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茂榮
相關判決書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澄宏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暐翔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67號、113年度偵字 第7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揭撤銷之刑,郭澄宏、徐暐翔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郭澄宏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徐暐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郭澄宏、徐暐翔(下稱被告郭澄宏、徐暐翔) 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5、9、13、21、37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有「撤回上訴 聲請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可參。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 、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論罪及沒收等部 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 ㈠被告郭澄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澄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郭澄宏行為不當,現已知所悔悟,且願意與尚未和解之 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和解,顯見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請求酌減其刑、從輕量刑,若被告郭澄宏與被害人莊書 維、告訴人吳慈萱和解,請求給予被告郭澄宏緩刑之優惠等 語。 ㈡被告徐暐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暐翔坦承本案犯行,惟仍 未與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達成和解,懇請鈞院安排 調解,讓被告徐暐翔有彌補過錯之機會;被告徐暐翔所為固 有不該,惟被告徐暐翔於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僅係依指示 從事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實屬犯罪分工中低階、接受指 揮支配之角色,且被告徐暐翔並未獲有任何報酬,堪認所涉 情節應屬輕微,被告徐暐翔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張梓嘉、潘育慧達成和解,可見已有悔意;被告徐暐翔前 未有詐欺、洗錢之科刑紀錄,足見被告徐暐翔係一時失慮, 誤觸刑章,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違反罪責 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徐暐翔年紀尚輕,現有正當職業,且 與父母、胞姊同住,生活狀況單純,本案對被告徐暐翔所宣 告之刑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請求賜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認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各犯之前揭2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郭澄宏前曾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1年4月(2罪)、1年2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郭澄宏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觀 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 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 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 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 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 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 導,被告2人僅為圖謀不法利益,分擔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擔任收水任務,致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因此受騙損失財物,而共同參與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 等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造成人我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 ,對於社會金融秩序所產生之危害不容小覷,而其等所犯本 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即便被告郭澄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後,最低度刑亦僅有期徒刑1年1月,與其等本案犯罪情節相 較並非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2人於 本案後雖陸續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部分固 可作為其等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惟依其等犯罪之整體情狀 ,在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徐暐翔及其辯護人均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㈣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等各 該犯行,惟其等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前揭犯罪,更無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形,自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5部分)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被告2人關於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5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自白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張梓嘉、潘育慧達成調解,告訴人陳永昌因已與同 案被告巫宇傑達成和解而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等情,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參 以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被告郭澄宏前已有相類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經判決處刑確定且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構成累 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徐暐翔則無加重詐欺取 財之前科紀錄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 、5「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所為各該量刑均甚屬妥適, 並無不當。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被告徐暐翔於 本院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35 頁)為據,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或量 刑不當等情,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又其等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已審酌,並 無漏未審酌或審酌失當之情形,且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實 亦無從再為更輕度之量刑。是以,被告2人就上開關於刑部 分之上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撤銷改判(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3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被告2人關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3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2、3 所示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額 或部分和解款項,此屬對被告2人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 及審酌,即有未當。