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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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 上 訴 人 周俊良 選任辯護人 盧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俊良與甲女(偵查中代 號AC000-A112022,姓名資料詳卷)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 民國111年間,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指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竟分別於111年6月5日、9月13日,分 別對甲女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趁機性交及強制 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趁機性交罪刑及 強制性交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 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第 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如何為上開犯行,及上訴人不利於己 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影檔案畫面截 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 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觀之原判決附 表一、二所示勘驗內容,甲女於上訴人提出性行為之邀約時 ,已有明確表示拒絕,甲女雖未制止上訴人對其使用情趣用 品,然依甲女對於上訴人調情、詢問等等舉動,均無反應之 狀況,懷疑甲女因服用安眠藥物而已睡著,多次詢問甲女是 否睡著?有無吃藥?甲女除首次於上訴人詢問是否睡著時, 極小聲回答「嗯」之外,對上訴人其餘多次詢問均無任何反 應,且上訴人於性行為後甲女質問時稱:「你吃藥怎麼都沒 感覺?(臺語)」、「是你沒清醒不是我沒清醒(臺語)」 、「我在用你的時候你知道嗎(臺語)」等語,並無讓上訴 人認為甲女已有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而上訴人就本件(11 1年6月5日)係主觀上懷疑甲女因服用安眠藥物而意識不清 ,竟為滿足自身性慾需求,基於對女子利用其服用藥物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性器插入甲女 性器,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復載敘本件111年9月13日強 制性交行為後,甲女與上訴人於翌日(14日)之LINE對話內 容,上訴人接獲甲女以LINE指責明知其當時拒絕性交,甚至 持刀以對,仍悍然不顧,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訊息時,上訴人 對於甲女上述指責之情節乃至當時情緒反應,並未有任何反 駁,僅以「我以為你想要」、「我真的以為你想要」、「我 看你沒拒絕我」、「還是你吃藥沒力氣了」等語回應如何可 信,可為補強證據,加以說明。復載明本案係因甲女於案發 後當時二人仍為交往中男女朋友,未立即報警追究上訴人刑 責,嗣因上訴人對其發送私密照片,憂慮仍有其他影像,為 保障自身權益,乃報警處理,並就其遭受之性侵害一併請求 追訴,與常情相符等情。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與其原審 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暨卷內 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等,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 人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甲 女之指證,有上開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 僅憑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 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 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而因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 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法院如綜合全部卷證,審酌行 為人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及主、客觀情形,就顯然未達此精 神狀態程度者,自行為合理之判斷,未再贅為其他調查或鑑 定,即非法所不許。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 主張上訴人因酒醉,致於案發時有刑法第19條所指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欠缺或減低等情形,於審理程序經審判長詢以「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 可稽。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其他卷內資料,認上訴人 於行為時並無何種影響其責任能力之情形,未就此調查或說 明,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於上訴人其行為時 酒醉是否有辨識能力,及對違法性認識是否顯有不足,未詳 加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對上訴人主觀 上認為甲女有合意性交之意及LINE內容,均未詳予調查釐清 ;上訴人行為當時是否有酒醉而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亦未 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欠缺直接人證、物證足以補強,即為不利之認定,要 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 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執其於提起 第三審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在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113年7月 18日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新臺幣80萬元之和解筆錄,主張被 害人表示不追究且同意從輕量刑及緩刑,請求本院發回更審 ,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010-20250108-1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 上 訴 人 彭柏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4、545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94號,11 1年度偵字第4496、9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柏翔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 欺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3罪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就 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係誤信「王利比亞」關於投資比特 幣之說詞,不具犯罪之認識及預見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 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 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行為人縱係基於謀職或所謂 參與投資之目的,然依其智識及工作、社會生活經驗,已可 預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收取他人遭加重詐欺詐騙之財物,掩 飾、隱匿犯罪之不法所得,卻仍心存僥倖,配合提供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層轉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截斷金流,而為相關 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分工,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即具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已詳敘如何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等社會閱 歷,暨其曾向「王利比亞」詢問匯入帳戶之款項有無問題、 是否正常,並表示其朋友覺得像是詐騙集團的「車手」行為 而不願參與等客觀事證,推理其就本件交付多個具有高度專 屬性質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提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即可依提領款項收取按3%計算之手 續費用(或轉帳費用)等明顯異於一般工作或投資報酬之行 為,極可能涉及收取及輾轉交付加重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具有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主觀預見,仍參與提供帳戶、層轉贓 款之分工行為,容認相關犯罪結果發生,而具不確定故意。