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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泓 訴訟代理人 蘇巧姿 被 告 盧叡瀚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日本Phiten公司(下稱Phiten公司)在臺 灣之獨家代理商,並獲有Phiten公司所有著作之著作權專屬 授權,雙方訂有著作權授權合約書。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前 某時許,發現被告以其經營之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豐億公司),申請250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 將系爭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其中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以系爭門號向YAHOO奇摩 拍賣網站註冊拍賣帳號「好鄰居百貨」、「正韓桐人館」( 以下合稱系爭拍賣帳號),販售原告獨家代理Phiten公司所 生產之「RAKUWA X50項鍊」及「RAKUWA EXTREME 項圈」(下 稱系爭商品),系爭拍賣帳號於系爭商品所使用之圖片為Phi ten公司之專屬授權予原告公司之美術著作(如附表所示, 下稱系爭著作),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原告受 侵害之著作有18張圖片,以每張2萬元計算,僅請求被告賠 償30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 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3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損害 賠償責任仍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若其行為並無 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 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 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 低之別,不同之行為人,例如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 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 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其個別之營業項目、營 業規模、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 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㈡、系爭拍賣帳號其上確有系爭著作,系爭著作為日本Phiten公 司授權予原告,業經原告提出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系爭拍 賣帳號之公證書等在卷可參。又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違反著 作權法之告訴,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難認被告已知悉或認識系爭拍賣帳號會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 行,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46025號、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 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原告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 復經本院調取前開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均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門號雖為被告經營之豐億公司所申辦,惟被告另案刑事 案件偵查中稱:伊有將系爭門號租給大陸公司,該公司說要 賣服飾商城的實體商品到臺灣,伊有跟大陸公司簽訂手機門 號租賃契約,不能做非法用途,只能拿來收簡訊等語(本院 卷第223頁),復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手機門號租賃契約 觀之,其中第13、14條分別約定:「本契約標得台灣門號僅 用於購物拍賣商城帳號接收該驗證碼,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本租賃門號不得作詐欺等違法之用途,倘若違反,不知 情出租之甲方(即被告)應無責任,且如造成甲方損害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5頁),是被告雖出 租系爭門號予他人使用,惟已明文約定僅得收取驗證碼不得 作為非法用途等情,被告無從知悉或預見系爭拍賣帳號有侵 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侵害他 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主觀上既無故意或過失,已與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項規定有間,另原告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指明被告有同條第2項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是此部分本院即無從審認,是原告以民法第184條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非可採。 ㈣、是以,原告雖有出租系爭門號予他人,惟約定僅得收取驗證 碼且不得作為非法使用,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且已盡其注意 義務,亦無過失可言,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額30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 編號 著 作 卷 證 出 處 1至4 美術著作 本院卷第209、211頁 5至18 同上 本院卷第133、135、137、139、143、145、147、149、151、153、155、157、159、161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確認(本院卷第83頁)

2025-03-31

IPCV-114-民著訴-2-20250331-1

民公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 原 告 Little Mermaid Showroom 法定代理人 關慧珊 送達代收人 許少慈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綺麗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孫國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   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   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   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香港地區依法設   立之法人(原證1:原告商業登記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 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依公平交易 法規定請求如後述訴之聲明,而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 訟,且被告為我國法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不但在我國境內能接受通知之送 達,且其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亦在我國境內,兩 造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 則,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是我國 就本件應有司法管轄權,又依我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對於本公平交易法事件亦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 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 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 條例)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港澳條例第39條之 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區 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 港澳條例第39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 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 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89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香港地區 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 既為香港地區之法人,並設有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 事訴訟之原告。 ㈢復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我國涉有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 ,原告本於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ㄧ、二項為 「一、被告應向Meta Platforms,Inc.撤回對原告所有之Fac ebook及Instagram社群平台帳號專頁(帳號名稱均為:0000 00 0000000 00000000;註冊電子信箱均為: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之檢舉,致上開帳號專頁回復至均 得正常使用之狀態。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經法官諭知行為人之意 思表示不適合假執行,原告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 第178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第28至29行記載,見本院卷第182頁),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以銷售韓國時裝及保養品等為主之零售店,登記設立 於香港,並同時經營Meta Platforms,Inc.(下稱Meta公司 )之Facebook及Instagram社群平台帳號專頁(帳號名稱均 為:OOOOOO OOOOOOO OOOOOOOO;註冊電子信箱均為: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合稱系爭專頁),而透 過經營系爭專頁銷售商品,係原告主要之營業方法及收入來 源。系爭專頁於113年3月間突遭不名人士向Meta公司檢舉, 導致系爭專頁無預警遭到封鎖,嗣經原告詢問Meta公司,始 知原告係遭檢舉人以電子信箱「OOOOOOOOOOOOOOOOOOOOOO」 檢舉原告之系爭專頁有侵權之情事(下稱系爭檢舉行為),Me ta公司說明如欲重啟系爭專頁,須由原告自行與檢舉人釐清 本件爭議,並由檢舉人撤回本件檢舉後方得重啟。原告之主 要營業方法及收入來源均係以經營系爭專頁進行商品銷售為 主,而被告向Meta公司檢舉原告之前,並未事先或同時通知 原告系爭專頁有侵權之可能,先行請求原告排除侵害,亦未 說明具體事實及理由使原告清楚知悉有何侵權之情事,即向 Meta公司檢舉,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2 項所規定之義務,導致原告在不清楚系爭專頁有何侵權行為 之狀況下遭關閉迄今,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專頁營運,而持 續受有重大之損害,顯已影響交易秩序,並有顯失公平之情 況,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原告並於113年7月29 日以敦洋法公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請求被告協助釐清本 件爭議至今,均未獲被告任何回應,使原告之權益受損持續 擴大,其行為已有構成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 不實、影響交易秩序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致原告 之權益受有重大之損害,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 求除去侵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向Met a 公司撤回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專頁之檢舉,致上開帳號專頁 回復至均得正常使用之狀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檢舉原告系爭專頁之帳號,雖與被告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之英文名稱相符合,惟該帳號並非被告所有。又檢舉系 爭專頁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疑慮,並不必然導致系爭專頁遭 移除以及封鎖之結果,倘若其確實遭到移除,亦係由於Meta 公司基於管理系爭專頁平台之權限所為,系爭檢舉行為與原 告所受到之使用系爭專頁之權益侵害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且被告並非檢舉人,無從撤回系爭檢舉行為。而系爭專 頁得否回復至正常使用之狀態,依舊取決於Meta公司是否於 收受檢舉之撤回申請以後,決定恢復系爭帳號之權限。是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撤回系爭檢舉行為,並致系爭專頁回復 至正常使用之狀態,其所聲明之事項間不僅欠缺關聯性,亦 缺乏可執行性。另參酌Meta公司社群政策,系爭檢舉行為並 不符合警告函處理原則第2點所稱之「事業發警告函行為」 ,不構成原告所主張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不公平競 爭情事,更無法導出原告主張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侵害排除 請求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 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甲證2及甲證7主張其Facebook及Instagram社群平台   帳號專頁(即系爭專頁)遭檢舉人以電子信箱「OOOOOOOOOO OOOOOOOOOO」向Meta公司檢舉侵權(即系爭檢舉行為)。 ⒉原告以甲證2及甲證7主張系爭專頁於Meta公司接收系爭檢舉 行為後,Meta公司關閉及封鎖。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檢舉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為? ⒉系爭檢舉行為是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之適用?是否屬向 被告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之交易相對人發函?是否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⒊系爭檢舉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乃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之確信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故本證與反證於主體及舉證程度,皆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檢舉行為係被告所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以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其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而應使法院對該待證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  ㈡原告主張透過甲證10號(本院卷第197至205頁),於113年9月4日收到電話號碼「OOOO OOO OOO OOO」即「Sophia truu」之人員來訊,就訊息內容可知對本件訴訟細節熟稔於心,可證此電話為被告或被告之雇員所使用、「TRUU」為被告旗下所經營之品牌,且為該手機之使用者,足認系爭檢舉行為係被告所為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OOOOOOOOOO係訴外人○○○○○○○○○所使用(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無法證明係被告或被告之員工所使用。況查,依甲證10顯示對話內容明確載有「TRUU審查侵權」等字句,無法證明系爭檢舉行為確係被告所為,而係由「TRUU童」品牌方依其權利保護機制所為之正當審查。又觀諸甲證10號第2至5頁所呈現之對話人頭像,雖可推知原告應係與同一人進行對話,然該對話者之顯示名稱卻前後不一,時而顯示為「OOOO OOO OOO OOO」、時而又變更為「Sophia truu」,亦有可疑,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與「TRUU」品牌有何關聯。  ㈢原告主張為證明檢舉案件確實存在及檢舉人為「OOOOOOOOOOOOOOOOOOOOO」,聲請本院向台灣臉書有限公司函詢檢舉案號第283389491471789號案件資全案資料,向恩克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恩克斯公司)函詢被告及Instagram專頁於其公司張貼主辦活動之紀錄之完整資料,以及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科高公司)函詢「OOOOOOOOOOOOOOOOOOOOO」與「OOOOOOOOOOOOOOOOOOOOO」之用戶資料、「OOOOOOOOOOOOOOOOOOOOO」於113年5月27日發信至「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之完整訊息等語。然查,宏鑑法律事務所代台灣臉書有限公司函覆之函文(本院卷第235至236頁)陳稱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臉書服務或Instagram服務,因此,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並無法針對本院函文採取任何對應行動。至於恩克斯公司、美商科高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尚未函覆,但查被告辯稱其以「mkup_tw」網路帳號及「MKUP」品牌於Instagram社群平台經營美妝事業,並架設官方網站,主要從事保養品及化妝品等商品之銷售,深耕美妝與護膚領域,致力於以高品質的化妝保養產品,滿足消費者多元需求,此有原告提出之社群平台帳號專業截圖與官網網頁截圖可稽(參甲證8,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且遍尋甲證8之社群平台及官方網站之貼文,根本無「TRUU」之字樣之產品,更遑論「TRUU」所為被告經營之品牌等語,應堪採信。承上,則原告主張「OOOOOOOOOOOOOOOOOOOOO」與「OOOOOOOOOOOOOOOOOOOOO」均為被告或被告員工所設,且均為被告或被告員工所使用;被告以「OOOOOOOOOOOOOOOOOOOOO」向Meta公司檢舉,後再以「OOOOOOOOOOOOOOOOOOOOO」回覆原告有關侵權事宜;此二信箱為「TRUU」品牌之代理人、「TRUU」為被告旗下品牌云云,即非可採。  ㈣縱使被告曾於恩克斯公司架設之「獎金獵人」網頁上架比賽 之資訊,並留下電子信箱「OOOOOOOOOOOOOOOOOOOOOO」為被 告之聯繫方式,亦無法逕推論該信箱與系爭檢舉信箱(即「O OOOOOOOOOOOOOOOOOOOOO」)有關聯,進而認定檢舉行為係被 告所為,因為電子信箱為網路活動常見之工具,一人可能持 有多個信箱,多人亦可能共用同一信箱,或以他人信箱代為 收發信息,故原告之推論過於間接且缺乏合理因果關係,声 認已盡舉證責任而得證明系爭檢舉行為為被告所為。  ㈤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TRUU」品牌有何關聯,亦無法 證明「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為「TRUU」品牌之代理人、「TRUU」為被告旗下品牌 及被告以「OOOOOOOOOOOOOOOOOOOOOO」向Meta公司檢舉,後 再以「OOOOOOOOOOOOOOOOOOOOOO」回覆原告有關侵權事宜。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檢舉行為係被告所為,並非可採。  ㈥系爭檢舉行為既非被告所為(爭點1),則本件爭點2、3即不需 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系爭檢舉行為為被告所為,其主張 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9條 請求被告應向Meta公司撤回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專頁之檢舉, 致上開帳號專頁回復至均得正常使用之狀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3-31