被告徐暐翔上訴意旨以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一節雖無理由,然其與被告郭澄宏均請求從輕 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即均屬有據,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之 應執行刑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擔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其等於偵查期間均未 能坦承犯行,迄原審、本院審理方自白犯行,並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達成和 解,並給付第1期分期款項(莊書維)或已全數賠償(吳慈 萱),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轉帳交易成功 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51至153、161、163、16 5、173、179、185、187頁)可參,參以被告2人本案參與之 犯罪分工情節,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資料(被告郭澄宏該 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75至83、85至87頁)可案,暨其等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被告徐暐翔於本院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 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與其等前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審酌其等犯行 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⒊被告徐暐翔雖經本院撤銷改判諭知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刑度( 有期徒刑2年以下),惟本院審以被告徐暐翔並非僅犯本案 ,尚有其他詐欺、洗錢等案件,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提起公訴,並已 繫屬於各該相對應之法院審理中,足認本案並不適宜為緩刑 宣告,至被告郭澄宏亦與被告徐暐翔共犯詐欺、洗錢等案件 ,仍在同上開檢察署偵查中,且本院前揭對其所量處之刑度 已逾有期徒刑2年,亦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故本案被告2人 均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郭澄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郭澄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3
TCHM-114-金上訴-81-20250313-1
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11號 原 告 蔡燦宇 蔡秝禾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國章 被 告 鐘惠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花台、電箱、熱水器、冷氣、雨遮雨棚等物及B部分之圍牆拆除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等人共有,被告以花台、電箱、熱水器、冷氣 、雨遮雨棚等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合計4 .36平方公尺,及以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部 分,乃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占用之A與B部分之物拆除,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占用部分之花台是買房時就有,被告沒有占 用系爭土地,冷氣是懸掛在被告房子後面,也沒有占用;再 者,原告房屋建築有違建築法規,且地籍圖當初指界有問題 造成被告土地縮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共有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之A、B部分為被告所共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現場鑑測後製作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 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 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73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花台、電箱、熱水器、 冷氣、雨遮雨棚等物,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圍牆,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鑑測後製 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圖),且未見被告提出其合法 之占有權源,自應拆除並返還土地。同理,被告受有上開占 用土地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占用土地之不 當得利。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部 分之花台、電箱、熱水器、冷氣、雨遮雨棚等物及圍牆拆除 ,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有權之範圍及於土地之上下,故 占用系爭土地之上方空間,原告仍得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上 方空間。再者,被告既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物 品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之權,自負有拆除義務,不問是否 為其所建或購買房屋時已存在。又被告所稱地籍圖當初指界 有問題造成被告土地縮減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 房屋是否違反建築法規,另屬公法問題,與本件私權無涉。 故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6
SLEV-113-士簡-611-20250306-1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茂榮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林素英 張宥羽 張育晴 張彤翎 追加被告 莊芳枝 張伯仁 張仲仁 沈玉秀 張凱琳 張凱揚 張凱傑 張桂美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秋萍 追加被告 張明山 張明等 張佳濃(Rungnapha-Saengri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莊芳枝、張伯仁、張 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 張明山、張佳濃、張明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部分土地謄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38 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4「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64元,及於 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元,暨各 自附表編號5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應各 給付原告新臺幣292元,及各自附表編號8至13「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明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2元,及自附表編號14「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張佳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元,及於繼承張明進遺產之範 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元,暨自附表編號15「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明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元,及自附表編號16「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 翎、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 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明山、張佳濃、張明等如以新臺幣 3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至7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如 以新臺幣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及分別以新臺幣4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張佳濃如以新臺幣1,7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 晴、張彤翎、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 桂美、張明山、張明等如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8至14、16「 應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張文星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張文星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房屋 )拆除、清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張文星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而查,系爭 房屋原為張文星之父即訴外人張福所有,張福於民國85年12 月22日死亡,由其子即張文星、張明朗、張明華、張明進、 被告張明山、張明等6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6分之1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 ),而張文星、張明華、張明朗、張明進分別於起訴前之96 年3月30日、101年11月18日、108年11月11日、111年8月20 日死亡,僅被告張明山、張明等尚存,原告先於113年1月25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變更被告為張文星之全體繼 承人即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見本院卷一 第98至99頁),復於113年3月2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追 加張明等、張明山,及張明朗、張明華、張明進之全體繼承 人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 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佳濃(Rungnapha-Saengrit)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 彤翎、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 、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明山、張佳濃、張明等(下 稱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 系爭房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㈡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0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 頁)。