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慶忠

共找到 104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共同正犯即少年莊○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審理)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等情,有少年莊○宇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少年莊○宇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被告、少年莊○宇與「鳳梨歡樂城」、「卡利系統」賭博APP 之經營者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為警查獲時 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會客 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於上述期間內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少年莊○宇共犯本案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係瀏覽少年莊○宇於社群網站臉 書張貼「鳳梨歡樂城」廣告後,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 少年莊○宇聯繫,並為本件賭博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2至5頁),並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9至71頁),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少年莊○宇 為未成年,實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 本案係與少年共犯一事,係屬明知或可得預見,是依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僥倖獲利,竟 利用賭博APP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博APP之經營 者對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聚眾賭博期間非長,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與少年莊○宇固約定,從事本案犯行期間可從所招攬賭 客下注金額抽取賭資5%之利潤,然少年莊○宇並未依約給付 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 因上開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5月24日後某日,從少年莊○宇【所涉賭博 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取得「鳳梨歡樂城」、 「卡利系統」賭博APP具代理權限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即 與少年莊○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該日起 至同年7月25日止間,招攬及提供不特定賭客上述賭博APP之 註冊管道以取得登入之帳號及密碼,由賭客先將賭資匯款至 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甲○○再將款項轉匯至少年莊○宇指定之金融帳戶以 取得對應之點數(點數與新臺幣兌換比率為1:1),甲○○及 不特定賭客即可登入上述賭博APP自行操作「百家樂」、「 妞妞」或「推筒子」等賭博遊戲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對賭 ,另甲○○可從所招攬賭客下注之金額中,抽取賭資5%之利潤 (俗稱水錢)。甲○○便於112年5月2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2 5日止間,在其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鳳梨歡樂城」、「卡利系統」賭博APP以「 百家樂」、「妞妞」或「推筒子」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賭 博財物,並透過臉書社群平臺招募未成年人陳○駿【所涉賭 博罪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張忠弘【所涉賭博 罪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36號案件為緩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再議駁回確定】等 人註冊「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之帳號及密碼,並匯款至甲○ ○上述郵局帳戶以取得點數,陳○駿、張忠弘即自112年7月間 起,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以 「妞妞」、「推筒子」與「鳳梨歡樂城」賭博APP經營者賭 博財物。嗣因網路警察巡邏始查獲上情。嗣為警實施網路巡 邏,調閱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循線查獲賭客,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少年陳○駿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忠弘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與另案少年莊○ 宇之相關對話紀錄及「鳳梨歡樂城」、「卡利系統」賭博AP P頁面擷圖、被告上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往來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被告傳送「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之點數予另案少年陳○駿及 另案被告張忠弘,供其等下注賭博,並意圖從中牟取利益等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是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  ㈡被告、另案少年莊○宇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5月2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間,招攬不特 定人至「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下注賭博,以此為賭博場所 ,且持續聚眾賭博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 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 複性之犯罪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 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在上述賭博APP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㈤被告與另案少年莊○宇共犯上開罪名,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上述期間,開分予賭客 即另案少年陳○駿及另案被告張忠弘,賺取水錢新臺幣(下同 )5,000、6,000元,然另案少年莊○宇並未如實支付,且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取上開犯罪所得,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3-31

PTDM-114-簡-35-2025033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姜智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姜智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輝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7時許起,在屏東縣佳冬鄉國中 巷之工地,食用攙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段時,因其左後車燈未亮,為員 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23時40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員警114年2月10日 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3-26

PTDM-114-交簡-212-202503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丞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丞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吳丞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丞彬於民國114年2月10日23時許起,在屏東縣○○鎮○○路00○ 0號之大東港釣蝦場KTV,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11)日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0時52分許,其 騎乘上開電動車行經屏東縣崁頂鄉中正路段時,因其行車不 穩,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 日1時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丞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員警114年2月11日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微電車車籍資 料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3-25

