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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文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 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案外人 林香君各在領貨單、出貨日報表登載不實配送量、入庫量及 出貨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林香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11年9月間與林香君,接續填具不實 內容之領貨單、出貨日報表,將登載不實出貨及入庫數量所 生之貨款差額侵占入己,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方法相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甲○○之業務,負責 自甲○○倉庫領取商品配送與客戶並收取現金貨款,卻未能恪 盡職守,僅因謀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以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侵占上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 實不足取,惟犯後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於111年10 月15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有被告於同 年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上告訴人蓋章註記足憑(見偵卷一第 29頁),亦據告訴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現準備投入長照工作,目前沒有收入,仰賴妻子打零工 維持家計,須扶養2名就讀小學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己 身曾因扁朓腺腫瘤開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 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本案應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藉由觀護人之督促,及法治 教育課程,使其等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 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或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 五、被告前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逾被告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利得之數額,應認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另被告於任職期間與林香君所製作之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領貨單、出貨日報表,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因業已持交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 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號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嗣遭律師懲戒委員會除名)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2年起,擔任甲○○(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1 樓)之業務兼司機(下稱業務),負責配送商品前往甲○○客 戶之營業處所並向客戶收取貨款,每日載運商品配送前,需 與會計核對出貨商品數量,並負責填寫「出貨日報表」,於 送貨完成後,再與會計核對「出貨日報表」中登載商品出貨 、入庫數量及實際出貨、入庫數量,並將該日配送商品所應 收取之貨款交予會計轉交甲○○,為從事業務之人;林香君( 所涉業務侵占等犯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起,擔任甲 ○○之會計,負責盤點甲○○業務每日配送商品予客戶前之出貨 商品數量與配送後入庫商品數量,登載「領貨單」中之各項 商品之出貨及入庫數量,並核實業務填寫之「出貨日報表」 ,確認業務所填寫「出貨日報表」中商品出貨、入庫數量與 實際出貨、入庫數量是否一致,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丁○○及 林香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占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載日期,丁○○載 運商品配送前及送貨完成後,在甲○○,虛報出貨及入庫商品 數量,並由林香君在「領貨單」上填寫丁○○虛報之數量,丁 ○○另在「出貨日報表」填寫不實之配送量、入庫量及出貨量 ,再將「領貨單」及「出貨日報表」交還甲○○而行使之,使 甲○○誤信當日配送商品數量及丁○○收取貨款如「領貨單」及 「出貨日報表」所載,足生損害於甲○○管理配送商品數量、 營業額之正確性,而因登載不實出貨及入庫數量所生之貨款 差額,則由林香君及丁○○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甲○○即丙○○委任陳信伍律師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92年起擔任甲○○之業務,負責自甲○○倉庫領取商品配送予客戶,如為現金結帳之客戶,則需收取貨款繳回甲○○之事實。 2.證明甲○○會計負責填寫「領貨單」,被告負責填寫「出貨日報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香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甲○○業務負責依照每日配送予客戶之商品數量填寫「出貨日報表」,會計負責填寫「領貨單」,且會計應負責查核數量,惟附表所載日期,證人林香君均未實際查核,任由被告丁○○虛報數量而填寫報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及證人林香君於附表所載日期,登載不實報表後多出未繳回甲○○之貨款,係由被告及證人林香君侵占入己之事實。 3.證人林香君於附表所載時間,收取被告交付業務侵占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205元,餘由被告取走之事實。 3 證人黃錫壹即甲○○實際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丁○○負責配送甲○○商品予客戶並收取貨款,每日應與會計各自填寫報表,核實確認商品出貨量及入庫量,並與會計確認當日收取貨款以繳回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日期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貨款之事實。 4 證人黃珮瑜即甲○○會計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丁○○負責配送甲○○商品予客戶並收取貨款,每日應與會計各自填寫報表,核實確認商品出貨量及入庫量,並與會計確認當日收取貨款以繳回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日期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貨款之事實。 5 附表編號1至8所載日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領貨單出/入倉庫差異表、甲○○領貨單、丁○○-出貨日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助理勘察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切結書、106年至111年商家差異金額表、壹六六(光明巨森)等6家商家之聲明及銷退貨明細表、被告與甲○○協商過程監視器畫面及譯文及同案被告林香君與甲○○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之業務 侵占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被告所為附表8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27095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於106年1月間至111年9月間 ,利用配送商品至壹六六早餐(光明巨森)、海靖甕仔雞、 99早餐吧、玉芳珍素食早點、早安早點、真好吃美達美早餐 等商店之職務,業務侵占共349萬4953元貨款一節,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每次出貨、入庫都有會計 跟公司的人核對,清點數量,為何要跟我索賠公司的虧損。 跟公司協商時,是因為公司一直威脅我要提告,我害怕所以 才坦承有在疫情時拿他們的錢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 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黃錫壹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 甲○○即丙○○提出之報表為其論據。經查,證人林香君於偵查 中證稱:約有5年期間,在核對商品出貨及入庫數時,丁○○ 報多少我就寫多少,因為我相信同事,我隱約知道數量有不 符,但丁○○會說是我自己看錯或點錯,我就以他說的為主。 從111年起,被告跟我說他生活上有困難,請我幫他修改數 量,並且給我錢,但不是每次等語,依證人林香君之證述, 究竟106至111年期間,被告出貨與入庫數量是否均與實際數 量不符,因未曾經核實確認,而非無疑。次查,觀之告訴人 甲○○即丙○○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依證人黃錫壹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係以其他業務員於111年10月至112年9月間之平均 收款金額較被告於106年間至111年9月間平均收款數量金額 高,而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然上開壹六六早餐(光明 巨森)等6家商店所需商品數量,本即可能因為景氣循環、 通貨膨脹、商店定價策略、市場競爭環境改變、經營狀況、 COVID-19疫情等因素影響而有異,要難以被告配送商品期間 之營業額低於其他業務員配送之營業額,即反推該配送額差 異皆係因被告業務侵占所致,而率對被告以刑責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犯嫌,應認 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 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按侵占係特殊之背 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而損害本人之利 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是侵占罪之概念,隱含背信罪之觀念 在內,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4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係因替告訴人配送商品、收取貨款而持有貨款, 並將其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論以 侵占罪。又被告並非對係因對告訴人之客戶施用詐術而取得 貨款,而係合法取得貨款後予以侵占,自無詐欺罪之適用。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業務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17日 2585元 2 111年9月19日 3705元 3 111年9月20日 840元 4 111年9月22日 2310元 5 111年9月24日 4780元 6 111年9月26日 7100元 7 111年9月27日 2660元 8 111年9月28日 5320元 合計 29300元

2025-03-28

TTDM-114-訴-7-202503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桓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26號、第4237 0號、第45054號、第46715號、第4992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第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號、 第2881號、第3747號、第4315號、第17887號、第12522號、第31 983號、第28501號、第49223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第3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旻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旻桓依其經驗及智識,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而對他人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倫敦棧 咖啡廳,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黃志弘收受後,再由黃志弘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黃志弘所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判處罪刑)。