另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 年6月11日甲土測字第05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變更聲明第1項拆除面積為3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經核其追加被告部分,核屬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而追 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且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均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 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地政機 關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其聲明第1項內容,核係補充 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彤翎、莊芳枝、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傑、 張桂美、張佳濃、張明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現遭如附圖編 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所占用,被告林素英等16人因繼承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素英等 16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林素 英等16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系爭土 地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 素英等16人返還自起訴前5年(即自107年11月起至112年10 月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9,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 素英等1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9 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0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部分:系爭房屋當初是張福所 購買,78年間因失火改建系爭房屋時,原告之父母就住在隔 壁,均無人反對或異議,其等已繼承系爭房屋而有所有權, 不同意拆除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122、405頁、卷二第14頁)。 ㈡被告張彤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 :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5年間繼承系爭土地後, 就應該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土地,然原告與其母親卻未為之 ,其餘意見同被告林素英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22、406頁)。 ㈢被告張明山部分:張福係於50年前,向原告之祖父母購買系 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並有簽立購買合同,才會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惟購買合同於77年11月3日因系爭房屋失 火而燒毀。又原告之祖父母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雖未辦 理過戶,然倘若當時未取得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 張福不可能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於61年、78年間進 行改建,且78年間因失火改建系爭房屋時,原告之父母就住 在隔壁,均無人反對或異議,而未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足認原告之父母亦承認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所有權係張福 所有,係原告未履行買賣合約,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方才 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375、404至406頁、卷二第13至16頁)。 ㈣被告張明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 :伊於系爭房屋失火前,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原告無理由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餘意見同被告張明山所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05頁)。 ㈤被告張伯仁、張仲仁、張凱揚部分:當初張福已向原告之祖 父母購買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部分,並與子孫住在系爭房 屋多年,現在伊父母及原告父母都已過世,該購買合同就算 有也燒掉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 14頁)。 ㈥被告莊芳枝、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傑、張桂美、 張佳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事實上處 分權人張福死亡後,由其子即張文星、張明朗、張明華、張 明進、被告張明山、張明等6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而張文星、張明華、張明朗、 張明進分別於96年3月30日、101年11月18日、108年11月11 日、111年8月20日死亡,復由張文星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 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張明華之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 明朗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張明進 之繼承人即被告張佳濃,分別繼承取得張文星、張明華、張 明朗、張明進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林素英等16人所共有,及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 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7頁) 、土地使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311至317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 、125、127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0 1至107、109、141至189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一第77、191至201頁)、張福遺產稅財產清單(見本 院卷一第381至387頁)、被告張佳濃與張明進結婚登記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4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 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 37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 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為被告林素英、 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張伯仁、張仲仁、張凱揚、張明 山、張明等所否認,並以其等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前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 於95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等雖抗辯張福已向原告之祖父母購買系爭房屋所在之土 地云云,惟依被告林素英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 系爭房屋最長折舊年數為52年,及納稅義務人曾為張福及張 文星等人;及依被告張明山提出之系爭房屋改建照片、張福 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張福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見本院卷一第38 0至393頁)等,亦僅能證明張福及其親屬曾於系爭房屋設籍 居住,及系爭房屋為張福之遺產等情,尚難以之證明張福與 原告之祖父母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或其他用益關係存 在。 ⒉被告等雖又辯稱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長久以來 興建於系爭土地,並於61年、78年間進行改建,原告之父母 均無表示反對或異議,原告於9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亦未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足認其等承認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 地所有權為被告等所有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 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 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認系爭房屋興建迄今50餘 年,並由張福及其親屬設籍居住多年,原告或其父母對此並 無異議,依上開說明,僅可認為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並不 生任何法律效果,亦無從據此推認張福與原告之祖父母間, 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等就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或有何特別情事,足認原告或其 父母、祖父母默許同意張福或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復未另舉證證明之,渠等之舉證顯然未足,尚難為有利被告 等之認定,則被告等為上述抗辯,尚難採信。