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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9號 原 告 吳志朋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彰 監四字第64-IBA120022號、第64-IBA1200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7時03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照號碼ENV-68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彰化市○○路○段000巷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 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7日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 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 BA12002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BA120023號裁決 ,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當日行經彰化市林森路與精誠路之交岔路口 時,在內線車道準備要依燈號指示左轉,當時燈號為直行, 尚未亮起左轉指示燈號,卻遭後方車輛按喇叭,原告依燈號 指示不能左轉,故不予理會,後方車輛竟違規跨越雙白線超 越並擋在原告右前方,對原告謾罵及嗆聲,因此才會衍生後 續原告在系爭處所停車理論之行車糾紛,不料竟遭檢舉原告 有不依號誌行駛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該「 不依號誌行駛」之檢舉部分,舉發後經申訴已經確認原告並 無違規而撤銷處分,至於本件檢舉部分,原告雖有錯,但實 際上是檢舉人違規在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原處分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系爭處所路況良好,行車順暢 ,並無必須暫停之突發狀況。原告卻突然駛至檢舉人車輛前 方停在路中央,使其他駕駛人難以預測其行車動態,違規事 實明確。縱使本件檢舉人亦有違規,原告亦應檢證向警察檢 舉確保其權益,不得在道路中解決私人糾紛或宣洩不滿,否 則可能增加道路交通之安全風險,危害行車秩序與交通安全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 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   ⒉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 情形。」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 、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現行法第 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 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月26 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02260號函、114年4月17日彰警分五字 第1130021825號函、採證影像截圖、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其罰鍰金額甚高,目前已增修為6000元至3萬6000元,另應吊扣汽機車牌照6個月,罰甚嚴厲。而參照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第1款「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第2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僅處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另同條例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第2款「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亦僅處以「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兩相對照,即使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在彎道、險坡處臨時停車,甚至概括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與本條款「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態樣相較,均屬「非遇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或明顯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其構成要件尚無明顯區分,然其應受處罰之法律效果,輕重之間卻迥然有別。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雖另有「非遇突發狀況」之處罰 要件,依實務上認為,所謂「突發狀況」,係指車輛行駛途 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以排除危 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 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或其他類似情 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而言。如係 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準此,如違規在車道中暫停卸貨、使乘客下車、發現路邊 停車位而減速或煞停等,亦均屬一般常見之違規停車,可能 各該當在快車道、彎道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 車之違規,均不能認係前述「遇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但交 通行政執法似亦未見有此情形者論認構成本條款之危險駕車 而予以裁罰之事例。何況如若此等情形應構成危險駕車之處 罰,則前揭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之類似違規 態樣,似即無適用餘地。是依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目的及體系 解釋觀察,其適用上自須有所區分,應認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 ,並已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始足以當之,並非 一有「減速、煞車或於車道暫停」之行為,不論是否已構成 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即遽認該當本條款之處罰。又本條款 之危險駕駛行為,重在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是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故意為必要,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 上隨便任性、恣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如下(見巡交 字卷第22至23頁):   ⒈原告停駛於彰化市林森路由南向北行駛路段側道路之左轉 車道,車尾處則閃爍左側方向燈,檢舉人則停駛於其後方 。當時其等行向側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圖1)。   ⒉螢幕時間17:01:47處起,原告前方之交通號誌燈號亮起 得直行與右轉之綠燈燈號(圖2),原告旁之機車均向前行 駛、通過交岔路口。其後原告有低頭看向後照鏡之情事。   ⒊螢幕時間17:01:57處,檢舉人向右變換車道、向前行駛 。   ⒋螢幕時間17:02:51至17:02:52處,原告騎乘機車(下稱 A車)自檢舉人之左側駛出並行駛於其前方,該路為彰化市 ○○路○段000巷0號前,並於螢幕時間17:02:54處起有明 顯減速之情事。   ⒌螢幕時間17:02:56至17:02:57處,A車向右偏移、斜放 於道路中央,原告並向後看向檢舉人(圖3);螢幕時間17 :02:58處,原告下車並將A車停至路道路中央,其後即 走向檢舉人(圖4、5)。   ⒍螢幕時間17:03:37處起,原告自螢幕畫面左側出現並走 回停放於道路中央之A車(圖6),並於螢幕時間17:03:40 處乘坐至A車上。   ⒎螢幕時間17:03:42處,原告乘坐於A車上,以雙腳推行之 方式將A車向後挪移至道路邊緣,並面向檢舉人車輛,其 後檢舉人車輛剛往前行駛,畫面即終止(圖7)。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處所前停等紅 燈時,確有轉頭看向檢舉人,再由原告在車道中停車後下車 走向檢舉人之舉止,及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刻意消除聲 音等情觀之,原告表示雙方先有行車糾紛一節,堪信為真。 依上開雙方互動過程觀之,原告先遭檢舉人超車,其後行至 系爭處所時再超越檢舉人車輛並在車道中暫停。而勘驗影像 截圖顯示(見巡交字卷第26、27頁),系爭處所為狹小巷道 ,未見其他車流,且雙方既先有行車糾紛,已有警覺敵意, 後方檢舉人對於原告行車動向,自有注意掌握,則原告超越 檢舉人車輛後雖在車道中暫停,但其前後仍有相當距離,且 原告當時行車速度尚屬緩慢,核其客觀情狀,堪認檢舉人對 於原告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並未導致該檢舉人客觀上有不 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則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尚 不能遽認原告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至於原告在車道中暫停,應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或 第5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違規,則屬別一問題,應由被告或 權責機關另依職權處理,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固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惟不 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被告依前揭 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 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巡交-39-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5號 原 告 蕭榮華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7日投 監四字第65-GGH676583、65-GGH67658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5時32分許及同年5月9日16時 5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近太平三街176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違規 採證照片於113年5月3日及113年5月15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 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 視影像資料後,認系爭車輛均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之違規行為,而分別製開第GGH676583、GGH676584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 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交岔路口十公 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27日分別以投監四字第65-GGH 676583、65-GGH6765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自家門口前白線內,並無放礙車輛及行人 通行,且該停放位置距離太平三街176巷口有一段距離。又 停放於白線內屬遵守交通法規之行為,而法規禁止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停車,卻未設立警告標誌及燈號,實不合理。本 件係鄰居為找麻煩而惡意檢舉,原處分一、二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路口為T型交岔路口,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兩次均 停放於T型路口之交岔位置處上緣,其停車位置仍有提升往 來車輛在交岔路口轉彎及會車時之不順暢及碰撞風險。且系 爭路口路側縱未劃設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或表示禁止 停車之黃實線,亦不當然即可供駕駛人自由停車。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車處所與176巷口尚有一段距離,查Goog le街景圖可知,緊鄰176巷口之住宅號碼為170號,而系爭車 輛停於168號前,與170號相鄰,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為 太平三街176巷口應無違誤,且觀系爭車輛停車處所距離176 巷口,亦包含於路口10公尺範圍內,殆無疑義。本件系爭車 輛確實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屬實,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 據以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失之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  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規定:「民眾對於 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在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臨時停車。」  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⒎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 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應處罰鍰900元。核 此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 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駕駛機車、小型車或大型車者 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在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舉照片、Google街景圖、陳情整合 平台案件交辦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8日中市 警太分交字第1130026003號函、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中市 警太分交字第1130026615號函、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24、127至1 30、139至143頁),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係民眾依113年6月30日施行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1項規定,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所為之檢舉 ,舉發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舉發程 序核屬適法:  ⒈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訂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 例第7條之1第1項,雖將民眾得檢舉項目減縮,然並非在使 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屬道交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 為。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涉及實體上違反行政法義務及其 處罰構成要件之法規變更。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性 質上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 法規,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行為時道交 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 :「(第1項第1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 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 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 理。」