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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21 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加 入簡以檄(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時捷』 、『大GO』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 之職,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綠茶」或「保時捷」或「大GO」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暨 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當時是「綠茶」指示我去領包裹,「保時捷」也是「綠茶 」的暱稱,「大GO」也是「綠茶」飛機的暱稱,「綠茶」是 簡以檄的綽號,「綠茶」、「保時捷」、「大GO」都是簡以 檄(所涉詐欺犯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偵緝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的暱稱等語(詳本院卷 第52頁);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僅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綠茶」或「保時捷」或「大GO」之成年人(下稱「保 時捷」)1人聯繫、接洽,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 實知悉共犯「保時捷」是否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況客觀上也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除其與共犯 「保時捷」外,尚有其餘共犯存在,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 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此部分 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詳本院卷第52、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與共犯「保時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腳踏實地、依正途賺取所需, 反貪圖高額報酬,擔任俗稱「收簿手或取簿手」之工作,與 共犯「保時捷」共同為詐騙行為,其所為不當,實屬可議,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惟未 與告訴人林子筠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暨考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他讓我抵新臺幣(下同)1,00 0元債務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1號   被   告 吳家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銘於民國112年3月12日起,加入簡以檄(另行通緝)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時捷」、「大GO」及其餘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職,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ez借 貸網之網站,刊登標題為「免押證件、吳專員速借貸」之借 貸廣告,適林子筠於112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瀏覽該借貸 廣告後並循廣告上之連絡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須林子筠提供名下之金 融卡,以便查詢有無代扣、代繳問題云云,致林子筠因而陷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上午7 時10分許,將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之金融卡6張裝在 白色盒子內後,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 店編號30號之置物櫃內。吳家銘隨即依簡以檄之指示,於同 日晚間9時48分許,前往上述地點收取前述裝有附表所示金 融卡之白色盒子,再將上開金融卡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以貨運方式寄往「空軍一號」 貨運站高雄總站。嗣因林子筠事後發現受騙後報警,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子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銘於本案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依同案被告簡以檄之指示,收取告訴人林子筠放置在置物櫃內、裝有金融卡之白色紙盒之事實。 2 被告吳家銘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中之供述。 1、被告因積欠同案被告簡以檄新臺幣2萬8000元,故與同案被告簡以檄約定領取卡片抵償上開債務之事實。 2、被告依同案被告簡以檄之指示,加入通訊軟體TELGRAM中「熊貓03」之群組,依簡以檄與暱稱「保時捷」之人之通知,至各地領取卡片包裹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筠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子筠因受詐騙而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卡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子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同上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2張。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告訴人林子筠放置之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以檄以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保時捷」、「大GO」等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林子筠遭詐騙之金融卡 編號 發  卡  銀  行 金 融 帳 戶 帳 號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6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8

TYDM-113-審訴-855-20250328-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6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哲源業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後之民國114年3月2 日死亡,此有駐菲律賓代表處函所附列註人士申辦文件證明 通報單、文件證明申請表、被告張哲源之護照影本及Republ ic of the Philippines OFFICE OF THE CIVIL REGISTRAR GENERAL CERTIFICATE OF DEATH(菲律賓共和國民事登記 處死亡證明)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6748號   被   告 張哲源 男 27歲(民國74年12月23日)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俊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承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林士堯)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雯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佳苓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 署101 年度偵字第19651 號、第20653 號、第20667 號、第2066 8 號、第20729 號、第21937 號、第23036 號、第23257 號、第 25149 號、第26036 號、第26747 號、第27506 號、第27507 號 、第27526 號、第27527 號、第27528 號及第27550 號詐欺案件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源(綽號「阿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 中)自民國100 年3 月間起,加入張勝興(綽號「家樂福」 、「鼠哥」,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及林文化(「綽號 華哥」,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等人所出資成立之詐欺 集團,在該集團於菲律賓當地所設立之第一處電信詐欺機房 擔任機房管理人(俗稱桶仔主)。嗣該集團陸續招募何俊德 (綽號「阿嘉」、「阿軋」,於101 年間曾擔任桶仔主,於 101 年6 月18日欲再度前往菲律賓時無法入境,因而未被查 獲)、劉麗鳳(綽號「娃娃」,一線人員,最後在B1機房被 查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陳立雅(綽號「小雅」 ,一線人員,最後在B1機房被查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 訴)、陳振昌(綽號「阿昌」,二線人員,最後在C3機房被 查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林冠瑋(綽號「小瑋」 ,二線人員,最後在C2機房被查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 訴)、陳宗泰(綽號「小天」,二線人員,最後在B1機房被 查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陳柏峯(綽號「阿國」 ,二線人員,最後在B1機房被查獲,於101 年7 月底B1機房 設立後擔任管理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林良凡( 綽號「旺來」,一線人員,最後在B1機房被查獲,所涉詐欺 部分,業經起訴)、江俊衛(綽號「阿俊」,二線兼三線人 員,最後在C3機房被查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姚 衛恩(綽號「小恩」,二線兼三線人員,最後在C2機房被查 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陳立康(綽號「阿康」, 二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程曉明(綽號「無 毛」、「毛哥」,廚師及二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 訴)、戴瑋良(綽號「瑋良」,於101 年間接任張哲源桶仔 主之工作,同時擔任三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 、張詠婷(綽號「小班」,一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 起訴)、張建中(綽號「中哥」,二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 ,業經起訴)、張文馨(綽號「文心」或「文心」,一線兼 三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謝亞倫(綽號「阿 倫」,一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陳政裕(綽 號「小陳」,為廚師,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林健忠 (綽號「健忠」,二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 楊啟增(綽號「小增」,二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 訴)、方春雅(綽號「小芳」,一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 業經起訴)、葉明岳(綽號「阿金」,二線人員,所涉詐欺 部分,業經起訴)、王靜玟(綽號「靜玟」,一線人員,所 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林麗華(綽號「牡丹」,一線兼 二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蔡佩昀(綽號「琪 姐」,三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鍾佩君(綽 號「鍾妹」、「忠妹」,一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 訴)、陳可華(綽號「可華」,二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 業經起訴)、仇維鍵(綽號「小財」,二線人員,所涉詐欺 部分,業經起訴)、賴森杰(綽號「阿賴」,二線人員,所 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李唯君(綽號「微微」,一線人 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許國聖(綽號「阿聖」, 電腦手,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以及紀雯儀、林承翰 、蘇佳苓等人(綽號各為「小Q」、「士堯」、「佳玲」, 分別擔任一線人員、二線人員、一線人員,已先行返國,未 在菲律賓當地機房被查獲)等人,分別擔任一線、二線、三 線話務人員、廚房人員等,電腦手許國聖負責電腦操作維修 及向人在臺灣之帳房龔年春回報業績,以扮演大陸地區之醫 保局、公安局辦案員警、檢察官等角色,利用自動語音發送 平台,將醫保卡遭人冒用之訊息,以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之大 陸地區民眾發送。當民眾依該語音提示操作時,則將電話轉 到負責第1線話務工作之詐騙集團成員,冒充醫保局人員向 民眾表示因其醫保卡違規使用即將停卡,需要報警配合調查 ,隨即轉由負責第2線話務工作之集團成員冒充公安局人員 接聽,以取得民眾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情形等金融資訊, 之後再將電話轉由負責第3線話務工作之集團成員,偽以檢 察官身分,要求民眾配合將存款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轉 至安全帳戶。嗣於詐騙得手後,並由與張勝興等人所組詐欺 集團配合之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將匯入或存入其等所 掌控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出後,再通知在 國內代號「保時捷」之集團所屬車手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 於取得詐騙款項後,交付予受張勝興指示處理贓款之共犯龔 年春、周瑋則等人,再依比例分紅予該集團所屬前、後線詐 騙人員。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配合菲律賓警方,於101年8月23日,在2Laur-el St. ,Cingo Hermanos Barangay EscodaⅡMarikina City( 編號D1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立康、程曉明、戴瑋良 、張詠婷、張建中、張文馨、謝亞倫、陳政裕、林健忠、楊 啟增、方春雅、葉明岳、王靜玟、林麗華、蔡佩昀、鍾佩君 、陳可華、仇維鍵、賴森杰、李唯君及許國聖等21人,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何俊德、林承翰、紀雯儀及蘇佳苓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張文馨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同案被告江俊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中華郵政清水南社郵局戶名年禮平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  ㈤本署101 年度偵字第19651 號、第20653 號、第20667 號、 第20668 號、第20729 號、第21937 號、第23036 號、第23 257 號、第25149 號、第26036 號、第26747 號、第27506 號、第27507 號、第27526 號、第27527 號、第27528 號及 第27550 號被告張勝興等人所涉詐欺案件起訴書所附之全案 證據資料(證據部分具有共通性,爰不另行檢送卷證資料, 均詳如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二、核被告張哲源、何俊德、林承翰、紀雯儀及蘇佳苓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 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刑事判決均足參照。被告張哲源等5人雖未必與其他業經 起訴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 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 告張哲源等5人與業經起訴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 張勝興等人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965 1 號、第20653 號、第20667 號、第20668 號、第20729 號 、第21937 號、第23036 號、第23257 號、第25149 號、第 26036 號、第26747 號、第27506 號、第27507 號、第2752 6 號、第27527 號、第27528 號及第27550 號提起公訴,現 經貴院以102 年金訴字第1 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 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子聖