綜上,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素英等16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堪以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52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 法則向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 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⒉被告林素英等16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林素英等16人乃受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兩者間自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素英等 16人給付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本件起訴 日為112年10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大安區,距離臺中市中心 非近,且本院到場履勘時,已見系爭土地前後未見商號,附 近多為獨棟住宅或田地,並非高樓大廈林立或工商繁榮之處 ,且系爭房屋屋齡老舊,被告林素英等16人亦長年未有使用 系爭房屋,其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不高等情,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107、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1 09年至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則依申報地 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040元(依上開公告地價×8 0%),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7、49頁)。承此,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給付 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即5年內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為10,510元【計算式: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 1日申報地價1,200元×年息5%×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365日×4 26日=2,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0月31日申報地價1,040元×年息5%×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36 5日×1400日=7,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731元+7,779 元=10,510元】。 ⒊另按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數繼承人繼 承而公同共有該建物之情形,於繼承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 等繼承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 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未 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該等繼承人應無連帶責 任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亦同此旨) 。又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 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於數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建物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數繼承人於繼承後,因自己本身侵害土 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應負不當得利債務之情形,數繼承人 應按各自就該建物之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而分擔應負 之不當得利數額,始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林素英等16人連帶給付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法 律依據為民法第179條規定,而原告請求自107年11月1日起 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張文星、 張明朗、張明華、張明進、被告張明山、張明等6人自張福 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因系爭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侵害原告利益而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而非由被告林素英等16人共同負連帶 返還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連帶給付上述不當 得利,尚屬無據。且因無權占用所生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 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林素英等16人按各 自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沈玉秀、 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明山、張明 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如後附表編號1至4、8至1 4、16「應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 附表,因原告得請求金額,按應繼份計算無法整除,故元以 下捨去或進位以求得整數計算】。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 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 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 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 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6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被繼承人張明朗於108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莊 芳枝、張伯仁、張仲仁為其合法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張明進 於111年8月20日死亡,被告張佳濃為其合法繼承人,且未聲 明拋棄繼承亦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有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準 此,依前揭規定,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就被繼承人 張明朗對原告所負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張明朗於108年11月1 1日死亡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360元【計算式 :10,510元×1/6=1,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52元×37 6日/1826日=360元(元以下捨去)】,應以所繼承之遺產償 還,並負連帶給付責任;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莊芳枝、張伯 仁、張仲仁各自負擔464元【計算式:(1,752元-360元)×1 /3=464元】。被告張佳濃就被繼承人張明進對原告所負自10 7年11月1日起至張明進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1,332元【計算式:10,510元×1/6=1, 751元(元以下捨去)、1,751元×1389日/1826日=1,3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所繼承之遺產償還;其餘419元【 計算式:1,751元-1,332元=419元】部分,則由被告張佳濃 負擔。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 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林素英等16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 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至7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0 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000 元×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390,000元】,未逾500,000元;本 判決主文第2至7項所命給付之金額亦均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無待原告之聲請,故原告所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定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素英等16人如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 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價額,該部分未徵裁判費,故依第85條第2項規定,訴訟 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 應付不當得利之數額 計算式 利息起算日 (編號1至4:113年1月25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編號5至16:113年3月25日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卷證頁數 1 林素英 24分之1 438元 10,510元×1/6×1/4=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2月1日 卷一第111頁 2 張宥羽 24分之1 