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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曾於113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後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公 司之債務,因而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方案,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3年8月22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後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2萬3,861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 ,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於113年8月22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經聲請 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本院卷第74頁可參,且經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12頁),是聲請人確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聲請更生一 事表示意見,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略為聲請人正值壯年,應有工作能力。另有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4,574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0,564元,並稱聲請 人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 萬3,331元,並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更生之情、廿 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9,654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依裁定結果辦理。又依聲請 人所提之債權清冊所示,聲請人所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總額 為4萬9,07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總額為92萬9,560 元,尚有積欠何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84萬元、30 萬元(本案卷第17-19頁)。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234萬6,759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 之還款方案,致雙方協商不成立,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 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汽機車牌照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第15、31、76、78、142-14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4年出廠之三陽汽車,經聲請人陳報該輛汽車,已於113年11月間,經債權人和潤公司取回拍賣,並提出和潤公司於三重郵局所發之存證信函附本院卷第150頁可參,是上開車輛應已非聲請人之財產。又有一輛108年出廠之睿能機車(尚有和潤公司之擔保債權),經聲請人陳報其自行詢問機車行估價,該輛機車尚有殘值5,000元。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解約金約為2萬5,874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本院卷第124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故以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82萬9,273元,平均每月約為6萬9,106元,是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76萬0,166元(6萬9,106元×11月)。另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任職,另有兼職外送。依聲請人所提出其合作金庫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名稱為「薪資轉帳」之金額共計為59萬7,194元(本院卷第316-322頁),平均每月約為4萬9,766元,但因無法確認此部分金額為應領薪資或實領薪資,是聲請人於114年1月之薪資暫依每月4萬9,766元計算。故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64萬6,960元(59萬7,194元+4萬9,766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金額共計為21萬8,048元(本院卷第434-464頁);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其渣打商業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由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即UberEat)給付之金額共計為2萬5,373元(本院卷第478-482頁),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外送薪資所得共計為24萬3,421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2,129元,是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4年1月之外送薪資暫依每月2萬2,129元計算,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外送薪資所得共計為28萬7,679元(24萬3,421元+2萬2,129元+2萬2,129元)。另聲請人於113年2月17日領有和潤公司給付之17萬5,500元(本院卷第334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87萬0,305元(76萬0,166元+64萬6,960元+28萬7,679元+17萬5,500元=187萬0,305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長庚醫院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暫依上開113年1月至同年12月止之平均每月4萬9,766元計算。又聲請人領有兼職外送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亦暫依上開113年1月至同年11月止之平均每月2萬2,129元計算。是認應以每月7萬1,895元(4萬9,766元+2萬2,12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000元、房屋貸款6,800元、汽車貸款1萬4,000元、機車貸款6,000元,共計4萬4,800元,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父母親扶養費分別4,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4萬4,800元部分,顯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然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而聲請人所列汽車貸款、機車貸款部分,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是認應不予列計。另房屋貸款部分,聲請人陳報係因其父親將名下房屋貸款藉以幫忙聲請人清償債務,且其目前居住於父親名下之房屋內,故須負擔該部分之還款云云,雖房屋貸款亦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惟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故其本有租賃房屋之需求,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每月支出6,800元,得視為其租賃房屋之租金,又上開所公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已審酌房屋租金及全部生活支出所需之費用,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包含須給付之房屋租金,應酌減為上開114年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0,122元加計6,800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即114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6,9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其與前配偶間之離婚協議書所載(本院卷第71、134頁),聲請人每月須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予其未成年子女,故認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再父母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其父母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父親名下有一筆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地,母親名下則無財產,又聲請人之父母於111、112年均無收入所得資料,故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陳報其父親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5,357元;母親每月領有老年勞保年金8,363元及國民年金601元,是聲請人父母每月受扶養之費用分別為1萬4,765元(20,122元-5,357元)、1萬1,158元(20,122元-8,363元-601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父母扶養費每月應分別為3,691元(14,765/4人)、2,790元(11,158/4人),故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扶養費,分別為3,691元、2,79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4萬3,403元(2萬6,922元+1萬元+3,691元+2,790元=43,403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萬8,492元之餘額(7萬1,895元-4萬3,403元=28,492)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2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70-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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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維剛即許元甲即許朝耀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維剛即許元甲即許朝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 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維剛即許元甲即許朝耀因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 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287,372元(每月約1 1,973元),必要支出則為460,128元(每月約19,172元), 名下除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 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5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23至24、27至30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紀錄, 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 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2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0月30日調解不 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機車行照影本(調解卷第15至16、25頁 、本院卷第49至113、119至129頁)。聲請人名下有一輛201 8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因折舊而無殘值,無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聲請人查報時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結餘為37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均 無結餘。  ㈣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12至113年8月11日,取月份整 數約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15至16、23、24 、27至30頁),111年度收入總額為44,651元,但其中天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聲請人於111年2月即退保,非聲請 前二年內之收入,不予列計,故111年度以26,651元列計,1 12年度所得總額為55,521元。於113年1至7月,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之歷史 交易明細可知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處領得工作收入7,321 元(113年1月3日、2月7日、2月27日、3月13日、3月27日、 4月10日各領得820元、1,067元、180元、2,277元、2,277元 、700元,共7,321元),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處領得工 作收入49,243元(113年1月11日、18日、25日、2月1日、15 日、17日、22日、3月1日、7日、28日、4月8日、11日、18 日、25日、5月3日、9日、16日、23日、30日、6月6日、13 日、20日、27日、7月4日、11日、29日各領得1,057元、5,3 86元、4,287元、5,447元、790元、603元、3,451元、1,044 元、312元、573元、6,836元、4,197元、4,098元、1,300元 、221元、217元、2,515元、436元、501元、446元、1,127 元、1,700元、1,990元、436元、204元、69元,共計49,243 元)。此外,勞保局於111年12月起至113年1月,每月均有 給付聲請人補助款5,065元,並自113年2月起提高至每月5,4 37元,共計103,532元【計算式:5,065元14月+5,437元6 月=103,532元】;行政院於112年11月起,每月均有給付聲 請人租金補助4,800元,共計62,400元【計算式:4,800元9 月=43,200元】;另聲請人分別於112年4月2日、113年2月6 日、113年4月8日、113年6月6日獲得發票獎金6,000元、200 元、1,200元、200元,共計7,600元,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為312,268元【26,651元+55,521元+7 ,321元+49,243元+103,532元+62,400元+7,600元=312,268元 】。   ⒉又聲請人陳稱其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已數年,需時常就醫、住 院,致目前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療服務處於113年10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卷第115、131頁),堪認聲請人確有受疾病影 響,而於聲請更生後有無法外出工作之情事,致未有固定薪 資所得收入,而據聲請人提出迄至113年12月9日查覆本院函 詢事項日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之歷 史交易明細可知,自113年8月起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零星 以薪資為交易摘要之入帳共27,767元(113年9月11日1,465 元、9月25日6,211元、10月9日12,060元、10月23日5,471元 、11月6日1,679元、11月20日881元),則8月至11月平均每 月約收入6,942元,又聲請人仍持續自勞保局與行政院領取 每月之補助金5,437元、4,8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暫以17,179元計算。  ㈤支出部分,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數額19,172元,除111年度應按當年度公告金額以18,337 元列計外,其餘年度月份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 度、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 列計。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17,179元之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現年42歲(71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 尚有23年,但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工作能力受疾病影響而難 期有穩定相當之薪資收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 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已不能 清償其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 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 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53       30,253 無 本院卷第29頁 暫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年息15%,此筆係信用卡費 2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3,335 23,335 無 調解卷第55至57頁 此筆係手機融資,貸款金額為43,080元,聲請人已清償19,745元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3 36,487 36,487 無 此筆係額度交易,貸款金額為43,783元,聲請人已清償7,296元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4 8,662 8,662 無 此筆係額度交易,貸款金額為11,551元,聲請人已清償2,889元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68,850 268,850 無 調解卷第59至61頁 此筆係車貸,因擔保品已無殘值,應列為無擔保債權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73,177 73,177 無 調解卷第63頁 此筆係電信費用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7 15,848 15,848 無 此筆係電信費用,受讓自亞太電信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8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650 12,650 無 調解卷第65頁 計算至113年8月11日,此筆係分期債權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305 2,604 68,909 無 調解卷第67至69頁 未繳利息/違約金2,525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11日,年息15%,利息為79元,此筆係信用卡費 小計 535,567 2,604 0 0 538,171

2025-03-28