2025-03-24

TCDM-114-易緝-5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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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家埄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李崑宇 參 加 人 皮斯卡克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2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厭世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茶包;冰茶;茶飲料; 酵母;釀麴;種麴;糖果;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 冰;冰淇淋」及第32類「汽水;果汁;礦泉水;清涼飲料; 製飲料用糖漿」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 列為註冊第0219808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二)嗣參加人於111年6月24日以系爭商標指定於全部商品之註冊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及12款規定,申請評定, 復於同年8月10日減縮評定聲明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並追加主張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於第30類商品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至有無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則未予審究),以113年1 月17日中台評字第111006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6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29 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訴訟。 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如附表所示註冊第02000194號商 標,下稱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由於據爭商標中之「會社   」乙詞顯非我國之慣用語,於我國法制上更無會社之法律規 範存在,「會社」本身即應具有一定之識別性,用以給予相 關消費者日系之印象,非單純表現經營型態之說明,故據爭 商標應以「厭世會社」為其中文字主要識別部分。另據爭商 標之整體構圖係以「The Misanthrope Society」英文字佔 最大比例,相較之下,「厭世會社」中文則排列於前開英文 字之下方,所佔整體構圖之比例甚低,系爭商標則以「厭世   」中文為主要構圖元素。又據爭商標之字體係以西洋鋼筆書 法創作,筆法較輕鬆隨興,系爭商標則為中式水墨書法之創 作,筆勢雄渾遒勁,兩者外觀及設計風格迥異,不致令相關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另據爭商標實際使用於酒吧經營, 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地瓜球攤販,且兩者之經營地址位置分 屬南北二地,營業型式、來店客群屬性、提供餐點均不同, 消費價格落差大,設計風格及主視覺迥異,並不會致消費者 實際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其指定商品,已為相 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又原告申請系爭商標 時,被告已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慧商40330字第1109113 3810號函援引據爭商標為核駁先行通知,原告遵循該函意旨 減縮指定商品範圍後,方經被告准予註冊登記。是以原告自 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原告使用系爭商標迄今,規模仍不斷 成長中,除既有加盟店外,仍有許多欲加盟者正積極洽談中   ,原告亦有增加直營店之計畫,如予以撤銷系爭商標,實將 對原告造成過大之損害。 (三)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據爭商標固為中外文組成之商標,然其主要識別部分之中文 「厭世會社」,為我國消費者極為熟悉之文字,通常會先予 唸讀。按「會社」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資料   ,係日本所稱商業公司或我國舊時指社會團體組織,亦為表 示商標權人事業結合體、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業務種類的文 字,不具有識別性,故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厭世」文 字,與系爭商標在外觀、讀音上皆有雷同之處。又據爭商標 中之「The Misanthrope Society」英文有「厭世者社會」 之意涵,與據爭商標之中文相對應,其與系爭商標之主要識 別部分「厭世」文字,觀念上均有傳達「厭惡俗世,脫離塵 囂」、「去世、死亡」、「出醜」意思,觀念上相互對應。 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 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兩商標間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有近 似之處,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二)原告雖主張兩商標之實際使用商品或服務不同,惟按商品或 服務是否類似之判斷,係以申請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為主,與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涉。又系爭商標所指定 使用於第30類之「茶包;冰茶;茶飲料;酵母;釀麴;種麴   ;糖果;餅乾;榖製零食;麵包;蛋糕;冰;冰淇淋」商品   ,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咖啡館;咖啡廳;酒吧   ;備辦餐飲;複合式餐廳」部分服務相較,後者服務係在調 理咖啡、酒精等飲料及中西各式餐食,供應消費者點叫後飲 用及食用之行業,二者均屬與滿足消費者飲食需求相關之商 品及服務,且前者飲料及食品商品亦有透過後者餐飲服務提 供予消費者,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及商品或服務提供者 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為具相當類似關係之商品 及服務。 (三)依原告所提廣泛使用證據資料,其中甲證1、2、13、18至20   ,雖可見原告將系爭商標標示於攤位銷售地瓜球商品,惟該 資料皆非商標權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將系爭商標使 用於指定第30類商品,無從證明系爭商標之相關消費者熟悉 程度,甚有部分原告招牌上有寫到「Misanthrope」與據爭 商標之近似程度更高。至其餘事證或非實際行銷使用事證、 或未顯示日期、或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11年1月16日) 後,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之證據。是原 告以近似程度不低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前開商品   ,自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因其實際銷售地瓜球商 品而有影響。 (四)又在商標申請階段所為減縮考量與本案商標評定之審查方式 不同,在類似階段可能無法知道市場上情況或兩造之間有什 麼關係等,必須要透過評定案的爭議制度來看系爭商標後續 有無不得註冊的問題,自不能如原告主張因被告有發核駁理 由先行通知書即認其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基礎。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本件申請評定原因係因參加人申請「厭世甜點店」商標時, 發現已經有系爭商標存在致無法申請註冊,先前雖已有很多 「厭世」相關商標註冊,但僅有系爭商標涵蓋很大的指定使 用商品範圍,本不應該核准其註冊。又參加人早於108年1月 即使用「厭世甜點店」作為頻道名稱,且知名度大到原告申 請系爭商標時先以私訊聯絡表示想要使用「厭世地瓜球」商 標,結果卻遭原告惡意先申請註冊,導致參加人無法申請註 冊「厭世甜點店」商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第30類商品,有無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規定,同法第50條、第62條 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係於110年3月22日申請註冊,經被告於 111年1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故系爭商標有無違法事由,應 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4日施行之商標法(   下逕稱商標法)為斷。  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 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 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 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 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 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 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等,綜合認定 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得註冊情 形: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 ⑴系爭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即為「厭世」中文,據爭商標 固為中、外文組成之商標,然因我國通用文字為中文,一 般消費者通常就較為熟悉之中文文字會先予唸讀,故據爭 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即其中文「厭世會社」。又因「會社    」一詞,係指表示事業結合體、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業 務種類的文字,不具有識別性,此有被告所公告「無須聲 明不專用例示事項」節本可參(乙證1即評定卷第132頁)    ,是其通常吸引消費者關注及留存印象者為「厭世」兩字 與系爭商標文字相同。而「厭世」中文,具有「厭惡俗世    」、「死亡」、「出醜」之意思(乙證1第129頁);另據 爭商標中之英文「The Misanthrope Society」其中「The Misanthrope」中文翻譯為「厭世者」或「不願與人往來    」(乙證1第127頁),整體譯為「厭世者社會」意思,核 與其中文「厭世」意義相同或近似,故據爭商標與系爭商 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其讀音、觀念及意義上均具有高度近似    ,兩者為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⑵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據爭商標中之英文文字占最大比例、「    厭世會社」中文之占比甚低,且二商標字型有別,整體外 觀及設計風格不同,並不致令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 云。惟查,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 作為其辨識來源者,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 分即屬主要部分,而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佐以據爭商標之英文部分意 義與其中文意義相同或近似,已如前述。因此,兩商標給 予相關消費者關注或留存觀念者均為「厭世」兩字,是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仍有可能致令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有高度類似關係:   ⑴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    ,應綜合該商品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 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 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 素為審酌。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茶包;冰茶;茶飲料;酵母    ;釀麴;種麴;糖果;餅乾;榖製零食;麵包;蛋糕;冰    ;冰淇淋」商品,核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咖啡 館;咖啡廳;酒吧;備辦餐飲;複合式餐廳」部分服務相 較,後者服務係在調理咖啡、酒精等飲料及中西各式餐食    ,供應消費者點餐後飲用及食用之行業,二者均屬與滿足 消費者飲食需求性質相關之商品及服務,且前者之飲料及 食品商品亦有透過後者餐飲服務提供予消費者,在滿足消 費者的需求上,以及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為具有高度類似關係之商品及服務    。又參以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之判斷,係以申請註冊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主,與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涉    ,是原告以據爭商標實際使用於酒吧經營,與系爭商標實 際使用於地瓜球攤販等情形不同,且經營之地址位置不同 等等,主張兩者不構成類似云云,並不可採。  ⒊據爭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註冊公告在先:   ⑴據爭商標圖樣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非其商品 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文字,亦無直接關係,應具有相當之識 別性。又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10年3月22日申請註冊,據 爭商標早於107年11月15日即申請註冊,並於108年7月16 日註冊公告(乙證3之申請卷第11頁),故據爭商標之申 請及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 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⑵觀諸原告所提甲證1至20之行銷使用證據。其中甲證6之厭 世商標飲品照片、甲證14之掃街合影照片、甲證15之厭世 商標IG、FB、抖音等社群平台資訊、甲證16之Google Map 資訊,均無顯示日期;又甲證1之110年1月7日「高雄自由 加盟店」加盟合約書及營業照片、甲證2之110年3月21日 「高應大加盟店」加盟合約書及營業照片、甲證3之112年 7月1日「高雄建興加盟店」加盟合約書及營業照片、甲證 4之113年1月15日「台中新一點利加盟店」加盟合約書及 營業照片、甲證5之110年10月12日厭世商標商品包裝袋採 購證明、甲證7之111年12月13日及112年12月28日厭世商 標飲品包裝採購證明、甲證8之112年4月10日部落客「高 雄美食同好會」專文介紹、甲證9之113年4月15日「台灣 旅行趣」網站專文介紹、甲證10之112年8月聖宏昇國際行 銷公司付款證明及廣告投放效果、甲證11之「輕軌成圓圓 形市集活動」受邀及參與照片、甲證12之113年8月4日之 「保時捷市集活動」受邀及參與照片、甲證13之110年6月 29日高雄市議員官方臉書帳號專文、甲證17之Uber eat平 台銷售額資訊、甲證18之108年9月7日至110年2月13日之 攤位照片、甲證19之110年4月10日至112年1月1日之    Google Map評論、甲證20之110年5月8日至112年5月9日之 IG評論截圖等資料,其等日期或晚於據爭商標申請日,或 非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證據,均無從作為據爭商標公告前    ,系爭商標業經原告行銷推廣而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 得作為區辨兩者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  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善意:   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108年8月11日之Youtube頻道資料 及對話紀錄截圖(乙證1第23至24頁),可知參加人前以「   厭世甜點店」名稱開設Youtube頻道,嗣於108年8月11日, 原告曾私訊參加人表示看過該頻道並將以「厭世地瓜球」做 為店名,足見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應係知悉參加人有 使用據爭商標之「厭世」文字作為商標並使用於甜點等商品 之情形,堪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非出於善意。  ⒌綜上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厭世」 且近似程度高,而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亦存在高度類似 關係,據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且原 告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已知悉參加人有使用「厭世」等文 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足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具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情形。