IPCV-113-民公訴-9-20250331-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 被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家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陳叔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及被告蔡家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 參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蔡家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及 被告蔡家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及被告 蔡家偉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經國內及受國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授權,在我 國境內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 公開傳輸權等權利,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許可設立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並依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3、24條規定, 得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詎被 告斯邦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舉辦演唱會、展演活 動之營利單位,然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舉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活動(下稱系爭活動), 公開演出如附表二至六所示由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被告公 司策畫舉辦前開活動,以販售音樂演出營利,當屬前開活動 的音樂著作利用人,應於各演出活動前,向原告申請音樂著 作公開演出授權,並於活動結束後依原告公告費率,以娛樂 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 2.2%為該場演出之使用報酬總額,再按原告管理曲目數量占 總曲目數之比例計算使用報酬。惟被告公司未提出附件一所 示活動授權申請文件,原告難詳實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使用 報酬,僅能以系爭活動銷售票劵總收入扣除實繳娛樂稅,再 乘以2.2%與原告預估曲目比例0.7計算使用報酬,併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參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 PA)函覆音樂著作使用授權費最低每首新臺幣(下同)6萬 元作為每場活動最低行政管理費用,請求本案損害賠償總額 1,037,260元。又原告分別於109年8月19日、9月1日、10月2 9日、11月11日以函文、存證信函等通知被告公司應辦理音 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迄活動辦畢至今,被告公司仍置之不 理。被告公司上開行為,確已違反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而此舉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家偉指揮公司運作、辦理 各項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活動緊密牽連,被告蔡家偉自應擔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37,2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原告就附表二至六所示音樂著作主張經著作權人就公開演出 部分專屬授權,然部分音樂著作未提出著作權人之授權文件 ;部分音樂著作授權文件為外文,而未經翻譯社翻譯,致被 告無法確認是否經合法授權;部分音樂著作雖曾經專屬授權 ,但無法確認授權契約是否仍繼續存在,故無法認定原告就 附表二至六所示音樂著作有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又被告公 司雖有舉辦系爭活動,然所負責事項為場地之租借、票券銷 售等事宜。系爭活動中所播放音樂之現場演出人員,均為專 業唱片騎師(DiscJockey,下稱DJ)在現場以電腦混音,製 造出不同於原曲的獨特音樂,此等現場創作演出,仰賴專業 DJ因應現場氣氛與當下創作靈感。上開DJ非被告公司之員工 ,是被告公司無從要求DJ事先提供表演曲目清單,更無從事 先審核其演出內容,亦無相關曲目資訊留存,故系爭活動公 開演出者係DJ,而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是被告 公司非侵權行為人,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著作 權集管條例第23、24條規定係指明原告之義務,非請求權基 礎,原告無從據此向被告公司主張權利。且原告損害賠償計 算式中「曲目比例」何以估算為「0.7」無任何依據或說明 。又原告所主張之預估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公式「預估收入×2 .2%×曲目比例」,無非係援引智慧局智著字第10516001001 號函,原告援引該計費標準不合理,蓋智慧局乃就不同類型 之公開演出,使原告以不同之費率收取報酬,然上開函文並 未明定電子音樂活動應適用相同於演唱會、劇場之計算基準 ,且電子音樂活動使用音樂方式,與演唱會或劇場之使用方 式不同,若均以同樣標準計算授權費用,顯不合理,有違比 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依法成立之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 二、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包含演藝活動業,被告蔡家偉為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舉辦如附表一所示活動。 被告蔡家偉於上開期間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原告於109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因附表一編 號1、2活動,使用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須辦理相關授權事 宜。 五、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因附表一 編號3活動,使用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須辦理相關授權事 宜。 六、附表二至六所示歌曲均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 七、被告公司舉辦附表一所示活動時就附表二至六所示歌曲未獲 得原告公開演出之授權。   肆、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三第433頁, 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是否有取得附表二至六所示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專屬授 權? 二、附表二至六所示音樂著作是否有經被告公開演出?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適 當?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確有取得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 :   ㈠查原告已取得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所屬集管團體協會之 專屬授權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其與ascap、SOCAN、BUMA、BM I、PRS、SABAM、KOMCA、STIM、CASH、APRA、SIAE、sacem 、SESAC及SUISA等集管團體協會、原詞曲著作權人之專屬授 權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65至952頁)、其與周 湯豪、崔惟楷、陳昱榕、林睦淵、周文傑、陳惟凡、陳家麗 、庾澄慶、湯毓綺、關向宏、呂士軒、鄭嘉誠、張震嶽、盧 廣仲、鍾子揚、梁鴻斌、吳俊霖、高爾宣、司徒松、新加坡 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 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源動力文化發展事業有限 公司、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簽訂之音 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為憑(本院卷一第953至1028頁) ,是 以堪認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國外集管團體,確有於取得各該音 樂著作之詞曲著作權人授權後,將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 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及原告取得原詞曲著作權人 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20、附表四所示 音樂著作之會員契約雖有約定契約結束時間不確定,然契約 亦有約定終止、解除條件,故會員契約目前非必然有效,不 足以證明原告為專屬被授權人;或契約未約定存續期間,亦 無法認定契約目前仍有效云云。然前開會員契約既約定為不 定期契約,於契約未經終止或解除前,應為有效存續,被告 僅空言抗辯前開契約可能無效,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辨自 不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1、3、4、6至9、12、附表三編號2、4 至8、10、11、14、19、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示音樂著作之會 員契約中詞曲著作權人之名稱與會員契約之名稱非相同,或 認為原告所提之會員契約書非詞曲著作人所簽署,然經本院 審閱原告所提之前開資料,或認為應屬同一人無誤,或認其 名稱大致相同,僅些許差異,應係名稱之縮寫或排序調整, 例如TITAWANO JORIS V.應為TITAWANO JORIS VALENTIJN之 縮寫,且原告亦提出前開詞曲著作權人對外同時使用不同名 稱之證明資料(本院卷三第375至400頁),故原告就此部分之 音樂著作應獲得專屬授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主張獲有專屬授權者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倘該 音樂著作之授權不完整,原告即無法取得該音樂著作專屬授 權人之地位,又音樂著作雖分別有詞、曲之著作人,惟如僅 有詞或曲之著作人專屬授權予國外之集管團體後進而授權予 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之證明,自無從認為原告有取得整首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專 屬授權,當無從對被告主張整首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權利。 經查:附表五所示音樂著作未有全部詞曲著作權人之授權, 其授權資料不完整。原告雖主張其中部分授權資料係受限於 歐洲GDPR規範之限制,故外國集管團體無法提出詞曲著作權 人授權書(本院卷三第436至437頁),惟此部分原告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且被告亦有爭執,自難認就 上開歌曲有取得專屬授權。另附表六所示音樂著作(即原告 附表九編號49),原告所提之授權契約已逾越授權期間,而 該契約未約定到期繼續延長,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未舉證證明該契約有延長或仍存續,且被告亦有爭執,自 難認該授權契約於系爭活動舉辦時仍有效,難認原告有取得 專屬授權。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陳證3、6至8、12至14所示之授權證明 資料為非英文之外文資料,原告雖提出中譯本,然未說明係 何機構所翻譯,無法確認其翻譯之內容是否正確,難認其內 容屬實云云。原告則表示其所提出之中譯本係以翻譯軟體翻 譯,因被告公司使用之音樂著作數量龐大,若全部非英文之 外文授權資料均須透過翻譯社翻譯,將使原告耗費大量金錢 ,原告為社團法人實無資力負擔等語。按法院於判斷國外私 文書之形式真正時,並非以原告所提出之中譯本是否經翻譯 社翻譯為其唯一依據,而係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以判斷其真偽。本件原告所提出授權證明書之國外集管 團體均與原告互訂有互惠契約而為姊妹協會,而原告亦以翻 譯軟體將授權證明書翻譯成中文,考量各授權證明書之內容 並非複雜,被告若對於原告所提之中譯本內容有疑義,亦可 自行透過翻譯社驗證原告所提之翻譯內容是否有誤,然被告 均未具體指明原告所提之翻譯內容何處有誤,僅執此部分之 授權證明書未經翻譯社翻譯為由否認其真實性,並非可取。 二、被告公司就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確有公開演出之行為: ㈠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 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 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活動為被告公司所舉辦,有 原告提出之該活動售票資訊及場地資訊、被告公司臉書網頁 資料等為證(本院卷一第55至105頁),而前開活動中關於 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音樂著作均經公開演出,有原告提出原證 15、16之蒐證光碟、照片、網路報導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 一第295至297、305、1029至1070頁、本院證物袋),且被 告對於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於附表一所示活動現場有演 出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7至200頁被告對公開演出表示意見 欄),是以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音樂著作於附表一之活動均有 公開演出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為影像、音檔都可以後製編輯,所以原證15、1 6之蒐證光碟內容可能有「後製編輯、自行加上音軌」之情 事云云(本院卷三第432頁),然被告僅空言抗辯蒐證光碟可 能遭編輯修改,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被告又 辯稱:公開演出者為現場DJ,被告公司無法事先審核其演出 內容,是被告公司並非侵權人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之登記 營業項目為「J602010演藝活動業」,該營業項目之定義為 :「經營演藝有關業務(如音樂、戲劇、舞蹈、雜藝等)之 行業。」(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顯見其等係以舉辦演出 活動為主要營利收入,復觀諸系爭活動分別係以主題為「S2 O TAIWAN MIX EDITION 泰國潑水音樂節」、「ROAD TO ULT RA: TAIWAN 2020 超世代音樂節」音樂公開演出為銷售內容 ,並提及安排世界、國際知名DJ於活動中公開演出流行音樂 歌曲,有系爭活動節目介紹及售票資訊等資料附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55至61頁),被告公司既策畫舉辦系爭活動,並以 販售系爭活動入場票券營利,當屬系爭活動之音樂著作利用 人,就活動中所利用之音樂著作自應向著作權協會取得公開 演出授權後始得公開演出,尚難以無法先審核DJ演出內容、 或已要求DJ不得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為由卸免責任,是其上 開抗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侵害原告所管理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 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另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 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 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 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 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又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 有規定。   ⒉經查,原告為依法設立之著作權集管團體,就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音樂著作獲有國外集管團體或著作人授予公開演出 權之專屬授權,而被告公司以舉辦演出活動為業,業如前 述,應深知在辦理活動前應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且原告亦 已於活動前發函要求被告公司辦理授權,然其置之不理, 顯有侵權故意甚明。準此,被告公司故意侵害原告所管理 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應堪認定。