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亦有坦承其對於本件提供帳戶暨所提 領之款項來源有所疑慮,擔心成為「車手」,然因「王利比 亞」承諾給付按提領款項3%計算之報酬,仍為本案犯行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6951號卷第16頁反面,第一審卷㈠第88頁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因相信「王利比亞」關於 投資比特幣之說詞,始依指示從事相關行為,而無共同犯罪 之認識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其所提出與「 王利比亞」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等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之 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說明,與 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 定犯罪事實、違反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他案被告因證據與所犯 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與「王利比亞」 之對話始終圍繞在比特幣投資,且有提出要求並獲回覆購買 明細作為誘騙,原審僅以事後理性第三人角度,作為判斷上 訴人主觀犯意之衡量標準,復未針對不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 詳為論證,混淆不確定故意與過失之界線,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均 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執與本案案情 不同、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裁判情形,徒以自己之說詞,就 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 之枝節事項,漫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232-20250108-1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 上 訴 人 林承家(原名林帝志)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翁偉倫律師 陳邑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3、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承家之不當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其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列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 刑及宣告褫奪公權,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 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駕駛兵蘇家玄、呂瑋霖(下稱蘇 家玄2人)、林金春、陳瑞堂之證述及證人即本案時任陸軍 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部)副參謀長鄭有為、駕駛兵蔡 健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佐以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函、金防部函附「大同洗衣機10.5KG等2項採購」作業(下 稱本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資料卷、金防部函暨附件107年 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卷、託運單及託運時所拍攝 照片、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司)函等證 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 確有侵占所持有本案公用暨公有洗衣機1台(大同廠牌、型 號TAW-A105A、製造號碼4N9Q17A00084、製造年月民國106年 10月,下稱本案洗衣機)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如何令不知 情之駕駛兵蘇家玄2人自參謀長辦公室(下稱參辦室)內之 接待室取出本案洗衣機,載運至嘉里公司金門所託運,且係 屬可託運物品,經嘉里公司金門所運送至上訴人臺南市住所 ,由上訴人之配偶王家萓收受而完成運送;及法務部調查局 福建省調查處人員如何於109年10月29日在金門縣金寧鄉湖 埔村之陳瑞堂工務所,扣得本案洗衣機等情。復載敘依據林 金春即嘉里公司副主任於第一審審理所證述,蘇家玄2人託 運時,司機計算才數結果為17,大於以重量換算之才數,不 會再去測重量,自無所謂「逾」50公斤而需收取加成運費, 嘉里公司於107年間之託運條款並無總重量限制,而上訴人 提出之嘉里公司客服中心109年1月16日回函,距本案託運時 間已經過2年餘,與蘇家玄2人託運時之運送條款有所不同, 上訴人主張如何不可採等情;並載明金防部112年1月9日函 說明第二點固記載「本案10台洗衣機外包裝(含紙箱、保麗 龍)均於驗收後全數回收」,然觀諸驗收照片,可知驗收人 員並未當場拆箱檢驗,而係以外觀查驗方式為之,上開金防 部函並未詳細區分10台洗衣機是否全部為本案採購作業採購 或者尚包含上訴人所新購洗衣機1台等旨,另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所辯稱係託運茶盤至其住所、或稱因其子可能就讀金 門大學而預定購買套房置產,見洗衣機特價方才先行購買、 或稱欲將新購洗衣機贈與陳瑞堂而誤取本案洗衣機、或稱本 案洗衣機與新購洗衣機之製造標籤遭他人置換、或稱係以回 收之洗衣機外箱包裝茶盤寄送,未侵占本案洗衣機云云,如 何皆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配偶王家萓等人所 述及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 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 情形,亦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採證違法適用經驗、論 理、證據排除、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 之職權,以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喚證人鄭有為到庭作證, 就其他枝節性問題贅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即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行傳喚鄭有為係調查未盡、理由未備, 同非適法。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竊取或侵占公用或 公有器材、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屬公務員特別重大之 貪污行為,因所處之刑罰極為嚴厲,故為貪污治罪條例所設 最嚴重之第一級貪污犯行。是就其適用上自應秉持刑法謙抑 思想,在界定涵攝「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之範圍時,予 以嚴格限縮,俾符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是其行為客體應為 公用、公有為限,且目的係著重在公用、公有器、財之保護 ,鑑此,所謂公用,指供公務機關使用,當以現時已經作為 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如以 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而言,必須該財物因交易或徵用等原因, 經交付而移入「公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實力支配之下 ,而為公務機關所有。經查原判決已說明金防部後勤處為改 善官兵生活設施,依規定分層核判辦理本案採購作業,並由 上訴人決定購買包括本案洗衣機在內共計10台洗衣機等物, 供所屬官兵使用,上訴人囑咐承辦人即時任後勤處少校彈藥 官蔡懷芝告知時任彈藥連連長林祐生,於採購後將其中1台 洗衣機(即本案洗衣機)搬至參辦室,以供鄭有為使用,然 鄭有為表示暫無更換洗衣機意願後,上訴人即指示蘇家玄將 本案洗衣機置放在參辦室內而持有之,本案洗衣機已屬「公 用暨公有財物」等情。