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丘浩廷

共找到 34 筆結果(第 1-10 筆)

家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文 代 理 人 丘浩廷律師 相 對 人 黃○卿 黃○綺 黃○雯 黃○玲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卿、黃○綺、黃○雯、黃○玲(下合稱相對人等4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被繼承人黃玉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而就系爭不動產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然相對人等4人不願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公平分配,且兩造多次協議未果,因此請求依照民法第830條第2項、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及其他遺產。是聲請人是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所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 第三人已就第5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 關受理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 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遺有系爭不動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下稱家繼訴字)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家繼訴字第8號卷第29至31、55頁),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完足釋明。又聲請人於本案所主張訴訟標的,是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且其標的物中就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再該條文之登記,復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本院認尚無另定擔保的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全部

2025-03-31

PCDV-114-家訴聲-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謝運奎 代 理 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被告鄭鴻威等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告發人為本案之 被害人,為取得組織犯罪成員名單以請求賠償,得適用或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之規定檢閱卷宗與證據等語 。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 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 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權益 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 人之人,是以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由其委任之代理人檢閱卷 宗及證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認且不爭執其為本案之「告發人」而非告訴人,則依 上開法規及裁定意旨,其既非本案之被告或辯護人、自訴代理 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其向本院聲請檢閱本案案件卷 宗、證物並抄錄或攝影,於法未合。 ㈡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規定,認告發 人亦得聲請閱覽卷證云云。告訴與告發雖均同屬偵查權之發動 ,然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 犯罪事實並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之訴訟行為,若非告訴權人, 僅能告發犯罪,而不能提出告訴。其中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 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 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 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2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之告發人,則係訴訟主體、告訴人、被害人以外之 第三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與「告發」二者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及法律所賦與之 權能,各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諸如:①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權利,告發 人則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告訴人或被害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469號判決意旨謂:「檢察官 不服第一審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提起上訴,雖於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引 據告發人侯○○為告訴人及其請求檢察官上訴所述理由,其上訴 仍為法之所許,不得認其上訴有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情形 以判決駁回之」等語即明;②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陳述意見權, 告發人則否,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 項、第314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3 號判決意旨謂:「按審判中訴訟的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 (含自訴人;控方)及被告(含其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 辯方),雖不包括告訴人、告發人及被害人(或其家屬),而 檢察官為公益代表人,主要任務在維持公訴,說服法院,俾使 被告受罪刑宣告,從而維護被害人的權益並安定社會秩序,此 為其法定任務與追求的目標,但衡諸實際,除被告等辯方人員 之外,對於訴訟進行的程度及結果最為關心者,厥為被害人或 其家屬,尤其關於辯方所為辯解是否符合實情,被害人等常有 一定程度的了解或不同觀點,甚至可能優於公訴檢察官,是為 保障被害人權益,並補強檢察官的控訴能力,刑事訴訟法第27 1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同法第271條之1關於告訴人得委任代理 人到場陳述意見、所委任之律師得為閱卷等事的規範,學理上 統稱為『被害人陳述制度』」等語亦可知悉;③告訴人得就證據 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4項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既 刻意區別告發人與告訴人,使之各自享有不同訴訟法上權能, 本不容混淆,亦無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故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上開所指,顯有違誤。 ㈢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第七編之三「被害人訴訟 參與」制度(同法第455條之38至46)。而同法第455條之38第 1項明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 、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 、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 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 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 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 、第37條第1項之罪」;另參以本次增訂之立法說明謂:「審 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及被告。被害人訴訟參與 制度係在此三面關係下,為被害人設計一程序參與人之主體地位 ,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 嚴。關於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考量上開被害人訴訟參與制 度之目的及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自以侵害被害人生命、身 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至鉅之案件為宜」等旨,顯 見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聲請參與訴訟。本案檢察官係以刑法 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被告鄭鴻威等人提 起公訴,該等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 舉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特定罪名,更非立法說明所謂「侵害 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至鉅之案件 」,且聲請人亦難認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無援引或類推適 用同法第455條之42規定,而付與其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被告鄭鴻威等人被訴犯罪事實,僅 屬告發人地位,逕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難謂合法,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聲-662-2025032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曾國雄 黎維鵬 吳榮德 鍾順耀 李蘊佶 邱聰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6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之記載 ,應由「110年8月1日」更正為「109年8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3-21

