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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劉晋維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被 告 陳永濬 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50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10%,被告甲○○負擔7%,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之規 定為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乙○至少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至少 應給付原告220,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20,37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係 本於被告等人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而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至於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於113年12月5日始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意旨略以:11 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因重感冒而不克到庭云云,但 經查詢被告乙○於113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均無就診紀錄, 有e化健保Web IR系統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可憑(見個資卷) ,而本院命被告乙○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僅提出榮記大藥 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購買日期雖為113年12月1日、2 日,但品名僅載藥品,內容不詳,不足釋明被告乙○於言詞 辯論期日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故認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乙○與訴外人許凱淇為朋友關係,然因許凱淇與原 告發生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被告二人遂於111年11月20日 晚間11時35分許,無故侵入原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居住之社 區,並於1樓大門處按壓門鈴,趁原告下樓查看時,強行進 入樓梯間,被告甲○○於同日下午11時42分持球棒毆打原告, 乙○則於同日11時43分向原告臉部噴灑辣椒噴霧,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雙眼刺激性傷害、左腎挫傷併血尿、左側大腿 及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 藥費2,350元。且原告因遭被告二人於住家處埋伏偷襲,使 原告對於住家之私領域已充滿不信任且缺乏安全感,亦時常 生活於恐懼之中,精神與情緒波動大,身心飽受煎熬,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  ㈡被告甲○○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13日下午4時許 ,前往原告居住社區週邊,公開張貼其上載有:「法網恢恢 天理不容 某人劉X維 喪盡天良 專門勾引良家婦女 用自己 公司職務之便  以工作為由誘引他人 前來應徵打工 實則 行騷擾狼性行為 用酒精灌醉逞個人獸慾 豬狗不如人人得 而撻伐 X果有限公司 地址福安一街9巷X號X樓 倉庫地址 西 園路49巷X號」等語而可資識別原告個人資料之傳單。被告 甲○○此誹謗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致原告之 名譽與人格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被告甲○○又於112年1月8日下午5時47分許,至原告住家旁之 停車場,手執高爾夫球桿朝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揮擊,致該車之右後照鏡、左後車門玻璃、後擋風玻璃 破損,原告因修復此車輛損傷而支出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 17,252元、工資部分為8,1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原告20,372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20,372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原告主張111年11月20日被告甲○○、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35分許, 無故侵入原告居住社區之樓梯間,並分持球棒及辣椒噴霧攻 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8至28頁),而被告二人經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2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有罪判決確 定,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29至33頁、個資卷),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關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受 傷而支出之醫藥費共2,35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中壢大學 眼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2至25頁),可認 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審酌原告遭被告二人於深夜故意侵入住居 處所樓梯間及持器械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考量犯罪 情節、傷害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狀況 (參個資卷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本院 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10萬元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111年12月5日、同年月13日被告甲○○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前往原告居住 社區週邊,公開張貼其上載有:「法網恢恢 天理不容 某人 劉X維 喪盡天良 專門勾引良家婦女 用自己公司職務之便  以工作為由誘引他人 前來應徵打工 實則行騷擾狼性行為  用酒精灌醉逞個人獸慾 豬狗不如人人得而撻伐 X果有限 公司 地址福安一街9巷X號X樓 倉庫地址 西園路49巷X號」 內容之海報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甲○○於12月5日在原告住 處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張貼之傳單(本院卷第34至36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3366號案卷查閱無誤,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並主張被 告甲○○於同年月13日再度前往社區張貼上開內容之海報云云 ,但未提出相關社區之監視畫面或其他事證,是以原告此部 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甲○○111年12月13日 有原告主張於社區張貼系爭內容字報之行為,併此敘明。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 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 突時,行為人是否應為其言論擔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 雖未如刑法設有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規定以調和名譽保 護及言論自由之界線,但所揭示「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合理評論原則」仍可類推適用,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為判斷,檢驗形式上 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實質上是否具民事不法。