嗣該人 即與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旋遭不詳成年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生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彥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曾俊彬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其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蔡佩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張雅珍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徐正芳、蕭秀鳳、姚玉蓉、蕭棋忠、宋姵頤及金瑜儒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漢英及謝正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游盛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林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林珍如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王福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張育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旻桓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黃志弘,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 我是被黃志弘欺騙,因為黃志弘欠我錢,他說他的公司要匯 款給他,他才能用此筆錢還我,但是他的金融帳戶被風控, 所以跟我借本案帳戶,一開始我覺得很奇怪,但是黃志弘跟 我保證說不會將本案帳戶為不法使用,我因此要求黃志弘簽 切結書,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3日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黃志弘使用,嗣不詳成年人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19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黃志弘使用時,可預見本案帳戶可 能被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戶 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 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 可知悉,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徵求、蒐集 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 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黃志弘時,已年滿41歲,且自承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任職於貿易公司,總工作經驗已超 過20年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926號卷第26頁),為具有 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覺得他跟我借帳戶很奇怪…」、「(問:你於警詢時曾表 示,你交付帳戶時曾提醒黃志弘不要拿去做違法的事,是否 表示當時你也害怕他可能會拿去做詐騙使用?)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1頁),足認被告對於償還款項卻要 提供帳戶一事之合理性,已有懷疑,並就提供本案帳戶予對 方,可能發生之風險已有預見,因而提出質疑,可知被告並 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 稱:「(問:你交付帳戶給黃志弘時,帳戶內之餘款為何? )不超過5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此與一般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 內存款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提領帳戶內大部分存款,以免帳 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 之態樣相符,足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知其將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志弘,倘遭不法使用而匯入、提 領款項,其並無法掌控或阻止。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問:你與黃志弘之交情如何?)黃志弘是朋友的朋 友,沒有很常聯絡,他只是欠我錢」、「(問:黃志弘是任 職在什麼公司?要匯入多少薪水到你帳戶內?)好像是虛擬 貨幣的公司,公司地址是在臺中,黃志弘也有拿公司的營登 給我看,我只是想要跟黃志弘要錢,讓他還錢給我,所以其 他的事情我不太在意。他當時是跟我說他有一筆錢在公司那 邊,並需要一個帳戶要中國信託的,公司要匯款給他,一開 始我不太相信他,我問他說會不會拿去做非法使用,他說不 會,我要他簽切結書及提供雙證件,他也說好」等語(見原 審卷第196至197頁),可見被告與黃志弘間並無特別交情, 亦不知悉黃志弘之工作任職單位及內容,雙方並無互信基礎 ,被告顯無從確保黃志弘使用本案帳戶之用途合法性及所述 之真實性,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黃志弘之合理 性既已存疑,是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 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惟其在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可能 存在有匯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之情況下,其為獲得 款項,在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 定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容任對方匯入、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 ,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對於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黃志弘向被告謊稱自己在利威數位 國際有限公司因操作虛擬貨幣獲利10餘萬元,但所持有之中 信銀行帳戶遭到風險控制,無法正常使用,故希望借用被告 名下帳戶代為收款,黃志弘再三向被告保證不會將本案帳戶 用於不法用途,並簽立切結書1份供被告保管云云(見原審 卷第167頁),並提出被告所稱之切結書1份為證(見111年 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61頁),暨聲請傳喚證人黃志弘。惟 查,證人黃志弘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拘提無著,其於偵查 中證稱:我積欠被告8萬元,我之所以簽立被告所稱之切結 書,係因被告說可以辦理貸款,之後我再用貸款所得款項清 償借款,但是我之後並未取得款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 9926號卷第29至31頁),而否認被告上開辯解之真實性,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黃志弘向我借用本案帳戶,並告知 我之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其任職公司所發放之薪水云 云(見原審卷第197頁),與其上開辯解:黃志弘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係操作虛擬貨幣之獲利云云,前後不一,是被 告前揭辯詞,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所 謂切結書1份,其上非但無「切結」字樣,且文書標題係記 載「聘僱合約書」,其中內容記載:「聘僱事業:利威數位 國際有限公司(甲方)黃志弘。受聘人員:蔡旻桓以下簡稱 (乙方)。茲因甲方專營虛擬貨幣國際貨幣買賣,網路遊戲 平台經營與推廣、代收付充值款項、個人信用貸款與金流投 资,因業務擴大需要特約聘用。乙方需配合甲方從事各項金 融代收付款業務操作……二、乙方應遵照有關法令及甲方之規 定執行以下各項職務:1.擔任負責甲方財務報表及每日貨款 收付乙職。2.每日核對甲方支出及收款業務。3.須配合甲方 廠商匯款、轉帳。……四、其他約定:1.經查若挪用公款及做 不實報表,本公司將採取法律途徑對乙方進行法律追訴權。 2.本公司將保留對於乙方所以(應為所有之誤載)刑、民事 之法律追訴權」等語,其上並有以書寫方式記載「2022年5 月3日,PS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戶名:蔡旻桓、分 行:北高雄分行為甲方所用」等語,黃志弘及被告並分別於 前開聘僱合約書上之立合約書人欄上甲方、乙方欄位簽自己 之姓名,此有上開聘僱合約書1紙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 第50514號卷第61頁);細譯前開聘僱合約書之內容,可知 被告係答應將本案帳戶出借予黃志弘任職之利威數位國際有 限公司,並需配合該公司從事金融代收付款之業務,其中內 容均未提及黃志弘因操作虛擬貨幣獲利而無法匯出款項一事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平日以送貨為業,對於金融操 作一竅不通,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或層層轉 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並無認識,自不得論以幫助洗錢云 云(見本院卷第168頁)。然查,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依不詳人士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內,款項旋由不詳人士轉匯出其他帳戶,去向 不明(見附表「詐得款項轉出、提領情形」欄所示),可見 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 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與不明人士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且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是否有 辦法控制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沒有辦法」等語( 見原審卷第198頁),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其主觀上業已知悉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 權即由取得金融卡之人享有,被告明知無從控制匯(存)入 金錢至本案帳戶之對象及金錢來源,以及匯(存)入金錢將 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亦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辯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1 年5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 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依舊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 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無 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 犯罪,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適用法 律原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6至19「起訴(移送併 辦)案號」欄所示之案號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之附表編 號6至19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 從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除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外,尚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原審漏未認定及此,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漏未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8 至19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併予審判,為有理由;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財產 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而被告對此 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無證據證明獲得利益,暨其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見 原審卷第155頁、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沒收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見附表「詐得款項轉出、提領 情形」欄所示),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及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劉玉書 、林淑媛、康惠龍、郝中興、楊挺宏及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得款項轉出、提領情形 證據 1 劉彥妏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助理郭舒嫻」、「郭誌彬(穩中求勝)」「Mono」結識劉彥妏後,佯稱可依照投資網站「PMSA」客服人員及投資老師之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彥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上午10時46分許 9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劉彥妏於警詢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9頁) ⑵劉彥妏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頁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3至75、83至118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467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39頁) 2 曾俊彬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透過LINE暱稱「財經達人—郭老師」、「Ada—劉婷婷」認識曾俊彬後,佯稱因為投資股票風險較大,投資黃金期貨可以避開風險並獲利,故可利用投資網站「GTIGLOBAL」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俊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 