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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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欣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尚 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詳後述)後,其得量 處最輕本刑為4年11月,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 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偵卷第29頁)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 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然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為 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衡以被告係提供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號   被   告 蔡欣婷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轉帳 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小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林惠玲、陳坤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欣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112年7月底依對方指示辦理本案帳戶,嗣於112年8月初即將新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小蔡」之人使用,並收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惠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坤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坤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惠玲、陳坤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惠玲、陳坤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惠玲、陳坤宇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及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蔡」之人,已取得1萬元之報酬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113年1月7日,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1 林惠玲 (提告) 112年5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同日11時22分許 8萬元 2 陳坤宇 (提告) 112年7月14日起 同日9時58分許 15萬元 同日10時2分許 3萬元 同日11時5分許 5萬5,000元

2024-12-17

NTDM-113-埔金簡-65-202412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博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HL-077)壹台,暫行 發還林博文,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博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 車(含子車HL-077)1台遭扣押,該車輛是被告維持家庭生 計之物,亦是被告畢生辛苦賺錢繳納頭款所購買,且現仍在 繳納貸款中,車輛價值高,希望權衡比例原則,將前開車輛 發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博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 。而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案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含子車HL-077)1台,係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5日執行搜索所 扣得,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37-445頁),故堪認 前開扣押物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使用無誤。再本案雖尚未判決 確定,前開扣案物屬聲請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仍有隨訴訟 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然聲請人既已 就前開扣案物聲請發還,則本院考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暫行發還前開扣案物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負 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行為,否則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NTDM-113-訴-140-20241212-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劉俊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羅朝得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貳台,暫行發還劉俊中,並於判決確定 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因被告羅朝得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扣得如附表所示由被告莊紹佑、吳順堂所駕駛之挖土機, 惟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均為被告羅朝德向紅中工程行即聲請人 所租借,業經被告羅朝德、莊紹佑、吳順堂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3、19頁),並有租賃契約 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 機具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聲卷第21、23 頁、警一卷第47-55、471、473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之 挖土機,確均為聲請人即紅中工程行所有無誤。再本案雖尚 未判決確定,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被告羅朝德等人供犯罪所 用之物,固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 之可能,然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 ,則本院考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 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 項規定,裁定暫行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予聲請人,由聲請 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毀棄、損壞、隱匿或 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否則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挖土機(廠牌:CAT)1台 莊紹佑所駕駛 2 挖土機(廠牌:DOOSAN)1台 吳順堂所駕駛

2024-12-12

NTDM-113-聲-539-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甲○○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國112年12月29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康壽 國小旁之南陽路人行道石椅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 之犯意,自BK000-H112077(已成年,下稱甲女,年籍詳卷 )之旁邊靠近甲女,乘甲女不及抗拒,以一隻手摸甲女腰部 、一隻手摸甲女肩膀,以台語對甲女說「跟我相愛嘿」、「 相好一下」、「相好一下,可以生一個」、「我們倆可以生 一個」、「明年就有了」、「你就當媽媽了」,並以嘴巴靠 近甲女之嘴巴,欲親吻甲女,為甲女所拒絕並當場以手機錄 影。嗣經甲女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手機錄影而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證 甲女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列方式性騷擾之事實。 3 甲女之手機錄影截圖、甲女之手機錄影光碟、甲女手機錄影之譯文 被告對甲女性騷擾時,為甲女錄影存證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截圖 被告離去時搭乘之車輛車牌號碼  5 現場照片 案發現場石椅之樣式 二、按「上訴人乘甲女由一樓上二樓不及抗拒之際,....而觸及 甲女『腰部』,....而碰觸甲女『肩』背部等身體隱私處等行為 ,已破壞甲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其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犯意,而為上開 碰觸甲女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自該當於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有性騷擾犯 行明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碰觸他人之肩膀、腰部,仍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 範之「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範圍。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2024-12-12

NTDM-113-易-607-202412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 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成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 罪嫌疑重大,而根據本案之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被告有通緝的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認犯罪,本案業已終結,希望能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具備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無 法防免繼續從事詐欺行為,且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方遭本院裁定羈押,已如前述。且單依本案情節,聲請人於 113年9月9日因詐欺車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當庭釋放 後,隨即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其於偵訊 時供稱是為了籌措和解金等語,是本院認以被告此動機心態 ,縱算本院對其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仍無從防免被告以此 動機再犯加重詐欺犯行之可能。至聲請人強調其承認犯罪, 然行為人是否承認犯罪,本與該人是否繼續犯罪無直接關連 。從而,本院前所為羈押裁定之原因、必要性、理由依然存 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予以替代 、防免。是以,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NTDM-113-金訴-579-20241212-2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 原 告 高琇容 被 告 張榮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 年度易字第525 號),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NTDM-113-附民-284-20241212-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黃清課 被 告 黃俞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NTDM-113-附民-199-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榳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榳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徐榳澺施用 海洛因地點為「南投縣某處」,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惟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 案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 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 稱: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困,須扶養3名小 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目前有至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進行毒品減害療法門診,且持續就診,有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資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   被   告 徐榳澺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榳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 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 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因徐榳澺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1月8日10時55分許 ,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榳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出具報告編 號3B14005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被告 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2024-12-10

