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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采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采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 號門號及其餘4支門號、中華電信申辦2支門號、台灣大哥 大申辦5支門號及台灣之星申辦5支門號後」,應更正為「 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5支門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支門 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等5支門號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4年1 月8日函暨所附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預付 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台灣大哥大114年1月15日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包采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 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蔡琇琇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以每張預付卡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代價,向其收購預付卡等語,而被告於本案中共交 付12張人頭預付卡,依此計算,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 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7號   被   告 包采潔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采潔為賺取販賣人頭預付卡之報酬每張新臺幣(下同)2,00 0元、人頭月租卡之報酬每張8,000元,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某時,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 門號及其餘4支門號、中華電信申辦2支門號、台灣大哥大申 辦5支門號及台灣之星申辦5支門號後,旋即將上開門號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卡收購者,任由他人使用。其 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及鍾承橋(所涉詐欺罪嫌 ,另由警移送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 以該0000000000號聯絡蔡琇琇,向蔡琇琇佯稱:個資遭駭客 入侵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鍾承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蔡琇琇驚覺有異,經警 據報偵辦。 二、案經蔡琇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包采潔於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2.告訴人蔡琇琇於警詢中之證述。   3.告訴人蔡琇琇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4.手機門號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蔡琇琇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5分許 3萬7,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承橋) 113年度偵字第49297號頁25-43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 3萬3,075元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17分許 1萬5,989元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23分許 9,989元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27分許 2,998元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29分許 6,989元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31分許 1萬4元 113年4月14日凌晨0時6分許 1萬4元 113年4月14日凌晨0時7分許 1萬3元

2025-03-31

TYDM-113-桃簡-303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嘉峰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至113年5 月1日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10月29日申辦之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身份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維傑」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之人,於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 許起,撥打張郁政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向其佯稱:欲購買靈 骨塔位,惟須繳納註記塗銷及報稅費用云云,並以本案門號於11 3年5月2日、3日、6日與張郁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詳卷) 聯絡,約定於5月3日至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住處商討相關買賣細 節,致張郁政陷於錯誤,分別於5月7日、5月21日、5月28日,在 嘉義縣○○市○○路00巷0號,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1萬5,000元 、15萬元款項,當面交付予自稱「陳維傑」之人。嗣張郁政聯繫 「陳維傑」無著,始發覺遭詐騙。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嘉峰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0月29日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 本案門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線上遊戲虛擬寶物所以申辦本案門號,我在申辦 當天使用完畢後,就將本案門號SIM卡留在翁志瑋那裏,後 來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時,我問翁志瑋,才知道本案門號SI M卡被他朋友「優靈」拿走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申辦,而本案門號遭詐騙集團成員所利 用,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張郁政,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至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5月7日、5月21日、5 月28日,在嘉義縣○○市○○路00巷0號,將8萬元、1萬5,000元 、15萬元款項,當面交付予自稱「陳維傑」之詐騙集團成員 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偵卷第41-45、47-49頁),並有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54頁)、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 卷第55頁)、龍寶山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告訴人與暱稱 「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60頁)、告訴人與 「陳維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6 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61-65頁)、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 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69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71頁) 、本案門號之上網紀錄、基地台位置及雙向通聯紀錄(偵卷 第75-84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 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 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 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 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 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為免 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被害人匯入或交付財物之用,而藉 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 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 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上情已屬一般智識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以前有犯槍砲、販毒 等案件,我那時候也是跟別人買人頭卡來使用,我知道嚴重 性。我辦的是預付卡,本來是要辦期限3天的,結果門市人 員辦成期限半年的,我就還是拿來用了,當天用來申請遊戲 帳號後,我就把SIM卡放在翁志瑋那裡,我也沒有禁止他使 用,我想說不會怎樣(本院卷第47、99-100、174-177頁)等 語,足認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若遭不法份子取得,不法份 子即可利用其所申辦之門號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 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不法聯絡工具,以隱匿真正犯罪者 真實身分,卻仍隨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翁志瑋,毫不 在意翁志瑋如何管理、使用本案門號,甚至被告在知悉本案 門號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使用後,迄今仍未向台灣大哥大公 司申請停用,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61頁),顯見被告對於他人縱以本案門號SIM卡作為不法詐騙 使用,予以容任,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 號SIM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㈣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翁志瑋到庭作證稱:112年10月29日我 跟被告有一起去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我們是為了線上 遊戲虛擬寶物申辦門號的,當天申辦完後,我們就一起回我 家弄線上遊戲,弄完後被告就把本案門號SIM卡丟在我家, 我就把我們一起申辦的所有SIM卡放在客廳茶几上一個不透 明的盒子裡面收著,一直到被告打給我說警察有通知他去做 筆錄,我才發現裝有SIM卡的盒子不見了,我覺得應該是「 優靈」拿走的,雖然我不知道是何時被他拿走的,但那段時 間來我家的人很少,而且有網友私訊我說他也因為「優靈」 卡到偽造文書案件,我的郵局帳戶也因為借給「優靈」而涉 嫌違反藥事法等語(本院卷第155-169頁),則證人翁志瑋證 稱本案門號SIM卡係遭「優靈」偷竊乙節,僅係證人翁志瑋 個人猜測之詞,自難僅以證人翁志瑋上開個人推測之詞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3月15日、3月確定,於112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傷害罪、販賣毒品罪, 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遭詐欺而 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自無足取。又考量告訴人遭騙金額之所 生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暨衡被告自陳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當作業員 、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及大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業經 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是否尚存在實屬未明,且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 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查,被告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3-易-1637-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盛(原名:陳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 33、35446、48509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永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永盛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明知一般人可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必要,已預見 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作為詐欺被害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之款項 係詐欺犯罪所得,倘代為提領及轉交該等匯入之款項予不詳 之人,即產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結果,同時參與 包含其自己在內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陳永盛於 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廖昱穎(由本院通緝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及洗錢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湘蓁誆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使林 湘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後(林湘蓁受騙 匯款後遭分層轉匯及提領之過程如附表一所示),輾轉匯入 陳永盛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再由被告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加以提領後,前往不詳地 點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林湘蓁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陳永盛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 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 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惟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辯稱略以:我只有交易 虛擬貨幣,我當時與盛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昱公司)、 廖昱穎配合買賣泰達幣,廖昱穎把錢轉帳匯到我的中國信託 帳戶,我在通訊軟體的群組上找到較低的價格,高賣轉賣給 盛昱公司,轉取中間差價,我是做場外交易,將廖昱穎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提供給賣家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有於上揭時間與方式,詐欺告訴人林湘蓁,致 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後(告訴人受 騙匯款後遭分層轉匯及提領之過程如附表一所示),輾轉匯 入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由被告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加以提領後,前往不詳地點轉 交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明(見 他卷一第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林湘蓁」 邀MT4投資平台詐騙案偵查報告、匯款明細表、東勢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卷一 第7至17、26至29、33至51、57至58、221、309至320、341 至351、367至378、383至398頁、卷二第3至11、87至98、10 3至114頁、偵48509卷第229至231頁),此部分事實均應先 堪認定。  ㈡依上開先堪認定之事實,告訴人受騙匯出之詐欺贓款,確實 輾轉匯入被告所申設、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並 由被告提領後,前往不詳地點轉交予不詳之人,形成明確且 難以繼續追查之金流斷點。又觀諸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該等詐 欺贓款係密集於短時間內(不到3小時內),即迅速輾轉匯 入被告所申設、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並由被告提 領,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際,即有把 握其等必定能以上開方式順利且即時地取得告訴人之詐欺贓 款,佐以前述由被告提領所製造之金流斷點,足認被告對於 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分擔提領詐 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工作,其主觀上應至少具有共同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並提出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扣案 為證(見偵48590卷第233頁)。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原供稱:我會在LINE或Telegram的虛擬貨幣群組發文賣虛擬貨幣,賣家看到要跟我交易時會跟我私訊,雙方談好後我會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供買家匯款,買家會提供錢包地址由我將買家需要的虛擬貨幣數量打到買家錢包地址,我平時收到買家款項後,如果帳戶有虛擬貨幣數量就會先打給買家,如果沒有的話我會去代購完再打給買家,我在群組內找到盛昱公司發文找配合代購幣商,我認為與公司配合代購虛擬貨幣比較穩妥,所以與該公司簽立契約,我負責的部分就是在群組上代購虛擬貨幣後,將一定數量的虛擬貨幣轉賣給盛昱公司,抽成千分之5,我幫該公司代購其他賣家販售的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打到該公司提供的錢包地址,我沒有保留對話紀錄和交易紀錄,我提領該筆60萬元現金,交給我也不知道年籍的賣家幣商等語(見偵48509卷第192至193、195至196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供稱:我沒有虛擬貨幣的錢包,我只是廖昱穎在群組上面找到其他泰達幣賣家,群組上的賣家就直接將泰達幣匯給廖昱穎,我是做場外交易,將廖昱穎虛擬貨幣地址提供給賣家,廖昱穎把錢匯到我帳戶,我把錢領出來跟賣家交易,我忘記是約在哪裡交易了,我只是仲介而已,我身上沒有虛擬貨幣,我都是交給人家打虛擬貨幣,我自己從來沒有打幣過,我不知道金錢來源,也沒有留下對方資料,都是網路上的,群組名稱我忘記了,就是一個買賣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卷二第270至274頁)。被告於警詢供稱自己是幣商,且會將虛擬貨幣打給買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供稱自己只是仲介,沒有虛擬貨幣錢包,甚至還從來沒有打幣過,姑不論其供述前後不一而非無疑,殊難想像一個自稱自己是虛擬貨幣幣商之人,卻沒有虛擬貨幣錢包,也從來沒有打過虛擬貨幣,而其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即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收受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後,再到不詳地點將錢交付給所謂的「賣家」,然實際上卻沒有任何聯繫交易之對話紀錄或實際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也無從查證所謂「賣家」身分,所辯委難採信。  ⑵證人即共犯廖昱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三層帳戶的款項,應該是虛擬貨幣的錢,買家是誰已經沒有印象了,我被扣押的手機內與買家的對話紀錄已經不見了,可能是對方刪掉了,我也沒有他的身分資料,我現在也沒有辦法登入我的錢包看交易紀錄,因為我當初錢包的助記詞都沒有記下來,Telegram的虛擬貨幣群組也沒有辦法進入了,我認識被告,我向被告買幣來賣,賺中間的差價等語(見偵48509卷第66至68、291至293頁)。顯見證人廖昱穎亦無法提供任何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或實際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也無從查證所謂「買家」身分,且無獨有偶,與被告均係賺取所謂差價,告訴人因受騙匯出之詐欺贓款,在被告與其他共犯層層轉匯過程中均賺取所謂差價,卻始終未見有何虛擬貨幣交易存在之紀錄或證明,更遑論「買家」與「賣家」身分均屬不明,該等人是否真實存在均非無疑,益足以佐證被告所辯應屬無稽。  ⑶至於被告雖提出扣案之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用以證明其 與盛昱公司約定代購虛擬貨幣云云;惟觀諸該契約之內容, 係以被告具有對於資產評估調查專業,約定被告應代該公司 執行盡職調查,向富具聲譽之數位資產交易所或其他能確保 法遵之商號購買其指定之虛擬貨幣,並約定該公司就被告所 購得之數位資產提撥千分之5為報酬,並將報酬轉入被告之 數位錢包等語,顯與前揭被告所稱自己只是仲介、沒有虛擬 貨幣錢包,甚至自己還從來沒有打幣過,沒有任何聯繫交易 之對話紀錄或實際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等情形不符,均 足見該契約僅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預料為警查獲後, 提出應付刑事司法程序以卸責之用甚明,委難採憑。  ⑷更何況,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若為合法交易且款項與虛擬貨幣 之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大多係利用金融帳戶轉帳支付或在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交易,尤其是涉及大額現金收付時,以私下聯 繫面交方式進行場外交易,不但徒增面交過程中現金遺失、遭 侵吞甚至遭搶劫之風險,且須額外負擔自行駕車或搭乘其他 交通工具前往交易之交通成本及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正常 虛擬貨幣投資之交易習慣;反觀,虛擬貨幣交易已有若干集 中交易所之平台可供交易,由交易所擔任類似履約保證人之 角色,交易雙方在有可信賴之第三方介入,更符合真正合理 幣商之常態,且較無違法之疑慮。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0日生效,然而該條第1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並未修正,且修正部分均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 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收受、持有並提領 轉交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妨礙國家對該詐欺贓款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 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本案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曾自白,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刑規定,另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亦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包含中間時法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 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均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係利用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並層層轉匯後,前往提領、收取後再轉交 給其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之部分仍為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故均無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7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57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聲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毒品案件,顯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指出被告所犯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後案之原因與動機等各項再犯情狀, 說服本院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徒以被告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即重申刑法上之累犯構成要件),即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云云,尚難採憑,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被告對上情並非毫無所悉,卻為賺取不法利益,加入並配合 所屬詐欺集團,從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詐欺贓款後再 轉交之工作,以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其行為不但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其等之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 社會安寧甚鉅,並應依其參與詐欺與洗錢之金額多寡、涉案 情節程度評價;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經審酌 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係以想像競合犯之重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 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應已 足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委 託契約,乃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用以應付刑事司法程序之卸責 工具,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均係被 告用以與盛昱公司聯繫使用,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工具,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提領這60萬元差不多有抽成到 千分之5,實際上我有領到錢有賺錢,我是從匯率賺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2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60萬元×0.5%=3000元),此部分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標的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 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 財物,固然核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已將該等財物上 繳所屬詐欺集團而未實際查獲扣案,亦已非屬被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 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除沒收並追徵前 述被告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報酬)外,再就被告已經上 繳而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未據檢察官聲 請宣告沒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入) 第二層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入) 第三層帳戶 (由第二層帳戶轉入) 第四層帳戶 (由第三層帳戶轉入)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11.1.26.1037 56萬元 徐磊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6.1056 83萬9200元 張信宏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6.1119 83萬6940元 廖昱穎提供以「盛昱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6.1217 60萬元 陳永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6.1314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60萬元(臨櫃) 【備註:第一層帳戶欄至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各列內容,依序為時 間(含年月日時)、金額(新臺幣)、戶名、金融機構及金融帳 戶帳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1張 2 銀色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3 黑色iPhone 1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4 藍色iPhone XR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5 銀色iPhone 6S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5手機1支 7 台灣大哥大人頭卡1張 8 黑莓卡3張 9 ASUS E401M筆記型電腦1臺 10 愷他命1包

