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如純
相關判決書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路000號)於104年11月24日死亡,其第一至三 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 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被繼承人之其他利害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611號及第4780號裁定選任黃子 芸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自無再予選任之必要,故 本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0
KSYV-114-司繼-52-20250120-1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17
KSYV-113-司繼補-504-20241217-1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8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街 ○○巷○號)於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23
KSYV-113-司繼-6489-20241023-1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78號 聲 請 人 蔡○○○ 住○○市路○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路○區○○里0鄰○○路○○○號)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依高雄市路○區○○○○○000○ 00○0○○市路○○○○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之戶籍資 料顯示本件被繼承人尚有法定繼承人即其曾孫子女葉于昕存 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22
KSYV-113-司繼-5778-20241022-1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一、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8
KSYV-113-司繼補-428-20241018-1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57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關 係 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翊宸律師(地址:OO市○○區○○○路000號5樓之1)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1月13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 鄰○○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前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死亡,而其親屬 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 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聲請人既 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 訛。且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又其父母、兄弟姐妹 、祖父母亦已死亡;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 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張翊宸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張翊宸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8
KSYV-113-司繼-5357-20241018-1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一、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 程序費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4
KSYV-113-司繼補-406-20241014-1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75號 聲 請 人 梁○○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 可拋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路○○巷○號(高雄○○○○○○○○))於113年7月1 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順序繼承人,有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可為拋棄,故其之聲請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1
KSYV-113-司繼-4975-20241011-1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甲OO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乙OO 上受裁定人即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OO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O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 非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㈢(非訟撤回)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3條撤回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 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 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 項)之意旨,則於家事 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 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OO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O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OO號 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嗣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撤回抗告 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 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11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 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語,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 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84 萬元(計算式:7,000元×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聲請費 用為1,0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後 聲請人提起抗告,本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然因聲請人撤 回抗告,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 元-1,000元×2/3,元以下捨去),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分別應 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各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09
KSYV-113-司家他-111-20241009-1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杜福安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4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路○○○巷○○弄○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 ,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 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係榮民,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死亡,在臺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茲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經 查被繼承人在臺留有遺產,為確保大陸繼承人之權益,爰聲 請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 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個人資料列印、法院公告、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5749號裁定(均影本)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 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 定之期間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07
KSYV-113-司家催-19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