438元 113年2月1日 卷一第113頁 3 張育晴 24分之1 438元 113年1月31日 卷一第115頁 4 張彤翎 24分之1 438元 113年2月12日 (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117頁 5 莊芳枝 18分之1 464元,並應於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與張伯仁、張仲仁連帶給付原告360元 10,510元×1/6=1,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52元×376日/1826日=360元(元以下捨去) (1,752元-360元)×1/3=464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17頁 6 張伯仁 18分之1 464元,並應於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與莊芳枝、張仲仁連帶給付原告360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19頁 7 張仲仁 18分之1 464元,並應於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與莊芳枝、張伯仁連帶給付原告360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21頁 8 沈玉秀 36分之1 292元 10,510元×1/6×1/6=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23頁 9 張凱琳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25頁 10 張秋萍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27頁 11 張凱揚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29頁 12 張凱傑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31頁 13 張桂美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33頁 14 張明山 6分之1 1,752元 10,510元×1/6=1,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35頁 15 張佳濃 6分之1 419元,並應於繼承張明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332元 10,510元×1/6=1,751元(元以下捨去) 1,751元×1389日/1826日=1,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51元-1,332元=419元 113年6月23日 (本院於113年4月23日公告在司法院網站為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39至243頁 16 張明等 6分之1 1,751元 10,510元×1/6=1,751元(元以下捨去)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37頁
2025-02-20
TCDV-113-訴-9-20250220-1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SIDI RAHMAN(羅迪,印尼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ROSIDI RAHMAN處有期徒刑叁年。 其他上訴(關於驅逐出境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ROSIDI RAHMAN(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 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驅逐出境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3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刑及驅逐出境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犯後與被害人AHMAD FAUZI(中文名:亞馬)之父母 達成和解,並有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被 告,固有和解書、被告家人與被害人家屬照片、網路銀行電 子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然此核屬前揭被告犯後態度之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本院審酌酒後不能駕車業經政府宣導多年,新聞媒體上 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美滿 的家庭因此破碎,被告竟漠視此情,猶決意酒後駕車,因之 釀致本件車禍,而是否酒後駕車,乃被告己身即可決定之事 由,且酒後搭乘計程車或大眾交通工具返回宿舍,亦非難事 ,被告率爾決定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被害人,釀致 本件嚴重車禍,造成被害人無辜生命的逝去,惡性甚為重大 、對法益侵害甚深,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均 坦承不諱,被告與被害人有多年同事情誼,案發後被告家人 攜帶慰問金前往探望被害人母親,被害人母親亦表示原諒被 告,被告確有悔悟且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又被告 前無前科紀錄,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宣告緩刑且免為驅逐出境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印尼盾 1500萬外,另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1月12日復主動匯款500 萬344印尼盾予被害人母親,有手機匯款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71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尚嫌過重 ,顯有未合。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 害人無辜生命的逝去,惡性甚為重大,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已如上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 難憑採。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含酒精成分之 酒類飲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相當程度影響,亦會導 致對周遭事務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又社會 上因駕駛者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主因,嚴重危害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事件,屢經 新聞等傳播媒體密集報導,並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 竟無視上情及誡命規範,猶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 達0.151%,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道路上 ,所為顯屬高度危險駕駛行為,其漠視公眾生命及身體安全 之心態,顯屬可議;復因其駕駛注意力、操控反應能力降低 ,就他人生命、身體形成高度危險性,往道路右前側偏移, 致撞擊該處電線桿旁之對地支線,造成被害人因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耳漏、肢體擦挫傷併創傷性氣血 胸等傷害,引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除釀成被害 人無端喪失寶貴生命外,更對被害人家屬內心形成永難彌補 之遺憾與心靈創傷,被告恣意行為且違規駕駛情節重大,實 對被害人家庭成員造成沈重打擊,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之態度,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其 等諒解,更於本院審理中另又主動匯款500萬344印尼盾予被 害人母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交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惟 本院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超過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 從宣告緩刑。 四、關於驅逐出境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為印尼國籍之外籍人士,在我 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雖因有工作而 居留我國,然如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 我國居留,恐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我國社會治安有可能造成 危險性,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核之原判決就此保安處 分之諭知,已依據個案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之範圍與程度 ,及我國社會安全維護之必要等情狀詳予具體審酌,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所陳,自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CHM-113-交上訴-144-20250218-1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曹盈佑 被 告 王娜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王娜華為判決範圍,同案被告葉協興另以 裁定移送民事庭,同案被告卜凱宏、劉嘉閔則須俟到案後方 能審結,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查本案檢察官就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即起 訴書並未記載原告受詐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 戶),且被告亦未經本院認定為共犯,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176號、112年度偵字第36號、第37號、第 75號、第890號、第1693號、第2016號、第2030號、第2031 號、第2032號、第3076號、第5163號、第7077號、第8428號 、第8429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第440號判決 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既非因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 而受損害之人,被告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許家赫 得上訴(20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147-20250121-1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第105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犯幫助詐欺取財量刑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案經本院維持第一審科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德(下稱被告 )刑度之判決,而駁回其第二審之量刑上訴。