2025-03-21

TCDM-113-金訴-550-20250321-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經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 、87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經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經邦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一、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示被害人」更正為「所示之林志 鐘、李定玹、陳秋菊」、第15行「並將領得款項交付」更正 為「並將領得款項在宜蘭地區某處交付」、第19至24行扣得 之物品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東」 、「太陽」、「西《資金往來語音確認》」、「靚仔」等3名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被 害人騙取金錢,且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領出後以丟包方式 層層轉交,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為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無訛。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行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之首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最先係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志鐘施行詐騙,故就此一告訴人即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陳秋菊、告訴人李定玹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分數次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雖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3各次詐欺所得之款項,然對同次詐欺犯罪之詐欺所得之各次提領行為,因時間相近,且侵害同一法益,亦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東」、「太陽」、「 西《資金往來語音確認》」、「靚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然其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惟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本件無 前開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 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 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3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要扶養 父母、14歲女兒,之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6萬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 被告分別就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 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犯行變裝所穿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變裝所穿戴;附表一編號8、9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變裝所穿戴,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 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1頁至第59 頁背面、第95頁至第100頁背面、第102頁至第108頁),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作為 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告 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及現金97,200元,被告自承為 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有實質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固稱有持 該人頭卡領錢一次(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依現有 卷證資料,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無 從認與本案犯罪有實質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5、至其餘未扣案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穿戴之 物,被告稱部分為其為本案變裝所用,或被告稱為其原本就 會穿著之衣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考量該些 物品均係日常生活之服裝,且非違禁物,既無助於犯罪之預 防而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 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 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 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 沒收,雖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金額,遭被告領取後,業經被告於宜蘭縣某處轉 交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本案三次取 款共獲得1萬多至2萬多元,後又稱每天最多就是3,000元加 計程車、住宿、吃飯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其於 偵查中稱每次至少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背面),所 述犯罪所得金額前後不一,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次均為3,000 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號  114年度偵字第873號   被   告 張經邦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經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東方明珠 」暱稱「東」、「太陽」、「西《資金往來語音確認》」、「 靚仔」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獲取報酬。張經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詐騙帳戶內。再由張經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指定 地點拿取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持本署所核發之拘票將張經邦拘提到案,並扣得 供張經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A: 000000000000000)、提款用人 頭卡臺南市○○區○○○○○0○0○號:0000000000000000)、擔任提 款車手變裝使用之漁夫帽5頂、鴨舌帽2頂、包包2個、藍色 短袖上衣1件、灰色褲子1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鐘、李定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經邦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9月間某日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東方明珠」暱稱「東」指示,在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林志鐘、李定玹、被害人陳秋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獲照片、 工作機Iphone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張經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 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領 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 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 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 責。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扣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A: 000000000000000)、提款 用人頭卡臺南市○○區○○○○○0○0○號:0000000000000000)、擔 任提款車手變裝使用之漁夫帽5頂、鴨舌帽2頂、包包2個、 藍色短袖上衣1件、灰色褲子1件,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擔任車手之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建議貴院於被告送審後,續予裁定羈押,並予從重量刑:   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且長期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 車手,其前已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遭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17867號提起公訴,及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21832、22190、22733號提起公訴,本案遭查獲前一日之113 年12月25日,尚在苗栗縣頭份鎮地區擔任車手提領遭詐騙被 害人匯入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 件共犯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東方明珠」暱稱「東」、「 太陽」、「西《資金往來語音確認》」、「靚仔」等人均未到 案,恐被告於交保或飭回後與上開等人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進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之虞,爰請貴院於送審審 理本案時,裁定續予羈押禁見被告,並予從重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以維護法律之威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告訴人林志鐘 於113年9月在交友軟體「牽手50」結識暱稱「李雅婷」之人,向其佯稱可協助加入從事電商工作,使林志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入右列人頭帳戶,後因系統異常始查悉受騙。 113年11月9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9日10時31分許至10時34分許 統一超商蘭陽門市(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共100,025元(含非左列告訴人被害款項、25元手續費) 張經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1月9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9日10時27分許 8,000元 2 被害人陳秋菊 於113年10月28日在社群軟體抖音上結識LINE暱稱「Liam」之人,向其佯稱從事抖音商城可以賺錢,使陳秋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入右列人頭帳戶,後因款項無法提領始查悉受騙。 113年11月15日15時2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5日16時13分許至16時18分許 全家福泰門市(宜蘭縣○○市○○路00號) 15萬元(含非左列被害人被害款項) 張經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1月15日15時4分許 15,037元 3 告訴人李定玹 於113年11月15日在點擊國輝娛樂城臉書廣告後,LINE暱稱「國輝娛樂城-曉劉」佯稱須先匯款才能儲值,使李定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入右列人頭帳戶,後因無法提領獎金始查悉受騙。 113年11月16日14時9分許 3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6日14時31分許至14時34分許 全家宜蘭新月門市(宜蘭縣○○市○○路○段00巷0號1樓) 66,000元(含非左列告訴人款項) 張經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1月16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黑色漁夫帽 1頂 2 黑色微笑圖騰漁夫帽 1頂 3 綠色漁夫帽 1頂 4 杏色漁夫帽 1頂 5 杏色菱格紋漁夫帽 1頂 6 藍色有白色文字鴨舌帽 1頂 7 黑色鴨舌帽 1頂 8 深藍色短袖上衣 1件 9 灰色長褲 1件 10 灰色斜背包(扣押物品清單誤寫為藍色) 1個 11 黑色斜背包 1個 12 臺南市○○區○○○○○0○0○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3 iphone SE手機(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4 Galaxy note 20 5G手機(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5-03-20

ILDM-114-訴-77-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施均諺 何鈞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120、4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兆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8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 貳拾肆萬肆仟捌佰零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施均諺犯如附表三編號39至8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39至8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何鈞豪犯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81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鄭兆宏(綽號「馬克」,Telegram暱稱「八兩斤」、「櫻木 花道」、「天蓬大元帥」)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路易十三」、「葡萄 王」、「首座」等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鄭兆宏即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卡商」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負 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並於112年12月間某日, 依「路易十三」指示,至新北市○○區○○○街○○○○號」、新北 市中和區某處、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基隆市某處,取得數位 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即DMT節費器,俗 稱「貓池」,下稱DMT設備)共5台,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 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後,於113年 2月下旬某日,將部分DMT設備交由張嘉哲、楊邵銓(2人所 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判決)分別於如附件1所示時間 ,架設在如附件1所示地址,並由張嘉哲、楊邵銓負責上卡 、退卡、測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更換門號人頭卡。 鄭兆宏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居所,負責登入 DMT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ETMS系統,即整合VOS軟交換系統 ,並可同時查看DMT設備運作情形之程式)管理電信訊號轉 接事宜。113年4月間,鄭兆宏依「路易十三」指示添加卡池 設備(SIM POOL),以此中轉電信訊號,再透過網路連線至 既有DMT設備發射電信訊號藉此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 風險,鄭兆宏因而指示張嘉哲、楊邵銓將卡池設備裝設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下稱卡池機房),施均諺(Tel egram暱稱「粉色珍珠陰蒂」、「麻辣蔡桃貴」)、何鈞豪 (Telegram暱稱「浣熊暴走」)則分別於113年4月29日、11 3年6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在卡池機房依指示儲值或抽換SIM卡。其等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合作之共犯詐欺集團成員將話務機 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ETMS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 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傳輸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財物(鄭兆宏相關為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部 分,施均諺相關為附表一編號39至81所示部分,何鈞豪相關 為附表一編號81所示部分)。鄭兆宏因此獲利泰達幣(USDT )24萬4,801枚,施均諺則每週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嗣經員警持搜索票至鄭兆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之7居所、如附件1編號5、6、8所示地點搜索,當場扣 得上開設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儀、趙昱嵐、黃文政、黃桂霖、林政郡、戴德全、 邱聖雄、劉瀚文、羅濟森、吳信翰、康芷榕、黃玉青、梁芸 蓁、洪子瑋、林昇皇、林金生、羅正達、謝燕鳳、高承維、 朱雪慈、林玉春、洪翊菲、莊豐昌、張翠英、張鳳蘋、王玲 芳、鍾進芳、李順芳、鄭昱微、周玉蓮、溫怡瑾、吳鴻瀛、 林子檸、孫曉玲、鄭健和、曹美艷、黃子千、廖美智、江青 燕、李文銘、朱晉德、林志紘、謝昌宏、簡莉彤、陳志峯、 許慈敏、狄運亨、卓進星、謝琬甄、陳登科、呂秀勳、馬婭 義、葉敏香、賴佩姍、吳倫文、陳哲炯、張至咊、涂成和、 陳致穎、林志勳、馮寶央、王瑜禪、吳姿穎、鄭玉娌、洪尉 喬、李佳容、楊安琪、顏美玲、鍾成駿、陳皇甫、蕭勝瑋、 洪金全、林韋廷、呂玉蓮、范運爵、劉錦翰、黃同喜、陳俊 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 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兆宏(本院卷三第412至413、41 8頁)、施均諺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三第418至419 頁)、 被告何鈞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五第101頁,本院卷 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三第413至414頁)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哲(偵卷三第119至135頁 ,本院卷三第43至58頁)、楊邵銓(偵卷三第139至155頁, 本院卷三第30至43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 如附表二編號1至81人證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1至64、 161至169、379至383頁,偵卷二第95至99、231至241頁,偵 卷五第137至138頁,偵卷七第245至255、298至305頁)、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31至145、313至319、321 至333、335至352頁,偵卷七第211至243頁)、如附表二編 號1至81書證欄位所示文書、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偵卷 一第65至68、297至303頁,偵卷二第25至28、191至194、21 5至218頁,偵卷五第25至28頁)、機房地點、租賃期間一覽 表(偵卷三第463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偵卷五第157至 169頁)、門號通訊紀錄、行動上網歷程(偵卷六第41至52 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函及所附代 碼繳費資料(偵卷六第53至55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18日函及所附預付卡門號儲值記錄、用戶基本資 料(偵卷六第56至65頁)、113年3月20日函及所附門號0000 000000儲值記錄(偵卷六第67至69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偵卷七第95、105、137頁)、鄭兆宏虛擬貨幣錢包 交易明細(偵卷七第209頁)、鄭兆宏筆電內檔案列印資料 (偵卷三第323頁,偵卷五第45頁,偵卷七第257至259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 兆宏、施均諺、何鈞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 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 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鄭兆宏、施均 諺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法律說明: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鄭兆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施均諺如附表 一編號60所示犯行、何鈞豪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犯行均係於 113年8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 23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 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 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鄭兆宏、施均諺、 何鈞豪本案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0、81所示加重詐欺 犯行,屬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指揮犯罪組織、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 1、核被告鄭兆宏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施均諺如附表一 編號60所為,被告何鈞豪如附表一編號81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兆 宏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鄭兆宏如附表一編號2至81所為,被告施均諺如附表 一編號39至59、61至8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與同案被告張嘉哲、楊邵銓、 「路易十三」、「葡萄王」、「首座」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查被告鄭兆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施均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60所示,被告何鈞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鄭兆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施均諺、何鈞豪)。 2、被告鄭兆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犯行,被告施均諺就 如附表一編號39至81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何鈞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 難認被告何鈞豪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 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施均諺、何鈞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鄭兆宏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添購DMT設備、卡池 設備後,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架設相關設備、上卡、退卡、測 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更換門號人頭卡,其則負責登入DMT 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管理電信訊號轉接事宜;被告施均諺、 何鈞豪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在卡池機房依指示儲值或抽換SI M卡,供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難以追蹤之門號詐欺告訴人、被 害人,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並透過上開 設備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風險,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及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迄至本院最 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何鈞豪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有如前述),其等與部分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詳附表三所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鄭兆宏在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核心、主導之角色,而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僅係聽命於 上游成員之指示儲值或抽換SIM卡,且被告何鈞豪之參與時 間尚短;復斟酌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失、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41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 以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分別係自112年7、8月間、113年4月29日至113年6月間為 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 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鄭兆宏、 施均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情綜合判斷,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何鈞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何鈞豪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俊華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 ,告訴人陳俊華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何鈞豪緩刑機會,有前揭 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何鈞豪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何鈞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何鈞豪緩刑3 年,以勵自新。 