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賴軒辰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何信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96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646
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96號民事裁定、111年
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49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62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雖聲請人主張另案向最高法院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560號駁回裁定聲請再審,目前在最高法院編案中云云。
惟查,聲請人與外人吳毓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提起再審之訴,對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
10年度重再字第44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30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以1
11年度台聲字第184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聲請人聲請再審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
請再審,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87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聲請再審,經113年度台聲字第56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再
審之聲請,有該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可憑,足認聲請人未就相
對人聲請執行之已確定民事裁定債權聲請再審或提起異議之
訴。是本件顯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命
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