TYDV-113-消債更-493-20250328-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施伯諺 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高雄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啓仁 訴訟代理人 魏韻儒律師 王瀚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月端,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 啓仁等情,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簡上卷第367-1頁至第367-2頁),並有教育部113年7月 22日臺教人(二)字第1130071475A號函可佐(簡上卷第392 頁),經送達繕本予上訴人(簡上卷第394頁),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已合法承受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學生,屬於具有身心 障礙類別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 能」中度肢體障礙類型之身心障礙者,上訴人因幼年時期腦 性麻痺,造成身體半邊癱瘓,其平日出入學校、宿舍及往返 住家,多以電動輪椅代步。111年4月上訴人為就學方便,向 被上訴人申請入住學生第一宿舍(即OA棟男生宿舍,下稱系 爭OA宿舍)114號房(下稱系爭宿舍房間),惟因被上訴人怠 於進行宿舍設施之合理調整,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後, 被上訴人乃於同年8月9日就上訴人之無障礙宿舍請求事項召 開陳情事項協調會,惟被上訴人卻未積極依照上訴人之身心 障礙需求,於系爭宿舍房間之浴室(下稱系爭浴室)設置地 板止滑、洗澡椅及緊急求助鈴,致上訴人洗澡時,需坐在系 爭浴室之固定式扶手上盥洗。同年9月29日23時許,上訴人 在系爭浴室洗完澡後,由固定式扶手起身穿衣服時,因地板 欠缺止滑設施,致上訴人重心不穩滑倒(下稱系爭事故), 久久無法起身,雖經長時間呼救,惟未獲救援。上訴人因尾 椎、右大腿(下肢)多處疼痛,勉強起身後自行坐上電動輪 椅就醫,於同日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左營總醫院)急診,經該院之醫師診斷受有 荐尾大腿挫傷之傷害,並於當日離院;後於翌日至同醫院門 診追蹤,經複診後診斷受有荐尾椎、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亦造成上訴人心靈上受有嚴 重創傷,後續被診斷出分別患有「焦慮症」及「精神官能憂 鬱症」(下合稱系爭身心症狀),經向被上訴人求償遭拒後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1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7,709元、看護費用78,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328,479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24,898元,及自上訴人112年4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事故是否真有發生,且 系爭OA宿舍係於91年間竣工並領得使用執照,建造時之建築 相關法令尚無關於無障礙設施之細部規定可循,係自97年起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方陸續修訂無障礙設施之相關規定,而 針對97年以前業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共建築物,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則另外修訂《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 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供該類建築物逐步改善無障礙環 境時,有所遵循。被上訴人並已依據上開法規及相關主管機 關之指示,按照上訴人身心障礙狀況及其所提出各項需求, 於依法行政範圍內,逐項進行無障礙環境之改善與調整。況 上訴人於111年9月復學前,亦曾於106年9月入學時起,至10 9年9月休學時止將近3年期間,入住系爭OA宿舍,期間並無 任何反應寢室設備欠缺之紀錄。上訴人於111年9月復學前, 向被上訴人要求復學後再次入住被上訴人學生宿舍,為此, 被上訴人特別於同年8月9日先與上訴人開會釐清其入住需求 並商討解決方案,再委派專人陪同上訴人現地勘查系爭OA宿 舍相關設施,經上訴人確認並同意入住系爭宿舍房間後,才 於同年8月31日安排上訴人正式入住。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入住前後,均持續依上訴人身心障礙狀況及其提出各項需求 ,盡最大能力協助並加以改善、調整系爭宿舍房間及系爭OA 宿舍公共空間之各項設施。再者,上訴人於同年9月29日以 前,均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與系爭浴室相關的需求,係 於111年10月5日始第一次提出。況系爭事故亦可能係因系爭 浴室之使用者未定期維護保養清潔所致,與上訴人所指涉之 設備欠缺間,無因果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損 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亦無理由。蓋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之翌日起,便能前往被上訴人各行政單位,四處 陳情及求償,且仍得站立或四處行走,並無休養而由專人照 護1個月之必要,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已長期受身心症狀所苦,並非因系爭事故才開始出 現身心症狀,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 浴室設施之欠缺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0,710元(醫療費用7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710 元),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⒈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雖未「完全 阻斷」或「停止」擔任美食外送員之工作,然確實造成工作 能力受到「嚴重影響」,即造成取得工作之收入陡降,自不 能因此而減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而原審判決既已 參採上訴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其上顯示上 訴人收入180,947元來自美食外送平台「優食台灣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優食公司),佔收入比例約85%(計算式:180 ,947元÷212,504元=85%,百分比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其工作乃需四處奔走、跑動之「美食外送員」。又依上訴 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其收入來自優食 公司或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合計僅有85 ,322元,與110年度之180,947元間存有相當之落差。且左營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有上訴人宜休養1個月,原審判決卻 認上訴人工作多為「相對靜態」之工作,而未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自有證據取捨不當之認事用法錯誤。上訴人平均外 送可得之月薪為15,645元【計算式:(180,947元+6,797元 )÷12個月=15,645元】,得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6 45元。    ⒉就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經其祖父及舅舅照顧,且經醫師之 專業認定,並開立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上訴人 需專人照護1個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主訴記載之症狀欄具 有相當之憑信性,惟就經醫師診斷認定之「處置意見」部分 ,逕以被上訴人提出部分監視器畫面予以推翻,顯有理由矛 盾之情形。又原審判決未依兩造聲請調閱「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於111年9月29日入院急診及後續門診或追蹤治療之病歷資 料」,及函詢左營總醫院確認上訴人是否確實需要專人照護 1個月,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應可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個月之專人看護費用78,000元【計算式:2,600元x3 0日=78,000元】。  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未審酌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 長期「漠視」上訴人之合理調整需求而肇生,上訴人亦因此 花費高額成本爭取基本合理調整措施之事實,自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 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2,124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除對於原審認定其敗訴部分不再爭執外,另補充:  ⒈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不到兩日,旋 即可以連日頻繁接單外送,是上訴人並無因系爭傷害致生無 法工作之情事。上訴人從事外送工作,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單 ,而影響其接單與否之因素,並非只能得出係因系爭事故所 致。又上訴人自111年7月3日起,因右膝與踝關節疼痛,陸 續就診治療,且分別於111年10月2日、111年11月16日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而上訴人乃日間部在校生,開學後之外送 接單數量較暑假期間減少屬正常,其於111年8月前為休學狀 態,自不能以其111年10月、11月間之外送接單量較111年8 月間大幅減少,或以其111年度之薪資總收入較110年度大幅 減少,即認定其工作能力有減損或與系爭事故有關。  ⒉就看護費用部分,醫師似不知悉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平時 慣以電動輔助行動,則其診斷有受影響。縱左營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預估上訴人需由專人照護1個月,惟仍須視上訴人實 際上是否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定,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 ,仍有獨自一人站立、行走(未依靠任何輔具或他人協助) 、上下代步車、四處移動之能力,又不到兩日,旋即可連日 頻繁接單外送,自無須他人看護。上訴人實際並無僱請專人 照顧1個月,且於系爭事故後仍繼續居住於學校宿舍,沒有 住在家裡,亦未經家人照顧。倘上訴人頻繁往返宿舍與家中 ,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應無達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嚴重程 度與必要。倘認上訴人有看護之必要,亦無全日看護之需求 ,且全日看護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  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各項住宿需求 ,均盡心竭力予以完成,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心欣診所診斷證 明書記載「…從小因殘疾常被歧視欺負,個性敏感自卑,長 期情緒焦慮低落…」等語,衡以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之前 任學務長,擅自將上訴人向行政機關陳情、申訴之秘密洩漏 予其室友,言語中挾帶讓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的用詞,造 成其精神上嚴重焦慮,足見上訴人並非係僅因系爭事故,方 致罹患系爭身心症狀。是上訴人再請求精神慰撫金328,479 元,顯屬過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學生。  ㈡上訴人為屬於具有身心障礙類別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 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肢體障礙類型之「腦性麻痺」 身心障礙者,其平日出入學校、宿舍及往返住家,多以電動 輪椅代步。  ㈢上訴人曾是被上訴人資訊管理學系的學生,其自106年9月入 學(106學年度第1學期),至109年9月開始休學(109學年 度第1學期),並於111年9月復學(111學年度第1學期)。  ㈣被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9日,與上訴人進行跨單位之協調會議 ,該會議的討論事項,為上訴人就「宿舍行動輔具停放位置 及動線」之陳情,該會議最終決議:「短期優化:由於學生 第一宿舍(簡稱學一)較早完工,建議以學一男生宿舍(OA 棟)先行優化,以利施伯諺同學及其他身心障礙學生在宿舍 生活所需。優化方式:增設扶手、劃設行動輔具室內停放格 、修改為左右拉門等,惟此建請總務處會同學務處,洽請專 業人員盡速到校評估,並提出意見後,據以辦理後續作業。 另請學務處研究調整施同學寢室與輔具動線,以優化進出與 使用公共空間方便性。」  ㈤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間復學前,向被上訴人提出入住最新無 障礙宿舍第二宿舍(OF棟)宿舍(下稱系爭OF宿舍)之請求 ,被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19日召開學生宿舍自治會臨時動議 會議,該會議的討論事項,係有關上訴人提出1、欲入住系 爭OF宿舍,2、若係入住系爭OA宿舍,上訴人下行動輔具後 ,行經之處加裝扶手等事宜。針對上開1部分,以同意0票、 不同意8票、其他0票,以「為避免女宿的同學在從事生活相 關的活動上,異性的存在會導致女同學在心理上有所顧忌, 故反對方案一」等語之理由,否決上訴人入住系爭OF宿舍之 請求;針對上開2部分,則以同意8票、不同意0票、其他0票 ,以「電動車在學一房間旁有適當的安裝位置。且為了避免 同學的身體受傷,故選擇加裝扶手以利同學移動的方便性」 為由,同意加裝扶手以利上訴人移動之便利性。  ㈥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受安排入住系爭宿舍房間,當時同寢 室尚有其他3位室友同住,寢室內並有4人共用之獨立衛浴( 即系爭浴室)。  ㈦上訴人因尾椎、右大腿(下肢)多處疼痛,於111年9月29日 入左營總醫院急診,並於當日離院,後於翌日至同醫院門診 追蹤,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㈧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於系爭浴室中滑倒,並受有系爭傷害 ,且系爭浴室內並未設有地板止滑、地面順平、洗澡椅及緊 急求助鈴等設施,而有管理上之欠缺,該欠缺與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須負賠償責任。 五、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78,0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15,645元、精神慰撫金318,479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 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 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 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 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 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經查 ,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於系爭浴室中發生系爭事故,並受 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浴室內並未設有地板止滑、地面順平、 洗澡椅及緊急求助鈴等設施,而有管理上之欠缺,該欠缺與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須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10元乙節,業經原審判 決在案,復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之費用,堪以認 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536號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 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 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 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 償。  ⑵經查,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9日23時許發生系爭事故,經原 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10時52分許、12時56分許 、12時58分許、同年10月1日23時38分許、同年10月2日14時 29分許、同年10月5日10時58分許於系爭OA宿舍1樓大廳出入 之監視器畫面(如附表所示),可見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 之隔日,隨即能直立行走、無須輔具或他人協助步行,且能 自行於電動輪椅上、下車及拿取放置之物品,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之6日內,上訴人仍多次自行操作電動輪椅或以步行方 式出入系爭OA宿舍,足徵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出入 、行走上之不便。 ⑶又上訴人擔任美食外送員,並與富胖達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合 約,其於111年9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之同年10月1日時, 自14時15分至19時48分為止,共接了13筆外送單;其後於同 年月2日、4日、8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21 日、23日、27日、28日、29日亦均有每日數筆至數十筆之外 送接單記錄等情,有富胖達公司113年4月29日富胖達(法) 字第1130429004號函及所附之送餐記錄可憑(簡上卷第168 頁至第202頁);而上訴人亦有擔任優食公司之美食外送員 ,其自系爭事故後之111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10日、15 日、17日、22日、29日均有數筆外送接單記錄等節,有優食 公司113年5月3日函及所附之送餐記錄可稽(簡上卷第204頁 至第227頁),且經比對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前、後之接單 情況,並未有接單數量陡然減少之情形,足徵上訴人發生系 爭事故後之2日內,隨即開始密集接單,其工作頻率、態樣 與系爭事故發生前相比,並無二致,自難認上訴人被侵害前 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有顯著差異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主張其有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要難採信 。況美食外送員本屬自由接單之承攬契約性質,本即無制式 之上、下班時間,一般接單者均可視自己平時之生活習慣、 節日安排、身體狀況而為彈性規劃,縱非身體健康受有損害 ,亦可能出於其他私人行程考量或市場之淡季而減少接單頻 率,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與111年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上 之美食外送員收入相差180,947元,乃因系爭事故所致,亦 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又稱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單數量有下降之情形 ,可見上訴人雖未完全停止其美食外送員之工作,然其工作 能力確實受到影響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每月外送單 數列表(簡上卷第382頁),上訴人於111年10月於優食公司 、富胖達公司接單數量分別為55筆、97筆(合計為152筆) ,其接單數量甚至高過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前之111年2月、 4月、5月、7月接單數量,可認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後之1 個月內,原應係受系爭傷害影響最為劇烈之時,其接單數量 亦無急遽減少之事實。