2、另斟酌被告何鈞豪雖與告訴人陳俊華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 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 件,及促使被告何鈞豪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何鈞豪應依附 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告訴人陳俊華支付損害賠償, 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何鈞豪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兆宏犯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一第26至27頁, 偵卷三第295至296、366頁,本院卷一第206頁),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施均諺、何鈞豪犯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偵卷二第184 至186、209、211頁),核屬供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 豪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 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 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 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2、查被告鄭兆宏因本案獲得泰達幣(USDT)24萬4,801枚之報 酬一節,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08頁),並有其虛擬 貨幣錢包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七第209頁),為被告鄭 兆宏之犯罪所得,且依上開說明無庸扣除成本,其尚未實際 賠付告訴人、被害人,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施均諺每週獲取1萬元之報酬一節,經其供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兆宏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三第371頁,本院卷三第67頁),據此計算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113年4月29日至113年6月11日為警 查獲時止,共完整5週,計算式:1萬元*5週=5萬元),此為 被告施均諺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賠付告訴人、被害人,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4、查被告何鈞豪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等語(偵卷三第 189頁,本院卷一第100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何鈞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 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至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物,被告鄭兆宏供稱與本案無關 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鈞豪於113年5月16日起即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何鈞 豪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何鈞豪辯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時間是113年5月下 旬,正式工作是113年6月3日,我沒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2 至80所示犯行等語。 肆、經查,觀以被告何鈞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371至395頁),可知被告何鈞 豪於113年5月31日前之基地台位置大多在臺中市清水區或臺 中市梧棲區,迄至113年5月31日晚上8時42分許基地台位置 出現在新北市鶯歌區、蘆洲區後,於113年6月3日始出現在 其遭查獲之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附近,此節與同案 被告鄭兆宏(暱稱「八兩斤」)將被告何鈞豪(暱稱「浣熊 爆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3隻雞頭)之時間即113年 6月3日相合,有被告何鈞豪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本院卷一第321頁)可參,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兆 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6月的時候多了被告何鈞豪等語 (本院卷三第68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何鈞豪辯稱其係於11 3年6月3日開始工作等語,並非無據。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何鈞豪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示犯行,難認 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何鈞豪有關。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何鈞豪有參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鈞豪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何鈞豪犯 罪,自應為被告何鈞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PCDM-113-訴-734-20250318-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成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劉巧嫻 許元睿 彭少威 陳盛軍 林國樑 黃志軒 張智賢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22 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5號 、114年度易字第7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永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劉巧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許元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少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盛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國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鄒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永成、許元 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劉巧嫻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無證據證 明本案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 上開門號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應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 、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徐永成將人頭SIM卡交付同案被告楊煜瀚之時間,分為民 國1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 1月22日;被告劉巧嫻將人頭SIM卡交付同案被告詹稚聖之時 間,分為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22日,被告徐永成及劉 巧嫻每日交付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獨立之幫助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 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皆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 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為圖謀私利,而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 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 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生平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就被告徐永成及劉巧嫻犯行部分,考量時間相距、 犯罪態樣、手段,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而 為整體評價後,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徐永成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當初楊煜瀚以每個門號新 臺幣(下同)400元為代價收購,每收購1個門號我自己可以 得到100元,給客人(即門號人頭)3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 822號卷一第248頁),此與被告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 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劉巧嫻曾稱每個門號代價為300 元相符(見易字第125號卷三第255頁、易字第125號卷二第3 12頁、第25頁、第26頁、第313頁、易字第125號卷一第194 頁,易字第125號卷四第254頁),又本案經被告徐永成介紹 、轉交收購之門號共計6個門號,應可認定被告徐永成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被告許元睿、彭少威、黃志軒、張 智賢,各於本案申辦出售1個門號,其等犯罪所得均為300元 ;被告劉巧嫻、陳盛軍、林國樑於本案申辦出售之門號數則 各為2個門號,其等犯罪所得均為600元。上開被告於本案之 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陳鄒昇於警詢自陳當時有申辦10個門號,有拿到報酬2 000元等語(偵字第27822號卷一第456頁),而被告陳鄒昇 於本案起訴販賣門號數為1個門號,是其犯罪所得應為200元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22號   被   告 楊煜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陳淯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稚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永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村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漢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巧嫻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元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少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昱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盛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國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智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鄒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煜瀚(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預付卡班長」、綽號「阿凱」 )、詹稚聖(綽號「阿稚」、「阿智」、「錢多多」、「嶄 青天」)、陳淯琮(綽號「捲毛」、微信暱稱「汪銘」)( 前開3人共組之微信群組名稱為「海軍總部」)均知悉先向 他人收購行動電話SIM卡,再販售予不詳之買家使用,將輾 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之犯罪工 具,藉此規避警方追緝,楊煜瀚仍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 5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販售 人頭行動電話SIM卡等訊息,並指示詹稚聖、徐永成(綽號「 阿國」)、吳漢梓(綽號「阿迪亞」)向外收購人頭卡,嗣 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收購人 頭卡後,楊煜瀚以1張SIM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 詹稚聖等人收購人頭卡,再以1張SIM卡1000元至1200元不等 之價格將所收購之人頭卡出售以賺取價差,並指示陳淯琮將 所收取之人頭卡,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巧嫻、 許元睿、彭少威、朱昱星、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 賢、陳鄒昇均應能預見將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欺集團 經常以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 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卡,以每 張200元至300元之代價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收購人,再 由陳淯琮依楊煜瀚之指示向附表一所示之申辦人或門號收購 人收取人頭卡後,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該人頭卡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楊煜瀚每出售1張人頭卡可獲得300 至400元之報酬,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每出售1張人頭卡 分別可獲得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報酬,陳淯琮則可獲得每日 12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煜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被告詹稚聖、徐永成以1張800元之代價收購人頭卡,並以1張1200元至1300元之價格出售,及指示被告陳淯琮向附表一所示之申辦人或門號收購人收取人頭卡後交予買家之事實。 2 被告詹稚聖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被告楊煜瀚指示收購人頭卡,並將人頭卡交付被告楊煜瀚或被告陳淯琮,且獲有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陳淯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被告楊煜瀚指示向被告詹稚聖、徐永成收取渠等收購之人頭卡,並交付與被告楊煜瀚指定之人,且獲有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徐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經由被告吳漢梓介紹而與被告楊煜瀚接觸,以每張300元之代價收購人頭卡,並以每張400元之價格將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楊煜瀚,獲得差價1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吳漢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陳鄒昇一起申辦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楊煜瀚之事實。 6 被告劉巧嫻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7 被告許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8 被告彭少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9 被告朱昱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徐永成,並由被告陳淯琮向被告朱昱星收取人頭卡之事實。 10 被告陳盛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徐永成之事實。 11 被告林國樑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徐永成,並由被告陳淯琮向被告林國樑收取人頭卡之事實 12 被告黃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13 被告張智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之事實。 14 被告陳鄒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透過被告吳漢梓與被告楊煜瀚聯繫,並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楊煜瀚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權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雅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坦承以每張4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徐永成之事實。 19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 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其等因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21 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楊煜瀚之手機內預付卡出售廣告、被告詹稚聖之手機內備忘錄各1份 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收購人頭卡並且出售及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2 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附表一所示人頭卡門號分別由附表一所示之人申辦之事實。 二、論罪: (一)查被告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依指示購得本案行動電話SI M卡後,復由被告楊煜瀚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並指示被告陳淯琮交付該等SIM卡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被告楊煜瀚、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 、陳淯琮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其等之各該行為亦屬刑法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應屬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被告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朱昱 星、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亦係以幫助 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楊煜瀚多次指示被告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收購SIM 卡,以及指示被告陳淯琮將SIM卡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依被告楊煜瀚之指示多次收 購SIM卡,被告陳淯琮依指示多次將SIM卡交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指示、收購及交付SIM卡之幫助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等人因收購、交付、出售SIM卡所得報酬,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徐永成、吳漢 梓、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朱昱星、陳盛軍、林國樑、 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匯入之款項係被告 等人所提領,或被告等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自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亦難僅以上揭幫助詐欺犯行,遽認被告等另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之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人頭卡門號 申辦日期 被害人 門號收購人 1 宋權峻(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劉淵泰 詹稚聖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林巧慧 詹稚聖 2 劉巧嫻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莊張綢妹 詹稚聖 3 許元睿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戴秀菊 詹稚聖 4 黃志軒 0000000000 108年9月14日 黃教榮 詹稚聖 5 李雅淇(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 胡月琴 詹稚聖 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 李玉梅 詹稚聖 6 許智翔(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2月28日 陳惠文 詹稚聖 7 彭少威 0000000000 108年12月16日 張瑞勤 詹稚聖 8 李俊鋒(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1月12日 彭惠珍 徐永成 9 朱昱星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賴潤蘭 徐永成 10 陳盛軍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顏順元 徐永成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于蔓芬 徐永成 11 林國樑 0000000000 108年9月20日 許胡麗子 徐永成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黃玉蘭 徐永成 12 張智賢 0000000000 108年9月25日 王馨岑 未指認出 13 陳鄒昇 0000000000 108年9月20日 侯瑪莉 吳漢梓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彭惠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李俊鋒申辦)致電在新北市之彭惠珍,假冒為其姪子「阿忠」,急需現金3萬元云云 108年12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苡婧交付其父親盧博鴻名下之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140號為不起訴處分) 2 賴潤蘭(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日15時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朱昱星申辦)致電在彰化之賴潤蘭,假冒為其友人「蕭寶蘭」,成為LINE好友,佯稱欲借款27萬5000元云云  108年12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 27萬5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潘韻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80號為不起訴處分) 3 顏順元(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盛軍申辦)致電在新北市之顏順元,假冒為其外甥「阿水」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4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可芹(原名張琬鈞),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64號為不起訴處分】 4 于蔓芬(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盛軍申辦)致電于蔓芬,假冒為其友人「蔡宜臻」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3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松芸,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5 劉淵泰(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宋權峻申辦)致電劉淵泰,假冒為其胞弟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麗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16號為不起訴處分) 6 林巧慧(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宋權峻申辦)致電林巧慧,假冒為其姪子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 10萬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福賢,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提起公訴) 108年12月13日下午1時48分許 5萬元 同上 108年12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 3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福賢,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提起公訴) 7 莊張綢妹(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9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劉巧嫻申辦)致電莊張綢妹,假冒為其孫子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10日下午1時51分許 29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佳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8 戴秀菊(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2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元睿申辦)致電戴秀菊,假冒為其姪女欲借款云云 109年1月3日上午11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婉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 9 許胡麗子(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國樑申辦)致電許胡麗子,假冒為其女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5日時分許  28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靖淳犯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10 