TPDV-113-勞訴-214-202503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陳韋伶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林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96,13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57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原告 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 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及擴張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本院 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本院之上開原告請求範圍,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內容如附表所 示,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之市價,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4,149,356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此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9,356元。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立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萬元,與第1項聲明不具有主 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 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故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元。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 解釋,應併算起訴前(即113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止, 共計6日)之損害賠償,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則不併算,故訴 之聲明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 ㈣、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合計共4,296,130 元(計算式:4,149,356+14萬+6,774=4,296,13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3,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 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第一項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4,149,356元 第二項 租賃契約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14萬元 第三項 民法第179條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 6,774元(計算式:35000×6/31=6,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4,296,130元

2025-03-10

TPDV-114-補-38-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余豐明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恩興營造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3,79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12-20250303-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詳權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詳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姚詳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中和店停 車場內,沿停車場地下2樓車道往地下1樓方向行駛,行經該車道 與地下1樓往地上輪胎中心旁汽機車出入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該處 設有反光鏡供駕駛人確認左方來車情況、室內有照明、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吳 湘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地下1樓機車停車 處往前揭出口方向行駛至該處時,遭姚詳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自 右側碰撞,於機車遭撞失去平衡之際,吳湘羚出力拉住機車,因 此受有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姚詳權於肇事後, 在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姚詳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吳湘羚於112年1 0月3日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 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 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 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 ,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 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醫師 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 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 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 療業務行為,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 。辯護人雖爭執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6月12日雙院歷字 第1120007027號函、113年6月6日雙院歷字第1130005863號 函、113年9月25日雙院歷字第1130010220號函暨病歷資料之 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上開函文及病 歷資料係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 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復查無該證明文書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函文及病歷資料得為證據,辯護人 所辯並非可採。 