觀之被告甲○○ 張貼海報之內容,將原告之全名、公司全名及地址為部分遮 隱,經檢察官以不足認定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為不起訴 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節雖無可 採,但就其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具民事不法,審酌 張貼之地點為原告居住社區周遭,街坊鄰里或與原告相識之 人可輕易聯想海報影射之人為原告,且所述內容縱被告甲○○ 聽聞友人轉述而未必屬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但被告甲○○就與 其個人無關之事出面張貼上開內容字報,係對於屬他人私德 之事指摘傳述及辱罵,且非出於善意合理評論,所為仍具民 事不法而難解免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因此受有4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參之前述有關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 多寡審酌標準,考量被告甲○○於原告住處附近故意為如上述 行為之侵權情節非輕,並斟酌原告為公司負責人之社經地位 及兩造之身分、學歷、資力及家庭狀況(參個資卷被告二人 之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認其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適當,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112年1月8日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 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1月8日下午5時47分許,在原告住 家旁之停車場,持高爾夫球桿故意損壞原告所有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右後照鏡、左後車門玻璃、後擋 風玻璃破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 (本院卷第37至42、47頁),而被告甲○○經本院以112年度 壢簡字第2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確定,亦有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個資 卷),上揭事實,堪信屬實。  ⒉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主張車輛因被告之毀損行為損壞而 支出修繕費,零件部分為17,252元、工資部分為8,116元, 並提出車輛維修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108 至111頁),經核維修項目均與原告車輛遭損壞之右後照鏡 、左後車門玻璃、後擋風玻璃相關,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年份為2022年1月出廠,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服務廠維修單可參(本院卷第109頁),本件車輛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8日止,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51元【計算方式:第1年折 舊值17,252×0.369=6,366,第1年折舊後價值17,252-6,366= 10,886,第2年折舊值10,886×0.369×(1/12)=335,第2年折 舊後價值10,886-335=10,551】,加計工資8,116元,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8,667元(計算式:10,551元+8,116元 =18,66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於18,667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二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之變更暨 準備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乙○(送達回證見本 院卷第85頁),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甲○○(送達回 證見本院卷第79頁),經過1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甲○○自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113 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111年11月20日被告甲○○、乙○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02,350元(2,350元+10 萬元=102,35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 告乙○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就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8日被告甲○○ 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共68,667元(5萬元+18,667元=68, 667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 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31

TYDV-113-訴-147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6號 原 告 鄭焜年 被 告 林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04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2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卓益群」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申辦約定帳戶。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於 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原告,佯以投資股票等語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9日10時44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82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不 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認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40,000元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825,000元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卷內所附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25號卷第 15頁至第86頁),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之主 張為真實。查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參與詐欺集 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互 有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 而於111年10月19日將825,000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 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82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 人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825,000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9日公示送達被告而於同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則原告請求自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5,00 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訴-259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3號 原 告 張振成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刑事判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葉俊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並進行存提款及轉帳等 行為,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日,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址,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登登」 之人)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788,823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及轉帳一空,原告因而受有788,823元之損失(參113 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從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8,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 告上開行為,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 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 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暱稱「登登」之身 分不詳成員。