黃玉蘭(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下午4時3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國樑申辦)致電黃玉蘭,假冒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佩怡,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 11 胡月琴(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13時5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李雅淇申辦)致電胡月琴,假冒為其姪子欲借款云云,胡月琴因而陷於錯誤,委由其胞弟前往銀行臨櫃匯款 108年12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婉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64號為不起訴處分) 12 李玉梅(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李雅淇申辦)致電李玉梅,假冒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佩涵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3 王馨岑(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張智賢申辦)致電王馨岑,佯稱王馨岑辦理貸款需補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請朋友張芷寧匯款 108年11月20日下午2時2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志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14 侯瑪莉(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4日上午9時11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鄒昇申辦)致電侯瑪莉,假冒為其孫子欲借款云云  109年2月25日中午12時47分許 1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晉丞,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84號為不起訴處分) 109年2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 20萬元 同上 109年2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晉丞,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84號為不起訴處分) 15 張瑞勤(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彭少威申辦)致電張瑞勤,假冒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23日中午12時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祐廷,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 16 陳惠文(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智翔申辦)致電陳惠文,假冒為其友人林淑芬欲借款云云  109年1月14日某不詳時間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映儒,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80號為不起訴處分) 17 黃教榮(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黃志軒申辦)致電黃教榮,假冒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  109年5月15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臨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13584號   被   告 楊煜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淯琮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稚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永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漢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 第27822號),現由貴院(詣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25號案件審理 中,茲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位補充說明如下: 一、犯罪事實中附表一欄位增列「門號交付日期」,並說明理由 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   楊煜瀚(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預付卡班長」、綽號「阿凱」 )、詹稚聖(綽號「阿稚」、「阿智」、「錢多多」、「嶄 青天」)、陳淯琮(綽號「捲毛」、微信暱稱「汪銘」、綽 號「小派」)(前開3人共組之微信群組名稱為「海軍總部」 )均知悉先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SIM卡,再販售予不詳之買家 使用,將輾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 術之犯罪工具,藉此規避警方追緝,楊煜瀚仍於民國108年10 月至109年5月間,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際網 路上刊登販售人頭行動電話SIM卡等訊息,並指示詹稚聖、徐 永成(綽號「阿國」)、吳漢梓(綽號「阿迪亞」)向外收購 人頭卡,嗣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於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交付日期」收購人頭卡後,楊煜 瀚以1張SIM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於如附表一所示「 門號交付日期」向詹稚聖等人收購人頭卡,再以1張SIM卡100 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將所收購之人頭卡出售以賺取價差, 並指示陳淯琮將所收取之人頭卡,於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交 付日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巧嫻、許元睿、 彭少威、朱昱星、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 昇均應能預見將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 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各別不確定故意,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申辦日期」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人頭門號,於申 辦後旋即於如附表所示「門號交付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卡,以每張200元至300元之代價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門 號收購人,再由陳淯琮依楊煜瀚之指示向附表一所示之申辦 人或門號收購人收取人頭卡後,於如附表所示「門號交付日 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該人頭卡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內。楊煜瀚每出售1張人頭卡可獲得300至400元之報酬, 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每出售1張人頭卡分別可獲得100元 至200元不等之報酬,陳淯琮則可獲得每日1200元之報酬。  ㈡經查,被告楊煜瀚指示詹稚聖、徐永成(綽號「阿國」)、吳 漢梓(綽號「阿迪亞」)向外收購人頭卡,嗣被告詹稚聖於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徐永成於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 ;被告吳漢梓則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門號交付日期」, 渠等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一所示「門號 交付日期」收購人頭卡後,而被告楊煜瀚以1張SIM卡新臺幣 (下同)800元之價格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門號交付 日期」向被告詹稚聖、徐永成及吳漢梓等人收購人頭卡,再 以1張SIM卡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將所收購之人頭卡 出售以賺取價差,並指示被告陳淯琮將所收取之人頭卡,於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交付日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 詐欺被害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 徐永成及吳漢梓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一各人頭卡申登人劉巧嫻、宋權峻等人之供述、因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受詐而受有損害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個被害 人證述相符,且有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本案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各乙 份可佐,從而被告楊煜瀚等人間之分工模式詳如起訴書所載 乙節,洵堪認定。  ㈢另被告詹稚聖尚於警詢時稱:「(你都如何收購人頭預付卡 ?)我都是在臉書找工作的社團打廣告問有沒有人要辦預付 卡,客人找我後約在客人附近的各家電信局,最常辦台灣大 哥大,收到卡片後當天連絡捲毛【按:即被告陳淯琮】收卡 ,他會跟我約定時間跟地點見面。」等語(見109年偵字第2 7822卷一第191頁);被告陳淯琮則於警詢時證稱:「(你 是否能完整敘述楊煜瀚、詹稚聖及你之分工及流程?)楊煜 瀚出資給詹稚聖、绰號:阿國等2人去收購人頭預付卡,然 後楊煜瀚會通知我去找這兩人拿卡,通常都當天就直接去找 客戶 (揚煜瀚指定地點)或用7-11、空軍一號(野難車寄送 )寄送給客戶」(見109年偵字第27822卷一第125頁);而 被告徐永成於警詢時則稱:「(你是否有於108年11月初至1 09年1月初間收購人頭預付卡?你收購人頭卡做何使用?) 我是幫人家介紹到門市申辦,他們申辦的人頭卡片伊拿到後 就直接交付給楊煜瀚,他會過來拿卡片」等語(見109年偵 字第27822卷卷一第247頁反面);被告吳漢梓則於警詢時稱 :「(你介紹收購完人頭卡陳鄒昇申辦之10張人頭預付卡後 做何處裡? 給與何人?」就是一起賣給揚煜瀚(見109年偵 字第27822卷一第275頁反面)等語。  ㈣依被告詹稚聖、陳淯琮、徐永成、吳漢梓之供述相互勾稽下 ,應可認人頭卡申登人宋權峻、劉巧嫻等人所申設如附表一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旋即」於申辦日期當天交 付給附表一所示收購之人,從而被告楊煜瀚分別係於如附表 「門號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內1次同時指示被告詹稚聖 、徐永成、吳漢梓等人收購,嗣指示被告陳淯琮交付不詳之 買家,被告詹稚聖亦係於收購如附表「門號申辦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內為同1次收購,以及被告陳淯琮係依被告楊煜瀚 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同 時交付前揭門號SIM卡予不詳之買家,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煜瀚、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陳淯琮各應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且應論以數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㈡經查,被告詹稚聖、徐永成以及吳漢梓等人分別依被告楊煜 瀚指示向人頭卡申登人宋權峻、劉巧嫻等人購得本案行動電 話SIM卡後,復由被告楊煜瀚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並指示被告陳淯琮交付該等SIM卡予不詳之買家,嗣 該買家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被告詹稚聖、 徐永成、吳漢梓、楊煜瀚及陳淯琮等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詹稚聖、徐永成、吳漢 梓、楊煜瀚及陳淯琮等人之各該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皆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詹稚聖 、徐永成、吳漢梓、楊煜瀚及陳淯琮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次查,①被告詹稚聖於108年11月22日(附表一編號1至3)、1 08年9月14日(附表一編號4)、108年12月9日(附表一編號 5)、108年12月28日(附表一編號6)、108年12月16日(附 表一編號7);②被告徐永成於108年11月12日(附表一編號8 )、108年11月13日(附表一編號9、10)、108年9月20日( 附表一編號11)、108年11月22日(附表一編號11);③被告 吳漢梓於108年9月20日(附表一編號13)等人分別於上揭時 間依被告楊煜瀚指示向附表一所示人頭卡申登人分次或一次 收購;而被告楊煜瀚則於如附表一之「門號交付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分別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被告陳淯琮則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門號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 別依被告楊煜瀚指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之幫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從而,被告詹稚聖應論以5罪(108年11月22日、108年9月 14日、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28日、108年12月16日)、 被告徐永成則應論以4罪(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3日 、1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22日);被告吳漢梓則應論以1 罪(108年9月20日);被告楊煜瀚、陳淯琮則均論以11罪( 108年11月22日、108年9月14日、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 28日、108年12月16日、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3日、1 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22日、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0 日)。 三、本件應與「重複起訴」無涉:   另被告楊煜瀚、詹稚聖及陳淯琮等人固於貴院準備程序時稱 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案同案件云云 (見審易卷第277、278頁)。惟查,被告楊煜瀚、詹稚聖及 陳淯琮等人固另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於110年12月21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7號判決確定等情 ,有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然該案之犯罪事實所涉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人頭卡申登人、被害人等情均與本案不同 ,有該判決書乙份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 字第97號判決乙份,見審易卷第281頁至第302頁)、貴院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調閱之109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等卷 宗資料乙份可佐,既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日期、地點、被告 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所交付、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交付日期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被告楊煜瀚等3人前 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數及重 複起訴與否部分,為明確所補充之內容說明如上,爰添具意 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附表: 編號 申辦人 人頭卡門號 申辦日期 被害人 門號收購人 門號交付日期 (增列欄位) 1 宋權峻(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劉淵泰 詹稚聖 108年11月22日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林巧慧 詹稚聖 108年11月22日 2 劉巧嫻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莊張綢妹 詹稚聖 108年11月22日 3 許元睿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戴秀菊 詹稚聖 108年11月22日 4 黃志軒 0000000000 108年9月14日 黃教榮 詹稚聖 108年9月14日 5 李雅淇(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 胡月琴 詹稚聖 108年12月9日 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 李玉梅 詹稚聖 108年12月9日 6 許智翔(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2月28日 陳惠文 詹稚聖 108年12月28日 7 彭少威 0000000000 108年12月16日 張瑞勤 詹稚聖 108年12月16日 8 李俊鋒(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1月12日 彭惠珍 徐永成 108年11月12日 9 朱昱星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賴潤蘭 徐永成 108年11月13日 10 陳盛軍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顏順元 徐永成 108年11月13日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于蔓芬 徐永成 108年11月13日 11 林國樑 0000000000 108年9月20日 許胡麗子 徐永成 108年9月20日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黃玉蘭 徐永成 108年11月22日 12 張智賢 0000000000 108年9月25日 王馨岑 未指認出 108年9月25日 13 陳鄒昇 0000000000 108年9月20日 侯瑪莉 吳漢梓 108年9月20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   被   告 楊煜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稚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淯琮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巧嫻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7822號),現由貴院(詣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25號審理 中,爰就其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並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均知悉先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SIM 卡,再販售予不詳之買家使用,將輾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並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藉此規避警方追緝 ,竟各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 年5月間,由楊煜瀚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販售人頭行動電話SIM 卡等訊息,並指示詹稚聖向外收購人頭卡,再以每張SIM卡 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詹稚聖收購,及另指示陳淯 琮向詹稚聖拿取人頭卡後,再以每張SIM卡1,000元至1,2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獲利 ,適劉巧嫻於網際網路上瀏覽獲悉收購行動電話SIM卡之訊 息,能預見將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下稱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旋於同日將本件 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以300元之價格販售與詹稚聖,詹稚 聖取得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亦於同日依楊煜瀚之 指示,將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交付與陳淯琮,由陳淯 琮於同日再將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交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3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思婷、陳思穎(陳思婷之 胞姊)等2人聯繫,誆稱能提供代辦貸款之服務,惟須先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製作財力證明等語,致陳思婷、陳 思穎均陷於錯誤,由陳思婷於109年3月25日,將自己名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陳思穎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思穎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不詳帳戶等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依指示寄送至指 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黑貓宅急便東內湖營業所 與自稱「吳宏彬」之收件人收受,並以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 作為「吳宏彬」之收件人聯絡電話,以此方式詐取前開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得手。 二、案經陳思婷、陳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煜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煜瀚指示被告詹稚聖向外收購人頭卡,再以每張SIM卡800元之價格向被告詹稚聖收購,及另指示被告陳淯琮向被告詹稚聖拿取人頭卡後,再以每張SIM卡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詹稚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詹稚聖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卡,再以每張SIM卡800元之價格轉售與被告楊煜瀚,並依被告楊煜瀚指示,將收購取得之人頭卡交付與被告陳淯琮之事實。 3 被告陳淯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淯琮依被告楊煜瀚之指示,向被告詹稚聖拿取其向外收購之人頭卡,並將取得之人頭卡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劉巧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巧嫻申辦取得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旋以300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婷、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思婷、陳思穎因遭詐騙,由告訴人陳思婷於109年3月25日,將自己及告訴人陳思穎名下共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寄件方式寄送至指定地點與自稱「吳宏彬」之收件人收受,並以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作為「吳宏彬」之收件人聯絡電話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思婷、陳思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2811號卷第47頁至第68頁)、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32811號卷第70頁)、黑貓宅急便寄見面單(109年度偵字第32811號卷第72頁) 證明告訴人陳思婷、陳思穎因遭詐騙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以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作為包裹收件人聯絡電話之事實。 7 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資料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32811號卷第175頁) 證明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為被告劉巧嫻於108年11月19日以自己名義申辦,且被告劉巧嫻於同日一共申請5門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之事實。 8 被告陳淯琮收購手機門號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7822號卷一第155頁) 證明被告詹稚聖於108年11月19日,向被告劉巧嫻收購包含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在內一共10門手機門號,再將收購取得之SIM卡交與被告陳淯琮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劉巧嫻等人所為,分別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等人因收購、交付、出售SIM卡所得報酬,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煜瀚、 詹稚聖、陳淯琮、劉巧嫻等人所涉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78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詣股以112年 度易字第125號審理中,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犯行,與前案核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便捷,節省司法資源,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怡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4-簡-97-202503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均 (原名王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見偵卷第34至40頁)」。  ㈡附表編號2「遭詐騙物品」欄,補充「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二、被告王凱均於警詢於固坦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時地,將上開三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其不知該不詳之人會將上開三 門號用於詐騙本案告訴人,該不詳之人向其稱上開三門號係 用於發送當鋪廣告簡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將上開三門號 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三門號後,分別於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 騙該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 該附表「遭詐騙物品」欄所示財物予該不詳之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至24頁),核與告訴人 吳秋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賴美華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內容相符,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偵卷第31頁)、上開三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請 書(見偵卷第34至40頁)、通信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121 至135頁)、告訴人吳秋鈴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存摺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7頁)、告 訴人賴美華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存摺頁面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69至9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三門 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 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 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使用, 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 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 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揣知。