三、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06 、306、30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自右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和車禍無關云云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貿然騎機車過來,被告沒有反應時間 才閃避不及,沒有迴避可能性;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當下表示 沒有受傷,求診時只表示痠痛並無外傷,其後雖診斷有旋轉 肌袖破裂,但可能是事後其他事項影響告訴人傷勢,無法判 斷其傷勢為本案車禍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中和店 停車場內,沿停車場地下2樓車道往地下1樓方向行駛,行經 該車道與地下1樓往地上輪胎中心旁汽機車出入口之交岔路 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地下1樓往前揭出口方向行駛至該處,遭被告所駕駛之前 揭車輛自右側碰撞,及告訴人受有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 破裂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106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續 卷第259-263頁、交易卷第248-25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 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急診檢傷紀錄、病歷資料、放射診 斷報告、門診紀錄單、護理紀錄、超音波報告、X光影像、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0、15-17、40、44-45、58-63頁、偵續 卷第15-25、33-194、215、269、273-277、295-298頁、交 易卷第000-0-000-00、204-2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  1.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依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 注意」之過失行為,造成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行為與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而本件注 意義務之來源,因肇事現場即好事多中和店停車場屬停車場 法所稱之路外公共停車場,係於道路之路面外以供停放車輛 為目的而設置,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 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而無法逕行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因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為一般行車安全之注意事項,故停車場內行車雖非 屬在道路上行車,但仍為駕駛人應行注意之規則,以維護使 用停車場設施、停車場內車輛行人之安全。是本件仍應詳究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究否存有過失行為、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是否與被告行為間存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其中過失行為 之注意義務來源,當亦可準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為判斷, 合先敘明。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注意 車前狀況」,衡其規範意旨及其誡命之注意義務內容,應指 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涵蓋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 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在內。被告使用道路並曾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 定且有遵守之義務。  2.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略以:畫面為好 市多中和店地下1樓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畫面中正前方為 出口,在左側牆面掛有標示出口及輪胎中心之看板,近出口 處之牆面掛有圓形反光鏡,地面上之車道交界處印有可向右 直行及向左直行之雙向標線。於13:17:36–13:17:41時 ,有輛搭載雙人之機車往出口方向騎乘,於13:17:42時, 有第二輛搭載雙人之機車出現(下稱第二輛機車),往出口 方向騎乘,於13:17:43時,可以看到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 出現在反光鏡內,於13:17:43–13:17:46時,可以從反 光鏡看到被告持續直行,未有減速之情形。其間於13:17: 43–13:17:44時,第二輛機車從被告前方經過並從出口離 開。於13:17:45時,告訴人騎乘搭載貨物之機車往出口方 向行進,於13:17:46時,可以從反光鏡看到告訴人之機車 ,於13:17:46–13:17:47時,告訴人行經至車道交界處 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右方駛出(未減速)撞擊到告 訴人,將告訴人往左側推移,於13:17:47–13:17:49時 ,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在失去平衡之際,有將雙手持續放 置龍頭上拉住機車,但隨即向右人車倒地,於13:17:50–1 3:17:55時,被告立即下車查看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稽(見交易字卷第000-0-000-00頁)。由上可知,車道及 出入口之交界處設有反光鏡,被告得藉此察看左方來車情況 ,且告訴人行駛至該處前,已有其他機車沿同一車道從被告 前方經過並駛離停車場,被告對於有機車會從左方車道行駛 而出,實難諉稱不知。又當時室內有照明、視距良好,且有 反光鏡得以確認來車狀況,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有注意到圓 形反光鏡等語(見交易卷第101頁),是以被告之客觀行車 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被告之行駛路線,可選擇 右轉或左轉,為交岔路口,駕駛人行駛至該處,自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 ,被告與告訴人均出現在反光鏡後,被告仍持續直行,未有 減速之情事,終於交岔路口自右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 無從預見告訴人會從左側突然駛出,沒有迴避可能性云云, 委無足取。  (三)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覺得左手胸肩痠痠的, 我想說沒有外傷,所以在警局說沒有流血,就回家休息。之 後我女兒叫我去醫院檢查,救護車來載我的時間是23時許, 15日凌晨才看診,醫生表示急診不能仔細檢查,只檢查有無 外傷,叫我去看骨科去檢查有無內傷,之後骨科幫我安排超 音波檢查發現旋轉肌袖破裂等語(見偵續卷第259頁)。其 於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後,我有於警詢時表示人全身痠痛 ,當天我無法繼續騎車,要求被告載我回家,我的機車由被 告的太太幫我騎回家。當下因為我沒有流血,覺得應該不要 緊,能省一事就省一事,所以沒有立刻去醫院。我回家後躺 在床上休息,後來發現手不能抬高,很痠很痛,才於23時35 分許叫救護車載我去雙和醫院,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外出,也 沒有提重物。急診時我向醫生說我全身痠痛,醫生說我沒有 生命危險,叫我去掛門診做身體檢查,之後骨科門診照超音 波才發現旋轉肌袖破裂,醫生表示一定要開刀,後來於12月 1日排到住院床位後進行手術。醫生表示我的傷勢是因撞擊 時拉機車手把導致拉傷等語(見交易字卷第248-255頁)。 可知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主要情節及受傷情形前後證述一致, 亦與前揭勘驗內容所示,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於失去平衡 之際,將雙手持續放在機車龍頭上拉住機車,隨即向右人車 倒地等情相符,足認其依憑記憶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誠屬 客觀,可徵告訴人於偵訊、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而 可採信。  