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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將兒童甲託付友人照顧,友人因案 遭逮捕而無法持續協助照顧,雖後續聯繫上乙,但彰化縣政 府評估甲過往受照顧狀況不佳,為維護甲基本人身安全及相 關權益,由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緊急安置,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 置至112年5月19日,於112年4月11日轉換至高雄安置,並經 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9日。乙目前居住及工作狀況 穩定,且願意將甲接回照顧,其配合處遇計畫並穩定進行漸 進式返家,然考量乙目前住所空間有限,且甲之弟年幼,尚 須協助照顧者,雖已計畫另尋住所,惟尚需時間穩定生活及 住所,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 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 止延長安置兒童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86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 開資料,衡酌相對人乙目前居住空間有限,尚需時間安排未 來生活,考量甲年幼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 照顧,故為維護甲之權益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31

KSYV-114-護-51-202501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法扶) 被 告 阮錦清(NGUYEN‧CAM‧TH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 由原告乙○○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等親權之行使,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阮錦清於民國107年、108年間發現罹患「多發性硬化症 」之罕見疾病,發作時手腳無法動彈導致身體無故摔倒,被 告之母乃於109年初自越南來探視女兒。被告並提出與母親 返回越南就醫的想法。原告則認為臺灣醫術先進,無需為看 病返回越南,然被告仍執意於109年2月4日與其母一同返回 越南,自此被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與原告及兩造所育未成 年子女等完全不再聯絡,迄今生死不明達約已有4年半之久 。被告於109年2月4日不顧原告想法執意返回越南迄今4年半 左右,未再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足認被告已無維持兩造 婚姻之意思,兩造長期未共同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婚姻關 係名存實亡,難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 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 ,自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上開離婚事 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為此原告依據民法1052條第1項第9款、民法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㈡又被告離家後,未曾探視或以任何方式關心問候未成年子女 等,也未曾提供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用或家庭生活費,均依 賴原告獨自扶養、照顧。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最 佳利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均由原告乙○○單獨任之等語。   ㈢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乙○○單獨任之。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復據原告到院陳述明確, 堪信為真正。 六、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人,且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此有屏東縣恆春戶正事務所113年10月18日屏恆戶字第11305 02630號函為憑,惟兩造結婚時已約定以我國為共同之住所 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 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七、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 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 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 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 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 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 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 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 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八、經查,被告自109年2月4日離家返回越南迄今逾4年,自今均 未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足認兩造已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 活,又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 予審酌,併予說明。   九、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十、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此有113年9月30日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57號函暨所附之 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卷第43至52頁),該調查報告綜 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表示其現居住於機構內尚無工作,每月 領有低收及身障補助,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係其負擔相 關開銷,然目前未成年子女等皆主要係由原告母親打理生活 ,其尚知悉未成年子女等現生活作息狀態,其支持系統能給 予相關之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較為薄弱,但結合親屬 原告父母親之照顧資源,仍能維持未成年子女等基礎受照顧 與就學之需要。  ㈡親職時間評估:現原告母親為未成年子女等主要照顧者,平 日皆由原告父母親協助接送和照看,其父母親會主動告知原 告未成年子女等受照顧近況,並協助處理。原告因居住於機 構內,僅有事情才可請假外出,無法自由進出,遂假日皆不 會帶未成年子女等外出走走,故評估原告親職時間較薄弱些 。  ㈢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等現住處為穩定住所,空間整體 寬敞,環境尚整潔,未成年子女等現與原告母親同寢,聲請 人母親尚未安排未成年子女等獨立生活之空間,評估其照護 環境尚可。  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相對人至今已回至越南四年時間, 皆音訊全無,對未成年子女等相關事宜亦漠不關心,且現因 相對人亦為監護人,使其無法自行處理未成年子女等事宜, 希冀其可單獨監護,故評估原告親權意願有其考量。  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業霖規劃未來就讀中正 預校高中部、未成年子女主恩則就讀車城國中,其亦希冀交 由被未成年子女等自行規劃,並支持未成年子女等們決定, 故評估原告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等意願為主。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其非主要親權人,其未想 過探視之方式;若其日後為主要親權人,其同意相對人至家 中探視,亦同意相對人參與未成年子女等日後學校之活動, 故評估原告探視意願及想法相當良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因未成年子女等年齡過小,不 懂親權意義,故較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等對於親權之意願及 想法。而未成年子女等表示平時皆係其祖母協助照顧,原告 因居住於機構內關係,少有陪伴和共同外出遊玩機會。而就 本會社工瞭解,未成年子女等目前生活及就學狀況尚無不妥 及不適應之處。  ㈧綜合評估:⒈就原告所述,相對人於四年前回至越南後,至今 行蹤不明,亦失聯,然因未成年子女等相關事務尚須有相對 人同意,致使其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等事宜。且相對人離家 後,皆無探視及關心被未成年子女等,遂其希冀能與相對人 離婚,並單獨監護被未成年子女等,使其能處理未成年子女 等相關事務,生活亦不受到影響。⒉原告現無工作,每月僅 有低收及身障補助津貼,然因其現居住於機構內,少有時間 能陪伴及帶未成年子女等外出,目前未成年子女等皆主要由 原告母親打理生活所需,原告僅知悉先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 作息,然知悉未成年子女等喜好和性格。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等未來就學尚有其規畫,然其探視意願及想法良善。未成年 子女等因年齡過小,不懂親權意義,故較無法得知未成年子 女等對於親權之意願及想法,而就本會社工觀察未成年子女 等現生活及就學狀況尚穩定,與原告父母親之互動關係緊密 、良好,無法得知兩人對於相對人受監護意願。故僅能評估 原告親權能力雖薄弱些,然尚無重大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 處,結合原告父母親照顧資源,能夠提供被監護人基礎穩定 的生活照顧與就學。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十一、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 能力、監護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監護現狀等一切情 狀,併考量被告自109年2月4日離家返回越南後,就未曾 探視或以任何方式關心未成年子女等,且被告亦長期未給 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堪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 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二、末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被告未到庭陳明對 於探視子女等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 酌定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 子女等,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 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4

PTDV-113-婚-131-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簡銘萱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戊○○(男,民 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二、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為會面交往。 三、甲○○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2833元予乙○○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四、甲○○之聲請駁回。 五、兩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同法第79條   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前於民國 1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甲○○( 下稱甲○○)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之親權,並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案列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號),甲○○則於113年4月10日亦對 乙○○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案列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54號),嗣兩造於113年8月20 日在本院就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調解成立,因 兩造之其餘互為聲請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前揭規定, 合併續行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女,000 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0月0日生)、戊○○(男 ,000年00月0日生),惟兩造聚少離多,感情不睦,迭生衝 突,兩造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用 部分尚未能達成協議。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之女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11年即由乙○○及乙○ ○家人照顧,丙○○就讀幼兒園之年紀時,甲○○要求乙○○攜丙○ ○北上桃園就學,之後丁○○、戊○○出生,遂先將丁○○、戊○○ 託付乙○○住臺中之父母照顧,乙○○則於假日會攜丙○○回臺中 探視,待丙○○幼兒園畢業後,乙○○便攜丙○○搬回娘家同住, 乙○○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熟知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情 形、個性、學習狀況,而未成年子女亦與乙○○、乙○○之家人 感情親密、互動良好,且丁○○、戊○○正值幼兒時期,對母親 依賴性甚高,乙○○及家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陪伴與照 顧,又乙○○雖為專職母親,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之投資收 入,每月收入足以支應開銷,本身亦有存款,具有經濟能力   。反觀甲○○動輒為瑣事找乙○○爭吵、以精神暴力相脅,丙○○ 因此對甲○○心生畏懼,且甲○○於112年11月因故自中國離職 台,目前在其舅舅家幫傭,工作不穩定,每月需支付房貸、 孝親費及其他生活開銷,無多餘存款,難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照顧,足證甲○○之親職能力不足,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因此,就子女人 格發展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事項來觀察,兩 造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應由乙○○ 單獨任之,併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乙○○與子女搬回台中娘家居住,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6,957元,兩造應平均分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3,478元, 據此,乙○○爰請求甲○○分擔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4 78元應屬合理,並請求法院酌定甲○○倘有逾1期不履行之情 形,其後之12期(含未給付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⒉甲○○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丙○○、 丁○○、戊○○分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丁○○ 、戊○○之扶養費各13,478元予乙○○,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甲○○之聲請及答辯意旨則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甲○○有明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亦有穩 定之工作及親職執行能力,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 間及心力甚深,且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情感聯繫緊密; 反 觀乙○○於112年12月11日口角後,竟擅自攜同三名未成年子 女離家,其後亦阻斷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有礙未成年 子女受甲○○呵護及親情之滋潤,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另衡以 乙○○現無穩定工作經濟收入不穩定等情,基於父母適性比較 ,應認乙○○不適任主要照顧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之權利義務,並由甲○○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  ㈡退步言之,倘認未成年子女丙○○、丁○○及戊○○均應由乙○○單 獨擔任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參諸甲○○目前 正在舅舅家擔任雇工,每月薪資約5萬元,扣除固定房貸支 出1萬6000元外,每月則有3萬餘元收入可供日常生活所用, 甲○○亦極願意以實際照顧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具體付出對未 成年子女之照護及關愛,陪伴子女成長,故就三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爰請審酌甲○○每月薪資所得及財政部就受扶 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免稅扣除額每月至多為8,083元,判 准甲○○每月給付予乙○○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以1萬元 計算為適(共計3萬元)。  ㈢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丁○ ○、戊○○,惟兩造感情不睦,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 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探視方式及扶養費部分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454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乙○○請求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屬 ,即屬有據。  ⒊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丙 ○○、丁○○、戊○○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評估建議,其結果 略以:   ⑴乙○○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乙○○稱其抹片檢查正常,自認身體健康狀 況良好,並無慢性及精神上等疾病,訪視當天觀察乙○○外 觀無明顯傷痕、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就經 濟與支持系統部分,乙○○自述其雖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 之投資收入,每月收人可支應每月開銷,本身尚有存款。 乙○○稱其父母親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在經濟上則無 需他人給予協助。綜上衡量乙○○各項能力狀況,雖乙○○未 明確陳述其每月收入之金額,然乙○○稱其能負擔每月開銷 ,又本會觀察兩造已分居逾半年,乙○○仍尚能負擔生活開 銷,因此本會認為乙○○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 ,惟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狀況,請鈞院依 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使親權之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乙○○能掌握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身心健康 、學習及作息等狀況;而就親職時間方面,乙○○稱其無工 作,乙○○可全天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可配合未成年子女 1上下課時間及未成年子女們夜間作息時間,乙○○父母親 亦會在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本會評估乙○○所提 供親職時間加上支持系統之協助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現 階段身心發展之需求。    ③照護環境評估:乙○○自述目前住所為其母親名下四層樓透 天厝之房產,一樓外為停放汽車空間,一樓内尚有一間儲 藏室,二樓為客廳及餐廳空間,三、四樓共有四間房間, 每層樓都有一間廁所,目前未成年子女1與乙○○同寢,而 未成年子女2、3其中一人會與乙○○父母親同寢,另一人會 與乙○○、未成年子女1同寢。觀察屋內環境整潔、活動空 間充足;在外部環境,乙○○自認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 鄰近學校、商家等地。        ④親權意願評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而就會面交往部分,乙○○對會面探視的時 間頻率想法應屬開放,乙○○的規劃傾向以每月1、2次以過 夜方式進行會面探視。綜上,乙○○對於會面規劃尚保有善 意父母積極態度,然乙○○稱其有按照調解委員訂定會面方 式讓甲○○舆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但後續因甲○○未再要求與 未成年子女們會面,導致現階段其等並無會面,而本會僅 與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全盤了解過往兩造會面聯繫、安 排等狀況,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 衡酌兩造善意 父母之程度。      ⑤教育規劃評估:乙○○有相關教育及負擔未成年子女們學費 等規劃,本會認為乙○○之教育規劃應屬可行。   ⑥其他具體建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本會認為乙○○身心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 乙○○在親職時間、住所、會面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可行,且 乙○○自述投資收入月開銷,本會評估乙○○應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 狀況,請鈞院依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 使親櫂之能力。就乙○○所述兩造已分居半年,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們作息、受照顧狀況穩定,惟本會僅與乙○○進行訪 談,無法了解甲○○對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 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 式再自行裁定等語。以上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⑵甲○○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甲○○親權規劃能力尚可,然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時間較短,較不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及生活所 需。   ②親職時間評估:甲○○能規劃合適親職陪伴時間,親子衝突 處理方式合宜,且觀察親子互動大多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甲○○親權意願積極平明確,並承諾未來可 扮演友善父母。   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連排透天房舍,為甲○○母親所有, 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 9個房間,甲○○已規劃未成年子女1擁有個人獨立空間,未 成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因年紀尚小與甲○○同房,同住家 人雖較多,然住所空間充足,未顯擁擠,評估甲○○能提供 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 女1多由乙○○主要照顧,返台暫居期間,均有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1。惟甲○○回台定居後一個月,兩造即起衝突而 乙○○偕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前往台中娘家居住,甲○○欲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亦遭乙○○消極回應,故甲○○無與三名未成年 子女長期相處,未能有完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機會,後續 欲維繋親子關係亦難以執行。甲○○雖主張擔任主要照顧者 ,然尚未能清楚知悉其具體理由,經訪視評估,甲○○之家 庭支持系統充足,如認現行規劃尚不充分,建議請甲○○提 出較完整之照顧計畫。因甲○○表示願意與乙○○共同行使親 權,顯其有善意父母之態度,建議兩造試行輪流照顧未成 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讓甲○○試行其照顧計畫,考量未 成年子女1已就學,可於會面期間由甲○○照顧,建請鈞院 再就甲○○之照顧狀況及與會面交往情形,而為裁定。因本 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 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 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歷次書狀及到庭之陳述、未成 年子女丙○○於社工訪視時之陳述,認兩造爭取監護權之動機 皆為強烈,惟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女多由乙 ○○主責照顧,甲○○返台短暫居住期間,雖有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之經驗,但僅止於餵奶、換尿布等工作,主要陪伴 、照顧仍由乙○○處理,直至兩造分居後,甲○○均無長期與三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驗,難以發現子女對甲○○情感依附需求 ,且兩造於113年8月調解約定2次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 女丙○○拒不與甲○○過夜,後續兩造亦無法繼續自行約定會面 期日,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上,雙方未能取得共識,難 期兩造日後能順利共同行使親權。復審酌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自出生起,多由乙○○或乙○○父母主責照顧,兩造 分居後,由乙○○擔任主責照顧者之狀態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乙○○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間已建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亦 有具體照顧計畫,並有親屬支持系統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現 受照顧情形良好,查無不妥之處,故參酌幼兒從母原則、現 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應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定有明文。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 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父或母,仍能繼續與其 子女見面聯繫、提供關愛。  ⒉查,本件本院雖認為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為 避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日後對甲○○感到陌生,自 有明訂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的必要。從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使甲○○與未成年子女有培養親情之機 會,並防止兩造間日後因子女探視議題有所爭執,而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爰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後 ,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兩造在進行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探 視會面時,應顧慮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應本於友 善合作態度,適切執行會面交往。若日後甲○○與未成年子女 丙○○、丁○○、戊○○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乙○○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 與方式;如乙○○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時,甲○○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 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或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丙○○、丁○○、戊○○分別為107年7月24日、1 12年11月3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均係未成年人,且無謀 生能力,兩造雖經調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甲○○既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須對未成 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裁定命甲○○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三名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均與乙○○同住臺 中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5666元,嗣經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均陳稱 同意以2萬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等語明確,是衡諸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將來生活所需、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情,可認上述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 費以2萬566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依據卷附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社工訪視報告 所示,乙○○為專職母親,未外出工作,由乙○○之母親代為股 票買賣,持有股票價值約100多萬元,並有股利收入,無負 債,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萬3447元、9萬9 582元、6萬8530元,名下財產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萬1 670元;甲○○於舅舅家擔任雇工,月薪5萬元,扣除房貸、孝 親費,每月可存款2-3萬元,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 為625元、4萬7980元、1萬877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9 筆,財產總額共計396萬6242元,雖甲○○雖抗辯其收入扣掉 開銷,所能負擔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元計云云, 惟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且依訪 視報告,甲○○自陳收入每月能有餘額存款,而其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堪認兩造均有工作收入以外之資產,尚足以共同負 擔上開扶養費數額,另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 均同意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本院認上開每名子 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2萬5666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兩 造各分擔1萬2833元(計算式:2萬5666元÷2=1萬2833元), 應屬適當。