PTDM-114-交簡-211-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漁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麟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撈魚網含負電極壹根、電擊棒含正電極壹根、電瓶壹組及 漁網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韓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 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 產動物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對自然 生態環境造成危害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撈魚網含負電極1根、電擊棒含正電極1根、電瓶1 組及漁網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 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7號   被   告 韓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麟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採捕 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竟基於非法採捕水產 動 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18時許至20時20分許間, 在屏東縣鹽埔鄉民族街路段旁水溝內,以電瓶連結導電竹竿 後伸入水中釋放電力,待水中之水產動物因感電而短暫喪失 或降低活動能力,再以魚網將水產動物撈起之方式,非法採 捕水產動物鱉2隻、青蛙2隻、鱔魚1條。嗣經警於同日20時2 0分許,獲報到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撈魚網含負電極1根、 電擊棒含正電極1根、電瓶1組及漁網3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張、上開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 , 復有撈魚網含負電極1根、電擊棒含正電極1根、電瓶1組 及漁網3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 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 水產動物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撈魚網含負電極1根、電擊棒含正電極1根、電瓶1組及 漁網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至被告雖稱採捕鱉2隻、青蛙2隻及鱔魚1條,然其同時陳稱業 將其等放生,卷內復無事證證明仍為被告掌有或變賣,且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3-24

PTDM-113-簡-1590-202503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州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建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乃係於民 國113年9月5日偵訊中方就本案偽證犯行自白,而其虛偽陳 述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7號 附表一編號12),業於113年6月5日確定,有胡恭華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自無刑法第172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 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在司法案件之審理訊問證人程序中既經依法具結 ,本應據實陳述,卻違背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而於作證 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審判機關對案件審理 之正確性,明顯擾亂司法發現真實義務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 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因刑法第168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惟 若符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   被   告 柯建州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州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柯 建州明知胡恭華未於111年6月3日19時52分許,在胡恭華位 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對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14時34分許,在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本署)第三偵查庭,就胡恭華之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999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作 證,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 後,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胡恭華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非他命與其,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證言,足以影響國 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嗣該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670號審理時,柯建州於審判中供述不一,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建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於111年9月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 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在本署之訊問筆 錄暨證人結文、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在屏東地院之訊問筆錄 暨證人結文、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且偽證罪之本 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 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同一事項具結後 數度為虛偽陳述,惟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 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3-19

PTDM-113-簡-1483-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宋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宋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 零點壹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宋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為0.1059 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民國113年4月16 日報告編號4320D071號成份鑑定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1號   被   告 周宋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宋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之前1週某時,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香」之女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 有之。嗣員警於113年3月9日7時1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宋宜位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 淨重0.106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3年3月9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過程照片26 張等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驗前純質淨重為0.1065公克等情,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8月8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09877 號函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3年8月 7日職務報告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3-19

PTDM-113-簡-1595-20250319-1

易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昕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0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昕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昕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判決論罪科刑,本院並以109年度聲字 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 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成立累犯等語,與法院前案 紀錄表記載相符(本院卷第79-82頁),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 第11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然考量被告本案與前述犯行之罪 質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體認毒品對健康之危 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洵不足取;惟念其自 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動機、情節、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其他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77-82頁),暨被告 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尚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他案件,是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 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各檢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成分、純度鑑定報告可考(偵卷第59-61、71-73頁),盛 裝之包裝袋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故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白色結晶1包 ⑴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6.8632公克。 ⑵含包裝袋1只。 2 淡棕色結晶1包 ⑴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43.7567公克。 ⑵含包裝袋1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60號   被   告 呂昕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昕峯前因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於民國108年間,分別 經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呂昕峯上訴駁回確定;⑵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1年1月1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1日累進縮刑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呂昕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猶不 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 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度82.79%,所含純質淨重5.7 7公克】而持有之。  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四維路之某酒店,以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度72.07%,所含純質淨重3 1.61公克】而持有之。  ㈢嗣於112年11月26日1時30分許,呂昕峯因駕車行經屏東縣屏 東市勝利路與大同北路口右轉未施打方向燈,經員警上前攔 查,發現呂昕峯及車內散發濃厚之愷他命氣味,由其主動交 付已施用之愷他命香菸1支(此愷他命香菸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詳後述),員警復經呂昕峯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毒品 咖啡包1包(此毒品咖啡包,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悉上 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昕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潘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徵,而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毒品,經送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鑑驗,檢驗結 果分別含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與重量乙情,有欣生公司成 份鑑定報告與純度鑑定報告各2份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昕峯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犯罪事 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所查獲,屬違禁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 體而併與沒收;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㈡扣案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 者外,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包裝之夾鏈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 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1時30分許主動交付已 施用之愷他命香菸1支,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依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四維路之某酒店,有名男子詢問我有沒有需要抽愷他命 菸,我就和他購買,我是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的那包混合性 毒品等語,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被告主動交付已施用之愷他命香菸檢 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不同,且未達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之重量,自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被告,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被告犯罪事實㈡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3-18