上午10時9分 3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曾俊彬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2370號卷第7至9頁) ⑵曾俊彬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2370號卷第55至94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597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1年度偵字第42370號卷第103至114頁) 3 李其恩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14日某時,透過LINE群組「VIP外匯交易」結識李其恩後,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BitCoke」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李其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 上午9時15分許 5萬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0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李其恩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5054號卷第9至11頁) ⑵李其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5054號卷第45至53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549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1年度偵字第45054號卷第57至68頁) 111年5月13日 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4 蔡佩宜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G(下稱IG)及LINE結識蔡佩宜後,佯稱可協助利用「PROEX」APP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蔡佩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上午11時33分許 3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蔡佩宜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6715號卷第35至37頁) ⑵蔡佩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6715號卷第51至69頁) ⑶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6715號卷第17至31頁) 5 張雅珍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張雅珍,自稱為「Grace Lin」、Line ID「linjianghua0514」,並佯稱可透過東森國際投資網站投資運彩以獲利云云,致張雅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下午1時1分許 3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張雅珍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9926號卷第17至19頁) ⑵張雅珍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付對帳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9926號卷第67至8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585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9926號卷第21至37頁) 6 徐正芳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透過IG及LINE結識徐正芳,自稱為「李浩宇」,並佯稱可利用投資平台「PROEX」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徐正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 3萬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11時21分許、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9時54分許、9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徐正芳之告訴代理人吳信潾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41至49頁) ⑵徐正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101至115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83至99頁) 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6日 下午2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 3萬元 7 高漢英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在4月初某日,透過LINE結識高漢英,自稱為「黃鴻達」、「黃老師助理—陳思雅」,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PMSA」投資黃金及外幣以獲利云云,致高漢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15萬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111年5月16日凌晨2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高漢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13至14頁) ⑵高漢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51至58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107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59至70頁) 8 蕭秀鳳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於LINE群組「財富密碼」中結識蕭秀鳳,並自稱為「陳文風」,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PMSA」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蕭秀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 3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蕭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33至35頁) ⑵蕭秀鳳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59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67至83頁) 9 姚玉蓉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致電予姚玉蓉,佯稱為姚玉蓉之大兒子,因急需用錢故欲向姚玉蓉借款云云,致姚玉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42分許) 16萬6,000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7分許、10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姚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39至41頁) ⑵姚玉蓉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5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67至83頁) 10 游盛發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8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游盛發,自稱為「林詩涵」,佯稱可透過投資APP「Meta Trader4」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游盛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 3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游盛發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21至26頁) ⑵游盛發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39至49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6598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2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51至62頁) 11 蕭棋忠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透過LINE結識蕭棋忠,自稱為「投資老師郭誌斌」,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PMSA」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蕭棋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許 4萬8,000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6日下午1時1分許、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蕭棋忠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1214號卷第35至45頁) ⑵蕭棋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封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1214號卷第77、79、83至8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1214號卷第53至69頁) 12 宋姵頤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宋姵頤,自稱為「黃金」,佯稱可透過某投資平台投資美金以獲利云云,致宋姵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39分許 1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宋姵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41至45頁) ⑵宋姵頤提供之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資頁面截圖、臉書私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73至96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55至71頁) 13 林杰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林杰,自稱為「陳文風」,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PMSA」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 5萬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49分許、下午1時1分許、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19至21頁) ⑵林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59至60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514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25至49頁) 111年5月16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57分許 5萬元 14 林珍如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透過IG及LINE結識林珍如,自稱為「Eason」,佯稱可透過投資APP「ProEX」投資加密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林珍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7 日上午10時15分許 15萬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1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林珍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匯款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卷第9至11頁) ⑵林珍如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聯條、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卷第15、37至4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514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25至49頁) 111年5月17 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7 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7 日上午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0分許) 5萬元 15 