第7條之2第5項規定:「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 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 發。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 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 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 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 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 場說明。」第23條規定:「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 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 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 、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⒊查本件係檢舉人分別於113年5月3日及同年5月15日,檢具系 爭車輛有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之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 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乙節,有舉發通知單一、二暨檢舉照片、Google街景圖、陳 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18日中市警太分 交字第1130026003號函、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中市警太分 交字第113002661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22、12 7至130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 為,且檢舉人亦分別於113年5月3日及同年5月15日檢具違規 採證照片檢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 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 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又關於交岔路口1 0公尺範圍如何認定,則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 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 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 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 自停止標線起算」。參以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 09頁)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系爭車 輛停放於太平三街與太平三街176巷接近轉角處(即太平三 街168號前),惟系爭路口並無設置號誌燈,依前揭函釋, 應自轉角處起算禁止臨時停車之10公尺範圍;再參以Google 地圖測量距離功能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155頁),系爭車 輛所停放位置顯然在10公尺範圍內,是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 係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再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 別,係在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 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而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107至109頁),系爭車輛呈現左右後照鏡收摺、四輪皆 已回正、車尾燈、警示燈皆未亮起,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 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 態,自非「臨時停車」行為,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應 係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 內停車」之違規,應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白線內,未妨礙車輛及行人通 行,且系爭路口未設立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禁止停車云云, 然交通部路政司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函釋 已說明:「查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 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 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 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據此,倘車輛 駕駛人(臨時)停車之處所係明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原 則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款規定 之適用,……」;且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項第1款)、「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併列為 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本件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 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 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 可任意停放車輛。而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如前所述 ,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內,該交岔路口雖未於路旁劃設禁 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然依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仍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 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915-2025033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李安清 被 告 林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有關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部分,考 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 ,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 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 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 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 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 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大貨車停放在本件交岔路口處乙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交通分隊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5 頁),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復經本院職權勘驗 原告提供光碟之檔名分別為c165f0c0-bcc6-43df-813e-d65a 319a1522_0、ccb153dbf-1e02-47a4-b9e7-8059efd7136d_0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均可見原告駕駛本件小客車過彎不 久,即可看見被告使用載具設備放置本件棧板作業中,且該 棧板位置明顯超出路面邊線,且原告所駕駛之本件小客車經 過該棧板時,畫面有所晃動且發出碰撞聲響等情,有本院民 國114年2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及 第32頁),堪認被告在本件交岔路口進行卸貨作業,考諸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即係 要避免過彎車輛因遇有突發狀況,閃避不及,致生不必要之 交通事故,此不因被告之本件大貨車非停放在原告行車行向 ,即可無視彼整體卸貨之作業區域,被告在該交岔路口進行 卸貨,即應當注意本件棧板擺放之位置,以避免妨害當時往 來車輛之行駛安全,然本件棧板位置竟明顯超出路面邊線, 顯然被告對原告車輛之損壞,應有過失及因果關係,當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我的棧板比原告保險桿低,棧板是被原告輪胎 撞到,原告的車開到我的棧板上,其保險桿所受之損害,與 我無關等語,然被告本於自己自由意思於警詢時陳稱:本件 交通事故時,原告車輛撞到我的棧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第28頁背面),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可見原告駕駛之小 客車底盤並非較諸一般車輛為高,而本院上開職權勘驗之影 片內容中,亦有明顯之碰撞聲響,且依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 定,亦推定本件小客車之損壞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 被告如要主張無因果關係,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泛言如上 開之辯詞,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二、本件小客車因受有損壞,經估價其修復費用為6,885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而侵權行為 損害之概念係以侵權行為完成時之狀態認定,不因原告是否 將車輛送修而有所異,堪認原告主張受有該車損壞費用6,88 5元,應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5,919元,經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及 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3日新北市計客總 字第113092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為證,是以單日營收1, 973元計算,原告主張不能使用車輛期間為3日,較諸常情尚 堪合理,則其營業損失應為5,919元(計算式:1,973×3=5,9 19)。被告雖辯稱無從認定原告是接客或請假等語,然原告 車輛既然受損,且受損位置為攸關車輛安全之前保險桿,自 難期待原告駕駛該小客車繼續招攬生意,被告如要以上開變 態事實以資反證,必須提出合理之嫌疑事實供本院參酌,否 則,要難採憑。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費用應為1萬2,804元(計算式:6, 885+5,919=1萬2,804),然原告僅請求1萬2,800元,亦屬有 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8

CLEV-113-壢小-1961-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08號 原 告 黃亮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8F123A1號、第22-A09F1S2A5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 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如附 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 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9-50頁)。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 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 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主管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又查臺北市市區道路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及禁止停車黃線劃設參考說明(下稱臺北市紅實線劃設參考說明)的規劃說明二載明:交岔路口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下稱紅實線),惟劃設前應辦理會勘依當地通行及停車需求檢討規劃,易言之,若交岔路口已劃設紅實線,應認該交岔路口已經主管機關會勘評估後以紅實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反面來說,同一交岔路口未劃設紅實線應屬可停車路段。系爭路口原有一小段紅實線(本院卷第15-17頁),可見主管機關認該處雖為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惟基於不妨害行人通行、行車安全無虞等考量,僅於富貴一路4號口劃設紅實線,原告基於對劃設紅實線路段之守法意識及未劃設紅實線路段之信賴基礎,停車於無紅實線之舉發地點,本件裁罰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並比對GOOGLE街景圖,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 靜止停放在T字型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在交岔路口十公 尺內停車違規屬實。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 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 ,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 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劃設有紅 實線,無非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此亦有交通部函 釋可參(本院卷第83-85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08F123A1號、第A09F1S2A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9-50頁;連續舉發合於道交條例第8 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 卷第87-89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 院卷第9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臺北市紅實線劃 設參考說明的規劃說明二,可知若交岔路口已劃設紅實線, 主管機關應已會勘評估標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則同一交岔 路口未劃設紅實線處應可停車,系爭路口原有一小段紅實線 ,原告基於對劃設紅實線路段之守法意識及未劃設紅實線路 段之信賴基礎而在無紅實線之舉發地點停車,不應舉發、裁 罰等語。①按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 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分別於該條項第2、3款規定「交岔路口」、「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實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則原告 以未設紅實線(即該條項第3款規定內容)主張其得於交岔 路口(即該條項第2款規定內容)停車,已難認有據。②再按 道交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 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係規定於符合一定條件,主管 機關得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設置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 停車處所,然系爭路口並無設置標誌或標線規定汽車停車處 所之情形。③又臺北市紅實線劃設參考說明,其中「貳、劃 設說明」中「二、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規定:「交岔路口、 建築物、停車場出入口、消防設施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 『本市防火巷等違規停車標準作業程序』之救災需求等,應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㈠幹道及支道交岔路口:路口轉彎處 自交岔頂點起算左、右各10公尺為原則。(如圖1),惟次 要道路或巷弄路口紅線得縮短至5公尺,另5公尺劃設機車停 車格位;惟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前辦理會勘依當地通行及 停車需求檢討規劃。(如圖2) 」,係有關臺北市劃設紅實 線之參考說明,其中幹道及支道交岔路口原則上為路口轉彎 處自交岔頂點起算左、右各10公尺為原則;次要道路或巷弄 路口紅線得縮短至5公尺,另5公尺劃設機車停車格位;且在 劃設紅實線前辦理會勘依當地通行及停車需求檢討規劃,並 非指交岔路口未劃設紅實線之處所即得停車(否則豈非交岔 路口頂點起算左右各10公尺外均得停車),原告主張:因系 爭路口前有部分劃設紅實線,故在無紅實線位置停車有信賴 基礎等語,容有誤會。④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95頁 ),自應知悉上開交通法規及交岔路口不得停車,然其卻將 系爭汽車停放系爭路口(本院卷第87-89頁),已使系爭路 口範圍減縮,影響在該處直行、轉彎車輛及其他用路人往來 之順暢,並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12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8F123A1號 本院卷第71頁 113年9月18日11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巷0號口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900元 113年9月20日(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1頁) 北市警交字第A08F123A1號 本院卷第49頁 2 113年12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9F1S2A5號 本院卷第73頁 113年9月18日16時03分 臺北市○○區○○○路0號口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900元 113年9月26日(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1頁) 北市警交字第A09F1S2A5號 本院卷第50頁