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商標評定制度,在於賦予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出商標申請後 核准註冊的商標,如認為有商標法規定不得註冊的情形,而 影響其法律上的權益時,有提出爭議的機會,藉以保障商標 權及消費者利益,並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又按商標法既規定 商標註冊後之評定制度,則商標註冊人自應知商標註冊後, 如經發現註冊之商標有不得註冊情形,有遭評定為無效可能   ,自難主張信賴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在系爭商標申請階段,被告曾於110年10月19日以 (110)慧商40330字第11091133810號函援引據爭商標,為核 駁先行通知(本院卷第53至54頁),原告遵循函文意旨減縮 其指定商品範圍後(乙證2第10頁背面),方經被告准予註 冊登記,故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云云。惟商標評定制度既係商 標申請註冊獲准後之救濟制度,兩制度係採取不同的審查要 件及方式,亦即系爭商標之註冊究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尚無從於商標申請註冊階段即得判斷,是 系爭商標既有前述不得註冊之情事,參加人請求評定其註冊 為無效,原告自無信賴利益保護可言。況本件原告於申請註 冊前已知悉參加人有使用「厭世」等文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情 形,已如前述,足見其主張受有信賴利益保護,並不可採   。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第30類商品之註 冊,因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且原處分 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即依參加人 之申請評定而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第30類商品部分之 註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 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5-03-20

IPCA-113-行商訴-48-20250320-2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庭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簡裕庭與代號AW000-A112385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簡裕庭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Y」向A女稱欲買禮物給A女,雙方遂於112年7月9日下 午2時,相約在臺北市○○區○○○道000號阿默蛋糕店見面,嗣A 女 搭乘簡裕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簡裕庭藉故帶A女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 處(下稱中和區住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 上床,強行脫去A女之衣褲,不顧A女之口頭拒絕及雙手推阻 ,仍將身體壓在A女身上,以陰莖插入A女 之陰道,並強迫A 女為其口交,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AW000-A112385A之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AW000-A112385B,下稱B女)、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簡裕庭就證人B女及甲○○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 證人B女及甲○○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 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 B女及甲○○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69至80頁),自已充分 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 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 ,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證人B女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 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對A女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1.伊與A女為合意發生性行為,當時A女並無任何反抗行 為;2.A女於案發後主動聯繫被告,可見並無違反A女意願; 3.A女雖經診斷有被害妄想精神症狀,惟可能係與被告合意 性交後,基於被害妄想而認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4.證 人甲○○與A女絕非單純朋友關係,且A女案發後主動向被告表 示是仙人跳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網友,簡裕庭以LINE暱稱「Y」向A女稱欲買禮物 給A女,雙方遂於112年7月9日下午2時,相約在臺北市○○區○ ○○道000號阿默蛋糕店見面,嗣A女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即帶A女返回其中和區住所 ,與A女進行性行為1次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 符,並有A女手繪之被告房間格局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112年10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2032號函暨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37429 號鑑定書、A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被告(暱稱:Y)對 話紀錄、A女提出之交友軟體探探其與被告(暱稱:小Y)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A女 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稱:伊與被告係網友關係,伊們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認識,於112年4月配對成功後開始密集聊天,並有加LINE, 被告每天都有傳訊給伊,想要約伊出去,伊一開始拒絕,到 7月被告說要去逛街,買東西給伊,伊才答應見面,案發當 天伊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當時伊與被告並無交往,伊們約 在阿默蛋糕門口,當時被告開黑色保時捷過來,伊上駕駛座 ,被告就開去他家,伊有問不是要去逛街,被告說他等下有 事,直接載伊去他家,進去之後他說他要換衣服,叫伊進去 他房間坐著,進去後被告就把房門關起來,被告對伊說要伊 陪他在床上躺,伊覺得不對勁,一直跟被告說「我沒有要做 (發生性行為),不要,我月經來」,但被告還是強拉伊到 床上,要伊躺下,開始抱伊,摸伊全身,接著被告伸手進伊 的外衣開始解伊的內衣,伊跟被告說不要,最後被告將伊的 上衣跟內衣脫掉,又往伊下面摸,將手直接伸進伊的內褲, 插入伊的陰道,伊覺得很痛,拒絕他,一直說不要,也有把 手撥開,但是被告還是強硬的來,後來被告脫掉他的下半身 ,把身體壓上來,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被告沒有戴 保險套,伊感覺被告在伊體內射精,被告有安撫伊,之後又 要伊幫他口交,伊並不情願,伊幫被告口交幾秒鐘就停止動 作了等語(偵字卷第8至10頁)。  2.於偵查中稱:伊與被告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一開始聊 天,後來有有交換LINE,於112年4月認識,於6、7月才開始 聊天,沒有交往。伊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約下午見面,被告說 要買禮物給伊,伊們約在阿默蛋糕,被告開車來載伊,上車 後被告騙伊去他家,被告騙伊說他要回家換衣服等一下再去 買東西,伊才同意跟被告回家,伊在被告家時,被告跟伊說 ,沒有要去買禮物,伊說伊要離開,被告硬要叫伊坐下,被 告硬拉伊到床上,被告先把伊的衣服脫光,被告力氣很大, 把伊都弄受傷,伊當時月經來,很痛,被告用手強硬的插入 伊的陰道,再用生殖器插入,過程中伊拒絕推開他,但他力 氣太大伊推不開,性行為結束後,之後被告想要求伊幫被告 口交,安撫伊說要買禮物給伊,伊說不要,但被告強迫伊, 伊用很凶的語氣,有用手捏伊的胸部,所以,伊胸部上有瘀 青,被告要求伊口交時,有用手壓伊的頭,伊有幫被告口交 ,但伊是被強迫的等語(偵字卷第56、57頁)。  3.A女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被告於案發當 天以要與A女逛街、買禮物給A女為由約A女初次見面,與A女 見面後,被告以回家換衣服為藉口,載A女至中和區住所, 進入被告房間後,被告即強拉A女上床,脫去A女衣服,不顧 A女表示月經來,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之言詞,仍強行以手插 入A女陰道,之後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推擠,將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結束後又要求A女為其口交一節前後證述 一致。衡以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2人於案發當日第一次見 面,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A女應 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㈢A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性 :  1.A女案發後2日於112年7月11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傷,檢 查結果略以:右側胸部內側上緣瘀青1.5公分、會陰部6點鐘 方向輕微撕裂傷、出血、左手前臂2公分劃傷等旨,有上開 醫院112年7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偵 彌卷第14至16頁)可佐,核與A女 供稱被告強拉其上床、過 程中捏其胸部,A女雖有嘗試推擠拒絕,但被告以男性身體 優勢強壓A女,強制對其為性行為等旨相符;另該診斷書上 記載最近一次月經時間為112年7月8日,是A女於案發當時正 值生理期出血狀態,若非被告強行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 實難認於上開狀況下A女會同意與初次見面之被告發生性行 為,益徵A女稱其向被告表示月經來,不想發生性行為,及 抗拒被告等情屬實。是被告空言辯稱A女並無任何反抗行為 ,顯與A女指訴及上開驗傷結果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應 不可採。  2.佐以案發後A女於112年7月13日傳訊息給被告稱:「你知道 上次我回家後我撕裂傷了嗎?...破皮了很痛」,被告則回 :「沒事的,以後我在呀」、「以後會對你細心一點」、「 寶貝你不開心嗎?」;A女再稱:「你有對其他女生這樣過 嗎 你知道月經來不能這樣..」、被告則回答:「沒有,寶 貝我沒有其他女生」、「奇怪,可是你星期一二回我的都是 愛我的呀」等旨(偵彌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可見被告 並不否認知悉A女於案發當時經期中,且A女事後仍有強烈之 情緒反應,表達其不開心,然被告事後對A女之質問均避重 就輕,不願正面回應,僅以甜言蜜語企圖安撫A女。  3.另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伊與A女於112年4、5月打工 認識的,於7月時A女在電話中跟伊提及遭被告性侵,案發後 1、2天有與A女見面,A女說她跟網友(即被告)約會,結果 被網友騙到網友家發生性關係,A女說她不想跟網友發生關 係,她當時月經來,不可能想發生性行為,她不知道該怎麼 辦,A女在講的時候,情緒激動,講一講一直哭,伊建議A女 去醫院做檢查,去醫院驗傷後,A女有提到她情緒不穩定, 伊跟A女互動有感覺到A女案發後情緒變暴躁等語(偵字卷第 85、86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證人B女於偵查中稱:A女 於案發一、兩週後才跟伊說,A女說的性侵經過時一直哭且 很委屈,A女說當天她月經來,也推不開被告,被告力氣很 大而且很兇,A女很擔心自己懷孕,案發前A女都很正常,但 案發後改變很大,因為一些小事就反應很大,家裡都亂七八 糟不整理,於9月27日打電話給她爸爸,結果發生車禍,A女 打給伊時,陳述車禍方式很怪,精神狀況就已經出問題,於 10月1日到台大醫院時,醫生說是因為這件事的創傷等語( 偵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可見A女 於案發後向 證人甲○○及B女述說上情時,情緒上激動、哭泣,若非被告 確有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豈會有上開情緒反應? 至於被告雖辯稱證人甲○○與A女間並非普通朋友關係,惟證 人甲○○證述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證人B女所述相符,且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具有可信性,無論A女 與證人甲○○間關係 為何,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3.佐以B女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偵字卷第63至72頁),於112 年9月間,A女多次向B女傳送「拜託你救我好嗎」、「拜託 拜託」、「我想活 媽媽」、「媽媽只是巧合不知道外面會 有人騙我」,於9月30日傳送訊息稱:「媽媽、幫我、救我 、拜託、求你」、「媽媽拜託麻煩你幫我喔」、「他收買我 爸我媽」、「收買我朋友」、「他透過警察監視我」、「給 我下安眠藥」、「所以你們兩個到底發生了什麼事」、「他 們給了你多少錢」、「威脅你、恐嚇你?!」、「媽媽記得 叫我,我快死的話,還有一個,媽媽拜託請你一定要保護我 」、「我被,有一個人下藥、幸好我身體強壯、下面有小弟 、在跟蹤、被告的下一個可能就是我、等下、哥哥有沒有被 收買、先說、還有爸爸和媽媽、我錢全部都可以給你們」, 於10月1日再傳送訊息稱:「媽媽我想活、我還不想死、拜 託你救我好嗎」等旨,可見A女於112年9月間精神狀況已有 異常;另A女於112年10月1日前往國立臺大醫院急診時,主 訴3至4天被害妄想(覺得家裡危險,家人想要拿自己的錢財 及家人和性侵犯串聯,想來醫院躺一下,call 110,警察送 來醫院),並於同年10月2日至10月27日入臺大醫院精神科 急性病房治療,且經診斷症狀包含思考障礙和病患亂言談、 被監視的妄想、被跟蹤的妄想及自言自語等旨,有上開醫院 113年1月23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014號函暨A女 就醫之病 歷在卷(偵字卷第83頁、偵彌卷第53至337頁)可憑,可見A 女於案發後,身心狀況已逐漸異常,俟於同年9月間,已有 精神錯亂及被害妄想之情形,於同年10月1日赴臺大醫院急 診後,住院近1個月,又卷內並無A女於案發後有承受其他打 擊之事件,足徵A女於112年9月、10月間經診斷之精神疾患 係因本案而生。從而,被告雖提出A女 案發後於112年9月11 日及9月30日傳送之訊息,稱是誤會一場,乃甲○○要求其提 告、想仙人跳被告,並提出甲○○身份證及聯絡電話等情,惟 A女於112年9月間之精神狀態已不穩定、甚至有被害妄想之 症狀,故A女於112年9月所傳送上開訊息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自不足以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基上,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於案發當日為第一次見面,雙 方原約定逛街購物,衡情A女 並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 隨後A女在被告中和區住處,已明確表示其經期中且並無意 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客觀上應可知悉A女當時無意 與之為性交行為,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即不顧A女意願,以 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及強令A女為其口交,主觀上顯有強制性 交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其他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與A女於案發後7月間之對話紀錄辯稱A女主動聯繫, 案發當時為合意性交云云。惟A女於偵查中稱:案發後伊持 續與被告約見面或詢問被告近況,係因警察想知道被告的資 訊,所以要伊問的等語(偵字卷第57頁反面);另參諸A女 於7月9日案發後,於同年7月11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A 女亦係於7月11日以訊息詢問被告:「寶貝你叫什麼名字呢 ?」、「那你自己住嘛?」、「你是不是開藍寶堅尼的跑車 呀?」、「那我們星期五出來玩開跑車玩呀」之問題(偵彌 卷第40頁反面),顯係詢問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址及名下車 輛等年籍資料,可見A女確實係為配合警察調查案情而與被 告聯繫,是被告據此辯稱其等為合意性交一節,應不可採。  ㈡A女於案發前並無精神疾患,於案發後於112年7月11日製作警 詢筆錄、在醫院進行驗傷時供述內容一致;另於案發後近1 個月內向證人甲○○及B女陳述本案之案發經過時,A女情緒雖 激動、哭泣,但尚能照常陳述、精神狀態正常,指訴亦與卷 內事證相符足資補強,是A女之指訴當可採信。