從而,乙○○請求甲○○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1萬2833元,至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必要,又因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係自該第1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由甲○○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亦應自斯時起算。再者,給付扶養費 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 就乙○○超過前揭應准許數額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⒌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 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兩造按期履行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㈣關於甲○○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部分,因本院已酌定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乙○○單 獨任之,則其前開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審酌認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甲○○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 上7時30分,與丙○○、丁○○、戊○○會面交往。  ㈡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農曆 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 ○○、丁○○、戊○○與乙○○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 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 戊○○與乙○○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  ㈢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在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 間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甲○○與丙○○、丁○○、戊○ ○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 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 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 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㈣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後,應尊重丙○○、丁○○、戊○ ○之意願。 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丙○○、丁○○、戊○○之地 點均在乙○○住居所、或乙○○住居所附近且距乙○○住居所200 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 丙○○、丁○○、戊○○之地點。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會面交往有隔日者並得同宿。  ㈣甲○○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晚上8時30分 期間,以電話或視訊與丙○○、丁○○、戊○○通話,並得隨時以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丙○○、丁○○、戊○○ 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丙○○、丁○○、戊○○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 均不得有危害丙○○、丁○○、戊○○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 丙○○、丁○○、戊○○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乙○○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甲○○有關丙○○、丁○○、戊○○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甲○○應準時接送、交付丙○○、丁○○、戊○○。  ㈢丙○○、丁○○、戊○○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仍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丙○○、丁○○、戊○○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丙○○、丁○○、戊○○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 包含依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 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丙○○ 、丁○○、戊○○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 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5-01-22

TYDV-113-家親聲-455-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簡銘萱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戊○○(男,民 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二、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為會面交往。 三、甲○○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2833元予乙○○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四、甲○○之聲請駁回。 五、兩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同法第79條   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前於民國 1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甲○○( 下稱甲○○)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之親權,並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案列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號),甲○○則於113年4月10日亦對 乙○○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案列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54號),嗣兩造於113年8月20 日在本院就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調解成立,因 兩造之其餘互為聲請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前揭規定, 合併續行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女,000 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0月0日生)、戊○○(男 ,000年00月0日生),惟兩造聚少離多,感情不睦,迭生衝 突,兩造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用 部分尚未能達成協議。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之女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11年即由乙○○及乙○ ○家人照顧,丙○○就讀幼兒園之年紀時,甲○○要求乙○○攜丙○ ○北上桃園就學,之後丁○○、戊○○出生,遂先將丁○○、戊○○ 託付乙○○住臺中之父母照顧,乙○○則於假日會攜丙○○回臺中 探視,待丙○○幼兒園畢業後,乙○○便攜丙○○搬回娘家同住, 乙○○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熟知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情 形、個性、學習狀況,而未成年子女亦與乙○○、乙○○之家人 感情親密、互動良好,且丁○○、戊○○正值幼兒時期,對母親 依賴性甚高,乙○○及家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陪伴與照 顧,又乙○○雖為專職母親,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之投資收 入,每月收入足以支應開銷,本身亦有存款,具有經濟能力   。反觀甲○○動輒為瑣事找乙○○爭吵、以精神暴力相脅,丙○○ 因此對甲○○心生畏懼,且甲○○於112年11月因故自中國離職 台,目前在其舅舅家幫傭,工作不穩定,每月需支付房貸、 孝親費及其他生活開銷,無多餘存款,難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照顧,足證甲○○之親職能力不足,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因此,就子女人 格發展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事項來觀察,兩 造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應由乙○○ 單獨任之,併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乙○○與子女搬回台中娘家居住,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6,957元,兩造應平均分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3,478元, 據此,乙○○爰請求甲○○分擔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4 78元應屬合理,並請求法院酌定甲○○倘有逾1期不履行之情 形,其後之12期(含未給付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⒉甲○○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丙○○、 丁○○、戊○○分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丁○○ 、戊○○之扶養費各13,478元予乙○○,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甲○○之聲請及答辯意旨則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甲○○有明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亦有穩 定之工作及親職執行能力,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 間及心力甚深,且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情感聯繫緊密; 反 觀乙○○於112年12月11日口角後,竟擅自攜同三名未成年子 女離家,其後亦阻斷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有礙未成年 子女受甲○○呵護及親情之滋潤,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另衡以 乙○○現無穩定工作經濟收入不穩定等情,基於父母適性比較 ,應認乙○○不適任主要照顧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之權利義務,並由甲○○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  ㈡退步言之,倘認未成年子女丙○○、丁○○及戊○○均應由乙○○單 獨擔任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參諸甲○○目前 正在舅舅家擔任雇工,每月薪資約5萬元,扣除固定房貸支 出1萬6000元外,每月則有3萬餘元收入可供日常生活所用, 甲○○亦極願意以實際照顧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具體付出對未 成年子女之照護及關愛,陪伴子女成長,故就三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爰請審酌甲○○每月薪資所得及財政部就受扶 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免稅扣除額每月至多為8,083元,判 准甲○○每月給付予乙○○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以1萬元 計算為適(共計3萬元)。  ㈢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丁○ ○、戊○○,惟兩造感情不睦,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 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探視方式及扶養費部分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454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乙○○請求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屬 ,即屬有據。  ⒊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丙 ○○、丁○○、戊○○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評估建議,其結果 略以:   ⑴乙○○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乙○○稱其抹片檢查正常,自認身體健康狀 況良好,並無慢性及精神上等疾病,訪視當天觀察乙○○外 觀無明顯傷痕、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就經 濟與支持系統部分,乙○○自述其雖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 之投資收入,每月收人可支應每月開銷,本身尚有存款。 乙○○稱其父母親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在經濟上則無 需他人給予協助。綜上衡量乙○○各項能力狀況,雖乙○○未 明確陳述其每月收入之金額,然乙○○稱其能負擔每月開銷 ,又本會觀察兩造已分居逾半年,乙○○仍尚能負擔生活開 銷,因此本會認為乙○○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 ,惟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狀況,請鈞院依 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使親權之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乙○○能掌握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身心健康 、學習及作息等狀況;而就親職時間方面,乙○○稱其無工 作,乙○○可全天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可配合未成年子女 1上下課時間及未成年子女們夜間作息時間,乙○○父母親 亦會在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本會評估乙○○所提 供親職時間加上支持系統之協助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現 階段身心發展之需求。    ③照護環境評估:乙○○自述目前住所為其母親名下四層樓透 天厝之房產,一樓外為停放汽車空間,一樓内尚有一間儲 藏室,二樓為客廳及餐廳空間,三、四樓共有四間房間, 每層樓都有一間廁所,目前未成年子女1與乙○○同寢,而 未成年子女2、3其中一人會與乙○○父母親同寢,另一人會 與乙○○、未成年子女1同寢。觀察屋內環境整潔、活動空 間充足;在外部環境,乙○○自認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 鄰近學校、商家等地。        ④親權意願評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而就會面交往部分,乙○○對會面探視的時 間頻率想法應屬開放,乙○○的規劃傾向以每月1、2次以過 夜方式進行會面探視。綜上,乙○○對於會面規劃尚保有善 意父母積極態度,然乙○○稱其有按照調解委員訂定會面方 式讓甲○○舆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但後續因甲○○未再要求與 未成年子女們會面,導致現階段其等並無會面,而本會僅 與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全盤了解過往兩造會面聯繫、安 排等狀況,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 衡酌兩造善意 父母之程度。      ⑤教育規劃評估:乙○○有相關教育及負擔未成年子女們學費 等規劃,本會認為乙○○之教育規劃應屬可行。   ⑥其他具體建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本會認為乙○○身心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 乙○○在親職時間、住所、會面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可行,且 乙○○自述投資收入月開銷,本會評估乙○○應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 狀況,請鈞院依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 使親櫂之能力。就乙○○所述兩造已分居半年,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們作息、受照顧狀況穩定,惟本會僅與乙○○進行訪 談,無法了解甲○○對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 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 式再自行裁定等語。以上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⑵甲○○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甲○○親權規劃能力尚可,然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時間較短,較不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及生活所 需。   ②親職時間評估:甲○○能規劃合適親職陪伴時間,親子衝突 處理方式合宜,且觀察親子互動大多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甲○○親權意願積極平明確,並承諾未來可 扮演友善父母。   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連排透天房舍,為甲○○母親所有, 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 9個房間,甲○○已規劃未成年子女1擁有個人獨立空間,未 成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因年紀尚小與甲○○同房,同住家 人雖較多,然住所空間充足,未顯擁擠,評估甲○○能提供 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 女1多由乙○○主要照顧,返台暫居期間,均有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1。惟甲○○回台定居後一個月,兩造即起衝突而 乙○○偕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前往台中娘家居住,甲○○欲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亦遭乙○○消極回應,故甲○○無與三名未成年 子女長期相處,未能有完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機會,後續 欲維繋親子關係亦難以執行。甲○○雖主張擔任主要照顧者 ,然尚未能清楚知悉其具體理由,經訪視評估,甲○○之家 庭支持系統充足,如認現行規劃尚不充分,建議請甲○○提 出較完整之照顧計畫。因甲○○表示願意與乙○○共同行使親 權,顯其有善意父母之態度,建議兩造試行輪流照顧未成 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讓甲○○試行其照顧計畫,考量未 成年子女1已就學,可於會面期間由甲○○照顧,建請鈞院 再就甲○○之照顧狀況及與會面交往情形,而為裁定。因本 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 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 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歷次書狀及到庭之陳述、未成 年子女丙○○於社工訪視時之陳述,認兩造爭取監護權之動機 皆為強烈,惟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女多由乙 ○○主責照顧,甲○○返台短暫居住期間,雖有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之經驗,但僅止於餵奶、換尿布等工作,主要陪伴 、照顧仍由乙○○處理,直至兩造分居後,甲○○均無長期與三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驗,難以發現子女對甲○○情感依附需求 ,且兩造於113年8月調解約定2次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 女丙○○拒不與甲○○過夜,後續兩造亦無法繼續自行約定會面 期日,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上,雙方未能取得共識,難 期兩造日後能順利共同行使親權。復審酌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自出生起,多由乙○○或乙○○父母主責照顧,兩造 分居後,由乙○○擔任主責照顧者之狀態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乙○○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間已建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亦 有具體照顧計畫,並有親屬支持系統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現 受照顧情形良好,查無不妥之處,故參酌幼兒從母原則、現 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應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定有明文。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 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父或母,仍能繼續與其 子女見面聯繫、提供關愛。  ⒉查,本件本院雖認為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為 避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日後對甲○○感到陌生,自 有明訂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的必要。從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使甲○○與未成年子女有培養親情之機 會,並防止兩造間日後因子女探視議題有所爭執,而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爰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後 ,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兩造在進行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探 視會面時,應顧慮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應本於友 善合作態度,適切執行會面交往。若日後甲○○與未成年子女 丙○○、丁○○、戊○○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乙○○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 與方式;如乙○○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時,甲○○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 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或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丙○○、丁○○、戊○○分別為107年7月24日、1 12年11月3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均係未成年人,且無謀 生能力,兩造雖經調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甲○○既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須對未成 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裁定命甲○○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三名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均與乙○○同住臺 中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5666元,嗣經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均陳稱 同意以2萬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等語明確,是衡諸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將來生活所需、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情,可認上述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 費以2萬566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依據卷附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社工訪視報告 所示,乙○○為專職母親,未外出工作,由乙○○之母親代為股 票買賣,持有股票價值約100多萬元,並有股利收入,無負 債,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萬3447元、9萬9 582元、6萬8530元,名下財產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萬1 670元;甲○○於舅舅家擔任雇工,月薪5萬元,扣除房貸、孝 親費,每月可存款2-3萬元,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 為625元、4萬7980元、1萬877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9 筆,財產總額共計396萬6242元,雖甲○○雖抗辯其收入扣掉 開銷,所能負擔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元計云云, 惟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且依訪 視報告,甲○○自陳收入每月能有餘額存款,而其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堪認兩造均有工作收入以外之資產,尚足以共同負 擔上開扶養費數額,另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 均同意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本院認上開每名子 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2萬5666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兩 造各分擔1萬2833元(計算式:2萬5666元÷2=1萬2833元), 應屬適當。從而,乙○○請求甲○○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1萬2833元,至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必要,又因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係自該第1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由甲○○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亦應自斯時起算。再者,給付扶養費 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 就乙○○超過前揭應准許數額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⒌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 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兩造按期履行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㈣關於甲○○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部分,因本院已酌定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乙○○單 獨任之,則其前開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審酌認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甲○○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 上7時30分,與丙○○、丁○○、戊○○會面交往。  ㈡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農曆 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 ○○、丁○○、戊○○與乙○○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 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 戊○○與乙○○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  ㈢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在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 間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甲○○與丙○○、丁○○、戊○ ○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 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 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 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㈣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後,應尊重丙○○、丁○○、戊○ ○之意願。 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丙○○、丁○○、戊○○之地 點均在乙○○住居所、或乙○○住居所附近且距乙○○住居所200 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 丙○○、丁○○、戊○○之地點。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會面交往有隔日者並得同宿。  ㈣甲○○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晚上8時30分 期間,以電話或視訊與丙○○、丁○○、戊○○通話,並得隨時以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丙○○、丁○○、戊○○ 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丙○○、丁○○、戊○○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 均不得有危害丙○○、丁○○、戊○○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 丙○○、丁○○、戊○○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乙○○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甲○○有關丙○○、丁○○、戊○○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甲○○應準時接送、交付丙○○、丁○○、戊○○。  ㈢丙○○、丁○○、戊○○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仍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丙○○、丁○○、戊○○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丙○○、丁○○、戊○○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 包含依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 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丙○○ 、丁○○、戊○○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 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5-01-22