又 被告蔡家偉於系爭活動舉辦時,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其 因執行被告公司就系爭活動之演唱業務活動,不法侵害原 告管理之公開演出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蔡家偉就侵害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 演出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以民法第 2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蔡家偉連帶部分,未見其說明被 告蔡家偉個人所為具體侵權行為事實,且與民法第28條規 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並非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以系爭活動各場次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 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 酬之總額,並以0.7作為其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 例計算,作為其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三第238 至239頁),然原告表示:授權金是以曲目比例計算,原則 利用人先提交演唱會利用之歌曲清單,原告會確認管理之 歌曲數占總表演曲目之比例計算,本件是以現場蒐證之歌 曲數量計算出0.7之比例等語(本院卷三第434至437頁), 然系爭活動各場所使用之總曲目數為何,兩造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又卷內亦查無各活動總曲目之 數目,且原告主張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尚應扣除附表五 所示之音樂著作,故原告所提之0.7比例是否準確,並非 無疑,是本院尚無從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所失利益,堪認 原告不易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證明其實際損 害額,則其請求本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公司之侵害行為屬故意,又被告公司 前於107、108年間分別因未事先向原告取得音樂著作公開 演出之授權,逕而直接舉辦音樂活動,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108年度民著字第146號、109年度 民著上字第16號、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判決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本件被告公司再以相同之方式侵害 原告之公開演出權,顯見其對遵守著作權法規定之意識薄 弱,欠缺對著作權保護之尊重,且系爭活動為售票營利性 質之演唱會,附表一編號1活動票劵總收入為OOOOOOOOOO 元,娛樂稅繳納數額為OOOOOOO元(本院卷三第289、291 頁),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為12首;附表一編 號2活動票券總收入為OOOOOOOOOO元,娛樂稅繳納數額為O OOOOOO元(本院卷三第293、295頁),未經授權而公開演 出之音樂著作為20首;附件一編號3活動票券總收入為OOO OOOOOOO元,娛樂稅繳納數額為OOOOOOO元(本院卷三第29 7、299、301頁),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為15 首,認應以每首音樂著作每場次公開演出授權費用3萬元 為其損害賠償額。然附表二編號6、12為同一首音樂著作 ,且均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場次;附表三編號1、12為同 一首音樂著作,且均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場次,應以授 權一次計算,是以附表一編號1活動未獲原告授權而公開 演出之音樂著作應為11首,附表一編號2活動未獲原告授 權而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應為19首。其他如附表二編號6 、12與附表四編號6;附表三編號1、12與附表四編號4, 雖亦均為同一首音樂著作,然係不同活動場次,仍應分別 取得授權。原告雖主張應比照MPA基本授權費以每首音樂 著作6萬元酌定損害賠償等語。然MPA成員包括國際版權公 司以及本土音樂版權公司,係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改 作權(本院卷一第141頁),與原告係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 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其 授權金標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⒋據上,就附表一編號1活動,著作權協會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為33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1首=330,000元);就 附表一編號2活動,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70,000元( 計算式:30,000元×19首=570,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活 動,著作權協會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50,000元(計算式 :30,000元×15首=450,000元),系爭活動合計賠償金額 為1,350,000元(計算式:330,000+570,000元+450,000元= 1,350,000元),已高於原告請求之1,037,260元,故原告 請求1,037,260元,應屬合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前揭損害賠償 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9月17 日,本院卷一第159頁)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公司侵害原告就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 演出權,原告基於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專屬被授權人地 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被告蔡家偉連帶給付1,037,2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活動名稱 活動日期 場次數 活動地點 對應曲目清單 1 S2O TAIWAN MIX EDITION 泰國潑水音樂節 109年9月5日 1 大佳河濱公園 附表二 2 S2O TAIWAN MIX EDITION 泰國潑水音樂節 109年9月6日 1 大佳河濱公園 附表三 3 ROAD TO ULTRA: TAIWAN 2020 超世代音樂節 109年11月14日 1 大佳河濱公園 附表四 附表二: 編號 歌曲名稱 詞Author、曲Composer著作權人 所屬著作權協會所屬版權公司 1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3) TILL IT HURTS QUINONES DAVID L BMI FOURADI BRAHIM BUMA TITAWANO JORIS V BUMA ROELANDSCHAP LEENDERT P G LEO BUMA OUDE WEERNINK MAXIMILIAAN J MAX BUMA RONDHUIS NILS BUMA TAIHUTTU JIMMY J G L JIM BUMA 2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5) ISLAND SWIRE THOMPSON ROBERT PRS 3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6) ASTRONOMIA IGUMNOV ANTON PRS 4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7) CROWD CONTROL HANEGEM VAN WILLEM BUMA HARST VAN DER WARD WARDT BUMA THIVAIOS DIMITRI SABAM THIVAIOS MICHAEL KARL SABAM 5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8) THIS IS WHAT IT FEELS LIKE VAUGHAN JENSON DAVID AUBREY SOCAN BUMA GUTHRIE TREVOR DEAN SOCAN BUUREN VAN ARMIN J J D BUMA GOEIJ DE BENNO BUMA EWBANK JOHN O C W BUMA 6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0) BLAH BLAH BLAH BULLIMORE ANDREW JAMES PRS BUUREN VAN ARMIN J J D BUMA RECORD JOSHUA PETER PRS 7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2) WHERE I WANT TO BE LEICHER VICTOR C BUMA LEICHER STEPHAN P BUMA 8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3) BLINDING LIGHTS BALSHE AHMAD SOCAN HOLTER OSCAR THOMAS STIM TESFAYE ABEL SOCAN MARTIN MAX STIM QUENNEVILLE JASON SOCAN 9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4) HOT DAPAAH MICHAEL PRS WALL VAN DE NICK L BUMA WALKER-ARTHUR RENNEL PRS MUKUNA KASHAMA PRS LUNDIE SHERMAN DAYVID ALEXANDER BMI 10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22) TURN UP 周湯豪 MÜST 11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23) 帥到分手 周湯豪 MÜST 崔惟楷 MÜST 12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24) BLAH BLAH BLAH BULLIMORE ANDREW JAMES PRS BUUREN VAN ARMIN J J D BUMA RECORD JOSHUA PETER PRS 附表三: 編號 歌曲名稱 詞Author、曲Composer著作權人 所屬著作權協會所屬版權公司 1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 辣台妹 陳昱榕 MÜST 林睦淵 MÜST 周文傑 MÜST 2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 WAKE UP ELKABAS DOV J BUMA BOHN FABIAN BUMA BRUYSTENS HARALD H M BUMA 3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9) TAKE ME THERE CURWEN-BINGLEY TOBIAS PAUL PRS WILLEMSEN MIKE T BUMA 4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2) WAIT ANOTHER DAY RANGAS SASHA R S BUMA LEIJSEN VAN STEFANUS C M STEFAN BUMA STOMP MELLE K BUMA WILLEMSEN MIKE T BUMA 5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3) WAIT FOR YOU PETTERSSON HAMMAR MOA LISA ESTER ALEXANDRA STIM REINERSTAM LOENNERBERG TOBIAS SVEN SET STIM WILLEMSEN MIKE T BUMA WRIGHT MAIA LINNEA STIM 6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4) BETTER WHEN YOU RE GONE BLOCK EMMA LOV ASCAP DUSSOLLIET JEREMY ASCAP FOOTE JACKSON HENRY BMI GUETTA DAVID SACEM WESTBROEK THIJS J BUMA ZMISHLANY IDO BMI 7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5) I M NOT SORRY CORPUT VAN DE ROBBERT A BUMA LOENEN VAN ROBIN BUMA POLS BRITT J BUMA WILLEMSEN MIKE T BUMA 8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9) HOT DAPAAH MICHAEL PRS WALL VAN DE NICK L BUMA WALKER-ARTHUR RENNEL PRS MUKUNA KASHAMA PRS LUNDIE SHERMAN DAYVID ALEXANDER BMI 9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9) 讓我一次愛個夠 陳家麗 MÜST 庾澄慶 MÜST 10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0) B O ØZI MÜST 9M88 MÜST 11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4) AT ALL CELESTI KEVIN SOCAN 12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5) 辣台妹 陳昱榕 MÜST 林睦淵 MÜST 周文傑 MÜST 13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0) CHANGE 陳昱榕 MÜST 14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2) 孬種走了 呂士軒 MÜST 斐立普 MÜST 15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4) 愛我別走 張震嶽 MÜST 16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5) 魚仔 盧廣仲 MÜST 17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0) JUST BELIEVE 陳昱榕 MÜST 鍾子揚 MÜST 18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1) 正在塞 呂士軒 MÜST 19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3) 浪人情歌 伍佰 MÜST 20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5) EVERYBODY BOUNCE 高爾宣 MÜST 附表四: 編號 歌曲名稱 詞Author、曲Composer著作權人 所屬著作權協會所屬版權公司 1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2) WE LIKE TO PARTY JANSSEN SJOERD BUMA JANSSEN WOUTER BUMA 2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 CHILDREN OF DRUMS METEKOHY JORAM BUMA LEVINE DAVID M BUMA 3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4) FUCK YEAH SMITH TIMOTHY JUDE APRA SPARKS WILLIAM JAMES APRA SOLJAN COREY ALEXANDER BUMA ABWI ELIE AZIZ APRA 4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5) 辣台妹 陳昱榕 MÜST 林睦淵 MÜST 周文傑 MÜST 5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7) LOOK AT ME GO MEW DARREN JAMES PRS DAENEN BORIS PIETER S SABAM 6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3) BLAH BLAH BLAH BULLIMORE ANDREW JAMES PRS BUUREN VAN ARMIN J J D BUMA RECORD JOSHUA PETER PRS 7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4) CHAKRA HANEGEM VAN WILLEM BUMA HARST VAN DER WARD WARDT BUMA KADOSH NISSIM BUMA SAHARAI AVIRAM BUMA 8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6) FREE TIBET PELISSIER LUDOVIC MIKAEL REGINA SACEM DIDIER LAURENT EDOUARD MANUEL SACEM DUROY MATHIAS SACEM GARCIA SEBASTIEN PIERRE SACEM PERES RICHARD SACEM RUZE GREGORY SACEM 9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8) TRIBE SAHARAI AVIRAM BUMA KADOSH MATAN BUMA 10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23) EVIL INSIDE BARRANGER CHARLES-ERIC FLORIAN JACQUES SACEM CORRALES JULIEN ROBERT RENE SACEM SJOESTRAND ERIK KAJ STIM 11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24) CRASH AND BURN BRIDGE MARCUS CHARLES JACQUES APRA DUFFY GRAEME APRA 12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25) INEVITABLE OUTCOME DUFFY GRAEME APRA 13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2) DANCE MONKEY WATSON TONI APRA 14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5) TOO MUCH CURWEN-BINGLEY TOBIAS PAUL PRS 15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7) BATHORY PRASAD HAMISH APRA 附表五: 編號 歌曲名稱 詞Author、曲Composer著作權人 所屬著作權協會所屬版權公司 1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 JACKIE CHAN BELL LOUIS RUSSELL ASCAP DZEKO JULIAN SOCAN HUMPHREY RAYNFORD SOCAN POST AUSTIN RICHARD PRS RAPOSO LUIS SOCAN VERWEST TIJS M BUMA 2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2) BROCCOLI MASSENBURG-SMITH SHELLEY MARSHAUN BMI GRAMMA JULIAN SOCAN CHAHAYED ROGET BMI MCCOLLUM MILES PARKS BMI BRUTUS KARL RUBIN BMI 3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4) WASTED WOODS SYMERE ASCAP HIGGINS JARED SOCAN BARNETT CHRIS THOMAS ASCAP 4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9) ANY SONG WOO JI HO KOMCA PARK JI YONG KOMCA 5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1) WOW BELL LOUIS RUSSELL ASCAP FEENEY ADAM KING SOCAN POST AUSTIN RICHARD PRS ROSEN CARL AUSTIN BMI WALSH WILLIAM THOMAS ASCAP 6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5) HABITS TOVE LO STIM JERLSTROEM JAKOB BO STIM SOEDERBERG KARL LUDVIG DAGSSON STIM LEDINSKY DANIEL STIM 7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6) TEN FEET TALL BRAIDE CHRISTOPHER KENNETH BMI WALL VAN DE NICK L BUMA WRABEL STEPHEN SAMUEL BMI 8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7) NO BEEF AOKI STEVEN HIROYUKI ASCAP WALL VAN DE NICK L BUMA PALMER ALYSSA ANN ASCAP 9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8) SWEET DREAMS STEWART DAVID ALLAN BMI LENNOX ANN PRS 10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9) GIVE ME EVERYTHING SMITH SHAFFER ASCAP PEREZ ARMANDO CHRISTIAN BMI WALL VAN DE NICK L BUMA 11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21) I GO TURKAY TIMUR BMI 周湯豪 MÜST 12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 ZOMBIE O RIORDAN DOLORES MARY IMRO 13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 