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賴保護原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VAN MINH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鄉○○街0號之2、3室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A VAN MINH對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等,應可預見,仍基於容任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造成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1時55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列詐騙手法 對告訴人劉紓伃、薛鳳珠及羅研紓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列時間,轉匯該編號所載匯 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一事不再理」為刑 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之Ne Bis inidem原則 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 ,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 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 程序的消耗與負擔。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 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 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 款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 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 事不再理原則」早為現代法治國刑事訴訟之普世公認原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又「一事不再理」包含「 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 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 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祇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 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 基本上祇受一次實體判決,祇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 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 判決之結果歧異。而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 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 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 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 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 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 ,於114年3月24日14時0分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307號案件審理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緝字第371號起訴書、本院索引卡、屏東地檢署114年3月21 日屏檢錦黃114偵緝371字第1149011602號函等件在卷可考。  ㈡稽之前開另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16日1 2時4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詐欺該案告訴人陳美鳳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  ㈢觀諸本案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匯款時間,可見被告倘 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至遲應係於 113年10月15日21時55分前某時所為,與前開另案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時間大抵一致;併參以前開另案起訴內容,就所載 告訴人陳美鳳遭詐欺匯款之時間,尚且在附表編號2所示告 訴人薛鳳珠匯款時間之後,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羅研紓匯 款時間之前,依上各情,足認前開另案所起訴之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 行為,兩案間所涉及之犯罪行為,應屬同一。又被告均經另 案起訴意旨及本案公訴意旨認以交付前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分別詐欺不同告訴人之財物,並據以掩飾、隱匿各該案 件告訴人所遭詐欺之犯罪所得,是以,倘若均構成犯罪,核 屬想像競合罪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之前開說明,本案與 前開另案為同一案件,應可確定。  ㈣另本案係於114年3月24日14時1分繫屬本院等節,有屏東地檢 署114年3月21日屏檢錦黃114偵緝263字第1149011618號暨其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佐,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其繫屬於被告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向本院起訴、繫屬之後1分鐘等情,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係檢察官於前開另案起訴後,再就同一案 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者,已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所揭櫫禁止 再訴之重複起訴禁止,毋寧將使被告面臨雙重危險而遭受重 複審問處罰之境地,故應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紓伃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5日20時許,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販售翡翠廣告而與劉紓伃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出貨云云,劉紓伃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5日 21時55分 30,360元 2 薛鳳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30日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販售翡翠廣告而與薛鳳珠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出貨云云,薛鳳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6日 12時19分 5,980元 3 羅研紓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販售翡翠廣告而與羅研紓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出貨云云,羅研紓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6日 19時14分 1,763元

2025-03-31

PTDM-114-金訴-30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榮鑌 相 對 人 王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94年1月11日對相對人等聲請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94年1月12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 於同年5月30日確定,於同年6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確定證明書)。嗣本院書記官卻以相對人張榮鑌已於93 年12月28日出境,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而於113 年9月11日以94年度促字第1062號處分書(下稱1062號處分 書)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及同法第50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可知,如有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應自確 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五年內得予以撤銷,倘超過五年,不 應使當時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得以任意撤 銷,以避免確定判決仍有隨時被更改之可能,況撤銷權於立 法時大多有規定除斥期間,否則債權人依法取得確定證明書 ,嗣後卻遭撤銷,顯有危害法之安定性。再者,本院係依戶 籍謄本等資料將系爭支付命令寄送至相對人等之戶籍地址, 抗告人因而信賴本院當時已合法送達且已核發確定證明書, 並以之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如今卻以1062號處分書撤銷系爭 確定證明書,致抗告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 定進行救濟外,將來另行起訴亦恐遭時效抗辯,而無法向相 對人求償之損害,法院將此送達不合法之程序不利益歸於抗 告人,顯有悖於信賴保護原則。另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3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 可知,張榮鑌雖已於93年12月28日出境,然戶籍謄本並未登 載入境之紀錄,是其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及送達期間,亦有 入境之可能,尚難逕認送達不合法,且張榮鑌雖已出境,亦 不得遽認其有廢止其住所之意思。  ㈢縱張榮鑌部分送達不合法,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除連帶 保證人張榮鑌外,尚有借款人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廉晟電公司)及另一連帶保證人王玲玉,而本院當時既已 向廉晟電公司之營業處所為送達,即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不得因嗣後其法定代理人張榮鑌出境而遽認送達不合法。至 王玲玉並未有任何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卻遭本院書記官一併 以1062號處分書撤銷,於法應有不合,亦徵本院於113年11 月25日以94年度促字第10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 1062號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 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 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 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 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 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 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 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 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 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債權人前於94年1月11日執借款人為廉晟電公司,連 帶保證人為張榮鑌、王玲玉,借款期間為93年4月2日起至96 年4月2日,借款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簽約日期為93年4月 1日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向相對人即債務人廉晟電公司 、張榮鑌、王玲玉,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4年1月12日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本院寄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因廉晟電 公司已搬移他處而遭退件,張榮鑌及王玲玉部分則均於94年 1月19日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下稱中路派出所),經命債權人陳報債務人張榮鑌、王 玲玉之戶籍謄本並按址寄送系爭支付命令予該二人,均於94 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中路派出所,另系爭支付命令有債務 人之公司名稱誤繕之情,於94年4月28日裁定更正,本院並 於94年6月10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嗣於113年間因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詢,經查張榮鑌已於93年12月28日出境,遂以10 62號處分書撤銷廉晟電公司與張榮鑌之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62號卷宗(下稱支 付命令卷)核閱無訛。  ㈡查張榮鑌已於93年12月28日出境,其後未再有出、入境紀錄 ,且其戶籍登記於94年5月31日即遭遷戶政事務所,特殊記 事欄載「遷出國外」,有戶籍查詢資料、出入境查詢紀錄在 卷可稽,則本院於94年1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按「桃 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址對債務人兼廉晟電公司法 定代理人張榮鑌辦理送達時,其早已出國,且之後即未入境 ,又係以寄存送達而非親收,該址是否為其住居所並非無疑 ,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張榮鑌。又本院寄發系爭 支付命令予廉晟電公司時,係遭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而 退件,而廉晟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榮鑌已出境,縱改寄至 張榮鑌當時之戶籍址,送達亦非合法,已如前述,是以對廉 晟電公司之送達亦不合法。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 予廉晟電公司、張榮鑌,依前揭規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項所定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 命令即不能確定,且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予廉晟電公司及 張榮鑌,已失其效力。至於抗告人引98年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515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確定證明書核發已逾5年,不應 事後撤銷,有違法之安定云云,但修法前之支付命令被賦予 相當於確定判決效力,以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且 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異議為前提,至於前開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定係著眼於民法時效問題,為兼顧債 權人權益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而設,與支付命令是否確定 之認定無涉,抗告人此節指摘,尚難憑採。從而,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對於撤銷廉晟電公司、張榮鑌部分系爭確定證明書 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亦對王玲玉部分提起抗告,然1062號處分書係就廉 晟電公司、張榮鑌部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此觀該處分書 當事人欄、案由暨處分內容即明,就王玲玉部分非屬撤銷範 圍,抗告人對非屬原處分及原裁定所及之人提起本件抗告, 程序上於法未合,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31

TYDV-114-抗-12-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73號 原 告 徐呈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GGH737514號、68-GGH73751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警察局霧峰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GH737 514、GGH7375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 合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3年8月30日分別以中市裁字 第68-GGH737514號、68-GGH7375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同時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單位若無於明顯處進行取締,處於不明顯處或以藏匿方 式進行測速拍照,即違反取締的原則,已違反人民對於在交 通行駛時,對政府取締違規的信賴保護原則跟誠信原則。  ⒉原告駕駛之路段限速40公里,但同條道路另外一側(不同方向 )限速50公里,將同路段設定限速不一致,讓原告無所適從 ,不知正確限速為何,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符合公平正義原 則及違反人民對政府的信賴保護原則。  ⒊原告通勤皆以汽車代步,將系爭車輛牌照吊扣6個月,原告工 作權受到影響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32046號函檢 附資料及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系爭車輛於環中東路六段 160號前,於限速40公里路段,行車時速達83公里,超速43 公里;「警52」與限速40公里標誌擺放在環中東路六段92號 前,距違規地點約16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於一般道路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 規定。  ⒉原告稱應於「明顯處」取締云云。惟查,本件員警採證地點 為公眾往來通行知開放場所,自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況 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僅規定執行交通勤務 之警察於取締超速違規時,其違規地點應距離「警52」標誌 100至300公尺間,本件「警52」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約160公 尺處,係警方檢舉符合舉發程序。 ⒊原告認違規路段之時速限制不合理,惟此係由主管機關斟酌 當地之交通安全之需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 形,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於該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 撤銷或廢止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或標線 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 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或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解免 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 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83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40km/h,有超速43km/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32046號函暨所附申訴答辯報告表、違規案採證相片、「警52」告示牌照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1、2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75-81頁、第93頁、95頁、第97頁、第99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舉發機關若無於明顯處進行取締,處於不明顯處或 以藏匿方式進行測速拍照,即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跟誠信原則 等語,查依卷附申述答辯報告表所載:「一、本所警員謝寓 程於113年06月05日22至113年06月02時在本市○○區○○○路○段 000號前執行取締違規測速勤務,於00時14分以雷達測速器 測得違規車輛6623-A6號超速之違規行為…。該路段為一般道 路並於本市○里路○○○路○段00號前(測照地點前130公尺處) 設置明顯標示(採用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限速40告示 牌),…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且此經主管分隊長事前核 定之情,亦有舉發機關警察十九甲派出所16人勤務分配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即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 執行非固定式(移動式)科學儀器採證超速取締勤務,並對 系爭車輛為超速舉發,係事前經主管核定之勤務,核未違反 相關作業程序規定,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本件違規地 點距離約160公尺,有原告所提之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5頁),因此,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 程序,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 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 明,尚不生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路段限速40公里,但同條道路另外一側(不同方 向)限速50公里,將同路段設定限速不一致,讓原告無所適 從,不知正確限速為何,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符合公平正義 原則及違反人民對政府的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核與臺中市大 里區公所114年2月5日里區農建字第1140003291號函:「說 明:三、經查環中東路六段南、北雙向路段僅設置限速40告 示牌,依據上開規定,雙向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限速40公里 。」等語不符(本院卷第179頁),對此原告固提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取締地點一覽表」(本院 卷第201頁),主張編號302及303限速確實不同,然上開一 覽表編號302取締地點係記載「環中東五段C707P16橋柱」、 「速限50」、編號303取締地點係記載「環中東路六段160號 前」、「速限40」,兩者為不同之路段,且按道路交通標誌 設置目的,在於提供交通參與者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參照)。而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 必要及其方式,係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 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 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辦理,在依法 變更之前,尚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或規劃不當,而不予遵守 。本件系爭路段之最高限速即便因行車路段之不同而有差異 ,然此係主管機關綜合考量系爭路段不同路段前後路況等情 狀後,依其權責所為之規劃設計,在依法變更之前,尚不得 以一己主觀認知,認有速限規劃設計之不當,而主張免責, 且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79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將系爭車輛車牌吊扣6個月,原告工作權受到影響 等語,惟衡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 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 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 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 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 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減輕或延遲發生 效果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準此,被告就本件 原告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作成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裁 罰處分,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顯屬羈束處分之 性質,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至於原告具狀請求請求 開庭審理,然本件事證已明,故無依原告請求開庭審理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1、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2025-03-31

TCTA-113-交-873-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獎勵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92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諱 訴訟代理人 李郁婷律師 周宇修律師 被 告 連江縣立醫院 代 表 人 張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嗣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勞小 字第1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94,35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 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0年7月13日與連江縣政府簽立公費保送至大 學醫學系接受7年相關醫事專業人員養成教育,並於學成後 至連江縣政府所屬衛生醫療或衛生行政機構任職10年之契約 。嗣原告於106年5月1日至被告處擔任醫師,兩造並逐年簽 立「連江縣立醫院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下稱聘用契約) ,約定由被告給付聘用報酬,此外,被告並依「連江縣立醫 院獎勵金績效評核原則」(下稱評核原則)按月發給依醫療 收入總淨餘數扣除統籌基金及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後之餘額所 成立之服務獎勵金(下稱獎勵金),惟其後被告因原告109 年度、110年度、111年度連續3年年終考核結果均為乙等, 乃依照評核原則第4點規定,自第4年(112年)起扣減原告 獎勵金(10%),原告乃於112年7月間向被告提出申訴,並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再申訴,經 保訓會退回請被告協調後,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112年1月起 每月所扣除之獎勵金(10%),原告遂依評核原則第2點第1 項、第9點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應得依評核原則第2點之規定請求112年1月至12月之 獎勵金差額94,354元:   ⑴經查,評核原則第1點、第2點第1項前段、第2段及第9點規 定:「連江縣立醫院醫療收入總淨餘數扣除統籌基金及醫 院管理發展基金後之餘額成立服務獎勵金…」、「服務獎 勵金依規定發給實際擔任工作之人員…」、「各醫療機構 領有各類專門執業證書之聘(僱)用人員,准予參照相當 職務之醫事技術人員獎勵金標準支給…」,則被告醫療收 入扣除統籌基金、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後若有餘額,自應依 照被告所制定相關評估標準發給被告之醫師及其他醫事人 員。   ⑵承上,評核原則雖未明文規定發放時間及方法,惟參照連 江縣立醫院醫師服務獎勵金績效指標評估標準第8條規定 :「每位醫師服務獎勵金總額每月超出三十萬元部分,需 依各醫師點數比率重分配一次(含原醫師)」,以及歷來 被告發放獎勵金予原告之紀錄,可知兩造間確實有發放獎 勵金之約定,且已行之有年,又該獎勵金係於實際工作月 份3至6個月後,由被告計算獎勵金點數後「按月」發放。   ⑶本件原告11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有於被告處任職從事 臨床醫療及其他被告臨時交辦之業務,此有兩造於111年1 2月31日簽立之聘用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可參。且被告 有於112年1月至12月間分別核算獎勵金點數、應發放金額 及實際發放金額(彙整如下表所示),給付獎勵金予原告 ,足見被告112年醫療收入應有餘額,且被告應依照院長 核定之獎勵金點數計算、發放「合計金額」欄位之獎勵金 予原告。 時間 點數 合計金額 實發金額 112年1月 92.37 64,662元 56,968元 112年2月 79.36 55,553元 48,943元 112年3月 114.95 80,463元 70,889元 112年4月 75.58 52,909元 46,613元 112年5月 114.75 80,327元 70,769元 112年6月 117.78 82,446元 72,635元 112年7月 127.52 89,263元 78,642元 112年8月 122.63 85,841元 75,627元 112年9月 97.09 67,963元 59,876元 112年10月 130.18 91,124元 80,282元 112年11月 111.35 77,942元 70,148元 112年12月 93.15 65,208元 58,687元   ⑷被告並不得以兩造聘用契約所未明定之事由,扣發原告112 年各該月份10%之獎勵金:     ①按「又締結行政契約的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應本於 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當事人若欲調整契約內容 或終止契約,須經雙方合意變更,或因為重大公益考量 、情事重大變更等因素,並補償相對人損失,始得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參照)。因此契約成立 生效後,除契約約定適用特定法規,且約明其權利、義 務隨法規修正而變動外,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確定 ,不因締約後的事實或法令變更而使契約效力自動隨之 變更,否則將與契約相對人締約時的認知基礎有違,而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60號行政判決)    ②如前所述,原告自106年5月間即至被告處任職,而依106 年至111年間簽立聘用契約之內容所示,遍查聘用契約 全文以及依聘用契約第14點應一體適用之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進用及評量要點,均無連續3年年終考評乙等將 扣發獎勵金之相關約定。被告於108年1月1日修正評核 原則後,也未將評核原則之適用明訂於聘用契約中,或 將評核原則公告予原告知悉。被告自不能未經原告同意 ,以其自行訂定、未曾對外公告之評核原則第4點之規 定,扣發原告112年度每月之獎勵金。    ③準此,被告扣發原告112年度各該月份每月獎勵金10%, 即未依約給付報酬,原告自得就差額部分向被告請求給 付。   ⑸承上,被告以111年聘用契約修正前之年終考核結果,認定 原告已經連續3年考績乙等,逕行扣除原告112年度各該月 份之獎勵金,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    ①查109年至111年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從未將修正後評核原 則公告予原告知悉,此部分已如前述。    ②被告雖於111年間修正聘用契約,將聘用契約第14條原先 所規定概括適用條款,由「依…與『連江縣政府及所屬機 關學校約聘僱人員進用及評量要點』」辦理,修改為「 依…與『連江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要點 (下稱管理要點)』」,使被告得以管理要點第14點第4 項之規定,就原告等依醫事人員養成計畫約聘公費生之 年終考核結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 並經雙方同意作為112年聘用契約之內容。然管理要點 於110年11月1日修正以前,僅有針對「依原住民族及離 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分發服務之約聘公費生」有扣 發獎勵金之規定,原告既非依該計畫分發之約聘公費生 ,原告自無從預見其109年、110年終考核結果有扣發獎 勵金規定之適用。    ③甚且,被告係於111年12月31日簽立隔年聘用契約時方告 知原告該懲戒之基礎,被告以事後追加之懲戒事由,就 原告過去3年之年終考核結果再予以懲處,使原告因109 年至111年間「已經確定」之年終考核結果,致原告112 年各該月份之獎勵金遭扣發,被告所為亦與誠實信用原 則有違。    ④獎勵金係早期因醫療資源缺乏、公私部門醫師待遇差距 甚大,為使醫師專勤服務、補貼其收入以平衡薪資水準 所發放,應屬聘用報酬之一部,被告若欲以年度考核結 果扣發獎勵金,自應於聘用契約中明訂,不得逕行頒布 行政規則使契約效力變更,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及誠實信 用原則有違。    ⑹被告醫院每月均就原告獎勵金點數所核算之合計金額扣除 該金額之10%及稅費後始發放予原告,被告不得以聘用契 約所未記載之約定,自行扣減原告獎勵金之理由既如前述 ,原告應得依評核原則第2點之規定請求112年度1月至12 月之獎勵金差額94,354元(各該月份扣發金額如下表所示 ): 時間 合計金額 扣發金額(合計金額之10%) 112年1月 64,662元 6,466元 112年2月 55,553元 5,555元 112年3月 80,463元 8,046元 112年4月 52,909元 5,291元 112年5月 80,327元 8,033元 112年6月 82,446元 8,245元 112年7月 89,263元 8,926元 112年8月 85,841元 8,584元 112年9月 67,963元 6,796元 112年10月 91,124元 9,112元 112年11月 77,942元 7,794元 112年12月 65,208元 6,521元 112年保留款 49,845元 4,985元 小計 94,354元   2、依原告於90年7月13日與連江縣政府所簽訂之公費保送契 約書所載,原告係與「連江縣政府」締結,服務年限為「 10年」,核與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自96年始辦理之「原住 民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之內容(公法人之締約 主體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服務年限為「7年」) 不同;況且,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地方醫事人員第一期 養成計畫」,於91年始整合金門與連江縣醫事人力培育, 是原告顯非「原住民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之約 聘公費生,則原告109年、110年度之年終考核結果,自無 108年6月10日修訂之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之適用。   3、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獎勵金係為獎勵醫院工作人員,使醫師專勤服務,乃 以核發獎勵金之方式,達到使現職醫事人員安於現職,提 高醫療水準及服務精神之目標,而訂定評核原則 。依評 核原則第1點規定:「連江縣立醫院醫療收入總淨額扣除 統籌基金及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後之餘額成立服務獎勵金, 其中醫師與其他工作人員發放比例以分配予醫師百分之七 十五為限,餘百分之二十五分配予醫師以外其他工作人員 ,且彼此不得相互流用。」。次按評核原則係行政機關依 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 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具有替代法 律之內部法性質;故連江縣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欲發給所 屬員工獎勵金時,即應依評核原則為之。是原告既為本院 自106年起每年約聘之醫師,該聘用契約第14條亦明文約 定,未規定事項依管理要點辦理,該要點十四、「另依醫 事人員養成計畫之約聘公費生,因有服務年數之限制,其 考核結果,由主管機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 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此有聘用契約書及管理要點可 憑。  2、連江縣公費生養成計畫,依入學年限不同分有「臺灣省地 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及「原住民族 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等類別,原告與連江縣政 府簽訂之公費保送契約書,其目的係為培植長駐馬祖地區 之醫療人力,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 」之目的相同。上開規定亦於110年11月1日由連江縣政府 以人組字第1100045204號函修正文字為「醫事人員養成計 畫」以資周全,惟上開爭議與原告自身表現有關之年度考 績無關,亦與本案無涉,即使假設無上開規定之存在,原 告仍屬評核原則所規定之對象,仍應依該評核原則第4點 考績扣發規定辦理,否則豈有領取適用而扣發不適用之理 由?   3、評核原則並非原告與被告締結聘用契約之重要事項,不影 響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於受聘期間均有機 會參與醫院內部會議及教育訓練,並可隨時向主管或人事 部門查詢相關規定,故原告有足夠的機會了解評核原則, 且被告已於聘用契約中載明原告應遵守被告一切規定,故 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   4、原告受有損失係因其連續3年考績乙等所致,考績結果與 原告自身表現有關,與被告是否善盡告知義務無涉,即原 告稱不知悉評核原則一事,與其考績乙等之原因無涉;縱 使原告知悉,亦難謂其考績必然甲等,蓋考績之評定,尚 有諸多因素,例如工作態度、業務能力、服務品質等,並 非以是否知悉評核原則為依據。原告將考績乙等歸咎於不 知悉評核原則一事,實屬倒果為因。