TYDV-113-家親聲-454-2025012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 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韋○○(年籍資料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被告於婚 姻期間長期毆打未成年子女,並對原告施以言語、精神暴力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9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於上 開保護令期間,被告仍頻傳訊息恫嚇原告及其家人,原告請 求變更保護令,嗣經本院以112年家護聲字175號裁定增列保 護令內容在案。因被告之家暴行為,實令原告精神飽受痛楚 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已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原告遂於上開家庭暴力事件後,偕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婚後 住所,而被告亦因涉刑事案件遭通緝,現行蹤不明,兩造分 居迄今,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又原告為未成年子女出 生迄今之主責照顧者,具相當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依附 關係緊密,亦有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協助,可妥適照顧未成 年子女,反觀被告現遭通緝不知去向,已不適任親權,是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兩造於109年11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3-15、35-36、157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婚 姻存續期間經常對其言語辱罵、恐嚇,並對未成年子女施暴 成傷,曾因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090號通常保護 令,及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75號裁定增列該保護令內容等 情,經原告提出該通常保護令為佐(本院卷第17-19頁),且 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現因另案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中等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核閱無訛(本院卷 第127-145、177-178頁)。佐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則原告主張其及未成年子女於婚姻期間遭被告為上 開家庭暴力行為,及被告因遭通緝失聯迄今等節之事實,應 可信為真實。  3.綜觀上情,可見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為,客觀上顯足以造 成原告心理上不安及恐懼,無疑將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而 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核被告所為言行,實有礙於原告之人 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準此,兩造婚後 同住期間,被告上開之家庭暴力行徑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 維繫,現復因涉犯刑案遭通緝而行方不明,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 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 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判准 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 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 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文。  2.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 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 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事務所(下稱映 晟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部分,經綜合評估認被告本身工作、情緒等狀況不穩定 ,並有施暴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原告監護動機及意願強烈 ,就其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尚可支應,雖目 前提供之住所空間尚顯不足,但原告已著手尋找合適之生活 空間。且原告就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上,有其親職能力展現 ,雖未有原生家庭支持,但有親戚可提供協助,評估原告適 任擔任親權人等情,有張老師基金會113年9月18日(113) 張基高監字第275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可參(本院卷第93-10 0頁)。被告則未接受訪視,無法訪視原因為「被告無法以 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 故無法訪視」等情,亦有映晟事務所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 錄摘要表可佐(本院卷第91頁)。  3.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可見原告從未成年子女 出生迄今均為其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受照 顧狀況良好,查無不當照顧情事,且原告具備經濟能力,有 強烈單方監護意願,其在親職能力、情感照顧、支持系統等 方面均具有優勢。反觀被告曾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已應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遑論被告現復因案通緝而去向不明, 亦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準此,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 往部分,考量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 見,故認本件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 要,宜先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 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 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16

KSYV-113-婚-405-202501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社福中心協力案件,關係人CA000000 00-A攜其子即受安置人CA00000000-0入監期間,經監所管理 員、護理師觀察關係人CA00000000-A親職照顧功能不彰,且 因個人能力限制,於照顧上有缺乏耐心、健忘、無法實際計 算餵食奶量、無法適時為受安置人添加衣物等情形,即使已 安排每週1次育兒指導與衛教服務,並由監所內護理師指導 ,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能力仍無顯著提升,且高度仰賴 同寢室獄友協助。經監所及各網絡單位所提供關係人CA0000 0000-A之親職照顧能力資訊,並考量對於兒少發展、飲食、 醫療及受照顧情形後,認監所並非合適之照顧場域,且兒童 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指出受安置人之語言理解、表達發 展落於邊緣程度,粗大動作疑似發展邊緣,醫療團隊遂建議 進行語言治療,然監所內戒護人力、物資及醫療資源均有限 ,故經民國113年7月18日臺東市區社會福利中心113年度第9 場個案研討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10月7日11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1 1、45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 縣政府113年10月8日府社保字第1130224243號緊急安置函、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及證物袋) ,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關係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案號CP0000 0000、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60、151-155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95-108、123-13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受訪時與照顧人 員在大廳進行活動,觀察其活動力良好,情緒狀況穩定,社 工打斷其正在進行的活動將其抱起後,受安置人也只是看一 下,沒有因此而哭鬧。社工人員表示受安置人剛到機構時比 較黏人,或許是過往在監獄與關係人CA00000000-A共同生活 ,因此很習慣一直被抱著,但目前已能適應機構的生活,也 不會像剛到機構那樣離不開人。觀察受安置人的活動力良好 ,尚未能用語言表達,目前進食及吃副食之狀況均非常好, 三餐奶量可達150c.c,無特殊醫療需求,肢體發展等也符合 年齡的狀況,目前可以扶欄杆站起及坐下,平時情緒穩定, 不會出現大哭或大叫等狀況。  ⒉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 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在花蓮監獄服刑,其表示先前借提 到臺東監獄時,與關係人CA00000000-A及受安置人安排共監 接見,當時有親手抱到受安置人,也有看到關係人關係人CA 00000000-A將受安置人照顧得很好,認為不用社會處介入, 關係人CA00000000-A自己就可以照顧受安置人了。未來出獄 後,關係人CA00000000-B會繼續工作,由關係人CA00000000 -A帶受安置人回娘家,晚上再回家共同居住。  ⒊關係人CA00000000-A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 ,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CA000000 00-A目前在臺東監獄服刑,在照顧子女尚不太方便,因此同 意繼續安置子女,但希望在114年2月出獄時聲請人可將受安 置人交還其自己照顧。關係人CA00000000-A認為自己在照顧 子女上表現尚可,沒有將孩子照顧到生病等也不知道受安置 人有遲緩之狀況,雖觀察到受安置人有一點異常,但因人在 監所無法處理。未來出獄後,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會搬 到父親目前的住所和父母同住,也會去找工作,希望屆時可 以接回受安置人親自照顧,其預計白天安排讓子女上托嬰班 或幼兒園,若無法去上課,會將子女帶著一起工作。  ⒋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  ⑴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其沒有任何親人可以照顧受安置人 ,但希望聲請人若不是交由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至少 也將受安置人交由其岳父及岳母照顧,家事調查官表示已詢 問過其岳父,其岳父並無照顧意願及能力,關係人CA000000 00-B則表示可以詢問受安置人之阿姨。  ⑵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其父有意在入監時為其照顧受安置 人,但考量其父平常做臨時工維生,若幫忙照顧受安置人, 可能會影響其父之生計,因此希望社會處可以讓受安置人之 阿姨接回子女照顧。  ⑶關係人CA00000000-A之父表示,自己只有協助的功能,無法 承擔完整的照顧功能,之前受安置人由關係人CA00000000-A 照顧時,每月可以領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補助,其會 將其中3,000元拿給關係人CA00000000-A在監獄中使用,但 現在社會處不聲不響安置子女,其也無力再提供關係人CA00 000000-A金錢。訪視時關係人CA00000000-A之父配偶在場, 亦表示自己的身體不好,年紀已大,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  ⑷關係人CA00000000-A之弟表示,目前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 自己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其母親也沒有辦法。  ⑸受安置人之阿姨表示,之前關係人CA00000000-A曾請其代為 照顧子女,其表示希望關係人CA00000000-A出獄後自己照顧 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阿姨目前住所空間寬敞,2樓以上 為房間區,其表示自己與女兒各使用1間房間,未來若照顧 受安置人,會讓受安置人和自己同房,其表示房屋為其所有 ,目前仍需負擔貸款,家事調查官詢問其經濟來源,其未答 只表示還過得去,平時沒有在工作,一直都是做家管,女兒 偶爾會給予經濟協助,但仍希望能確定若接回受安置人照顧 可以得到縣府補助。其女兒是自己帶大的,要照顧受安置人 應該沒有問題。  ⒌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 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評估受安置人之需求,進行資源之 安排。  ⒍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或返家等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因受安置人年幼且其父 母均在監,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未來將依受安置人父 母之狀況進行安置期程之規劃。  ㈢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針對孩子早 療部分、協助孩子做早療,近期(3個月內)會召開親屬會 議,安排照顧計畫,若有妥善照顧可以計畫由親屬來照顧等 語;關係人CA00000000-A陳稱:因為我現在在服刑,沒有辦 法照顧孩子,同意暫時先安置一下,等我出去的時候再接小 孩回來,對於本件繼續安置3個月我是同意的等語;關係人C A00000000-B陳稱:希望可以由生母的角度去思考,安置部 分暫時交由生母決定。希望若生母出監孩子可以給生母照顧 ,不要安置,可以聯絡阿姨看看能不能幫忙照顧小孩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安置機構之生活,而關係人CA00000 000-A、CA00000000-B現仍入監服刑中,其2人雖表示可詢問 相關親屬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 視之結果,其2人之親屬目前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 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 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 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 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 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及其等之親屬生活境況 、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 而協助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重新思考並規劃 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 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2頁)

2024-12-04

TTDV-113-護-98-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案母B之非婚生子女,由案母B 單獨監護。兒童A於民國000年0月前曾領有○○○○○○身心障礙 者證明,嗣因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而取消資格,於000學 年經屏東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為○○○○ ;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進行校訪,兒童A自述於000年0月 初於○○超商結識○○○嫌疑人(下稱嫌疑人),嫌疑人會以餐 食、寶可夢卡匣或陪同兒童A至公園玩耍等利誘兒童A,曾於 000年0月偕同兒童A至公園玩耍時,趁機以○○○○○○○○兒童A之 ○○○○,亦曾邀約兒童A至其家中過夜,一次案母B不知悉,另 一次獲得案母B同意後前往,兩次均受到嫌疑人以相同方式○ ○,嫌疑人均趁兒童A熟睡時○○○○○○,以○○○兒童A之○○○○,兒 童A驚醒拒絕並說不要,嫌疑人仍持續以○○○並以○○○兒童A○○ ○○,案母B知悉嫌疑人對兒童A提供物資並邀約其過夜之行為 ,經社工多次提醒仍未在意也未積極處理,明顯疏忽照顧, 針對兒童A受○○○之情事亦表示無力保護及管教,聲請人乃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00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000年度 護字第00號裁定繼續安置、000年度護字第000號及000年度 護字第0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000年00月00日止。案家尚能配 合家庭處遇服務,但態度消極,案母B未能鼓勵推動家中成 員配合處遇計畫,僅希望兒童A返家但無具體返家計畫與積 極作為,且案母B尚有其餘子女待照顧,故案母B及案繼父雖 能給予手足溫飽與基本生活照顧,但照護量能有限,照顧知 能亦有待提升。另案繼父之弟弟與弟媳亦搬入案家,現住所 空間不足且案家無意願搬家,兒童A返家後的空間與生活規 劃缺乏積極安排,故聲請人評估案家尚無法提供保護功能與 親職管教及必要監督責任,兒童A若返家仍有遭受嫌疑人○○○ 之高度危險,評估A暫不適合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 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000年度屏東縣兒少保 護個案家庭復原暨結束安置追蹤輔導(含自立生活)安置評 估報告、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寄養服務-寄養個案摘要報告、 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 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 裁定等件為證。審酌A年幼,自我照護及思考能力不足,生 母B無法提供適當之照顧及保護,對於兒童A受○○之危險無察 覺及應變之意識,A仍有遭受○○○之虞,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 助照顧及保護A,為確保A之安全,並提供其完善身心照護及 教育協助,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89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2024-11-26