又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月接單總 量雖下滑至53筆、57筆,然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同年11 月16日曾分別因騎乘電動輪椅車遭機車追撞而造成後背、右 小腿受傷及於行人穿越道上遭機車撞傷左胸、左腰、左腳踝 等情,有左營總醫院病歷記錄單可考(簡上卷第242頁), 是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月之接單數量下滑,與前揭交通 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已未可知,況接單數量之變化本即含 括許多因素,且上訴人於111年9月前均處於休學狀態,已如 前述,其亦有可能考量復學後生活與學業間之平衡而減少接 單數量,故尚難僅憑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月之接單數量 ,即認上訴人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  ⒊看護費用:   按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 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 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 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 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 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提出其受有系爭傷害而經左 營總醫院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 」欄載明「宜休養1個月,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橋簡卷 第17頁),並提出上訴人父親照護聲明書為據(簡上卷第42 2頁),而認上訴人有因系爭傷害受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云 云。惟經本院函詢左營總醫院,其函覆:上訴人於院內均以 電動車輔助進入診間,並表示右下肢疼痛無法行走式站立, 若為殘障人士,則需休養較長時間(1個月),且需專人照 顧等語,有左營總醫院113年7月29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70 06號函為佐(簡上卷第230頁至第232頁),可見醫生係考量 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平時多以電動輪椅車代步,才會為前 開上訴人需休養1個月且需專人照護之醫囑。然上訴人自系 爭事故後,其行走能力、操作電動輪椅代步之能力均未有變 化,且仍能自行接單進行美食外送,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 實際上並未有受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之專人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認原審所判之精神慰撫金10,000 元過低云云,惟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 需至左營總醫院進行治療,其除受有身體傷痛外,精神上亦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學生,平時擔任美食 外送員,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及上 訴人所提出之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管理缺失之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 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 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而無上訴人所稱過低之情事,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理。  ⒌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78,00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5,645元、精神慰撫金318,479元,均屬無據, 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2,124元, 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橋簡卷第507頁至第509頁): 編號 檔案內容 1 檔案名稱「9月30日10點52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13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09/30,10:52:20)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地下1樓停車場,畫面中穿著深色系服裝、直立行走、無需輔具或他人協助步行之人,為上訴人,畫面中約左上角位置之電動輪椅,為上訴人外出之代步工具。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2處上訴人走向電動輪椅。檔案長度00:00:03至00:00:06處上訴人將物品置放於電動輪椅後端。檔案長度00:00:07至00:00:13處上訴人坐上電動輪椅。 2 檔案名稱「9月30日12點56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54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09/30,12:56:52)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地下1樓停車場,畫面中穿著深色系服裝(00:00:28後,可見到原告當日應係穿著紅色系上衣)、準備從電動輪椅下車之人,為上訴人。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10處上訴人從電動輪椅下車並在車旁站立。檔案長度00:00:11至00:00:14處上訴人往電梯方向行走,無需輔具或他人協助步行。檔案長度00:00:15至00:00:27處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上訴人。檔案長度00:00:28至00:00:36處上訴人(穿著紅色系上衣者)獨自站立在電梯門口等電梯。檔案長度00:00:37至00:00:46處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上訴人。檔案長度00:00:47至00:00:54處上訴人(穿著紅色系上衣者)仍獨自站立在電梯門口等電梯。 3 檔案名稱「9月30日12點58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17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6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09/30,12:58:51)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1樓大廳,畫面左側為宿舍門口,右側為通往寢室的走廊,中間則為電梯,電梯兩側為樓梯。檔案長度00:00:07至00:00:09處1樓電梯門打開,上訴人(穿著紅色系上衣)從電梯內走出,無需輔具或他人協助步行。檔案長度00:00:10至00:00:17處上訴人(穿著紅衣黑褲)穿過人群,獨自往畫面右側即寢室走廊方向行走。 4 檔案名稱「10月1日23點38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23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10/01,23:38:14)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地下1樓停車場,畫面中穿著深色系服裝、準備從電動輪椅下車之人,為上訴人。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6處上訴人從電動輪椅下車。檔案長度00:00:07至00:00:19處上訴人在電動輪椅周圍行走。檔案長度00:00:20處上訴人將電動輪椅熄火。 5 檔案名稱「10月2日14點29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03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10/02,14:29:14)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1樓大廳,畫面左側為宿舍門口,右側為通往寢室的走廊,中間則為電梯,電梯兩側為樓梯。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3處上訴人從電梯出來後,獨自一人往寢室走廊方向行走,過程均無需輔具或他人攙扶。 6 檔案名稱「10月5日10點58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57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10/05,10:57:55)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1樓大廳,畫面左側為宿舍門口,右側為通往寢室的走廊,中間則為電梯,電梯兩側為樓梯。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6處上訴人未坐輪椅,以右手單手推輪椅右側把手,自寢室走廊往1樓大廳電梯方向走來。檔案長度00:00:07至00:00:50處上訴人按下電梯按鈕後,站立等候電梯。檔案長度00:00:51至00:00:57處上訴人先以雙手、後改以右手單手推輪椅把手走入電梯。

2025-03-26

CTDV-113-簡上-21-20250326-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富豪(原名陳智豪) 被 告 曹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7,406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萬7,40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3月15日以車禍損害賠償明細表暨證據陳報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3,655元及遲延利息,則原告上 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核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0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一段543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興路一段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右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臼骨折、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撕 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案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6號(下合稱系 爭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16萬255元、看護費7萬5,00 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萬元、增加 生活費用27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105萬3,655元, 並主張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萬3,655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其餘45萬3,655元, 自113年3月15日車禍損害賠償明細表暨證據陳報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之醫療費用1萬255元部分不 爭執,其餘醫療費15萬元因未提出單據,不同意給付;看護 費部分,因原告係受家人照顧,伊不同意給付,如需要看護 ,伊主張應按保險公司之給付方式計算金額;系爭機車修理 費,伊不爭執估價單記載之維修費用8,400元,惟應計算折 舊;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薪資不應以4萬元計算,且 應由保險公司負責;不同意給付增加生活費用;精神慰撫金 請求金額過高,系爭車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比例等語置 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 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前經系爭刑案判決確 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東基 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昶興車業商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刑 案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診 斷證明書、維修估價單及收據置本院卷證物袋內),並經本 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6萬255元   原告主張請求之醫藥費,其中1萬255元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 療費用,其餘15萬元為日後更換人工髖關節之費用,被告則 以有單據不爭執,沒有單據部分不同意置辯。原告就此部請 求,業已提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收據 6張(均放置證物袋)為據,有單據部分,被告亦同意給付,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25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7萬5,0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為實務向來見 解,是原告縱係未實際聘用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應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   2.原告主張其依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由家人照顧沒有單 據,以30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7萬5, 000元,業據其提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置本院 證物袋內)為證,上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復觀諸上 開診斷書所載所以其所受系爭傷害,急診住院後,隔日實 施右髖臼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右膝需使用膝支架保 護,術後不宜激烈活動及提重物至少三個月等語,足證原 告於術後應有1個月專人全日照顧之需求。原告請求上開 需專人照顧之1個月期間家人照顧30日、按每日看護費用2 ,500元計算,並未逾越國內看護工行情,是其請求被告賠 償其增加生活需要費用7萬5,0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由家人照顧,不同意給付看護費用, 如需看護費用應按保險公司給付方式云云,此部抗辯未符 公平原則,亦與上揭1.實務見解相違,且被告就保險給付 方式未有任何舉證,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8,400元   1.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400元,並提出維修估價單 及收據為證(置本院卷證物袋內),單據所示各項費用被 告並不爭執,僅主張折舊,而原告亦自承8,400元皆為零 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70頁),則8,400元應列計為零件費 用計算折舊。   3.承前揭說明及計算標準,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08年12月出廠 ,有原告庭呈行照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0日,已使用3年2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9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為839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休養半年無法從事外送工作,以其 每週收入1萬元,一個月以4週計算,每月4萬元計算,總 計損失24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如有工作損失,全權給保險 公司負責,且每月薪資約4萬元亦有爭執等語置辯。查原 告主張應休養半年,每月4萬元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其提 出上揭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ubereat與foodpanda 外送平台薪資報酬資料影本(均本院卷置證物袋內)為證 ,該診斷證明書業已詳載其需專人照顧1個月,不宜激烈 活動及提重物至少3個月,無法從事重度勞力工作半年, 目前無法從事原來更換輪胎粗重工作,其應休養半年無法 工作,應屬有據,應為可採。再核諸本院所調取原告111 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詳本院禁止閱覽卷),該年度其於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有薪 資40萬4,213元、17萬7,335元,平均月薪資約有4萬8,462 元《計算式:(404,213元+177,335)÷12=48,462,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主張按月以4萬元計算其無法工 作之損失,尚屬有據,應為可採。承此,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24萬元,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27萬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膝蓋支架、拐杖、保養品及養育兒女開 銷,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未提出單據,且於最後審理時 仍自陳未有單據(見本院卷第170頁),自屬無據,並不 可採。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1.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 請求之金額屬過高。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上揭三、所述,且其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需專 人照顧1個月,不宜激烈活動及提重物至少3個月,無法從 事重度勞力工作半年等情,均業如前述,已使原告受生活 上不便,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參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持平,目前擔任客運駕駛每月收入5萬5,000元 ;被告係高職畢業,因中風行動不便仍在復健中,目前無 法工作,經濟狀況均靠家人支援等情形,又兼衡兩造近三 年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置另外放限閱卷)。爰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之治療與休養期間,並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本件侵權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精神慰撫金請 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原告就系爭 車禍發生,其行經無號誌路口,雖有優先通行權,惟未減速 慢行而有過失,被告則行經劃有讓路標字之無號誌路口,為 支線道車,未暫時停讓幹道車先行,亦有過失等情,此有系 爭刑案判決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5 1至153頁),足認兩造前開過失均為系爭事禍發生之共同原 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原告行經該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 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責任。是經 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333,266元《計算式:(10,255+75,000+839+240,000+ 150,000)×(100%-30%)=333,266》。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理 賠45,860元乙節,有其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置本院卷 證物袋內;112年2月23日轉帳,新安東京海,存入45,860元 )可憑,並有本院函調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賠付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佐,此部金額應在被 告賠償原告金額內扣除。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 7,406元(計算式:333,266-45,860=287,406),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 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又原告起訴時請求之 金額為60萬元,嗣於113年3月15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05 萬3,655元,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60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於聲明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擴張聲明及追加 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已有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00×0.536=4,5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0-4,502=3,898 第2年折舊值    3,898×0.536=2,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98-2,089=1,809 第3年折舊值    1,809×0.536=9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09-970=83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9-0=83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3-24