而登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788,823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上開金錢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帳一空。被告自屬幫助 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且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於原告受有788,823元損害 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788,823元,即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 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5日 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審附民卷第69頁 ),是原告自得就該損害賠償債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訴-2033-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甲○○、丙○○、乙○○(下分別以 姓名稱之,合稱為聲請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李○台所生子 女。丁○○、甲○○出生後便交由二人之祖母扶養,直至就讀國 小後始與相對人及李○台同住,並因李○台與相對人開家庭理 髮廳,丁○○、甲○○不但須幫忙店內生意,還要打理家務、負 責照料丙○○、乙○○及令名手足李森榮(已過世),理髮廳之 收入都因李○台好賭而用掉,聲請人僅能靠自己打工賺錢或 奶奶及姑姑資助,且因相對人未準備餐食,時常餓肚子,相 對人不但未曾扶養聲請人,且時常無故打罵丁○○、甲○○成傷 ,並因丙○○愛哭而打丙○○,甚至曾持刮鬍刀砍丁○○後腦勺、 將丁○○推下樓,幸相對人於民國68年即乙○○約1歲時離家出 走,才停止一切,然此後未再聞問聲請人。其後於李森榮死 亡辦理後事再見時,相對人更表示不認聲請人為其子女。相 對人對聲請人顯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 ,若仍要由聲請人負起扶養相對人之責任,顯失公平,且聲 請人自幼受虐,未穩定受教,導致工作不順,身心狀況不佳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 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為民國37年生,現年76歲,與李○台原為夫妻, 共同育有丁○○(55年生)、甲○○(57年生)、李森榮(59年 生)、詹美玲(60年生,已出養)、丙○○(65年生)、乙○○ (67年生),嗣於82年5月21日離婚,有相對人及其全部子 女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02至160頁) ,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依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110至112年間均無所得收入, 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依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6日桃社助字第1130066797號函及其附件顯示, 相對人自113年3月起領有中低老人生活補助,自113年4月起 每月為8,329元(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依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8月6日保退四字第11313226810號函顯示,相對 人無新制勞工退休金可請領,亦無領取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 金給付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2頁),佐以證人即相對人之 胞弟己○○於本院具結證稱:相對人現走路不方便,都靠ㄇ字 型助行器慢慢走,不可能工作,精神狀況也有些許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 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確屬應受扶養 之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68年間即已離家,離家前時常打罵丁○○ 、甲○○、丙○○,且未盡照料責任,離家後亦未再聞問聲請人 等情。依證人即相對人胞弟己○○於本院具結證稱:相對人過 往時常與伊聯絡,相對人原與李○台同住,但於離婚前很久 便離家,離家很久後才去辦理離婚,相對人離家前有與李○ 台一起開理髮廳,賺的錢有供作家用,伊認為相對人應該有 照顧聲請人,但不清楚詳情,伊62年至67年在軍中,伊只知 道當時李○台被判刑,伊休假返家時李○台被關,伊退伍時相 對人已離家出走,並告訴伊,李○台與相對人開理髮廳時, 常常外出吃喝玩樂、不顧店,相對人會因此心情不好打小孩 出氣,且因為相對人重男輕女,應該是老大、老二打的比較 厲害,只要生氣就會出氣在老大、老二身上,印象中相對人 曾不曉得用什麼東西敲老大的頭,敲到要手術,老二很小就 被李○台賣去妓女戶,伊只記得相對人非常重男輕女,很恨 女兒,所以時常會罵,但伊不知道原因,相對人離家後有段 時間精神狀況不太正常,是伊接回相對人,相對人離家後聲 請人之生活費應該都是李○台處理,因為相對人離開後就拒 絕跟李○台往來,沒有再聯絡,也不想再回去,連離婚都是 約在外面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背面) 。而證人為相對人之胞弟,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刻意偏袒一方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故其所述應屬可信。而依證人上開所述,雖無從認相對人於 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完全未盡扶養、照顧責任,然已可證相對 人確實時常打罵丁○○、甲○○,且下手非輕,於證人67年退伍 時即乙○○出生未久、丙○○年僅2歲餘時,相對人即離家出走 ,未再聞問聲請人,而未善盡照護責任。  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僅對李○台不滿,且重男輕女,自 聲請人幼時起即動輒對丁○○及甲○○施暴,並於丁○○及甲○○就 讀國小期間、丙○○及乙○○幼時離家,未再聞問聲請人,顯無 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足認相對人有故意對 丁○○、甲○○施暴,又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且情節確屬重大,本院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31

TYDV-113-家親聲-37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8號 原 告 張紅紀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複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陳耀田 劉子紘 邱泓諺 王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 元。   被告邱泓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泓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其餘由其他被告連帶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 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 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 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原起訴所列被告 為陳耀田、劉子紘,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13年2月27日以民 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邱泓諺及王聖元(見本院卷五第37至 第40頁),迭經更正、減縮及擴張聲明,最後一次於同年11 月2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擴張及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 所示(見本院卷第165及167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變更 、減縮,核屬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子紘、邱泓諺、王聖元與訴外人陳言睿、 官嵩、廖彥平、許宏毅、楊晟瑜、王柏竣等人參與由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被告陳 耀田、劉子紘擔任車手組中收水成員之工作(負責將收款車 手取得款項層轉上繳),被告王聖元、邱泓諺負責擔任控人 及收受車手收取之詐欺款項等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撥打電話予 原告,佯稱其涉及洗錢,需領錢轉帳,否則會被拘提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提領款項後,由被告邱泓諺指示陳言睿, 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12分許於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 五路口別墅警衛室旁,向原告收取53萬元,再由被告邱泓諺 協助叫車,搭載陳言睿將贓款交予被告邱泓諺。