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自112年1月至12月原扣減之獎勵金(10%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0年7月13日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4頁)、聘用契約〈110、1111 、112年度〉影本3份(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專 調字第1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21頁、第22頁及本院卷 第71頁、第72頁、第155頁、第157頁)、106年至112年所 得明細影本1份、112年1月至10月獎勵金明細影本1份(見 民事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8頁)、112年111月 、12月獎勵金明細影本及112年1-12月獎勵金保留款明細 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保訓 會112年8月10日公地保字第1120008698號函影本1份、被 告回復說明影本1份(見本卷第61頁、第62頁、第69頁、 第70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自112年1月至12月原扣減之獎勵金(10 %)及遲延利息,核無理由:   1、依前揭90年7月13日契約書影本所示,原告係與連江縣政 府簽立公費保送至大學醫學系接受7年相關醫事專業人員 養成教育,並約定應於學成後至連江縣政府所屬衛生醫療 或衛生行政機構任職10年,此與原告所提出之「原住民族 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第五期〈111-115年〉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7頁)所載內容對照以觀,固 足知原告非屬108年6月10日修訂之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 即「另依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分發服務 之約聘公費生,因有服務年數之限制,連續二年考列乙等 者,於續聘僱時調降俸階或職等,連續三年考列乙等者, 若經縣長核定續聘僱,除調降職等或俸階外,並由主管機 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見民事卷第63 頁)所指之「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分 發服務之約聘公費生,故無108年6月10日修訂之管理要點 第13點第2項之適用。然上開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嗣於 110年11月1日已於第14點第4項修訂為「另依醫事人員養 成計畫之約聘公費生,因有服務年數之限制,其考核結果 ,由主管機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不適用第 一項之規定。」,又依前揭90年7月13日契約書之內容, 足知原告應屬「醫事人員養成計畫之約聘公費生」無訛, 復依前揭聘用契約所示,於第13條或第14條均載明:「本 契約未規定事項,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與『連江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要點』辦理 。」,是管理要點第14點第4項於110年11月1日修訂後, 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而為獎勵金之扣發;再者,原告經被 告考列乙等之年度係109年度至111年度,雖非全部於110 年11月1日之後,然按「又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 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 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 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 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 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 ,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 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 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 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 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 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 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 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 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查原告連續3年考列乙等而應 由主管機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之該要件係在 管理要點第14點第4項於110年11月1日修訂後始完全實現 ,則自應適用修訂後之規定,是被告依此一規定而依減免 獎勵金相關規定(即評核原則第4點:「年終考(績)核 結果連續三年乙等者,自第四年起獎勵金扣除百分之十… 。」),乃自112年起扣除原告獎勵金10%,自屬有據。   2、況且,於聘用契約並無關於獎勵金之約定,而係依據評核 原則之規定,原告始得取得112年度獎勵金,此觀評核原 則第1點、第2點及第9點等規定自明,是原告既依評核原 則之此等規定而取得112年度之獎勵金,則就該評核原則 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而非可恣意僅適用評核原則第2點 第1項、第9點等規定領取獎勵金,卻將不利於己部分(第 4點)棄之不用,且此亦與原告所指「信賴保護」、「誠 實信用」等原則尚屬無涉。 3、從而,原告依前揭主張而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核無理由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31

TPTA-113-簡-292-2025033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2號 原 告 涂子蕙即精工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涂信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MF500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廖啟寰(下逕稱廖啟寰)駕駛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 2年3月1日9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下稱系 爭路段),因廖啟寰未繫安全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北勢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攔查。員警於盤 查過程中發現廖啟寰全身酒味,經廖啟寰同意後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47MG/L,而有「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次」之違規行為,並致車主即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分別對廖 啟寰及車主即原告製開掌電字第D6MF50019、D6MF5002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而廖 啟寰因本件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在案。嗣原告對系爭通知單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 等規定,於113年3月29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6MF5002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 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D6MF50020號裁決書 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11月25日重新製開桃交裁 罰字第58-D6MF500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 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啟寰係原告之員工,其並非系爭車輛之 保管人,竟於案發時未經原告允許,逕自酒後駕駛系爭車輛 而遭警攔查。另原告平時三令五申所屬員工,不得酒後駕車 ,對廖啟寰之違規行為已善盡注意之責,而難謂有故意或過 失,被告未詳查廖啟寰違規行為發生之原因,逕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又原處分未 慮及系爭車輛係在何種狀態下遭私自駕駛外出,對原告之權 益遭受預期之外的損失,致原告受有不利益,已屬抵觸信賴 保護原則。再者,惠請基於從優、從輕之原則,廖啟寰未獲 車主即原告同意,私自駕車外出,系爭車輛亦非廖啟寰所有 ,如因廖啟寰之私人行為,遭致車主即原告之不利益處分, 而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條文,因查無裁罰基準,已違反明確 性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員警意見書略以,「…職於l12年3月l日9時6 分許因舉發0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人廖啟寰(非車主)因 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項規定(經查 十年內第2次酒駕),因條例第35條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需一併舉發,因當時駕駛人非車主 ,且經查當時車籍狀況並無註記有失竊、協尋、侵占等,職 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惟申訴人(即車主)主張駕駛人廖啟 寰在其不知情狀況下,擅自將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貨車 開走,不應處罰車主(即條例第35條9項),而職當時是依 規定告發…」。 ㈡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 號研討結果及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原告基於 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 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本件原告未證明其有積極控管系爭車輛之使用,使訴外人廖 啟寰得隨意私自駕駛其車輛,是應難謂原告已善盡管理責任 ,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 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 ㈢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酒 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 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 。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 人有酒駕或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  ㈣綜上,被告應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 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3年5月23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 020679號函暨檢附員警意見書、原舉發單位113年9月25日平 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10月23日溪警分交 字第l130l13434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書、汽 車車籍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刑 事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l13年11月13日溪警分 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掌電字第D6MF50 0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結果、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  ㈢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時始有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 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 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 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 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 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 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 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 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 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 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 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 ,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 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 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 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 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僅為車主,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人, 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並非 同一人,被告仍依同法第35條第9項裁處原告容有違誤,原 處分應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 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巡交-182-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休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41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垂茂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 康苓鈺 顏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113公審決字第000567號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高級 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之課員。其民國113年7月16 日屆齡退休案,經被告113年6月20日部退二字第1135712429 號函,以其於85年2月15日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 時,業將公職年資10年6個月結算領取給與,本次退休依公 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年資最高得採 29年6個月;復以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 下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尚有任職年資2年(大專集訓及 義務役)、27年11個月4天,依其選擇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為2年、27年6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10%、55%; 退休(職)俸(薪)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3,620元,平均 俸(薪)額以最後在職10年計,為3萬7,325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 113年10月1日113公審決字第000567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 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經被告違法降級改敘,依法律平等原則、明確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被告應以原告業經審定同於退休等級俸級俸點 (590)之18年年資取近10年計算為平均俸(薪)額,核計 退休金。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13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案,應作成重新按原告經 審定同於退休等級俸級俸點(590)之18年年資取近10年計 算為平均俸(薪)額,核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退撫法第27條及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公務人員退 休金計算基準之平均俸(薪)額,應按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 俸(薪)計算年數,照該區間實際繳付退撫基金之待遇標準 計算。又上開計算年數,係以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前1日往 前推算,並按日十足計算,畸零日數則合併計算,並以30日 折算1個月,原處分審定原告之平均俸(薪)額為3萬7,325 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以其業經審定同於退休等級 俸級俸點(590)之18年年資取近10年計算為平均俸(薪) 額,核計退休金,洵屬無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以原告最後在職10年計算其平均俸(薪)額為3萬7,3 25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原處分(外放 乙證1)、復審決定及送達證書(甲證2、復審卷第120頁) 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處分以原告最後在職10年計算其平均俸(薪)額為3萬7,32 5元,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退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之公務人 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 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㈡月退 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為基數 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930元。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俸(薪)額加1倍為基數 內涵。」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第1項)中華 民國107年7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計算 基準依本法第27條第2項附表一所定其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 俸(薪)額計算。(第2項)前項所定平均俸(薪)額以其 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計算年數,照該區間實際繳 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待遇標準計算……。(第3項)前項所定平 均俸(薪)額計算年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一、照退休年度 所適用之計算年數,自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前1日往前推算 ,並按日十足計算。二、遇有不符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期間 ,致計算年數中斷者,扣除該期間後,往前計算至退休年度 適用之計算年數止。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30日折算1 個月。……」  ⑵據此,公務人員退休金計算基準之平均俸(薪)額,原則上 應按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計算年數,照該區間實 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待遇標準計算。