茲被告就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本院 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 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1051-20241231-2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第105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犯幫助詐欺取財量刑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案經本院維持第一審科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德(下稱被告 )刑度之判決,而駁回其第二審之量刑上訴。茲被告就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本院 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 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1058-20241231-2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鈴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案件是否經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 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 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 區分為準,並不受起訴法條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69號刑事判決)。又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 被告有無參與不法犯行,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 後脈絡」,以及相關證據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 斷基礎,以避免因為過度專注在特定之疑點、訊息或證據, 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本屬於 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即犯罪學領 域所稱之「有機連帶」),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並以去脈 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 「隧道視野」,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 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證據法 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 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即足當之。尤其,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 、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 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且倘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 證詞相同,僅關於枝節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 定事實之基礎,自不能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而不採(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再按刑法關於犯 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 生者,則應以有認識過失論。換言之,「有認識過失」與「 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前者, 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 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 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至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 ,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 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 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323號刑事判決)。又按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 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㈡原審 判決認定被告無罪,無非以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及證 人劉○雯手機錄影後,認被告係遭告訴人拉扯,為求掙脫而 單純身體後退,致告訴人跌倒受傷,而該結果並非告訴人所 得預見為其主要論據,然查:⑴原審僅著眼於告訴人與被告 拉扯過程,而未以整起事件發生經過審酌被告犯意,顯已陷 於隧道視野:①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劉○雯間因農地照明及監 視錄影角度問題前已生嫌隙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 時供述明確,且事發當時係被告趁證人劉○雯急於騎乘機車 外出前往阻攔並藉此尋釁,證人劉○雯因接小孩之時間已屆 ,而被告仍強行抓握其機車龍頭阻礙其行使離去之權利,迫 不得已而呼叫告訴人前來協助等情,已據證人劉○雯於審理 時證述明確,是以被告之行為顯已先有以強暴妨害證人劉○ 雯行使離去權利,自應定性為強制罪犯行,則告訴人已非無 故前來與被告拉扯,而係為防衛證人劉○雯權利之正當防衛 行為。又本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見證人劉 ○雯欲離開而與之拉扯一節亦已為明確記載,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之判決意旨,則被告之強制犯行亦應為起訴犯罪事實, 然原審判決就被告對於證人劉○雯之犯行部分並未論及,顯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②再本件既係被告前 往尋釁,而告訴人拉扯被告而防衛證人劉○雯之權利,則對 於告訴人之正當防衛行為,被告自不得再以強暴對抗之,然 被告於告訴人將其手拉離時,竟仍強力與告訴人拉扯,而縱 認其確係如原審所認定,係欲掙脫告訴人拉扯,然原審判決 顯未慮及被告掙脫之目的顯係為續行其強制犯行,而原審於 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錄影內容時,竟將之解讀為告訴人 單方強制拉離被告,被告為求掙脫之行為,而認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拉扯,是原審判決顯然已陷於隧道視野,致其認定失 之狹隘。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僅屬一般人遭他人拉住手 部,為求順利掙脫之正常反應」,倘若係告訴人對於被告為 強制犯行,則原審判決如此認定確係卓見,但本件係被告對 抗告訴人行使正當防衛權利之行為,原審判決尤以前揭理由 ,合理化被告對抗正當防衛之行為,實難苟同。⑵原審判決 對於告訴人與證人劉○雯之供述,僅單憑其勘驗而陷於隊道 視野所見即全盤予以否認,難認正當:本件告訴人與證人劉 ○雯於審理時均明確證述本件事發之前因後果,並確認被告 係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然原審於勘驗錄 影內容後,即以其主觀判斷質疑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內容,並 據以認為其證詞反覆,與客觀卷證不符,然依最高法院前揭 判決:「倘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相同,僅關於枝 節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基礎,自不 能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而不採。」告訴人及證人對於被 告與告訴人拉扯之主要事實指述始終一致,原審判決僅以枝 節部分之出入而認其等供述均不可採,顯與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有違。⑶被告就本件傷害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被告因告 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攝影問題,而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往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復經原審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及證人劉○雯手機錄影,更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相互推擠後,各自之雙手與對方相互交疊,並互相拉扯等 情,原審判決固認告訴人與被告拉扯當中均能堅穩站立,無 腳步不穩之情,而認被告難預見其掙脫行為有致告訴人跌倒 受傷之可能,然依客觀之生活經驗以觀,一般人均可預見二 人於糾紛中相互推擠、拉扯時,若無體型上、專長上之重大 差異(例如體重50公斤一般人與150公斤之摔角選手相互拉 扯),則生跌倒受傷結果之可能性應屬客觀上可預見者,而 原審判決僅摭拾告訴人自陳無站立不穩之情,即遽予推認被 告無預見可能性,顯屬率斷。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 旨,原審判決之認定顯然有誤,被告應有本件傷害結果之預 見可能性。