另於同年月 15日,由被告王聖元指示收款成員廖彥平、楊晟瑜、許宏毅 、官嵩等人是日下午1時22分、3時18分許分別向原告收取各 70萬元,並由被告陳耀田駕駛車輛,搭載同為收水成員之被 告劉子紘,至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往中正路2段斜坡處,等 候收款成員前來交付款項以收水。收款成員每次將取得款項 轉交後,便由被告陳耀田駕車搭載被告劉子紘前往桃園市平 鎮區三民路,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許立哲。被告陳耀 田、劉子紘、邱泓諺、王聖元等四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140萬元;㈡被告邱泓諺應給付原告53萬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泓諺:本件與我無關,刑事尚未判決,否認有參與。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王聖元:就原告原先請求之140萬元部分,承認有該部分 侵權行為事實,但擴張之53萬元部分被告王聖元未參與,且 目前沒有錢可以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耀田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被告劉子紘上開行為,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沒收;被 告邱泓諺、王聖元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邱泓諺有期徒刑1年6月,判處被告王聖元有期徒刑1 年6月、犯罪所得沒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被告等4 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分別受有140 萬元及53萬元之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揭刑事判決與 相關事證以觀,足認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等三人確 有一部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上開共同詐欺之行為,被告邱泓 諺亦有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並因而分別致原告受有140萬及5 3萬元之損害,故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等三人均屬 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受140萬元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邱泓諺亦應就原告所受53萬元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 法律關係,連帶請求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等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請求被告邱泓諺應給付原告53萬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連帶 請求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及請求被告邱泓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2-訴-244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謝運奎 被 告 吳書霖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影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 為: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時加入暱稱「蘇菡筠」 、「李堯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把風監控車手,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在LINE通 訊軟體設成立不實之「手牽手-心連心」投資群組、設立虛 假之「永慈投資」網路投資平台,並將原告加入該「手牽手 -心連心」群組,再由不詳成員以「蘇菡筠」、「李堯勳」 之暱稱使用「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 )之名義不斷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 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0日起 至同年11月7日之期間接續交付共1,60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案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 原告繼續投資,原告遂佯裝受騙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住處交付100萬元投資款項 ,系爭詐欺集團隨即指派訴外人陳俊瑋擔任取款車手,另派 被告至上址附近監看陳俊瑋取款,經陳俊瑋向原告佯稱其係 「永慈公司」之外派經理「劉家齊」,並出示「劉家齊」之 識別證、收據暨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原 告乃將警方所提供混有玩具假鈔之鈔票交予陳俊瑋,嗣陳俊 瑋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被告雖因察覺有異而離 開該處,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被告既為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先前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之1, 600萬元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 萬元(即1,600萬元之百分之3)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 時10分許在其住處交付100萬元投資款項,系爭詐欺集團即 指派陳俊瑋擔任面交車手,另推派被告負責監看陳俊瑋取款 ,經陳俊瑋向原告佯稱其係「永慈公司」之外派經理「劉家 齊」,向原告收取混有玩具假鈔之鈔票,嗣陳俊瑋、被告均 遭警員逮捕,其中被告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 號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1至17頁)。足見被告確有實際參與112年11月9日系爭詐欺 集團向原告詐騙100萬元之犯行,惟原告當日交付予被告之 款項為警方所提供混有假鈔之鈔票,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159頁),是原告並未因被告112年11月9日之不法侵 害行為受有損害,已堪確認。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應就原告先前交付予他人共1,600萬元依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向原告實際收取1,600萬元之人並非被告,而分別係假冒為「永慈公司」面交經理之「丁建國」、「賴昱瑋」、「王政達」等人,此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即明(見附民影卷第9頁),且原告亦當庭確認各次向其取款之人均非同一人(見本院卷第160頁);又綜觀本件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原告遭詐騙1,600萬元之行為或予以助力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所犯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遽予推論被告必然參與此前詐騙原告1,600萬元之不法行為,甚或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1,600萬元之損失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其1,600萬元之損失共同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憑,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訴-175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吳馥均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南屏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日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南屏, 此有衛生福利部民國113年9月9日衛部人字第1132261727號 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並經被告桃園醫院法定 代理人楊南屏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235頁);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貞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許金標,此有法務部113 年7月11日法令字第11308516820號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89頁),並經被告臺北監獄法定代理人許金標於113年11月 