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1歲,並具有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 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甚詳。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網路上認識該不詳之人, 亦不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該不詳之人僅稱 上開三門號將用於發送當鋪廣告簡訊,其不知為何該不詳 之人須向其借用上開三門號發送當鋪廣告簡訊,其亦無法 確保該不詳之人不會將上開三門號做非法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可見被告知悉將上開三門號交付予該不詳 之人使用,確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卻因己身考量,未向 該不詳之人究明申辦上開三門號之真實原因、用途,任由 該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三門號,顯對於該不詳之人將如何使 用上開三門號毫不在意,而存有一試之僥倖心態,依上開 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上開三門號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僅提供上開三門號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不能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等視,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以提供上開三門號之行為,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三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為同種 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三門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 三門號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 害,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以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遭詐騙之財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因交付 上開三門號而獲得9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其本案 犯罪所得為900元,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本 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29號   被   告 王凱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C門號)之SIM卡,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健行門市,交付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頭卡收購者,任由該所屬詐欺集團 用於詐騙使用,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報酬。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 而依指示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吳秋鈴、賴美華驚覺遭 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鈴、賴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出售本案門號有獲利之事實。 2 通信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秋鈴、賴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秋鈴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賴美華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900元一節 ,業據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遭詐騙物品 1 吳秋鈴 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詐騙集團使用A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秋鈴佯稱為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並告知身分證遭盜用等語;詐騙集團復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11分許,使用B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秋鈴佯稱為警員,並告知告訴人吳秋鈴涉及身分證遭盜用及涉及擄人勒贖刑案等語,須依指示提供右列物品,至告訴人吳秋鈴陷於錯誤而交付。 ①新臺幣45萬6,100元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③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賴美華 113年7月9日上午9時5分許,詐騙集團使用C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賴美華佯稱為戶政事務所科長並告知證件遭盜用等語;詐騙集團復於113年7月9日上午9時22分許,使用B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賴美華佯稱為警員,並告知告訴人賴美華另涉及擄人勒贖刑案,須依指示提供右列物品,至告訴人賴美華陷於錯誤而交付。 ①日幣37萬元(約新台幣10萬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⑤黃金(約價值10萬元)

2025-03-05

TYDM-113-桃簡-3050-20250305-1

最高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 律師 林易陞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黃艾雯 陳心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方國賢依序變更為趙 台安、黃漢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 二、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5年10月9日以收貨人「蔡佩珍 」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 (簡易申報單號碼:CR 05506XV420號,主提單號碼:297-6 1202735,分提單號碼:10015373573,下稱系爭貨物)。上 訴人原申報貨物名稱為「BOOKS」,數量3 PCE,重量3.99 K G,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大麻花」,數量6包 ,重量1,917公克(毛重),另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系爭貨物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2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 分,合計淨重1,790.98公克,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 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系爭貨物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 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53號刑事裁定沒收銷燬 )。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以北普遞字第1071008839號函 (下稱107年3月6日函)通知上訴人依限提供個案委任書等 相關文件,上訴人屆期未能補具,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無法 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具有過失,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下稱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與行為時同條第3項內 容相同)規定,應負虛報責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上訴人本件違章 情節依107年5月18日訂定發布之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應處貨價2倍之罰鍰,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行為 時,裁罰倍數參考表尚未訂定發布,審酌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依從新從輕原則,處貨價1倍之罰鍰,另因上訴人係於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其前2次違章行為, 分別經被上訴人以102年第10201475號及103年第10300552號 處分書裁處,於102年8月26日及103年5月17日確定),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乃以110年8月5日 108年第10801472號處分書,按貨價新臺幣(下同)616,097 元處2倍之罰鍰1,232,19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1年5月5日作成訴願決定, 以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完稅價格尚有釐清、論明 必要為由,撤銷復查決定。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以111年9 月13日北普法字第1111024299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復查,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 訴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為專業報關業者,於105年10月9日以收貨人「蔡佩珍 」名義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毒品大 麻成分,且其未依被上訴人107年3月6日函所定期限提供委 任書等文件,依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應 負虛報責任。上訴人雖主張收貨人始應負違章責任,惟其於 原審審理中所提快達通美台快遞公司Invoice(下稱系爭商 業發票),內容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簡易申報 單)所載寄件人、完稅價格等不符,有違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13條關於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內容應一致等規 定。又上訴人所述收貨人「蔡佩珍」經檢察官依扣案貨箱上 派件單所載資訊調查後,收件電話為人頭卡,收件地址為超 商代收,顯遭利用以規避查緝,上訴人無從將虛報貨物進口 之責推由他人承擔。且上訴人曾於102、103年間因相同違章 行為受裁處,竟未提高警覺採取防免措施以免重蹈覆轍,疏 未注意取得委任書等文件,及核對憑以報關之商業發票內容 與簡易申報單所載寄件人及完稅價格相符,自有過失,該當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所定 處罰要件。 ㈡系爭貨物屬禁止輸入進口之管制品「大麻花」,其完稅價格 無法以交易價格為計算依據,亦因依法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之,無國內銷售之事實,故無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4條 之適用。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據他案類似貨物 ,依法務部103年下半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 (下稱毒品價格表)所載大麻大盤平均最低交易價格,按34 4,000元/公斤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該價格雖與系爭貨 物報關日期相距約2年,惟因大麻花一般交易價格遠逾大麻 之價格,且此價格遠低於財政部關務署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查得105年大麻參考價格1,524元/克(換算為1,524,0 00元/公斤),被上訴人以此核算完稅價格,對上訴人較有 利,核屬適法允當。從而,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虛報行為涉 及逃避管制、系爭貨物含毒品大麻成分,純質淨重高達1,79 0.98公克,及上訴人5年內曾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3次 以上等情節,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已考量其違章行為情節 及應受責難程度,核屬適切裁罰,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 ,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 口岸進口或出口。」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7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 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 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行為時即107年5月 9日修正前上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 37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所設罰 鍰最低倍數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應適用裁處時之現行法)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 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 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次按關稅法第17條 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 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 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 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 、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 、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 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 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 、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 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 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 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 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第3項)進出口快遞貨物 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 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該第3項於107年7月11日修正 時移列為同條第4項)又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 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 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 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 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 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係採自行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 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報運 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 之誠實申報義務,如原申報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 即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款所稱「虛報」。在貨物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 關之情形,報關業者係受私法上委託而參與報運行為,應取 具委任書,並切實核對其上所載委託人確有其人及委託內容 具體明確,俾供報關之查驗;且報關業者負有提出業經其查 對之委任書,向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若經查獲涉有虛報情 事,復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以貨物持有 人(依關稅法第6條規定,貨物持有人為關稅納稅義務人) 身分負虛報責任。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 無非就報關業者以受任人身分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而涉及虛報 ,且報關業者無法證明確係受人委託而報關之情形,闡明報 關業者就涉案貨物既為實際執行申報之人,應為其虛報行為 自行擔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轉據第36 條第1項等規定之責任,並非以法規命令對於報關業者創設 法律所無之罰則,且該規定為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 及維持報關秩序等行政管制目的所必須,並未牴觸母法意旨 ,原判決認為該規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無違誤。上訴 意旨主張: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之授權母法為關稅法第27條 第2項,並非海關緝私條例,該辦法第17條第3項竟以第37條 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報關業者,有違法律保留原 則,原判決就此未予查明,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 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  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 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 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 為報關業者,於105年10月9日以訴外人「蔡佩珍」為納稅義 務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 結果,實到貨物為「大麻花」,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系爭貨物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2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 分,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 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 知應依限提供委任書等相關文件,屆期未能補具;另上訴人 曾於102年及103年間因相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虛報進口貨物違章行為,經 被上訴人裁處確定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基此事實,論明上訴人既為專 業報關業者,對於受委任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等相關法令規定 當知之甚詳,且曾因相同違章行為經被上訴人裁處在案,理 應提高警覺採取相應注意防免措施,以免日後重蹈覆轍,卻 未善盡注意義務,疏未取得委任書等文件,致無法證明其確 受委託報關,對於虛報系爭貨物進口,即有過失,並詳敘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商業發票,因寄件人及完稅價格與簡易 申報單上之記載內容顯不相符,且其上無任何收貨人或寄件 人之署名,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受他人委任報運系爭貨物進口 之理由,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為該當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 罰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 上訴人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及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及故意過失 ,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報關業者得提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而免 責,卻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商業發票,足以證明其係受 委任報關,漏未審酌,逕認上訴人具有過失,有違反證據法 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對原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非可採。又107 年8月21日修正發布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與 行為時規定相同)及第13條第1項,係針對報關業確實受進 出口人委任而辦理報關之情形,規定報關業者應檢具委任書 ,及依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正 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且所製作進出 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並應與其「電腦申報資料」內容一 致,違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6 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為限期改正(同辦法第34條 、第35條第1項參照),於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確受他人委 任而虛報系爭貨物進口之情形,並無適用。另海關緝私條例 於107年5月9日修正時,將原第41條對報關業者於報單上為 不實記載,致生漏稅或溢沖退稅情形所為處罰規定予以刪除 ,其修正理由所述「為使關稅之漏稅或溢沖退稅,回歸依第 37條及第43條規定處罰貨主,以使關稅及內地稅之裁罰對象 一致」等語,當指報關業者確受貨主委任報關,惟其向海關 遞送之報單,因貨主捏造致有不實記載之情形,應處罰貨主 而言,然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係受他人委託報關 ,應自負虛報責任,與上述條文刪除理由所指情形有別。上 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未區辨其屬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 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應依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處罰,復未審酌立法者認為報關業者因貨主捏造致報單有 不實記載情形,應回歸處罰業者,始將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 對報關業者之罰則刪除之理由,逕認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裁罰為合法,顯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並無足取。   ㈣再按: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 ,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 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 規定:「(第1項)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 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第2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 ,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 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 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 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 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 。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是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 條至第35條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 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 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 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從而,關稅法第29條所定交易 價格僅係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時,應最優先適用之標準, 大麻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為依法律規定不得進口 或禁止輸入之貨物,雖因無法合法買賣致無市場交易價格, 可憑以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完稅價格,惟海關就此等進口貨 物所涉虛報而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仍得循序採用關稅法第 31條至第35條所定方法為完稅價格之核定,作為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5條、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 之依據。至於上訴人援引之西元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 7條,有關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應以該進口貨物或其同類 商品,依進口國法定之時間及地點,於完全競爭情況下、正 常貿易過程中銷售之實際價格為核估基礎,僅為該條文部分 內容,其後續尚規定如進口貨物實際價格無從依照上述方式 予以確定,則為關稅目的之估價,應以與該價格最近似且確 定之等值為依據,故該貿易協定對於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 一事,亦非單以正常貿易過程之交易價格為唯一標準。上訴 人未通觀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完稅價格核定法制之全貌, 且僅截取西元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7條之片段文字, 主張毒品因禁止進口,無正常貿易過程之交易價格,無法依 關稅法核定完稅價格,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就此漏未規範, 存有立法漏洞,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該規定於虛報毒 品進口情形之適用云云,顯屬以偏概全及斷章取義,要無足 取。