金瑜儒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透過LINE結識金瑜儒,自稱為「趙志杰」,佯稱可替金瑜儒代操香港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金瑜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40分許) 6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金瑜儒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卷第35至40頁) ⑵金瑜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認購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卷第67至89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卷第49至65頁) 16 王福生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透過臉書認識王福生,其後並以LINE與王福生聯繫,自稱為「美和子」,佯稱可利用投資APP「META TRADER 5」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王福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 5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凌晨2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王福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卷第7至9頁) ⑵王福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卷第23至41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5922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卷第45至56頁) 17 謝正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於網路投放黃金期貨投資廣告,謝正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瀏覽該廣告後,即將LINE暱稱「謝金河」、「曾韋菁LaLa」加為好友,其等向謝正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可短期迅速獲利云云,致謝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5分許 10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謝正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卷第17至18頁) ⑵謝正提供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卷第107至139頁) ⑶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卷第55至70頁) 18 張育寧 (告訴人)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Instagram認識張育寧,其後並以LINE與張育寧聯繫,佯稱可利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 2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張育寧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第23至25頁) ⑵張育寧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第116、121至138頁) ⑶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第45至47頁) 19 賴壬琳 (被害人)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396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LINE與賴壬琳聯繫,佯稱可利用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壬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8分許 3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賴壬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615號卷第46至47頁) ⑵賴壬琳提供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9615號卷第63、68至70頁) ⑶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9615號卷第17至19頁)

2025-03-26

TPHM-113-上訴-312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2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異 議 人 陳今平 被 告 文亭懿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4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單獨宣告沒 收被告經扣押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確定,此 有原審法院前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  ㈡又聲明異議人主張其係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 並已就被告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 命被告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061萬6,813元確定,此亦有聲明 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 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附卷可憑。  ㈢聲明異議人既主張其係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而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 ,其聲請之時間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規定「裁 判確定後1年內」之限制。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以聲明異 議人本件聲請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為由 ,而以本件執行指揮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洽。聲 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原審法院將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 更為適法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正意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 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内提出聲請發還或給 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是類被害人之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理由及立法歷程以 觀,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正意旨,乃係避免此類案件被害 人因民事訴訟程序曠日廢時,而未及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 内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參與分配者,方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内提出聲請發還 或給付犯罪所得之截止日期限制。反之,倘被害人於前述截 止日期前,即已取得或可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發還程序者 ,為免執行檢察官將無從確認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已否聲請發還或給付,而致分配發還程序無法開啟或懸 而未決,此等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本件被告文亭懿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有金融帳戶、自用小客車,向原審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同法 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沒收,前述 裁定業於111年9月20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於111 年12月9日公告,載明前述裁定確定屆滿1年之截止日期前( 即112年9月19日),請求權人應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聲請發還或給付,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9日 新北檢增銀111執沒5776號公告可憑。聲明異議人陳今平於 前述沒收裁定確定前,其對文亭懿之請求返還投資款民事判 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早 於110年7月6日確定乙節,亦有本院113年5月1日院高民申11 0重上492字第113000551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 足見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沒收裁判確定前,即已取得民事確定 判決,顯非屬修正理由中「未及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内取 得執行名義」之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基此,聲明異議人遲至113年5月20日始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等情,有該署收文戳可資為憑,依前述 修法意旨及說明,則聲請顯已逾前述截止日期(即112年9月 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 行辦法,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應屬有據,原裁定據此撤 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之執行處 分,難認於法無違。  ㈡聲明異議人於前述民事案件中,除依民事侵權行為向被告求 償外,亦主張其與陳冠伶間簽訂放貸合作契約書,且伊業於 108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陳冠伶表示解除上揭契約,復 於108年7月25日調解時再度向陳冠伶表示解除上揭契約,故 該契約業已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陳 冠伶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另陳冠伶遲未將系爭投資款返還 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故伊亦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冠伶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等情 ,此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上開民事判決駁回,然經 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聲明異議人與 被告(文亭懿)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契约關係乃存在於 聲明異議人與陳冠伶間,而該契約業經聲明異議人合法解除 ,陳冠伶應返還投資款1,245萬5千元,又此部分之返還義務 與原審所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有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 憑。足見聲明異議人之損害,非單純因被告之「犯罪行為」 所致,亦係基於其與陳冠伶間之民事私權糾紛而生,二者法 律關係偶然競合,則聲明異議人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所定之請求權人乙節,應有疑義。又聲明異議人亦曾 向被告(文亭懿)、陳冠伶及黃歆芸提起銀行法、詐欺及侵 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4 04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聲明異議人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民事案件 及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表示陳冠伶多次未將投資款全數 直接轉匯予文亭懿,而各匯入不明帳戶,部分款項係匯予黃 歆芸或遭陳冠伶侵占,則本案被告因達法吸金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是否與聲明異議人之投資款或損害有直接關聯?實非 全然無疑。況遍觀本案沒收裁定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9017號、107年度偵字第1334、31429及38955 號起訴書,以及相關之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均 未有將聲明異議人列為被害人之情形,且聲明異議人係與陳 冠伶簽訂放貸合作契約書,然此情與本案多數被害人係直接 與文亭懿或同案被告楊東縉等人缔約之情況有別,實難認聲 明異議人即為本案投資項目之投貢人(即被害人)。基此, 為避免損及真正權利人即犯罪被害人之權益,而架空沒收新 制之目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 請,應屬有據,原裁定未慮及此,難認安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 定云云。 