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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0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就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 ,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先後經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204 號,112 年審裁字第 1409、1607 號 ,113 年審裁字第 331、521、943 號及 114 年審裁字第 120 號等裁定,分別以逾越聲請法定期限、聲請客體並非法 院裁判等為由,予以不受理。惟上開各憲法法庭裁定未考量 聲請人聲請並未逾期,亦未審酌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及 所適用之法規範有違憲疑義,顯有所不當。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憲法法庭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JCCC-114-審裁-310-2025032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致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致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致良之母親張美孋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前某日開始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院治療,被告不滿治療效果 ,欲更換主治醫師,即於112年10月30日10時50分許至臺中 醫院9樓B區病房護理站外,明知告訴人即護理長蔡毓姝為執 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到 時候如果發生甚麼暴力事件,那就沒辦法」等語,恫嚇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足以危害安全,並以此種脅迫方式 妨害蔡毓姝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脅迫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醫療法及恐嚇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及恐嚇犯行,辯稱:我11 2年10月30日10時50分許沒有到臺中醫院9樓B區病房護理站 外,我每天10時30分許到11時許就會到中興大學去吃飯,偵 卷監視器畫面裡面的男子不是我,告訴人提出錄音檔案內講 話的男子不是我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臺中醫院擔任護理長, 從事護理行政管理,112年10月30日10時50分許,臺中醫 院9樓B區病房護理站外,被告自稱有詢問衛生局說家屬有 更換主治醫師的權利,所以要求護理長向院方表達家屬要 主動更換主治醫師,若未依家屬需求,明天將有暴力事件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至33頁)。而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 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內容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告雖辯稱未於上開時間 在場,且非對話中之男子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鍾威昇醫師為其母之主治醫師,且認為鍾威昇醫師拿假的 X光片騙人(見本院卷第109頁),而錄音檔案對話中之男 子確有提及鍾威昇醫師為治療其母之醫師,醫師有秀X光 ,醫師在騙人等情,是姑不論該等對話發生於何時何地, 被告確係對話中之男子無訛。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 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 仍取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 不足構成恐嚇罪(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0號研究意 見參照);另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合 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 述時之真意,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 氣憤之情緒性語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 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 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 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到時候如果發生甚麼暴力事件 ,那就沒辦法」等語恐嚇告訴人,然依據本院勘驗錄音檔 案結果,被告當時先不斷抱怨鍾威昇醫師之治療成效,極 力向告訴人表示不要由鍾威昇醫師擔任其母之主治醫師, 要改由李醫師擔任主治醫師,再稱:「如果是鍾威昇再來 我真的會請他出去,到時候如果發生什麼,什麼暴力事件 ,那沒有辦法,好不好,我用嘴巴講的沒有用對不對?」 、「一定會的,你們叫警察也沒有用,把我關起來,把我 槍斃都没有用。」、「你相信一個母親會用盡所有力量去 保護他的兒子,但他兒子也會用盡所有力量保護他的母親 。你不要懷疑,我沒有話,不要再講了好不好,該講都講 了,就這樣子好不好。」是綜觀被告之完整對話內容,被 告意在表達將會全力阻止鍾威昇醫師繼續治療其母,其雖 曾提及「暴力事件」,但亦同時稱「如果是鍾威昇再來我 真的會『請』他出去」,且語氣尚屬平和,並無明顯提高聲 量、大聲吼叫等情形,則被告是否真有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他人之恐嚇犯意,已非無 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稱之「暴力事件」係一種惡害 ,然該「暴力事件」針對之對象,顯係鍾威昇醫師而非告 訴人,而被告並非與鍾威昇醫師對話,是被告所為係在外 揚言加害於鍾威昇醫師,並未對鍾威昇醫師為惡害通知, 與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被告所稱之「暴力 事件」,其發生之前提是臺中醫院不依其要求更換主治醫 師,仍由鍾威昇醫師繼續擔任主治醫師之不確定條件,此 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亦不足以構成恐嚇罪。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成立恐嚇罪,實不足採。 (三)按「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 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醫 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乃參酌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 ,並認為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具之公益性質濃厚 ,其所涉及者包含當下不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是 為保障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專業性、公益性、重 要性,應避免醫事人員受不當之干擾,尤其以羞辱之方式 妨害其執行業務,爰增訂現行法第3項;又本條屬公共危 險罪之立法體例,故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 ,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 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應以「妨 害醫療或救護業務」之行為為規範對象。因此,並非只要 在醫院發生傷害等暴力行為,即認構成本罪,須行為人對 醫護人員之暴力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 之時,亦即,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 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或救 護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時,始能成立。查被告所稱之「暴 力事件」並非針對告訴人,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有何以 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主觀犯意。又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護理長,我辦公室 在9樓護理站A區,本案案發時間的那個時段,平常醫師會 查房,護理師會執行護理業務,護理長會在護理站協助同 仁之護理活動及醫師之醫療指令,所以我會在護理站協助 跟其他科室之對話,案發當時臨床護理師打電話到9樓護 理站跟我求救,說B區這邊有家屬情緒激動,請我協助處 理,我就過去處理,我當時是專門處理被告之情緒問題, 這是我行政管理之一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至105頁 )。是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告訴人並非在場負責對病 人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人,係因臨時接獲臨床護理師之 求助電話,基於行政主管之職責,特地為處理被告之情緒 反應,到場與被告溝通,在與被告對話過程中,被告始稱 :「到時候如果發生甚麼暴力事件,那就沒辦法」等語, 換言之,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告訴人係在執行安撫病患家 屬情緒之行政工作,而非執行任何醫療或救護業務,則被 告在客觀上亦未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自無從 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醫療法及恐嚇犯行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勘驗本院卷證物袋內錄影光碟檔名「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10錄音」之錄音檔,結果如下(……表示無法辨識): 一、錄音檔有以下對話內容: (播放時間0分0秒起) 【0分3秒起】 丁致良:然後呢,在會議上,我不知道你有沒有去過這個會,沒有關係,我告訴你,他秀了兩張X光片,他說病患的情況變差,他問說你要不要打利尿劑,結果後來呢……。 【0分42秒起】 丁致良:我禮拜六在這邊希望護士或者是說叫住院醫師讓我看片子,看能不能叫,然後還叫了警衛來,然後後來警衛一路一直跟著我,然後我就一樓一樓下去,然後ㄟ剛好,遇到鍾威昇,他讓我看了,但是他拒絕讓我拍照,因為我歷次拍下來的照片已經足夠揭穿他的謊言。 護理人員:嗯。 丁致良:那禮拜一禮拜四我親眼看到禮拜四的確比較好,而且現在狀況的確比上個禮拜又好一點點。那他在會議上是提供………我並沒有……,他以為醫師在治療他,其實如果不是我阻止他打那些針的時候,我媽媽真的早就死掉了,好不好,拜託,我不要鍾威昇,然後李醫師也合意做我的醫師,然後鐘醫師自己也說,我禮拜六跟他講,你能不能不要……他當面跟我說,我也很不想做你的,既然這樣,那大家都不想對不對,就雙方合意好不好,不要又說院長又說什麼東西。 【2分3秒起】 護理人員:先生我們公家機關,都是下面要聽上面的,兩位醫師說。 丁致良:沒有,我們病患有選擇醫師的權利,這是醫療法規上規定的,大家就這樣,不要鬧到說再叫警察。 護理人員:我跟你說啦,這件事情我可以再跟兩位醫生表達你的訴求,但是至於該怎麽做,我們還是得……。 丁致良:如果是鍾威昇再來我真的會請他出去,到時候如果發生什麼,什麼暴力事件,那沒有辦法,好不好,我用嘴巴講的沒有用對不對? 護理人員:不好意思啦 【2分46秒起】 丁致良稱:一定會的,你們叫警察也沒有用,把我關起來,把我槍斃都没有用。 護理人員:……。 丁致良:你相信一個母親會用盡所有力量去保護他的兒子,但他兒子也會用盡所有力量保護他的母親。你不要懷疑,我沒有話,不要再講了好不好,該講都講了,就這樣子好不好。 護理人員:好我聽到了。 (檔案於3分17秒結束) 二、被告與護理人員對話過程中語氣平和,並無明顯提高聲量、大聲吼叫等情形。

2025-03-28