再者,前述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之關稅估價制度,係 參照西元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下稱執 行協定)之架構加以制定,此觀諸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歷 年修正之立法理由甚明,是我國關稅估價原則當與執行協定 之估價原則一致,如有爭議時,應參照執行協定之規定判斷 之。執行協定第7條規定:「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如不能依 第1條至第6條之規定核定時,則應採用符合本協定與GATT 1 994年第7條之原則及一般條款規定之合理方法,並依據輸入 國可取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第7條之註釋載明: 「……⒉依第7條規定採用之估價方法,應以第1條至第6條規定 之方法為基礎,在符合第7條之宗旨與規定,及在合理範圍 內,予以彈性適用各該估價方法。⒊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 適用之範例如下:……(b)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必須與進 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 」  ⒉上訴人經查獲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而逃避管制 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 條第1項等規定,應裁處以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計算之3倍以下 罰鍰。被上訴人曾函請上訴人檢送相關交易文件供核,惟上 訴人並未提供,且系爭貨物屬禁止輸入進口之管制品「大麻 花」,無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亦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 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且無國內銷售事實,被上 訴人係以法務部製作之103年下半年毒品價格表所示大麻大 盤平均最低交易價格,按344,000元/公斤核定系爭貨物之完 稅價格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並無 不合。原判決基此論明:系爭貨物因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至 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 ,參據他案類似貨物,即法務部蒐集國內主要濫用毒品各盤 買賣價格之資訊,製作之103年下半年毒品價格表中,大麻 大盤平均最低交易價格344,000元/公斤,核定系爭貨物之完 稅價格;該價格資料雖與系爭貨物報關日期相距約2年,且 非系爭貨物大麻花之價格,然衡諸大麻花一般交易價格遠逾 大麻之價格,前揭103年度下半年大麻大盤平均最低交易價 格,復遠低於財政部關務署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得 「104年至106年國內主要毒品交易平均價格表」所示105年 大麻參考價格為1,524元/克(換算為1,524,000元/公斤), 被上訴人以之核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並無不當等語,核無 違反證據、論理與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採用其查得與系爭 貨物報關日期相距約2年之類似貨物平均最低交易價格為據 ,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已參酌關稅法第32條規定按類 似貨物交易價格估價之原則,並合於前引執行協定第7條註 釋,即有關類似貨物與本案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 規定,得為彈性解釋,不受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類似 貨物進出口日期之限制,復非出於任意認定或臆測,亦無其 他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情事,則原判決肯 認被上訴人此一完稅價格之核定,係依查得資料,參酌關稅 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之核估原則,本於合理方法所為,符 合同法第35條規定,所持法律見解並無不合,且已詳敘其認 定之依據與心證所由得,自無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猶執 詞主張:原判決未敘明原處分核定方法如何符合關稅法第29 條至第34條所定估價原則,不符該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難以採取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7

TPAA-113-上-36-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晨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晨庭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2月17日台信服字第1140000586號函所附光碟及 本案門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馮晨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售本案門號而幫助不 詳之人詐騙告訴人,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雖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已交予不詳詐欺正犯 使用,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個門號賺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足見 被告販售本件門號交付不詳之人所獲得之報酬為600元,此 款項屬被告因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08號   被   告 馮晨庭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晨庭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至113年6月5 日間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供他人作為人頭卡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門號後 ,明知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本案門號綁定LINE TAX I平台,再於113年6月5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透過LINE TAXI平台招攬搭乘由程玟舜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程玟舜將其與友 人分別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街00 0號等處,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時,程玟舜以上開LINE TAXI平台系統扣款,雖系統顯示付 款失敗,惟因LINE TAXI平台同意該人離去,程玟舜便任其 離去,詐得等同車資4,000元載送服務之利益。嗣程玟舜遲 未收到車資,始悉受騙,訴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玟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馮晨庭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2.告訴人程玟舜於警詢之指訴。   3.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 TAXI平台畫面擷圖。   4.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觔斗雲客服發 字第0000000號、113年11月22日觔斗雲客服發字第113022 4號函。   5.連加網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連加字第113000 2069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至被告取得600元之對價,乃屬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正犯 惟查,被告雖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即係以本案門號綁定LINE TAX I帳號之人,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被告僅涉犯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2-24

TYDM-114-壢簡-122-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凱 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經瑋 指定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婷 指定辯護人 游弘誠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雨歆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576、30513、32602、37535、400 10、40011、40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林雨歆所處之刑均撤銷。 林雨歆所犯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其他上訴駁回(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林雨歆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謝時傑上訴部分,另行審結),被 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 二第14至1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 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4人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葉沈弦(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康程堯(原審通緝中)、謝 時傑(本院另行審結)、曾心亭(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張 俊凱、廖經瑋、陳語婷及林雨歆等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 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 edrone、4-MMC)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 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由葉沈弦及康程堯發起、組織,以曾 心亭、謝時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為成員, 共同基於販賣含有上揭第三級之愷他命及含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共組對 外以「菸酒行」、「娛樂城」為名之販毒犯罪組織,由葉沈 弦負責出資,並購買不特定購毒者的資料、並向不詳姓名年 籍之上游販毒者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將上開毒品交 予康程堯、謝時傑、曾心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由康程堯、謝時傑、曾心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輪班作為該販毒犯罪組織之掌機、交易毒品司機等工作, 並先後邀集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及林雨歆等人加入該販 毒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日班、夜班之掌機或毒品交易司機, 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人 頭卡,供組織對外與買家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公線之用,由葉 沈弦使用「簡訊購」網站,將隱含外送販賣毒品意思之「利 百加菸酒行」、「老爺博奕城」傳送之販毒簡訊,內容為「 茅台酒5000高粱酒3000大紅袍2000典藏老酒三送一洽詢…」 、「威士忌32升5000伏特加20升3000白蘭地15升2000進口洋 酒600買三送一洽詢…」、「滿5000退3.2%滿3000退2.2%滿20 00退1.7%百分百退水洽…」等訊息,透過簡訊方式發送與不 特定多數人,經因知悉簡訊內容,撥打上開公線電話號碼購 買毒品或前曾向其等購買之買家的聯繫,並與對方約定交易 毒品地點後,再與集團內上開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值班司機 聯繫,告知交易地點、時間後,由值班司機攜帶上開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前往約定 之地點,以愷他命每包2公克,價格新臺幣( 下同) 5,000 元、1.5 公克3,000 元、1公克為2,0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 600元,買3送1之價額與買家交易毒品。販售毒品之司機每 趟可獲販賣金額10%報酬、販賣毒品所得扣除司機報酬後, 餘款則由葉沈弦收取。葉沈弦等8人即以上開組織分工模式 ,自109年11月間起迄110年8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 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價額得逞。謝時傑、康程堯及曾心亭則因故於110年1 月間陸續退出上開販毒集團。嗣經警於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 二、核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及林雨歆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張俊凱所犯附表 一編號6、12、13、15至17、19至23、25至27、29、32、34 、37、39至4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3罪〉;廖經瑋所犯附表 一編號11、18、24、28、31、33、35、36、38、44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10罪〉;林雨歆所犯附表一編號13、27、29、30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陳語婷所犯附表一編號13、30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又被告4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葉沈弦、康 程堯、謝時傑、曾心亭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 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分別首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張俊凱就附表一編號32、廖經瑋就附表一編號31 、陳語婷、林雨歆就附表一編號13),具有行為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4人就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張俊凱部分:   張俊凱犯後坦承犯行,另案執行之前從事粗工,認真工作, 老闆願意給被告將來出監後工作之機會,請考量其回歸、融 入社會之情形,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 二、廖經瑋部分:   廖經瑋行為時年紀尚輕,屬組織之底層,犯罪所得僅2,260 元,交易對象亦多有重複,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中有父母需照顧,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陳語婷部分:   陳語婷所犯二販毒案,一次因公機來電時,男友張俊凱正在 睡覺,故協助接聽電話,並將毒品交易事項告知當班運送之 林雨歆;另一次為陪同林雨歆去送毒品,然運送並非陳語婷 所負責,以上均非構成要件行為,陳語婷亦未分得任何不法 利益,且其兼職兩份工作,收入都是自己賺得,而非透過不 法的販毒所得,而陳語婷已經認罪,請給予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 四、林雨歆部分:       林雨歆因被詐騙100多萬,經友人介紹始為本案犯行,且並 非組織核心成員,其所為四次毒品交易,其毒品數量、金額 與大盤、中盤毒販販毒謀取高額利益有所不同,且在偵審中 坦承犯行,其證詞作為原審羈押其餘同案被告的重要證據, 對於釐清本案的犯罪事實及組織內部得分工有相當大的助益 ,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並無任何前案紀 錄,現在從事兼職兩份正職工作,也在還遭詐騙的錢,請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輕,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張俊凱、廖經瑋、林雨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爰就其等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張俊凱、廖經瑋、林雨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量刑 時作為有利量刑參考因子:   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 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張俊凱、廖經瑋、林雨歆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規定,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㈢陳語婷、林雨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陳語婷、林雨歆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次數非多(分別為2次、4次),且交易金額不高,數量非鉅 ,依照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等,顯係小額零星 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 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其等之犯罪情節論,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佐以陳語婷、林雨歆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93、195頁),素行 尚稱良好;又陳語婷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個人 並無犯罪所得,而林雨歆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於110年8 月5日警詢時即供出同案被告葉沈弦、陳語婷、張俊凱及組 織內部分工、實際交易情形(偵字第28576號卷四第41至55 頁),使得檢察官得以釐清案情、追訴共犯,均足認態度良 好,尚具悔意。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陳語婷縱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及林雨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 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林雨歆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㈣張俊凱、廖經瑋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張俊凱、廖經瑋僅因小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 擴散毒品流通,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分別為23罪、10罪, 對象不只1人,顯非臨時起意偶一為之,社會危害性高,觀 其等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況其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其最輕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刑期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低,所處有期徒 刑3年7月並接近最低度刑,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其等本案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適用。是廖經瑋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二、撤銷改判部分(林雨歆部分):    ㈠原審認林雨歆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4罪,未斟酌上開事由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尚有未恰。是林雨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販賣毒品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雨歆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當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 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法律所禁絕 ,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及參與程度 、本案欲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會計、月薪約3萬5千元,未婚,需分擔家計(本院 卷二第84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審酌 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內部性界限、各犯罪情節、危害 情況、所侵害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以資儆懲。 三、上訴駁回部分(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所為,增加本案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 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 ,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等人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格、對象等情 節,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考量販賣對象、次數、犯罪情節、時 間差距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張俊凱)、 4年5月(廖經瑋)、3年9月(陳語婷),核其量刑及定執行 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已就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陳語婷部分)規定減輕刑期後,在所形成處斷刑之 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屬從輕 量刑,難認有何不當。原審復審酌被告等人所犯各罪犯罪時 間、罪質、整體非難評價等,而就其等所犯上開數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如上,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 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 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上訴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之理。至廖經瑋所為本案犯行,並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 被告等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受「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本案陳語婷、林雨歆 所受宣告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9月、3年,核與緩刑 之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陳語婷、林雨歆請求 宣告緩刑云云,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共犯) 購毒者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葉沈弦 康程堯 湯文賢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依依」於109年11月19日早上10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湯文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4包。再由康程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某處,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4包予湯文賢並收取20,000元。