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7頁),揆諸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 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 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於111年間為被告臺北監獄之戒護科管理員,經派 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因被告桃園醫院、臺 北監獄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原告於執行 公務期間於111年5月3日自主快篩COVID-19呈現陽性,於111 年5月4日至醫院進行核酸檢測確診為新冠肺炎,影響原告身 心健康甚鉅,並受有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損害,原告前據此分 別向被告臺北監獄及桃園醫院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臺北監 獄於113年5月20日以113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 院卷第89-90頁);桃園醫院於113年5月29日以拒絕賠償理 由書(見本院卷第93-96頁),均認應拒絕賠償,依前揭規 定,原告對被告臺北監獄、桃園醫院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 行書面請求程序,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間為被告臺北監獄之戒護科管理員 ,並經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因原告自身 患有自發性氣胸等肺部宿疾,於被告臺北監獄指派原告至被 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前,原告曾向被告臺北監獄反 應因上開疾病無法勝任工作等情,惟被告臺北監獄均未予理 會,仍派任原告至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又被告 臺北監獄早於111年4月間已有多名人員確診新冠肺炎,惟被 告臺北監獄卻拒絕提供快篩試劑,因而有大量確診受刑人資 訊遭人為隱匿,且未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因應疫情管控 ;被告臺北監獄明知將原告派任至被告桃園醫院執勤將使原 告之身體、健康權承受高度風險,卻未採取任何預防因應手 段,亦怠於提供適當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顯有疏失;況 自11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3日,被告臺北監獄須戒護至桃 園醫院之收容人眾多,並未落實人人到院均進行PCR檢測, 足見被告臺北監獄有諸多疏失,並有未履行完善防護機制及 防疫措施之法定義務情況存在,被告臺北監獄所提供之安全 及衛生防護措施顯有瑕疵,致原告於執行公務期間於111年5 月3日自主快篩COVID-19呈現陽性,於111年5月4日至醫院進 行核酸檢測確診為新冠肺炎。然原告自經派駐被告桃園醫院 值勤時起,即未與任何親友與家人同住,除至被告臺北監獄 、桃園醫院值班外,不曾前往其他處所,用餐亦僅於桃園醫 院或以外送無接觸之方式取餐,是原告之染疫確是執行職務 期間所造成。又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即將新冠肺炎新 增為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第五類傳染病,並於110年5月間提 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然被告桃園醫院卻有「未就染疫 者施以適當隔離措施」、「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且數量充足 之防護裝備」、「未設置分流管制通道」,「於高染疫風險 與低染疫風險區域間並無管控」、「內部人員未穿著標準防 護裝備」,「未落實對於就診者及陪同家屬均要求出具陰性 檢篩證明」等安全衛生防護措施,致原告於被告桃園醫院值 勤時,長時間與潛在確診人員密切接觸致染疫確診,且原告 原有之肺部宿疾與新冠肺炎相結合後,引發原告持續性氣喘 、暈眩及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狀,迄今仍需以極高之頻率就診 治療,長時間承受極大之身心痛苦。是以,被告桃園醫院、 臺北監獄未於疫情期間遵循標準流程,亦未依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21條提供妥適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與設備,致原告身 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共同導致原告確診新冠肺炎,原告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618元、相關防護 與醫療設備購置費用9萬6,650元,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請求精神撫慰金35萬元等情,為此,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5萬6,268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臺北監獄部分:原告為被告臺北監獄戒護科之管理員 ,原告在確診新冠肺炎前,曾於111年4月19日、21日、25 日及27日在桃園醫院執勤,於111年4月28日上午8點退勤 後至111年5月4日間則無任何執勤紀錄;111年4月17日至1 11年5月4日被告臺北監獄收容確診之人員計有2名,其中1 名於111年4月29日因發燒、呼吸不順戒護外醫至桃園醫院 就診,並於同日住院,翌日通報為確診個案;另1名於111 年5月2日經被告臺北監獄通報為確診個案,症狀輕微,於 臺北監獄內專區隔離治療,隔離治療前17日內無戒護外醫 紀錄;又111年4月17日至111年5月4日間,原告在桃園醫 院9B戒護病房,被告臺北監獄派駐執勤人員均無確診情形 ;由上可參,原告確診新冠肺炎前17日之期間,在桃園醫 院執行戒護收容人勤務時,所接觸之收容人及戒護人員均 未有確診新冠肺炎之情形。因此,原告於111年5月4日確 診新冠肺炎,於其執勤應無因果關係。被告臺北監獄安排 勤務時,業已將執勤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考量在內,如收 容人有確診新冠肺炎,被告臺北監獄有相應之防護措施, 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況,且被告臺北監獄依法調派原告 執行勤務,其中並無任何過失情形,原告並未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又原告聲稱有肺部宿疾,病況加重應係其宿疾導 致,與被告臺北監獄並無關係。另原告前向被告臺北監獄 請求慰問金遭被告臺北監獄拒絕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裁定,下稱系爭行政訴訟 ),於系爭行政訴訟審理中業經審酌一切事證,認定原告 感染新冠肺炎與執行勤務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桃園醫院部分:原告並非所屬被告桃園醫院之公務員 ,則被告桃園醫院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所稱「提供 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之義務機關,更無從推論應由被 告桃園醫院就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無瑕疵一事 ,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符合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定賠償要件。原告並未證明被 告桃園醫院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有故意、過失行為存 在,且該行為與原告確診新冠肺炎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向被告桃園醫院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況病毒 本可能經由各種不同傳染途徑進入人體,且病毒傳播亦非 人力所得以完全控管,原告體內新冠肺炎病毒來源為何, 尚需經醫事專業單位進行疫調與追蹤,始可能推知感染途 徑。未經科學方法釐清病毒傳播路徑前,無從知悉究竟是 如何傳播,原告片面宣稱其日常活動均在臺北監獄及桃園 醫院內,卻未提出具有醫事專業之單位出具之相關證明, 以確認所感染之新冠肺炎病毒來源為被告桃園醫院,且未 證明原告確診與被告桃園醫院之何項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顯然無從認定原告已就相當因果關係盡其舉證之責。此 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將全 民健康保險業已給付之醫療費用列入請求,顯然違反損害 填補原則;心理諮商費用4,000元,及原告自行購置設備 費用部分,原告均未證明該支出為被告桃園醫院責任所延 伸之必要費用,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均非可 採。準此,被告桃園醫院執行職務並無瑕疵,亦無故意、 過失之情形,且原告尚未證明其確診新冠肺炎與被告桃園 醫院何項執行職務行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4-295頁) (一)原告於111年5月4日確診新冠肺炎前,原告僅有於111年4 月19日、21日、25日、27日在桃園醫院值勤,於同年4月2 8日上午9時退勤後至原告確診前,均未由被告臺北監獄派 任勤務至桃園醫院。 (二)原告於111年間為被告臺北監獄戒護科管理員,於111年4 、5月間經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其日間勤務時 間是每天早上8點至下午6點,或早上7點至下午5點;夜間 勤務時間是每天下午6點至隔天早上8點,或下午5點至隔 天早上7點。 (三)原告於111年5月3日自主快篩COVID-19呈現陽性,翌日(即 111年5月4日)至醫院進行核酸檢測確診為新冠肺炎,嗣 於111年6月23日向被告臺北監獄主張執行職務時因公染病 ,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慰 問金發給辦法)請求被告臺北監獄發給慰問金,經被告臺 北監獄以111年7月6日北監人字第11122003900號函駁回其 申請,原告於111年8月3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原告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審理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以112年 度簡字第243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以113年度簡上第39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以公務員不法行 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按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 ,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 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 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 始得謂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所屬公務員於執行新冠 肺炎疫情管控措施及衛生安全防護措施不符合法定標準, 而有過失執行職務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存在,導致原 告於受被告臺北監獄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職 務期間感染新冠肺炎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 告就其所主張確診新冠肺炎係於被告臺北監獄派駐其於被 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職務期間所致,此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於111年5月4日確診前之11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4 日止之期間,僅於同年4月19日、4月21日、4月25日、4月 27日經被告臺北監獄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值勤, 原告於同年4月28日上午8時退勤後至同年5月4日期間則無 任何執勤之紀錄,此有被告臺北監獄112年11月2日北監人 字第11222007500號函暨所附戒護科勤務配置表、0000000 -0000000桃園醫院住院勤務執勤人員表可佐【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3卷(下稱系爭行政訴訟簡字卷 )第86-92頁】,足徵原告於111年5月4日確診新冠肺炎係 在原告未執行職務期間所發生,堪予認定。   2、另被告臺北監獄於11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之期間 確診之收容人僅有2名,一為戴姓收容人,於111年4月29 日因發燒、呼吸不順戒護外醫至桃園醫院就診,於同日住 院,並於翌日經通報為確診個案,於111年5月5日出院返 回臺北監獄,戴姓收容人於住院前17日皆無戒護外醫之紀 錄;另一名為葉姓收容人,於111年5月2日經被告臺北監 獄通報為確診個案,因症狀輕微,非屬中重症者,遂於臺 北監獄內專區隔離治療,住院前17日亦無戒護外醫之紀錄 ;又於11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之期間與原告共同 在桃園醫院9B戒護病房值勤之被告臺北監獄職員均無確診 之情形等情,亦有上開被告臺北監獄112年11月2日北監人 字第11222007500號函暨所附確診職員名冊、戒護住院收 容人名單、桃園醫院住院值勤人員名冊在卷可參(見系爭 行政訴訟簡字卷第86-92頁),堪認於原告確診新冠肺炎 前17日,經被告臺北監獄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執行戒護收 容人勤務時,所接觸之收容人、戒護人員均未見確診新冠 肺炎,自無足認定原告於確診前執行職務時有與確診者緊 密接觸之情形。   3、又原告於111年4月28日上午8時退勤後,至原告於111年5 月3日自主快篩呈新冠肺炎陽性反應,翌日(4日)進行核 酸檢測確診新冠肺炎,已逾5日以上,原告確診新冠肺炎 與其執行職務間即難謂具時間之密接性,則原告主張係因 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之疫情管控措施及衛生安全防護 措施不符合法定標準,導致其感染新冠肺炎一節,是否可 信,已屬有疑。參以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審理中經法官詢 問其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至同年5月4日期間係在何處、 期間三餐有無在外用餐等問題,原告先係表示:「當時獨 自居住在桃園區自租套房內,我有可能出去用餐,用餐完 就回來了」等語,後改稱「我的勤務比較特殊是高風險族 群,會避免傳染給其他民眾,沒有出去跟朋友聚餐,原則 上三餐都不會在外面用餐,都外帶到租屋處食用」等語( 見系爭行政訴訟簡字卷第36頁),而原告上開用餐時間距 其確診日期較近,不能排除原告係於上開未執行勤務期間 於用餐時遭餐廳內之其他人員傳染、或外帶餐點之包裝上 沾有新冠肺炎病毒,再輾轉接觸眼、口、鼻黏膜而遭傳染 。更甚者,依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提出之謝內科小兒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見系爭行政訴訟簡字卷第127頁)可知, 原告於111年5月2日亦曾因「急性鼻咽炎(感冒)」至謝內 科小兒科診所就診,自不能排除其係於就診時遭氣溶膠、 口沫或接觸等傳染途徑而感染新冠肺炎。是以,原告確診 前執行職務時未見與確診者有緊密接觸之情形,且其確診 日期與執行職務間亦欠缺時間之密接性,復原告退勤後尚 可能經多種途徑感染新冠肺炎,自無法遽認原告係於111 年4月19日、4月21日、4月25日、4月27日經被告臺北監獄 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時感染新冠肺炎, 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診新冠肺炎與其執行職務行為相關 ,則原告主張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之疫情管控措施及 衛生安全防護措施有瑕疵,導致其感染新冠肺炎等情,自 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診新冠肺炎係因被告臺北監 獄派駐其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所致,則本院 自無須再就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於執行防疫職務上所 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是否有瑕疵、及原告主張因感 染新冠肺炎所受之損害額是否實在等節再為論證,附此敘 明。準此,原告就因確診新冠肺炎所受之損害,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 償賠償,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應連帶賠償原告556,26 8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1

TYDV-113-國-1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陳世興(陳裕豊之繼承人) 陳亭如(陳裕豊之繼承人) 丘淑梅(陳裕豊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林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時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明憲」向訴外人陳裕豊(於112年3月 31日死亡)佯稱:會操作股票以低價買進再賣出獲利云云, 致陳裕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5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陳裕豊因此受 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又陳裕豊已於112年3月31日死亡, 原告均為陳裕豊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14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論罪 科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4頁),復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提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 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 ,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 中一部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帳戶之角色,造成陳裕豊財產 損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陳裕豊之損害,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陳裕豊因遭詐欺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 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 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1號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 算日為113年1月2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得上訴)

