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85號
原 告 高翠蓮
上列原告對於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7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
、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
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
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
13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
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明定:「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
政法院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依首揭規定應由受刑人執行之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
管束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而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
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固因執行另案毒品戒治處分而入
法務部○○○○○○○○○○強制戒治,惟原告仍係法務部○○○○○○○○○0
○○○○○○○○)之受刑人,待戒治完畢後即移回該臺中女子監獄
等情,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本院電話
紀錄、原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7至10
0、105頁)。且參酌原告於114年3月26日到院書狀陳明其將
於000年0月間提報停止戒治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原
告屆時即應移監至臺中女子監獄,故本件應以臺中女子監獄
為執行監獄。參以本件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
束,益見上開臺中女子監獄及執行保護管束地均非位於本院
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該臺中女
子監獄所在地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轄區,本件應由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TPTA-113-監簡-85-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