又A女 係於 案發後情緒及精神狀況始每況愈下,於9、10月間方開始有 思考障礙、被害妄想等症狀,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辯稱A 女係案發後罹患被害妄想疾患才指稱與被告性交為強制性交 云云,顯示臨訟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㈢再者,被告曾有3次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57頁、第191頁) 可佐,雖調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然可見被告男女關係複雜 ,並具備相關偵查調查經驗,因此,被告於警詢時第一時間 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直至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A女 於外 陰部及陰道深處採得被告DNA之鑑定書時,被告方改口稱雙 方合意發生性行為,仍否認有強制性交;嗣經本院訊問被告 於案發當日之為何要回住所、抵達中和區住所後發生何事、 如何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是否來月經、A女衣服如何脫掉 、性行為結束後發生何事等細節,均一概辯稱「沒有印象」 、「忘記了」,僅一再辯稱A女並沒有反抗,是同意發生性 行為等旨,是被告供述前後矛盾,明顯避重就輕,且其供述 亦與卷內證人證述及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A女之指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核與臺北榮 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之傷勢相符,並有證人甲○○及B 女證述A女於案發後陳述本案情節時情緒激動落淚,且於案 發後A女情緒低落,另依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A女於11 2年9月、10月間身心狀況不佳,產生思考障礙、被害妄想等 創傷反應等情,均足資補強A女之指訴,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當時已婚, 仍經由交友軟體認識A女,且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述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致其身心蒙受相當程 度之傷痛,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得到 諒解、犯後始終不思悔過,隨意指稱係遭仙人跳云云,直至 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已如前述,顯然未能面對自己所為 惡行,犯後態度惡劣;而A女於案發後,本院於113年12月審 理時傳喚其到庭,A女仍於開庭前情緒激動起伏不定、有攻 擊性之行為且有摔東西之狀況,而無法到庭,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本院卷第67頁)可佐,且經臺大醫院出具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17頁)認A女情緒及症狀易受壓力情境影響而 惡化,113年10月、12月皆因面臨開庭而有明顯自傷傷人而 破壞物品之行為,可見本案發生縱已經過1年半餘仍對A女 身心影響甚大;另經A女之父到庭稱:被告於存有婚姻狀況 下,做了不該做的事,對伊女兒造成傷害,毀了伊們全家, 家中每個成員都內心煎熬等語(本院卷第136頁)、B女到庭 稱:A女現在月經來時都會崩潰,伊們都無法控制她,每次 來月經時都提醒A女曾遭性侵,且被告跟A女說他是學生,A 女完全是遭被告欺騙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檢察官亦在 庭表示被告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38頁)等情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服務業,需 扶養太太、小孩,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34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他字第7689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2年度他字第7689號彌封卷,下稱他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56457號卷,下稱偵字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56457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五、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

2025-03-18

PCDM-113-侵訴-35-202503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張博勛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上訴人 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莊 被 上訴人 林文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3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92,472 元,及被上訴人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被上訴人林文詮則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 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50%,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3項原為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4,4 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 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68,657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書狀及於本院114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㈡、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群 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24至125頁),核上訴人前揭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為: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判決認本件車禍受損害之人為 訴外人游麗華(下稱游麗華),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BMW廠牌、730D、SEDAN型號,106年8月出廠;下 稱系爭車輛)作為代步需求者為上訴人,並非游麗華,游麗 華係無償提供系爭車輛供上訴人使用,故除原審認定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44,242元外,上訴人亦請求借用保時捷汽車之維 修費202,220元、租用保時捷汽車之租金65萬元、系爭車輛2 年折舊30萬元、停放系爭車輛之車位租金84,000元。又原審 認定游麗華非代駕契約中之消費者,其非接受服務者,屬消 費者外之第三人,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所致之損害部分,非屬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因而駁 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請求之懲罰性賠償。 ㈡、然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購買作為平日代步工具,因考量保險費 負擔,才以母親游麗華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實為本次車禍 事故之受害人依法自可請求賠償,原審疏未注意,僅認系爭 車輛2年不能使用對游麗華未造成損害,未慮及實際受損害 人為上訴人,顯有未當。倘認游麗華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則游麗華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424 2元(此部分同意依原審判決認定金額而不再爭執),及無 法系爭車輛之折舊損害30萬元,且游麗華已將前開對被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損害(含所失利益,即無法依已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 契約減免使用系爭車輛之費用而須另行租用同等級車輛而支 出之費用)共有借用保時捷汽車維修費202,220元、保時捷 汽車租車費65萬元、停放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租金84,000元, 合計共936,220元。再者,上訴人為代駕契約之當事人,被 上訴人群悅公司於派遣代駕員執行代駕業務時,竟無檢測或 調查代駕員當時是否適於駕駛之機制,如酒測或線上詢問有 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即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派遣代駕員執 行代駕卻酒後駕車肇事,被上訴人群悅公司顯有過失,上訴 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即936,220元一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應屬合理,原審認定似有不妥。 ㈢、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借用保時捷汽車之維修 費202,220元、租用保時捷汽車之租金65萬元、系爭車輛2年 折舊30萬元、停放系爭汽車停車位租金84,000元,合計1,23 6,220元,及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另給付936,220元,應有理 由等語。 ㈣、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訴之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 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林文詮、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242元及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就命被上訴人給 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及利息。㈢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及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 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於111年12月2日某時駕駛母親即游 麗華所有之系爭車輛外出,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以被上訴人 群悅公司之「台灣代駕」APP軟體(即預約委託代客駕車服務 )委託代駕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旋即於同日21時18 分許,委由被上訴人林文詮執行代駕系爭車輛服務(起點為 臺中市○○區○○○街000號、終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惟 被上訴人林文詮竟於飲酒後執行代駕服務,於同日21時58許 ,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之道路時,疏未注意不 得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擦 撞該處道路之人行道路墩,致系爭車輛受損,警方依被上訴 人林文詮報案到場處理,同日22時18分許測得被上訴人林文 詮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6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 公升0.15毫克規定之標準,警察除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林文詮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外,並依同 條例第35條第9項對系爭車輛處以吊扣牌照2年之處分等情,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文詮聯繫委託代 駕事宜之通話紀錄、委託代駕之結帳明細、被上訴人群悅公 司「台灣代駕」APP軟體畫面、本件車禍現場相片、系爭車 輛受損相片(見原審卷第31-43、69頁)、「台灣代駕」官網 資料、被上訴人林文詮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承攬合作契 約書(見原審卷第281-289、293-2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相片、被上訴人林文詮之警詢筆錄、談話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表、舉 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在原審卷內可按外,兩 造對前開事實亦未據爭執,則前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 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且應吊扣該汽機 車之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此 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 即明。 ㈢、經查:被上訴人林文詮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飲酒後不得駕車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並 因此導致游麗華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更造成上訴人及游麗 華間之損害,堪認被上訴人林文詮前揭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及 游麗華之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上 訴人及游麗華之財產權,堪以認定;而游麗華已將其對被上 訴人林文詮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林文詮,有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 被上訴人林文詮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 第79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間均已發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文詮賠償上訴人及游麗華因此所受之 損害,依法即屬有據。  ㈣、第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 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2、條款與 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 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 化契約條款,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其他顯 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再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 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 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 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 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 項、第5項所明定。 1、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代駕契約為消保法規定之定型化 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5 頁),並有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提出之委託服務代駕協議附卷 可按(見被證4),亦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群悅公司之委 託服務代駕協議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以下合 稱前開第14條至第17條)雖各約定:「代駕司機駕駛服務中 ,如遇意外交通事故發生,而代駕司機負有責任時,乘客同 意先行使用車輛保險理賠(包括但不限於強制險、車損險或 第三人責任險等),至於車輛保險未能給付部份則按上述交 通事故肇事責任比例分攤;在乘客使用車輛保險理賠之前, 倘該交通事故非因代駕司機所肇責,則代駕司機及台灣代駕 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由乘客直接向相應責任方進行追償。 」、「如因委託人之保險人負擔全部或部分之理賠數額,導 致次年保費有所調漲的情況,台灣代駕同意按照次年的實際 漲幅,填補由委託人負擔的調漲額度。」、「台灣代駕同意 針對意外事故,提供每日不超過500元,累計額度不超過5,0 00元之交通補償款。 2、前述之交通補償款,如委託人未能出具實際之維修開銷單據 或交易憑證作為佐證者,台灣代駕有權拒絕給付。」、「除 上述第14條約定外,代駕司機及台灣代駕不再對乘客的其他 損失承擔責任。」