TTEV-113-東簡-44-20250324-2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恢復帳號使用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1號 原 告 郭宇婷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帳號使用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恢復帳號使用權,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參原告於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調解時所陳其因該帳號停用導致損失報酬約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4年2月13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應認原告透過本件訴訟可取得的利益為30,000元,則 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20

KSDV-114-勞補-41-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詹洛心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0號、第22065號、第45241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如附表二至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至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壹月。 詹洛心犯如附表二至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至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許文豪(原名許沖福)與許詹洛心(原名詹洛心)為夫妻, 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非法處理、利用個人 資料、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由詹洛心藉由陪同洪舜晟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帳戶及信用卡之機 會,以將來為洪舜晟代辦公司事務所需為由,經洪舜晟同意 而取得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嗣竟 未經洪舜晟許可,於蒐集之目的外使用,將前開洪舜晟之個 人資料交付予許文豪,再由許文豪於附表一編號2至25所載 之時間、方式,冒用洪舜晟身分及提供洪舜晟個人資料以取 信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客服人員,而非法利用、變更洪舜晟之 個人資料,致各銀行客服人員誤信為洪舜晟本人,而依許文 豪之申請,將洪舜晟原於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手機門號非法 變更為許文豪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並新增許文豪使用之電子 郵件信箱,以及冒用洪舜晟之名義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而於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銀行信用卡消費,虛偽表示洪舜晟同 意消費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二編號11、1 2、附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1、9、33、38所示之交易刷 卡簽單上冒簽「洪舜晟」之署名,致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 特約店家,及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代 付款項,致妨害洪舜晟之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財產,而 足生損害於洪舜晟、各特約店家及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對於信 用卡消費、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許文豪於112年1月1日下午12時39分許前之某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不詳之不正方法,變 更林雅雯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電磁 紀錄,使林雅雯所有之帳戶内之款項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匯 入許文豪冒用洪舜晟名義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内,並以如附 表六編號3所示方式,支付許文豪於附表五所示盜刷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費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許文豪、詹洛心之答辯:  ⒈被告許文豪辯稱:我有去申請告訴人洪舜晟的信用卡與綁定 支付,也有做個人資料變更及刷卡,但這些告訴人洪舜晟都 知情。附表六的部分是告訴人洪舜晟找李俊賢去做的,是李 俊賢去弄告訴人林雅雯的資料,讓告訴人林雅雯的錢轉到告 訴人洪舜晟的帳戶云云。  ⒉被告詹洛心辯稱:我於111年12月19日後就一直住在醫院,沒 辦法對外聯絡。111年12月19日前,我是一個人住一間旅館 的房間,我跟被告許文豪住同一間旅館但不同房間,這樣的 狀況有3個月左右,在儷夏商旅、陌懷宿、西門趣旅店、沃 克旅館都是這樣的住房模式,不是我去結帳的,是被告許文 豪幫我付旅館的費用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詹洛心曾陪同告訴人洪舜晟申請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帳戶 ;被告許文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 舜晟之各家銀行信用卡變更為自己之個人資料,並以告訴人洪 舜晟之名義申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 與帳戶;及於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告訴人洪舜晟 之名義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銀行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至附 表五所示之金額;另告訴人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於附表六 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六所示金額至以告訴人洪舜晟名義申 辦之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許文豪、詹洛心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舜晟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雯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786號卷第33頁至34頁、112年度偵字第9230號〈下稱偵卷〉卷一 第449頁至451頁、第455頁至456頁、第485頁至487頁、第502 頁至504頁、第509頁至511頁、偵卷二第989頁至994頁、第113 5頁至11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 17頁正反面、第19頁至21頁),並有告訴人洪舜晟與被告詹洛 心之IG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信銀行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288325號函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資料 異動紀錄、中信銀行112年5月8日陳報狀所附111年11月8日21 時31分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查詢結果、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2504 號函暨網路信用卡申請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2年8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3692號函暨告訴人洪舜 晟玉山銀行帳單地址異動資料、玉山銀行線上開戶申請書、申 辦玉山暖心拍兔信用卡且以玉山0000000000000帳戶扣款、被 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面資料、以告訴 人洪舜晟為名申辦玉山御璽卡且以被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 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面資料、國泰銀行112年5月16日陳報狀暨 手機簡訊認證資料、線上信用卡申請書、告訴人洪舜晟存款帳 戶資料、國泰銀行信用卡異動查詢明細、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 112年8月22日金安字第1120000438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暨個 人資料變更軌跡、掛失明細、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富邦銀行 信用卡線上申辦內部系統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儷夏商旅提供之訂房確認單、中 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111年11月16日15時23分被告許文豪 於車容坊-板橋新月蒐證照片、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國泰銀行112年5月16日陳報狀暨信用卡簽帳單(瘋98簽帳單、 HUN混3C簽帳單、卡司3C簽帳單、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12月4、 5日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表、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行監視器 畫面與LINE對話紀錄、儷夏商旅提供之住客證件照片、被告許 文豪於儷夏商旅之蒐證照片及訂房確認單、國泰銀行112年5月 16日陳報狀暨儷夏商旅信用卡簽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 金融事業處112年8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3692號函所附 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優食台灣股份有 限公司(UberEats)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0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010927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手機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8 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3692號函所附信用卡號00000000 00000之繳款紀錄、被告許文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詹洛心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旅客登記表、玉山銀行信用 卡申辦資料、告訴人洪舜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告 訴人洪舜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被告許文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3月16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詹洛心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洪舜晟之信用卡簽單 、國泰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0月7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9 74號函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簽名簽單、 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3年10月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 9300019號簡便行文表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簽名 簽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0月8日玉山卡 (信)字第1130003147號函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3年10月1 5日金安字第1130000618號函暨告訴人洪舜晟之簽單資料、百 麗商務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暨卡號000000000000000 0信用卡於112年1月1日下午12時54分消費4,960元之刷卡簽單 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13頁至523頁、偵卷二第637至657頁、 偵卷一第275頁、偵卷二第585至599頁、第773頁至979頁、偵 卷一第349頁至363頁、第293至321頁、第355頁、偵卷二第701 頁至772頁、第1057頁至1061頁、偵卷一第55頁至61頁、偵卷 一第111頁、115至147頁、53頁至54頁、第63頁、第49頁至51 頁、第373頁至441頁、第207頁至209頁、第64頁、第109頁、 第113頁、第119頁至121頁、第373頁、偵卷二第775頁至776頁 、第106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1 2頁至29頁、偵卷二第777頁、偵卷一第65頁至71頁、第79頁至 84頁、第87頁、偵卷一第64頁、第109頁、第111頁至121頁、 第207頁至20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7號 卷第65頁、第101頁至143頁、第145頁至147頁、第191頁、第2 15頁、第235頁、第217頁至224頁、第225頁至231頁、第247頁 至249頁、第321頁、第237頁至2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7頁 至205頁、第215頁至222頁、第231頁至233頁),故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許文豪、詹洛心未經告訴人洪舜晟同意,非法利用告訴人 洪舜晟之個人資料,並非法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與 冒名申辦信用卡、帳戶,以及盜刷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金額 :  ⒈告訴人洪舜晟於112年5月2日偵訊時陳述:我沒有辦過玉山銀 行的帳戶,申請帳戶資料上面申登人的電話不是我的,我還 因此被列為警示帳戶,其他銀行的帳戶都不能使用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33頁至34頁 );於同年5月25日偵訊時陳述:詹洛心偷拿我的證件去辦 信用卡,我今天帶的證件也是補辦的。我記得是在111年10 月底、11月初時,我幫詹洛心辦的附卡已經刷爆,因為他們 辦的信用卡帳單寄送到電信街,警衛跟我說第一次是許文豪 去領信件,第二次許文豪要領信件時,警衛不讓他領,我記 得當時約是111年12月初,是警衛告訴我的,我有將他們辦 的美國運通、國泰世華、匯豐信用卡拿回來,約是111年12 月初,他們一共辦了12張信用卡,富邦銀行辦5張、匯豐2張 、美國運通2張、國泰2張、中國信託1張,信用卡都有寄過 來,但是他們有申請線上支付等語(見偵卷一第450頁); 於同年6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辦富邦銀行的JCB信用卡給 詹洛心,但她都是刷卡後才跟我說,我沒有跟她計較,後來 我發現不對,連許文豪都使用該信用卡。我只有辦富邦銀行 的JCB信用卡給詹洛心用,其他都沒有。中信銀行帳戶當時 是我去開的,詹洛心陪我去,詹洛心幫我填寫此帳戶的所有 資料,密碼也是她填寫,我存進去15萬元,因為我要提高信 用卡額度,此信用卡是我要用的,是我將來成立的公司要使 用,但是因為當時公司還未申請下來,所以我是用我的名義 開帳戶,此帳戶、信用卡我都交給詹洛心。國泰銀行信用卡 我沒有辦過,我沒有刷過國泰銀行信用卡,我之前也沒有辦 過帳戶及信用卡。各家銀行的資料上面門號都不是我的,所 以我收不到驗證碼,我有7支手機,尾數都是856,跟這些資 料都不一樣。玉山銀行的申辦資料上面留的手機尾數號碼是 311,不是856,玉山銀行我被冒名開戶、辦信用卡,也有被 盜刷,玉山銀行帳戶裡面的錢也不是我存進去的等語(見偵 卷一第485頁至487頁);於同年10月23日偵訊時證陳:我要 辦中信信用卡是因為要辦公司帳戶,順便辦信用卡,詹洛心 跟我一起去,他幫我填資料,詹洛心有翻拍我的證件,我的 資料應該是詹洛心給許文豪的,因為那時候他們還是夫妻。 後來他們又辦了幾張卡,寄到三重電信街,是許文豪簽名領 取,這件事是警衛通知我的,我有特別跟警衛說不要讓其他 人領我的信件,我自已後來才收到3張信用卡。提高國泰銀 行額度的電話紀錄,不是我的聲音,是許文豪的聲音,我的 國小是吉林國小,不是三重國小,我沒有辦過國泰銀行的信 用卡。他們有拿我的卡去刷沃客旅館,因為我住旅館都是付 現金,他們盜刷我的卡。我沒有要許文豪刷卡換現金,那時 候我的卡都不能用了,他有提過這件事情,但是我不答應等 語(見偵卷二第989頁至994頁);於同年11月20日偵訊時陳 述:一切就從中國信託申辦的信用卡開始,我認為是詹洛心 將我證件照片交給許文豪,我身份證已經有換過,他們還可 以繼續辦卡,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見偵卷二第1135 頁至1137頁)。  ⒉告訴人洪舜晟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二至五的富 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的信用卡帳單我都 沒收到。偵卷二第637頁至657頁的信用卡申辦資料,是我與 被告詹洛心一起去辦中國信託信用卡,辦好之後她有拍照, 後來錢就不見了。文件中簽名是我簽的,中國信託信用卡是 交給被告詹洛心,我請她保管,因為當時她是我的乾女兒, 我十分相信她,我公司還有很多事情,順便請她幫我記住帳 戶提款卡的密碼,當時我對被告詹洛心非常信任。她之前要 刷卡前會問我,後來變成她先刷了之後才跟我說,又說會還 給我,但都沒有還給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 中國信託 信用卡資料,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手機號碼不是我的,我 也從來不會用電子帳單,這些變更都不是我做的,我不知情 。起訴書附表三的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都沒有經過我的同 意,我不會用UberEats。偵卷二第703頁至771頁富邦銀行資 料,我沒有變更富邦銀行的資料,我很久之前有辦過富邦銀 行的信用卡,是最早的一張卡,其它都不是我辦的。偵卷二 第587頁至599頁玉山銀行申請資料,我沒有看過,這份申請 資料上有我的健保卡跟身分證,是因為在中國信託銀行的時 候,被告詹洛心在櫃檯有用手機翻拍,她跟我說這樣資料她 才記得住,當時我委託她辦公司的帳戶,所以她翻拍我沒有 講什麼,可是我不知道她會去刷那麼多錢,玉山銀行的消費 我都不知情。我沒看過偵卷一第313頁至321頁國泰銀行申請 資料,申請資料上面的電話不是我的電話,不知道是誰的EM AIL,地址也不是我的地址。偵卷二第781頁至787頁玉山銀 行信用卡的申請資料及線上開戶的申請資料,我沒有看過, 畢業國小跟我不一樣,我沒有同意被告或其他人以我的名義 去玉山銀行線上開立帳戶。