⑷本件被告對於傷害之結果有間接故意:被告就 本件傷害之結果既有預見之可能性,則其主觀上究係「間接 故意」或「有認識過失」,自應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 確認之,而被告係因告訴人所設之監視器拍攝問題而前往告 訴人處,並因此糾紛進而動手與之發生推擠、拉扯,若其主 觀上並無法規範敵對意識,則何不僅與告訴人口頭理論,反 前往告訴人處時即以推擠、拉扯之激烈方式表達其不滿,復 參諸原審勘驗筆錄之內容,勘驗「現場手機錄影檔」時,被 告於該檔案0分10秒口出「你很可惡耶」並與告訴人拉扯、 分別往後移動,嗣即生告訴人跌倒受傷之結果,是已足徵其 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因有嫌隙而確基於法規範敵對意識而為本 件犯行;又被告如對於本件傷害之結果無容任之心態,則於 告訴人跌倒在地未能起身之際,理應前往查看並及時呼叫救 護車將告訴人送醫,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前往欲將告訴人拉 起並揚言:「爬起來爬起來,不要給我假」等語,嗣並逕自 離去,是依本件被告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告訴人並非被 告求援送醫等情況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對於本件傷害之結 果確有間接故意。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 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 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案犯罪事實如下:被告江美鈴因與告訴 人曾英美有鄰地照明問題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於…, 見曾英美之媳劉○雯欲離開…,江美鈴先當場與劉○雯爭執該 農地照明問題並發生拉扯,嗣曾英美欲阻止江美鈴、劉○雯 之爭執,曾英美當場亦與江美鈴發生拉扯,江美鈴…仍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拉扯曾英美…等語。關於 被告與證人劉○雯相關事實經過,僅提及其2人因為爭執農地 照明問題(實則係因監視器鏡頭拍攝方位問題)並發生拉扯 ,並未有被告以強暴脅迫使人(劉○雯)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劉○雯)行使權利等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相關 記載,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對劉○雯犯強制罪部分業已提 起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書上開記載無非在說明被告對告訴人 曾英美犯不確定傷害故意及犯行之前提背景事實而已,難認 就被告強制證人劉○雯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提起公訴。況且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強制證人劉○雯及傷害告訴人 部分係數罪(見本院卷第255頁),則被告強制證人劉○雯部 分即便成罪,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亦不得就此部分進行 審理。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論告時,均主張 檢察官起訴時已就被告強制證人劉○雯不讓其騎乘機車離去 ,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原審對此部分並未論及 ,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漏未判決)之違誤一節, 尚無可採。 ㈡再者,參照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劉○雯對本案所述之案發經過 ,暨①證人劉○雯所提出之手機攝錄影像及經原審勘驗結果( 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②被告提出其家中監視器攝錄影像 (「甲證1」)及經原審、本院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77、7 8、191頁;本院卷第249頁),③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時所提出之「影片一」(即「水塔上方之監視器影像」)、 「逐字稿一」譯文並經原審、本院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38 、39頁;本院卷第35至39、184頁、密封袋內)。可知:⒈案 發當時證人劉○雯原欲騎乘機車離開,適逢被告騎乘機車返 家,於停車後趨前與證人劉○雯對話,不斷地質疑證人劉○雯 家人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面向其(被告)住處,證人劉○雯 見狀,只得停下機車後進入農田裡呼叫告訴人出來,告訴人 出來後,雙方隨即產生拉扯,並見被告手拉證人劉○雯機車 龍頭把手,告訴人遂以手將被告的手拉離,被告為掙脫告訴 人,才以雙手向後施力致使告訴人跌倒在地。⒉在被告趨前 與證人劉○雯對話之際,雖希望證人劉○雯要解決監視器鏡頭 朝向其住處之問題,於對話期間,證人劉○雯亦有想要騎乘 機車,後又將機車停妥,並前去尋找告訴人的舉措,然而彼 時被告均站立在證人劉○雯及其機車之右側或右前側,即便 在對話過程中似有以手短暫碰觸證人劉○雯之機車後又自然 放開(因監視器攝錄射程之遠近及清晰度,致不易清楚分辯 ),然始終未見被告有以何施用強暴或脅迫之方式阻止證人 劉○雯騎乘機車離去之舉動,自難僅憑告訴人提出之上開「 影片一」及「逐字稿一」譯文,逕以被告多次以言語希望證 人劉○雯徹底解決監視器的鏡頭朝向其住家之方向,證人劉○ 雯因而感覺不耐煩、困擾,主觀認知不容易擺脫被告,遂進 入農田內告知告訴人此事,連帶地告訴人因受媳婦即證人劉 ○雯之影響,遽認被告對證人劉○雯犯有強制犯行。則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拉扯被告係為防衛證人劉○雯的權利, 被告自不得再以強暴對抗諸語,顯與事實不符。至檢察官上 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本件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間接故意, 且無從僅以告訴人與證人劉○雯所述枝節部分之出入而認其 等供述均不可採信等情,已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伍、二、㈡ 、三、四均逐一詳為說明,所為論述皆有所本,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 無非再就原審業已論述明確之部分,再執己意而為不同解讀 ,自非可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故其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上易-536-20241226-1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淑貞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劉淑貞(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之「刑」(包含宣告刑、執行刑及應否諭知緩刑)、 「沒收」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記載(見本 院卷第5頁)可明,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再度確認僅針對上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雖已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但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且良好之科刑資料,已 有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處。㈡原審雖認被告僅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公訴人起訴範圍為每月5日之合會 ,被告與原判決附表所列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故被告應與 本案每月5日合會之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原判決對此有 所誤認,並以此作為量刑之理由,即有量刑過重之嫌,自應 予撤銷改判。又被告此次冒標行為係因投資失利負債造成被 告一時失慮,已深感後悔,且被告罹患○○○,難再負荷勞力 工作致收入不穩定,其他親友亦無力協助,請念在被告已與 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被害人等亦均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請求為緩刑之宣告。㈢另每月5日合會之活 會會員應包含黃献銘、陳素蘭(陳弈伶)2人,被告已與黃 献銘、陳素蘭分別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黃 献銘部分含每月10日合會部分)、5萬5千元,此部分應於被 告犯罪所得予以扣除,原判決漏未扣除上開和解金額,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請求上訴救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3次冒標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 行,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合會會首,竟罔顧會 員對其信任,為貪圖不法財物,擅以活會會員名義冒標,至 少造成本案活會會員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此處「部分」2字係贅繕,詳 下述)被害人和解並部分賠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犯罪對於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額、被告所獲得 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論罪科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 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 犯各罪之時空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犯罪手段、行為態 樣相似,各罪間之關聯性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 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二、㈠㈡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 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 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審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㈡述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 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 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 部界線,所為量刑及定刑均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原審於科刑審酌時雖未特予記載被 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諸語,然原審於量刑時已載明前揭㈡ 述「等」一切情狀,即已包含被告前科素行在內,僅未逐一 詳載而已,非謂未予審酌。