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0
0號、113年度偵字第7339號、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龍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鋼索、絞盤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4行所載「凌晨3、4時許」更正為「
10至11時許」,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0號
113年度偵字第7339號
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
被 告 楊金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楊金龍知悉扁柏屬農業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林務機關限制
標售,合法取得管道已不多見,且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
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主管機關雖於天然災害發生1
個月後,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特定民眾自由撿拾,然拾
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
貴重木之漂流木,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並由主管
機關確認後,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
印後,始得搬離;其可預見所購買之扁柏之貴重木之漂流木
,若非直接向林務機關購買或輾轉取得林務機關售出者、或
具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放行鋼印)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如非法侵占之漂流木),竟仍基於縱其所買受之樹材為
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9月4日凌晨3、4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產業道路旁,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購買扁柏2支(材積合計0.36立方公尺、被害市價為65,413
元),而收購約462公斤之贓木。嗣經警於同日17時37分許,
在宜蘭縣南澳鄉臺九線123.9公里處,查獲楊金龍駕駛裝設
電動絞盤、繩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
扁柏2支,並扣得上開扁柏2支(業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宜蘭分署冬山工作站【下稱冬山工作站】領回),始悉上
情。(二)楊金龍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
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
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非公告期間之11
3年9月25日凌晨3、4時許,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泰雅大橋下方
堤防之蘭陽溪河床下游(GPS座標X:312885、Y:0000000、
X:312875、Y:0000000),見冬山工作站所管領之漂流木
扁柏3支、紅檜5支(材積合計0.65立方公尺、被害市價為118
,106元),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
滯留於上開沙灘上,便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之電動絞盤,將上開扁柏3支、紅檜5支搬運至前揭自用小
貨車而予以侵占入己。另楊金龍於113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
,在宜蘭縣大同鄉某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後,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於113年9月25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警方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宜蘭縣大
同鄉臺七線松羅橋旁堤防,查獲楊金龍駕駛裝設電動絞盤、
鏈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扁柏3支、紅
檜5支,並扣得上開扁柏3支、紅檜5支(業經冬山工作站領
回)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
濃度為2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650ng/mL(所涉持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冬山工作站訴由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9月4日凌晨3、4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產業道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扁柏2支之事實。 2 證人林世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金龍於113年9月4日購買之扁柏2支,為遭凱米颱風沖刷下來之漂流木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取締竊取漂流木會勘記錄、冬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冬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8月26日宜蘭縣政府公告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24張 ⑴證明扣案扁柏2支,1支長2.9公尺、材積0.31立方公尺、約420公斤;1支長1公尺、材積0.05立方公尺、約42公斤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之扁柏,其中1支長2.9公尺、材積0.31立方公尺、420公斤部分,亦違反宜蘭縣政府113年8月26日公告撿拾之漂流木「末徑小於20公分且長度小於2公尺,或重量小於50公斤」之規定,無法合法撿拾,為遭他人侵占之漂流木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9月25日凌晨3、4時許,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泰雅大橋下方堤防之蘭陽溪河床下游,使用電動絞盤拾取扁柏3支、紅檜5支之事實。 ⑵坦承於113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某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另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線松羅橋旁堤防,駕駛裝設電動絞盤、鏈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扁柏3支、紅檜5支而遭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3支、紅檜5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具領保管單、取締竊取漂流木會勘記錄、冬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冬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被告與蘇翰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2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凌晨3、4時許,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泰雅大橋下方堤防之蘭陽溪河床下游(GPS座標X:312885、Y:0000000、X:312875、Y:0000000)撿拾 扁柏3支、紅檜5支,材積合計0.65立方公尺、被害市價為118,106元之事實。 3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6日12時5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650ng/mL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可待因
:300ng/mL;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
、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復被告所犯故買贓物、侵占漂流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扣案之扁柏2支;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扣案之扁柏3支、紅檜5支,業已發還告
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