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紫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42號、第12034號、第12502號、第14173號)、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17892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易字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12年10月1
4日晚間6時23分」更正為「112年10月14日晚間6時24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2分」更正
為「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10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27分」更正為「112年10月6日下午2
時27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3
分」更正為「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5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前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然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92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金簡卷第27頁),與原起訴事實間本為同一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共8個銀行帳
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未能與附件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
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
、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目前
從事推拿整復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無未
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易
卷第109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8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108頁),卷內亦無積極具
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8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
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8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
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73號
被 告 戊○○(原名:黃艶誼)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欣雅」、「外匯管理局」之人聯絡,約定由戊
○○交付金融帳戶予「欣雅」、「外匯管理局」使用,戊○○遂
於112年10月某日,至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欣雅」、「外匯
管理局」使用,並於LINE告知「外匯管理局」提款卡密碼。
「欣雅」、「外匯管理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
犯意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戊○○與「欣雅」、「外匯管理局」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為
收取「欣雅」自香港匯到臺灣之5萬元港幣,而依照「外匯
管理局」之指示寄出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以供審核等語,並
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
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戶 6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 7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酉○○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51分 中信銀行帳戶 4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 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56分 中信銀行帳戶 4萬4,000元 2 巳○○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4分 臺灣銀行帳戶 10萬元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36分 臺灣銀行帳戶 10萬元 112年10月11日下午1時27分 臺灣銀行帳戶 15萬元 3 戌○○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7 上午9時46分 臺灣銀行帳戶 20萬元 4 庚○○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4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6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5 己○○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4日下午5時35分 第一銀行帳戶 3萬138元 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20分 臺灣企銀帳戶 2萬9,882元 6 寅○○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34分 台新銀行帳戶 2萬元 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36分 台新銀行帳戶 1萬1,368元 7 DANH HO HOANG NHU(中文名:甲○○○,越南籍) 是 假交友詐欺 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19分 台新銀行帳戶 7萬1,000元 8 陳素霞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0分 臺灣企銀帳戶 3萬元 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4分 臺灣企銀帳戶 3萬4,040元 9 申○○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53分 土地銀行帳戶 10萬元 10 午○○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 台新銀行帳戶 6萬5,200元 11 癸○○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5分 聯邦銀行帳戶 4萬元 12 辰○○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4日晚間6時23分 臺灣企銀帳戶 1萬元 13 未○○ 是 假交易詐欺 112年10月14日晚間8時56分 臺灣企銀帳戶 1萬6,000元 14 卯○○ 是 假交友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6分 臺灣企銀帳戶 5萬元 15 子○○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2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6 丙○○ 是 假交友詐欺 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27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7 丑○○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55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113年度偵字第12502號 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57分 中信銀行帳戶 2萬元 18 丁○○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3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 19 壬○○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晚間8時11分 郵局帳戶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173號 20 辛○○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29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2號
被 告 戊○○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案
件(增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欣雅」、「外匯管理局」之人聯絡,約
定由戊○○交付金融帳戶予「欣雅」、「外匯管理局」使用,戊
○○遂於112年10月某日,至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將其所申請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欣雅」、「外
匯管理局」使用,並於LINE告知「外匯管理局」提款卡密碼。
「欣雅」、「外匯管理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
犯意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匯出
匯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第12034號、第12502號
、第141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增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
65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本案與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
併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於113
年度偵字第4242號、第12034號、第12502號、第14173號(
下稱前案)偵查中辯稱其為收取「欣雅」自香港匯到臺灣之
5萬元港幣,而依照「外匯管理局」之指示寄出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以供審核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有前案起
訴書可佐,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
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戶 6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 7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榮澤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15分 臺灣銀行帳戶 10萬元 2 謝宛霖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9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3 張宸維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51分 臺灣企銀帳戶 3萬元 4 洪嘉緯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4分 臺灣企銀帳戶 2萬元 5 黃柏誠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17分 郵局帳戶 3萬元 6 陳界雲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6日晚間7時31分 郵局帳戶 5萬元 7 施惠娟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13分 聯邦商業銀行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14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16分 1萬元 8 葉長青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9分 聯邦銀行帳戶 10萬元 9 黃勝麒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44分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0 涂韋君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19分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1 壬○○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晚間8時11分 郵局帳戶 5萬元 12 丁○○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3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13 辛○○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29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TCDM-113-金簡-46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