2025-03-27

TPTA-114-交-208-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99號 原 告 倪汶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BT2Z0A5、A00T2K7A8、A09T2T0A9、A0BT2R1A9 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7月23日19時45分許、113年7月24日14時55分許 、113年7月24日20時4分許、113年7月25日18時57分許,停 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至504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7月 29日、113年8月2日、113年8月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7、 43、47、5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7頁),舉 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7頁)。被告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 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本院卷第9 1、95、99、103頁)。原告不服,主張因凱米颱風來襲,故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且停班停課2天,不應連續舉發,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3至35頁) 。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有設置公共汽車招呼站,依據道交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10公尺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系爭車 輛於遭舉發時為熄火狀態停放於系爭路段上,部份車身位於 公共汽車招呼站內,且駕駛人並未在場,顯未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此有採證照 片可稽(本院卷第39、41、45、49、51、55頁),堪認原告 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 過失。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13 年7月23日發布之新聞稿(本院卷第115頁)略以:「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特別呼籲,民眾於開放紅黃線停車區域停車,應 順向靠邊停放,道路應維持車輛雙向會車功能,禁止併排停 車,以提供搶救災車輛通行,確保公共安全維護;惟法定禁 停區域如路口、公車站、消防栓、消防通道、越堤道路兩側 、隧道、橋梁、圓環、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車行 地下道、高架快速道路及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均禁止 臨時停車。……」可知公共汽車招呼站並未因颱風而開放停車 。又本件雖係針對原告同一違規行為分別舉發4次,惟每次 舉發時間皆已逾2小時,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 第2款規定,且考量原告停放時間長達3日,本件連續舉發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27

TPTA-113-交-2899-2025032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86號 原 告 童怡雯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複代理 人 楊雅幀 被 告 蔡勝璿 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被 告 華煒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中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戴明凱 被 告 蔡博翔 林智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精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沙交簡附民 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3,90 9元,及被告蔡勝璿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 告蔡博翔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智慧 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勝璿、華煒照明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3, 909元,及被告蔡勝璿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華煒照明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以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3,90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博翔、林智慧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3分 許前之某時,分別將其所駕駛車號各為AQC-2803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前開2803號汽車)、7523-L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前開7523號汽車),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自強二街與自強一 街12巷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轉角處時,本應注意在交 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蔡博 翔即逕自將前開2803號汽車停放在上開路口之自強二街處; 被告林智慧即逕自將前開7523號汽車停放在上開路口之自強 一街12巷處,而均影響他人行車視距,另被告蔡勝璿於同日 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 開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強一街1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因被告林智慧之前開7523號汽 車違規停放在上開路口(自強一街12巷處)致影響被告蔡勝 璿行車視距,而依當時相同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開機車)沿自強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時,原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且因被告蔡博翔之前開2803號汽車違規停放在上開 路口(自強二街處)致影響原告行車視距,而依當時相同狀 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原告發現被告蔡勝璿駕 駛前開貨車自右側駛來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蔡勝璿之前 開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 側脛骨骨折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側臏骨骨折、右側 足部舟狀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肩盂唇撕裂傷、右 側膝關節創傷後僵硬、右膝關節活動受限疼痛、右髂腰肌發 炎、神經痛及神經炎、右肩沾粘性關節炎、右肩胸廓出口症 候群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蔡勝璿就前揭行為所 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 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 案,被告蔡勝璿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 議庭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又被告蔡博翔、林智慧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 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1 1月6日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對其等二人各判 處拘役40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一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 智慧對原告自應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又被告蔡勝璿係受 僱於被告華煒照明有限公司(下稱華煒公司)駕駛被告華煒 公司所有之前開貨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華煒 公司亦應與被告蔡勝璿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 勝璿、蔡博翔、林智慧、華煒公司(下合稱被告等4人)應 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下列損害合計4,302,579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光田醫院) 、童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鈞鵬物理治療所就醫支出之 醫療費用合計358,512元(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原告係於 不同醫院分別進行治療回診、復健,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 且原告至光田醫院中醫科、鈞鵬物理治療所就診,均為光田 醫院醫師囑咐之必要治療,該等醫療費用自屬因前開傷害之 必要支出。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48,970元(如附表六所 示)。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交通費用合計22,310元:   ⑴原告因前開傷害甫出院時必須仰賴輪椅行動,爰搭乘復康 巴士自原告住處往返光田醫院(來回共52趟)就醫,單趟車 資250元,車資合計13,000元。   ⑵嗣後,原告改搭計程車或uber自原告住處往返童綜合醫院( 梧棲院區,來回共50趟)、沙鹿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來 回共2趟)、光田醫院(來回共20趟)就醫,自原告住處至梧 棲童綜合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11元、至沙鹿童綜合醫院之 單趟車資為160元、至沙鹿光田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72元, 車資合計9,310元(111×50+160×2+172×20=9,310)。   ⑶綜上,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交通費用合計22,310元(13,0 00+9,310=22,310)。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就 醫手術住院,於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1月8日聘僱照服員協 助照顧,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55,200元;原告出院後亦需專 人照顧2月,扣除前揭由照服員協助照顧之3日後,合計57日 由原告家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 分之看護費用為114,000元(2,000×57=114,000),被告應 賠償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69,200元(55,200+114,000=1 69,200)。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只能躺在病床上,避免 移動,若想要洗頭,只能躺在病床上,由醫院專門洗髮之人 員到病床邊洗髮,幫助原告維持整潔衛生,這些不是一般看 護的看護範圍,必須另外請專人處理,故增加生活支出之洗 髮費用2,000元。   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任職並擔任麻醉 專科護理師,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三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 為64,578元,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 12月27日止(合計1年13日)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減少損失合計802,920元(64,578×12+64,578/30× 13=802,92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原告因前開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 力減損13%。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 即110年12月15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2年3月17日止, 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三個月之 每月平均薪資64,578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98,667元。  