NTDM-113-易-621-20241210-1

聲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2 年3 月23日111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227、2667、2921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   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   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現行法為第433 條前段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前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23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36號   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實體審理後,於   112 年7 月12日,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就再審   聲請人所犯致令文書不堪用罪(共3 罪)及毀損罪部分撤銷   ,分別改判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5 千元、5 千元及   拘役20日,就被訴放火、毀損監視器部分上訴駁回,並於11   2 年8 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上開刑事案件既經臺中高分院   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向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臺中高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再審聲請人   卻向本院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程序上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   ,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NTDM-113-聲再-6-20241206-1

國審強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曈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徐玉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品杰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32 、4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壹、被告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如未特別區分,下稱   被告謝曈等4 人)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   院(案號:113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 號),本院則於民國11   3 年9 月1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謝曈等4 人均   涉犯起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罪嫌重大。而被告被告謝曈等4 人   所涉犯者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雖俱承   認有在場下手傷害被害人即死者張男之情節,然就被害人遭   毆打經過,彼此供述顯有相當歧異,甚至互相推託,核與其   他在場證人楊女、鍾郭女證述之內容差異甚大,且有相關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認有推卸責任給被告何品杰1 人之情事,   自有事實足認被告謝曈等4 人有彼此勾串之可能,再證人楊   女、鍾郭女在現場,亦有受到被告謝曈之暴力威嚇,考量本   件因被告謝曈等4 人皆否認犯行,日後審理時,其等及有關   證人應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為免被告謝曈等4   人勾串證詞(事實上其等歷次警、偵訊也避重就輕、變易其   詞),另如前述證人楊女、鍾郭女日後遭受被告謝曈等4 人   脅迫更改證詞之可能性甚鉅,是本院認被告謝曈等4 人均有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復審酌國家追   訴殺人罪之重大意義,何況因前述無從以具保等任何方式防   堵勾串證詞之可能,權衡被告謝曈等4 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相   對較小情況下,自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被告謝曈等4 人均自   113 年9 月11日起均羈押3 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貳、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   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   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   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茲因被告謝曈等4 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   12月3 日、同年月4 日陸續訊問被告謝曈等4 人,聽取其等   及各辯護人之意見,復綜參被告謝曈等4 人就案發全情之供   述、相關證人之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法醫   鑑定報告、扣押物(含採檢鑑驗內容)等卷證資料後,仍認   被告謝曈等4 人涉犯起訴意旨所主張之殺人罪嫌重大。   被告謝曈等4 人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以常情論   ,本得預期被告謝曈等4 人間有相當可能發生推諉卸責、甚   至勾串滅證之情事,再交參比對被告謝曈等4 人於本院延押   訊問時,就彼等所供陳關於自己及其餘人等在事發現場攻擊   被害人之客觀情節,如過程中有無全程參與(被害人遭毆地   點可細分3 處)、何人以何等方式、地點毆打被害人(含持   造成被害人致命傷之工具毆擊被害人),暨牽涉主觀犯意聯   絡範圍認定之關鍵,即事前謀議內容、如前所示過程中有無   全程參與等節,均歧異甚大,非僅有枝節出入,更有推卸由   被告何品杰1 人承擔致命攻擊行為之傾向,自有事實足認被   告謝曈等4 人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動機及實益,而有   高度可能從事妨害刑事審理正確性、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   不當行為,足徵其等之羈押原因迄仍未消滅無疑。   再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因可預期將來有詰問相關證人之   必要,自須排除證人於審理過程受不正影響之危險;再斟酌   被告謝曈等4 人所涉殺害被害人之罪嫌,造成生命法益不可   回復之損害,破壞社會整體法律秩序甚鉅,兼衡被告謝曈等   4 人所涉罪嫌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併比   較被告謝曈等4 人之個人自由法益後,認被告謝曈等4 人仍   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謝曈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認無續予羈   押必要,主張應以羈押外之保全刑事程序措施代替羈押等語   ,自非有據。準此,被告謝曈等4 人俱應自113 年12月11日   起,延長羈押2 月併禁止接見、通信。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NTDM-113-國審強處-1-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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