三、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 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 ,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民國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 修正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 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是類 被害人之規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自106年10月26日至107年8月31日止,陸續匯款1, 245萬5千元(下稱上揭投資款)予陳冠伶,並於107年8月2 日與陳冠伶簽訂放貸合作契約書(下稱上揭契約)。而陳冠 伶與被告文亭懿分工,以被告文亭懿為主謀,陳冠伶提供不 實報表,製造聲明異議人有賺得固定高額獲利之假象,迨至 107年11、12月間,因陳冠伶未匯付約定之獲利,聲明異議 人方知受到詐騙,嗣於108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冠伶 解除系爭契約,復於108年7月25日調解時再度向陳冠伶表示 解除系爭契約。聲明異議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陳冠伶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並就陳冠伶、黃歆芸及被告文 亭懿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並將之侵吞挪為己用,共同違 反銀行法規定違法吸金,不法侵害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權,致 其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陳冠伶、黃歆芸及被告文亭懿連帶賠償1,245萬5,000元本息 ,其中被告文亭懿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5月6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認定聲明 異議人因投資獲利計183萬8,187元,計算聲明異議人所受損 害時,自應予以扣除,判決被告文亭懿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 061萬6,813元本息,聲明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而被告文亭 懿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061萬6,813元本息部分於110年7月6 日確定;另聲明異議人就陳冠伶、黃歆芸返還投資款及共同 侵權行為之事實,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2號 民事判決判決陳冠伶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245萬5,000元本息 ,前項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即被告文亭懿應給付 聲明異議人1,061萬6,813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其餘上訴駁回,經聲明 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 9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上訴 ,於113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 明異議人與陳冠伶之返還投資款間,及聲明異議人與被告文 亭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間,顯係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陳 冠伶與被告文亭懿對聲明異議人各負給付義務,而具有同一 清償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聲明異議人自得擇一請求, 僅係陳冠伶與被告文亭懿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 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聲明異議人係因被告文亭懿 侵權行為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之人,為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所定之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㈡被告文亭懿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 法院發佈通緝逾2年,於111年間經檢察官以被告有逃避刑事 訴追而遭通緝之情形,而符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致 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審判或科刑判決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單 獨宣告沒收被告經扣押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 確定,此有原審法院前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再聲明異 議人主張其係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並已就被告違 反銀行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聲明 異議人1,061萬6,813元確定,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 附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屬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受損害之被 害人,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扣押被告帳戶內款項及 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既經原審法院依被告文亭懿於調詢與 偵查中自承提供扣押帳戶操作投資,並以投資人收取之資金 所購買扣押之車輛,認定上開扣押之帳戶及車輛之變價所得 ,為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之犯罪所得,則聲明異議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聲請 發還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1年期限之限制。又刑法沒收新制為落實「任何人都 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原則,於同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所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犯罪之不法利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然為免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影響被害人權益 ,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確立以「不法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是倘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 沒收之宣告。又為進一步保障被害人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亦明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 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以 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 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 保護銀行法之犯罪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同年2月2日施行)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其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 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 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 考其立法歷程,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前述銀行法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任委員 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行政院原提案修正重點㈢係 以:銀行法等8法有關沒收規定,原則均刪除,回歸適用刑 法,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3項有關沒收對 象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仍明定為刑法之特別法等 要旨。惟金管會主委於詢答時針對證券交易法部分修正草案 表示: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須在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 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1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 與分配,而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常在 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民事訴訟,且訴訟程序可能要經過 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民事確定 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提出修正草案,酌為 文字修正,以為特別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1年 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4、265、 310頁),另就保險法第168條之4修正草案於詢答時,亦稱 如果保險法要有這樣的保留,銀行法關於違法吸金、非單純 背信罪問題部分,銀行法第136條之1也必須考量...等語, 審查會綜合相關意見乃決議由金管會通盤考量重新調整修正 草案內容後,交由黨團協商(見立法院公報同卷、期第318 、319頁),嗣金管會於106年12月27日協商時,提出銀行法 第136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經朝野協商通過,並依協商結果 進行逐條討論(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9期第105至108頁) ,經二讀、三讀通過。是原裁定以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正 意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 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 是類被害人之規定。原裁定認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遽以聲明 異議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聲請發還犯罪所得,已逾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而予否准之執行處分為 不當,因而撤銷檢察官前述執行處分,即屬有據。縱令立法 機關基於加強保護是類案件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等 所為立法裁量,難免使發還程序迭生枝節,而有待另循立法 途徑解決。仍不能執此指摘原裁定本於前述立法本旨所為論 斷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2025-02-21

TPHM-113-抗-2642-202502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 字第2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翔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  ㈡又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所涉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法益,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所載方式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華科宇通訊有限公 司銷售報表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該 「銷售報表」,已交付以華科宇通訊有限公司行使,非屬被 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74號   被   告 林國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翔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任職於華 科宇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宇公司),擔任店員,負責販 售店內商品以及為顧客辦理門號合約,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林國翔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不實銷售金額登載於銷售報表,並將 其製作之不實報表提交與公司作為計算業績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華科宇公司對銷售營業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華科宇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劉豫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供之銷售營業額報表、監 視器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告訴代理人於本署偵中稱: 伊在公司有看到一包零用金,被告確實未將短報之銷售金額 取走等語,堪認被告並無侵占其業務上掌管之銷售款項,是 依既有卷證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告訴 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不實金額 (新臺幣下同) 實際銷售金額 1 112年6月7日下午6時14分許 2萬7,200元 2萬7,700元 2 112年6月7日下午9時10分許 未登載 800元 3 112年6月12日下午4時48分許 未登載 190元 4 112年6月12日下午6時41分許 2萬400元 2萬700元 5 112年6月17日下午7時19分許 1萬3,590元 1萬4,140元 6 112年6月22日下午1時1分許 2萬2,190元 2萬2,880元 7 112年6月22日下午9時13分許 未登載 400元