TURN IT UP BUUREN VAN ARMIN J J D BUMA FITZGERALD KI BMI BLACKWELL DUCK PRS 14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6) 男兒當自強 黃霑 CASH DP PUB DOMAIN 15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1) BREAKING ME IRVINE MOLLY GEMA MUELLER RENE GEMA TIDEBRINK STOMBERG ALEXANDER MICHAEL STIM TOPIC TOBIAS GEMA 16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7) MELODY MOSS ZOE ABIGAIL BMI WILLEMSEN MIKE T BUMA 17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2) WAKE UP DEAN MICHAEL G BMI FEENEY ADAM KING SOCAN GUNESBERK KAAN SOCAN JAHANBIN NIMA BMI JAHANBIN PAIMON BMI TESFAYE ABEL SOCAN THOMAS RUPERT JR SOCAN WEBSTER JACQUES PRS 18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3) TIME AVANT RON JEROME ASCAP CLEMENTS CALLUM CONNOR PRS GONZALEZ KELSEY MIGUEL ASCAP LOAIZA KARLY ASCAP MC CORMICK MALCOLM JAMES BMI MERISOLA MATTHEW LOUIS BMI RIOS JOSE SADAIC 19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4) REAL LIFE OGULU DAMINI EBUNOLUWA PRS OWUO JUNIOR MICHAEL EBENAZER KWADJO OMARI PRS ALLI ODUNAYO STEPHEN BMI 20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5) STAY LOST GREEN OLIVER GEOFFREY LINDOP PRS HERTZ JOE PRS SIMONE AMBER ASCAP 21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6) THAT S WHAT I LIKE BROWN CHRISTOPHER STEVEN ASCAP BRUNO MARS PRS FAUNTLEROY JAMES EDWARD II ASCAP LAWRENCE PHILIP MARTIN II PRS MCCULLOUGH RAY CHARLES II ASCAP REEVES JEREMY L ASCAP ROMULUS RAY BMI YIP JONATHAN JAMES BMI 22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7) GOOSEBUMPS GOMRINGER KEVIN SONY MUSIC PUBLISHING (PTE) LTD TAIWAN BRANCH / MÜST GOMRINGER TIM SONY MUSIC PUBLISHING (PTE) LTD TAIWAN BRANCH / MÜST JACKSON DAVEON LAMONT BMI KENDRICK LAMAR BMI KORSAN BROCK F BMI LA TOUR RONALD N BMI WEBSTER JACQUES PRS 23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8) LAVA ØZI MÜST WARD JORDAN ALEXANDER BMI BECKNER ANDREW RUTHERFORD BMI IAN THOMAS BMI 24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1) MEDUSA COLE JERMAINE L BMI ANDERSON BRANDON PAAK PRS KWIECINSKI GRANT RICHARD ASCAP DUNSTON CORDAE A BMI 25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2) GO LOKO JACKSON KEENON DEQUAN RAE SESAC KHAN SHAHRUKH Z ASCAP MCFARLANE DIJON ISAIAH ASCAP QUINONES JONATHAN BMI STEVENSON MICHAEL BMI 26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3) VIDA LOCA HAMMER MC LANE HALI D BMI MILLER ALONZO H BMI JOHNSON JAMES A ASCAP PINEDA ALLAN APLL BMI GOMEZ JIMMY PRS RIVERA-CAMINERO NICK SESAC ADAMS WILLIAM CONWAY BMI STEVENSON MICHAEL RAY EMI MUSIC PUBLISHING (S E ASIA) LTD TAIWAN BRANCH / MÜST 27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6) DESCE PRO PLAY FELIPE GABRIELE OLIVEIRA UBC BISPO PABLO LUIZ UBC DANIEL JUNIOR ISAAC UBC MAGNO SIMOES MARQUES ARTHUR UBC GOMES ARTHUR PAMPOLIN UBC PEREIRA GUILHERME SANTOS UBC GORKY BMI STEVENSON MICHAEL BMI 28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7) ANTHEM KWIECINSKI GRANT RICHARD ASCAP AVERY MICHAEL RICHARD SOCAN 29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8) CLOSER FRANGIPANE ASHLEY BMI FRANK SHAUN CHARLES SOCAN TAGGART ANDREW ASCAP KING JOSEPH A ASCAP SLADE ISAAC EDWARD ASCAP KENNETT FREDERIC ASCAP 30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9) 輕熟女 27 荒木豐久 JASRAC 慎芝 MÜST 姚中仁 MÜST 三木剛 JASRAC 31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1) 生存就是競爭 宋岳庭 源動力文化發展事業有限公司 / MÜST 32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3) 簡單愛 徐若瑄 MÜST 周杰倫 COMPASS 33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6) 那種人 MARZ23 WARNER CHAPPELL MUSIC HONG KONG LIMITED (TAIWAN BRANCH) / MÜST 34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7) 寂寞男孩 MADBOII CASH TYSON YOSHI CASH MARZ23 "WARNER CHAPPELL MUSIC HONG KONG LIMITED (TAIWAN BRANCH) / MÜST 35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8) 我不是饒舌歌手 MARZ23 WARNER CHAPPELL MUSIC HONG KONG LIMITED (TAIWAN BRANCH) / MÜST 36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2) 說愛你 天天 MÜST 周杰倫 COMPASS 37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4) BENZ BOOTY 高爾宣 MÜST SOWUT SONY MUSIC PUBLISHING (PTE) LTD TAIWAN BRANCH / MÜST 38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6) WITHOUT YOU 高爾宣 MÜST 陶山 ASCAP 39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7) NO GAMES KELLY DAVE PRS MARSH CRAIG SERANI ASCAP 40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 千年之戀 方文山 COMPASS STUART KEITH CURTIS MÜST 41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6) BEFORE THE STORM CAPUOZZO HAYDEN EUGENE BMI LAMBERT ERIC BMI BOKAN BEAU MARK ASCAP SMYTH TYLER ASCAP WARTH JARED BMI GRUENBERG ELLIOTT FRANCIS SESAC 42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2) UNTZ UNTZ KADOSH MATAN BUMA CAPOBIANCO NICOLO SUISA SAHARAI AVIRAM BUMA HERTWIG RALF GEMA ECKART THOMAS GEMA THIVAIOS MICHAEL KARL SABAM THIVAIOS DIMITRI SABAM 43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7) SAVE THE WORLD JOSEFSSON FRAGOGIANNIS STEVE PATRIK ANGELLO PRS INGROSSO SEBASTIAN CARMINE STIM HEDFORS AXEL CHRISTOFER STIM PONTARE VINCENT FRED STIM LINDSTROM MARTIN JOHN AMRA ZITRON MICHEL HENRY ALLAN AMRA 44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22) REVIVIAL JENKIN JOSHUA PAUL PRS BATES LEE AUSTIN ASCAP 45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26) I FALL APART MONTAGNESE CARLO SOCAN WALSH WILLIAM THOMAS ASCAP POST AUSTIN RICHARD PRS 46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0) MY FREQUENCY VERWEST TIJS M BUMA BOLDINI DAVID SIAE 47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1) UNDER CONTROL LINDBLAD ALESSANDRO RODOLFO RENATO BMI WILES ADAM RICHARD ASCAP HUTCHCRAFT THEO PRS 48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3) UNDER CONTROL LINDBLAD ALESSANDRO RODOLFO RENATO BMI WILES ADAM RICHARD ASCAP HUTCHCRAFT THEO PRS 49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4) MIDNIGHT LEHMANN CARL HENRIK GUNNAR STIM LINDBLAD ALESSANDRO RODOLFO RENATO BMI ABRAHAMSSON EMANUEL FREDRIK STIM ISLAM NIROB STIM ORMANDY NEIL RICHARD SOCAN 50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6) MINERALS ELLIOTT CHRISTOPHER MARK PRS RAMPINO ROCCO SIAE 附表六: 編號 歌曲名稱 詞Author、曲Composer著作權人 所屬著作權協會所屬版權公司 1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9) DROPS FENTON VINCENT JULIEN SACEM

2025-03-31

IPCV-112-民著訴-2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2號 原 告 楊麗華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傅曜晨律師 被 告 陳浩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如無從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先繳納新臺幣貳萬零捌佰 零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 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 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 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 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 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 該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4樓房屋上方屋頂平台(下稱系爭 屋頂平台),如附圖黃色所示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增建 物占用之屋頂平台部分(實際位置面積待測量)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修復坐落門牌號碼系爭建物3樓房屋後 方陽台上方,如原證1B紅色箭頭所指頂棚之破損處(實際位 置面積待勘驗)。㈢被告應防止系爭建物4樓房屋之排水滲漏 至系爭建物3樓房屋後方陽台,並應防止系爭建物4樓房屋之 排水直注於系爭建物3樓房屋後方陽台上方,如原證1A所示 頂棚上。」,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訴訟 標的價額,復未載明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面積,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 報被告應拆除系爭增建物所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並按該面 積乘以坐落基地起訴時民國114年2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再除以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 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修復系爭建物3樓後方陽台頂棚破 損處、防止系爭建物4樓房屋排水滲漏至系爭房屋3樓房屋後 方陽台,並防止系爭建物排水直注系爭建物3樓後方陽台上 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定之 ,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修繕、防止排水滲漏或直注系爭建物 三樓後方平台所需之具體修繕費用(例如提出估價單,載明 修繕項目、費用等證據為釋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修繕系爭建物頂棚及防止排 水滲漏至系爭建物3樓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無法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則 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一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 聲明第1項增建物所占用之面積為何,及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於114年2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何。 三 聲明第2項所示修復頂棚破損處之費用及其相關證明文件(如估價單或其他證據)。 四 聲明第3項所示防止排水滲漏或直注系爭建物三樓後方平台所需之具體修繕費用(如估價單或其他證據)。

2025-03-31

TPDV-114-補-742-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簡字第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 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依規定按時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 拒不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26日函 文所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及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1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38號、109年度侵簡字第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1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3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甲○○因曾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第1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規定,經有關機關評估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嗣甲○○經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以公文送達告知其應完成本案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 意旨,並經其父林○○轉達後,甲○○已實際知悉其應於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指定之日期前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基於 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規定參與相關處遇計畫, 並依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31559號 函、112年12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82838號函等命令, 應於112年12月10日、113年1月21日前往一心心理諮商所完 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甲○○上揭期間均未到達處遇機構, 嗣臺中市政府以113年1月3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28935號函 ,通知甲○○應以書面回復陳述意見,惟甲○○屆期未回復;嗣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6月18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82524 號函裁處甲○○5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3年8月4日8時3 0分許,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處遇計畫,惟甲○○屆期未繳 納罰鍰亦未到場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9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07721號函及 所附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31559號 函、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82838號 函(含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臺中市政府113 年1月3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28935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電話聯繫紀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8日中市衛心 字第1130082524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23日中市 衛心催字第1130082524號行政罰鍰催繳通知、性侵害加害人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 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5-03-31

