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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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5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鍾佑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20,000元, 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2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8

TPDV-114-司票-7052-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23368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9,69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323368。

2025-03-27

TPDV-114-司促-3896-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吳志南律師 辜柏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鋇党固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5

TPDV-114-司促-3784-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鄭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敬倚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上開規定 以定管轄法院,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之規定。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敬倚核發支付命令,雖兩造訂立 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依上開規定, 支付命令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查相對人沈敬倚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非 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5

TPDV-114-司促-3788-202503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0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曾保承 曾芷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3,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2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4,2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4

TPDV-114-司票-6709-202503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騰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言啟 相 對 人 梁名傑 童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玖佰 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32,9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0

TPDV-114-司票-6476-20250320-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柯復元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系爭受益憑證之名稱為何?究為「柏瑞巨人基金A」 ?抑為「柏瑞巨人A基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7

TPDV-114-司催-408-202503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55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姜佩伊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4年1月12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 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 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 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3

TPDV-114-司票-5755-202503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1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承恩 湯晨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1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05,3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1

TPDV-114-司票-5511-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田楚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7

TPDV-114-司促-297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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