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止訴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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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07年度訴字第1656號 原 告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顯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余建中 李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賴香伶,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信瑜、高 寶華,並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9、43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 準用。 三、本件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9年2月21 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6 號勞動基準法事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該行政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有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7月31日106年度上字第947號判決(本院 卷第407至419頁)在卷可考,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 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20

TPBA-107-訴-1656-202503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婚字第96號離婚等事件於被告在大陸地區服刑期滿 解除人身拘束而得入境臺灣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 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 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可避之事故,解釋上固指類似於天災(如瘟 疫)之其他事故,惟關鍵在於該事故是否因而致與法院交通 隔絕,法院得依據實際情形,斟酌在障礙消滅前,有無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而為停止之裁定,俾使當事人有權利伸張或 防禦之機會;而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必要,雖得以 法令限制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之往來,惟仍不得因此侵害人民憲法上參與訴訟之權利; 是如當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居留遭內政部依法廢止 ,或因在大陸地區服刑而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致無法入境臺 灣,自應認其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事由,而屬於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81條所稱「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之情 形,俾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保障該 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在大陸地區服刑或受人身 拘束而不能入境臺灣,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得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於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二、經查,被告現在大陸地區服刑受人身拘束而不能入境臺灣, 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海市第一中級人 民法院執行通知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確認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出境尚未返 臺乙節無訛,足認被告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事由,揆諸前 揭說明,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於障礙消滅 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又本院前於112年10月11日曾以相同事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廢 棄,其理由略為「原法院未探究本件訴訟程序是否得以遠距 開庭方式進行,逕以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服刑受人身拘束而不 能入境臺灣,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 事由等情,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裁定本件 於障礙消滅前停止訴訟程序,容有未洽」。然查,本件訴訟 程序是否得以遠距開庭方式進行乃原告之抗告理由,上級審 法院要廢棄原裁定前,似乎應先調查清楚,該抗告理由是否 真的成立,方能確定原裁定是否真的有錯誤,而有廢棄必要 。但上級審法院未予調查,逕以本法院未探究本件訴訟程序 是否得以遠距開庭方式進行,就直接廢棄原裁定,對此本法 官雖然不能理解,為何上級審不先發函調查,就能知悉抗告 理由是否真的成立?目前臺灣地區法院實際上到底能不能與 大陸地區之受刑人進行遠距訊問?又原裁定是否需要廢棄? 也可以不用讓當事人因此排迴於一二審之間,於二審中就能 清楚的知道結論。但本法官收到廢棄裁定後,還是依照上級 審法院指示,發函函詢,其結果果然為不能進行遠程訊問, 但原停止訴訟裁定已遭廢棄,此有法務部函覆結果可佐(見 本院卷第221頁),且被告亦以書狀表示不同意離婚,要等到 刑滿回家後,與妻子協商解決相關問題等語,若本法院不顧 被告意見,未保障被告實際參與開庭之訴訟上權利,逕以被 告之書狀內容為實體判決,本院亦認此判決難謂已保障被告 憲法所賦予訴訟參與權利。雖原告於上開調查結果後,以書 狀表示「或可考慮將被告借提至能與臺灣地區進行視訊開庭 其他地點,以利本件訴訟程序」,惟受限於現實考量,臺灣 地區法官要將於大陸地區服刑之受刑人,借提至臺灣或大陸 地區之其他地方為視訊開庭;或是本法官、原告、原告訴訟 代理人親自買機票飛往上海市寶山監獄周遭鄰近大陸地區法 院,借用該法院法庭進行實體審理程序,現實上均無法達成 ,此乃一般民眾都知道的事情,故本院認原告此主張不可採 。又本裁定事後若遭抗告,建請上級審法院於要廢棄本裁定 前,應先確認清楚,抗告理由是否真的成立,原裁定是否真 的錯誤,再為廢棄。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3-10

CHDV-111-婚-96-20250310-2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王○○ 王○○ 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裁 定停止訴訟,原告聲請撤銷停止訴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 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之繼承人,兩造就 遺產分割無法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惟 原告主張遺產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6筆土地及 其上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等7筆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為原 告,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原告已對被告三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 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901號審理,嗣該 院改分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案裁定移轉於本院,即由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審理、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12號審理(下稱系爭另案), 並認為系爭另案判決結果將影響本件兩造得請求分割之遺產 範圍,本院為免發生裁判歧異,故認於系爭另案事件終結、 確定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茲因兩造於系爭另案事件業已和解成立,此有和解筆錄附卷 可參,故本院於112年1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 已不復存在,爰依原告之聲請將上開裁定撤銷,並續行訴訟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5-03-07

SLDV-111-重家繼訴-13-20250307-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曾美幸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徐亦安律師 被 告 曾文宏 曾文瑞 曾美惠 曾美瑛 曾李素梅 周宏泰 周明玲 周明麗 柯茂良 柯延祿 柯昆明 柯穗燕 柯穗真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北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此   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法訴訟法第   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13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繼承權事件 )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停止訴訟 裁定1份在卷可參。茲系爭繼承權事件於114年2月4日判決確 定等情,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已無停止訴 訟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05