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迄今仍在復健中,造成 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夜晚更難以入眠,身心受有莫大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又前開沙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 智慧均為肇事次因,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遭被告蔡博翔 之前開2803號汽車阻礙行車視線,被告蔡勝璿遭被告林智慧 之前開7523號汽車阻礙行車視線,原告、被告蔡勝璿、蔡博 翔、林智慧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序為50%、30%、10%、10%為適 當,依此減輕被告等4人之賠償比例(即合計50%),被告等 4人尚應賠償原告2,151,290元(4,302,579×50%=2,151,29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應連帶給付原告2,151,2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勝璿、華煒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51,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⒊前二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 範圍以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前開刑事案件雖經法院各判處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 前揭罪刑確定,惟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前開機車係位 於被告蔡勝璿駕駛前開貨車之左後方,高速撞擊前開貨車之 左後側車身,被告蔡勝璿當時乃屬直行車,應注意者乃為車 前狀態,無從注意前開貨車左方狀況而為反應,且無確切證 據證明被告蔡博翔之前開2803號汽車及被告林智慧之前開75 23號汽車係如何影響他人之行車視距,故被告蔡勝璿、蔡博 翔、林智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無任何過失。退步言,縱 認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就本件車禍仍有過失責任, 亦屬與有過失,且原告應負至少70%之過失責任,被告蔡勝 璿、蔡博翔、林智慧應共同負30%(即各負1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 ㈡再者,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除就其中就醫交通費用22,310 元、看護費用169,200元不爭執外,其餘意見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58,512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至沙鹿 光田醫院住院、急診、骨科、復健科及至澄清綜合醫院看診 之醫療費用合計305,132元,其餘費用應予扣除,說明如次 :   ⑴原告就其至光田醫院中醫科看診之醫療費用5,330元部分, 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必要性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2日至童綜合醫院 骨科、復健科看診,惟原告已於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0 月11日期間,重複至光田醫院同樣進行骨科、復健科診療 ,故原告自111年3月10日至同年10月11日至童綜合醫院看 診之醫療費用23,950元非屬必要,應予扣除。   ⑶原告對於其至鈞鵬物理治療所看診之醫療費用5,200元部分 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必要性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故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48,970元:       ⑴被告不爭執原告購買骨科輪椅、十字韌帶護具、托手板、m edi體適型護膝等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35,532元。   ⑵至其餘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原告所提部分統一發票所載 手寫內容難以辨識,且未記載其購買內容或與本件車禍之 因果關係;另部分稍可辨識之部分手寫購買品項,如立體 口罩、綠油精,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 確有關聯,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該等醫療用品費用單據之形 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至於原告所提信輝藥局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該購買品項為脹氣膏,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被告否認該醫療用品費用單據之實質上真正。  ⒊原告主張支出洗髮費用2,000元之該段期間既已請求全日看護 費用,看護人員自應負責原告之全部需求,是無論係洗髮、 洗澡等生活起居均在看護人員負擔範圍內,原告所支出之洗 髮費用即應自看護費用內扣除,而非由被告賠償,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02,920元,惟 依光田醫院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需休養 三個月,則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期間,至多為自本件車 禍發生日起至111年4月5日(即自111年1月5日自光田醫院出 院三個月)止。再者,就原告主張薪資損失之計算基礎,亦 有疑義。依原告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員工薪俸單,其中「員 工工作獎金」、「夜班費」、「照護獎勵」是否均屬經常性 給予而可列入薪資範圍,已非無疑;況且,另列有「休假補 助2」或「補發或扣假」應非屬固定性給予、經常性給予之 範疇,亦不得列入薪資所得之計算基礎。  ⒌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98,667 元,依原告自承已於111年12月28日恢復上班,惟未見原告 提及任何有因勞動力減損而調整職務內容或減少工時等情形 ,自難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退步言 ,縱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承上所述 ,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之計算基礎,顯有疑義,原告據此 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亦無可採。  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  ㈢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0,828元,應 自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金額予以扣除。  ㈣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交岔路口、公 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原告主張前揭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蔡勝璿、蔡博翔 、林智慧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之童綜合醫院病歷及診 斷書、光田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和醫院(中港分 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及前開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之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沙交簡1035號刑事案卷全卷(含偵查卷、 刑事一、二審卷)。被告就肇事責任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 前開沙交簡103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下稱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即就原告、被告 蔡勝璿等2人部分)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 (下稱前揭覆議委員會)鑑定(即原告、被告蔡勝璿,及前 開2803號汽車駕駛即被告蔡博翔、前開7523號汽車駕駛即被 告林智慧等4人部分),其中前揭鑑定委員會審酌:「本案 肇事處係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兩車為交岔、直行行駛之動態 關係,依卷附筆錄、現場圖繪示(含現場照片)、①車(即原 告之前開機車,下同)行車紀錄器(均未見暫停或明顯減速之 動作)顯示肇事經過等事據跡證,兩車進入路口車道數均為1 ,本案①車沿自強二街方向為左方車、②車(即被告蔡勝璿之 前開貨車,下同)沿自強一街12巷方向為右方車,依規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參酌雙方當事人到會說明陳述(① 車9/13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備案)」等情,其鑑定意見為: 「一、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被告蔡勝璿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再者,前揭覆議委員會審 酌前揭證據資料及「①車行車紀錄器盡面顯示①車往前續行進 入路口與其右方直行而來之②車發生碰撞,且依警方事故現 場圆標繪兩車行向(①車為左方車、②車為右方車),另經委 員參酌警方拍攝現場照片、兩車車損情形及當事人陳述」等 情,其覆議鑑定意見為:「一、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②被告蔡勝璿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三、 AQC-2803小客車(即被告蔡博翔),於路口十公尺範圍内停 車,影響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四、7523-LK小客車(即 被告林智慧),於路口十公尺範圍内停車,影響行車視距,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前揭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併見甲證19、20),則被 告蔡勝璿確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駕駛行為 ,而被告蔡勝璿將其駕駛之前開2803號汽車停放在上開路口 (自強二街處)之違規行為、被告林智慧將其駕駛之前開75 23號汽車停放在上開路口(自強一街12巷處)之違規行為, 亦均影響他人行車視距而均具有過失,且被告蔡勝璿、蔡博 翔、林智慧前揭過失行為,乃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之共同原因、行為關連共同,實堪認定。換言之 ,被告蔡勝璿當時是否已注意左右來車或其駕駛之前開貨車 遭撞擊左側車身而無從注意等情,所涉乃係被告有無注意車 前狀況問題,核與被告蔡勝璿有無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過失駕駛行為無關,無從為有利被告蔡勝璿之認定, 亦甚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之損害,共同侵權行為 人即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等3人就其等對原告所負 連帶債務內部間(即依各人過失責任程度)而應分擔比例為 何,核與原告對其等3人之本件請求無涉,並非本院所應審 究之範圍,附此敘明。基此,本院綜核原告、被告蔡勝璿、 蔡博翔、林智慧前揭過失駕車之行為、動態等事發原因力強 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認為被告蔡勝璿、蔡博翔、 林智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就本件車禍應負40%之過失責 任比例、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6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則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 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權。依開規定,原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蔡 勝璿、蔡博翔、林智慧連帶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蔡勝璿於係受僱於被告華煒公司駕駛前開貨車執行職務 而發生本件車禍,有如前述。又被告華煒公司對於其選任、 監督被告蔡勝璿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華煒公司應與被告蔡勝璿對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 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 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58,512元(即 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童綜合 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下同)及其 醫療單據、鈞鵬物理治療所之自費治療過程紀錄單等件為證 ,並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鈞鵬物理治療 所檢送本院之原告病歷資料附卷可按,綜核前揭醫療院所之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堪認原告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 害各至前揭醫療院所住院、就醫、回診治療、復健,前開醫 療費用358,512元,均屬因前開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支出附表六編號1、2、3所示醫療 用品費用合計35,532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該等支出單據 為證(見甲證7),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前揭範圍之其餘請求(即附表六編號4至20所示 ),固據原告提出該等支出單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 未據原告提出醫囑等相關證明就其必要性加以證明,自難認 該等支出確係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搭乘復康巴士自原告住處往返光田醫院 就醫(來回共52趟、單趟車資250元)之交通費用13,000元, 及原告嗣後改搭計程車或uber自原告住處往返童綜合醫院( 梧棲院區,來回共50趟)、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來回共2 趟)、光田醫院(來回共20趟)就醫,自原告住處至梧棲童綜 合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11元、至沙鹿童綜合醫院之單趟車資 為160元、至沙鹿光田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72元,交通費用為 9,310元(111×50+160×2+172×20=9,310),合計22,310元(13, 000+9,310=22,310),有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附卷可按,有如前述,並據原告提出車資支出單據、 Uber行程電子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即甲證9、1 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蔡勝璿之民事辯論意旨狀 、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前揭就醫 交通費用22,31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 其因前開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 2月15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就醫手術住院,於110年12月16 日至111年1月8日聘僱照服員協助照顧,此部分之看護費用 為55,200元;原告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2月,扣除前揭由照 服員協助照顧之3日後,合計57日由原告家人全日照護,看 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114,000元 (2,000×57=114,000),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69, 200元(55,200+114,000=169,200)等情,有前揭卷附光田醫 院診斷證明書(即甲證12)及樂齡照服合作社出具支出看護 費用之證明書(即甲證11)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被告蔡勝璿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且其中由原告之親人家屬看護費用以每日2,00 0元計算,亦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是原告 就前揭看護費用169,2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由專人洗髮而支出洗髮費用2,000 元之損害,固據原告提出110年16日起至111年3月1日之洗髮 支出單據為證(見甲證8),惟原告於該段期間已由專人看 護並准予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有如前述,再佐以看護工作 之內容本即包括協助病患身體清潔、餵食、協助沐浴、洗頭 等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堪認原告於該段專人看護期 間另請求第三人為其洗髮之洗髮費用2,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臺中榮民總醫院擔 任麻醉專科護理師,且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即110年12月1 5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之該段期間請病假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請假資料報表、員工薪俸單為證(見甲證 13),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送本院 之原告在職證明書、請假資料報表、員工薪俸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41至375頁),固堪認屬實。