TCDM-113-中簡-320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涂中進 視同抗告人 涂雅惠 黃聖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振祚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涂中進與涂雅惠、黃聖源於原法院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共同訴請相對人黃振祚騰空返還兩 造共有彰化縣○○市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是涂中進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抗告之涂雅惠、黃聖源 ,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反訴與相對人之本訴,均在排除共有 土地上之汽機車停放,兩者在實體法上權利主體及權利內容 相同,無須再繳納反訴裁判費。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 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 ,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四、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與第三人〇〇〇、〇〇〇(下合稱抗 告人等5人)以彼等所有之汽、機車,無權占有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抗 告人等5人騰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之判決;抗告人亦於原法院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 以汽、機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騰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此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57號事件全卷(下稱原法院卷)核閱無誤。準此 ,相對人與抗告人各係本於自己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訴、反 訴,且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並不相同,欲排除對土地 侵害之狀態亦迥然有別,渠等以上開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 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自非同一,訴訟標的殊異,不因渠 等均係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為請求依據, 或本訴、反訴主張他造占有之土地範圍是否相同有別,依上 說明,抗告人自應繳納反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涂中進、涂雅惠,於同年 月22日寄存送達黃聖源,於同年8月1日下午12時生送達效力 ,惟抗告人迄至同年月16日原法院裁定前仍未繳納,有原法 院卷附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 稽(見原法院卷二第275至279、313至315頁)。原法院因認 抗告人未依限繳納反訴裁判費,反訴不合法,於同日以裁定 駁回反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3-抗-32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男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王建棟 被 告 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月秀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附件竣工圖所示橘色螢光筆範圍內 之緊急升降梯回復2樓通常使用之功能,不得妨礙或限制原告使 用上開緊急升降梯往返其同社區專有部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地 下層。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擎天大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翠玲,嗣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陳月秀,並經其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2年10月25日新北板工字 第1122068372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四第37至41頁),是被 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陳月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台北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黃色螢光筆圈畫處之 大門(下稱系爭大門)清空,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2.被告擎天大廈管委員會與被告大台北公司應將如附 件所示橘色螢光筆圈畫處之側門(下稱系爭側門)解鎖與恢 復該處緊急升降梯(下稱系爭電梯)正常運作,且不得有任 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給付原告95萬1, 29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110年7月12日具狀變 更上開訴之聲明3.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 連帶給付無理由時,則被告應共同給付之(見本院卷二第14 7頁)。又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2.為:被 告擎天大廈管委員會應將系爭側門解鎖與恢復系爭電梯正常 運作,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四第58 頁)。最後於113年3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2.為:被 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將系爭電梯恢復正常運作,且不得有任 何阻礙原告使用該電梯通行上下樓之行為(見本院卷四第18 6頁)。經核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下稱系爭建物2 樓)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所有權人,而 被告大台北大台北公司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下稱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大台北公司於如附件所示黃色螢光筆圈畫處擅自裝設大 門,阻礙原告本可通行之合法權利與自由,分述如下:  1.系爭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之1樓為市場攤舖,具頂 蓋開放空間,既為開放空間就不能對大門通道限制他人使用 ,要有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大門,若要變更使用,則須依法 提出相關申請並經核准後,方得變更之。再依系爭建物81板 使字第1397號竣工圖清楚所示,系爭大門區域,當時即保留 有出入通道及大門,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且依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09年6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134860號函文之說明二 可稽,系爭建物之大門部分,依系爭建物81板使字第1397號 使用執照及102板變使字第016號變更使用執照均已清楚載明 ,其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迄今均未見被告大台北公司 提出變更申請使用與相關核准之證明文件,故系爭大門區域 ,確實屬於可供所有住戶通行之共用部分,被告自不得恣意 阻礙他人通行,應24小時開放供公眾使用,否則有違臺灣省 零售市場建築規格等相關法規。  2.又依據被告大台北公司於98年11月6日與訴外人琪威苔企業 有限公司所簽訂且經公證之分管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 大台北不動產公司必須將附圖A所示區域保持暢通,而可供 所有住户通行,此區域即為系爭建物之大門部分。   3.再依鈞院111年3月30日與113年4月19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 建物247號2樓之6與之7間確實有間隔牆,無法直接通行,且 此二筆建物,確實分屬不同人所有,亦即均非原告一人所有 。  ㈢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如附件所示橘色 螢光筆圈畫處之側門旁之系爭電梯關閉電源,嚴重影響原告 使用進出之正當權利與自由,論述如下:    系爭建物固設有系爭電梯,且有通電,惟無法自1樓電梯按 鈕直接使用,需聯絡保全方能使用,也才能打開管制門,自 無法達到『緊急升降』之合法目的,換言之,該緊急升降梯應 全日24小時,隨時保持每一樓層均可以自由使用為是,方可 達緊急避難使用,此亦為原告得行使之權利,且被告擎天大 廈管委會並未提出合理限制原告使用系爭電梯之依據,其限 制原告使用顯屬違法。   ㈣綜上,系爭大門確實為共用部分,被告等人應讓原告自由通 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0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解釋意旨之公用地役關係,請求排除本件被告等人造成之侵 害。  ㈤承前所述,原告本來每月將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之房 屋租賃與訴外人陳盈辰供其營業使用,每月租金5萬元,惟 今,因被告二人於104年12月間惡意更換門鎖,此惡意阻饒 原告得以自由通行之正常行使其所有權之權利之不法行為, 進而導致原告無法再繼續為出租行為,被告二人除已嚴重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益外,更使原告受有上開每月5萬元租金損 失,進而使得有發生上開占用之不當得利情形,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連 帶給付300萬元,如認連帶給付無理由,則原告亦得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共同給付300萬元。  ㈥又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未經原告之同意情況下,即擅自更換 側門門鎖之行為,亦導致原告必須賠償與陳盈辰95萬1,297 元(貴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26 號判決確定),是原告即 因此至少受有95萬1,297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向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請求給付95萬1,297元。至 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然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簡上字第426號判決,係於108年7月17日才為裁判,原告於 是日才能確知發生多少損害,是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㈦並聲明:1.被告大台北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黃色螢光筆圈畫 處之大門清空,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2.被告 擎天大廈管委會應將如附件所示橘色螢光筆圈畫處之側門旁 電梯(即緊急升降梯)恢復正常運作,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 使用該電梯通行上下樓之行為。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若連帶給付無理由時,則被告應共同給付之。4.被 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95萬1,297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大台北公司:  1.原告請求被告大台北公司應將系爭大門清空,且不得有任何 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無理由:  ⑴新北市工務局於109年10月07日會勘,會勘時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聯公司已於102年取得102板變0 16號變使,變使後用途為倉庫,建築物後側門扇與變使竣工 圖相同』,證明附件黃色螢光筆圈畫處與竣工圖相同。  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民法79 9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可知「黃色 螢光筆圈畫處」外牆及室內專有面積、系爭大門均為被告大 台北公司專有部分,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擎天大廈社區規約並無記載一樓專有面積範圍 應提供約定共用使用,且被告大台北公司就系爭建物1樓專 有部分,未曾同意約定共用。原告已於111年1月6日開庭時 ,承認系爭外牆及外牆室內面積屬於被告大台北公司所有權 ,被告專有面積無約定共用,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大台 北公司自得對其專有部分,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除他人干涉 。  ⑶原告故意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板橋區重慶 段2714建號),分割為A.B.C.D.E.F.G.H.I.J.K.共11戶,原 告係因其任意行為導致系爭建物2樓無連外通道,因建築物 一部份讓與或分割,而與通道走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建物所有人聯通至走道,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權建物。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板橋區重慶路247號2樓之7), 僅須通行原告之妻所有板橋區重慶路247號2樓之6對外聯絡 ,應屬對鄰房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⑷系爭建物2樓有自己的出入口,無須經由系爭大門作為出入口 使用,且系爭建物2樓於113年11月出租亞洲撲克交流協會, 擁有五個出入口通往一樓或地下停車場,期間賭客及工作人 員出入複雜,甚至於大樓公共樓梯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監控, 藉由各出入口出入2 樓賭場,躲避警察盤查,系爭建物2樓 有出入口之實,已臻明灼。   2.原告不得因自己出租違法營業之行為,而對被告二人主張侵 害及損害賠償。  ⑴系爭建物2樓坐落於重慶段607地號,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市 場用地」,依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不得作為酒家(館)、特種咖啡茶 室、舞廳、夜總會、歌廳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  ⑵105年2月12日第7屆第2次擎天大廈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因 事涉系爭建物2樓承租方陳盈辰,經營重慶247餐坊與社區住 戶規約有違,造成大樓住家生活困擾,經屢次規勸後,原告 法代代理人吳志男亦曾向擎天大廈管委員會表明願意勸陳盈 辰搬離系爭房屋,可見,原告於當時對陳盈辰不能申請合法 營業之事,原告均已明悉同意,且無意見,且承租方陳盈辰 向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書立切保證書,承租方同意不在大樓 內營業,並放棄向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申請之室內裝修案。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志男既然勸離陳盈辰,原告對於其可 能因為與陳盈辰終止租約乙事有所預見,且可合理預期在終 止租約後可能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 是對此結果,原告所受之租約違約所生賠償與被告大台北公 司之間無直接關係。從而,原告向被告大台北公司、被告擎 天大廈管委會請求連帶或共同給付租金損失300萬元,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   1.原告請求恢復系爭電梯運作之請求,應予駁回:  ⑴擎天大廈為地下三層、地上三十二層之住商混合大樓,當初 建商為提高居住品質,將大樓規劃為二樓以下商場及停車場 ,人員可自由進出,三樓以上為單純住宅。三樓以上住戶進 出須經社區大門進入後,由三樓警衛人員管制,迄今完工已 二十餘年,但一、二樓商場之出入口則不與社區大樓之出入 口共用,由一、二樓商家自行處理進出問題。  ⑵大樓興建完工後,原先建商規劃之一、二樓商場,除了二樓 有原告開設之餐廳龍華樓外,為開放格局,一樓攤位市場全 部沒有隔間,前後大門都可以自由進出,後來建商倒閉,93 年間商場被拍賣,一樓由被告大台北公司取得大部分之所 有權,二樓之所有權則分由原告及訴外人寵樂町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寵樂町公司)持有所有權,現二樓部分又經變 更使用執照、分割分戶、重編門牌,由原告及寵樂町公司各 持有若干之專有部分,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 下稱系爭建物2樓)即由原告持有。  ⑶原建商竣工時,於一、二樓間設有樓梯,並於一樓設有數個 大門供商場出入使用。在上開一二樓商場遭拍賣之前,原本 因建物所有人同一,當時有電扶梯可以通行一、二樓,但建 商倒閉後,一、二樓分歸不同人所有,電扶梯即被拆除。但 十數年來,二樓進出一樓基本上相安無事。系爭建物2樓出 租予重慶247餐坊(下稱247餐坊,承租人陳盈辰與出租人即 原告曾於鈞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29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426 號發生損害賠償訴訟)衍生糾紛後,一、二樓間遂就進出 問題屢有爭議。  ⑷系爭電梯非供一般使用之貨梯或客梯,而係建商應消防法規 要求所設置之「緊急昇降梯」,且系爭電梯之所在位於建物 內部,平常不提供給住戶抵達至一、二樓使用,且系爭電梯 應通過安全門始能通達同樓層其他處所,以現在使用狀況, 使用頻率不高。  ⑸再者,系爭電梯有其特殊功能,在建築物一旦發生火災,須 賴緊急用昇降機載運消防人員及裝備,始能快速進行搶救, 並作為受困人員及行動不便者之逃生途徑。因此,被告本於 管理及安全需求,對該電梯使用有特別約定,要求二樓以下 商家在使用之前,必須通知警衛開啟,以防免商場人流隨意 進入住宅區,俾符合「住商分流」之目的,並能使大樓安全 落實管理。因此,倘若原告有使用需求,只要向警衛人員口 頭通知,簽名借用登記,即可正常使用,但系爭電梯畢竟不 是常態性之貨梯或客梯,難以常態性開放一般民眾客戶使用 ,但以原告基於住戶之立場而言,單獨給予原告使用,尚在 容許範圍,並無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故原告所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或共同給付300萬元(租金損失)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給付95萬1,29 7元(承租方裝潢損失及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申報費用), 並無理由:  ⑴陳盈辰於104年11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2樓,系爭建物2 樓於105年2月間裝潢完畢,於105年6月份間搬遷,並於105 年9月份終止租約。