又上開計算年數,係 自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前1日往前推算,並按日十足計算; 若遇有不符合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期間,應扣除該期間後, 再往前推算至退休年度應適用之計算年數為止,畸零日數則 合併計算,並以30日折算1個月。復依退撫法第27條第2項及 其附表一規定,113年度退休人員之退休金計算基準,係以 其最後在職10年之平均俸(薪)額計算,所稱「平均俸(薪 )額」,係依退休公務員計算平均俸(薪)額之各該年度實 際支領金額計算之平均數額。  ⒉原告原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高級 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之課員,其申請113年7月16 日於屆齡退休生效,被告就原告113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案, 按其最後在職10年按日十足計算,係103年7月16日至113年7 月15日。依卷附被告業務網路作業系統之綜合資料查詢作業 (外放乙證3)可知,原告於103年7月16日經核敘薦任第七 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103年11月3日調關務人員,核敘 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一級385俸點,104年核敘 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二級400俸點,105年核敘 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三級415俸點,106年核敘 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本俸二級430俸點,106年5月1 5日核敘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迄 至退休。  ⒊依上開審定俸點實際支領俸(薪)額計算原告最後在職10年 之平均俸(薪)額應為3萬7,325元(外放乙證2、3):  ⑴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15日,計6月15日,依原告113年待遇 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 年功俸六級590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為4萬3,620元(外 放乙證4),總計金額為28萬2,826.4517元。 ⑵111年1月1日112年12月31日,計24月,依原告111年至112年 待遇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 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均為4萬1,910 元(外放乙證5),總計金額為100萬5,840元。 ⑶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計48月,依原告107年至110 年待遇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 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均為4萬270 元(外放乙證6),總計金額為193萬2,960元。 ⑷106年5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7月17日,依原告106年待 遇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 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為3萬9,090元( 外放乙證7),總計金額為29萬5,066.4517元。 ⑸106年1月1日至106年5月14日,計4月14日,依原告106年待遇 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 本俸二級430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為2萬8,435元(外放 乙證7),總計金額為12萬6581.613元。 ⑹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計12月,依原告105年待遇標 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 俸三級415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為2萬7,435元(外放乙 證7),總計金額為32萬9,220元。 ⑺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12月,依原告104年待遇標 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 俸二級400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為2萬6,435元(外放乙 證7),總計金額為31萬7,220元。 ⑻103年11月3日至103年12月31日,計1月28日,依原告103年待 遇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 階本俸一級385俸點),其實際俸額為2萬5,435元(外放乙 證7),總計金額為4萬9,174.3334元。  ⑼103年7月16日至103年11月2日,計3月18日,依原告103年待 遇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 0俸點),其實際俸額為3萬9,090元(外放乙證7),總計金 額為14萬51.4839元。  ⑽綜上,原告上開各區間按日十足計算合計為10年,總計月數 為120個月,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俸額總計金額為447萬 8,940.3337元,平均俸(薪)額為3萬7,325元,核與原處分 及其附表有關原告最後在職10年之平均俸(薪)額之計算內 容相合,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 第3項有關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之規定,以其服務年資 中同於退休(職)等級取10年計算平均俸(薪)額等語,顯與 現行退撫法上述規定相違,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其按相當退休(職)等級(薦任第七職等高級 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所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 資,其中未採計作為平均俸(薪)額計算部分,該段期間所 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與原處分審定平均俸(薪)額間之差額, 應依退撫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予以發還等語。惟退撫法第9條 第1項:「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依本法規 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 卹金之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未採計年資占繳費年資 之比率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係規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其依該法規定繳付退撫基 金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之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依規定計算後發還,並非規定未採計作為平均俸(薪)額計 算之年資,得發還繳付基金費用差額部分,是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  ⒌原告雖再主張其係經被告違法降級改敘等語。然原告前相關 提敘及俸給處分並非本件退休給與所能審究;況原告就上開 相關處分,業已分別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訴字594號、108年 度再字第79號、107年度訴字第623號、109年度訴字第998號 俸給事件等行政訴訟予以爭執,均經本院各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並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明。是以, 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摘違反法律平等原則、明確原則、信賴 保護原則等違法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最後在職10年之平均俸( 薪)額為3萬7,325元,經核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27

TPBA-113-訴-1341-20250327-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博愛國際青年商會 法定代理人 孫國財 被 上訴人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851號小額訴訟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訴部分:⒈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 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2樓之6房屋(下稱12樓之6房屋 )之所有權人,兼為系爭房屋所在「中正香榭大廈」(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緣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就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未明文約定,前經 系爭大樓民國113年5月4日召開第17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追認,自97年1月份起,至113年4月止,管理費收 費標準以房屋室內坪數計算,每坪新臺幣(下同)64元,並 決議自113年5月起,住戶為辦公室使用者,管理費收費標準 為以房屋室內坪數計算,每坪91元。故依決議結果,系爭房 屋於113年4月以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為1,790元,自113 年5月起,則調漲為2550元(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前揭 調漲管理費之依據係源於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但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未有系爭房屋調漲管理 費之決議。故該項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決議, 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被上訴人無權單方面調整 管理費比例,已逾越其法定職權。又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屬於地方自治管理,然地方自治管理即便享有自治權 ,亦須遵循法治原則即法律無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區權會決 議提案一之追認案,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和地方自治之界限 ,該決議應屬無效。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有85人, 系爭區權會決議出席人數雖有過半,惟投票人數並未過半, 卻為被上訴人決議通過,顯見系爭區權會決議程序有瑕疵而 應為無效。⒊上訴人為社團法人並非商業組織,且無商業營 利行為,自非屬公司、商業使用而有營利行為所可比擬。系 爭區權會決議内容區分一般住戶及公司戶之管理費收取標準 ,卻未明確定義如何區別一般住戶和公司戶,決議內容違反 管理費應按應有比例分攤,顯不符合平等原則及公序良俗, 屬權利濫用而無效。被上訴人據無效決議向上訴人收取高於 每月1,310元之管理費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亦已繳交每月1,3 10元之管理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繳管理費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系爭大樓規約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調漲管理費,此 部分決議内容亦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追認 ,自屬無效;系爭區權人決議程序上有瑕疵、實質上有無效 事由,故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向上訴 人收取管理費1,790元,於法無據。又系爭大樓未明訂一般 戶和公司戶之區別,故系爭房屋管理費收費辦法應回歸比照 一般住戶標準,被上訴人據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對上訴人收 取調漲後之管理費,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管理費差額之利益 ,並使上訴人受有溢繳管理費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應返還其 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向上訴人溢收之管理費, 扣除原審已准許返還2,975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8,160元 (計算式:11,135-2,975=8,160‬)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8,160元。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違背闡明義務之法令旨趣及其具體內容,惟其提起本 件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經查,系爭規約並未就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費數額定有收費標 準,而係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㈣)。依系爭大樓於97年1月1日實施 之管理費計算標準所示,系爭房屋係依營業用住戶之標準收 費(雄小卷二第59頁上方),嗣因先前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短收管理費,系爭區權會遂於113年5月4日召 開,重行確認97年1月1日實施之管理費計算標準(即系爭房 屋依營業用住戶之標準收費)並將住家用住戶管理費自每坪 47元調漲至每坪70元,營業用住户管理費自每坪64元調漲至 每坪91元等節,有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雄小卷二第41、 61至7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决不爭執事項 ㈤)。可知前揭調漲管理費之依據係源自系爭區權會決議而 來,而非由被上訴人調整管理費比例,自無上訴人所稱逾越 其法定職權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區權會決議如無違 反法律上強制、禁止之規定而屬無效,或經判決撤銷之情事 ,乃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範疇,自生合法拘 束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效力。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有85人,系爭區權會 決議出席人數雖有過半,惟投票人數並未過半等情,而認有 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雄小卷二第139頁)。惟查:  ⑴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 條第1項亦有明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 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 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如認系爭區權會決議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事 由,應由上訴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上訴人 雖稱已有就系爭區權會決議於另案提起無效或撤銷之訴(雄 小卷二第135頁),然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區權 會決議既未經判決撤銷,則系爭區權會決議即仍有效存在, 基於貫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理念, 仍應尊重形式上尚屬存在之系爭區權會決議。  ⑵又系爭大樓於113年5月4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並在該次決 議中提案修訂系爭規約,並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申請報備獲 准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3年10月21日高市○區○○○0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報備資料(雄小卷二第145至177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⑶參系爭規約(雄小卷一第327頁)第3條第11款前段約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條定額者,召集 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 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是系爭規約就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有所規範,自應 以系爭規約之約定判斷系爭會議是否有違法召開之情。再觀 之前揭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覆資料,系爭區權會決議係因前 次召集未達開標人數而流會後再次召集,該次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數(含代理出席)為71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84%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89%,而與本件相 關之第1、2、6案決議事項,同意票均達半數以上,上訴人 既未具體提出該等提案有何不符前揭規約約定應有之出席及 同意人數及比例,堪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確符合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款前段之決議作成要件,而合法有效。  ⒊又上訴人另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第1、2、6案決議,屬管理費之 追認,決議內容違反管理費應按應有比例分攤,顯不符合平 等原則及公序良俗,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經查:  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 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 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 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 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 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 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 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 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共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 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 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並 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 理費用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倘未 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 治決議之必要。  ⑵經查,系爭區權會決議第1案決議係追認系爭大樓97年1月開 始實施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由會議紀錄可知,該收費標準迄 今久遠,且系爭大樓歷經多屆委員交接,相關會議紀錄已遺 失,故將該收費標準列入系爭規約為依據,有系爭區權會決 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雄小卷二第65頁),是此議案目的係 明文管理費收費標準,以為住戶向來繳納管理費之根據,亦 避免日後再生爭議,並無何違反強制、禁止及公序良俗之情 ,復酌以系爭規約規範及私法自治之理,並無以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限制之必要,業如前述說明,自應肯認該追認之效 力。  ⑶系爭區權會決議第2案決議調漲管理費,住戶為純住家使用者 每坪收取70元,供公司、辦公室使用者每坪91元,1+2樓店 鋪中正路上每戶1,200元、建民路上每戶900元,第6案則係 議決上訴人所有之12樓之6房屋及系爭房屋應比照公司、辦 公室使用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觀諸會議紀錄所載(雄小卷 二第65頁),系爭大樓因40年來未曾調整管理費,為提供住 戶現有之各項服務而需調整管理費,是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 提高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實係為社區共同利益,當非以損害 上訴人為目的,且系爭大樓各住戶不論係純供住家使用,抑 或作為公司、辦公室使用,均因該案議決而需調漲每月繳納 之管理費,調漲幅度均為20餘元,且住家用住戶漲幅約為百 分之149,營業用住戶漲幅約百分之142,顯非僅針對營業用 住戶加收管理費。又管理費作為社區共用部分維護、管理之 費用,固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 然非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依住戶組成之多樣性、 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 ,就管理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應有部分比例之規定。審酌將 住戶供作辦公使用者,利用大樓公共設施之權益與純住家使 用者並無不同,然相較純住家使用者,其供不特定人出入大 樓情況較頻繁,非無提高住宅之安全風險,而增加其他住戶 安全之顧慮,進而有加強系爭社區安全巡邏、消防安全及共 用區域清潔之必要,因此亦加重系爭大樓安全維護保全負擔 、加速公共設施耗損之可能,是以住戶用途作為管理費負擔 之分類標準,非無合理性,復衡以房屋用途不同、利用公共 設施之情形有異,以前揭收費標準作為區別亦難認有顯失相 當,是上訴人主張有違公序良俗等語,洵無足採。  ⑷又系爭區權會決議第6案固係針對上訴人所為決議,惟系爭大 樓就公司戶與一般住戶之管理費收費差異、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若干、標準為何,素有紛爭,此觀 系爭大樓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111年11月19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112年3月2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雄小卷一第 229、163至175、141頁)及本件訴訟緣由即明。是系爭區權 會決議為明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決議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及12樓之6房屋應比照供公司、辦公室使用者計 算管理費,且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房屋係供辦公室使用,而 係認為系爭區權會決議有因差別待遇而違公序良俗等情,然 該決議將住戶區別管理費收費標準,客觀上有其合理性與相 當性,已如前認定,實難僅因多數決之決議結果,即謂有違 反平等原則、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之弊。準此,被上訴人依 系爭區權會決議,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乃屬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至113年9月間有短繳 管理費之情,應屬有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3,030元(見原 判決不爭執事項㈥),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區權會決議為明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決議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12樓之6房屋應比照供公司、辦公室 使用者計算管理費,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否認系爭房屋係 供辦公室使用,則依系爭區權會決議結果,系爭房屋於110 年3月至111年7月間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1,790元。惟被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上開期間就系爭房屋向上訴人收取每 月1,965元管理費之依據為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雄 小卷二第136頁),然系爭規約並未授權管委會得自行決議 調整管理費應收數額(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溢收管理費乙節,堪信屬實。  ⒉從而,系爭區權會決議既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於110年3月至1 11年7月間亦確有溢收管理費之情,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溢收總額2,975元(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上訴人除前揭2,975元部分,上訴意 旨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60元部分,係以該期間管理費依 住家用住戶之標準為前提,而該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所為之上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對本、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3,000元(小上卷 第39頁),爰命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27

KSDV-114-小上-11-202503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宋盛灶 訴訟代理人 蘇仁偉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王盈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 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5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市○○區○ ○○段1-3及1-4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2/3,下稱系爭土地 或系爭農地)贈與其子宋沛暘及宋沛寰等2人(下稱宋沛暘 等2人),並取具臺中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於107年9月3日辦理贈與 稅申報,申報不計入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8,424,000元 ,贈與淨額0元,應納贈與稅額0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 。嗣被告查得原告於贈與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將被區段徵收 ,涉有藉農地贈與,形式上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實質由受贈人即其子宋沛暘等2人無償取得 應稅財產,以獲得規避贈與稅之租稅利益,乃按贈與時系爭 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重行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8,424,000元, 贈與淨額16,224,000元,應納稅額1,622,400元及加計利息6 9,46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課稅要件明確主義強調稅法對課稅要件之規範,應具體明確 ,不容許給予行政機關一般性、空白性的委任。依大法官會 議解釋,「法律明確原則」不僅法律內容應明確,法律授權 亦應明確,應符合「意義非難以理解」、「為一般受規範者 所得預見」及「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等要件。本案被 告僅以部分事證主觀認定贈與人已知系爭土地將被區段徵收 ,其土地之用途將不受限於公設地使用,亦非出於使受贈人 繼供農業使用之目的而為之贈與,進而認定贈與人有避稅之 動機。惟此判斷是否構成避稅之標準並未具體化並明確載明 於法規內容,一般人如何預見其課稅之可能性?且稽徵機關 並未踐行告知之義務,讓納稅人事先知悉其贈與可能構成避 稅之行為而有所選擇,卻於贈與人取得合規之不計入贈與證 明書4年後,即將逾核課期間前,始突襲納稅人進行補稅及 加計利息,顯然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及期待可能性,並嚴重違 反程序正義及侵害納稅人權益。 2.再者,系爭數筆土地為贈與人長期持有,並非透過短期交易 而刻意規劃將應稅財產轉換為免稅財產,再透過區段徵收前 贈與子女而謀取租稅利益,被告逕行認定屬避稅之行為,似 嫌率斷。退步言之,本案存在上述爭議,倘被告堅持應予補 稅,亦不應加計利息。本案明顯違反法律明確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及期待可能性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之徵收範圍,業於106年8月14日經 內政部核定准予辦理,臺中市政府並於107年1月5日檢附協 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通知原告參加第1次協議價購會議, 原告亦親自出席會議,上開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及會議簡 報,已載明協議價購土地之範圍、協議價購之價格標準、協 議不成時依法辦理後續區段徵收之程序、徵收補償標準及預 計於107年11月區段徵收公告,臺中市政府並於同年2月22日 另函送第1次協議價購會議紀錄,是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屬 區段徵收範圍,如協議未能成立,將依規定辦理區段徵收,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發給現金補償或抵價地,及臺中市 政府預計於107年11月區段徵收公告等資訊;該府於107年6 月13日公告,將於107年6月23日舉行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區 段徵收公聽會,並於同年月20日將區段徵收公聽會開會通知 單送達原告,原告配偶湯鳳花代理原告參加公聽會,公聽會 簽到簿亦有湯鳳花之簽名。依公聽會說明資料、公聽會簡報 及公聽會會議紀錄,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區段徵收補償標準 、申領抵價地作業時程,及該次會議召開完成,即可擬具臺 中烏日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計畫書並檢具相關附件報送內政 部審議,預計107年11月辦理區段徵收公告,同年12月發放 補償費,並於108年7月工程進場施工。嗣內政部107年8月8 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63次會議審查,決議准予徵收,此 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5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107年2月2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及送達證書、107年6 月13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 書、107年6月23日舉行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公聽會 簽到簿及會議記錄、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63次會議 紀錄等資料附被告機關卷可稽。 2.被告機關綜整上開客觀事實,以原告於107年9月3日將系爭 土地贈與其子宋沛暘等2人時,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 議已於同年8月8日核准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原告已明知其 如未同意協議價購,臺中市政府將辦理區段徵收;又依土地 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徵收土地經公告後即不得贈與他人,乃提前於區段徵收 公告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宋沛暘等2人。縱原告持形式 符合規定之農用證明書為贈與稅申報,惟其贈與意在使受贈 人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參與區段徵收,獲取土地徵收利益, 核其贈與行為之經濟實質,與農發條例第38條之1及遺贈稅 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無免納贈與稅之 適用。原告實質上所贈與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應領抵 價地之權利,是贈與日為臺中市政府核准發給系爭土地區段 徵收抵價地權利日即107年12月14日;贈與總額為臺中市政 府核准應領補償地價權利30,852,028元[(23,139,021元+3,1 39,021元)x2/3];被告機關以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之107年9月 3日為贈與日,並以贈與時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贈 與總額18,424,000元,應納稅額1,622,400元及加計利息69, 463元,已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信賴 保護原則,訴請撤銷補稅處分云云,委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告認本件構成租稅規避,按贈與淨額16,224,0 00元,及其稅率10%,對原告補徵贈與稅額1,622,400元及加 計利息69,463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 25至126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61至69頁)、訴願決 定書(本院卷第19至29頁)、贈與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3 6至150頁)及贈與稅更正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04頁)等影 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 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4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 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 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 …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9條規定:「贈與稅按贈 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 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一、2,50 0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10。」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 定:「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 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 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 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 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 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 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 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 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 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 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 息。(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 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6項)稅 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3項之 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 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第7項)第3項之滯納金,按應補 繳稅款百分之15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 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 ,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是以,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 益或意圖減少、免除稅捐負擔,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以合法並屬真意的法律形式,透過一連串的法律行為或事 實行為,繞過依據其經濟目的本應採取的通常法律形式,規 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實質上達成與使用通常法律形式行 為相同之經濟效果,藉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獲得租稅利 益,依上開規定,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法律形式行為,雖屬係 合法行為,但其行為之安排異於常情,即為合法行為之濫用 ,屬脫法行為,為貫徹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規定,在租稅法 領域所表現之租稅課徵平等原則,應調整其租稅上之法律效 果,即賦予其所欲規避之租稅負擔,以防杜租稅規避。 ㈢經查,就原告本件贈與之整體行為觀察,原告係藉由贈與免 稅農地之方式,實質上使受贈人宋沛暘等2人得以各自取得 抵價地權利,以規避贈與抵價地權利應納之贈與稅,屬租稅 規避: 1.原告於107年9月3日贈與系爭土地予其子宋沛暘等2人,再以 系爭土地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不計入贈與 總額之規定,於同日向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申報不計入贈與 總額18,424,000元(原處分卷第136至150頁),經被告所屬 大屯稽徵所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原處分卷第 103頁)。 2.