惟查:   ⑴綜參前揭卷附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本院審酌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 1月5日住院22日,及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期間須使用膝 關節保護性護具及助行器輔助行動及部分負重三個月,及 需專人照護兩個月)等情以觀,認為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 2月15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該段期間因前開傷害而不能 工作,為有理由,堪予憑採。至於原告逾此期間之主張, 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⑵承上,「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 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 ,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 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 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 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縱使前揭勞動法令之最低標 準,勞工請普通傷病假,雇主亦不能完全不給付該勞工薪 資。再佐以前揭卷附原告之員工薪俸單,堪認原告自110 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期間 之薪資損失為43,792元【即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月份 未扣薪、111年2月份減少給付薪資7,803元(請假扣薪) 、111年3月份減少給付薪資13,526元(扣假)、111年4月 減少給付薪資22,463元(扣假),合計為43,792元】。是 原告就前揭43,792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 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 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   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觀卷附原告之年籍資料即明。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且本院檢送 原告前揭就醫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原告之勞 動能力有無減損及其減損比例為何?該醫院之鑑定結果, 綜核原告之病史、職業、鑑定時症狀及身體檢查結果,並 參酌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工 作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之永久失能即勞 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3%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3年8月27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647至6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憑採。則原告因前開傷害 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減損13%,堪以認定。   ⑵本院綜核原告前揭年齡、受僱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職業史、 工作性質、技能、薪資情形,堪認原告為有工作能力之人 。且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 歲,並佐以前揭卷附原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任職期間之員 工薪俸單,應認原告非一時、一地之平均薪資以每月43,3 15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礎為適當。基此,則 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42年3 月17日)止之期間,並依本院前述認定之原告每月收入43 ,315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而為計算,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其因前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82,497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82,497元(計算式:《43 ,315×13%×12=67,571》×18.00000000+《67,571×0.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000》=1,282,497.0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0/365=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4月3 0日該段期間,與前述不能工作損失二者重疊而重複請求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 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該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 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 原告、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 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 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之財產狀況,併審酌卷 附經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華煒公 司經營之事業,及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 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綜上,被告等4人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211,843元(358,512 +35,532+22,310+169,200+43,792+1,282,497+300,000=2,21 1,843)。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勝璿、蔡博翔、 林智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就本件車禍應負40%之過失責 任比例、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6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等4人賠償金額後,被告 等4人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84,737元(2,211,843×40%=884, 73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0,828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見甲證18) ,且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屬實。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等4人尚應賠償原告7 53,909元(884,737-130,828=753,909)。  ㈥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 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本件被告蔡勝璿、蔡博 翔、林智慧;被告蔡勝璿、華煒公司,對原告應分別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惟被告蔡博翔、林智慧與被告華 煒公司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蔡博翔、林智慧與被告華煒公司間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 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 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 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 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 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 責,則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等4人之前 揭753,90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 訴狀,被告等4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訴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蔡勝璿、蔡博翔、 林智慧翌日即依序為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30日、111 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39、59、61頁之送達回證)及送達 被告華煒公司(111年12月1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41頁之 送達回證,經1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1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 據,堪予憑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蔡勝璿 、蔡博翔、林智慧連帶給付原告753,909元,及被告蔡勝璿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博翔自111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智慧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勝璿、華煒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753,909元,及被告蔡勝璿自111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華煒公司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開⒈、⒉項所示被告 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以內,其餘被告免給 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等4人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4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在光田醫院住院之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金額 1 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月5日 151536 2 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月5日 13170 3 111年2月27日 至111年3月3日 86921 4 111年2月27日 至111年3月3日 4097 5 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8日 34412 6 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8日 2706 共計 292842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在光田醫院急診、骨科、復健科就醫之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金額 1 110年12月15日 600 2 111年1月6日 220 3 111年1月12日 380 4 111年1月19日 380 5 111年1月26日 360 6 111年2月9日 360 7 111年2月9日 360 8 111年2月16日 360 9 111年2月23日 360 10 111年2月25日 360 11 111年3月9日 220 12 111年3月16日 360 13 111年4月6日 510 14 111年5月25日 380 15 111年5月31日 920 16 111年6月1日 270 17 111年6月28日 920 18 111年6月29日 120 19 111年7月13日 120 20 111年7月20日 370 21 111年7月22日 920 22 111年8月26日 920 23 111年9月20日 920 24 111年10月4日 920 25 111年10月11日 320 共計 11930元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在光田醫院-中醫科就醫之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金額 1 110年12月29日 560 2 110年12月30日 200 3 111年1月3日 200 4 111年1月4日 490 5 111年1月5日 1050 6 111年1月6日 130 7 111年1月8日 280 8 111年1月8日 80 9 111年1月12日 80 10 111年1月15日 80 11 111年1月19日 80 12 111年1月22日 130 13 111年1月26日 560 14 111年1月26日 80 15 111年2月7日 80 16 111年2月9日 100 17 111年2月9日 80 18 111年2月12日 80 19 111年2月14日 80 20 111年2月16日 80 21 111年2月19日 130 22 111年2月19日 210 23 111年2月19日 100 24 111年2月21日 80 25 111年2月23日 80 26 111年3月12日 80 27 111年3月12日 150 共計 5330元 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在童綜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金額 1 111年3月10日 3360 2 111年3月14日 50 3 111年3月16日 50 4 111年3月17日 50 5 111年3月21日 50 6 111年3月23日 50 7 111年3月24日 1860 8 111年3月25日 50 9 111年3月28日 50 10 111年3月30日 50 11 111年4月1日 50 12 111年4月7日 50 13 111年4月7日 120 14 111年4月21日 1860 15 111年4月25日 120 16 111年4月28日 50 17 111年4月29日 50 18 111年5月2日 50 19 111年5月3日 50 20 111年5月4日 50 21 111年5月5日 2080 22 111年5月9日 50 23 111年5月10日 50 24 111年5月11日 50 25 111年5月12日 50 26 111年5月12日 120 27 111年5月13日 120 28 111年5月17日 5470 111年5月17日 200 29 111年5月20日 360 111年5月20日 500 30 111年6月2日 120 31 111年7月19日 1620 32 111年8月25日 1970 33 111年9月23日 3120 34 111年11月1日 3120 35 111年11月28日 370 36 111年12月26日 1070 37 111年12月27日 4620 111年12月27日 200 38 112年1月30日 4900 39 112年3月2日 4620 共計 42850元 附表五:(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在鈞鵬物理治療所看診之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金額 1 111年6月15日 1300 2 111年7月14日 1300 3 111年7月25日 1300 4 111年8月9日 1300 共計 5200元 附表六:(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購買醫療用品明細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骨科輪椅 6800 2 十字韌帶護具 25000 托手板 2500 3 medi體適型護膝 1232 4 醫藥用品 100 5 醫藥用品 385 6 醫藥用品 656 7 醫藥用品 63 8 醫藥用品 2000 9 醫藥用品 381 10 醫藥用品 90 11 醫藥用品 196 12 醫藥用品 225 13 醫藥用品 219 14 醫藥用品 210 15 醫藥用品 187 16 醫藥用品 5976 17 醫藥用品 176 18 醫藥用品 757 19 醫藥用品 1617 20 醫藥用品 200 共計 48970元