2.參以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即向警員表示其全身痠痛,於 同日23時35分許由救護車自其住處載至雙和醫院診治,於同 月15日0時8分許到院,並表示其因發生車禍,感到胸悶、頭 暈、後頸、左上臂痠痛,經建議前往門診追蹤治療,於同月 18日前往該院骨科門診,於就診時表示左肩受傷後嚴重疼痛 ,經安排於同月24日進行骨骼關節肌肉系統超音波檢查,並 經診斷為左肩旋轉肌急性破裂,嗣於同年12月1日住院,於 同月3日進行旋轉肌袖修補手術,於同月5日出院,有診斷證 明書、照片、急診檢傷紀錄、病歷資料、放射診斷報告、門 診紀錄單、護理紀錄、超音波報告、X光影像、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8-6 3頁、偵續卷第15-25、33-194、269、273-277頁、交易卷第 204-241頁)。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雙和醫 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 之原因及判定,該院函覆:「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 」是外傷導致,根據告訴人表示,於車禍後發生左肩疼痛, 時序性認定應有因果關係。此疾病無法從外觀判斷,需使用 超音波才能判斷。急診無安排軟組織超音波檢查,故無法於 急診時發現,需由骨科門診安排檢查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 18日雙院歷字第112000589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3頁 )。復經檢察官函詢該院告訴人遭撞擊右側車身後往右人車 倒地,診斷出「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是否必然 或可能係上開車禍造成,該院函覆稱:告訴人之病症係由外 傷性造成。雖往右人車倒地,診斷為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 破裂,於學理上完全合理;當人車即將倒往右側時,左肩必 然全力拉住機車,避免倒地,此時肩膀承受極大拉扯,造成 左肩韌帶斷裂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12日雙院歷字第112000 7027號函可佐(見偵續卷第199頁)。再經本院函詢如何認 定「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為車禍事故所致,該病 症可能產生何種不適感,該院回以:醫師係根據病人之描述 、受傷機轉及時序性加以判斷,告訴人表示車禍受傷導致左 肩疼痛,此前告訴人並無相關左肩疼痛之病史,創傷性肩部 旋轉肌袖破裂之成因主要為外力撞擊、跌倒、扭傷、拉傷。 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是指病患因上述成因後出現的傷害 ,不是因退化、用力、肩膀活動過大、動作過猛導致。認定 為車禍事故所致,是以時序、因果性認定外傷性的損害。受 有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可能導致左側胸部疼痛、脖子 痛,此與放射性疼痛有關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67-168頁) 。佐以告訴人遭被告自右側碰撞後,於機車失去平衡之際, 告訴人有出力拉住機車龍頭之動作,業如前述,是依告訴人 車禍後之就診時序、傷勢情狀及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告 訴人之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委 無足取。依上,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至明。  3.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未立即就醫,於11月15日 求診時僅表示脖子、左手痠,護理紀錄單亦記載告訴人除痠 痛外無身體傷勢,經急診室放射診斷亦僅顯示胸部、頭部、 頸部痛,其後告訴人於11月17日才就診,難認傷勢與車禍有 因果關係,且告訴人有要求更改診斷證明書云云。惟告訴人 於同日14時49分許即向員警表示其全身痠痛,業據告訴人證 述明確,並有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13 頁),其於當日晚間即搭乘救護車前往雙和醫院急診,且向 醫護人員表示發生車禍後覺得胸悶、後頸、左上臂痠痛,有 急診檢傷紀錄、新北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可稽(見偵 卷第58頁、偵續卷第275頁),又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 破裂可能導致左胸疼痛、脖子痛,亦有前揭雙和醫院函文可 憑(見交易字卷第167-168頁),是告訴人於車禍後已感到 身體痠痛不適,之後進行超音波檢查顯示受有左側創傷性肩 部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該傷勢足以導致前揭放射性疼痛, 是自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所在部位、就診時序等節以觀, 堪認該傷勢係於本案車禍中造成。告訴人因未受外傷而未於 車禍發生後立即就醫,係於該日晚間仍感到身體不適後,始 前往醫院就診,難認有何違常之處。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 無從以外觀判斷,故無法於急診時發現,需由骨科門診安排 超音波檢查才能判斷,此有雙和醫院函文可憑(見偵續卷第 33頁),自無從以急診當日未能診斷出該傷勢遽認告訴人未 因車禍受傷。至告訴人雖有於112年2月10日就診時要求修改 診斷書內容,有急診檢傷紀錄可稽(見偵續卷第49頁),然 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保險公司表示原本診斷書寫痠痛 過於籠統,需具體載明哪一部位痠痛,我才會請醫生幫我修 改,讓我可以去申請保險理賠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250-25 1、254頁),況雙和醫院出具診斷結果為「左側創傷性肩部 旋轉肌袖破裂」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10年12月16日開立, 由告訴人於111年1月23日警詢時提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0頁),均係發生在告訴人要求修改診斷書內 容之前,自無從以告訴人嗣後之舉措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雖否認駕車有過失,惟其在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12頁),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竟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復斟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故不宜給予被告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余怡寬、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CDM-113-交易-15-2025022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繳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 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 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亦分別有所 規定。另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 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 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依前開規定 ,限抗告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繳納,逾期未繳足,即駁回抗 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26

