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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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元平 陳育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 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元平、陳育承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 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 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 僱人相當。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 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元平、陳育承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 91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26日分別送達至被告吳 元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1室居所、被告陳育承 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0號8樓之5住所,因均未會 晤本人,乃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訴字卷三第311、317頁),而斯時 被告2人均無因另案羈押或入監執行之情形,亦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9月27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因被告吳元平之上揭居所位 於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庸加 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0月16日(該日為星 期三,非例假日),至被告陳育承之上揭住所位於新北市○○ 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 間2日,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0月18日(該日為星期五, 非例假日),惟被告吳元平遲至113年10月21日、被告陳育 承遲至113年10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 有其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23、127頁),揆諸前揭規定,其等上訴逾 期,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亦提 起上訴,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上訴-162-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凱奕 (現另案於法務部○○○○○○○○另案羈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52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之被告,於 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 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莊凱奕(下稱上訴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因上訴人另案於法務部○○○○○○○○羈押,原審法院囑託該監 所送達,上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原審 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茲上訴人不服 該判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依法無庸扣除在途期間,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至114年1月7日(星 期二,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期滿,乃上訴人遲 至114年1月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 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1 頁),是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上訴-1286-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楷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楷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楷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書 贅載第50條第2項,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 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羅楷傑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內所記載 :「110/07/17、110/08/19、110/06/08、110/06/22、110/ 06/18、110/06/24、111/02/19」,更正為「110/07/17、11 0/08/19前、110/06/08、110/06/22、110/06/18、110/06/2 4、111/02/17」;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內所記載:「1 10/08/19、111/04/21、111/02/17」,更正為「110/08/18 、111/04/21、111/02/17」)。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26日)前為之 ,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 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暨本院 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經受刑人表示略以:「受刑人母親已高齡七十三歲,前 因心臟疾病裝有支架導管,術後迄今須他人照顧,且母親年 邁無收入,有低收入戶證明可稽,受刑人雖有兄弟,但二哥 已過世,大哥及三哥均為低收入戶,故扶養母親之責,多年 來均由受刑人獨立承擔,若受刑人長期身陷囹圄,將使母親 生計陷入絕境,懇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 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羅楷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7次) 有期徒刑4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10/07/17、110/08/19前、 110/06/08、110/06/22、 110/06/18、110/06/24、 111/02/17 110/08/18、111/04/21、111/02/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3724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372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997號等 113年度易字 第997號等 判決日期 113/07/23 113/07/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997號等 113年度易字 第997號等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26 (上訴逾期駁回) 113/08/26 (上訴逾期駁回)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1214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1214號

2025-03-28

TYDM-114-聲-670-20250328-1

原簡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雪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盧美珍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東原簡 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 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 照。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又按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時,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 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 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 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 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收到任何判決書跟證明,原判決尚未確 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民 事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警 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 第62號卷第103頁),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0月 2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 (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於113年11月18日屆滿(期間末日113年11 月16日為星期六,依法遞延至星期一即113年11月18日)。 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卷第1 23頁),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 上訴逾期,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首開說明,上開第一審判決既於113 年10月27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實際上係於何時受通知 ,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其前開所辯,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27

TTDV-114-原簡抗-1-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私運貨物出口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李文琦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 上訴,經原審於113年11月19日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 上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係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之原審 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未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應扣除在途 期間(原審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為8天,居住地行政法 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為30天,合計38天),則抗告 人對原判決之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1月22日始告屆滿,抗告 人之上訴狀於113年11月15日寄達原審法院,未逾法定不變 期間,並無上訴不合法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 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66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㈡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向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並委任郭緯中律師、古健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且授與特別代理權,亦未限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原 判決係於113年9月25日送達郭緯中律師、古健琳律師(事務 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等情,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從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其訴訟 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次日即113年9月2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 10日,至113年10月2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 至同年11月15日(原審收文戳日期)始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 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27