2025-03-26

SDEV-112-沙簡-286-20250326-3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林美宜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陳糸言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4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4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南投縣○○鎮○○ 街00號前路邊往自由街79巷方向行駛,行經至文化街29號與 自由街7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自路邊行駛至路面,適有訴外人王賢民亦疏未注意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違規臨時停放 於文化街31號前路邊,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文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 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復倒地撞擊訴外人張勝豪停 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 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523,0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王賢民之調解筆錄,上面明確記載調解 之標的為該次行車事故之一切損失,且原告拋棄本事故其餘 民事請求權。再者,該調解之成立並非原告與訴外人私下所 為,而是在專業草屯鎮調解委員會所成立,若該過程中原告 有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依該委員會之經驗及專業 勢必會特別註明將再向他連帶債務人為求償,然該調解筆錄 中均未見,所以該調解原告已就其所受之損害於2萬元以外 之部分為債務之免除,並及於其他之連帶債務人,而2萬元 之部分已經訴外人王賢民清償完畢,所以原告不得再向被告 就本件事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㈡若鈞院認原告上開調解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就王 賢民內部應分擔之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 免除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㈢就原告所提出請求金額: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4萬8768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45萬元:爭執,且認無看護必要,因是否有看護 必要需由專業醫生進行判定,而非當事人自行認定,原告 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看出有看護之必要。   ⒊工作損失242萬4299元:爭執。原告所提出不能工作時間, 需有相關證據證明,計算之薪資有疑義,應該由原告實質 舉證及相關薪資收入。   ⒋慰撫金50萬元:過高。  ㈣對於車禍鑑定沒有意見,但與王賢民的部分,我們認為其違   規停車致被告視線受阻,無法看見原告之車輛,應由王賢民   負主責,我們只需負3成責任。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自費同意書、椎體成型術 自費說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5月24日投 鑑字第1120089009號函送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7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臨 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 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觀之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75至 96頁),王賢民駕駛B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被告騎乘A 車自上開交岔路口路旁起步時,應注意其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當時其左方有B車遮 擋其視線之情況下,更應緩慢謹慎、確認無來車之安全情況 下始能切入車道,然被告疏未注意前揭事項,於尚未能充分 掌握左方來車狀況之情況下,即切入車道,致發生碰撞,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王賢民亦有於禁止臨時停 車處停車之過失。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即A車),由路旁起駛,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王賢民駕駛自用小客車( 即B車),於路口內停車,妨礙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C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益徵被告 、王賢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均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 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 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 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始足當之。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即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與王 賢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因被告 與訴外人王賢民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其等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8,768元,並提出佑 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急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立 德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承心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45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由其配偶全日看護6個月 ,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450,000元之看護費用 等語。然據原告所提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略以:「患者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由急診入院 ,於111年12月13日接受骨水泥灌注椎體成型手術,於1 11年12月16日出院…術後需使用脊椎背,建議休養3個月 及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依職 權函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原告傷勢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 ,經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7月22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 002954號函略以:「一般情況下住院期間建議需專人全 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113年8月21日院 醫事病字第1130003422號函略以:「根據病歷記載及開 立之診斷書敘述,意指出院後建議休養三個月及繼續追 蹤治療,並無敘述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顯見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 月16日共計5日之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原 告雖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顧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費用而為評價, 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經核未 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12,500元(計算式:2,500元×5日=12,5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金沁工業有限公司與金沁鐵工廠負責人,因 本件事故失去工作能力將近1年,而金沁鐵工廠為獨資, 金沁工業有限公司由原告1人為股東,均由原告1人出資與 經營,故參考111年1月至8月銷售額,請求共計2,424,299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嗣復主張原告投保月薪為45,800元, 並提出南投縣鞋類加工業職業工會111年度繳納保險費證 明單、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會員)勞工保險月負擔保險費 金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據原告所提亞 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略以:「患者自民 國111年12月12日由急診入院…於111年12月16日出院…術後 需使用脊椎背,建議休養3個月及繼續追蹤治療」等語( 見附民卷第17頁),可見原告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應為11 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月16日共計5日之住院期間,以及 出院後3個月之休養期間,則原告主張逕以金沁工業有限 公司與金沁鐵工廠111年1月至8月之銷售額(計算式:1,5 34,327+889,972=2,424,299)作為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 即非有據,難認可採。況原告主張上開計算式之數額實為 原告附表所列利潤額(見附民卷第13頁),而非銷售額, 原告之主張與其請求之數額即有扞格之處;又上開公司與 工廠內部是否確無其他員工、銷售額與利潤額是否僅為原 告一人之力所得致,均非無疑,且銷售額與利潤額與原告 身為負責人執行職務所應獲得之報酬亦屬二事,自難採為 工作薪資收入損失之佐證。又原告主張111年度投保月薪 為45,800元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投保薪資既係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自行投保勞工保險所陳報,且經勞工保險保險 人審核後予以受理投保,並應按投保薪資數額級距按期繳 納保險費,則原告理應無為提高本件求償金額而事先憑空 杜撰之可能,是以上開投保薪資數額作為認定本件不能工 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尚屬合理。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憑以證明原告實質工作收入低於上開投保薪資數額之事實 ,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即非可採。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45,033元【計算式:45,800元×(3+5/30 )=145,0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 予敘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 產狀況,併審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共計為406,301元(計算式 :148,768+12,500+145,033+100,000=406,301)。  ㈤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 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 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 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 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經查,原告已於112年7月24日與訴外人王賢民達成調解, 觀諸調解筆錄第1點「對造人(即王賢民)願賠償給付聲 請人(即原告)受傷醫療費用及一切損失等合計新臺幣貳 萬元整(以上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等語;第 3點「兩造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聲請人願不予 追究對造人其刑責」等語,有南投縣○○鎮○○○○○000○○○○○0 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原告對 王賢民就本件事件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願拋棄,並未載 明原告有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之情事,自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不免除其責任而僅得就原告免 除王賢民所分擔部分免除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拋棄本 件事故全部其餘民事請求權之意思,尚非可採。   ⒉本院綜合被告、王賢民之違規態樣、事故發生經過、對肇 事之原因力強弱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 王賢民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所 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84,411元(計算式:406,301×70%=2 84,41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與王賢民成立 調解而免除之債務,應及於王賢民就本件事故所負過失責 任比例30%之賠償金額扣除其同意給付金額20,000元之部 分,即為101,890元(計算式:406,301×30%-20,000=101, 890)。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4,411元(計算式 :406,301-20,000-101,890=284,411),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另 有複製電子卷證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48,768 2 看護費用 450,000 3 不能工作損失 2,424,299 4 精神慰撫金 500,000

2025-03-26