惟系爭農地屬「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下稱臺 中烏日區段徵收案)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徵收開發案內土地, 在原告為上開贈與之前,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月5日檢 附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通知原告參加第1次協議價購會 議,原告亦親自出席會議(原處分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 並於107年6月13日公告,將於107年6月23日舉行臺中烏日區 段徵收案區段徵收公聽會,並於同年月20日將區段徵收公聽 會開會通知單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35頁),原告配偶湯鳳 花代理原告參加公聽會,公聽會簽到簿亦有湯鳳花之簽名( 原處分卷第3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5日府授地區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原處分 卷第85至86頁)、107年2月2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第1次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 2至66頁)、107年6月13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0號開 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35至51頁)、107年6月23 日舉行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公聽會簽到簿及會議記 錄(原處分卷第31至34頁)等資料可稽。 3.稽之107年1月15日至19日之協議價購會議紀錄之說明事項所 載:「本府為因應本市區域均衡發展……擬辦理烏日前竹地區 區段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申請區段徵收前 ,應先行與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改良物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如所有權人願意以 協議方式提供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請於協議價購會議現場參 與協議並製作紀錄,或於107年2月23日前將協議價購同意書 送交本府地政局區段徵收科。如台端拒絕參與協議或協議未 能成立,基於建設需要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申請區段徵收 ……。」(原處分卷第65頁),以及區段徵收公聽會說明資料 記載:「伍、徵收補償標準……。陸、抵價地發還比例……。柒 、申領抵價地作業程序……。拾參、區段徵收時程概述……。」 等(原處分卷第42至48頁),堪認原告於107年1月間對於系 爭農地即將因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而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可經由協議價購方式領取價金,或以系爭農地參與區 段徵收而選擇領取現金補償或領回抵價地,倘逾期未表明同 意協議價購,即視同放棄,而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等情,知 之甚詳。原告否認其刻意規劃將應稅財產轉換為免稅財產, 再透過區段徵收前贈與子女而謀取租稅利益等語置辯,與事 實不符,要非可採。 4.嗣臺中市政府以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徵收包括系爭農地在內共計2,119筆土地,公告事項略 以:「……五、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1月7日 止,計30日。……十、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係按照徵收 當期之市價(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可依 個人意願選擇下列一種補償方式:㈠全部領取現金補償。㈡全 部申請發給抵價地。㈢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 價地。」(原處分卷第20至26頁)。受贈人宋沛暘等2人於1 07年10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發給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抵 價地,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2月14日核准發給可供建築之 抵價地各為23,139,021元(含宋沛暘等2人原各持有權利範 圍1/6及本次自原告受贈權利範圍各1/3,原處分卷第163至1 74頁),合計46,278,042元之地價補償等情,亦有臺中市政 府107年12月14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1070309 360號函,分別通知宋沛暘及宋沛寰,並檢附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附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至18頁 )。 5.依上開事實發生之時序,審酌原告於107年1月間已明確知悉 系爭農地即將由○○市○○○○區段徵收,已無法繼續作農業使用 ,且系爭農地經徵收後,其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可獲得徵收 補償利益(選擇抵價地或領取現金補償),在此情形下,卻 仍於107年9月3日立契將系爭農地贈與宋沛暘等2人,並於同 日以其贈與標的係符合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計 入贈與總額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申報贈與,而未揭 露系爭農地即將公告區段徵收,其得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領取 現金補償之資訊,使被告以為是單純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農地 ,乃依其申報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而未課徵 贈與稅,其後再由宋沛暘等2人以所有權人身分,於107年10 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發給抵價地現金補償,經臺中市政 府於107年12月14日核准發給可供建築之抵價地各為23,139, 021元,合計46,278,042元之地價補償等情。堪認原告在區 段徵收過程中,將已無法繼續作農業使用之系爭農地贈與宋 沛暘等2人,其贈與行為,形式上雖符合遺贈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惟實質上原告乃係經由系 爭農地所有權移轉予宋沛暘等2人後,使宋沛暘等2人可於公 告期間內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發給現金補償或抵價地,而取得 系爭農地之區段徵收抵價地權利,此等安排之結果,將使原 告得以規避其直接將抵價地權利贈與宋沛暘等2人時應繳納 之贈與稅,亦即原告係藉由贈與免稅農地之方式,實質上所 贈與之標的,應為系爭土地區段徵收之抵價地權利,以規避 贈與抵價地權利應納之贈與稅,乃屬違背贈與稅法之立法目 的,濫用法律形式,以獲取租稅利益之稅捐規避行為。 ㈣本件係原告以形式上贈與免稅農地為手段,遂行其實質上贈 與抵價地權利並減免租稅負擔之目的,而為租稅規避之整體 規劃安排,既如前述,則原告實質上所贈與之標的既係系爭 農地之區段徵收抵價地權利,應認受贈人宋沛暘等2人於107 年12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各發給抵價地權利即現金補償 費各23,139,021元時,贈與標的客體才確定由宋沛暘等2人 允受並歸屬其等所有,實質上之贈與行為始告成立,而合致 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294號、108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亦採相同見 解)。原告贈與總額應為臺中市政府核准應領補償地價權利 30,852,028元[(23,139,021元+23,139,021元)×2/3(宋沛 暘等2人原各持有權利範圍1/6,合計1/3應予扣除)]。按贈 與淨額28,652,028元(贈與總額30,852,028元-免稅額2,200 ,000元)及稅率10%,對原告補徵稅額應為2,865,203元(贈 與淨額28,652,028元×10%)。惟被告以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之 107年9月3日為贈與日,並以贈與時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 ,核定贈與總額18,424,000元,按贈與淨額16,224,000元( 贈與總額18,424,000元-免稅額2,200,000元)及稅率10%, 對原告補徵稅額(原處分卷第126頁)1,622,400元(贈與淨 額16,224,000元×10%)並加計利息69,463元,已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予維持。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踐行告知之義務,讓納稅人事先知悉其 贈與可能構成避稅行為而有所選擇,卻在贈與人取得合規之 不計入贈與稅證明書4年後,即將逾核課期間前,始突襲納 稅人進行補稅及加計利息,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期待可 能性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只要意識到其私法形式安排造 成稅捐之短收,則該等私法安排是否符合稅捐法制之規範意 旨,在社會通念上客觀上足以形成懷疑時,其即有自動申報 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 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是於核課期間內 ,發現應徵之稅捐,因納稅義務人隱匿課稅事實致有錯誤短 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自應依法 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或並予處罰,不生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 護原則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贈與系爭農地時,已知悉系爭農地位屬臺中烏 日區段徵收案範圍內之土地,該農地將無法繼續作農業使用 ,原告贈與目的僅在透過贈與農地免稅之手段,使受贈人得 以取得地價補償或抵價地,原告乃刻意於區段徵收前贈與子 女,達成規避稅負目的。從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就另查核之課稅事實為贈與稅之課 徵,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自不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㈥原告又主張,本件倘堅持應予補稅,亦不應加計利息云云。 惟查對原告補徵稅額應為2,865,203元,被告對原告補徵稅 額1,622,400元並加計利息69,463元,合計1,691,863元,已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納保法第7條第7項立法理由以:「 稅捐規避雖非屬違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 稅違法行為有間,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於 法理上亦無容許納稅者得主張其脫法行為,以獲取實質經濟 利益之可能,主管機關應依處罰法定原則進行調整補稅。因 稅捐規避行為,其性質與延遲繳納相近,故參照稅捐稽徵法 第20條之設計,於納保法第7條第3項明定對逾期繳納者加課 補徵稅額百分之15的延滯金,以及比照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 規定,按延遲天數加計利息,以維公平(納保法第7條立法 理由:五、六參照)」。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既經評價該當租 稅規避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按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 按延遲天數加計利息,並無不合。 ㈦綜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認本件構成租稅規避,對原 告補徵贈與稅額並加計利息,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27

TCBA-113-訴-250-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964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冠霖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公申決再字第000004號再審議 決定、112年5月9日公審決字第000152號復審決定,向改制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124號 ),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鍾國文,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方仰寧 ,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民國112年5月17日公保 字第1120001223號函(按檢附112年5月9日公申決字第18號 再申訴決定書,此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保訓會112年5 月17日公保字第1120001486號函(按檢附112年5月9日公審 決字第000152號復審決定書,此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按指被告111年11月16日警專人字第11104558601號 函(下稱原處分一),及被告111年12月9日警專人字第1110 456634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均 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違 法職務調整損失之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剝奪隊職官工 作權」之名譽損失精神賠償。四、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 ,請求合併給付訴訟」(112簡字124卷第20頁)。經數次變 更追加,最後一次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壹、先 位聲明:一、原處分一、關於原處分一之申訴決定(按指被 告112年1月10日警專人字第1120000380號函)、再申訴決定 、再審議決定(保訓會112年7月11日公申決再字第000004號 再申訴再審議決定書)均撤銷。二、原處分二、關於原處分 二之申訴決定、復審決定均撤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伙食 補助費新臺幣(下同)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名譽 、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四、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一、確認原處分無效。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伙食補助費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名譽 、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97至299頁),被告固表示不同意( 本院卷第299頁),然經核其請求之基礎及同一性均未改變 ,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原配置於該總隊第二 大隊第八中隊,且每月支領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下稱警勤 加給表)第二級警勤加給7,590元。嗣被告以原處分一指派 原告自即日起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 作(警正三階訓導,七序列),因非屬被告各中隊服務之警 察人員,不符合續支第二級警勤加給,被告以原處分二追繳 原告自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止溢領之第二級及第三 級警勤加給差額422元(其後被告以112年10月13日警專人字 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記過2次,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86號獎懲等事件審理中)。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併請求被告給付12月份第二級 警勤加給、恢復伙食補助待遇及給付11月份、12月份伙食公 費,經被告以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申訴決定,繼向保訓 會針對原處分一提起再申訴、針對原處分二提起復審(針對 原處分二),經保訓會以再申訴決定駁回原處分一、未准公 費用膳部分,又以復審決定駁回原處分二、給付12月份迄今 警勤加給部分。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提起再審議,復經再 審議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12年7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124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應予撤銷:  ㈠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 ⒈原處分一記載指派原告自即日起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辦理各 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原處分二追繳原告溢領之警勤加給差 額,然均未依行政程序法96條規定,記載事實、理由、法令 依據、救濟方式,影響原告行使救濟權益,違反明確性原則 。  ⒉原處分一送達後,原告向直屬長官即中隊長及被告科學實驗 室主管逐級報告後,被告前校長鍾國文並未再正式以書面、 「令」下達,顯然視為撤回其人事命令數面署名下達人事調 任命令,自應視為撤回其命令。  ⒊原處分一隱藏「剝奪原告隊職官工作」的法律效果,並產生 「減少警勤加給」原處分二懲罰的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 第93條規定,原處分二應為原處分一之附款,惟被告故意拆 成2行政處分。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被告學生總隊111年11月14日簽、保訓會決定與再審議決定 均認為原處分一目的係「釐清飛星身分」,惟原處分一以調 職手段,並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又被告僅係「釐清飛星身分 」,其行使裁量權時應符合比例原則,不應影響「警勤加給 」或「伙食補助」等財產上之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 之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㈢原處分一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⒈關於原告以帳號名稱「飛星」在社群網站Dcard發表包括標題 為「有關警專遠距教學伙食費案」、「官場浮沉記-第1回假 留警衛補假疑雲」、「官場浮沉記-第2回預留驗收之未看先 猜」等共計11篇文章(下稱「飛星」文章)言行(原告所涉 妨害名譽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 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相關刑案) 是否涉及不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授權行政院訂定 如「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等規 定,應先調查後,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查處記過二次產生法 律效果後,再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27至29條規定 ,提列違紀傾向、關懷輔導、教育輔導,再依「端正警察風 紀實施規定」第45條調整服務地區作出原處分一。