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他字第2號
原 告 劉月娥
黃柏翔
黃柏凱
被 告 何OO
兼
法定代理人 阮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7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劉月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6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黃柏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原告黃柏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
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依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並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民事訴訟程序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主文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劉月娥負擔1
2%、原告黃柏翔負擔4%、原告黃柏凱負擔4%,並經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另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1,900元,依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6,344元,應由兩造依本院113
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主文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向
本院繳納,從而,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
75元(計算式:26,344元×80%=21,0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劉月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61元(計算式
:26,344元×12%=3,1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
柏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4元(計算式:26,344元
×4%=1,0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柏凱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4元(計算式:26,344元×4%=1,05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