嗣由康程堯獲取10%即2,0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康程堯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56至58頁、第310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②證人湯文賢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3至9頁、第59至60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21至22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Google map示意圖1張、手機通訊聯絡人「金霖大卡車」手機擷圖1張(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31至3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葉沈弦 謝時傑 曾心亭 黃榮強 由曾心亭於109年12月3日晚間6時2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榮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謝時傑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路0段○○○○○○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黃榮強並收取1,0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1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9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謝時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曾心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230頁) ③被告康程堯於警詢之供述(偵40010號卷二第258至259頁) ④證人黃榮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79至84頁、第119至121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23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113頁) ⑦公機通信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53至154頁) 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手機通訊聯絡人「9拖吊場」手機擷圖1張(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101至103頁、第109頁) ⑨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5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曾心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邱聖評 由謝時傑於109年12月4日下午2時2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聖評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1,8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再由康程堯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謝時傑一同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謝時傑下車交付3包毒品咖啡包予邱聖評並收取1,8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18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62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17至19頁、第301至302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②被告謝時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37535號卷第243頁、本院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邱聖評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0010號卷七第157至163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24至25頁) ⑤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七第183、189頁) ⑥公機通信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01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7張、監視器位置示意圖1張、販毒集團公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及iMessage擷圖共2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29-139頁) ⑧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0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邱莉庭 由康程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莉庭所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謝時傑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邱莉庭並收取2,0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20至21頁、第309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②被告謝時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邱莉庭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61至363頁、第367至369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67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73至377頁) ⑥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5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邱莉庭 由康程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莉庭所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謝時傑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邱莉庭並收取2,0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21至22頁、第309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②被告謝時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邱莉庭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61至363頁、第367至369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63至164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見11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79至382頁) ⑥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6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葉沈弦 張俊凱 邱莉庭 由康程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莉庭所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7月16日上午6時19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路00巷○○○○○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邱莉庭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一第365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邱莉庭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61至363頁、第367至369頁) 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見11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83至384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林晏榆 由康程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晏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謝時傑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林晏榆並收取3,0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23至24頁、第45頁、第309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②被告謝時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林晏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55至64頁、第153至155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68頁) ⑤被告康程堯與被告謝時傑之iMessage擷圖1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226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8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103至111頁) ⑦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20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葉沈弦 謝時傑 林晏榆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晏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謝時傑於110年1月2日上午10時2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林晏榆並收取3,0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謝時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23至24頁、第309至310頁) ③證人林晏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55至64頁、第153至155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73頁、第125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97至102頁) ⑥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21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邱士宥 由康程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士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6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再由謝時傑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土地公廟),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旁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予邱士宥並收取6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6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54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謝時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字第37535號卷第243頁、本院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15至16頁、第307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③證人邱士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163至172頁、第259至262頁、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47至48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11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5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03至210頁) ⑥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1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邱士宥 由康程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士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6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再由謝時傑於110年1月1日晚間6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土地公廟)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予邱士宥並收取6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6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54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謝時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字第37535號卷第243頁、本院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16至17頁、第307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③證人邱士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163至172頁、第259至262頁、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47至48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21至122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19至224頁) ⑥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2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 葉沈弦 廖經瑋 邱士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士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6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4月14日晚間8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土地公廟)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予邱士宥並收取6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6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54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邱士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163至172頁、第259至262頁、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47至48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35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33頁) ⑤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3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2 葉沈弦 張俊凱 邱士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士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6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土地公廟)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予邱士宥並收取6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6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54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邱士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163至172頁、第259至262頁、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47至48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43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39至241頁) ⑤0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4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 葉沈弦 張俊凱 林雨歆 陳語婷 邱士宥 由張俊凱於不詳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士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6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再由林雨歆、陳語婷於110年7月10日晚間11時3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土地公廟)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予邱士宥並收取600元。嗣由林雨歆獲取10%即6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54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九第72至7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林雨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44頁) ③被告陳語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246至247頁、本院卷三第290頁) ④證人邱士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163至172頁、第259至262頁、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47至48頁) ⑤陳語婷及林雨歆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販毒集團公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48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一第122、187、210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七第143頁、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50頁、第252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47頁) ⑧0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5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雨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語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4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張永福 由康程堯於109年12月7日晚間6時3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永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謝時傑於110年1月1日晚間8時4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張永福並收取2,0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22至23頁、第309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②被告謝時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張永福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47至48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30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83至184頁、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41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3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7至35頁、偵字第37535號卷第207至209頁) ⑦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8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 葉沈弦 張俊凱 蘇倩儀 由張俊凱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蘇倩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3月23日上午7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達莊社區」地下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蘇倩儀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0至21頁、偵28576號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蘇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151至159頁、第197至201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89至290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27至130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6 葉沈弦 張俊凱 蘇倩儀 由張俊凱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蘇倩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3日上午5時2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達莊社區」地下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蘇倩儀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1頁、偵28576號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廖經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18頁、偵28576號卷一第442至443頁) ③證人蘇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151至159頁、第197至201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95至298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31至13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7 葉沈弦 張俊凱 蘇倩儀 由張俊凱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蘇倩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5日上午8時2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達莊社區」地下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蘇倩儀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1至22頁、偵28576號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廖經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19頁、偵28576號卷一第443頁) ③證人蘇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151至159頁、第197至201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05至308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37至142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8 葉沈弦 廖經瑋 蘇倩儀 由廖經瑋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蘇倩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5月2日下午5時36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達莊社區」地下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蘇倩儀並收取3,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19至20頁、偵28576號卷一第443頁、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被告張俊凱於偵訊之供述(偵28576號卷九第73頁) ③證人蘇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151至159頁、第197至201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33至336頁) ⑤廖經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13至314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43至146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9 葉沈弦 張俊凱 蘇倩儀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蘇倩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5月12日凌晨2時1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達莊社區」地下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蘇倩儀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2至23頁、偵28576號卷九第7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廖經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20頁、偵28576號卷一第443頁) ③證人蘇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151至159頁、第197至201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沆: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17至318頁) ⑤廖經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19至320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47至148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0 葉沈弦 張俊凱 呂靜妍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呂靜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1,200元之價格交易2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5日凌晨3時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力霸倫敦城」社區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予呂靜妍並收取1,2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12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08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3至24頁、偵28576號卷九第7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呂靜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7至13頁、第65至69頁) ③呂靜妍之iPhone手機 iMessage翻拍照片13張、Facetim   e、微信個人資料擷圖3張  (偵字第40011號卷二第3   13至319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49至15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1 葉沈弦 張俊凱 呂靜妍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呂靜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1,200元之價格交易2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7日晚間11時5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力霸倫敦城」社區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予呂靜妍並收取1,2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12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08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4頁、偵28576號卷九第73至74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呂靜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7至13頁、第65至69頁) ③呂靜妍之iPhone手機 iMessage翻拍照片13張、Facetim   e、微信個人資料擷圖3張  (偵字第40011號卷二第3   13至319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7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55至158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2 葉沈弦 張俊凱 黃沛雯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沛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典藏樸麗社區」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黃沛雯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4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黃沛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75至86頁、第139至143頁) ③手機聯絡人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65、7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25至326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59至162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3 