惟「端正 警察風紀實施規定」顯缺乏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被告係先以原處分一將原告調職,隨後提列違紀傾向,最 後才與原告記過二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⒉被告作成原處分未實際審查「飛星」之文章,且原告具名並 引用「飛星」文章提出陳情前總隊長林○○之領導能力,被告 所屬訓導處應辦理專案考核、反映上級警察機關,然逕交由 學生總隊自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等規定之迴避原則, 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㈣原處分一調職目的已不存在,應予撤銷:   依學生總隊111年11月14日簽引用「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 」,訓導處、人事室意見為:「在楚清飛星身分前,暫時指 派支援科學實驗室工作」,依「警察機關支援人員管理作業 規定」第3條規定,應屬暫時性支援、「支援期間」不得逾6 個月,惟相關刑案確認原告之「飛星」身分後已逾6個月, 原處分一調職目的已達成,被告仍未重新下達人事命令,原 處分一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應屬無效:   原處分一應為人事調任命令本質,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 定,應以「令」方式,然卻以書函方式為之,依行政院頒布 之文書處理手冊規定,書函之性質為公務未決階段、需磋商 、徵詢意見或通報時使用,不如函正式,欠缺行政程序法第 96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包括事實、理由、法令依據、救濟 方式等),屬同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應為無效,且不可補正。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2項規定,合併請求附帶賠償原告因 原處分受有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名譽、精神損害之賠償 。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處分一、關於原處分一之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 決定均撤銷。  ⒉原處分二、關於原處分二之申訴決定、復審決定均撤銷。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伙食補助費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 名譽、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伙食補助費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 名譽、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一部分為不合法或無理由:  ㈠原處分一為人事調任命令指派原告支援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 活動攝影等工作,為行政機關就內部人員職務所為管理措施 ,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調職後,仍為學生總隊訓導職稱、 陞遷第七序列、敘原俸給,原告公務員身分並未因原處分一 發生影響,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一為不合法、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侵害原告憲法工作權、違反比例原則、違反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一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 ⒈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及第4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 第2款、第4條等規定,警察機關或警察大學依警察人員陞遷 規定,對於所屬人員為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無須經 該警察人員同意,且機關首長在合理必要範圍內,基於內部 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警察人員職務調動,本係 機關長官固有權限,具裁量權。而類此職務調整決定,具有 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苟其判斷非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 ,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⒉被告因合理懷疑原告即「飛星」,暫以原處分一將原告調離 隊職官職務、全日支援科學實驗室。經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 確認「飛星」即原告,足見被告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而對原 告為遷調,其後,被告續而維持原處分一。  ⒊又原告原為隊職官,倘對學校教育或管理政策有建議,本應 遵守報備紀律,優先循體制內管道向上反應意見處理,以免 引發體系內之紛爭對立。原告卻反其道而行,於網路上公開 對學校發難、詆毀長官,因而引發校內師生對立,甚而引發 有關性別之不當言論。被告僅以原處分一將原告調離第一線 指導學生之隊職官職務手段與所欲達成目的均衡,且倘繼續 令原告擔任朝夕與學生相處之隊職官恐怕將生管理間題,被 告方行使長官之人事指揮監督權限而為原處分一,難認有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二、原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二部分為不合法或無理由:  ㈠原處分二請求原告繳回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性質上屬行使 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不合法。  ㈡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被調離學生總隊而未任職務,故原告 不再具備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二級支給之身分,而僅具備 第三級支給對象之資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警 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二請求原告繳回溢 領之警勤加給差額422元【計算式:(7,590-6,745)x(15/30 )=422,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非無據。原告亦於111年12 月15日將該筆款項繳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 三、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不合法、無理由:   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性質(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原處 分為無效為不合法;縱認原處分屬行政處分,自形式外觀觀 察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重大明顯 之瑕疵,並非無效。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名譽、精神損 害賠償等部分,為附帶請求訴訟性質,因原處分不合法或無 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原處分卷一第1至3頁)、被告106年4月21日警專人字第10 60002833號令(公申決18卷第294至295頁)、原處分一(簡 124卷第27頁)、原處分二(簡124卷第28頁)、申訴決定( 原處分卷一第53至54頁)、再申訴決定(簡124卷第29至36 頁)、復審決定(簡124卷第39至43頁)、再審議決定(原 處分卷一第95至9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先位聲明關於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 決定、復審決定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 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 」第20條第1、4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 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 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 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 拔擢及培育人才。……(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 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 ,均以月計。」第26第3項條規定:「調任同官等低官階職 務之警察官,仍以原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第27條規定: 「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 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  ⑵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辦法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 關(構)、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 警察機關)及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察大學)之警察人 員為適用對象。」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陞遷,指 下列情形之一者:……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第13條 第2項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因修正組織編 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或定有遴選資格條件候用名單之第5 陞遷序列主管職務陞任第4陞遷序列非主管職務,得免經甄 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第19條規定:「同一陞遷 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5條第4項及第23條第4項之情形外, 權責機關得應勤務或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 調。」。  ⑶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行政院108年1月10日院授人給字第000 0000000號函核定)第二級別:「支給數額:7,590;支給對 象:……㈡……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中隊。」第三級別:「支給 數額:6,745;支給對象:各警察機關、學校組織編制內, 不屬上列第一、二級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附則: 「㈠本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訂定。……㈣經權責機 關依法令規定配置、代理(兼任)或核准支援、配賦於不同 警勤加給級別之警察人員,按其實際服勤機關(單位)或勤 務所適用之級別覈實支給。……㈨本表自000年0月0日生效。」 。  ⒉經查:  ⑴原告自106年5月22日起迄今擔任被告學生總隊訓導(陞遷序 列第7序列),自106年5月22日起迄111年11月15日擔任被告 學生總隊之隊職官,自111年11月16日起支援科學實驗室等 情,有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原處分卷一第1至3頁 )、被告106年4月21日警專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申決 18卷第294至295頁)、被告111年11月17日警專練字1110455 898號函檢附「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總隊各班期隊職人員 配置表」1份(原處分卷一第45至46頁)在卷可考,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核先認定。  ⑵原告自111年10月16日起迄同年11月11日止,陸續在Dcard網 站刊登「飛星」文章(包括標題為「有關警專遠距教學伙食 費案」、「飛星官場浮沉記,第1回假留警衛補假疑雲」、 「飛星官場浮沉記-第2回預教驗收之未看先猜」、「飛星官 場浮沉記-第3回男女大不同?」、「飛星官場浮沉記-第4回 line公務群組?」等共計11篇文章),並轉發部分內容至學 生總隊LINE群組,原告因而所涉妨害林○○(按指被告學生總 隊前總隊長)名譽犯嫌,經相關刑案等節,有「飛星」文章 (原處分卷二第9至74頁)、相關刑案(簡124卷第61至72頁 )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⑶觀諸卷附「飛星」文章內容提及諸如「第一案,違反校訓『誠 』利用職務之便強迫他人,有關總隊長強迫無升遷意願之同 仁,卻於111年10月20日總隊會報宣稱他二人有意願,無給 當事人澄清之機會……」、「說書人再來帶大家看如果不用Dc ard走正當管道反映事情如何?」等,被告學生總隊考量匿 名發表言論號召鼓動學生製造師生對立違反報告紀律,且部 分言論以下犯上,公開詆毀上級長官名譽,又非不能透過公 務管道逐級報告表達,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4 、8目之規定,另隊職官職司學生生活管理,與學生共同作 息,以身示教,對學生品操、思想、觀念影響至深,乃以11 1年11月14日簽請改調原告至其他行政單位、指派原告「支 援科學實驗室」,經斯時被告權責機關首長即校長逕行核定 等情,有111年11月14日簽暨附件(原處分二第1至75頁)在 卷可考。  ⑷承上,被告因考量原告刊登「飛星」文章內容違反端正警察 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4、8目之規定,且隊職官職務對學生 品操、思想、觀念影響至深,乃經斯時被告權責長官核定以 原處分一調離隊職官職務、指派原告「支援科學實驗室辦理 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而原告職稱均為被告學生總隊訓 導,且陞遷序列均為第7序列,則原處分一係被告即權責機 關因勤務或業務需要,由權責機關首長即校長逕行核定,遷 調原告同一陞遷序列職務,揆諸上開規定,難認有何違誤。  ⑸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調離被告學生總隊、未任隊職官職務 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斯時起非上開警察人員警勤 加給表第二級別支給對象(按指被告中隊),而為第三級別 支給對象,故被告以原處分二請求原告繳回自斯時起至同月 30日止溢領之薪資422元【計算式:(7,590-6,754)×(15÷3 0)=422,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尚非無據。  ⑹至原告爭執原處分一目的係「釐清飛星身分」,以調職手段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又「飛星」身 分為原告業經釐清,原處分一目的已不存在云云。然查,觀 諸111年11月14日簽上由權責機關首長即校長固批示「均如 擬,余員(按指原告)先行調離職務訓導處,立案查處究責 、提列、以正校風」,及會辦單位人事室記載「有關建議余 員(按指原告)於案件調查期間暫調離現職一節,擬同意學 生總隊、訓導處簽見,指派支援科學實驗室工作……」,然其 上並未記載調查完竣後即調職或調回原職,況該簽已載明考 量原告刊登「飛星」文章內容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 且隊職官職務對學生品操、思想、觀念影響至深,認原告已 不宜擔任原職務(詳111年11月14日簽說明七),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⑺原告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一未實際審查「飛星」文章,且被 告所屬訓導處逕交由學生總隊自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 等規定之迴避原則,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云云。然查 ,依卷附111年11月14日簽暨附件(原處分二第1至75頁)可 知,被告學生總隊就「飛星」文章已詳述擷取認定原告號召 鼓動學生製造師生對立違反報告紀律,且部分言論以下犯上 ,公開詆毀上級長官名譽之相關內容(如前述),被告據以 為原處分一應已實際審查,且並無相關法令規定學生總隊身 為原告所屬單位不得自查而須迴避。另縱認被告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惟原告於提起申訴、再申訴 、再審議、復審時,就被告學生總隊有不正常調動、無須繳 回溢領警勤加給差額等充分說明,有原告申訴書、再申訴書 、再審議書、復審書(原處分卷一第49至51、55至65頁,公 審決152卷第65至82、51至61頁)在卷可憑,堪認本件已於 行政爭訟程序中給予原告就對於原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 告事實上亦已陳述意見,且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 決定、復審決定亦已審究原告陳述之意見,並予指駁,亦可 認已補正先前之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臨訟推諉之 詞,並不可採。   ⑻承上,原處分既於法有據,則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 議決定、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法。  ㈡先位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應給付伙食補助費等部分:  ⒈觀諸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三、被告應給付原 告因違法職務調整損失之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剝奪隊 職官工作權』之名譽損失精神賠償。四、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第2項,請求合併給付訴訟」(112簡字124卷第20頁),經 審判長當庭闡明後,原告表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附 帶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99頁),故原告此部分聲明係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或給付。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 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 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 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 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 可言。經查,原告就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 再審議決定、復審決定部分,經本院調查審認後,乃認原處 分於法核無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決定、復 審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業如 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合併提起請求被告給付伙食補助費等,即乏所據,應併予 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備位聲明關於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瑕 疵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瑕疵之例示規定,第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 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一望即知,倘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 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 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經查,原處分一記載指派原告自即日起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 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原處分二記載原告自111年11 月16日起指派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工作 ,請繳回因職務異動所溢領警勤加給差額422元(簡124號卷 第27、28頁),核原處分並無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 疵,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記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事項即 認無效,自無可採。  ㈡備位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應給付伙食補助費等部分:   原告此部分聲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 或給付(已如前述),又原告就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經本 院調查審認後,乃認原處分並非無效,原告訴請確認無效為 無理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被告給付伙食補助費等,即乏 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有效、於法 有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決定、復審決定遞予 維持,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先、備位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27