PTDV-113-護-289-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其未成年子女蔡勳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淑瑤(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均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原聲明:改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蔡勳侑、 蔡淑瑤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停止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 女蔡勳侑、蔡淑瑤之親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核聲 請人前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蔡勳侑、蔡淑瑤之同 居祖母,相對人甲○○則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母,於104年4月7 日與上開未成年人之父蔡宏文兩願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 人之權利義務均由父蔡宏文行使負擔,嗣蔡宏文於113年6月 21日死亡,上開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依法即由相 對人任之,惟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亦無能力行使親權,爰 依法聲請停止其親權等語。 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 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 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 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 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上開未 成年人及其等生父蔡宏文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相對人到庭亦不爭執 ,表示:「我之前因為車禍撞及到頭部,導致我有精神疾病 ,希望未成年子女蔡淑瑤、蔡勳侑可以得到比較妥適的照料 ,所以由他們監護,這1點我可以同意,只要他們願意照顧 ,我就沒有意見。我的工作穩定,每月薪資是基本薪資,我 只能養活自己,我已經有10幾年沒有看到小孩,我都是中斷 看到的,我只有看1、2次,我是小孩的母親,為了小孩教育 ,如果對小孩比較好的話,我願意停止我對小孩的親權,由 阿公阿媽行使親權。我有跟小孩溝通過,他們2個小孩都說 要回去台北,我同意他們的想法,只要他們舒適就可以了。 我離婚以後,我自己1個人生活10幾年,我也沒有負擔扶養 費,現在我也不知道如何給小孩生活上的幫助,我相信聲請 人他們的教育方式,他們也對小孩很好,我願意停止親權」 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另依 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上開未成年人 進行訪視評估,本院另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 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上開未成年人進行 訪視評估,據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提出評估結果略以 :「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 相對人自陳因車禍後致身心無法負荷照顧未成年子女(即未 成年人蔡勳侑、蔡淑瑤),且需長期服用神經科藥物,相對 人現於便利商店工作1年多,工作及收入穩定,然收入不多 ,經濟狀況較不足,相對人現與父母及家人同住,然提供照 顧支持的動機較消極,支持系統較不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父親於104年離婚,未成年子女後來即由父親及聲請人夫 妻共同照顧,相對人過往與未成年子女並無固定會面交往,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現況不瞭解,未來亦無積極的照顧意 願,親權能力較不足。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丈夫工作時 間以白天為主,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亦能 給予未成年子女足夠的關心,而相對人工作及作息時間並不 固定,亦無動機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僅偶爾與未成年子女 聯繫,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較不瞭解,親職陪伴時間較 不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丈夫住所周遭環境生活機能 較不便,未成年子女能自行因應交通問題,住所空間足夠, 未成年子女有獨自使用房間,住所外觀較老舊,然未發現有 不適當之處,而相對人未規劃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⒋監 護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個人條件及精神狀況,且不希望改 變未成年子女日前之照顧環境,對親自照顧及行使親權意願 及動機較消極,並同意聲請人擔任為監護人,未來持續希望 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⒌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瞭解,未 成年子女蔡勳侑將繼續留在雲林縣讀書,並由聲請人丈夫照 顧,待其完成國中課程後即回到聲請人家同住,而相對人並 無教育規劃,願意持續關心未成年子女。⒍未成年子女意願 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蔡勳侑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㈡ 其他具體建議:綜上所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父親於104 年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即由父親及聲請人夫妻共同照顧,而 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用,另僅不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對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身心需求並不掌握、不瞭解,確有 未善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未来亦無親自照顧及行使親權之意 及動機,另同意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唯相對人尚 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有關未成年子女蔡勳侑被照顧及 受監護意額部份,未成年子女蔡勳侑自父母離婚後即由父親 親自照顧,並由聲請人提供協助,訪視時未發現受不當照顧 情形,而未成年子女蔡勳侑對於未來教育規劃亦有一定想法 ,聲請人夫妻願意全力配合,未成年子女蔡勳侑傾向希望留 在聲請人丈夫被照顧,不想變動就學環境,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蔡勳侑雖保有一些聯繫,然親子互動關係上並非親密。 目前僅訪視未成年子女蔡勳侑及相對人,致無法具體評估, 建議法院參酌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及據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提出評估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監護能力 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獨力負擔未成年 人蔡淑瑤費用,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並有家人支持能提 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蔡淑瑤互動良好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⒉監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蔡淑 瑤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有穩定工作,評估聲請人監護時間 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 家環境良好,評估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照護環境。 ⒋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為辦理未成年人轉學事宜,故希望 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 請人規劃未成年人蔡勳侑續住雲林縣完成國中學業,未成年 人蔡淑瑤就讀新北市重新國小,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 能力。⒍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蔡淑瑤陳述現 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希望並期待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 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與意願,且現任未成年人蔡 淑瑤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提出未成年人之父親於113年6月 21日因病過世,相對人未負擔照顧之責,未處理未成年人事 務,又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與未成年人蔡淑瑤之意願,建議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及未成年人蔡勳侑非本事務所 轄區,故無法訪視,建請法院參酌轄區單位訪視報告、當事 人當庭陳及相關事證後,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 上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7月16日雲萱監字第11 3315號函暨所檢附之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 27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687144號函暨所檢附之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 料判斷,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未成年人蔡勳侑、蔡淑瑤之父蔡宏文於113年6月21日死 亡,而相對人既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母,對其等即負有扶養照 護之義務。惟相對人自104年4月7日離婚後,即未再照顧上 開未成年人,亦甚少探視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與上開未成 年人情感疏離,且於上開未成年人之父過世後,亦顯無負起 親權人責任之意,足見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人確實有疏於保 護、照顧之情節嚴重。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宣 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上開未成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 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 臺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上開未成年人之生父 已歿,生母即相對人則經本院宣告停止對上開未成年人之親 權,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及其配偶為上開未成年人之同居祖 父母,長期為上開未成年人之重要照顧者,依法即成為上開 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 得檢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確定後核發 ),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上開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雲林縣政 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05

ULDV-113-家親聲-127-202411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將兒童甲託付友人照顧,友人因案 遭逮捕而無法持續協助照顧,雖後續聯繫上乙,但彰化縣政 府評估甲過往受照顧狀況不佳,為維護甲基本人身安全及相 關權益,由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緊急安置,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 置至112年5月19日,於112年4月11日轉換至高雄安置,並經 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19日。乙目前居住及工作狀 況穩定,且願意將甲接回照顧,其配合處遇計畫並穩定進行 親子會面,然考量乙目前住所空間有限,雖已計畫另尋住所 ,惟尚需時間穩定生活及住所,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權益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1 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延長安置兒童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2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 開資料,衡酌相對人乙目前居住空間有限,尚需時間安排未 來住處及生活,考量甲年幼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 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甲之權益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 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29