TCDM-113-易-699-2025032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9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秩字第 9 號刑事裁定(聲請人漏 繕臺中簡易庭;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 111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中 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 114 年 2 月 17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JCCC-114-審裁-279-2025031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 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4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 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秩字第 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 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性 ,且違反憲法無罪推定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侵害其受 憲法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二)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 第 444 號、112 年審裁字第 1036 號及第 1687 號裁定( 下併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及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之法 律明確性原則及實質正義,亦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 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 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 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4 日即已送達聲 請人,惟憲法法庭於 113 年 12 月 6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 狀,是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之法定聲請期間。 (三)至聲請人指摘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核 其聲請意旨所陳,實係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亦 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不合。 四、綜上,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94-20250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9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 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漏繕臺中分院,下稱系爭判 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第 220 條 第 2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90 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15 條、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與憲法 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3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均 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 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 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算;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 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 台上字第 3907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該判決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 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就 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 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2 月 23 日始 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與系爭裁定 二,均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 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 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19-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0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43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附民 上字第 15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刑旭 字第 1100047498 號函、109 年 3 月 31 日最高法院書記 廳台文字第 1090000234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及其等所 適用之相關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等語。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 判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 違,且無從補正。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屬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6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 理由予以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而此部分聲請亦應 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判決 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 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就系爭判 決所適用之相關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憲訴法修 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2 月 30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四、就聲請人持系爭函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 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系爭函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20-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7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1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傳染病防 治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憲法訴訟法(聲請 人誤植為大審法)第 15 條、第 39 條(聲請人誤植為第 36 條)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法治國 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22 條規定保障之隱私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 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6 日寄 存送達於聲請人,並依法於 10 日後生效,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2 月 6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 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 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17-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1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 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 用之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規定;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 第 96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39 條及第 59 條 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 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 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 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 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 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為 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同日領取,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2 月 30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 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 法定期限。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核 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 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21-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3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 度上易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 用之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二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21 號裁定、113 年審裁字第 416 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及第 3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二),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 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 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對於憲法法 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 裁判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核屬對審查庭之裁定聲明不服;次查,確 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為寄存送達,聲 請人並於同日領取,而聲請人於同年 11 月 1 日始提出本 件聲請,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 7 日後,已逾越法定期間,核其 聲請均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63-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3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法規範 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附民 上字第 15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6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二),及 所適用之提審法及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牴 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 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 爭判決一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 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 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者,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 日起算;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 ,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 第 4 款及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曾於 110 年 7 月 20 日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於同年 10 月 8 日第 152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足認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於聲請人,依 上揭憲訴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既已於憲訴 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 月內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惟本件聲請遲於 113 年 8 月 1 日始提出,顯已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依上揭憲訴 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綜上,本 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JCCC-113-審裁-943-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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