TPDV-112-家繼訴-26-20250305-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張傳吉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 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對債務人張傳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33萬5,0 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張傳吉嗣於103年11月2日死亡, 配偶戴節容及子女張美卿、張菊香、張榮興、楊張菊英、張 美慧、張榮華、張瀛方、張榮發、張翊庭為其繼承人。張傳 吉所有之元大銀行南崁分行、渣打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縣桃 園市農會帳戶(下合稱張傳吉帳戶),前於103年4月11日當 日依序各匯款407萬9,128元、15萬5,557元、124萬1,000元 (合計547萬5,685元,不含最末筆手續費30元,下合稱系爭 現金)至戴節容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下稱戴節容帳戶)內, 戴節容事後並以張傳吉贈與系爭現金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 爭贈與契約),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出遺產稅免稅申報。 抗告人乃以戴節容盜領系爭現金且偽造系爭贈與契約為由, 依民法第1163條、第1148條之1等規定,請求將系爭現金視 為張傳吉之遺產,因戴節容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陳明城 、陳明山、陳明浩(下稱陳明城等3人)為其繼承人,故聲 請以陳明城等3人為相對人,就戴節容帳戶內之款項為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現金是否為戴節容帳戶內款項、系 爭贈與契約書是否虛偽等節,均已涉及實體事項,非執行法 院所得依形式審酌,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該部分所為之強制執 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裁定 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戴節容趁張傳吉罹病呈意識不清狀態,盜賣 恣取張傳吉名下股票、存款及保險箱內所存放貴重物品,惡 意毀損伊對張傳吉之債權,伊已以另案訴請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案列: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2號),現裁定停止訴 訟中。因戴節容帳戶內款項係自張傳吉帳戶匯出之系爭現金 ,伊請求就戴節容帳戶內之款項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語 。 、按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 務人之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執行法院僅需為形式 上之審查,亦即僅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 為已足;如涉及私權之實體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 ,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查:抗告人主張戴節容帳 戶內之款項應為張傳吉帳戶於103年4月11日當天所匯出之系 爭現金,固據提出張傳吉之敏盛醫院病危通知單、轉床照護 摘要單、試算表、簽收單、債務明細、敏盛醫院病歷專用紙 、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浩理法律事 務所諮詢費收據、授權書、廣告、保險箱照片、103年8月13 日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申報書、 贈與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 2號民事停止訴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73至8 5頁)。惟張傳吉究否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匯出系爭現金、系 爭現金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仍繼續存在於戴節容帳 戶內、又有無因存入戴節容帳戶內而發生混同等節,既尚待 法院之實體審理方能認定,自形式外觀上尚無從逕認戴節容 帳戶內款項,必均係自張傳吉帳戶內所匯出之系爭現金,是 執行法院因無權認定實體事項,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而就戴節 容帳戶內款項實施假扣押查封程序,於法無違。原處分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2-27

TPHV-114-抗-236-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俞宏濂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侯東輝(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魯佩儀 陳建伯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停止訴訟 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 準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0號行政訴訟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該行政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有 最高行政法院114年2月7日院督揚股112上000350字第114000 0326號函(本院卷第309頁)、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2月12 日112年度上字第350號判決(本院卷第311至316頁)在卷可考 ,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 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18

TPBA-111-訴-1204-2025021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馮尚淳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 被 告 尤亮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應由尤亮智律師為被告陳子晴、胡子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以另案(即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400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本訴訟事件之先 決問題,而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在該案件終結以前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前揭案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本件裁 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並經原告聲請撤銷上開停止訴 訟裁定,自有撤銷該裁定之必要。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被告陳子晴、胡子杰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建豐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於起訴後聲明拋棄繼承,嗣原告另行向 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建豐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01號裁定,選任尤亮 智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建豐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3年11月29 日確定,此有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 ,惟尤亮智律師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尤亮 智律師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07

TCEV-113-中簡-688-2025020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劉美櫻 廖鳳琪 劉綉珠 徐新政 劉炎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 被 告 黃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規定,裁定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4號地上權確認之訴 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前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1月26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20

MLDV-110-訴-334-20250120-2

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虹安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鍾維翰律師 蘇振文律師 被 告 黃惠玟 指定辯護人 簡大為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郁文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葉志飛律師 王俊棠律師 被 告 陳奐宇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陳昱愷 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 李德豪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日停止訴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 列裁定,不再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刑事訴 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款明文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之1立法意旨,原審所 為「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諭知,明顯違背法理,應接受上級 法院之審查,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裁定。 三、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核屬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298條之1明文規定得提起抗告之裁定:心神喪失停止審 判、因有相關之他罪判決停止審判、他罪已經受重刑判決之 停止審判、以民事關係為斷之停止審判、駁回停止原因消滅 聲請繼續審判之裁定。檢察官提起抗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04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3-矚上重訴-36-202501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向日葵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即向日葵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十一樓 法定 代理人 蘇淑燕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訴訟代理人 吳怡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陽光三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們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4日停止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7

TNDV-113-訴-1678-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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