2025-02-19

TYDM-113-審簡-1998-20250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514號、111年度偵字第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112年度偵字第4315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志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志弘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 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 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1年5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倫敦棧咖啡 店,向蔡旻桓取得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復於111年5月11日上 午9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陳威凱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志弘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向蔡旻桓收本案帳戶資料,當時蔡旻桓要 我還錢,我沒有錢,但他有拿一張租借帳戶的合約書要我簽 ,我就簽了,我是被蔡旻桓強迫簽署聘僱合約書,如果我有 幫助詐騙集團洗錢,我就不會簽這份合約書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蔡旻桓所申辦使用ㄧ節,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蔡旻桓本案帳戶內,後 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如附表 「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蔡旻桓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向蔡旻桓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⒈蔡旻桓於111年5月3日某時,依被告要求申請開通網路銀 行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倫敦棧咖啡店,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被告,並將網路銀行設定之行動電話變更為被告 之行動電話,以供被告方便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蔡旻桓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1偵50514卷第 149至150、154頁;112偵97卷第11頁;111偵51214卷第 124頁;112偵49223卷第11至12頁;112偵31983卷第12 頁;本院金訴卷第342、344、345頁)。依本案帳戶之 語音/網銀主檔歷史查詢資料及晶片金融卡歷史狀態查 詢資料所示(本院金訴卷第323、331頁),可見本案帳 戶於111年5月3日重新申請提款卡,並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作為驗證門號,申請啟用網路銀行帳 號,另於111年5月7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作為驗證門號,再次申請啟用網路銀行帳號;而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為蔡旻桓所使用,為其所自承 (本院金訴卷第34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則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此有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及 被告國民身分證件影本(本院金訴卷第407至409頁), 由此以觀,足認證人蔡旻桓前揭所證:其有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被告,並將網路銀行功能所驗證之行動電話 號碼更改為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以利被告使用本案帳 戶等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至蔡旻桓提供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雖據證人蔡旻 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被告積欠其債務 新臺幣8萬元,但被告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為能順利 還款,故被告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以供他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後得以償還債務等語(111偵50514卷第149至150頁 ;112偵97卷第11頁;111偵51214卷第124頁;112偵492 23卷第11至12頁;112偵31983卷第12頁;本院金訴卷第 337至347頁),並提出其與被告簽立之聘僱合約書為憑 (112偵4315卷第35頁),然觀諸蔡旻桓所提出之聘僱 合約書所載:「聘僱事業:利威數位國際有限公司(甲 方)受聘人員:蔡旻桓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專 營虛擬貨幣國際貨幣買賣,網路遊戲平台經營與推廣、 代收付充值款項、個人信用貸款與金流投资,因業務擴 大需要特約聘用。乙方需配合甲方從事各項金融代收付 款業務操作……二、乙方應遵照有關法令及甲方之規定執 行以下各項職務:1.擔任負責甲方財務報表及每日或款 收付乙職。2.每日核對甲方支出及收款業務。3.須配合 甲方廠商匯款、轉帳。……四、其他約定:1.經查若挪用 公款及做不實報表,本公司將採取法律途徑對乙方進行 法律追訴權。2.本公司將保留對於乙方所以(應為「所 有」之誤載)刑、民事之法律追訴權」等語,其上並有 以書寫方式記載「2022年5月3日,PS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戶名:蔡旻桓、分行:北高雄分行為甲方 所用」等語,被告及蔡旻桓並分別於前開聘僱合約書上 之立合約書人欄上甲方、乙方欄位簽上自己之姓名,是 細譯前開聘僱合約書之內容,可知蔡旻桓於斯時乃應允 將本案帳戶出借予被告任職之利威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並需配合該公司從事金融代收付款之業務,則證人蔡旻 桓此部分所述即與前揭聘僱合約書所載內容不同。又考 量蔡旻桓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之行為,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 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不排除其為掩飾自身 犯行,而就提供帳戶之原因避重就輕,尚難以此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⒊另被告辯稱因蔡旻桓要求其還款,故脅迫其簽立租借帳 戶之聘僱合約書云云,惟前揭聘僱合約書之內容完全與 被告、蔡旻桓間租借帳戶事宜無涉,業如前述,已著實 啟人疑竇;又倘若被告遭蔡旻桓要求還款,為何需要由 債權人蔡旻桓出借帳戶予債務人被告?此舉如何能夠達 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目的,實非無疑;況證人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已否認脅迫被告簽立前揭聘僱合約書(11 1偵50514卷第155頁;本院金訴卷第343頁),而為雙方 各執一詞,復無證據佐證被告所述屬實。是被告前開所 辯,除與客觀事證不符外,亦與事理常情相悖,無可憑 採。   ㈢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必然會確保人頭 帳戶在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下,而得以自由使用人頭帳戶 提款、轉帳,否則一旦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則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 甚或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 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 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    ⒉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317至321 頁),可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匯入至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於短時間內遭人以提款或轉匯方 式將款項提領而出,足認被告所取得之本案帳戶已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支配控制下,並確信該帳戶不會遭 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詐欺款項,始以本案帳戶 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是被告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是如行為人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個人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人 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 實。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 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多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報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反成 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 ,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參以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金訴 卷第15頁),亦自承其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本院金訴卷第95頁),足認被告應可合理預見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利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提款或轉出,而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則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將本案帳戶 資料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 ,竟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 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又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基此,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且因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徐正芳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徐正芳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已有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 ,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 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 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1 徐正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正芳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正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信潾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881卷第41至49頁) ⒉告訴人徐正芳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05至109頁) ⒊告訴人徐正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01至105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9223卷第55至6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5月16日下午14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6日下午14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 3萬元 2 