等條款,惟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公告之「代客駕車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交通部109年6月1日交路字第10900142891號公告,並 自即日生效),其中應記載事項第9條規定:「代駕服務期 間發生交通事故,致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身體傷亡或財物損失 時,除無法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代駕人應立即通知代 駕服務業者配合處理事故。前項事故原因可歸責代駕人之事 由者,代駕服務業者應負連帶責任。但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 事由者,得減輕或免除責任。」;其中不應記載事項第2條 規定:「不得記載代駕服務業者片面變更契約或服務內容, 而消費者不得異議。」 3、則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對於因可歸責代駕司機即被上訴人林文 詮事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時,就被上訴人林文詮對上訴人 所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群悅公司顯欲以前開 第14條至第17條等約定,規避與被上訴人林文詮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即違反前揭應記載事項第9條),並限制上訴人 直接對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行使全額之求償權利,堪認前開第 14條至第17條等約定,係屬違反平等互惠及對上訴人顯失公 平之無效約款,且前揭應記載事項第9條之內容,應構成系 爭代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堪認定。基此,就被上訴人林 文詮應予賠償上訴人及游麗車所受損害之範圍內(另詳後述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林文詮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承上,茲將上訴人得請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 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 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 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 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所謂「所失利 益」係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應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 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 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債權讓與 之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第查:系爭車輛為106年8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341,867元(含稅,其中零件費用為314,948 元、工資為10,640元、營業稅16,279元),有臺中汎德公司 之估價單附在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則自系爭 車輛106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2月2日已逾5 年,依前開說明,零件費用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則上 訴人受讓自游龍麗華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必要費用44,242元【(31,495+10,64 0)×1.05=44,24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輛於2年的吊扣牌照期間將減損交易價值 ,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蜽之貶損價值300,000 元等語,經原審向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詢以:系 爭車輛(廠牌:BMW、出廠年月:106年8月、型式:730D SED AN、排氣量:2993、燃料種類:柴油),於112年1月及114年 1月之價格各為多少?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9月1 1日112中汽吉字第45號函覆:前揭同款自用小客車,在正常 車況下,於112年1月間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140萬元 左右,於114年1月間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110萬元左 右(見原審卷第339、361頁)。一般車輛處於能正常使用之狀 況下,有無使用、如何使用,屬所有人可自由決定,則車輛 折舊額應屬車輛可正常使用下之自然價值減損;然車輛如處 於無法正常使用下因此而產生之折舊即應認屬所有人之損害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林文詮酒駕而遭 吊扣牌照2年,因此造成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且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亦已將前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前開損害,亦屬有據。 4、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2年期間,因系爭車輛無法 行駛使用,而須另租停車位供系爭車輛停放,上訴人因此支 出停車位租金84,000元,亦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停車契約書影 本附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 執,堪予認定,而前開支出之費用,也可認屬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車故所造成之損害,也與被上訴人林文詮前揭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仍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5、上訴人再主張因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2年期間,致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故另須借用及租用同級之車輛使用,因此共計支出 該車輛之維修費用202,220及65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向訴外人林文鍇借用保時捷汽車代步之汽車使用同意書、維 修費用之單據(見原審卷第67、405-415頁)及租車之匯款單 影本及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79-99、115-119 頁),被上訴人就前開證據亦未加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 酌上訴人為台中火力發電廠維修承包商,每日均需由住處開 車前往台中市龍井區之台中火力發電廠工作,每日來回車程 約5、60公里,顯見上訴人平日確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 然因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而無法使用,須另行租車供使用, 而上訴人因此所應支出之費用,自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 無誤。參以,兩造於原審審理期間,曾經原審法院函詢中租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車輛2年之租賃費用,該公司函 覆並檢附與系爭車輛同級之BMW代理商汎德永業集團提供之 日租服務金額顯示,2年之租金約為2,736,000元(見原審卷 第363頁),而上訴人僅請求所租用車輛租金即65萬元(合計 共852,220元),已顯較租賃同級車輛為低廉,堪認屬合理 。至於上訴人因借用前開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用202,220元 部分,因零件部分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自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以 折舊後之價格計算為宜;再查:上訴人因修理借用車輛所共 支出之費用202,2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9,720元、工資則 為42,500元,見原審卷第407至415頁),又上開車輛為103 年2月出廠,計算至上訴人租用之日即112年12月1日起已已 逾5年,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則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借用汽車之修理必要費用 58,472元(計算式15,972+42,500=58,472),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前開金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含債權讓與 部分)合計共計1,092,472元(計算式:300,000元+650,000 元+84,000元+58,472=1,092,472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 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 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利息自應 分別起算。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1,092,472元債權, 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則上訴人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分別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被上訴人林文詮(即112年2月 1日、同年月13日(見原審卷第79、81頁之送達回證)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㈥、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如有,應給付金額為何?   1、按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 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 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 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 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1 、2款定有明文。惟按消保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 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該條係移植自美國法制 ,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解釋上宜限縮 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是 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 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企業經營者負該 條之懲罰性賠償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為一家代駕APP公司,由代駕員駕駛顧 客的自用車,連人帶車送往指定地點。於其官網上「代駕專 區」之「代駕招募」中,代駕員參加條件為:有自小客車駕 車經驗、考取駕照滿5年、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另需提供身 分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無肇事紀錄、良民證及直系親屬 聯繫方式,新簽約合作之代駕駕駛在正式營業前,由公司統 一培訓,經過專業訓練並考試合格後才能正式進行代駕服務 。而被上訴人林文詮於90年9月5日已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103年7月18日取得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291 頁),算至事發之111年12月2日,均已超過5年駕駛經驗,且 有參與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舉辦之培訓及考試(見原審卷第195 至205頁),足見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與被上訴人林文詮簽立代 駕承攬契約前,業經確認其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並給予相 關訓練及考試。而代駕員開始從事代駕服務前,必須先登入 台灣代駕平台APP成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夥伴,遵守二人間 之承攬合作契約,又代駕員同意遵守技術平台內之〈建議服 務流程〉相關規定,其中「工作前準備」第1點即規定「上線 工作前18小時嚴禁飲酒」(見原審卷第297-303頁),益徵被 上訴人群悅公司已盡提醒義務。 3、本件車禍事故係被上訴人林文詮酒後駕車過失所致,已詳前 述,而被上訴人群悅公司事前對代駕員之篩選,已透過資格 審核、專業訓練及考試,確定被上訴人林文詮為符合法律規 定及公司規章之合格駕駛員,堪認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於代駕 員之選任及代駕員於上線前準備工作之提醒已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 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有錯誤指示其代駕員可無視交通規則酒後 駕車等有害於大眾權益情事。是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對代駕員 被上訴人林文詮之資格有遵照官網所述並確實為之,其對於 代駕員之選任並無過失且已盡提醒義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其存有經營者重大惡性或過失而應負消保法第51條之 責任。從而,本院認為並無對於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科以懲罰 性損害賠償之必要,是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給付936,22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契約及債權讓與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92,472元,及被上訴 人群悅公司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林文詮 則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前開所為之抗辯及證據, 遽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之上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 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就被 上訴人所為之勝訴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14