NTEV-113-投簡-317-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號 原 告 盧碧鳳 王復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4所示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負擔陸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應給付原告王復國新臺幣柒拾伍元、應給付本院新臺 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桃 園市交裁處)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 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盧碧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因有「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到場蒐證,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盧碧鳳,復移送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臺北市交裁所)處理。經被告臺北市交裁所審認原告盧碧鳳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盧碧鳳罰鍰新臺幣(下同)2,600元。原告盧碧鳳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臺北市交裁所於本件繫屬中更正罰鍰金額為2,400元,另送達原告盧碧鳳。  ㈡原告王復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為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檢舉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違規,經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填製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王復國,並移送被告桃園市交裁處。嗣原告王復國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桃園市交裁處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認原告王復國確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違規,乃依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於113年1月3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58-A00000000、58-CP0000000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王復國600元、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王復國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就附表編號3至4部分重新製開1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第58-CP0000000號裁決書,各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盧碧鳳部分:我不知道不可以張貼也是第一次貼上廣告 ,當日接到員警通知移車並拆除廣告貼紙,如不拆掉隔天就 會拖吊車輛,我當天下班就把廣告撕掉了。舉發機關應先告 知民眾再開立罰單,我家境並不富裕。本件執法過當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㈡原告王復國部分:附表編號2部分,系爭B車臨時停車是因為 發電機故障沒有電;附表編號3部分,因為該處為圓環,我 發現前面有施工點,需要趕快閃躲,所以沒有注意打方向燈 一事,就自然切到這個車道;附表編號4部分,系爭B車也是 因為發電機故障沒有電所以臨時停車,我請店家幫我維修等 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北市交裁所部分: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系爭A車確實停放於上述道路,前擋風玻璃上並貼有「自售」等字樣之紅紙,屬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之違規事實尚無疑義,另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桃園市交裁處部分:附表編號2、4部分,依據採證影片 內容,系爭B車確實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事 實明確;附表編號3部分,於影片顯示時間08:40:06至08 :40:08秒許時,系爭B車向左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違規事實亦為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汽車買 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 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 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 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2.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45頁)、違 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 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7-58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10月11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 123025388號函(本院卷第65-6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75-77頁)等在卷可稽。觀以上開採證照片,確見系爭 A車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70巷口之道路旁,後照鏡 業已收摺,駕駛人並不在場,前車窗、左前車窗處均黏貼「 自售」字樣之紅色紙張,顯見系爭A車確有停放在道路上待 售之事實。從而,被告臺北市交裁所認原告盧碧鳳有「汽車 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之違規行為 ,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裁處原告盧碧鳳,洵屬有據。  3.至原告盧碧鳳主張其不知此舉會受處罰乙節,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汽車所有人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違者即處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之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於95年7月1日即為施行,原告盧碧鳳既為系爭A車之所有人,即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動,不得置之不予理會,況上開規定已施行近20年,原告盧碧鳳尚非不能於張貼待售紙張前先為查詢相關規定,並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末原告盧碧鳳固主張本件執法過當云云,惟本件裁罰機關係裁處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所定最低額度罰鍰2,400元,難謂有何執法過當之情事。原告盧碧鳳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附表編號2部分: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 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行為時):「(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三、第55條 第1項第2款或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 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所謂交岔路口10公 尺範圍起算方式,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 45號函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 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 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 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 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 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該函釋 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其內 容明確,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 得予以援用。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所附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 內臨時停車,處罰鍰額度為600元。  2.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122-124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165頁)、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167-1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2年9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22707號函(本 院卷第117-11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7頁)等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略以:影片開始於21:54:37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 市新莊區立信一街10巷,見該處為雙向各一線車道,中央有 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系爭B車停放在立信一街10巷停 止線後方之路旁,車頭朝向立信一街,未見系爭B車亮起任 何燈光;21:54:42至43秒許,檢舉人車輛駛至系爭B車左後 方之際,見系爭B車前車輪緊貼停止線,系爭B車車內未見任 何燈光,直至21:54:45秒許系爭B車消失於畫面中均未移動 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0頁、第 193-203頁),又原告王復國於申訴時亦稱當時要接一位朋友 ,在巷子口臨時停車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可知原告 王復國確不在車內,且系爭B車停放位置緊臨立信一街10巷 之停止線,即在立信一街與立信一街10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之範圍內。另因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錄得系爭B車停放在上 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時間未滿3分鐘,則被告桃園市交裁 處僅認定本件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之臨時停車行 為,而以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 告王復國尚無違誤。 3.原告王復國固主張當日於新莊區立信一街10巷口臨時停車係因系爭B車發電機故障沒有電云云,並提出立廷里里長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王復國於調查程序中自承:當天立廷里里長沒有到場,伊是在停車後兩三天打給里長講這件事,過去跟里長要證明,里長於113年3月20日開立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89-190頁),則系爭B車違規時立廷里里長既不在現場,未親自目睹實際情形,所開立之證明文件當不能作為有利原告王復國之認定;況原告王復國於申訴時亦自承是要接一位朋友,在巷子口臨時停車一下等語,已如前述,洵未提及車輛故障之事,是其說法前後顯有齟齬,自非可採。  ㈢附表編號3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於變換 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使 其他用路人得以適時預測該車輛的行駛方向與速度、進而有 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倘駕駛人變換車 道時,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即該 當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  2.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139-144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170-17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 字第1123072461號函(本院卷第133-134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25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8:40:04秒許,檢舉 人車輛行駛在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見系爭B車行駛在檢舉人 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08:40:06秒初,檢舉人車輛於臺北 市羅斯福路4段之中線車道直行,系爭B車則行駛在外側車道 ,惟車身向左偏移,並於08:40:06秒末左側車輪駛入中線車 道,未見系爭B車顯示左方向燈;08:40:07秒許,系爭B車車 身持續向左偏移,08:40:07秒末,系爭B車僅右側車輪駛於 外側車道,仍未見顯示左方向燈,檢舉人車輛在系爭B車後 方約一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08:40:08秒許,系爭B車完全 進入中線車道,未見顯示左方向燈;嗣至08:40:14秒許影片 結束,檢舉人車輛與系爭B車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未見道 路堵塞,且於08:40:14秒許方見羅斯福路4段外側車道旁有 道路施工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 90-191頁、第205-223頁)。則於上開檔案時間08:40:06秒至 08:40:08秒許,原告王復國既有駕駛系爭B車自羅斯福路4段 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之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即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左方向燈 至變換車道完成,惟於上開影像中洵未見系爭B車之左方向 燈亮起,是原告王復國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被告桃園市交裁處依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王復 國法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3.原告王復國固主張係因發現前面有施工點,需要趕快閃躲, 未及顯示方向燈云云,惟系爭B車於08:40:08秒許完成變換 車道後,於6秒後之08:40:14秒許方見外側車道旁有道路施 工之情事,是該道路施工之處所與原告王復國變換車道之地 點尚有相當距離,自無猝不及防無法期待駕駛人使用方向燈 之突發狀況存在,原告王復國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附表編號4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觀以該條於67年7月11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汽車買賣業、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妨礙交通,故增訂本條,以資取締」(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51期院會紀錄第73頁)。是汽車修理業者受託修繕車輛,於交付車主使用前,將待修車輛停放於道路上,因影響一般車輛停放與通行,妨礙交通秩序,即應依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處罰。此外,車輛於修理期間,既非車主所管領支配,當不得謂車主有違規臨時停車或違規停車之行為,自不得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對其處罰。 2.原告王復國主張系爭B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因發電機故障,請店家幫忙維修,方臨時停放在民權路262號旁等語,據其提出景隆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乙份為證(本院卷第87頁),復證人許千祥亦證稱:我於板橋區民權路262號經營景隆汽車材料行,112年9月26日原告王復國駕駛系爭B車路過,系爭B車於靠近路中央處發電機壞掉無法發動,原告王復國即找我幫忙推車,因材料行前的人行道有坡度,需兩三個人才推得上去,不易推進材料行裡,所以只能停放在前方的道路旁,我即在該處換發電機,19時29分許還沒換好,換完發電機後,原告王復國就開走系爭B車等語(本院卷第270-274頁),而證人許千祥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詞業經具結,並表示修車前不認識原告王復國,且知悉在路邊停放承修車輛將遭處2,400元以上之罰鍰(本院卷第272頁),自無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以維護原告王復國之理,許千祥上開證詞自屬可採。