PTDM-114-易緝-4-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承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第14、15行「黃承忠因而獲得免付訂購餐點款項606 元之利益」應更正為「黃承忠以此方式騙取前述餐點」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本案犯行,其偽以將送貨方式而向告訴人取得之餐點,核 屬現實可見之具體財物,尚非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之不法利 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 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 會,已如上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方式詐得餐點,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影響交易秩序,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0日之訊問 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取之餐費合計60 6元,既已全數償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本件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0號   被   告 黃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忠為熊貓(FOODPANDA)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7時28分 許前某時,接獲不詳消費者向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摩斯 漢堡屏東民族店訂購超級大麥杏鮑菇珍珠堡精選餐、摩斯鱈 魚堡組合餐、摩斯雞塊、V型薯條、北海道可樂餅野菜口味 等餐點【總計新臺幣(下同)606元】之訂單(訂單編號:6 554)後,於同日17時28分許,前往上址摩斯漢堡屏東民族 店取餐,告以店員潘駿翔上開訂單編號,致潘駿翔陷於錯誤 而交付上開餐點與黃承忠,詎黃承忠並未如實將餐點送達消 費者而係自行食用完畢,甚至將上開訂單再轉讓予其他熊貓 外送員。嗣於同日19時許,其他熊貓外送員層轉接獲黃承忠 轉出之上開訂單後,亦前往上址摩斯漢堡屏東民族店欲取同 一訂單編號之餐點,經潘駿翔向熊貓平臺確認後,始悉受騙 而報警處理,黃承忠因而獲得免付訂購餐點款項606元之利 益,並使摩斯漢堡屏東民族店自行吸收全額之損失。 二、案經摩斯漢堡屏東民族店店長謝佩樺委由潘駿翔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承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潘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佩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熊貓外送平臺訂餐明細、摩斯漢堡屏東民族店訂 單明細、熊貓外送APP之問題與解答擷圖、現場及沿線監視 器錄影畫面暨擷圖10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雖詐得上開餐點,然業經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0 6元,有本署113年9月10日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3-18

PTDM-113-簡-1544-202503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49號、113年度偵字第17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 第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潘柏維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潘柏維為犯罪人前 ,潘柏維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潘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2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 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致告訴人梁金碧身體法益因而受有傷害;且 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潘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維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往高屏大橋方 向行駛,行經建國路C34燈桿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 由梁金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 梁金碧受有第11-12胸椎楔狀壓迫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與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金碧告訴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梁金碧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就本案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金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梁金碧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傷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梁金碧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與駕籍查詢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與車損蒐證照片25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梁金碧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20287848號函檢具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三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證人梁金碧在前行駛,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 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證人梁金碧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 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梁金碧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潘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斟酌是否符合自首 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於告訴人梁金碧堅稱被告潘柏維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7 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 查,質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稱:事發地點都沒車, 被告騎那麼快,被撞之前有聽到(被告)機車的聲音越來越 強,但不知道要撞過來,我被撞後在半空轉了3圈才掉到地 上,手摸到排氣管我才醒來,我覺得被告撞我不單純等語, 然卻未提出被告構成殺人未遂之相關具體事證,僅不斷空泛 陳稱被告是故意從後方高速衝撞,只要將其撞死就可以領到 獎金,被告與醫生都配套好了等語,從而,自難僅憑告訴人 片面之指訴,逕以刑法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PTDM-114-交簡-202-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素娥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素娥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素娥(下稱被告)表示僅對原判 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155頁),依 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 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意認罪,請鈞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沒有前科,家中有中風臥床母親需要照 顧,母親住院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5萬元,被告月薪只 有3萬元,需要工作賺錢養家,不適合入監執行,請鈞院給 予緩刑機會。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 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 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有改善,且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減輕 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應認 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 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 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物予「堯」,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 以追查緝捕,更令被害人余沛縈、告訴人洪佑昇、李雯如、 李德昌、林卉芸、林顯堂、張志宏、林巧薇、閔宜瑄等9人 分別受有26萬元、5萬元、2萬元、30萬元、8萬元、20萬元 、50萬元、12萬元、1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合計共168萬元 ,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不低;被告於審理時稱其 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於偵 查及原審始終否認犯行,嗣提起上訴於本院方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並參酌被告自述:案 發時從事保險,月薪3萬元,現在營造公司當行政人員,月 薪3萬元,高中畢業,已婚,有2子均成年,家中有母親需要 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車貸、信貸約50萬元等語之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 及檢察官所述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另請求本院予以緩刑諭知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 院坦承全部犯行,但就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賠償 分文,本院認被告有為其犯行承擔相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 無據。其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原審同案被告王立明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13

KSHM-113-金上訴-935-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