TCDV-113-簡上-502-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9號 原 告 熊家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複代理人 王恩加律師 張慶言律師 被 告 眾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訴外人賴曉潔於民國113年5 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存在。㈡確認訴外人賴曉潔於 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薪資債權或業務所得債權存在。嗣於 113年7月8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補充說明並特定訴之聲 明第二項之債權數額。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世傑為配偶關係。陳世傑與訴外人賴曉潔 自民國111年間即有逾越男女一般交往範圍之不正當關係 ,陳世傑於112年1月初要求原告同意離婚,原告不從,遂 於112年9月間將名下臺北市文山區停車位出賣轉讓予賴曉 潔,而自稱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賴曉潔,在 需要負擔新北市永和區不動產房屋貸款狀況下,於112年 購入市價分別約為438萬元及563萬元之瑪莎拉蒂及保時捷 廠牌汽車,依賴曉潔資力顯無可能購買,原告遂訴請撤銷 陳世傑與賴曉潔間之財產處分行為,又因賴曉潔將其名下 不動產掛牌求售,可證其有積極變價隱匿資產行為,原告 乃一併聲請假扣押賴曉潔名下資產,避免害及原告之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核發扣押 命令,惟被告於113年5月17日聲明異議,稱賴曉潔對其無 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賴曉潔至113年6月24日間,仍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持股 數仍為1萬股,前次核准變更日期為113年3月20日,足徵 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賴曉潔尚持有被告之1萬股股份, 被告異議內容與客觀登記資料未符,併觀賴曉潔112年度 綜合所得税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不到6個月內即自被 告受領執行業務所得43萬2,000元,則113年亦應有相關執 業收入,亦徵被告遽稱賴曉潔對其無債權不實。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確認訴外人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 存在。   ⒉確認訴外人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43萬2,000元之 業務所得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法代莊靚為網路接單之SOHO族,於112年6月間接獲出 版教材,協助翻譯編輯內容書寫教材案件,為因應客戶要 求開立發票始成立公司。嗣因手負傷之不適且需持續復健 ,且因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需有股東2名,故請求有業務 配合之訴外人賴曉潔幫忙,期間陸續支付共計43萬2,000 元之服務費予賴曉潔,並自上開服務費中扣除10萬元,作 為賴曉潔出資占股被告1萬股,為被告掛名股東並兼掛名 監察人。 (二)經查,被告與賴曉潔分別為法律上之獨立主體,原告自不 得以對賴曉潔之債權向被告請求,況原告與賴曉潔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尚未經確定,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債權存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 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 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賴曉潔於113 年5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存在等情,此經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419號「下稱訴字」卷第226頁),則被告於本件既已不爭 執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存在, 該法律關係已無存否不明確之情形,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具有確認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二)又原告請求確認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43萬2,00 0元之業務所得債權存在,並請求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函查被告之公司章程及歷次股東會決議、向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函調賴曉潔在被告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及所得資 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於113年1月至5月間之 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申報書,經新北市政府函覆被告登記表資料(見訴字卷第 113頁至第13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113年度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者各類所得扣免繳申報期尚未屆至(見訴字 卷第1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被告未向該局申請 成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見訴字卷第139頁),另經本院 查詢賴曉潔健保投保單位名稱為新北市升學補習教學人員 職業工會(見限閱卷),然未見原告依上開資料指出可證 明此部分請求之證據,又經原告請求被告說明於112年間 究竟係以何銀行帳戶或何方式支付賴曉潔服務費43萬2,00 0元,經被告表示係以現金支付(見訴字卷第189頁至第20 2頁),再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查被告 之財產目錄,再以目錄中所載公司銀行帳戶帳號向所屬銀 行調取帳戶明細,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被 告112年度並無申報財產目錄,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見 訴字卷第217頁),則依原告上開函詢證據,亦均無從證 明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43萬2,000元之業務所 得債權存在,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確認賴曉潔於 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存在、確認訴外人 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43萬2,000元之業務所得 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再聲請命被告提出公司帳戶明細及112、113年度損益 表及現金流量表,希望看被告有無相關營業行為跟金流支出 等語,然被告究竟有無營業行為與金流支出,與賴曉潔對被 告究竟有無業務所得債權顯屬二事,尚無從僅因原告之推測 即認有調查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6

PCDV-113-訴-2419-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1號 原 告 朱以安 訴訟代理人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育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 暗黑真相網」網站(網址:darktruthweb.com)公開發布附件一 所示之照片與「最喜歡看到這種經濟學和生物學在真實世界完全 應驗的畫面!」等言論。 被告應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相網」網 站(網址:darktruthweb.com),以電腦排版十八號字體(白底 黑字),公開置頂刊登附表所示之勝訴啟事連續三十日,且不得 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 被告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下稱暗黑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 10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乙○○為清算人,有暗黑公 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函可查, 又暗黑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聲報清算完結,則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表可考,既暗黑公司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 ,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乙○○ 為暗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綜藝節目「同學來了」女同學班底,乙○○ 未經原告同意,以不詳方式蒐集原告於113年8月9日在臺北 市中山區明粵餐廳與男性友人用餐之照片(該照片清晰攝得 原告臉部正面相貌,下稱系爭肖像照片)後,竟於113年8月 9日以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 」臉書專頁,公開發布系爭肖像照片,並配註「最喜歡看到 這種經濟學和生物學在真實世界完全應驗的畫面!」(下稱 系爭言論),且標記地點為明粵餐廳,不法利用原告之肖像 等個人資料,而不實影射原告係以身體外表之生物原始條件 向異性交換經濟利益,惡意貶損原告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及個人資料隱私權,致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回復名 譽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 頁與「暗黑真相網」網站公開發布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 。⒊被告應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 相網」網站以電腦排版18號字體公開置頂刊登附件2所示之 勝訴啟事連續30日。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中「生物學」指外貌姣好的女性,「經 濟學」指社經地位傑出的男性,「真實世界完全應驗」則指   外貌姣好的女性與優秀傑出的男性匹配為合理美好的社會現 象,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綜藝節目「同學來了」女同學班底,乙○○未經 原告同意,以不詳方式蒐集原告於113年8月9日在臺北市中 山區明粵餐廳與男性友人用餐且清晰攝得原告臉部正面相貌 之系爭肖像照片後,於113年8月9日以臉書帳號「暗黑真相 網」,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公開發布系爭肖 像照片,並配註系爭言論,且標記地點為明粵餐廳,現系爭 照片與系爭言論已被移除等事實,有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 」臉書專頁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62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84頁、第287頁 至第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 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3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判決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 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 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 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3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參照)。  ⒉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 之一種,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 ,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 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 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 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就 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論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否逾越合理使用範 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之來源、當事人之 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未使用該肖像是否 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像與行為人發表之 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之其他人格權利遭 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公共利益等節為判 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 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 44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固為綜藝節目「同學來了」女同學班底,但系爭肖像照 片為原告私領域之用餐照片,原告並未同意他人逕自蒐集、 利用或公開系爭肖像照片,系爭肖像照片仍屬原告可合理期 待其肖像權應受保護之合理範圍。而乙○○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蒐集、使用、公開系爭肖像照片,並結合系爭肖像照片發 表系爭言論,足以使人清楚認知系爭言論指涉對象為系爭肖 像照片中之原告。  ⒋乙○○結合系爭肖像照片發表系爭言論,並標記地點為高消費 餐廳,意在影射原告以先天身體外表優勢與有相當經濟地位 的男性交換金錢物質利益,此觀諸多不明究裡之網民閱覽系 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後,即留言諷刺原告拜金追求金錢物 質利益(如留言中提及賓利、法拉利、保時捷、瑪莎拉蒂、 凱迪拉克等奢侈豪車或房產等)、因金錢建立男女關係、以 美色交易金錢物質利益等言論自明(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2 頁),雖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惟系爭肖像照片中未見原告 與該男子間有逾越異性間一般社交行為之舉止,乙○○亦未舉 證發布前有事先查證原告與系爭肖像照片中男子間之關係及 其二人用餐緣由,乙○○既未能確定原告與該男子存在「女性 以色侍人交換男性金錢物質利益」等因金錢結合的男女關係 之事實,復未證明其意見表達有所本,或立論基礎符合事實 ,或有正當根據,即率為系爭言論,使閱覽者對原告產生負 面評價(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2頁網民留言),足以貶抑 原告之人格地位、社會評價及名譽,厥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其未經原告同意私擅蒐集、使用、公開系爭肖像照片 ,即非合理使用範疇,已然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暗黑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 明定。乙○○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暗黑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容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   ⒉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之發布,既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及肖像權,酌以網路傳播無遠弗屆之特性,及臉書帳號「暗 黑真相網」有6萬多名追蹤者,流傳非寡,且確有眾多網民 閱覽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後盲從附和留言嘲諷、貶抑原 告,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並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 ,擔任牙醫診所牙科助理,自陳每月薪資約3萬元,乙○○學 歷大學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在監執行中,暗黑公司 解散前為資本總額30萬元之公司,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 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 不予揭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與肖像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度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 定。  ⒉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現雖已自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 臉書專頁移除,然不能肯定被告已完全刪除其持有之系爭肖 像照片檔案,仍有復事不法利用、公開系爭肖像照片與發表 系爭言論之可能,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即有再受侵害之危 險,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 以任何方式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 相網」網站公開發布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亦屬有據。  ⒊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涉及不表意自由 。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 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 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比例原 則。