SLDV-113-監宣-210-2025022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江展亘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誌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誌誠之住居所,並檢 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 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陳誌誠」為被告,惟並未記載其住 居所,是本院無從確定「陳誌誠」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 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2-20

TPEV-114-北簡-1306-202502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00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李昊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42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原告94,63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本件係跟騷法刑事案件的附帶民事訴訟,且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係男女朋友,分手後因被告心有不 甘,雖經本院先後核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民事緊急保護 令、民事通常保護令(下分別稱本案緊急保護令、本案通常 保護令,合稱本案保護令),其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 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反覆、持續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 (附表二編號1至26),以及對原告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附表二編號11至26),使原告痛苦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進而 受有如附表三所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324元,其 中200,000元,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5,32 4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並無太大意見,就醫療費用部分9,6 30元無意見,就交通費用14,894元、不能工作損失40,800元 部分不同意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9-90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35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侵害原 告自由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9,63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894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0,8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894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因被告的行為導致其上班、往返醫療院所都需要他 人以車輛載送,進而可請求相當於Uber金額的車資,然本院 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卷內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無法自行 上班或就醫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卷內沒有這部分的證 據等語(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被告既然不同意給付此部 分之金額,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負有舉證責任,佐以原 告就此部分已自陳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其確實無法自行上班 、就醫而需要他人以車輛載送等情,本院無從相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交通費用部分,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0,800元,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40,800元此部分的損害項目 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本次事件而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40,800元的損害,然原告並沒有提出其因此事件而 確實受有工作損失之證明(例如扣薪、減薪的證明,蓋並非 所有公司行號對於員工之請假皆會扣薪),是原告未提供充 足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法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 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因本次事件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85,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健康、自由受侵害者,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 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 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會造成其健康狀況受影響(此從原告 需要看精神科、身心科等治療即可知悉),且原告應該有的 自由也因為被告的行為而受影響(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跟騷之行為都會破壞原告應享有的自由),本院審酌原告、 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0頁),並考量被告的侵權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的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5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基上,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4,63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630元+精神慰撫金8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4,63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擴張聲明65,324元 ,因而另生訴訟費用1,500元,然原告獲得勝訴之金額,仍 在原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範圍,等於原告擴張聲明的 