陳盈辰承租系爭房屋後,向建管局申請 裝修,但未取得完工證明,亦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⑵陳盈辰在系爭建物2樓經營卡拉OK,已違反內政部營建署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社區規約及相關 法規,無法獲准營業。因此不能出租之損害並非被告擎天大 廈管委會所造成。  ⑶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及用益權均在原告手上,並非被告擎天 大廈管委會占用該屋,原告不使用系爭建物2樓之不利益自 不應由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承擔。  ⑷被告更換樓梯口門鎖之時,因陳盈辰經營重慶247餐坊與社區 住戶規約有違,造成大樓住家生活困擾,被告擎天大廈管理 委員會105年2月12日第17屆第2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志男於該次會議表明:「我會站在大家 的立場勸離的。」等語,且當次管委會決議:「請247-2-7 房東吳先生與商家商談後,簽訂切結書,限期驅離商家」( 被證2),並向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表明願意勸陳盈辰離開 系爭建物2樓,可見原告於當時對陳盈辰之不能營業,均已 明悉同意且無意見,且承租方並向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書立切結保證書,同意不在大樓內營業,並放棄向被告擎天 大廈管委會申請之室內裝修案。足見原告對於其可能因為與 陳盈辰終止租約乙事有所預見,並且可以合理預期在終止租 約後可能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是對 此結果,原告所受之租約違約所生賠償,與被告擎天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間並無直接關係  ⑸倘若鈞院認為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構成侵權行為,然原 告出租陳盈辰經營之系爭餐坊,早知其營業型態遊走灰色邊 緣,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租約之不能繼續應 自負完全之責任,準此,自應免除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賠償。  ⑹本件原告所指之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關閉側門致其受有無法 出租之損害,惟系爭側門係違反建管規定由被告大台北公司 所私自開設,故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將側門關上,僅係 使現況與使用執照相符。現既經原告檢舉,亦遭工務局勒令 封閉,可見當時就系爭側門鎖門之行為不該當為侵權行為。 再者,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盈辰未事先評估系爭側門本 來違法,隨時都有可能遭工務局要求封閉,而致原告無法交 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物,該違約責任之發生自可歸責於原 告。本件原告所指之關門行為並未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使 用收益造成妨礙,因此,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行為與原 告因受陳盈辰訴求租約損害賠償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自不須就原告因受陳盈辰請求損 害賠償之敗訴而負侵權責任。  ⑺至於原告因陳盈辰發生裝潢損失及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申報 費用951,297元,係基於租賃契約所生,與被告擎天大廈管 委會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不需就原告之 租賃債務不履行責任進行賠償。  ⑻若鈞院認為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將側門關上之行為侵害原告 對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而有侵權行為,但上開行為 皆發生於105年,且均在管委會紀錄有案,則原告遲至109年 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自得拒絕 給付。  ⑼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並無占用原告系爭房屋,自無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且原告未說明連帶責任之請求權基礎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 與被告大台北公司連帶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並無理由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7 之所有權人(即   系爭建物2樓),被告大台北公司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即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兩者均為房屋座落    基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門及側門以內之系爭建物1樓範圍均為被告大台北公    司專有部分。  ㈢系爭電梯屬共用部分由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管理。  ㈣原告應給付訴外人陳盈辰76萬3659元、12萬元,及各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決 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將附件竣工圖所示橘 色螢光筆範圍內之緊急升降梯回復2樓通常使用之功能,不 得妨礙或限制原告使用上開緊急升降梯往返其同社區專有部 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地下層,為有理由:  ⒈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 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 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 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 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 、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 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8款、第7條第5款、第9條第1至2項、第23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可知,除另有約定外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如有就建築物共用部分及 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非 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規約內容固得包含住戶對 於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惟其內容仍不得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⒉查公寓大廈之電梯屬於共用部分,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 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約定為專用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權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使用,不得以住宅或商業用途之住戶分流為由,剝奪或限 制其使用一般昇降機或緊急昇降機等共用部分,而往返其有 使用權之地下層與同社區專有部分樓層之權利。  ⒊原告為擎天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住戶,原告自其有專有部分之2樓搭乘系爭電梯往返其有 使用權之其他樓層,應屬通常之使用方法,且為其使用上不 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並符合現代電梯設置之目的,再者,系 爭社區未就系爭電梯使用有特別約定,亦未記載於規約,自 難以管理及安全需求為由逕予限制或剝奪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系爭電梯之權利;另系爭電梯及其他電梯於竣工圖上均標示 有緊急昇降梯字樣,並非僅有系爭電梯為緊急昇降梯,被告 擎天大廈管委會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佐其所述系爭電梯使用 限制之合法依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擎天大廈 管委會辯稱其本於管理及安全需求,對該電梯使用有特別約 定,要求二樓以下商家在使用之前,必須通知警衛開啟,以 防免商場人流隨意進入住宅區,俾符合「住商分流」之目的 云云,即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將系爭電梯回復2樓 通常使用之功能,不得妨礙或限制原告使用上開電梯往返其 同社區專有部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地下層,應屬有據;其 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之公用地 役關係,請求被告大台北公司將應將系爭大門清空,且不得 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區分 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大台北公司裝設系爭大門,阻礙原告本 可通行之合法權利,為被告大台北公司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大台北公司裝設系爭大門且阻礙原告本可 通行之合法權利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樓屬於市場用地,故建物1樓四邊均要有 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大門,且系爭大門屬共用部分,該大門 不得上鎖,需24小時開放供公共使用,原告自得自由通行, 並提出系爭建物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6月18日新北 工使字第1091134860號函、相關零售市場契約書、系爭建物 81板使字第1397號竣工圖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164 至169頁、本院卷三第279頁)。查系爭建物1樓之用途,於 建物謄本記載為市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81使 字第1397號之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系爭建物1樓用途為市 場攤舖具頂蓋開放空間,變更後用途為市場B-2,係屬為公 眾使用建築物,有上開建物謄本、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文、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99頁)。惟上 揭「市場用地」之記載為行政上相關管理規定之適用,系爭 建物1樓為被告大台北公司之專有部分,不因使用執照記載 為市場用地、用途為市場攤舖具頂蓋開放空間而改變其專用 之性質,除經約定供共同使用外,其使用上即具有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不供共同使用。  ⒊再者,系爭建物1樓之使用執照於99年間,於99板變始字第26 1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取消室內市場攤販攤位及室內通道, 經檢視卷附變更範圍權利證明文件係屬單一專有部分變更行 為,且依當時變更使用掛號審查表屬84年6月28日前領得使 用執照之案件,僅檢附公寓大廈草約範本,另依內政部96年 3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031547號函釋說明,室內通路如 與店舖位於同一專有部分之範圍內,非供各專有部分之連通 使用,自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稱之共同走 廊。查本案一層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當時雖因非屬連續性店舖 共同走廊得以取消原使用執照之室內通道...,此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132071542號函在 卷可參。又系爭建物1樓於102年取得102板變016號變使,變 更後用途為倉庫,該處之門扇即為建築物所有權人負管領責 任,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 13207145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字第303至304頁)。足 見系爭建物1樓使用用途已變更為倉庫,亦非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共同走廊之範圍,原告自得裝設系爭大 門,就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 涉。  ⒋原告雖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之公用地役關係 為上開請求,惟按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 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 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係當事人得向法院 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 關係,於民事訴訟法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 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公用地役關係為公 法關係,非屬私法上之權利,原告以此為請求權基礎,即屬 無據。  ⒌另原告提出共有建物分管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四第84至86 頁),主張系爭建物1樓有分管協議,大台北公司應提供大 樓住戶通道及逃生出入之使用云云,觀諸原告所提98年11月 6日共有建物分管契約書所載之共有建物之門牌號碼板橋市○ ○路000號1樓所有權全部(建號02275),為琪威苔企業有限 公司與大台北公司所共有,該契約書第4條第2項雖有約定附 圖標示A區部分,大台北公司應提供大樓住戶通道及逃生出 入之使用,惟按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 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 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 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 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北市○○區○○路 000號業經共有物分割而登記為被告大台北公司所有(權利 範圍3/5),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1樓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建物1樓既經分割 而為被告大台北公司所有,則原告提出分割前之共有建物分 管契約書自應於系爭建物1樓分割登記時,即生終止之效力 ,原告據此主張對被告大台北公司主張有自由進出系爭建物 1樓之通行權云云,亦不可採。  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大台北公司裝設系爭大門, 阻礙原告本可通行之合法權利,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原告主張,均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大 台北公司連帶給付30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擎天大廈管委會給付95萬1,297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台北公司、擎天大廈管委會連帶或共同 給付300 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有礙原告之正當 權利行使,進而發生占用之不當得利情形,惟查被告2人並 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難認其等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損害之情事,再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受有占 用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或連 帶給付3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⒊原告主張原將系爭建物2樓出租予訴外人陳盈辰供其營業使用 ,每月租金5萬元,因被告二人於104年12月間惡意更換門鎖 ,阻饒原告得以自由通行之正常行使其所有權之權利之不法 行為,進而導致原告無法再繼續為出租行為,受有上開每月 5萬元租金損失,為被告大台北公司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其 所指被告2人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等事實盡舉證責任。  ⒋被告2人固不否認原告所指系爭側門曾遭上鎖關閉,惟查系爭 側門於擎天大廈原始竣工圖上並不存在(見本院卷四第363 頁),據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稱系爭側門於被告大台北公司 取得所有權時即已存在,又因民眾陳情系爭建物1樓占用1樓 對外消防逃生通道作為倉庫,經新北市工務局於109年10月7 日會勘,會勘時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聯公司已於102年取得102板變016號變使,變使後用途為 倉庫,建築物後側門扇與變使竣工圖相同」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9年9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091853223號函、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43、445、447頁),足見系爭 側門於109年10月7日已遭封閉,而與102板變16號變更使用 執照所載內容相符,即系爭側門依法不得存在及開啟,則被 告2人縱於104年12月有將系爭側門上鎖,亦難認有阻礙原告 通行之權利。  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 行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擎天 大廈連帶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 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 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 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 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本與陳盈辰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簽訂租賃契 約,供陳盈辰營業用,因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未經原告之同 意情況下,即擅自將系爭電梯關閉電源,關閉側門之不法行 為,使陳盈辰無法達到租賃目的,而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 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上開所為侵害原告得以自由通行之正常 行使其所有權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再繼續為出租行為,使原 告受有上開每月5萬元租金損失。