從而,上訴人進而託運至臺南市住所 加以侵占入己,縱其未在本件採購作業之核銷案核章,仍無 礙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 名之成立,原判決對卷內有利、不利事證之論斷,或有說明 稍嫌簡略,或有取捨未臻精準及微瑕,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本案採購作業之資料,指摘原判決恝 置不論,猶泛稱:伊並未在本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核章,無 從成立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云云,自屬無據,其就此爭辯 ,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身 居金防部少將參謀長要職,本應忠於職守,以為其他軍士官 等同儕之表率,竟為牟私利,棄國軍忠誠於不顧,侵占本案 洗衣機,不僅有虧職守,更有負國家之殷託,所為甚非,且 犯後復一再飾詞圖以卸責,並委請陳瑞堂出具寄存時間不符 之存放證明書,用以掩飾本案犯行,難認有何反省悔改之意 ,並審酌其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衡其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各情,及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 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6年8月及宣 告褫奪公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本件犯 罪所得甚低,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六、上訴意旨復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嘉里公司 人員於託運時並未確認包裹物品為何,金防部函文亦稱包裝 紙箱驗收後已全部回收,可見蘇家玄2人所言與事實多有矛 盾,另未再傳喚鄭有為作證釐清其偵查中所言,及其未在本 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核章,且未考量所得財物金額甚微量刑 過重,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執與本案案情不同,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裁判 情形,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 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877-20250108-1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9號 上 訴 人 陳偉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偉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 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犯詐欺取 財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 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就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過程, 先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又A女於第一審證稱其與上訴人 發生性行為時,仍在上班,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係向其任職之「王品時尚會館」購買出場時數等語,則 該3萬元究竟是性交易之對價,或單純買時數,亦非無疑。 原判決未說明A女具瑕疵之指證如何可採,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㈡㈡原判決依第一審勘驗A女與上訴人對話錄音光碟內容之筆錄所 載,認其等係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3時及同日晚間7、8 時討論之對話內容。然其等係就A女家人健康閒聊,而所稱 之「任務」則係其等發生性行為後,上訴人以李王爺附身名 義向A女誆稱共需要發生3次性行為,然A女並未相信,且斯 時其等早已發生性行為,顯見上開對話內容與性行為無關。 原判決仍以該勘驗筆錄認定上訴人先以宗教信仰妨害A女性 自主決定權,致其陷於心理無助之狀態,而與上訴人發生性 行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 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第一審勘驗上訴 人與A女對話錄音光碟筆錄,卷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 人係以李王爺附身,嬰靈等鬼神之說,致其理性思考之性自 主決定權遭受壓制,上訴人因而違反A女意願,遂行對A女之 性交行為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 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載敘:A女就係因誤信李王 爺附身在上訴人之軀體,為化解(免除)自身、親友之厄運 ,遂任令上訴人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而對其性交行為之 主要情節,陳述明確,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及上訴人於 與A女上揭對話內容中,不否認李王爺前1日乃有明確交代「 任務」,且該「任務」內容即為由其對A女射(精)3次,然 迄只完成1次,並以自己會與A女性交,僅一心協助A女完成 李王爺交代之任務等情,核與A女指訴情節相合,足以作為A 女指訴上訴人係違反其性自主之意願而為性交之補強證據等 旨,對於上訴人辯稱未違反A女之意願委無可採等各情,說 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A女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矛盾等違法。又第一審判決固 以上訴人另被訴於105年4月22日9時許,違反A女意願,強行 將其壓制在床上,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而為性交1次,因 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欠缺該部分之補強證據,而不另為無 罪諭知,惟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因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認此部分非上訴效力所及,且依憑上揭含A女偵審中指證, 勾稽其他相關之證據,仍足以認定上訴人本次強制性交犯行 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縱未敘明A女指訴前後微疵,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認定之理由,因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非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事項 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179-20250108-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93號 聲 明 人 李玉鳳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按聲明人雖註明係針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 字第3713號執行指揮書,惟該署係以106年執更峽字第3136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並於其備註欄載明註銷該署106年執峽字第3713 號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 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 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 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 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明人李玉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6年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峽字 第313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雖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除提出 上開裁定之附表外,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 決。