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胤
謝建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宏胤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0時3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中正北路145巷欲直行往中正北路208巷方向行駛,駛至上開
路段與與中正北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光號誌並畫設
有「停」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應停車再起駛,且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被告謝天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正北路往忠孝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本應注意行經閃黃號
誌並畫設有「慢」標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當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宏胤竟未暫停而貿然前行、謝天祥
也未減速慢行,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劉宏胤、謝天祥均人車
倒地,劉宏胤因而受有下被和骨盆挫傷、腕部擦傷及手肘擦
傷等傷害,謝天祥也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遠端尺骨
脫位、右小腿撕裂傷及右膝部、右手肘、右小腿、右大腿、
左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宏胤、謝天祥2人涉有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劉宏胤、謝天祥2人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
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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