 依前開說明,執行機關如何計算累進處遇分數,並非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範圍,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 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此部分聲明意旨 亦非可採。  ⒊再者,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 揮書均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聲明異議人遲至113年12月12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其所出具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上 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已執行 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執行,自 無再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聲-3482-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宜炫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相對應密碼等提 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如附表 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甲所示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甲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甲所示之 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甲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 所屬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鍾裕齊、李秋玉、邱美育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06頁至第108頁),且 被告陳宜炫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但以刑事上訴聲明 暨理由狀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被告無任何物品可供擔保取得金錢,僅能於需錢 孔急之際,信賴貸款業者所述,將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抵押, 不能以所謂一般人之標準,認定被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認知及故意,因為被告僅國中輟學,難認有一般法治素 養,且交出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是否具 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應依證據 判斷,不能僅以客觀常人智識為基準,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故請撤銷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 被告並有取得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相對應密碼加以使用等 情,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在 卷可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 ,下稱偵卷第44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81頁),且為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又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分別 於如附表甲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甲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甲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並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3「證據清 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上揭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進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如附表甲所示之人 受騙後匯入中信帳戶、元大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貸款目的,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對應密碼予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仍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經查:     1.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 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 常情,是金融卡、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 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而訛稱親友借款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則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日常生 活經驗、常識。   2.又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 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 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過程中自無 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或將上揭資料供作貸款 抵押、擔保之可能,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 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亦然,況還款能力、債信不佳之貸款人擁有之 金融卡及密碼當亦不具任何可充作擔保品之功能,倘若貸 與方為金融機構,更非毋須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 可輕易辦理,此等均係稍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周知,至於 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重要唯一考量 因素。另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 管道,且辦理貸款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更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 司借貸之常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 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認知。    3.被告雖在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狀中陳稱:被告係因 各種因素至無人幫襯藉以周轉,從而只能以貸款方式取得 金錢,且貸款亦常有需抵押做為擔保,被告無任何物品可 供擔保取得金錢,僅能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作為抵 押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25歲 之成年人,其係在工廠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32頁),顯 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反係智慮成熟,並 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一般正常之生活、申 辦貸款經驗及常識有相當之認知,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 款當無須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當知 之甚明,其對於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非熟識 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 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 發生之認識。   4.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索取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人即係欲利用人頭 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 範疇外。換言之,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之私密 性極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 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 方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且經政府、媒體反覆宣導、傳播,故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生活、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 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 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及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作 擔保等情均有所認知,均如前述。進而,被告既已可預見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進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仍應認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5.是以,被告所辯:其是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 提供予對方作為抵押云云,顯不符常理,未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 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 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洗錢犯行,僅於原審中曾坦認洗 錢犯行,復至本院審判中又改口否認洗錢犯行,是除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其行 為時(112年10月間)即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即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特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甲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 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 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為圖私利,仍任意將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中信帳戶、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 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 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 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因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造成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 匯款而受有損害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附表甲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所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 養,職業工,月收入約2萬多至3萬元,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 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此 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 及上揭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僅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故意或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之智 識程度較常人相較顯然不足,並淪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 絕無可能知悉所為係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可能,請撤銷 原判決並諭知無罪云云。然被告所為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 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之 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 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 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有上揭修正,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 之新舊法,惟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結論,與本院相同,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特此說明。    (三)又針對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是否依法沒收部分,如前 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 甲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空 ,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進而,原審判決雖未論及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明如上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2年10月間某日 宜蘭縣某全家便利商店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被告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鍾裕齊 112年9月底某日 鍾裕齊於Youtube看見投資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樂活投資分享捌拾壹組」群組,群組內暱稱「賴憲政助理/張雅婷」之人向鍾裕齊佯稱:可加入「Firstrade官方客服」帳號,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致鍾裕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0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告訴人鍾裕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頁及其背面) (4)告訴人鍾郁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112年11月20日11時04分許 5萬元 2. 李秋玉 112年9月15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李紫萱」之人向李秋玉佯稱:可下載「Firstrade」APP操作投資賺錢等語,致李秋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0日13時47分許 7萬元 被告之元大帳戶 (1)告訴人李秋玉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頁) 112年11月21日09時4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3. 邱美育 112年8月22日 邱美育被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暱稱「趙品研李兆華助理」之人向邱美育佯稱:可下載「Firstrade」APP操作投資賺錢等語,致邱美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4時0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告訴人邱美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及其背面)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見偵卷第32頁及其背面) (4)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卷第33頁背面) (5)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背面) (6)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64-20241231-1

橋救
橋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MON LODIVICO JR GACUSAN 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 相 對 人 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經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主張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遂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提出委任狀、審查表等件 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 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31

CDEV-113-橋救-1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傑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執字第257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傑禹(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5 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2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檢察 官則以「累犯」指揮執行,惟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7條第1 項已明定累犯之構成要件,且參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修正 理由及累犯規定之立法理由,再就體系解釋而言,必須前案 所犯之罪係受「徒刑」之執行,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後案所犯之罪始有特別加 重處罰之適用,累犯應排除前案係受「拘役」或「罰金」執 行完畢者,此乃因以「拘役」執行者,短期入監服刑尚受到 監所之矯治作用即行出獄,而以「罰金」執行者,更未受到 監所之矯治作用之故,是構成累犯之要件應指受「徒刑」入 監矯治執行者,基此,受刑人乃第一次入監服刑,卻經本案 判決以累犯論處,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已牴觸憲法,影響其 權益甚鉅,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將本案判決改為「初犯」 ,由檢察官另擇正確之執行方式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亦即,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限。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指檢察官 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若對於法 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 經確定者,如以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是倘受刑人並非針 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 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 明異議,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本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檢察官、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字第257號指揮 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各該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觀諸受刑人聲明異 議意旨,其雖以「105年執字第257號」為對象,惟究其實際 文義,實係指摘本案判決其中論處累犯部分,解釋法律、適 用法律牴觸憲法,顯係對本案判決表示不服之意,則依首揭 說明,本案判決既已確定,至多僅能依據非常上訴程序等救 濟管道處理,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況本案判決 確定後,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本院並無重行審酌 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僅係對原確定之本案判決循聲明異議程序 再事爭執,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合,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聲-3221-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風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1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752號、第9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風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李風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9 頁),依前揭㈠之法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 度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讓被告能早日返鄉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僅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審訴898號 卷第130、139頁),雖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能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 刑,且上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係屬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特此敘明。  ㈣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僅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就原審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表示不上訴(見112年度審訴898號卷第130、1 39頁,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且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 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 分,是原審此部分略有疏漏。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等語, 因原判決有上開疏漏之處,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是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 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貿然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並參與提領款項工作 ,使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上游,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復製 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結 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 情節,被害對象僅1人、告訴人遭騙金額,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 上訴,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為 高職肄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共同扶養,由前妻照 顧,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3至4萬元(見本 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上訴-1570-2024112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秉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秉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秉健因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3277號 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業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59001號函暨所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 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78-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筱如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筱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筱如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獄執行 中,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迭經本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 10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 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747451號函暨所附該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 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1010-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正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聲字第458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 7年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 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7511號函暨 所附該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1004-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