惟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以程序判決駁回聲 明人之上訴確定後,相關之罪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刑(即其附表編號21至34 所示之數罪),本院非諭知具體刑罰之裁判法院,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聲明人遽向 本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聲-293-20250102-1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5號 抗 告 人 蘇志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志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 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係遭陷 害,並無犯罪,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TPSM-113-台抗-2395-20241231-1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6號 上 訴 人 楊景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8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景霖因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刑部分之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量處有期 徒刑7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 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 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 50、82頁),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 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是以上訴意旨指原 判決僅憑上訴人與共同被告黃詩皓(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 供述,而未調查黃詩皓與暱稱「不倒」、「陳文婷」之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是否為同一人,遽認上訴人加入三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並論處加重詐欺罪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違誤云云,猶就犯罪事實重為爭辯,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猶以:其未調查暱稱「不倒」、「陳文婷」之人, 致科處之刑度有重複評價之虞等說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漫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196-20241225-1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8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有罪判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 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罪),改判論處被告陳俊豪犯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玲君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卷附告訴人之臉書、LI 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寄件收據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卷證,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被告之上開犯行。並 說明告訴人遭詐欺過程中,雖有暱稱「吳函憶」、「徵工江 小姐」之人與其聯繫,然依告訴人所述,其與對方僅有網路 聯繫,並未與對方見過面等語,而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 暱稱分飾數角之情形,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 集團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 ,尚無從確認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至少2人等情。復 載敘本案起訴被告犯行亦僅有「1次」領取包裹之行為,亦 無從認定本案被告係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 角色實行,且如何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 價值判斷,無違證據法則,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適用經 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 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被告 明顯知悉有第三人存在,未詳查究明,亦未調查釐清對告訴 人施詐應有2人,遽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要屬違 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 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5035-20241218-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 上 訴 人 章景彥(原名鄞景彥)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10、1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8 號,112年度偵字第17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6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暨沒收部分撤銷。 章景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共10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有 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 理 由 一、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章景彥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某時間,在屏東縣內之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不 詳姓名,暱稱「王浩」之詐欺取財份子收受,「王浩」旋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所 示葉沂桀等10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王浩」之指示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上訴人再 依「王浩」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後,於111年10月20日19時36分許,前往○○縣○○市○○ 街屏東公園附近之某商家門口交予「王浩」收受,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偵(調)查機關無從追查「王浩」犯 詐欺取財罪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之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共10 罪(均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併科罰 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諭知查扣之犯罪所得3,767元 沒收等情,原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 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 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告訴人葉沂桀等10人之指 述,徵引卷附金融機構之帳戶交易往來資料、上訴人與「王 浩」間、告訴人與「王浩」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上 訴人提領款項之提款機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共同犯一般洗錢犯 罪及所為伊並無與「王浩」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云云之辯解 ,何以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取之理由甚詳,核其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 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云云 ,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 之爭執,雖均不足採,然原審於113年5月30日為裁判後,因 刑罰變更,且對於上訴人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上訴 人之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 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此乃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又原判決上述適用法則之違誤,尚不影響於本 件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罪刑暨相關沒收部分 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 ㈢、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於其後為量刑審 