高漢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漢英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漢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漢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747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高漢英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4至58頁) ⒊告訴人高漢英提出之對話紀錄、網站頁面、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之QR code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1至54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9223卷第55至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蕭秀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秀鳳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蕭秀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0514卷第33至35頁) ⒉告訴人蕭秀鳳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封面影本(同上卷第59至60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9223卷第55至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姚玉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5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致電姚玉蓉,佯稱其子亟需用錢,要姚玉蓉趕快匯款云云,致姚玉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2分許,應予更正) 16萬6,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姚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0514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姚玉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同上卷第57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9223卷第55至6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游盛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4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游盛發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游盛發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盛發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97卷第21至26頁) ⒉告訴人游盛發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9至49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9223卷第55至6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蕭棋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棋忠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蕭棋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下午12時58分許 4萬8,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棋忠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1214卷第35至45頁) ⒉告訴人蕭棋忠提出之APP轉帳紀錄、網路轉帳擷圖(同上卷第77頁) ⒊告訴人蕭棋忠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同上卷第87頁) ⒋告訴人蕭棋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9、83至85頁) ⒌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9223卷第55至6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宋姵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5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宋姵頤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宋姵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39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姵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15卷第41至45頁) ⒉告訴人宋姵頤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卷第73至75頁) ⒊告訴人宋姵頤提出之假投資平台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7至96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9223卷第55至6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金瑜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金瑜儒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金瑜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 6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金瑜儒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1983卷第33至40頁) ⒉告訴人金瑜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7頁) ⒊告訴人金瑜儒提出之股權認購協議書影本(同上卷第71至75頁) ⒋告訴人金瑜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7至69頁) ⒌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9223卷第55至57頁) 112年度偵字319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謝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3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正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謝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5分許 10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正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9223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謝正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同上卷第109頁) ⒊告訴人謝正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卷第113至121頁) ⒋告訴人謝正提出之LINE個人主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3至139頁) ⒌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5至58頁) 112年度偵字49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1-22

TYDM-112-金訴-1055-2025012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方永義 被 告 陳垚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對訴外人即其兄弟姊妹方永芳、方永信、方永秀( 下稱方永芳等3人)訴請返還代墊父母之扶養費,方永芳 等3人即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惟被告竟以製作不實報 表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使方永芳等3人毋庸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各新臺 幣(下同)134萬9,979元;另使原告為上訴最高法院而支 出律師費6萬元,共計受有410萬9,937元【計算式:(134 萬9,979元×3)+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係依據方永芳等3人提供之資料製作報表,並未施用 任何詐術,與方永芳等3人間復無犯意聯絡,原告之損害 與被告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並未能證 明方永芳等3人有將毋庸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各134萬9,979 元交付予被告,且原告委任律師上訴最高法院之費用6萬 元,亦非由被告取得,自難謂被告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前訴請方永芳等3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方永芳等3人 即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同院以108年 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併駁回原告之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 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6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抗告(下合稱 系爭家事案件)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 45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被告以製作不實報表之方式施用詐術,與方永 芳等3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家事案件 製作報表,僅係基於訴訟上代理人之職責,實難認屬背於 善良風俗之行為。況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473號、 112年度偵字第7379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字1330號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益徵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 可言。此外,系爭家事案件之承審法官係本於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判決,縱判決結果對原 告不利,亦難認此屬原告之損害,且此損害係被告製作不 實報表所致。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實 屬無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 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 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 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方永芳等3人固於系爭家事案件委任被告,並獲勝 訴確定,且因此毋庸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各134萬9,979 元,然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方永芳等3人有將此 毋庸返還之扶養費交付予被告。至原告因上訴最高法院所 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則係原告支付予其委任律師之委 任報酬,亦未因此而使被告受有任何利益。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既未取得任何利益,原告 自無從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甚明 。是原告固主張被告以製作不實報表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判決原告敗訴,使原告受有支出律師 費用6萬元,及方永芳等3人毋庸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各 134萬9,979元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7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9,9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31