2024-12-31

TYDV-113-訴-2171-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陳欣妮 被 告 簡茂林 林家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茂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家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能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 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仍共同基於幫助詐騙之意思,由被 告簡茂林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被告林家鋐,再由林家鋐在 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間在通訊軟體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使伊陷於錯誤,於110 年2月5日至同年2月8日間,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7筆 及3萬元、60萬元各1筆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98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各如數給付,並加 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之判決等語。   二、簡茂林則以:伊將系爭帳戶借給林家鈜,不知林家鈜交給詐 騙集團使用,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縱應賠償,林家鋐亦有責 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林家鋐則以:伊遭騙始提 供帳戶,且非伊向原告行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至系爭帳戶共計98萬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78頁),並有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歷史交易 明細、匯款回條聯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刑案 (下稱系爭刑案)之110年度偵字第33881號卷第32至55頁、 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21至23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伊損害98萬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 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簡茂林為84年生 ,國中畢業,林家鋐為85年生,高職肄業(見本院簡上附民 字卷第53、63頁之戶籍查詢資料),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 ,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 情形,均應有所認識。參諸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林家鋐雖向簡茂林表示蒐集帳戶之目的為中古車與博奕, 然對話中提及:簡茂林:「需要提交什麼」、「一本給多少 錢」;林家鋐:「就銀行簿子跟銀行卡」、「然後要開通網 銀 額度開最高」、「一本我給你3.5萬 你可以給他們一 本2-3萬看你自己」;簡茂林:「網銀如果是要領錢渣打可 以到20」、「中國只能到12」、「轉帳其實都差不多」;林 家鋐:「沒關係 看你們要辦哪一間 總之額度要開到最大 就好」...簡茂林:「交完資料就可以拿錢還是怎樣?」; 林家鋐:「交完 測試完 確定可以做使用就領錢」;簡茂 林:「我們是一間銀行卡 銀行簿子 網銀帳戶密碼。3-5 萬」、「對吧」、「就是當場交完當場測試?」;林家鋐: 「一本3-4萬 你交給我 我拿回去測試」、「測試可以  錢就打給你 你在給人家」等語(見系爭刑案110年度偵字 第34895號卷第129至131頁)。顯示被告貿然提供帳戶予無 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士,充作人頭使用,進而收取報酬,要與 社會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不符,堪認其等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 足徵其等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意思。被告辯稱無幫助意思 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刑案亦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而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1至23頁之 判決書)。  ㈢準此,被告共同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誘騙原告陸續將9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致 受有損害,依上說明,原告於被告所負連帶責任之範圍內, 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據。林家鋐雖辯稱 :伊並未向原告行騙云云,然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已如上述,林家鋐仍應負賠償責任。簡茂林雖辯稱:縱伊應 賠償,林家鋐亦有責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然此 乃各債務人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尚不影響簡茂林對於原告 之賠償責任,所辯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9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1 1年12月24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25、2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1號 原 告 黃郁惠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陳石川 許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並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乙○○原各自有婚姻,雙方各自離婚後,於中年 遇見彼此,因有感於歲月有限,欲攜手共度剩餘人生,故於 民國105年5月28日結婚。又原告因知被告乙○○年輕時從事營 造業,但事業失後一直懷才不遇,有志難酬,故原告為讓被 告乙○○之才能得以發揮,屢屢出錢投資被告乙○○之事業,並 其為拓展人脈、瞻前顧後,對被告乙○○之照顧至無微不至。  ㈡詎被告乙○○東山再起後,竟見異思遷,對外並不掩飾其已婚 身分,卻不顧結褵多年、患難與共之原告之感受,四處拈花 惹草,而與異性出入汽車旅館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 之逾矩行為。  ㈢被告乙○○並於113年9月5日偕同被告甲○○一同進入址設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之「萊茵汽車旅館」,原告發現後乃於當 日下午6時58分報案,並由桃園市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於下 午7時許到場協助,而取得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相關事證。被告二人間互動及交往情事,實已逾越我國社會 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男女往來情 誼之合理認知與分際。是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 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現已遭被告二人破壞使 原告精神遭受痛苦,憂鬱無法成眠,因此產生自我懷疑、責 怪及貶抑等反應,更萌生輕生之念頭,並已妨害原告與被告 乙○○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之權利,自 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後段、第185 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縱認原告可依侵權行為 提起本案訴訟,但被告乙○○與被告甲○○係於113年8月中旬因 在桃園市南崁地區爬山時所認識後並交往,並因兩人於113 年9月5日共至桃園市龍潭區吃活魚,嗣被告甲○○表示其身體 不適,兩人始至汽車旅館休息,交往期間未曾發生過性行為 ,且交往時間尚不到1個月即被發現,現並已斷絕往來,情 節亦非重大,原告請求之金額有過高。  ㈡再者,被告甲○○認識乙○○之時間並不長,兩人僅有短暫且表 面上的交往,並未產生任何深厚的情感聯繫,故無法理解如 何在短時間造成原告家庭的傷害。