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共同正犯即少年莊○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審理)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等情,有少年莊○宇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少年莊○宇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被告、少年莊○宇與「鳳梨歡樂城」、「卡利系統」賭博APP
之經營者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為警查獲時
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會客
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於上述期間內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少年莊○宇共犯本案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係瀏覽少年莊○宇於社群網站臉
書張貼「鳳梨歡樂城」廣告後,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
少年莊○宇聯繫,並為本件賭博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2至5頁),並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9至71頁),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少年莊○宇
為未成年,實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
本案係與少年共犯一事,係屬明知或可得預見,是依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僥倖獲利,竟
利用賭博APP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博APP之經營
者對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聚眾賭博期間非長,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與少年莊○宇固約定,從事本案犯行期間可從所招攬賭
客下注金額抽取賭資5%之利潤,然少年莊○宇並未依約給付
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
因上開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5月24日後某日,從少年莊○宇【所涉賭博
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取得「鳳梨歡樂城」、
「卡利系統」賭博APP具代理權限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即
與少年莊○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該日起
至同年7月25日止間,招攬及提供不特定賭客上述賭博APP之
註冊管道以取得登入之帳號及密碼,由賭客先將賭資匯款至
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甲○○再將款項轉匯至少年莊○宇指定之金融帳戶以
取得對應之點數(點數與新臺幣兌換比率為1:1),甲○○及
不特定賭客即可登入上述賭博APP自行操作「百家樂」、「
妞妞」或「推筒子」等賭博遊戲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對賭
,另甲○○可從所招攬賭客下注之金額中,抽取賭資5%之利潤
(俗稱水錢)。甲○○便於112年5月2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2
5日止間,在其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鳳梨歡樂城」、「卡利系統」賭博APP以「
百家樂」、「妞妞」或「推筒子」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賭
博財物,並透過臉書社群平臺招募未成年人陳○駿【所涉賭
博罪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張忠弘【所涉賭博
罪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36號案件為緩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再議駁回確定】等
人註冊「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之帳號及密碼,並匯款至甲○
○上述郵局帳戶以取得點數,陳○駿、張忠弘即自112年7月間
起,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以
「妞妞」、「推筒子」與「鳳梨歡樂城」賭博APP經營者賭
博財物。嗣因網路警察巡邏始查獲上情。嗣為警實施網路巡
邏,調閱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循線查獲賭客,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少年陳○駿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忠弘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與另案少年莊○
宇之相關對話紀錄及「鳳梨歡樂城」、「卡利系統」賭博AP
P頁面擷圖、被告上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往來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被告傳送「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之點數予另案少年陳○駿及
另案被告張忠弘,供其等下注賭博,並意圖從中牟取利益等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是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
㈡被告、另案少年莊○宇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5月2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間,招攬不特
定人至「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下注賭博,以此為賭博場所
,且持續聚眾賭博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
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
複性之犯罪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
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在上述賭博APP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㈤被告與另案少年莊○宇共犯上開罪名,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上述期間,開分予賭客
即另案少年陳○駿及另案被告張忠弘,賺取水錢新臺幣(下同
)5,000、6,000元,然另案少年莊○宇並未如實支付,且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取上開犯罪所得,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