部分無實益,故此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而應該由原告全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保護令 保護令內容 保護令作成時間 被告知悉保護令時間 1 本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原告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原告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111年6月23日 111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而知悉保護令內容 2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7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指定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6月 111年8月23日 於左揭日期當庭收受左揭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方法 1 111年6月4日 被告透過友人IG帳號觀覽原告和女性友人吃飯之IG動態後,即以不明號碼來電和訊息騷擾,復以IG帳號qaznZ000000000追蹤原告同事或原告工作上會接觸之友人帳號。 2 111年6月5日 該日上午11時40分許,被告到原告家住處按數次門鈴,原告見狀打電話報警,被告見警察到場隨即離去;嗣於原告將其IG帳號轉為私人隱私帳號後,被告仍以IG帳號qaznZ000000000提出追蹤申請 3 111年6月6日 該日上午8時許,被告先至原告住處守候,管理員看到通知原告從停車場出入口離開,被告隨後打電話給住處管理員。原告至公司後欲前往附近買早餐遭被告糾纏,經原告請被告離去,被告不從,原告想要回公司拿金手鍊禮物歸還,遭被告阻止,原告報警後,被告仍向原告表示還會再來,要到原告住家、工作場所、藝術展覽會場,並表示不怕保護令及刑責,其朋友很多都有被提出保護令等語。嗣被告以IG帳號qaznZ000000000追蹤原告之IG公開帳號和舊帳號。 4 111年6月12日、13日 被告於左揭期間在原告社群軟體不同帳號間反覆追蹤,復於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原告住處按門鈴,原告打電話報警後,被告在現場停留約1分鐘離去。 5 111年6月17日 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住處管理員,講述長達17分鐘,並請該管理員代為轉問泳褲是否在原告住處,並以網路社群媒體持續聯繫原告 6 111年6月21日 該日上午8時許,原告出門上班,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中正路巷口一路尾隨至原告公司,中間經歷原告搭乘捷運、轉乘公車,被告都一路緊跟,總時長約1小時,原告數次表達不要再連絡並請被告離開,遭被告拒絕,被告並表示以後還會再來等語 7 111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7日 左揭期間反覆在原告不同IG帳號送出追蹤通知,至少送出追蹤通知45次 8 111年6月29日 於該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告以email聯繫原告 9 111年7月1日 於該日下午8時許,被告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撥打3通電話並傳訊息予原告,遭原告封鎖後,被告又在他人IG帳號文章底下留言標註原告帳號 10 111年7月3日 於該日下午7時許,被告以email聯繫原告 11 111年7月5日至同年7月10日 於111年7月7日下午5時、6時許,被告打電話至原告住處管理員;翌日下午3時許,接續以email聯繫原告,並傳送IG訊息予原告或在原告IG帳號照片按讚 12 111年7月14日 於該日下午2時許,被告又以email聯繫原告,復傳送IG訊息予原告或在原告IG帳號照片按讚 13 111年7月16日 於該日凌晨3時許,被告又以email聯繫原告 14 111年7月29日、30日 於該日上午7時前某時,使用某青年公園市話打給原告2通未接;該日晚上某時,又傳送IG訊息予原告;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再使用他人手機打電話給原告1通未接 15 111年8月14日 該日下午4時30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見原告在店內,從原告身後拍原告肩膀,原告轉頭和被告對到眼後,被告即離去 16 111年8月21日 見原告將原私人隱私帳號改回公開狀態後,被告隨即追蹤、私訊以及按讚,嗣於該日上午退追蹤後,中午又再次追蹤 17 111年8月28日 被告對原告2個IG帳號反覆送出追蹤通知 18 111年9月3日 被告先傳送IG私訊,嗣退追蹤又追蹤原告帳號 19 111年9月7日、8日 被告追蹤原告IG帳號、按讚,復私訊原告 20 111年9月9日 被告對原告IG貼文按讚、留言 21 111年9月10日 被告以某青年公園市話打給原告2通未接 22 111年9月11日、12日 被告又私訊原告IG帳號並反覆退追、追蹤 23 111年9月14日 被告以某青年公園市話打給原告2通未接 24 111年9月15日 被告透過Lalamove快遞包含食物、手寫信件等物品至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出同事未察覺先行代為收下 25 111年9月27日 被告透過原告IG帳號動態得知原告至原告公司經營之某餐酒館,即於該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該店內欲與原告對話,見原告當場報警,於警員抵達前即離去 26 111年10月9日 被告以其IG帳號eason__1208追蹤原告帳號 附表三(原告的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9,630元 2 交通費用 14,894元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40,800元 4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2025-02-14

PCEV-113-板簡-3200-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蕭宣珮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陳均澄 王君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前開但書規 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 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 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均澄(下逕稱姓名)住所為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為本院轄區,而被告王君卉(下逕稱姓名,與 陳均澄合稱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下稱系爭處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是被告之住所 地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所 載事實及理由,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主張陳均澄多次在王君卉之 系爭處所附近板橋大遠百(依原證3位新北市板橋區)約會 ,並在王君卉之系爭處所過夜留宿,二人為逾越一般友情應 有分際之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可知被告之侵權行 為地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侵 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13

SLDV-114-訴-193-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