葉沈弦張俊凱 黃沛雯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沛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5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典藏樸麗社區」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黃沛雯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5至26頁、偵28576號卷一第365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黃沛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75至86頁、第139至143頁) ③手機聯絡人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65、7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49至352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71至174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4 葉沈弦廖經瑋 陳震丞 由廖經瑋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陳震丞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5月4日晚間10時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陳震丞並收取3,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27至28頁、偵28576號卷一第444頁、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被告張俊凱於警詢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8頁) ③證人陳震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六第59至65頁、第77至79頁、第117至119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81至382頁) ⑤廖經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83至384頁) ⑥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119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89至192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5 葉沈弦張俊凱 陳震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陳震丞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陳震丞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8至29頁、偵28576號卷一第365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廖經瑋於警詢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28頁) ③證人陳震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六第59至65頁、第77至79頁、第117至119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89至390頁) ⑤ 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119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93至19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6 葉沈弦張俊凱 李牧賢 由張俊凱於不詳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牧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7月9日下午3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李牧賢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30至31頁、偵28576號卷九第74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李牧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89至295頁、第349至351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74頁) ④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七第249、257頁、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17頁、第325至330頁) ⑤公機通信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13至115頁) ⑥李牧賢之iPhone手機iMessage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39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見110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211至214頁) ⑧0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21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7 葉沈弦張俊凱 林雨歆 李牧賢 由張俊凱於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牧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林雨歆於110年7月17日晚間11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娛樂高手」網咖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李牧賢並收取2,000元。嗣由林雨歆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九第74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林雨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九第169至170頁、偵28576號卷一第422頁、本院卷二第144頁) ③被告廖經瑋於警詢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31至32頁) ④證人李牧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89至295頁、第349至351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75頁) ⑥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七第249、257頁、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17、333至334頁) ⑦公機通信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25頁) ⑧李牧賢之iPhone手機iMessage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39頁) 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23頁) ⑩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2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雨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8 葉沈弦廖經瑋 林津詳 由廖經瑋於不詳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津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金色別莊」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林津詳並收取3,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32至33頁、偵28576號卷一第445頁、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林津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六第7至12頁、第49至51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76頁) ④林津詳之iPhone手機Apple ID、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六第45至46頁) ⑤公機通信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97頁) ⑥廖經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99至400頁) ⑦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161至163頁) 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219至222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9 葉沈弦張俊凱 林雨歆 葉建鴻 由張俊凱於不詳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建鴻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林雨歆於110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葉建鴻並收取2,000元。嗣由林雨歆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31至35頁、偵28576號卷一第364頁、本院卷一第78頁、院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林雨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四第47至50頁、偵28576號卷一第420至421頁、本院卷二第144頁) ③證人葉建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六第127至134頁、第181至182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77至79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233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411至412頁) ⑥公機通信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407頁) ⑦葉建鴻之手機微信與「樂酒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陳語婷手機內與林雨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217至218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一第132頁) 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227至231頁) ⑩000-0000之110年7月24日車行軌跡(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41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雨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0 葉沈弦陳語婷 林雨歆 郭承融 由陳語婷於不詳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承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郭承融再以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2,000元至陳語婷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由林雨歆於110年7月23日凌晨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將毒品咖啡5包放置在上址鐵捲門縫隙。嗣由林雨歆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陳語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90頁) ②被告林雨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四第53至54頁、偵28576號卷九第220頁、本院卷二第144頁) ③證人郭承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7至14頁、第75至77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71頁) ⑤販毒集團公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擷圖4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39至41頁) ⑥陳語婷及林雨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字第28576號卷四第133至135頁、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197頁) ⑦車輛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199至201頁) ⑧0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37至38頁) ⑨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0011號卷四第226至22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語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雨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1 葉沈弦廖經瑋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至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3月20日晚間8時31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至3,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5至87頁、第190至191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65頁) ④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63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21至12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2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3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院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73頁) ④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71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25至12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3 葉沈弦廖經瑋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3月21日晚間8時47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81頁) ④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79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29至132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4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3月22日凌晨2時39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 ④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89至190頁) ⑤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87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33至136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5 葉沈弦廖經瑋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1時47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97至198頁) ④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95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37至140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6 葉沈弦廖經瑋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3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07至208頁) ④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05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41至146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7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院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13至216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47至149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8 葉沈弦廖經瑋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21至224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51至15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9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1日上午6時9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29至232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55至15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0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2日凌晨2時12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37至239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59至161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1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4日上午9時9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45至248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7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63至166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2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9日凌晨2時5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 ④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53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67至169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3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5月1日凌晨4時53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65至266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73至176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4 葉沈弦廖經瑋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5月1日晚間8時49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 ④廖經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71至273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77至180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110年8月4日在○○區○○路107號B棟7樓 葉沈弦住○○○○區○○○街00號戀情汽車旅館202室執行搜索扣得之物 ,詳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97至107頁、第109至115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備註 1 K盤(含卡片2張)1組 附表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2 彩色標籤7包 3 5號夾鏈袋3包 4 0號夾鏈袋3包 5 電子磅秤2台 6 直髮夾(封口用)1支 7 塑膠鋁袋(放置毒品用)2包 8 K他命2包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1.1209公克 驗餘淨重:1.1166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9 K他命殘渣袋2個 附表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10 K盤1組 11 iPhone 7 1支 附表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11 1支 與本案無關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3 SIM卡外框1張 附表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110年8月4日在○○區○○路000號4樓之9 張俊凱及陳語婷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詳偵字第30513號卷第5 5至6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CHANEL包裝)237包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806.31公克 驗餘淨重:805.23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推估總純質淨重:24.1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音速小子包裝)10包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30.14公克 驗餘淨重:29.2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推估總純質淨重:0.9公克 3 毒品咖啡包(拿鐵三合一紫色包裝)40包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150.14公克 驗餘淨重:148.63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5公克 4 毒品咖啡包(NESCAFE三合一包裝)19包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81.98公克 驗餘淨重:80.53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8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45公克 5 電子磅秤1台 張俊凱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6 分裝夾鏈袋2包 7 愷他命6包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5.7834公克 驗餘淨重:5.6605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純質淨重:4.6077公克 8 自小客車1輛 與本案無關 白色TOYOTA 車牌號碼:000-0000 9 iPhone 7(香檳色)1支 張俊凱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白色)1支 張俊凱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 12 pro(黑色)1支 與本案無關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7(黑色)1支 張俊凱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 XS MAX(玫瑰金)1支 陳語婷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四,110年8月4日在○○區○○路000巷0號2樓 之3廖經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詳偵字第28576號卷五第193 至19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備註 1 毒品K他命1包 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房間內查扣 驗前總淨重:37.3442公克 驗餘淨重:37.2995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純質淨重:30.3982公克 2 毒品K他命5包 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查扣 驗前總淨重:7.8493公克 驗餘淨重:7.7636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純質淨重:6.2272公克 3 夾鏈袋1包 廖經瑋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4 毒品咖啡包5包(音速小子包裝2包、CHANEL包裝3包) 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查扣 驗前總淨重:19.9505公克 驗餘淨重:19.0298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純質淨重:0.8963公克 5 iPhone1支 廖經瑋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1支 與本案無關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五,110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林雨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之物 ,詳偵字第28576號卷四第93至97頁,毒品編號DK000000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備註 1 愷他命9包(共計毛重15.67公克)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14.9374公克 驗餘淨重:14.8899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純質淨重:11.5018公克 2 新臺幣33,400元 與本案無關 3 摻有第三級毒品果汁包8包(音速小子包裝,共計毛重19.52公克)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22.1432公克 驗餘淨重:21.7012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純質淨重:1.1935公克 4 摻有第三級毒品果汁包9包(CHANEL包裝,共計毛重25.20公克)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29.9590公克 驗餘淨重:29.4613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純質淨重:1.4770公克 5 iPhone 10 1支 與本案無關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林雨歆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六,110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4 06之1執行搜索扣得之物,詳偵字第28576號卷四第99至10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備註 1 新臺幣3400元 與本案無關

2025-02-12

TPHM-113-上訴-598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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