富邦銀行信用卡的附卡我本來是 要給被告詹洛心使用,有跟她約定花錢都要告訴我,事先要 經過我的同意,但是她都刷完了才告訴我,我有跟她說我不 同意她的消費,我要拿回來的時候卡已經爆了,她刷卡的速 度非常快等語。  ⒊質諸告訴人洪舜晟歷次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見被 告詹洛心曾陪同告訴人洪舜晟至中信銀行申辦帳戶、信用卡 ,被告詹洛心因此有機會翻拍告訴人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與 健保卡照片,導致被告2人可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中信銀行 信用卡個人資料,以及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 卡、玉山銀行帳戶,再盜刷該等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之金額,附表一、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遭冒辦之富邦銀行信 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與帳戶申請資料上 之個人資料,均非告訴人洪舜晟本人之個人資料,上開各情 ,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前後相符,並無 嚴重矛盾、齟齬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上述情 節,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無渲染、誇飾之處,堪認告 訴人洪舜晟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再參以告訴人洪舜晟於本院 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蓄意構陷被告2人入罪之理。且告訴人洪舜晟同時證稱 其有交付富邦銀行之JCB信用卡予被告詹洛心使用,並曾將 中信銀行信用卡、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詹洛心,但被告詹洛 心嗣後未經過其同意使用等節,可見告訴人洪舜晟亦有證述 有利於被告詹洛心部分之情節,非一味指控不利部分,堪認 告訴人洪舜晟之證述憑信性甚高。  ⒋又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提供之 語音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如次(見偵卷 二第1057頁至1061頁):  編號 勘驗檔案 勘驗結果 1 被告許文豪112年4月10日偵訊光碟 時間15:23:33秒起至15:24:00,被告許文豪之聲音略低沉,有明顯鼻音,於提高語音時聲音係清亮高音,有別於中老年男子較難提高語音或提高時聲音較濁情形,具較年輕男子聲音特徵,稍有些許台語口音。 2 富邦銀行語音檔案 ⒈221024_000000000000.mp3檔案:男子聲音略低沉,有明顯鼻音,偶提高語音時聲音清亮,為較年輕男子聲音,有些許台語口音,聲音及語氣特徵與許文豪相符,其自稱為洪舜晟,並稱手機沒有收到驗證碼,要綁定APPLE PAY,原留存電話0000000000,被客服詢問十二生肖屬什麼時,以台語回答:我沒有在記耶,客服與之確認出生年月日,客服乃告之移除手機内信用卡資訊,再重新綁定即可,經重新綁定未能使用,於檔案時間7分20秒向客服詐稱0922那支電話很少在用,要求客服變更為0000000000門號。 ⒉221024_000000000000.wav檔案:為聲音蒼老,帶有明顯台語口音之自稱洪舜晟男子,知悉詳細個資,且表示遭盜刷要取消信用卡,應係洪舜晟本人。 ⒊230515_000000000000.mp3檔案:聲音特徵與被告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將留存電話改為0000000000號,取消原本之0000000000號。 3 中信銀行語音檔案 ⒈00000000_1632異動手機.wav檔案:聲音特徵與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稱原本0922那支電話沒在身邊,原手機至酒店喝酒時遺失,已經停辦,要求客服將留存門號改為0000000000號。 ⒉D1ll1_00000000_212833_綁定APPLEPAY.wav檔案:聲音特徵與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要求並設定APPLE PAY,並稱要將信用額度調高,並稱要購買手機給女兒,女兒即將要出國。 ⒊Alll_1wav檔案:為聲音蒼老,帶有明顯台語口音之洪舜晟,表示並無申辦信用卡,提出質問。 4 國泰世華語音檔案 ⒈Al11_00000000_2309.mp3檔案:男性聲音特徵與被告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檔案時間第30秒時,回答申請書之設定就讀學校為三重國小,錄音時間1分12秒時表示要提高額度20萬元,因為即將要刷卡購買家具與手機,且表示明天或等一下即要刷卡消費,檔案時間1分55秒時,客服並與該男子確認手機號碼,所回答之電話號碼即為許文豪之0000000000號門號。 ⒉Alll_00000000_1435.mp3檔案:係較年老,帶有明顯台語口音之洪舜晟反應未開戶卻有寄送卡片,因不知悉申請書留下之學歷為三重國小,其回答大安高工,沒有信用卡,話音即遭切斷。 ⒊Alll_00000000_1405.mp3:聲音特徵與被告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稱此消費係兒子刷卡並非盜刷,要求以信用卡支付。 5 玉山銀行語音 00000000-0.mp3檔案:聲音特徵與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將0000000000門號改為0000000000,回答申請書之設定就讀學校為三重國小。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向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 玉山銀行表示要綁定APPLE PAY、提高信用卡額度、變更信 用卡聯絡之手機門號之人之聲音,與被告許文豪於112年4月 10日偵訊時之聲音特徵相符,且佐以被告許文豪確實以上開 銀行之信用卡購買手機、變更後之手機號碼均為被告許文豪 之門號、無法回答告訴人洪舜晟之生肖,又告訴人洪舜晟嗣 後自行打電話予上開銀行表示其未辦信用卡、信用卡遭盜刷 欲取消信用卡等情,非法變更告訴人洪舜晟之富邦銀行、中 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之資料者,及冒辦如附 表一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帳戶者均為被告許文豪無訛。  ⒌再觀以附表一所示之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 銀行信用卡與玉山銀行帳戶之異動資料、申請資料,該等信 用卡、帳戶之聯絡手機門號遭變更或登記為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聯絡之電子信箱亦經變更或登記為love710000 0000oud.com、love000000000000il.com,均為被告許文豪 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與電子信箱,有上開中信銀行112年8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8325號函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個人資料異動紀錄、中信銀行112年5月8日陳報狀 所附111年11月8日21時31分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申請查詢結果、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102504號函暨網路信用卡申請資料、玉山 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8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 1120003692號函暨告訴人洪舜晟玉山銀行帳單地址異動資料 、玉山銀行線上開戶申請書、申辦玉山暖心拍兔信用卡且以 玉山0000000000000帳戶扣款、被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 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面資料、以告訴人洪舜晟為名申辦玉山 御璽卡且以被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 面資料、國泰銀行112年5月16日陳報狀暨手機簡訊認證資料 、線上信用卡申請書、告訴人洪舜晟存款帳戶資料、國泰銀 行信用卡異動查詢明細、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2年8月22日 金安字第1120000438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變更 軌跡、掛失明細、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富邦銀行信用卡線 上申辦內部系統畫面為憑(頁碼出處詳見判決第貳、一、㈡ 點),此亦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倘告訴人洪舜晟係本人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富邦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與 帳戶,或准許被告2人變更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或同 意被告許文豪、詹洛心使用其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 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其大可留下自己真實之手機號碼、電 子信箱,以確保各銀行能有效聯絡自己,並確實管理、掌控 各家信用卡與帳戶,其僅需繳納信用卡帳單即可達成出借信 用卡之目的,顯然毋庸將該等銀行之信用卡資料變更或登記 為被告許文豪之手機號碼與電子信箱,此由告訴人洪舜晟自 行打電話予國泰銀行,因無法回答出被告許文豪設定之三重 國小此學歷而遭客服人員切斷通話一情即可明瞭,足以推論 告訴人洪舜晟確實未申辦附表一所示之富邦銀行、國泰銀行 、玉山銀行信用卡及玉山銀行帳戶,亦未同意被告2人將附 表一所示之中信信用卡變更為被告許文豪之個人資料與綁定 Apple Pay並盜刷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金額。  ⒍另被告許文豪對於告訴人林雅雯遠東銀行帳戶有如附表六所 示之款項遭非法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 辯稱係告訴人洪舜晟要求李俊賢所為云云。然查,玉山銀行 之帳戶既係被告許文豪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所申辦,告 訴人洪舜晟對於該帳戶之存在顯然並不知情,告訴人洪舜晟 自無可能對玉山銀行帳戶有任何管理與使用行為,再參以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許文豪所管領使用,告訴人林雅雯之 帳戶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部分用以繳納如附表五所示 被告2人盜刷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此為被告許文豪 、詹洛心所消費之金額,已足證此應為被告許文豪以不詳方 式所為。 ㈣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均成立共同 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⒉被告詹洛心藉由其陪同告訴人洪舜晟申辦中信銀行信用卡與 帳戶之機會,翻拍告訴人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 ,再提供予被告許文豪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與帳 戶、非法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若非被告詹洛心 取得、提供告訴人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被告 許文豪自無可能可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非法變更資料、 盜辦信用卡與帳戶、盜刷信用卡,足認被告詹洛心為被告2 人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再佐以被告許文豪、詹洛心為 夫妻,被告詹洛心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與被告許文豪一同 住在儷夏商旅、陌懷宿、西門趣旅店、沃克旅館,並由被告 許文豪支付旅館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頁),可見其 等同財共居,依上述說明,被告許文豪、詹洛心顯然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藉此達 成其等之犯罪目的,被告2人即成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 ㈤被告許文豪、詹洛心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2人於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13日入住陌懷宿民宿,並竊 取他人之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並共同盜刷該等信用卡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與 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徵被告2人 至112年1月13日仍有一起行動、共同生活與犯罪之事實,且 其等於該案中竊取他人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犯行 ,亦與本案之犯罪手法相似,故被告詹洛心辯稱其於111年1 2月19日後即住院、無法對外聯絡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洪舜晟之同意,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 非法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冒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信用卡與帳戶、盜刷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金額,均經本院說明 如前,茲不再贅述。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許文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許文豪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3 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 不得超過前揭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文豪。  ⑵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被告許文豪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許文豪未於偵審中自白 ,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許 文豪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至五)部分:  ⒈罪名:   ⑴富邦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4至25、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料、冒辦富邦銀行信用卡,持 富邦銀行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卡、實體店面刷卡消 費,並偽造告訴人洪舜晟署名填載於刷卡消費簽單上之行 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4、7 至10、14至17)、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5 、6);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二編號11、12);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二編號13)。   ⑵中信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非法利用、變更中信銀行信用卡之資料,持中信銀行信 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卡、實體店面刷卡消費,並偽造 告訴人洪舜晟署名填載於刷卡消費簽單上之行為,均係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21至23、28至30、3 2、35至36)、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三編號20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15);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12、14、16、18、 25至27、31、33至34)、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 表三編號13、17、19、24)。   ⑶國泰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編號10至13、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非法利用、變更國泰銀行信用卡之資料,及冒辦 國泰銀行信用卡,持國泰銀行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 卡、實體店面刷卡消費,並偽造告訴人洪舜晟署名填載於 刷卡消費簽單上之行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 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 附表四編號2至3、13、29至31、34、40至44、47、49、51 )、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四編號 27、45至46、48、52至54)、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即附表四編號18至22、35至36);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 表四編號1、9、33)、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 四編號38);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四 編號4、7至8、10至12、14至17、23至26、28、32、37、3 9、50)、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四編號5、6) 。   ⑷玉山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非法利用、變更玉山銀行信用卡之資料,及冒辦玉山銀 行信用卡,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卡、實 體店面刷卡消費,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 料檔案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五 編號15至17、19、21至24、26)、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即附表五編號18、20、25、27);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五編號1至8、10至11、13)、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五編號9、12、14)。    ⒉罪名變更與更正:   ⑴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即犯罪事實欄 一㈠)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0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應屬法條之誤繕。   ⑵又就起訴書附表二至附表五(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除 附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1、9、33之外),認被告2人 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 30頁),予檢察官、被告2人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2人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⒊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就附表四編號27、45至46、48、52至54部分,均係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此部分論以既 遂犯,顯有違誤,惟此部分僅為犯罪態樣之變更,本院得予 以更正。  ⒋罪數:   ⑴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 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二至附表五 各編號所示多次刷卡消費行為,其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且分 別侵害同一法益(4家銀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各銀行非 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再非法變更信用卡資料、盜辦信 用卡與帳戶、綁定行動支付盜刷、持實體信用卡盜刷之行 為,各係基於同一盜刷之犯罪決意所為,實行上開犯罪之 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簽帳交易之行為時間亦屬 接近,應各別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 被告2人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⑷被告2人就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犯之4罪(4家銀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至附表五(即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應分論併 罰,容有違誤。  ⒌共同正犯:   ⑴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許文豪與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然卷內無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許文豪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此部分犯 行,故不予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六部分:  ⒈核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被告許文豪於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許文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㈣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僅基於個人之私利,即非法蒐集、 利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個人資料,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 卡、帳戶,並盜刷信用卡消費,除造成如附表二至附表五各編 號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外,尚對發卡銀行網路申辦信用卡管理 及金融秩序產生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 ,且因本案中發卡銀行須追查、處理盜刷帳款以釐清債務責任 ,堪認被告2人所用之犯罪手段在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餘,尚 對告訴人洪舜晟及發卡銀行造成額外之財產損害與不便;另被 告許文豪非法以電腦設備不實變更告訴人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 戶資料,致告訴人林雅雯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被告2人所 為均應予嚴懲;且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各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許 文豪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腦維修業、月薪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詹洛心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之工作為老師、月薪約6至8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431頁至432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至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許文豪就附表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詹洛心就附表 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似, 犯罪手法亦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所侵犯者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酌定被告2人之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偽造之署名及信用卡簽單部分:  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1、12、附表三編號15;附表四 編號1、9、33、3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偽簽之簽帳單 ,固屬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予各特約商店收 受,已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 造之「洪舜晟」署名,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2人所持有告訴人洪舜晟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均未據 扣案,惟無實據可證該等信用卡現均存在而未滅失,且信用卡 本身之價值非高,一旦告訴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 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 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 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因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如何朋分犯罪所得,以及就何 部分犯罪所得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就附表二至五各編號 所示盜刷金額部分,認均屬被告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2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部分,被告許文豪所獲得之9萬8,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與洗錢標的,且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許文豪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許文豪、許詹洛心之犯罪手段 銀行 冒辦卡號/帳號 驗證手機號碼 留存之電子信箱 1 111年10月25日下午12時42分 詹洛心陪同洪舜晟至中信銀行城北分行申請開戶,該日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中信686帳戶),並藉此機會翻拍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 xenaxf10000000oud.com 2 111年11月8日下午4時32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致電中信銀行,將留存之收取認證簡訊手機號碼變更為許文豪311門號。 中信銀行   許文豪311門號   3 111年11月8日下午9時31分 洪舜晟同意詹洛心以中信686帳戶申設信用卡並於洪舜晟知悉消費用途且同意前提下,由詹洛心於使用之,許文豪、詹洛心乃以中信686帳戶使用網路申請,及許文豪311門號語音認證方式請得右列信用卡,並留存或變更聯繫或驗證資訊,使洪舜晟難查悉渠等消費使用。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249卡) 許文豪311門號 xenaxf10000000oud.com 4 111年11月11日下午9時28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將中信249卡申請綁定Apple Pay 中信銀行 中信249卡     5 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將洪舜晟在中信銀行留存之住址、居住電話變更為新北市三重區沃客商旅之地址電話 中信銀行       6 111年12月27日某時起至下午11時3分 洪舜晟原在玉山銀行僅有信用卡,並無帳戶,於本日許文豪冒名申請線上開戶,留存之聯絡手機、通訊手機號碼分別為許文豪311門號、許文豪使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許文豪323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為許文豪之電子郵箱即love7100000000oud.com(710為許文豪之生日之月日),並申請「夥伴卡+鬼滅之刃簽帳金融卡」與「玉山數位e卡清時尚版」,留存卡片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與許文豪當時戶籍地相同。另留存之畢業國小資料係三重國小,與洪舜晟不符。上開線上開戶申請書經玉山商銀審核通貨所申請之數位帳戶,並暨送網路銀行申請連結與申請人進行申請,即於本日經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檔以線上申請方式申請得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260帳戶)、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877帳戶),並申請「夥伴卡+鬼滅之刃簽帳金融卡」與「玉山數位e卡清時尚版」,以許文豪311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 玉山銀行 玉山260帳戶、玉山877帳戶 許文豪323門號 、許文豪311門號 love7100000000oud.com 7 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4分 洪舜晟遭人冒名申請玉山260帳戶後,又冒辦玉山暖心拍兔信用卡,且以玉山260帳戶扣款,以許文豪311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 玉山銀行 玉山暖心拍兔信用卡信用卡(下稱拍兔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7100000000oud.com 8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0分 洪舜晟遭人冒名申請玉山260帳戶後,又遭冒辦玉山御璽卡信用卡,以許文豪311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 玉山銀行 玉山御璽卡信用卡信用卡(下稱御璽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7100000000oud.com 9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 洪舜晟在玉山銀行留存之住址基本資料遭人以網路變更為許文豪當時之戶籍地 玉山銀行       10 111年11月7日下午11時54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向國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登記為許文豪311門號 國泰銀行       11 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45分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並以許文豪311門號完成申請驗證。 國泰銀行 實體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223 (546)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7100000000oud.com 12 111年12月1日下午10時27分 國泰223(546)卡通過國泰銀行審核綁定許文豪311門號得使用Apple Pay 國泰銀行 國泰223 (546)卡     13 111年12月2日下午23時09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經客服確認線上申請時設定之就讀學校為三重國小,變更信用卡額度為20萬元。 國泰銀行       14 111年10月24日上午6時58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電洽富邦銀行,將留存之手機號碼字0000000000變更許文豪311門號,電子郵件由Z000000000000000il.com變更為love000000000000il.com(80710為許文豪出生年月日),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旅店)616號房、並申請綁定Apple Pay。 富邦銀行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5 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671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6 111年11月7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673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7 111年11月8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592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8 111年11月8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710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9 111年11月8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736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0 111年11月9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577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1 111年11月9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973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2 111年11月9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136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3 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219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4 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146卡) 0000000000 love000000000000il.com 25 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008卡) 0000000000 love000000000000il.com 附表二: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特約店家 盜刷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 主文 1 111年11月7日下午8時39分 553 Uber Eats 富邦673卡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7日下午8時46分 1,554 Uber Eats 富邦673卡 3 111年11月7日下午8時49分 1 星園通訊-EC 富邦673卡 4 111年11月7日下午9時58分 43,290 樂購蝦皮 富邦673卡 5 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56分 155 連加Line Taxi 富邦710卡 6 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57分 30 連加Line Taxi 富邦710卡 7 111年11月29日上午2時22分 500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8 111年11月29日上午2時22分 16,008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9 111年11月29日上午2時23分 140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10 111年11月29日上午2時24分 15,000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11 111年12月3日下午4時20分 34,020 趣西門旅店 富邦1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12 111年12月3日下午6時19分 4,839 儷夏商旅 富邦008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13 111年12月3日下午3時42分 17,682 沃客商旅 富邦146卡 14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40分 5,000 橘子支付-萊爾富 富邦146卡 15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41分 5,000 橘子支付-萊爾富 富邦146卡 16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42分 5,000 橘子支付-萊爾富 富邦146卡 17 111年12月8日上午6時48分 740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附表三: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特約店家 盜用之 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 主文 1 111年11月8日下午4時43分 30,000 分期靈活金(信用卡借款) 中信249卡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10分 43,200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市招瘋98) 中信249卡 3 111年11月15日下午9時25分 436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4 111年11月16日上午1時58分 1,235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5 111年11月16日上午1時59分 139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6 111年11月16日上午2時4分 1,178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7 111年11月16日上午5時31分 1,000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8 111年11月16日下午3時24分 100 車容坊加油站板橋新月 中信249卡 9 111年11月16日下午6時4分 312 萊爾富板橋橋興店 中信249卡 10 111年11月16日下午9時13分 252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11 111年11月16日下午9時53分 627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12 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55分 42,945 卡司3C 中信249卡 13 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59分 42,945 卡司3C 中信249卡 14 111年11月19日上午3時27分 2,000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15 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13分 85,050 卡司3C 中信249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16 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55分 140 統一超商國雙店 中信249卡 17 111年11月20日上午5時18分 2,180 沃客商旅 中信249卡 18 111年11月20日上午7時24分 535 拉亞漢堡三重正義南店 中信249卡 19 111年11月20日上午7時37分 500 沃客商旅 中信249卡 20 11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6分 8,912 沃客商旅(Agoda.com線上交易) 中信249卡 21 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41分 444 Uber Eats 中信249卡 22 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43分 634 Uber Eats 中信249卡 23 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46分 286 Uber Eats 中信249卡 24 