況被告甲○○與被告乙○○交 往期間,被告甲○○並不知悉乙○○係有家庭或其婚姻狀況,更 不存在破壞原告家庭之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5年5月28日結婚,被告二人確在 交往期間於113年9月5日前往汽車旅館,並經原告檢舉被告 乙○○於該處進行性交易,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 潭派出所至現場臨檢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龍潭分局 檢覆本院之員警報告、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 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 主張被告二人前往該汽車旅館應係為進行性行為,且被告甲 ○○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及被告二人交往一事已侵害 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甲○○是否在知悉被告乙○○為 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仍與被告乙○○交往成為男友朋友關係 ?㈡龍潭分局所檢覆本院關於臨檢當日之密錄器錄影光碟, 是否侵害被告二人之隱私,可否作為本案判斷依據?㈢被告 二人之交往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是否可向被告 二人請求連帶賠償?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是否在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仍與 被告乙○○交往成為男友朋友關係?   被告甲○○雖否認其係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被 告二人均不否認自113年8月中旬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 。是查,被告乙○○、甲○○二人分別於45年、58年出生,於11 3年9月5日時,已為68歲、55歲之中老年人,被告甲○○亦曾 有配偶(參卷附之被告二人戶籍資料),則二人於交往過程中 未曾提及彼此家庭及婚姻之狀況,實殊難想像,況我國國民 身份證仍有註記配偶欄,故在提及家庭及婚姻狀況時以此為 證,應屬簡單常見之證明方式,若一方有遲疑或拒絕提出或 均避而不談,更可疑對方應為有配偶之人。甚者,不論被告 二人於前往汽車旅餘之原因為何,皆有刻意避開人群之嫌, 若非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何須 特意前往汽車旅館,以掩人耳目。是本院認被告甲○○辯稱並 不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部分,無足可採。  ㈡龍潭分局所檢覆本院關於臨檢當日之密錄器錄影光碟,是否 侵害被告二人之隱私,可否作為本案判斷依據?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 、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 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 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 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 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 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 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龍潭分局所提出於113年9月5日臨檢當日警方配置密錄 器所攝內容,係因原告舉報被告於該汽車旅館有從事性交易 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一事,該分局員警始前往該旅館進行 臨檢所錄得。而據該分局所提供之員警報告、受理案件紀錄 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參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2頁),亦可知 警方並未查獲原告所舉報關於被告二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並可認該臨檢之目的確非為被告二人所為是否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刑法通姦罪復已除罪化,惟該密錄器所攝錄 之內容,卻為被告二人非須公諸於世之私生活,此等攝錄內 容之公開對二人隱私法益之侵害非可謂不大;縱被告二人是 否有交往、是否於汽車旅館從事性行為,乃涉及原告之配偶 權遭侵害與否,且該等行為甚難舉證,然此等以舉報從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性交易行為,而由不知情、屬公權力機 關之警方為稽查而前往進行臨檢,以求得侵害配偶權之事證 ,手段及目的仍屬不當,已違比例原則,更有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之情形,故非得 被告二人之同意,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以之為本案之證據 。而被告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同意交付該密錄器 攝錄內容予原告閱覽或當庭勘驗,是原告一再請求本院提供 該密錄器光碟供原告閱覽,或當庭勘驗該密錄器光碟內容, 均無理由,無從准許。至原告另傳喚當日前往臨檢之員警到 庭證述臨檢時目擊之情形,實等同於勘驗該密錄器光碟內容 ,亦無從准許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之交往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是否可向 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 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 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 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 情事,客觀判斷之。是依上說明,可認被告乙○○辯稱憲法上 並無配偶權此一權利,故原告不得執以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訴 請本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屬無據。  ⒉再者,被告二人已自承確自113年8月中旬開始交往,而為男 女朋友之關係,被告甲○○更難認不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已如上述,卻仍與被告乙○○交往,二人此等行徑,依社會一 般觀念,當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且不論二人後於113年9月5日前往汽車 旅館之初始目的為何,亦不論二人之前或當日是否有發生行 為,此等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已達與發生性行為相當之嚴 重程度,更再嚴重打擊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自構成侵 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甫於113年8月中 旬因爬山而結識即開始交往,並共同前往龍潭吃活魚,甚至 前往汽車旅館,足認二人無視原告與乙○○多年間之婚姻,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二人確已破壞原告及被告乙○○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 產上損害。再查,原告為高商畢業,從事保險業,被告乙○○ 為高商畢業,從事營造業,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在美容院 打工等情,業據兩造所自陳,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上開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方式,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等一切情狀,另參酌 兩造之學歷、工作及財產所得報稅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等 ,認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4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 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為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二人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 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乙○○自113年11月16 日起(參本院卷第32-1頁)、被告甲○○自113年12月2日起(於1 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0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參本 院卷第32-3頁),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0萬 元及上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4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1

TYDV-113-訴-24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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