至原審審酌時雖記載「且已與部 分被害人和解並部分賠償損害」,此部分對照原判決「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二、㈠即判決書第1頁第27至28頁所載「【本 案剩餘活會會員為張富美、于保生、…、李成銓、陳櫻、吳 再添、林吉雄等6人,下稱本案活會會員】」(對照上開「 等6人」及原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中「被告與本案活 會會員和解金額(新臺幣)」欄記載6名活會會員姓名,相 互對照,此處「陳奕玲(即陳素蘭)」應係贅載),亦即原 判決前揭記載「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部分賠償損害」之 第1個「部分」應係贅載,明顯易見,此並無礙於原審量刑 之斟酌,且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活會會員業均已和解 但均僅為部分賠償等情,實際上已經原審予以審酌,並非未 予審酌,故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方僅各量 處有期徒刑4月,每罪均高於法定最低度刑2月而已,整體再 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已較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1年再減輕4 月,已屬偏低度之量刑及定刑,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予適當之恤刑,均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容再任意指摘。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情節認 為原審量刑及定刑均過重,指摘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不當, 為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前揭三、㈢理由指摘原審沒收金額部分不 當一節。然被告迭自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我是跟黃献銘、陳素蘭借標,我沒有冒標(見112交查100卷 第10、26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 黃献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12交查100卷第55頁;原審 卷第70頁)指述情節相符。被告既然徵得黃献銘、陳素蘭名 義借標,即無冒標問題,縱使被告未將其借標所得的金錢返 還,僅屬其等民事合會之債權債務問題,尚不該當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如同被告另行招募每月10日合會部分 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後被告雖與黃献銘、 陳素蘭均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亦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主張應於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時再予扣除 其2人部分賠償款項一節,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屬無據,其提起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係初犯,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固值 可議,惟其於偵查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案活會 會員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部分損害且均履行完畢,其等 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在 卷(見111偵緝1739卷第73、75、77、81、83、85頁)可按 ,堪認被告已盡力徵得被害人等人之諒解,又被告前罹癌且 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35頁)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以均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 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 其本案之危害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勞動 。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TCHM-113-上易-820-20241226-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定翰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43號、112年度偵字第45 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李定翰(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撤回對於除上開上訴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 第6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坦 承,不為爭執,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再為減輕。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主謀,係因女朋友劉欣 婷承接送交毒品之工作,為確保劉欣婷之人身安全,而與劉 欣婷共同前往交付毒品現場並擔任事先勘查現場工作。被告 係基於情感因素而參與犯罪,且僅陪同交貨及勘查現場安全 ,顯為從屬性質之共犯,更無藉由販賣毒品獲取暴利或引誘 他人吸食毒品加以控制之重大惡性。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 但與成立販賣組織大量銷售毒品藉以獲取暴利之毒梟相較, 如處於相同之量刑基礎,應有情輕法重以致量刑失衡足堪憐 憫之情,容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空間。原審就被 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未為審酌,尚有未 洽,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勵自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因警員實施 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依 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 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 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111偵9943卷第196頁; 原審卷第299至300頁;本院卷第7、60、61頁),爰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3月間已與劉欣婷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為警查獲,復再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本案雖係由劉欣 婷與上游「俊龍」對接聯絡,然被告坦承知情劉欣婷有在進 行毒品買賣,案發當天推由被告先向買家收錢後,再由上手 「俊龍」告知大麻在何處,因為怕被黑掉,所以才先收錢再 交貨,劉欣婷叫被告先去跟買家收12萬元,已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偵9943卷第177、179、196頁), 足見被告業已分擔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程度甚深 ,且該次販賣毒品的價格為12萬元,金額非少,為被告所明 知,卻與劉欣婷僅為貪圖販毒利益,而共同為本案販毒行為 ,實不足取,且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依刑法未 遂犯、毒品條例偵審中自白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年6月,與其本案販毒情節相較,尚難認 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擔 任○○○、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 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02頁);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於10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迄107年6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 行完畢,另曾因販賣毒品案件於111年3月間遭查獲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本案著手販賣 毒品之種類、數量(大麻100公克)、價格(12萬元)、被 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適,並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本案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其此部分指摘自屬無據。至其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從輕量刑為 由,再予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依法遞予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 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 稽諸被告本案所販賣而持有之大麻共3包,分別毛重111公克 、94公克、7.13公克,合計淨重188.27公克,空包裝重20.7 6公克,數量非少,顯非一時供給同儕毒友間之毒癮需求, 所為之小額交易而已,情節難認輕微,此外,被告提起上訴 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再舉 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 事指摘,任意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有過重或失當之 情,尚非可採,其本件就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126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