TPAA-113-抗-36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錫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 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 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蘇錫裕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33號判決後,該判決於113年12月 5日分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彰化縣○○市○○路00號)、居所( 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分別寄存於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同分局中正派出所,並皆作送 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各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 適當位置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加計10日後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 再加計在途期間5日,從而被告上訴期間應至114年1月9日屆 滿(非假日)。然被告遲至114年2月10日始提起上訴,有刑 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 期間,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簡-2133-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4號 再 抗告人 即 聲請人 林佑彥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抗字第27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 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 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 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提字第48號聲請提審案件所為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 抗字第27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揭 裁定而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本院上揭裁定並非針對刑事訴訟 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抗告所為之裁定,是依同法第41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行抗告。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 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HM-113-抗-2744-20250326-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黃健穎 被 告 AUCKLAND DANIEL AUSTIN WORDSWORTH即歐永翔 蕭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 ○○○ ○○○ ○○○○○ 即歐永翔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5元由被告甲○○○ ○○○ ○○○ ○○○○○ 即歐永翔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 ○○○ ○○○ ○○○○○ 即歐永翔 (下稱歐永翔)因侮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98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9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顯見被告造成原告及原告之未成年 子女的心理和精神傷害與名譽損傷。公然侮辱或誹謗他人 ,是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權(名譽),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 (二)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 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在本院轄區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人 格權(名譽),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有關侵權 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歐永翔為英國人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案件(下簡稱 刑事案件)卷查對屬實,則依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 ,本件訴訟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五、又查被告歐永翔於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36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億載國小大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道路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Crazy women」等語 辱罵原告,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歐永翔因而經臺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998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被告歐永翔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歐永翔不服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然因上訴逾期,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 6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刑事案件全卷查對無誤,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乙○○造成原告及被告造成原告之未成年子女 的心理和精神傷害與名譽損傷云云。惟查以「Crazy women 」等語辱罵原告之人為被告歐永翔,被告歐永翔也未對原告 之未成年子女有何辱罵或犯罪行為,業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在案,且與刑事案件卷內資料相符;又被告乙○○僅為屋 主及被告歐永翔之妻,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原告起訴狀) ,可知被告乙○○並非辱罵原告或其未成年子女之人,原告復 未提出被告乙○○造成原告及被告造成原告之未成年子女的心 理和精神傷害與名譽損傷等情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可採。 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 永翔於上開時、地,以「Crazy women」等言語辱罵原告, 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在社會通念 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 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原告產生其係屬於令 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原告之品德、身分、 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原 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自侵害原告 人格權中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屬故意 不法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歐永翔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要屬 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 分,因被告乙○○並非公然侮辱原告之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及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自屬無據。 八、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75年生,學歷碩士,從事教職逾14年,為 單親,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72歲母親,月收入約6萬元 ,原告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等財產共29筆,財產總額7, 050,762元,於112年度有所得5,107,431元;被告歐永翔為6 1年生,已婚,學歷大學,擔任教師,名下無財產,於112年 度有所得8,756元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且有警察 查詢被告歐永翔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查詢結果1件附於刑事 案件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內可憑,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被告歐永翔之稅務資訊查詢結果財 產及所得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第60 頁、第62頁);參以被告歐永翔僅因與原告間之細故糾紛, 即公然對原告口出上開穢語加以辱罵,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 ,並衡以原告及被告歐永翔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及被告歐永翔行為後迄未與原告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歐永翔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則 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歐永翔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乙節,要屬有據,原告其餘之主張,則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歐 永翔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 日(見本院調字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 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1萬 元占其請求金額8萬元之比例為12.5%,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12.5%即125元,其餘875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且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 歐永翔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25

TNEV-113-南小-1820-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濬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38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 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濬煬(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6號判處罪 刑後,該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經郵務機關送達至 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等,而寄存送 達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29頁),並經10日而生送達效力,則其 上訴期間至113年2月23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13年11月5日始 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暨其上之法務 部○○○○○○○○113年11月5日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7頁),則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 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至於原審雖於本件上訴期間屆滿後,因被告於113年5月10日 入監執行,於113年10月25日將原判決向法務部○○○○○○○○○○○ 送達,惟本件原審判決業已確定,論述如前,且前開再次送 達係在上訴期間屆滿後,自無礙本件上訴業已逾期之認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上訴-964-202503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阿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3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 之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阿裕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3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 該判決業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至被告位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5樓」之居所,並由其本人收受一節,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自應以該日為合法送 達日,並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 則被告至遲應於114年1月6日提起上訴,惟被告於114年2月5 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被告刑事上訴聲明狀及其上之本院 收狀戳1紙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7頁),顯見被告提起上訴 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簡上-3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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