且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 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 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 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 媒體等替代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 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 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 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 解釋理由書、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⒋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現固已被移除,但依網路傳播無遠 弗屆及電磁紀錄備份存取極易之特性,僅命被告賠付精神慰 撫金,仍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自有必要命被告為回復原 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考量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發布在 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而在臉書帳號「暗黑真 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相網」網站公開刊登附表所示之 勝訴啟事,應足以使民眾知悉法院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權及肖像權之行為,以達澄清效果,且僅客觀說明本件 判決結果之事實,文末未冠以聲明人,非強制被告成為該意 思表示之表意人,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害人性尊嚴之 情事,不至於侵害被告人之不表意自由,屬侵害較小之手段 ,並與被告發表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之方式大致相當, 亦可兼顧加害人與被害人權益之衡平,且符合比例原則,酌 以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公開發布於臉書帳號「暗黑真相 網」臉書專頁之期間至少逾3個月(113年8月9日發布,被告 自承於113年11月移除;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因認原告請 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方法,以由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勝訴啟事, 以電腦排版18號字體(白底黑字),公開置頂刊登於臉書帳 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相網」網站連續30日 ,並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 起(見本院卷第2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在「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 相網」網站公開發布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並應在臉書 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相網」網站,以電 腦排版18號字體(白底黑字),公開置頂刊登附表所示之勝 訴啟事連續30日,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勝訴啟事 乙○○於民國113年8月9日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公開發布含有甲○○肖像之照片,並配註「最喜歡看到這種經濟學和生物學在真實世界完全應驗的畫面!」,且標註地點為明粵餐廳,不法侵害甲○○之名譽權及肖像權,經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與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81號民事判決認定成立名譽權及肖像權之不法侵害,而判決甲○○勝訴。茲為回復甲○○之名譽,特此刊登勝訴啟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7

PCDV-113-訴-3481-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俊帆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俊帆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鄒俊帆與蔡旻憲合夥經營「億帆汽車」二手車行,因蔡旻憲 積欠鄒俊帆新臺幣(下同)70萬元債務,2人間存有金錢糾 紛。鄒俊帆因此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㈠蔡旻憲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去電與「億帆汽車」 之員工蔡伊皓,相約在新竹市○○街000號鳳仙清粥小菜碰面 ,欲清償其積欠蔡伊皓15萬元欠款,當日陪同蔡伊皓看電影 之鄒俊帆得悉後,遂向蔡伊皓表達其要一起過去找蔡旻憲講 事情,旋即駕車與員工蔡伊皓、謝博隆前往。迨同日凌晨2 時許,蔡旻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鄭 宇彤前往,抵達後鄭宇彤先行下車,欲至鳳仙清粥小菜吃宵 夜,蔡旻憲則與蔡伊皓對談,鄒俊帆便上前、以兇惡口氣要 求蔡旻憲下車談,蔡旻憲見狀駕車欲離開現場,鄒俊帆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攔車以阻擋駛離,並趁機搶奪蔡 旻憲置於副駕駛座上之凡爾賽牌黑色包包1個(內有:打火 機、金融卡2張、現金1,059元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後蔡旻憲要求鄒俊帆歸還上開遭搶奪之財物未果,又發現鄒 俊帆意圖為損害蔡旻憲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意,於112年2月26日15時前某時,在新竹地區某處,以其臉 書暱稱「Jun Fan」名義,在其臉書頁面上貼文:「蔡先生 從頭到尾都不是我億帆汽車的股東,拿著我車行名義自認老 闆,騙某女約二百萬後,有投資車行一百六十萬,僅三天時 間就拿走了。跨年我跟他同行去臺中一夜,包包裡七十萬被 偷,還先挪用工款跟我借七十萬有證據,至今不理會,過年 期間一氣之下,找人砸我的店,已都做好筆錄。旗下兩個員 工,他都有借錢至今不理高達破百萬,目前開著一台我買的 保時捷,還在到處坑蒙拐騙」等語(所涉誹謗罪嫌部分,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在該貼文 之下方,張貼蔡旻憲之身分證正本照片(僅遮去身分證字號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觀覽後得以共聞共見,而洩漏蔡旻憲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上照片長相等個人私密資料。 二、案經蔡旻憲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鄒俊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8、5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2-16、88-89、147頁,本院 卷第35-41、51-55、69-81頁),核與證人蔡旻憲於警詢時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除犯罪事實一㈠黑色包包內之物品 之外,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偵卷第17-21、88-89頁)、 證人鄭宇彤於警詢時之證述(除犯罪事實一㈠黑色包包內之 物品之外,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偵卷第22-24頁)、證 人蔡伊皓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25-27、1 37-141頁)、證人謝博隆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偵卷第28-30、137-140、143之1頁)相符,並有被告以暱稱 「JunFan」名義在其臉書上貼文之截圖(偵卷第8頁及反面 、第61-6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 告(偵卷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5月4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4-3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8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偵卷第39-45、91-94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6-4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搶奪告訴人所有黑色 包包1個及包內之財物,公然侵害他人財產權,復以前述方 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與 資訊自決權,所為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已將搶奪物品返還告訴人,並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8頁、 本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其在本案之前,無 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素行良好,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 或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 過,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目的。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搶奪犯罪所 得之黑色包包1個、打火機1個、金融卡2張、現金1,059元,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8頁) ,是被告搶奪所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鄒俊帆於112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 ○○街000號附近,見蔡旻憲欲離開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上前攔車以阻擋駛離,另趁機搶奪蔡旻憲置於車內 凡爾賽牌黑色包包內之現金至少15萬元、本票數張等財物, 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被害人或告訴人為被告 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搶奪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 旻憲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鄭宇彤於警詢時 之證述、告訴人蔡旻憲於案發前存提款之網路銀行截圖資料 4張、告訴人蔡旻憲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 告訴人蔡旻憲發送其將還款15萬元與證人蔡伊皓之LINE對話 紀錄1份、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15時19分傳送其黑色包包 內欲還款之現金及本票放大照片1張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看到告訴人車上有兩本仟元大鈔現金(20萬元) ,惟堅詞否認搶奪15萬元現金及本票等物,辯稱:黑色包包 內並無15萬元現金,也沒有本票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旻憲於警詢時證稱:包包內有現金230,400元 及黃泓彬所開立之110萬元本票,我平常都準備一筆錢在身 上來應付臨時的資金需求,112年1月20日是準備要拿一筆15 萬元來歸還蔡伊皓等語(偵卷第17-21頁),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我出門前就有先拍照給蔡伊皓,讓他看我皮包裡的 財物等語(偵卷第88-89頁);證人鄭宇彤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我是搭乘蔡旻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到達新竹市○○街000 號的鳳仙清粥小菜,我是112年1月20日凌晨1時57分許就搭 蔡旻憲的車去逛街,到案發現場後,鄭俊帆就趁機想要打開 副駕駛座的車門,因為來不及打開,就從窗戶拿走蔡旻憲的 包包,事情發生前我在車上就有翻過蔡旻憲的包包,我有看 到一疊現金,詳細金額不清楚,還有一些蔡旻憲的個人證件 (身分證)、卡片、本票等等,但是詳細的内容物我就不清 楚了,包包内有放一疊很厚的現金沒錯等語(偵卷第22-24 頁);證人蔡伊皓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看到被告有拿出一張 紙,但我不知道是甚麼東西,且被告有拉開包包給我、黃泓 彬兩個人來看,裡面是沒有現金的等語(偵卷第25-27頁) ,蔡伊皓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拿到包包後,約隔1、2 分鐘才把他搶到的包包打開來给我看,整個過程中,包包一 直都在鄒俊帆的手上,鄒俊帆只是打開包包給我看一下,當 時我看到包包裡面是空的,我看包包時、跟包包的距離約有 半個手臂長等語(偵卷第138-139頁)。證人謝博隆於警詢 時證稱:我下車的時候,有看到鄒俊帆有拿一個黑色包包, 當時鄒俊帆有說是蔡旻憲的包包,我有看到鄒俊帆手拿黑色 包包,黑色包包本來就開著,只有看到裡面有小小的卡片, 像金融卡大小的卡片,沒有看到現金新台幣230400元 、本 票等語(偵卷第28-30頁),並有告訴人蔡旻憲提出之案發 前存提款之網路銀行截圖資料4張、告訴人蔡旻憲之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蔡旻憲發送其將還款1 5萬元與證人蔡伊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於112年1月 19日15時19分傳送其黑色包包內欲還款之現金及本票放大照 片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50-60、114-116頁)。  ⒉觀之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告訴人蔡旻 憲雖於案發前之112年1月16日有提款紀錄,且與蔡伊皓約定 還款15萬元並傳送黑色包包內放有現金、本票之照片予蔡伊 皓(傳送照片時間112年1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惟此部 分之提款紀錄及黑色包包內放有現金、本票之照片,距案發 時間相距有10小時以上,難以據此認定案發時黑色包包內尚 有告訴人所稱之230,400元現金及本票。又證人鄭宇彤並未 證稱其所見到包包內現金之詳細數額及本票之金額、發票人 等資訊,且與證人蔡伊皓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黑色包包裡 面沒有現金,證人謝博隆證於警詢時證稱沒有看到現金、本 票之證述不符,亦不能作為認定於被告搶奪黑色包包時230, 400元現金及本票存在於黑色包包內之依據。是雖證人即告 訴人蔡旻憲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訴被告於取走其黑色 皮包時,包內有15萬元現金及本票數張,然就包內有15萬元 現金及本票數張之事實僅有告訴人蔡旻憲之單一指述外,實 際上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說,經本院綜上各情相互以觀 ,依卷存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 對於被告涉犯前揭搶奪15萬元現金、本票犯行形成確切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本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㈤綜上,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與前述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搶奪罪部分(黑色包包部分),若成立犯罪,具法律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2-27