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則以 :原告所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皆發生於105年,管委會均紀 錄有案,則被告遲至109年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⒊查原告就系爭建物2樓與陳盈辰簽訂租賃契約,供陳盈辰營業 用,陳盈辰主張原告告知可使用該大廈1樓測邊樓梯口出入 (即系爭側門),詎料擎天大廈管委會於104年12月間更換 系爭側門門鎖,禁止自系爭側門通行,原告未提供合於定使 用之租賃物,使陳盈辰無法達到租賃目的,向原告終止租賃 契約後,向原告求償支出裝潢系爭建物2樓之費用、室內裝 修施工許可證申辦費用,該案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案件)原告應給付陳盈辰76萬3 ,659元與12萬元及利息,此有前案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45至55頁)。  ⒋原告於前案民事案件中就「㈠其與陳盈辰於104年11月間,就 系爭建物2樓成立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㈡系爭建物2樓原可經由 系爭樓梯口出入,嗣系爭建物2樓坐落之擎天大廈管委會於1 04年12月間更換系爭樓梯口門鎖,陳盈辰則無法由系爭樓梯 口出入系爭建物2樓,有管委會104年12月18日第17屆第1次 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105年2月12日第17屆第2次臨時委員 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35、37至39頁),㈢陳盈 辰於105年10月28日以樹林育英街00039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於105年10月28日終止。」等事實不爭 執(見前案民事判決第4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建物2樓出租 予陳盈辰後,因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於104年12月間更換系 爭側門門鎖,陳盈辰無法由系爭側門出入系爭建物2樓,陳 盈辰遂於105年10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等節,知之甚稔。再 者,前案民事判決認定「管委會105年2月12日第17屆第2次 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志男於該次會 議表明:『我會站在大家的立場勸離的。』等語,且當次管委 會決議:『請247-2-7房東吳先生(即吳志男)與商家商談後 ,簽訂切結書,限期驅離商家』(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 被上訴人並未向管委會協調排除系爭樓梯口出入問題,反係 向管委會表明願勸上訴人離開系爭房屋...」(見該判決第9 頁),足見因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更換系爭側門門鎖,陳盈 辰無法由系爭側門出入系爭建物2樓而認無法達到租賃目的 ,故於105年10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此等侵害原告對於所 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擎天大廈 管委會,至遲於105年10月28日即為原告所知悉。  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觀上於105年10月28日已確知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時效於斯時已經起 算,原告卻遲於109年2月26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損害,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頁),是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抗辯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當屬可採,被告擎天 大廈管委會抗辯其得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給付或連帶給付300萬元,均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將系爭電梯 回復2樓通常使用之功能,不得妨礙或限制原告使用上開電 梯往返其同社區專有部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地下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09-訴-175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王進祥 王進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月秀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件之竣工圖所示紅色箭頭所指之電梯回復2樓通常使 用之功能,不得妨礙或限制原告使用上開電梯往返其同社區專有 部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地下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擎天大樓依附件所示竣工圖(下稱竣工圖)規劃有6 部電梯 使用,擎天大樓2樓於民國96年3月23日依法辦理建物分割完 成,原告王進祥於99年6月29日登記為擎天大樓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5、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之8及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9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王進哲於98年4月7日登記為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4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下合稱系 爭房屋)。  ㈡因擎天大樓2樓如竣工圖紅色箭頭所示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 )可通往地下層停車場,被告約於105年間以原告不常使用 、節電、維持進出安全為由,將系爭電梯內之2樓按鍵取消 功能(即在電梯內按2樓按鈕,電梯不會有動作)及將電梯 外呼叫電梯功能取消(即在電梯外按2樓按鈕,電梯不會有 動作),使系爭電梯不會在2樓停等,並要求系爭房屋承租 人不得使用電梯,須以樓梯進出,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回復 系爭電梯正常使用,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系爭電梯為共用部份,供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共同使用,且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設定約定專 用或變更,則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系爭社 區電梯設置目的即通常使用方法通行系爭電梯,而系爭電梯 平常有供住戶搭乘使用,可證系爭電梯是作為載重及住戶搭 乘使用為其通常使用方法,原告為擎天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使用系爭電梯,自 屬通常使用方法,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理由取消系爭電梯內 2樓按鍵功能,也無法律上理由取消電梯外呼叫電梯功能, 則被告關閉系爭電梯停等2樓使用相關功能,既已妨礙原告 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請求被告應 將附圖所示電梯回復2樓使用功能,亦不得有妨礙或限制原 告使用前開電梯之行為,應屬有據。  ㈣對被告抗辯則以:  1.被告雖辯稱:「係建商應消防法規要求所設置之緊急昇降梯 、平常不提供給住戶抵達至一、二樓使用」等語。然查,系 爭電梯及其他電梯於竣工圖上均標示有緊急昇降梯字樣,並 非僅有系爭電梯為緊急昇降梯;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 條,規約內容固得包含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然其內容仍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昇降機乃為 現代生活中住戶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自不宜以 住宅或商業用途之住戶分流為由,剝奪或限制其使用一般昇 降機或緊急昇降機等共用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 41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不論系爭電梯是否為緊急 昇降機,被告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防礙原告使用系爭電 梯。  2.又擎天大樓規約亦未特別約定社區各電梯之使用方法,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無關於系爭電梯使用之任何決議 ,而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被告自不 得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法律規定,逕自限制原告使 用系爭電梯。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電梯回復2樓使用功能,不得有妨礙或 限制原告使用前開電梯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擎天大廈為地下三層、地上三十二層之住商混合大樓,當初 建商為提高居住品質,將大樓規劃為二樓以下商場及停車場 ,人員可自由進出,三樓以上為單純住宅。三樓以上住戶進 出須經社區大門進入後,由三樓警衛人員管制,迄今完工已 二十餘年,但一、二樓商場之出入口則不與社區大樓之出入 口共用,由一、二樓商家自行處理進出問題。  ㈡大樓興建完工後,原先建商規劃之一、二樓商場,除了二樓 有原告開設之餐廳龍華樓外,現場開放格局,一樓攤位市場 全部沒有隔間,前後大門都可以自由進出,後來建商倒閉, 93年間商場被拍賣,一樓由被告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公司)取得大部分之所有權,二樓之 所有權則分由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仕寶公司)及寵 樂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寵樂町公司)持有所有權,現 二樓部分又經變更使用執照、分割分戶、重編門牌,由易仕 寶公司及寵樂町公司各持有若干之專有部分。  ㈢原建商竣工時,於一、二樓間設有樓梯,並於一樓設有數個 大門供商場出入使用。在上開一、二樓商場遭拍賣之前,原 本因建物所有人同一,當時有電扶梯可以通行一、二樓,但 建商倒閉後,一、二樓分歸不同人所有,電扶梯即被拆除。 但十數年來,二樓進出一樓基本上相安無事,未見有何進出 問題。  ㈣又原告二人持有新北市○○區○○路000號二樓之5、二樓之8、二 樓之9及二樓之4不動產,持有初期即已知悉大樓之進出態樣 。又原告主張之系爭電梯並非供一般使用之貨梯或客梯,而 係建商應消防法規要求所設置之「緊急昇降梯」,惟系爭電 梯之所在位於建物內部,平常不提供給住戶抵達至一、二樓 使用,且系爭電梯應通過安全門始能通達同樓層其他處所, 以現在使用狀況,使用頻率不高,目前各棟的住戶皆係從三 樓走到警衛室搭電梯往一樓或地下二、三樓。  ㈤再者,系爭電梯有其特殊功能,在建築物一旦發生火災,須 賴緊急用昇降機載運消防人員及裝備,始能快速進行搶救, 並作為受困人員及行動不便者之逃生途徑。因此,被告本於 管理及安全需求,對該電梯使用有特別約定,要求二樓以下 商家在使用之前,必須通知警衛開啟,以防免商場人流隨意 進入住宅區,俾符合「住商分流」之目的,並能使大樓安全 落實管理。  ㈥因此,倘若原告有使用需求,只要向警衛人員口頭通知,簽 名借用登記,即可正常使用,但系爭電梯畢竟不是常態性之 貨梯或客梯,難以常態性開放一般民眾客戶使用,但以原告 基於住戶之立場而言,單獨給予原告使用,尚在容許範圍, 並無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故原告所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王進祥、王進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電梯未常態性開放系爭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承 租人使用,有使用需求時,需要向系爭社區警衛人員口頭 通知,簽名借用登記,方可使用系爭電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 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 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 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 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 、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 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8款、第7條第5款、第9條第1至2項、第23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可知,除另有約定外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如有就建築物共用部分及 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非 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規約內容固得包含住戶對 於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惟其內容仍不得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㈡查公寓大廈之電梯屬於共用部分,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 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約定為專用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權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使用,不得以住宅或商業用途之住戶分流為由,剝奪或限 制其使用一般昇降機或緊急昇降機等共用部分,而往返其有 使用權之地下層與同社區專有部分樓層之權利。  ㈢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 戶,原告自其有專有部分之2樓搭乘系爭電梯往返其有使用 權之其他樓層,應屬通常之使用方法,且為其使用上不可或 缺之共用部分,並符合現代電梯設置之目的,再者,系爭社 區未就系爭電梯使用有特別約定,亦未記載於規約,自難以 管理及安全需求為由逕予限制或剝奪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 電梯之權利;另系爭電梯及其他電梯於竣工圖上均標示有緊 急昇降梯字樣,並非僅有系爭電梯為緊急昇降梯,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足佐其所述系爭電梯使用限制之合法依據,自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本於管理及安全需求, 對該電梯使用有特別約定,要求二樓以下商家在使用之前, 必須通知警衛開啟,以防免商場人流隨意進入住宅區,俾符 合「住商分流」之目的云云,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電梯回復2樓通常使用之功能,不得妨礙或限制原 告使用上開電梯往返其同社區專有部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 地下層,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電梯回復2樓通常使用之功能,不得妨礙 或限制原告使用上開電梯往返其同社區專有部分之樓層及有 使用權之地下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13-訴-28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9號 原 告 呂玉玲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褚得利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莊友翔律師 鄒熙華律師 張志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莊仁濟醫院院區規劃將廢棄物處理場、機 房、油污分離槽等會產生環境不良臭味、噪音、等設置鄰近 民宅,且院內各式噪音:廣播、院內人員、病人聲音,也沒 有做吸音設備考慮擾鄰問題、廚房產生油煙,油煙大小受控 於他們是否排煙、更換吸油裝置,以上問題10年來不斷向環 保局檢舉,一概無效。甚至有利用各式噪音、異味當武器, 警告我檢舉之嫌,有惡意傷害之嫌。且已造成原告身心出現 狀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2.被告應依水利法 16條規定內縮75公分。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無理由:   1.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會產生環境不良臭味,及各式噪音云云, 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其因所謂被告之行為受有何 等損害、所謂被告之行為與其損害間有如何之因果關係等, 亦均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 195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2.況依原告所提爭點整理表,及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單 就原告自承其10年來不斷向環保局檢舉乙事,即知原告至少 於103年起,即應知有其所謂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告否 認有損害及賠償義務),而開始起算 2年時效,基此,至少 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4月13日)起2年前之相 關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時效規定, 原告該等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該條規定 與損害賠償請求無關,顯無從作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 求權基礎,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亦無理由:  1.原告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5條及其附表(三)四、(二) 規定請求被告內縮云云,顯無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 張被告應依水利法第16條規定內縮75公分云云,暫不論水利 法第16條係關於「水權」之規定,與原告之主張顯然無關, 實則,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5條及其附表(三)四、(二) ,亦非人民私權爭議所得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何況該規 定所涉事項與原告聲明之「內縮」事宜毫無關聯,原告將之 列為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72條及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請求 ,亦無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就下水道工程等事項,簽 訂契約云云(詳原告聲明與請求權基礎清單序次5),與事 實完全不符,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自無民法第72 條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問題。至於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 16條規定,並非人民私權爭議所得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原告將之列為請求權基礎,更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應逕予駁回之。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製造之各式噪音、異味侵害,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 提出照片14張為證(調解卷第17至35、本院卷第49至52),無 法認定噪音、異味有無侵入原告房屋、及若有侵入,侵入之 程度是否非屬輕微,有無與地方習慣不相當或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各節,自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進言之,煙氣、臭味係主觀性感覺,每個人對於氣味良莠之 接受度均不相同,實無法因個人對於該等氣味之主觀接受度 而逕以侵權行為繩之。