111年11月20日下午6時9分 3,360 沃客商旅 中信249卡 25 111年11月20日下午8時8分 425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26 111年11月21日上午4時23分 457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27 111年11月21日上午4時25分 502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28 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49分 339 Uber Eats 中信249卡 29 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2分 239 Uber Eats 中信249卡 30 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9分 464 Uber Eats 中信249卡 31 111年11月21日下午10時11分 2,000 全家三重街口店 中信249卡 32 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21分 922 Uber Eats 中信249卡 33 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7分 56,865 卡司3C 中信249卡 34 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40分 917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35 111年11月22日下午8時9分 884 Uber Eats 中信249卡 36 111年11月23日上午3時20分 233 Uber Eats 中信249卡 附表四:國泰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特約店家 盜用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 主文 1 111年12月2日上午0時0分 75,390 瘋98 國泰223 (5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2日上午2時36分 321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3 111年12月2日上午2時38分 199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 111年12月2日上午3時3分 192 全家三重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5 111年12月2日上午7時4分 1,788 薇米商旅 國泰223 (546)卡 6 111年12月2日上午7時4分 1,788 薇米商旅 國泰223 (546)卡 7 111年12月2日上午7時19分 1,021 全家三重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8 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40分 743 康是美三重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9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3分 94,290 HUN混3C 國泰223 (5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10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33分 140 統一超商正南店 國泰223 (546)卡 11 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12分 140 統一超商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12 111年12月3日上午0時45分 50 全家三重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13 111年12月3日上午0時57分 524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14 111年12月3日上午6時55分 2,773 統一超商正南店 國泰223 (546)卡 15 111年12月3日上午7時5分 130 統一超商大同南店 國泰223 (546)卡 16 111年12月3日下午1時6分 140 統一超商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17 111年12月3日下午1時32分 112 統一超商正南店 國泰223 (546)卡 18 111年12月3日下午1時55分 40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ber) 國泰223 (546)卡 19 111年12月3日下午4時26分 70 Uber 國泰223 (546)卡 20 111年12月3日下午4時42分 8 Uber 國泰223 (546)卡 21 111年12月3日下午4時58分 145 藍新-Taxi Go 國泰223 (546)卡 22 111年12月3日下午7時12分 593 Uber 國泰223 (546)卡 23 111年12月3日下午8時56分 140 統一超商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24 111年12月3日下午9時29分 690 上大手機配件行 國泰223 (546)卡 25 111年12月4日上午0時39分 615 萊爾富北獅子林店 國泰223 (546)卡 26 111年12月4日上午6時20分 140 萊爾富北獅子林店 國泰223 (546)卡 27 111年12月4日上午8時56分 22萬7,270元(盜刷失敗) 藍新威世登時尚珠寶 國泰223 (546)卡 28 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13分 65 萊爾富北獅子林店 國泰223 (546)卡 29 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16分 811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30 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28分 43,470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 國泰223 (546)卡 31 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29分 43,470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 國泰223 (546)卡 32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43分 5,000 萊爾富北獅子林店 國泰223 (546)卡 33 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20分 9,450 卡司3C 國泰223 (5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34 111年12月4日下午7時7分 878 UberEats 國泰223 (546)卡 35 111年12月5日上午2時53分 30 藍新-Taxi Go 國泰223 (546)卡 36 111年12月5日上午2時56分 95 藍新-Taxi Go 國泰223 (546)卡 37 111年12月5日上午3時54分 60 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國泰223 (546)卡 38 111年12月5日上午5時57分 32,583 儷夏商旅 國泰223 (5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39 111年12月5日上午6時23分 140 統一超商鑫昌店 國泰223 (546)卡 40 111年12月5日上午7時37分 496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1 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11分 406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2 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44分 548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3 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33分 37,695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 國泰223 (546)卡 44 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34分 37,695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 國泰223 (546)卡 45 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26分 1元(盜刷失敗) 星園通訊-EC 國泰223 (546)卡 46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9分 3,491元(盜刷失敗)  Foodpanda-E 國泰223 (546)卡 47 111年12月5日下午4時0分 534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8 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49分 3,899元(盜刷失敗)  Foodpanda-E 國泰223 (546)卡 49 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52分 119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50 111年12月5日下午7時13分 79 統一超商鑫武昌店 國泰223 (546)卡 51 111年12月6日上午0時13分 631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52 111年12月6日上午5時26分 564元(盜刷失敗)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53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36分 696元(盜刷失敗)  Foodpanda-E 國泰223 (546)卡 54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42分 151元(盜刷失敗)  Foodpanda-E 國泰223 (546)卡 附表五: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元) 特約商店 盜用之 信用卡 主文 1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2,040 全聯板橋中正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1,048 全家新莊北醫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3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1,712 中油-桂林路加油站 拍兔卡或御璽卡 4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92,876 卡司3C 拍兔卡或御璽卡 5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 105 全家新莊北醫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6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 493 全家新莊北醫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7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 409 麥當勞SOK-098 拍兔卡或御璽卡 8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1,022 萊爾富板雅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9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4,960 百麗旅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10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1,080 統一超商上巴陵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11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179 統一超商上巴陵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12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9,000 陌懷宿民宿 拍兔卡或御璽卡 13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1,511 中油-臺北大埔站 拍兔卡或御璽卡 14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4,000 陌懷宿民宿 拍兔卡或御璽卡 15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1 星圓通訊-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16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1,185 星圓通訊-MO/R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17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2,284 星圓通訊-MO/R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18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63 Uber 拍兔卡或御璽卡 19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1 星圓通訊-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20 112年1月4日某時許 63 Uber 拍兔卡或御璽卡 21 112年1月4日某時許 645 Uber Eats 拍兔卡或御璽卡 22 112年1月4日某時許 3,936 Uber Eats 拍兔卡或御璽卡 23 112年1月4日某時許 183 Uber Eats 拍兔卡或御璽卡 24 112年1月5日某時許 190 Uber Eats 拍兔卡或御璽卡 25 112年1月6日某時許 4,035 臺北凱薩飯店(Agoda.com線上交易) 拍兔卡或御璽卡 26 112年1月6日某時許 1 星圓通訊-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27 112年1月7日某時許 3,399 美麗殿精品旅館(Agoda.com線上交易) 拍兔卡或御璽卡 附表六: 編號 時間 說明 匯出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39分 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遭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內。 50,000 許文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41分 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遭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內 35,000 於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45分,林雅雯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後,遭以網路轉帳方式繳納附表五許文豪之部分刷卡消費3萬6,500元。 3 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46分 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遭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內。 13,000

2025-03-18

TPDM-113-訴-43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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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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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興宏 代 理 人 劉興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興宏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1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9月2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 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41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 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 務人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 5年(即108年7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有無從事營業 活動。查債務人曾任發貴企業社之負責人,該社於108年8月 21日設立,並於111年1月17日歇業,平均每月營業額8萬443 元(計算式:〔108年度282,922元+109年度1,851,154元+110 年度168,722元+111年度30,040元〕÷29月=80,443,元以下四 捨五入),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月17日新北經登 字第111814608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調解卷第43頁至第53頁)在卷可憑。 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 額低於20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㈢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11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11 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及5份有效保單(下 合稱為系爭財產),該汽車價值約53萬100元(見本院卷第6 1頁)、機車價值約5萬7,2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而保 單經計算後解約金合計為11萬8,132元(已扣除保單質借) ,有人壽保單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1頁)。 又債務人主張目前於康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直銷工作, 每月平均收入1萬7,395元,另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從事 外送工作,每月平均收入6,796元,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康立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後台「AB責任訂單」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 45頁)、優食台灣APP之外送服務收入資訊畫面擷圖(見本 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等件為證,核予相符。又聲請人自 112年8月至113年7月皆有領取租金補貼,每月為5,000元, 業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收入,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 收入2萬9,191元(計算式:17,395+6,796+5,000=29,191) ,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 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㈣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爰參酌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 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  ㈤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9,191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3,579元,尚餘5,612元可供支配,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 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借款部分)所載為216萬9,311元(見 調解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債務人名下有系爭財產,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3頁)、行照影 本(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 料(見調解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25-2頁 )、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7頁)、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69頁至第173頁)、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及附件( 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富邦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 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新光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7 9頁至第181頁)等件附卷可稽,是上開債務扣除系爭財產價 值後約為146萬3,879元(計算式:2,169,311-530,100-57,2 00-118,132=1,463,879),倘以其每月所餘5,612元清償, 尚須2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63,879÷5,612÷12≒22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13