則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固顯示112年9月26日19時29分許系爭B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交岔路口處(本院卷第150-151頁),惟當時證人許千祥既已承修原告王復國所交付之系爭B車而與原告王復國成立承攬契約,其未完成修繕之期間,系爭B車自為證人許千祥所管領,揆諸前開說明,應依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對汽車修理業者許千祥為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桃園市交裁處遽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王復國予以舉發、裁處,即有違誤,原告王復國以此為由請求撤銷附表編號4所示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盧碧鳳有附表編號1、原告王復國有附表編 號2、3所示之違規,被告臺北市交裁所、桃園市交裁處依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裁 決書裁處原告盧碧鳳、王復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處罰, 核無違誤,原告盧碧鳳、王復國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 處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王復國請求撤銷附表編號 4之處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本院墊付證人許千祥之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桃園市交裁處負擔裁判費1/4即75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桃園市交裁處應給付原告王復國及本院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編號 駕駛人 車牌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入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盧碧鳳 0598-YB 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7月27日13時32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 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 112年8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07Q4N1A0號(見本院卷第2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12年8月1日 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裁決書誤載為第0項第1款) 112年1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7Q4N1A0號(見本院卷第75頁) 罰鍰新臺幣2,400元 2 王復國 6930-J3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5月6日21時54分許 新北市○○區○○0街00號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112年6月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6月6日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113年1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57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 3 王復國 6930-J3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8月4日8時40分許 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4段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年8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2年8月23日 道交條例第42條 1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51頁)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 王復國 6930-J3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9月26日19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景隆汽車材料行)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112年10月1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4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2年10月11日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1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P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49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

2025-03-26

TPTA-113-交-205-202503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78號 原 告 簡秋德 原 告 簡正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KF772A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A 0KF772A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就原告簡正修部分: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107條 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 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 ,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上開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 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而所 謂當事人適格,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 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 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㈡、經查,本件原告簡正修依其起訴乃係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 起撤銷該原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原處分在卷足 憑。惟查,就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簡秋德」,原告簡正修 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之受處分人,則原告簡正修在實體法上並 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因此原告簡正修以其本人個人之名義對 該他人(簡秋德)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亦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 益訴訟之情,是原告簡正修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 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本院綜上所述, 就原告簡正修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就原告簡秋德部分:  ㈠、事實概要:   原告簡秋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3年9月18日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弄00號處,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 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 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簡秋德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 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簡秋德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㈡、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土地,並非道路範圍,且該地點係於 事後才劃設紅線,本件事發時並未有任何管制設施。 2、聲明:原處分撤銷。 ㈢、被告答辯及聲明: 1、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上開之時,停放於441巷5弄14號之交岔路口處, 當時車內駕駛座及車輛周圍並未見駕駛人,系爭車輛顯非處 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故本案以「停車」為舉發。系爭車輛 停放於該處顯已妨礙道路車輛行車視野及縮減道路寬幅,造 成道路車輛交織危險,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本院之判斷: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 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2、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53至59頁、第87至89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3、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靜止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 範圍內為警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25日北市警投 分交字第1133049033號函(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及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確屬道路範圍 ,有該處114年1月14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43000169號函及附 件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36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 ,被告以原告簡秋德於前揭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簡秋德 ,即核屬合法有據。又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停 車,無待劃設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本院113年度交上字 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處縱於事後增設紅線,僅係使 交岔路口之10公尺不得停車之起算範圍更加明確,但對於系 爭車輛於本件事發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並不 生影響,原告簡秋德徒以前詞置辯,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4、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四、結論:   就原告簡正修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 予判決駁回;就原告簡秋德部分,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簡秋德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共同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25

TPTA-113-交-3578-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紀邱寶珠 訴訟代理人 紀銘城 被 告 范揚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2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9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上午7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北往南方向前停等時,本應注 意駕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進行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以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駕車起駛欲左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之同路段485巷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胸壁挫傷、未明示側性肋骨骨折、肌 炎及未明示側性之良性陣發性眩暈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3,433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3,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駕車起駛時,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行 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0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范揚承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 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 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亦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書等件(見附民卷第23頁至25頁)為證,堪可信實。是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治療支出14,938元、馬偕紀念醫院治療支出2,495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7至35頁)為證,核 屬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信屬可取。    ⑵又原告請求藥品6,000元部分,亦具提出收據為憑(見附 民卷第35頁),惟該等藥品食品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勢所 必須,並未見提出具體事證,而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之記載,亦未見醫師建議應服 用上開藥品食品以治療傷勢,則原告此部分支出中藥粉 費用,即難認有何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 憑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 為情節,與肇事後未積極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 ,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17,433元(計算式:14,938 元+2,495元+100,000元=117,433元)。   ⒋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受 領強制險25,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是此部分金額即 應予扣除,則扣除強制險後,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為92,433 元(計算式:117,433元-25,000元=92,433元)。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7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33元, 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4

TPEV-114-北簡-74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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