SCDM-113-訴-501-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被 告 曹景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43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2月26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處時,因酒後騎乘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呈松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洪國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 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403,431元(工資92,683元及零件310,748元) ,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本件汽車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 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 步分析研判表、新北保時捷中心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本件汽車行車執照及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等件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簡-3278-20250225-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丙○○ 兼法定代理 人即相對人 乙○○ 共同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聲 請 人 丁○○ 兼法定代理 人即相對人 甲○○ 共同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甲○○應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4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應自113年9月4日起至聲請人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12,6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及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各負 擔2分之1。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丙○○與聲 請人即相對人乙○○合併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9號);後聲請人丁○○、相對人即 聲請人甲○○另案合併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7號),以上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並 由本院受理,其請求基礎事實均基於乙○○、甲○○與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請求,乙○○與甲○○並互以代墊扶養 費債權為抵銷抗辯,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有統合處 理必要,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丙○○聲請給付扶養費及乙○○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9號):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與甲○○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女,00年0月00日生)、丙○○(男,00年0月0日生)。兩造經 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60、436號判決離婚,由乙○○任丙○○親 權人,甲○○任丁○○親權人。然甲○○自111年3月4日起迄今, 均未給付丙○○之扶養費。丙○○每月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2,421元計算, 而甲○○因自營公司,財產市價數千萬元,有豐厚之財產,惟 乙○○名下無財產,目前僅為勞工,財力並未優於甲○○,乙○○ 、甲○○間自應依1比3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自113年7月4日起至丙○○成年為止, 按月給付丙○○扶養費24,316元。另因甲○○自111年3月4日起 未再給付丙○○扶養費,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甲○○按上開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返還乙○○ 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所代墊子女丙○○之扶養費 655,648元等語。並聲明:㈠甲○○應給付乙○○655,648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甲○○應自113年7月4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丙○○24,316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 已到期。 二、甲○○則以:丙○○之扶養費應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裁定之認定,以每月24,000元為基準。又乙○○從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中取得近700萬元之分配額,況其名下有保時捷汽車 ,亦為本原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程序進行中,始 將該公司負責人改為現配偶,乙○○之經濟能力與甲○○可謂相 當。再考量丁○○現為重度腦性麻痺患者,甲○○照顧丁○○所付 之心力、勞力及財力均較乙○○照顧丙○○來得高,就丙○○之扶 養費應由乙○○與甲○○以2:1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另以下 列請求乙○○返還之代墊扶養費債權與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丁○○聲請給付扶養費及甲○○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7號):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對甲○○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裁 判確定,甲○○應給付乙○○6,063,989元,並經胡志執行獲償 總額(含利息)約700萬元,且乙○○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保 時捷高級名車,離婚隨即成立本原科技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 人,是乙○○之經濟能力不低於甲○○。丁○○前向乙○○請求給付 每月應額外支出之看護、復健等扶養費,經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117號裁定乙○○應每月給付丁○○2萬元,惟乙○○始終 不願自動履行,顯見伊對扶養子女完全無責任感,並未付出 任何心力,自有命乙○○負擔較高比例扶養費之必要。參酌乙 ○○主張丙○○之扶養費數額,應認丁○○每月一般所需之扶養費 為32,421元。考量乙○○、甲○○對子女付出及子女照顧之難易 ,二人之負擔比例應為2:1為適當,丁○○自得請求乙○○按月 給付扶養費21,614元。又乙○○自109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3 日止均未給付丁○○一般通常所需之扶養費,甲○○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上開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21, 614元為基準,請求乙○○返還伊代墊之扶養費共1,167,156元 等語。並聲明:㈠乙○○應自113年9月4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21,614元,若有不足一個月者 ,則按實際之日數與當月之天數比例計算,如有遲誤一期未 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均已到期。㈡乙○○應給付 甲○○1,167,156元,暨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甲○○及丁○○前案已請求醫療項目之物理治療費, 卻引用平均統計數據請求醫療保健項目支出,此項目顯然重 複。且丁○○係無意識能力之重度腦性麻痺身障者,無通訊、 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等支出需求,故逕以行政院主計處之數 據並不適當,並應予扣減。復丁○○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享有 多項社會福利津貼,乙○○亦得主張扣減該項目,且甲○○與乙 ○○之負擔比例應為3:1。另甲○○尚欠乙○○訴訟費用額177,548 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之利息,及乙○○所代墊丙○○之扶養 費用655,648元及起訴後遲延利息,均為抵銷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丙○○、丁○○請求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另法院命給 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 7條第2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兩人於110年11月10日判決離婚,並於111年1月5日申 登,就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等情,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60、436號判 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乙○○與甲○○既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父母,縱已離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 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仍各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丁○○、丙○○分別向乙○○、甲○○請求給 付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兩造均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未成年 子女之每月實際開銷,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 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 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 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 (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  ㈣而乙○○高職肄業,目前於本原科技公司任職,名下有車輛乙 輛、投資乙筆,財產總額為50萬元,於111年、112年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504,000元、504,000元;甲○○高職畢業,目前 經營創楷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動產2筆、車輛2輛、投資 10筆,財產總額5,148,350元;於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 額分別為625,012元、74,38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又甲○○與 乙○○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確定後,甲○○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64635號事件強制執行,共給付乙○○6,878,648元 ,扣除丁○○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裁定得受償之扶 養費592,084元後,乙○○迄至113年7月約受償620萬元等情, 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乙○○與甲○○之經濟 能力現並無明顯落差。乙○○雖主張甲○○之財產價值被低估, 其執行所得案款多用以償還借貸及日常使用等語,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縱其確執行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債務,亦係減 少消極財產而使其資力有所提升,自難以此遽認甲○○之財力 顯優於乙○○。  ㈤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所需、乙○○、甲○○經濟能力及上開 家庭收支報告等情,認丙○○每月之扶養費用以25,000元為適 當。至就丁○○每月扶養費數額,因丁○○業已於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17號事件請求乙○○給付每月看護、物理治療費 用,且丁○○雖為重度腦麻患者,本院認並無礙於其本應享有 之食、衣、育、樂之權利,均有支出費用之必要,而前揭家 庭收支報告之平均標準已包含醫療保健及食、衣、住、行、 育、樂等消費性支出費用,是以剔除醫療保健費用之標準, 並衡量兩造經濟能力、丁○○所領社會福利津貼等一切情狀後 ,丁○○每月一般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  ㈥乙○○、甲○○之資力現無顯著落差,已經認定如前,審酌渠等 均為60年出生、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二人各自單獨照 顧一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其中甲○○照顧丁○○所花費之心力較高等情,爰酌定丙○○ 之扶養費,甲○○與乙○○之分擔比例為3比2;丁○○之一般生活 扶養費,甲○○與乙○○之分擔比例為3比7。是乙○○每月應負擔 丁○○之扶養費為12,600元【計算式:18,000×7/10=12,600】 ,甲○○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用為15,000元【計算式:25 ,000×3/5=15,000】。  ㈦為恐日後甲○○、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 之規定,酌定乙○○、甲○○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乙○○、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  ㈡乙○○主張甲○○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未給付丙○○ 扶養費,甲○○主張乙○○自109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未 給付丁○○扶養費等情,為渠等所不爭執。甲○○、乙○○既係丙 ○○、丁○○之父母,依上揭規定對丙○○、丁○○負有保護教養之 義務,自應負擔其等之生活費用。是於上開期間,丙○○、丁 ○○之扶養費用分別由乙○○、甲○○單獨負擔,甲○○、乙○○因此 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他方受有 損害。乙○○、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均屬有據。  ㈢就丙○○每月扶養費,業經本院112年12月5日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117號裁定斟酌兩造於前揭強制執行前之經濟狀況、每人 每月平均收支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等情,認以24,000元為 基準,並以甲○○負擔2分之1即12,000元為適當,經本院調閱 該卷宗核閱無訛,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丙○○於111年3月 4日起至113年7月3日之扶養費,即應以此為標準。從而,乙 ○○於此期間為甲○○代墊之扶養費數額共計336,000元【計算 式:12,000×28月=336,000】。  ㈣就丁○○109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一般生活所需之扶養 費,衡酌109年至11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 2 4,187元、24,775元、25,666元、26,957元,扣除丁○○已另 案請求之醫療保健費用比例,及兩造當時之經濟狀況、所領 取社會福利津貼等情,認應以每月16,000元為計算基準,並 由甲○○與乙○○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從而,甲○○於此期間為 乙○○代墊之扶養費共計432,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5 4月=432,000】。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 為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甲○○ 主張以本案請求之代墊扶養費返還債權與乙○○請求之代墊扶 養費返還債權抵銷,而甲○○得請求乙○○給付之金額為432,00 0元、乙○○得請求甲○○給付之金額則為336,000元,經抵銷後 ,乙○○本案請求甲○○給付之代墊扶養費債權已無餘額,甲○○ 尚得再請求乙○○給付96,000元。又甲○○尚欠乙○○訴訟費用額 177,548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之遲延利息乙節,有本院11 3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憑。經 乙○○以此債權與甲○○得請求之餘額96,000元抵銷後,甲○○本 案得請求乙○○給付之代墊扶養費債權亦已無餘額,是乙○○與 甲○○於本案得向對方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數額均為0元。 伍、綜上所述,丙○○請求甲○○自113年7月4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5,000元;丁○○請求乙○○自1 13年9月4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 費12,60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渠等請求扶養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 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 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 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 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甲○○、乙○○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互相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167,156 元、655,6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25

TCDV-113-家親聲-80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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