SLDV-113-訴-1659-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 上 訴 人 楊淑慧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謝孟修(原名謝騫毅)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86、18104 、19538、19881、30487號,109年度偵字第4533、6434、6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淑慧、謝孟修(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楊淑慧 、謝孟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 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證券詐偽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 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淑慧部分:⒈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非屬 上市上櫃公司,亦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各被害人購買台通 公司股票,均係另案被告謝明陽(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利用 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接觸之機會,私下出售自己或家人 名下有價證券,為特定人間買賣,無成立證券交易法買賣證 券詐欺罪,應僅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⒉其欠缺財會專業, 未與謝明陽共同製作不實營收匯款紀錄,因信任謝明陽遭利 用為本案橡皮圖章,此經謝明陽證述在卷,又依證人周一中 、廖宏文、陳蔚瑤、蔡宛蓁證言,台通公司客戶名單、實際 營收及後續出貨情形非會計部門及其權限,其未看過及參與 不實財務報表之製作,對台通公司有虛報或浮報帳務之情形 不知情,與謝明陽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所示各被害 人於第一審證述,多數與其不相識、無接觸,僅少數在聚餐 上偶遇,無主動提及或附和謝明陽關於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力士公司)及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士頓公司)為台通公司客戶,未施詐行騙,原 審就上揭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採納部分證人臆 測之詞,逕為不利認定,理由不備。  ㈡謝孟修部分:⒈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 )函附民國106年6月至12月間匯款單顯示,承辦行員均有電 話照會謝明陽本人,證人盧怡涵並證稱匯款單背面之勾選, 是照會謝明陽後勾選,是匯款單所載匯款目的,訊息非來自 謝孟修,與原判決理由所載係自106年9月8日後始有電話照 會謝明陽之類似記載,於此之前係直接詢問謝孟修,並依其 之回答勾選或記載並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⒉其主觀 認知係代謝明陽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手續,應承辦行員要求於 匯款單代理人欄位簽名,非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㈠ 至所示海力士等12家公司之代理人自居,無須取得上揭各 公司授權同意,且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函覆本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存戶簽章欄與匯款人戶 名欄可以不同名義為之,元大銀行函附之匯款單上載有海力 士等12家公司電話號碼,惟證人即台新、元大銀行行員盧怡 涵、廖仁慧於原審係證稱或僅電話照會謝明陽,未照會匯款 人「海力士等12家公司」,其等認知謝孟修是代理謝明陽辦 理取匯款,足證其無須「海力士等12家公司」授權代理,可 合法代謝明陽辦理取匯款,原審仍為不利認定,有不依證據 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⒊ 其所為取匯款行為、接載投資人往返高鐵及台通公司、陪同 接待訪廠投資人等,均屬中性客觀行為,其他員工亦有此行 為,難認其有證券詐偽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僅憑告訴人林滄 海、朱成志等不利之指證,在欠缺補強證據下,逕為不利認 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明陽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即台通公司 員工周一中、蔡宛蓁、林嘉琪、蔡宜禎、台通公司財務長陳 蔚瑤、行員盧怡涵、廖仁慧、證人即被害人祝文定、洪耀坤 、林滄海、朱成志、李玉雲、簡奉任、林久翔、陳乃榮、戴 春鳳、林玉田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卷附附表二㈠至所示 台新銀行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表十三、十四所示 台通公司不實之出貨單及發票、謝孟修與謝明陽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附表十五所示之投資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資料等 ,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 憑為判斷楊淑慧、謝孟修與台通公司董事長謝明陽為夫妻、 父子關係,分別擔任台通公司董事及財務部門實際主管、監 察人,均明知台通公司經營規模有限,未曾出貨予海力士公 司及金士頓公司,且無收取附表二㈠至所示公司款項,而以 所示偽造方式共同製作上開公司匯入高額貨款予台通公司帳 戶之不實金流紀錄、出貨單,由謝明陽提供予股東及不特定 之投資人觀看,佯稱台通公司(DDR散熱模組)擁有關鍵專利 技術,陸續取得海力士公司、金士頓公司鉅額訂單,營業收 入及每股盈餘均大幅成長,已規劃興櫃及轉上市等不實資訊 ,謝孟修、楊淑慧另於所示各投資人訪廠、聚餐期間,或配 合說明台通公司擁有關鍵專利及技術、業績大幅成長、至美 國拜訪金士頓公司總部已取得訂單等不實事項,或附和謝明 陽關於金士頓及海力士公司為台通公司客戶、確有鉅額營收 等詐詞,致所示之各投資人誤信具投資價值而出資購買附表 十五所示謝明陽、楊淑慧、謝孟修及不知情之謝佩珊(業經 判處無罪確定)名下台通公司股票,詐欺得款合計14億3,47 1萬7,500元,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證券詐 偽罪論處等各情,已逐一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陳蔚 瑤雖任台通公司名義上財務長,但未交付實質工作,未掌握 該公司財務事項,楊淑慧始為台通公司財務主管,負責核對 應收、應付帳單明細,因此知悉台通公司每月應收帳款至多 僅數百萬元,客戶不包括海力士及金士頓公司,無鉅額營收 及獲利,亦知悉訪廠及聚餐之各投資人,係在確認台通公司 經營事項即有無投資價值,仍配合謝明陽於海力士及金士頓 公司之出貨單會計部欄位簽名,聚餐時附和謝明陽關於台通 公司客戶、營收獲利等不實事項,謝孟修明知其非附表二所 示公司代理人,且未經同意或授權,仍依指示偽以各該公司 代理人名義異常匯款至台通公司銀行帳戶,製造不實之金流 紀錄,並向訪廠之各投資人佯稱公司業績甚佳、陪同謝明陽 前往美國拜訪金士頓公司,及於訪廠後之餐會上與楊淑慧共 同附和謝明陽不實之說詞,而上揭不實鉅額匯款紀錄、出貨 單等資訊攸關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是否投資該公司股票之評估 ,謝明陽復持以取信各該投資人,因認上訴人等與謝明陽就 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 權之行使,對於謝明陽供稱楊淑慧在公司沒有職務,僅負責 零用金等雜事工作,不實交易部分未告知楊淑慧,銀行匯款 單上欄位是其填寫完畢,謝孟修係聽從指示辦理,沒有告知 匯款之原因目的,盧怡涵證稱:謝孟修來台新銀行辦理匯款 時,匯款單代理人之名字已經寫好等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 等有利之認定,楊淑慧、謝孟修執以辯稱:係遭謝明陽利用 ,僅掛名台通公司董事、監察人,對謝明陽所為證券詐偽、 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不知情,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說 詞,均委無可採,至於周一中證稱應收帳款之憑證是按照出 貨單,出貨單是採購人員交付的、廖宏文證稱台通公司會計 部分應該不會直接接觸客戶及核對出貨、陳蔚瑤證稱未直接 與楊淑慧接觸、蔡宛蓁證稱其工作範圍不會接觸楊淑慧,未 曾將不實報表提供楊淑慧閱覽,不確定楊淑慧有無看過及部 分投資人祝文定、林玉田、戴春鳳、簡奉任、林久翔雖均證 稱於訪廠或聚餐期間,或未與上訴人等接觸交談,或無談及 台通公司經營現況及前景各等語,縱或屬實,亦不足為上訴 人等有利認定,併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駁明白。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既非僅以林滄海、朱成志不利於上訴 人等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載理由或欠缺補強證據 等違法。又:  ㈠上訴人等既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證券詐偽、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謝孟修縱未親自簽立附表十三之一、二 所示不實之台通公司出貨單,楊淑慧未前往銀行辦理附表二 所示不實匯款金流、未接待訪廠之股東及投資者,且均未對 部分投資人施以詐術,亦屬其等與謝明陽間分工行為,無礙 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罪名 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盧怡涵部分不利之供證、台新銀行相關函文及附 表二所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已載敘謝孟修 辦理附表二所示台新銀行匯款行為時,係以「海力士等12家 公司」代理人名義為前揭匯款,而行員盧怡涵就匯款目的之 記載,係於詢問謝明陽後,經向謝孟修再次確認一致後,始 勾選或記載於匯款申請書上,參酌同旨之台新銀行函文及匯 款書背面之相關記載,以謝孟修於匯款時,已具體說明匯款 之用途及目的,據以認定謝孟修所辯僅依謝明陽指示辦理, 不知匯款之原因目的,無足採信,確有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論據等由甚詳,與卷證資料委無不合(見 第一審卷六第603至725頁、卷七第539至597頁,原審卷四第 286至306頁),至於部分理由所載台新銀行係自106年9月8 日後始有電話照會謝明陽之類似記載,於此之前係直接詢問 謝孟修,雖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而有未當,然就上開事實 認定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本旨,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有間。 五、證券交易法制定後歷經多次修正,其中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 有價證券,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然89年7月19日修 正公布時,已刪除有價證券定義中「公開募集、發行」之文 字,亦即修正施行後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不以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且依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刪除 第9條規定,買賣方式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外,亦 適用於場外面對面交易及於其他場所交易,依修正規範目的 ,在於杜絕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的買賣行為,俾免 經濟交易秩序目的失衡。依台通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所載,台通公司設立於95年10月11日,雖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見107年度他字第2420號偵卷一第37 頁、卷二第26至27頁),然有關該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 私募、買賣等相關事項,不論係增資前、後發行者,依上開 說明,自均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且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及所載林久翔等投資人之證言,上訴人等招攬投資之對象並 無限制,所示各投資人均非台通公司原有股東、員工,除謝 明陽利用其人際關係自行對外招攬,或經直接訪廠招攬投資 ,或輾轉經由他人(包括其他投資人)介紹與謝明陽、上訴 人等接洽而參與投資,已將投資對象擴及不特定公眾,非僅 出售予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而屬對非 特定人所為之買賣行為,原判決因認楊淑慧與謝明陽、謝孟 修共同出售附表十五所示台通公司股票,應受證券交易法之 規範,於法自無不合。楊淑慧上訴意旨指摘無前開證券交易 法規定之適用,應有誤會,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六、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無代理權,而假冒本人之代理 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者,因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 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 被偽冒之本人權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 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行使偽造文書時, 其對象主觀上是否知悉該文書係出於不實之偽造為必要。原 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盧怡涵、廖仁慧 指稱行員僅依洗錢防制法及各該銀行之規定辦理,就匯款逾 100萬元時需照會帳戶本人,無從質疑客戶是否違法等旨之 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詳述如何認定謝 孟修未經同意或授權,偽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名 義,異常匯款予台通公司,有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之理由甚詳,以行員僅照會謝明陽,未質疑何以為異常匯款 之情形,或未確認謝孟修與「海力士等12家公司」間有無代 理權限,殊無悖常情,是縱元大銀行覆稱匯款申請書存戶簽 章欄與匯款人戶名欄可以不同名義,盧怡涵、廖仁慧供述僅 電話照會謝明陽,未再照會匯款人「海力士等12家公司」, 主觀上認為謝孟修係代理謝明陽辦理取匯款等情,僅涉及各 該行員主觀上是否知悉該匯款申請書為不實,經核與謝孟修 有無行使偽造所示匯款申請書之認定無關,於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無從執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贅予說明取 捨判斷之理由,仍非理由不備,謝孟修上訴意旨憑以指摘, 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 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2-台上-532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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