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法 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再者,訴訟程序原則上 應提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者,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然依其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 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 之「宣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 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 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 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 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考之目前刑事訴訟法,雖並無 第三審程序得準用該法第370條之明文規定;然基於貫徹被 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憲法誡命,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上訴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於第三審程序同有適用餘地, 乃無庸贅言。如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 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者,原審於一般洗錢罪修法前為裁判後, 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 定,雖其依「法定刑」比較後對於上訴人有利,但依該「法 定刑」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上訴人時, 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 審對上訴人所為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 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上級審改適用一般洗錢罪新法 對上訴人重新為量刑,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 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 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亦即上開「法定刑」比較後適用新法 之原則,理應對「處斷刑」有所讓步,仍受「上訴禁止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上級審法院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法 院依修正前對上訴人較有利之處斷刑範圍所宣告之刑。承前 所述,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 法,除有「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適用,有如前述外, 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 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本件僅上訴人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 並未聲明不服。茲查原審於113年5月30日為裁判後,同年8 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效,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原審 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規定,而就上訴 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共10罪(均一行為同時尚觸犯 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 元折算1日,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較之新法處罰規 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 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 本院於撤銷原判決罪刑,改適用新法對上訴人重新為判決, 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 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 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 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 而修正之。又觀諸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有關「洗錢防 制法修正草案」討論之院會紀錄,得見立法院於113年7月16 日三讀通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自原先「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自其最高有期徒刑法定刑最高度與最低度,恰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與宣告刑限 制要件相互輝映,足見其修法因素乃為「…宣告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樣的狀態,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 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認為的確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 宜重判」(臺灣民眾黨團推派代表黃國昌委員發言)、「… 可能包括類似車手這樣的職場小白參與協助…因此,這次不 分黨派,我們將這次的洗錢防制法改列為第19條之後就開始 產生了2種不同的刑度。…1億元以下的,就是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民進黨黨團推派代表鍾佳濱委員發言)、「…凡 是有洗錢的行為…要予以重懲,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如果是對於…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 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我們就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 他一個自新的機會」(國民黨黨團推派代表林思銘委員發言 )等旨(見紀錄第155、156頁),顯見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 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 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 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 科罰金之機會,依此,本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法院就相 關案件為審判時,自應本諸上開精神辦理,方契合修法目的 。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從行 為時不得易科罰金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有利於行為 人得易科罰金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適用新法對上 訴人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 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契 合本次修法意旨及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本院 爰依一般洗錢罪新法規定,並援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且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因本件犯罪經 查獲之財物3,767元,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以資適法。又上訴人本件 犯罪情節非輕,況其於始終否認犯罪,一再飾詞推諉,毫無 悔意,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情,本件自不 宜予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3款,(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SM-113-台上-369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