TPDV-114-消債更-72-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蔡宗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4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3年出 廠車輛1部。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保單解約金0元、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 人壽)要保人為配偶甲○○。 2.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於乙○○○美食館(下稱乙○○○)兼 職,111年7月至113年3月每月薪資18,000元;113年4月至11 月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擔任外送員,11 3年4月至11月收入共123,299元(報酬匯入配偶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聲請人稱若干月份收入不足支出、扶養費部分, 由岳母呂桂美資助;自113年12月10日起於乙○○○擔任正職, 每月薪資26,000元,全勤另有獎金2,000元(114年1月薪資28 ,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91-9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03-10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28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 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9-132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7頁)、健保欠費明細 表(更卷第99-101頁)、存簿(更卷第105-115頁)配偶中國信 託銀行存簿(更卷第117-127、257-259頁)、收入切結書(調 卷第41頁)、優食公司函(更卷第49、173頁)、乙○○○聲明書( 更卷第209-217頁)、服務證明書(更卷第143頁)、薪資袋(更 卷第255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79-82、179-181、219-2 21頁)、岳母出具聲明書、記帳明細表(更卷第223-247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51-53頁)、安達人壽函(更卷第191頁)等 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乙○○ ○於114年1月薪資28,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 居住岳母所有之房屋內,未舉證有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 59】,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負擔子女蔡○勒之扶養費 ,每月8,500元(調卷第19頁)。經查:蔡○勒為104年生,就 讀國小,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553元、564元(營利 所得);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更卷第8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61-265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45頁)、健保投保明細( 更卷第267頁)、就學證明(更卷第135-140頁)、岳母112年綜 所稅申報收執聯(更卷第頁249-253頁)附卷可憑。則蔡○勒既 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因聲請人與子女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 自其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即11 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 金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7,280元(計算式 :14,559÷2=7,280),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後,剩餘6,161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2,857,793元(調卷第67、81、111頁,更卷第 65、55、10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9年(計 算式:2,857,793÷6,161÷12≒3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57-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盧世倫 住○○市○鎮區○○○路0000巷00號7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03,800元、375,016 元、488,685元。至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 壽)保單要保人為配偶甲○○、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無有效保單。 2.自101年11月6日至112年4月30日任職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先鋒公司),擔任保全員,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共249, 344元、112年1月至4月薪資共131,480元;111年5月10日、6 月10日領取佑冠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冠公司)之家 庭代工收入各4,445元、1,918元;112年5月18日起迄今任職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擔任駕駛 長,112年5月至12月薪資共253,338元、113年1月至10月共3 72,382元,年終獎金8,000元;112年2月起於優食台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擔任外送員,112年3月至12月收入 共132,737元、113年1月至10月共80,815元;111年10月6日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2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 發6,000元;父親盧振興於103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稱無 遺產、也無人去申報遺產稅。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更卷第36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99-104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283-28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31-135 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35-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169-17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 91頁)、存簿(更卷第105-129、139-167、287-289頁)、父 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0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 局函(更卷第259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7-19頁,更卷第2 77-281頁)、先鋒公司回覆(更卷第43-71、251-257、325-35 3頁)、佑冠公司回覆(更卷第41頁)、高雄客運公司函(更卷 第73-90頁)、優食公司函(更卷第261-266頁)、胞兄丙○○說 明書、存摺封面(更卷第291-29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 95-97、275-276、357頁)、宏泰人壽函(更卷第267-271頁) 、新光人壽函(更卷第273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高雄 客運公司、優食公司自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45,320 元【計算式:(372,382+80,815)÷10=45,320,本裁定計算式 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400 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0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 稱居住配偶所有之房屋內,房貸由配偶繳納(調卷第89頁), 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 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未逾此 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負擔子女盧○瑜、盧○誠 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7,000元(更卷第104頁)。經查 :  1.盧○瑜為93年生,就讀大學,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 申報所得66,173元,盧○誠為97年生,就讀高職,111年度至 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聲請人稱盧○瑜於112年6月、113年1 月領有文化幣各1,200元,112年4月18日至7月31日有打工收 入每月約20,000元、113年7月1日至8月23日平均約24,000元 、113年10月起迄今每月約6,000元、盧○誠於113年2月領有 文化幣1,200元;112年4月均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更卷第207-20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 卷第191-20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13-323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87-189頁)、就學證明(更 卷第2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97-29 8頁)附卷可憑。 2.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 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 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 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審酌盧○瑜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縱曾有打工收入,惟 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需聲請人扶養,而盧○誠 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因聲請人與子女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 .2倍,金額為14,559元),再扣除盧○瑜平均月收入後,由 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11,559元【計算式:{(14,559-6,000) +(14,559)}÷2=11,559】,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5,32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400元、子女扶養費11,559元後,剩餘19,36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132,374元(調卷第83、77、57頁,更 卷第28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6年(計算式 :6,132,374÷19,361÷12≒2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41-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姿憓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姿憓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立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8,9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及父親扶養費5,692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122,356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 調解時,提出本金2,538,125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 ,每月清償17,528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 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戶籍設於高雄市,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收件地址為彰化縣鹽埔鄉(見調解卷65頁) ,及立展公司回函所載地址(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立 展公司設立於彰化縣鹽埔鄉,堪認聲請人因工作關係居住於 彰化縣鹽埔鄉,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41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曾提出本金2,538,125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 每月清償17,528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及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調解卷第163頁至第 16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 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立展公司 ,每月收入約28,900元,提出個人薪資明細表為證,並有立 展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243至249頁), 依聲請人113年3月至7月、113年9月至11月個人薪資明細表 ,平均薪資30,898元【計算式:(29,750+31,504+30,914+29 ,750+29,850+35,648+29,700+30,069)÷8≒30,898】。另聲請 人112年10月至113年11月間兼職Ubereat外送,此有優食臺 灣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上訴期 間平均收入10,728元【計算式:(7,094+6,425+8,676+2,000 +8,306+5,857+8,706+7,029+9,649+10,987+1,144+7,930+4, 734+6,742+1,594+438+9,190+1,913+4,735+1,303+4,613+1, 226+1,347+975+3,481+2,963+5,735+2,261+1,326+3,199+2, 974+419+338+814+272+419+123+1,035+1,060+809+96+64+55 +148)÷14≒10,728】。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於112年11月變 更要保人之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72,478元(見本院卷 第199至201頁)(另有全球人壽、宏利人壽未回覆聲請人投 保保單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7至117、87至93、15 3至155、215至223、159至161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 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41,626元【計算式:30 ,898+10,728=41,626】,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 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2名弟妹共同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 6,20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317至3 25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1117條定有明文。次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屋、土地4筆 ,價值約5萬元,82年出廠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堪認 有受扶養必要,又其扶養義務人3名,依法每人應負擔6,2 06元【計算式:18,618÷3=6,206】,聲請人主張扶養費6, 206元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1,626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6,206元,剩餘16,802元【計 算式:41,626-18,618-6,206=16,80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 之債務本息總額達3,986,944元【計算式:1,475,061+858,7 06+872,783+86,293+258,385+224,227+211,489=3,986,944 】,縱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72,478元為抵償,仍需19.5 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986,944-72,478)÷16,802÷12 ≒19.5】。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 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3歲,距法定退休年紀 僅餘22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2-27

CHDV-113-消債更-30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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