甚者,人類生活本具群居性之特徵, 都會地區人口尤其稠密,建築物密集、住戶緊鄰而居之情況 比比皆是,建築物之間往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難以期待 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安寧性,無可避免均可能 對於他人房屋內之氣味、聲音、聲響有所接觸的情形,故於 一定程度內相為容忍彼此,亦為必要,即依正常方式使用, 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些許不便 ,要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此由民法第793 條但書中,關於侵入的輕微、相當的容許規範即可知其旨。  ㈣原告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製造各式噪音、異味並 侵害原告等節為真,即不能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居住品質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而使其受有損害,即與民法侵權 行為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給 付原告80萬元並內縮75公分等語,難謂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13-訴-315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陶家鈞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 訴 人 袁江龍 被 上訴人 廖森永 孫家禾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陶家鈞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餘由上訴人袁江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陶家鈞(下以姓名稱 之)於原審起訴聲明第3項本為被上訴人廖森永、孫家禾( 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陶家鈞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給付總金額擴 張為165萬元(擴張部分為105萬元,本院卷二第78頁);另 上訴人袁江龍(下以姓名稱之,與陶家鈞合稱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聲明第4項本為廖森永應賠償袁江龍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孫家禾應與廖森永連帶賠償袁江龍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50頁),經核陶家鈞部分僅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袁江龍部分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然依上 開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號大樓為 各5層樓之集合式住宅大樓(分別以門號及樓層稱之,合稱 系爭公寓),陶家鈞、袁江龍分別居住於系爭公寓00號4樓 、00號3樓,孫家禾為系爭公寓00號1樓至3樓之共有人,廖 森永於105年5月25日起向孫家禾承租00號1樓至2樓以供其經 營鴨膳師鴨鋪店鋪(下稱系爭店鋪),孫家禾另將00號3樓 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廖森永承租00號1樓至2樓期間,未經 核准擅自破壞樓板、增設及拆除樓梯,孫家禾出租系爭公寓 00號3樓前,將陽台外推、室内違法隔間、增加廁所,因被 上訴人擅自變更室内構造使用,違反建築法分別遭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裁罰。陶家鈞自109年3月5 日起發現00號4樓房間床鋪與地板下方不定時出現振動與低 頻噪音(下合稱系爭振動及噪音),袁江龍自105年4月25日 起向陶家鈞反映有系爭振動及噪音,振動時段幾乎為全天候 不定時之急促或微振動。系爭公寓屬住商混合區之第3類噪 音管制區,陶家鈞於109年8月27日至11月2日、110年7月26 日至12月22日間設置測量儀器(下稱系爭儀器)於00號4樓 家中逐日監測,並將監測結果作成振動監測統計表(下稱系 爭監測統計表),依系爭監測統計表顯示幾乎每日均測得低 頻振動,振動時段中的振動最大值均臨界或超越50分貝,明 顯高於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於第3類管制區之低頻噪音管 制標準值37分貝以下,已干擾陶家鈞之睡眠,致其2年以上 須靠安眠藥才能入睡,長期以來精神不繼且影響情緒,經醫 院診斷患有失眠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症狀 ,迫使陶家鈞須至旅館住宿,額外支出旅宿費用2萬1,531元 ;袁江龍亦因系爭振動及噪音受到影響而被迫前往其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1樓(下稱○○街房屋)居住,系爭振動及 噪音係源自系爭店鋪使用之冷凍櫃、冷氣機、大冰箱、冷卻 水塔等營業設備運作所致,或由被上訴人製造,或與被上訴 人違法變更系爭公寓1樓至3樓室内構造有關,經上訴人多次 請求被上訴人改善,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製造 系爭振動及噪音侵入00號4樓、00號3樓,嚴重干擾上訴人之 睡眠品質與生活作息,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爰選擇合 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條、 第7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停止及排除系爭振動及噪音 ,並連帶給付陶家鈞財產上損害2萬1,53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57萬8,469元,合計60萬元;廖森永應給付袁江龍非財產上 損害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陶家鈞之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陶家鈞部分廢棄。㈡孫家禾在其位於00號3 樓對外出租房屋所製造之系爭振動及噪音,自日間上午7時 至晚上20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20時起至夜間 23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夜間23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並應停止及排除其所製造逾越上 揭標準值且侵入陶家鈞所有00號4樓住所之系爭振動及噪音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陶家鈞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賠償陶家鈞105萬元(均為非財產上損害),及自民 事言詞辯論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袁江龍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袁江龍部分廢棄。㈡孫家禾在其位於00號3樓對外出租房屋 所製造之系爭振動及噪音,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20時止, 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20時起至夜間23時止,不得超 過低頻37分貝;自夜間23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低 頻32分貝,並應停止及排除其所製造逾越上揭標準值且侵入 袁江龍所有00號3樓住所之系爭振動及噪音。㈢廖森永應賠償 袁江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孫家禾應與廖森永連帶賠償袁江龍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遭原審判決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廖森永停 止及排除系爭振動及噪音部分已撤回上訴(本院卷二第67至 68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有逾越噪音管制標準 之系爭振動及噪音存在,且系爭振動及噪音亦非伊等所為。 又我國並無振動管制相關規範,孫家禾亦非00號1樓至3樓之 實際使用人,00號3樓自108年8月9日以後即為空屋而無人使 用,嗣於110年5月間始再出租他人使用。袁江龍未於109年3 月5日至111年5月12日居住在00號3樓,自無可能因系爭振動 及噪音干擾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公寓為第3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 或工業等使用,須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板司調卷第63頁 ;原審卷第68頁)。  ㈡孫家禾為00號1樓至3樓共有人之一,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將00號1樓及2樓出租予廖森永經營系爭店鋪 使用,廖森永於112年1月底至2月初搬離。00號3樓自110年5 月1日起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板司調卷第19至25、109至12 0頁;本院卷二第37至42頁)。  ㈢00號4樓目前為陶家鈞居住使用,袁江龍目前設籍於○○街房屋 (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4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土地所有人經營 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 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 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規定,於地上權 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製造系爭振動不法侵害伊等健康 權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其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均不 爭執我國並無振動管制相關規範(本院卷一第385頁),且 依證人吳青璇之證言(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及陶家鈞提出 之系爭監測統計表、影片補充說明、系爭公寓電表人工記錄 統計表等證物(板司調卷第39至45頁;原審卷第73至135、2 81至321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55頁),均無法認定系爭振 動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振動源自於系爭店鋪使用之冷凍櫃、冷氣機、 大冰箱、冷卻水塔等營業設備運作,或由被上訴人製造,或 與被上訴人違法變更系爭公寓1樓至3樓室内構造有關,被上 訴人故意或過失製造系爭振動侵入00號4樓、00號3樓,嚴重 干擾上訴人之睡眠品質與生活作息,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 權,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第793條、第 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及排除系爭振動及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㈡次按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而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將噪音管制區劃 分為4類,第1類為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第2類為供住宅使 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第3類為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 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4類 為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 之地區。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制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2項規範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之測量儀器、測量高度、 特動性、背景音量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 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及評定方法,第5條規定營業場所(第3 類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於日間、晚間、夜間等不同時 段,各應受管制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全頻音量於日、晚、夜 間依序為67、57、52分貝;低頻音量於日、晚、夜間依序為 37、37、32分貝。準此,判斷被上訴人有無發出系爭噪音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時,自應以上開噪音管制標準為據, 而非以上訴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標準。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製造系爭噪音不法侵害伊等健康權乙 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0kHz 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 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672-1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 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 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61260 Class 1等級。 二測量高度:……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 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三動特性:噪音計上動特性 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 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可知 測量噪音時,需使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噪音計, 且測量位置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 至1.5公尺之間。惟陶家鈞使用之系爭儀器(本院卷二第87 頁)並未符合上開測量儀器之標準,亦未舉證其自行測量之 方式符合上開規定,尚難逕以陶家鈞提出之系爭監測統計表 、系爭公寓電表人工記錄統計表等證物(板司調卷第39至42 頁;原審卷第73至135、281至321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55 頁)逕認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噪音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並逾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⒉次查,系爭公寓為5層樓之集合式住宅大樓,聲響傳送之管道 非僅有上下樓層一途,聲音經由建築結構體傳導後所生共振 及迷向之情形恐更加明顯,實難認定系爭噪音係源自被上訴 人所有或承租之房屋所致。再者,原審於112年1月9日會同 兩造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至 現場量測,以上訴人主張可能導致系爭噪音之原因即系爭店 鋪使用之冷凍櫃、冷氣機、大冰箱、冷卻水塔等營業設備運 作等因素,分別擇定系爭店鋪營業前、後進行量測,測得之 低頻分貝數分別為26.2分貝、27.3分貝,且上開時點在現場 未感受到振動或持續不斷的聲響等情,有該次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168之1至168之3頁),且新北市環保局於112 年1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076191號函亦載明:上開勘驗 日期量測之低頻噪音數值符合營業場所第3類管制區日間低 頻噪音管制標準(37分貝),有該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7 頁)。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噪音係由被上訴人製造,或與被上 訴人違法變更系爭公寓1樓至3樓室内構造有關等節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大樓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 、密度等,均會影響大樓各樓層聲音傳導與隔音效果,且同 一個聲源傳到不同位置,亦可能造成不同音效,上下左右鄰 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上下層之鄰居本難期待各自活動時完 全寂靜無聲,或作息時間完全相同,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 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上訴人之居家安寧權利固應受保護 ,然被上訴人於其私領域內合理從事營業、生活起居等權利 ,亦應同受保障。依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噪 音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難單憑 上訴人主觀感受,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第793 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及排除系爭噪音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 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㈠孫家禾在其位於00號3 樓對外出租房屋所製造之系爭振動及噪音,自日間上午7時 至晚上20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20時起至夜間 23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夜間23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並應停止及排除其所製造逾越上 揭標準值且侵入陶家鈞所有00號4樓住所、袁江龍所有00號3 樓之系爭振動及噪音。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陶家鈞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廖森永應賠償袁江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等上訴。又陶家鈞、袁江龍先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 求: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陶家鈞105萬元,及自民事言詞 辯論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孫家禾應與廖森永連帶賠償袁江龍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等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31

TPHV-113-上-116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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