TPBA-112-訴-964-202503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姚俊旭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被 上 訴人 施錦芳 訴訟代理人 許正章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04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38號房屋   ),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945-15地號土地(下稱3945-15 土地)及其上同段110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毗鄰,上開建物為建設公司於 民國76年間所興建之連棟透天厝,建成時均為2層樓之建物 ,2樓南側為露台,38號房屋與系爭建物在2樓南側露台之共 同壁僅有女兒牆。詎料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手蕭進發於民國 78至80年左右,利用被上訴人在外縣市工作、家中無人之機 會,在系爭建物之2樓南側露台女兒牆上方增建牆壁,將系 爭建物2樓露台搭建為室內空間,同時往上搭建3、4樓供己 所用,致系爭建物之2、3、4樓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越界侵入系爭土地 ,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於85年間購入3945-15土 地及系爭建物後,被上訴人多次口頭要求其改善罔效,雙方 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7日調解2次,上訴人雖不否認 增建越界侵入系爭土地之事實,卻仍拒絕拆除或進行任何改 善,致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持續遭受侵害。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牆面並未超越38號房屋與系爭建物之共同 柱,應屬共同壁,為兩造所共用,自無侵越系爭土地可言。 又即便系爭牆面有越界侵入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之3495-1 5土地及系爭建物,係於85年間向蕭進發購買迄今,上訴人 並無作任何增建,系爭牆面為蕭進發所為增建之一部分,其 增建應非一朝一夕所能達成,從被上訴人配偶許正章與上訴 人於100年10月9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蕭進發於30餘年前 增建時,被上訴人為已知且默許,僅因蕭進發在增建時未預 留鋼筋供被上訴人日後增建時使用,使被上訴人如欲增建尚 須鑽洞,被上訴人乃有不滿,然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信賴被上訴人與蕭進發間 已達成共識使用,迄今30餘年,被上訴人突爭執系爭牆面越 界,依信賴保護原則及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請 求拆除系爭牆面,顯無理由。再系爭牆面為系爭建物2、3、 4樓之樑柱,如予拆除,勢必影響建築結構,造成建物整體 危險,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 公會)鑑定,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亦認:系爭牆面為共同 壁含共同樑柱,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為框架式構成   ,若拆除系爭牆面(單邊柱樑等面積要減半),將影響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況系爭牆面越界面積非鉅,拆除對被上訴 人所得利益甚微,對上訴人之建物整體危險卻損害甚鉅,顯 然不符比例原則,足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牆面拆除,並依職權諭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另依上訴人之聲請諭知其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458頁):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38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3945- 15土地及系爭建物毗鄰。  ㈡系爭建物2、3、4樓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之範圍(即系爭牆面)。  ㈢系爭建物2、3、4樓為蕭進發(已歿)於78至80年間所建,上 訴人於85年間向蕭進發購入3945-15土地及系爭建物。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458頁):  ㈠系爭牆面是否為兩造建築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  ㈡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時,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且同意?上訴人 得否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拒絕拆除越界之系爭牆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是否為民法第148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或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牆面非兩造建築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牆面 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上訴人固 辯稱系爭牆面為兩造房屋之共同壁,為兩造所共用,不能認 為係無權占用之越界建築云云;然按所謂共同壁係指相鄰二 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 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即相鄰房屋合意共同利用他人 土地所建築二屋中間之牆壁,以供雙方共同支撐房屋,並使 鄰屋不需再修築一面牆,使相鄰房屋增加室內較大之使用空 間。而依38號房屋與系爭建物之謄本資料所載,上開建物均 為建成於76年9月19日之2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76年12月21 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保存登記範圍為1層、2層、屋頂突 出物、騎樓,另含附屬建物陽台,此有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27至2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之38號房屋與 系爭建物為建設公司於76年間所興建之2層樓連棟透天厝相 符。再觀諸上開建物現況,38號房屋為2層樓建物,其2樓南 側為露台,系爭建物則為4層樓建物,該屋與系爭建物在2樓 南側之共用壁僅有女兒牆,系爭建物係在女兒牆之上方增建 牆壁,將其原本之2樓露台搭建為室內空間,並往上搭建3、 4樓,系爭建物2、3、4樓增建之系爭牆面因此占用系爭土地 乙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與地政履勘現場確認無訛,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存卷供核(原審卷第75至83、87頁),足 認系爭牆面為系爭建物所單獨增建使用之牆面,並非兩造房 屋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牆面為兩造所共 用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誠與事 實不符,難認可採。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提 出相應之佐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洵屬有 據。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時,被上訴人知悉 且同意,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拒絕拆除越界 之系爭牆面,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相鄰關係而受 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 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 越界房屋,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 權源,且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 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償金請求 權與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之價購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0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時,即已知悉 且同意其越界,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移去系爭牆面,並提出被上訴人配偶許正章與上訴人於10 0年10月9日之錄音檔與譯文為證(原審卷第115至117頁)。 惟查,上開錄音中許正章向上訴人陳述前屋主蕭進發增建之 經過,係稱蕭進發趁被上訴人不在家時將板模搭起來,許正 章要求蕭進發增建時要留2、3樓的樑,以利將來被上訴人增 建時使用,但蕭進發未經與被上訴人達成最後協議並按協議 施作,就自行「整個弄上去」,沒有留樑,許正章已向蕭進 發提出異議,依其所述情節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蕭進發增建 牆壁,並同意將牆壁做為共同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對於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越界為知悉且同意,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系爭牆面,自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並非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之權利濫用,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 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牆面越界面積僅1平方公尺,拆除對被上 訴人所得利益甚微,對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整體損害甚鉅,不 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牆面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牆面,以回復其所有權之完整狀態, 乃屬合法、正當、妥適之權利行使,主觀上難認係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縱其權利之行使將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系 爭牆面之利益,要屬上訴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遭所有人依法 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結果,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 之情。至拆除系爭牆面是否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乙節, 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13年3月8日出具之 鑑定報告雖認:系爭牆面依分析建築執照申請時所附之使用 共同壁協定書,為建物興建時,雙方申請人同意共同使用之 牆壁,應為共同壁含共用樑柱;依分析建築物為鋼筋混凝土 構造、為框架式構成,若拆除系爭牆面(單邊柱樑等面積要 減半),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等語,有建築師公會11 3年3月8日113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57號函文(本院卷第295頁   )暨外附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然系爭牆面為蕭進發自行 增建之部分,非屬兩造間共同壁,已如上述,則建築師公會 以系爭牆面為兩造建物共同壁之錯誤事實作為基礎,作出拆 除系爭牆面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鑑定意見,其論據即 可能有所失真,經本院就上述疑問函詢建築師公會,並請其 補充鑑定下列事項:「可否於拆除系爭牆面時,施以何種補 強工程,使拆除系爭牆面不致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如 可,該補強工程所需費用為何?」建築師公會於113年11月2 0日函覆稱:「補充鑑定說明如下:⒈共同壁應經雙方協議( 詳附件之臺北市建築共同壁規則)。⒉系爭牆面為依原有共 同壁向上增建2、3、4樓部分已歷時33年。⒊欲拆除系爭牆面 確有結構安全之問題。若擬補強方式施作,確因法令之修改 及影響使用內部之空間確有困難(困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 2層建物變更)。⒋依共同壁分擔原則,以負擔工料之半數( 詳附件之臺北市建築共同壁規則)。⒌若循依上第4目方式處 理,需再行現勘及繳納鑑定費」,因兩造對該函文所稱之「 因法令之修改及影響使用內部之空間確有困難」係指何法令 ,及另稱之「依共同壁分擔原則,以負擔工料之半數」如何 適用於本案,仍有疑問,經本院再次函詢建築師公會,該公 會於114年1月3日補充說明稱:「㈠現況建物如擬拆除超出地 界部分需補強柱樑牆構造。因建物76年建造,建築技術規則 及建築物耐震設計逐續修正補照申請需符合現行規定,確有 困難。㈡共同壁分擔原則為同時興建時工料分擔各半,一般 若有前後施工時序問題以雙方協議為主」,以上有本院113 年10月22日函文、建築師公會113年11月20日113南市建師永 鑑字第336號函文、本院113年12月13日函文、建築師公會11 4年1月3日114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02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67至368、377至379、427、431頁)。依建築師公會鑑 定、補充鑑定與說明之內容,共同壁應經雙方協議,系爭牆 面為蕭進發依原有共同壁向上增建2、3、4樓之部分,自非 共同壁;又因拆除系爭牆面需補強柱樑牆構造,即不至影響 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僅因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物耐震設計 逐續修正,故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原2層建物變更需符合 現行規定,該補照申請程序會有困難。亦即,拆除系爭牆面 時,如對系爭建物之柱樑牆構造進行補強,即不會影響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故上訴人辯稱拆除系爭牆面將損及系爭建 物之結構安全云云,難認可採。縱使拆除系爭牆面應先申請 補照,該補照程序應符合現行法規始得為之,此部分應屬日 後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以合乎行政管制規定之問題,與上訴 人應否拆除系爭牆面無涉。準此,上訴人以拆除系爭牆面將 損及系爭建物結構,且補照困難等作為其拒絕拆除系爭牆面 之論據,並不可採。  ⒉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 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 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 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 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   」。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 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 以為認定之依據。該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 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 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倘權 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 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 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蕭進發越界建築系爭牆面而不即 提出異議,致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信賴被上訴人與蕭進 發間已達成共識使用,被上訴人於系爭牆面建成後30餘年突 然爭執越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為「明知蕭進發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此節並未舉證   ,且從前揭100年10月9日錄音檔與譯文顯示,許正章向上訴 人陳稱:「我上班回來……他(蕭進發)就整個弄上去,我就 問他,你怎麼弄成這樣,他說他的師傅告訴他這樣難看,我 說,你那樣難看,你有考慮到我嗎?我另日呢?你蓋這樣   ,你的樑怎麼辦?因為你已蓋好了,你現在告訴他,他就咿 咿哼哼。……我知道我告他就好了啊!甚至我檢舉,讓它拆掉 ,但是厝邊嘛!大家為什麼要弄這樣難看。他這樣,我也很 無奈,已經用下去,再講你也不做,所以我就忍」等語(原 審卷第117頁),可認被上訴人並無同意蕭進發越界建築, 僅係礙於鄰居之誼,長時間未行使權利,並無其他足致上訴 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 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則上訴人單以被上訴人長時 間未行使權利,即謂其權利失效,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牆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與假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系爭牆面係地政機關以「最大投影面積」方式 所測繪之系爭建物2、3、4樓南側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而 兩造建物之2樓南側原有之女兒牆共用壁因係以兩造土地之 地界中心線所構築,故亦會包含在上開地政測繪之2樓占用 範圍內,惟該共同壁部分應不在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範圍, 經本院與被上訴人確認,其陳稱:本件請求拆除者僅增建越 界部分,不含原有之2樓女兒牆共用壁等語(本院卷第352頁   ),故併予敘明於此,以免未來執行時產生爭議。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6

TNDV-112-簡上-2-20250326-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