KSYV-113-護-862-2024102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子女監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戊○○  住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551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住臺南市北區南園街101巷2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4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叄萬貳仟元部分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甲○○、乙○○會面交往方式變更 如附表二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關於「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 已到期」更正為「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㈠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丁○○、甲○○、乙○○(下各稱其名,合稱丙○○等4人) ,於111年10月6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伊於109年3月5日因不 堪家庭壓力離家,詎被上訴人竟與其母即訴外人庚○○(下稱 其名)共同透過庚○○之臉書粉絲專頁及社團,自110年3月6 日起至同年9月間散布如附表一張貼內容欄所示足以貶損伊 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 ,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 語。 ㈡反請求答辯:伊現經濟穩定,居所鄰學區、交通便利,有能 力養育未成年子女,丁○○、乙○○亦期待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庚○○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言論攻擊伊,被上訴人未予制止 ,影響丙○○等4人對伊之觀感,丙○○等4人現由庚○○協助照顧 ,並不適當,對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均 由伊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上訴人於兩 造和解離婚時已拋棄對伊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縱未拋棄, 亦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  ㈠本訴答辯: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留下遺書離家,伊與庚○○擔 心被上訴人在外安危,各以自己之方式尋找被上訴人,庚○○ 在網路貼文,屬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伊亦無權干涉,況 庚○○所為系爭言論,對上訴人均為正面之評價,未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等語。  ㈡反請求主張:兩造經和解離婚,對丙○○等4人之親權無法達成 協議。而上訴人離家對丙○○等4人未曾聞問,丙○○等4人由伊 扶養及伊之家人協助照顧迄今逾4年,已在臺南穩定生活及 就學,手足情深。上訴人曾無故失踪,且不願與伊見面,兩 造對於丙○○等4人親權已無法正向溝通,且上訴人在會面交 往時,企圖影響丙○○等4人之意願,並非友善之父母,丙○○ 等4人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或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又丙○○等4人與伊同住在臺南市,每人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為1萬8,0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上訴人至丙○○等4 人成年止,應按月分擔每名子女各9,000元之扶養費。又上 訴人自109年3月6日至111年3月5日未分擔丙○○等4人之扶養 費,伊代上訴人墊付扶養費86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114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 第179條規定,求為㈠酌定丙○○等4人親權由伊單獨任之。㈡上 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丙○○等4人各自成年前1日止, 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人9,000元之扶養費。㈢上訴人 應給付伊86萬4,000元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 贅述)。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㈠定丙○○等4 人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 式與丙○○等4人會面交往。㈢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丙○○等4人各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 人關於丙○○等4人之扶養費各9,000元。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86萬4,000元。另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及被上訴人其餘反 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請求部分:⒈原判決關於:⑴命上 訴人給付部分;⑵酌定丙○○等4人親權部分;⑶命上訴人按月 給付扶養費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反請 求駁回。⒊丙○○等4人親權應由上訴人行使或負擔。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3、424頁):  ㈠兩造於97年10月21日結婚,111年10月6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等4人。  ㈡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留下遺書離開兩造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40號3樓住所,離家後未曾分擔丙○○等4人之扶養費,丙○ ○等4人現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庚○○居住在臺南市。  ㈢庚○○在臉書使用之代稱為壬○○。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言論是否為被上訴人與庚○○共同所為而應賠償上訴 人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為被上訴人與庚○○共同所為,無非以 被上訴人本件答辯理由內容,與庚○○於臉書所為系爭言論 相同,且未依原審法官曉諭勸止庚○○繼續貼文攻擊上訴人 云云為據。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離家後前     往訴外人辛○○(下稱其名)所在地,與辛○○同住,     後由辛○○陪同至警局說明,與辛○○關係曖昧,躲避     警察追尋,非正常普通男女之互動。上訴人無故離家,     與有配偶之男子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至93     頁),為其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縱抗辯內容就上訴     人與辛○○之關係和系爭言論有雷同之處,亦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與庚○○對於上訴人離家之原因所見略同,尚     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參與庚○○為系爭言論之貼文或發     文。    ⑵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未依原審法官曉諭,勸阻庚○○繼     續發文攻擊上訴人,有阻止庚○○在網路貼文之作為義     務而不作為云云。惟原審法官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     量,勸諭兩造捐棄成見,並曉諭被上訴人勸庚○○勿再     貼文,並不因此使被上訴人負有使庚○○不再貼文之義     務。況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一第3頁),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之貼文時間在1     10年3月至9月間(見本院卷二第182、183頁),並有其     提出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之臉書貼文截圖足佐,均非上訴     人起訴後所為之貼文,而庚○○在上訴人起訴後繼續在     臉書貼文,其中部分貼文內容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詳     後⑶所述),惟非上訴人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之範圍。況     庚○○為成年人,其發表言論之自由,非被上訴人所得     監督、干涉,被上訴人無權亦無義務阻止庚○○貼文發     表言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應作為義務云云,洵     屬無據。    ⑶再者,庚○○在臉書之部分貼文內容,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判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其中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部分,其     貼文時間於111年4月20日至同年9月,有臺南地院112年     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46     頁),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及內容均有不     同,且為庚○○個人之行為,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⑷庚○○所為系爭言論既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則其內容     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即無判斷之必要。   ⒊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庚○○共同為系爭言論, 其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無據。  ㈡關於對丙○○等4人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兩造經法院和解離婚,已如前述,其等對於丙 ○○等4人之親權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酌定 丙○○等4人之親權,即屬有據。   ⒉次按法院為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應指行使親權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    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    ,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⒊原審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 北社會局)進行訪視,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對     被上訴人及丙○○等4人進行訪視,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 :被上訴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 尚為穩定,願履行親職,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具備積 極主動態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 。然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上訴人之照顧分工,多為娛 樂性質的陪玩、聊天,對於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的 回應、滿足涉入甚微,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由被上訴人 父母親代理,被上訴人未陪伴未成年子女面對父母離異 複雜情緒之積極、正向作為,忽略未成年子之內心之需 求,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加強。丙○○等4人希望與被上訴 人同住等語,有童心園協會111年7月6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121485號函及訪視報告足參(見原審卷     二第270至273頁)。    ⑵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上訴人進行訪視,其評估及建 議略以:上訴人具高度監護意願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目前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尚能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惟非正式支持系統較不足等語,有 新北社會局111年7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11246617號函 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79頁) 。   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建議略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均屬關愛,被上訴人在經濟、生活環境及支持系統上較 具優勢,親權意見亦能維持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 受到良好的照顧。從過去以來的觀察,上訴人在親職能力 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經驗上更勝被上訴人,惟與未成 年子女至今已2年餘未實際會面、接觸,未成年子女也需 要更多的時間與上訴人接觸及現狀的了解,現階段評估由 被上訴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是較為適合, 獨任親權為適當,有原審家調官111年度家查字第193號調 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5至65頁)。   ⒌本院選任吳月琴為丙○○、丁○○(下合稱丙○○等2人)之程序 監理人、吳慧美為甲○○、乙○○(下合稱甲○○等2人)之程 序監理人,分別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評估及建議如下:    ⑴吳月琴報告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6頁):     ①丙○○等2人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      上訴人於109年3月離家,3年未與丙○○等2人見面,丙 ○○等4人從錯愕、傷心、想念、期待到適應沒有媽媽 的生活,丙○○等2人與上訴人相處感到陌生、尷尬。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自軍中退休,現在就讀博士班, 有較多時間陪伴孩子,假日會帶全家出遊,丙○○等4 人與被上訴人互動自然親密、和諧、開心、陽光,推 論在上訴人離家前有安全的依附基礎,丙○○等4人有 阿公阿嬤及叔叔提供協助。上訴人與丙○○等4人相處 時間少,在諮商所會面交往,呈現對孩子未來的焦慮 ,對4個孩子的指導、叮嚀,孩子不排斥很合作。     ②兩造就親權及會面交往態度:      上訴人租屋居住,空間不大,未見有其他支持系統, 上訴人欲爭取甲○○等2人之親權,惟不願提供住所地 予被上訴人,亦不願與被上訴人以電話聯繫,兩造互 信基礎薄弱。     ③綜合評估:      丙○○等4人皆不願手足分離,被上訴人有住所空間環 境與有利的支持系統,足夠讓4個孩子安全成長,基 於最小變動、手足不分離及丙○○等2人之意願,支持 丙○○等4人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丙○○等2人維持與被上 訴人同住,符合其最佳利益。    ⑵吳慧美報告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3頁):     ①甲○○等2人生理及心理狀態:      甲○○等2人為雙胞胎,兄妹關係親密,能一起遊戲及 自在聊天。甲○○出生罹患先天性巨結腸症,經歷手術 治療,甲○○不認為該疾病會影響人際關係及生活,身 心狀態與年齡相符。乙○○思考清晰、表達能力佳、心 思細膩,自認係幸福的,身心狀態與年齡相符。     ②甲○○等2人與兩造之互動狀況:      甲○○等2人與丙○○等2人互動親密,現皆由被上訴人及 其家人照顧,同住親人有祖母,居家環境清潔、明亮 ,被上訴人會安排戶外旅遊。甲○○等2人認被上訴人 的管教民主,與被上訴人相處輕鬆自在。上訴人重視 親子會面活動,會準備教具及小禮物,甲○○等2人期 待與上訴人見面,會面時會安靜聆聽上訴人講述並配 合上訴人帶領活動。     ③兩造親權之態度:      上訴人希望爭取甲○○等2人之親權,被上訴人希望      丙○○等4人親權均由其任之,雙方收入皆能照顧4名子 女。被上訴人父母在上訴人離家後協助照顧丙○○等4 人,讓丙○○等4人穩定成長。     ④程監評估:      兩造皆有意願及能力照顧甲○○等2人,惟上訴人於109 年3月離家後,被上訴人及其母妥善照顧甲○○等2人, 目前生活適應良好,在校有穩定的人際網絡,對未來 升學也有明確計畫,甲○○等2人表示習慣現在之生活 ,不想手足分開,建議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    ⑶吳月琴到庭陳稱:丙○○等2人之年紀有足夠自主能力     ,建議丙○○等4人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增加上     訴人之會面交往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吳     慧美陳稱:甲○○等2人雖表達意願要與上訴人一起生     活,然伊認為維持原來生活,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     ,並增加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352頁)。   ⒍丙○○等4人之意願:    丙○○到庭表示與上訴人很陌生,希望與被上訴人同住(見 本院卷一第353頁),丁○○、甲○○等2人則均表示已經習慣 與被上訴人同住,4人均表達不分開及由被上訴人任親權 人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352、353、355頁)。   ⒎本院審酌丙○○(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 )、甲○○等2人(均000年0月00日生)依序年滿15歲、13 歲、12歲,明確表達由被上訴人任親權人之意願,4人於 上訴人離家後由被上訴人及其母照顧迄今,現與被上訴人 親子關係親密,手足情深,在臺南穩定就學及生活,熟悉 現在之生活及教育環境,而與上訴人因長期分離,相處有 陌生感。被上訴人軍職退休,有穩定的退休俸,會面交往 態度開放,上訴人不願與被上訴人溝通,不希望被上訴人 知悉其住居所,兩造間互信基礎不足等情,並參酌訪視報 告、家調官報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認丙○○等4人之親 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其等最佳利益。   ⒏又法院為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為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 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彌補子 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缺憾,爰參酌程序監理人對於會面交 往之建議及丙○○等4人之意願,酌定上訴人與丙○○等4人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㈢關於丙○○等4人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規定自明。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分擔或負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⒉丙○○等4人之親權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丙○○等4人之扶養費,即屬有據。又行政院 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 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 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 ,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 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是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應屬適當。查丙○○等4人現與被 上訴人居住於臺南市(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臺南市 109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1,019元,則被上訴人 主張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1萬8,000元,應為適當。又 上訴人陳稱高中畢業,現就讀空中大學,從事平面廣告設 計,月收入5至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被上訴人 陳稱碩士畢業,現就讀長榮博士班,月退俸每月5萬3,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23頁)等情,可知兩造目前之收入相 當,均有扶養能力,應平均分擔丙○○等4人之扶養費。故 被上訴人反請求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等4 人各自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關 於丙○○等4人之扶養費各9,000元,即有理由。又法院命給 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狀,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 係定期給付,並非分期給付,原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項規定酌定上訴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固無不合,惟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諭知「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與定期給付之性質 不符,有予更正之必要。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  ⒉丙○○等4人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由被上訴人單獨 扶養,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墊付該期間之扶養費,即屬可 採。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離家時罹患憂鬱症(見原審卷一 第92頁),上訴人亦自陳其打零工月收3萬元(見原審卷一1 33頁反面),其109年間並無所得收入,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被上訴 人在111年間仍為軍職(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反面),109年 所得為118萬4,00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8、119頁),該期間被上訴人之經濟 顯優於上訴人,因認丙○○等4人之扶養費由上訴人分擔4分之 1、被上訴人分擔4分之3為適當。丙○○等4人每人每月之扶養 費為1萬8,000元,已如前述,4人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1年3 月5日止之扶養費合計為172萬8,000元(計算式:18,000×24 ×4=1,728,000),由上訴人分擔4分之1為43萬2,000元,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2,000元 ,為有理由。又兩造於111年10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僅同 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並未拋 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有和解筆錄足參(見原審卷三第51頁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兩造和解離婚時已拋棄代墊扶養 費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114條第1項、第1084條第 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79條規定,反請求酌定丙○○等4人親 權由其單獨任之;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丙○○等4 人分別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4人每人之 扶養費9,000元,及代墊扶養費43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本訴部分及其餘反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原 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酌定上訴人與4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應予調整,上訴人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該部分屬 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不廢 棄此部分之判決,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第3項應 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一: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張貼位置 證物出處 1 110年3月6日 已經一年了,他把她當死人在用 硬把○○拉出去,可能被藥物控制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92頁 2 110年3月18日 (上訴人誤載為110年3月8日) 親愛的關西人 騙走戊○○的男子 林女疑似遭自稱乾哥之男子誘騙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27至128頁 3 110年3月18日 騙她的人很惡劣 四個孩子的媽 居然吞得下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29頁 4 110年3月22日 一位年青人與你往日無冤近日無仇,你竟然為了私慾利用舊識,藉機煽動妻子與其離婚不成,進而拐騙其妻拋家棄子詐死離家。終使四個小孩頓失母親……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50、151頁 5 110年4月15日 他很心虛,一直說我們在找替死鬼,妳才是○○的替死鬼,他現在不敢把○○踢掉,因為他的朋友們都認識她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53頁 6 110年4月18日 戊○○……她在109年3月5日,被住在關西○○街00巷5號的許日騙出去,音訊全無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91頁 7 110年4月24日 (上訴人誤載為110年4月21日) 你不要自己毀掉自己好的命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 8 110年4月21日 妳才是○○的替死鬼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53頁 9 110年4月24日 妳要過正常的生活,不要再被辛○○洗腦了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51頁 10 110年5月24日 (上訴人主張之日期,但證物資料未見日期) ○○,香雞蛋一直在等妳,小孩很可憐,每天等妳回來,他們說假舅舅很噁心,妳不要再跟他一起,他像妳的爸爸,他一直在利用妳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241頁 11 110年6月14日 辛○○是你逼我們不得不去摸清你的底,了解你是一個什麼樣的人,辛○○你這個人對我們的家庭來講也只是個人,我與你並不熟識。 你借著與我媳婦是舊識,強行介入這個家庭,我兒子因公務繁忙疏於家庭照料,這是他的不對,但他與我媳婦原本是過著幸福快樂的生活,你卻為了私慾藉機擴大他的家庭紛爭,煽動她要離婚,離開這個家,頻頻趁兒子上班,孩子上學之時,帶○○外出,極盡你滿口謊言拐騙之能事,開始對○○洗腦,你還詐稱有本事幫兒子升官調動,以炫耀你的人際關係,我們也只當笑話聽聽而已○○確深信不疑的隨你擺弄,想不到你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 12 110年7月28日 辛○○,你引誘○○惡意遺棄小孩的罪刑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15頁 13 110年7月30日 辛○○,你引誘○○惡意遺棄小孩的罪刑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46頁 14 110年7月31日 是辛○○在○○街00號賣軍用品的人,拐騙她出去,至今一年多,他引誘○○離婚,申請保護令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03頁 15 110年7月31日 加害妳的是辛○○,讓妳的家庭破碎,我們是保護妳的。 他引誘妳的惡意遺棄小孩,還是妳自己願意的,將來面對法律責任,妳要思考清楚。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 16 110年8月1日 你自己想想這四個可愛的孩子有多可憐,你離家一年多了無音訊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20頁 17 110年8月1日 應該請孩子的爸要帶四個孩子到法院跟媽媽見最後一面,因為你以後也不會探望,○○你覺得這樣好嗎?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20頁 18 110年9月4日 ○○:很高興妳能見光,不用在辛○○的控制下過著躲躲藏藏的生活 妳將不實之事讓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是偽造公文書,那是很不妥的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 19 110年9月4日 四個小孩的媽已經出現了,確實是被位於○○街的許姓男子所誘拐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30頁 附表二:上訴人與丙○○等4人會面交往之方式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傳真、書信、簡訊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為「聯絡」。 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一年後至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16歲前: 週休二日 每月第2、4星期六、日 於每月第二、四週上訴人得於週六上午10時接回未成年子女照顧,並於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 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暑假期間 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上訴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並於14日期滿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上訴人應負責接送。 寒假期間 6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6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上訴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並於6日期滿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上訴人應負責接送。 農曆春節 3日 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上訴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並於農曆初二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 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並於農曆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此期間不影響上訴人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但若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時間重疊,則不另補行。 附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延期或保留。 2.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有變更,應事先主告知他方。 3.上訴人如不能準時接送該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前一日告知被上訴人,必要時得各自置簿由對方簽名。 4.上訴人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不得求補行之。若兩造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對方。 5.被上訴人應於會面交往當日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予上訴人。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上訴人無法就近照料時,上訴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在其會面交往進行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於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時,交還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6.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7.被上訴人應如實告知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並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參加。 8.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6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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