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務機密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玥漩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明君 訴訟代理人 王聖瑄 黃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13公審決字第29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09年至1 11年期間非因公務使用M-Police系統查詢14筆個人資料,經 被告審認其所為業已違反「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 4點規定,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以112 年12月7日局授和警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 )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3年7月9日113公審決字第292號復 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處分有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原處分 屬無效:  ⒈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先接獲被告以原告曾使用行動電腦M-Po lice,查詢14筆個資為由,認定原告違反警用行動電腦使用 管理要點第4點,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對原告 為記過2次之懲處(同甲證3),但於同日被告將上開處分收 回(未撤銷),同時就同一事由再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 條第15款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懲處(同甲證1)。  ⒉被告就同一事實對原告為2個處分(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 條第7款為依據為處分1;以同一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為處 分2),原處分有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 ,原處分屬無效。  ㈡本件原告之情形與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款所 規範之內容有間:  ⒈按被告所屬和美分局以原處分獎懲事由所載之內容,於111年 之年底便對原告製作筆錄,並以瀆職等罪嫌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經彰化地檢署偵查後認 為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查詢該車籍資料後,有將查詢所 得資訊作為他途使用,以藉此獲取財產上利益或損害車籍所 示車主利益之情形,是以本件無法認定原告確實有運用該車 籍資料之情形。並於112年5月間以112年度偵字第805號不起 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又原 告於地檢署開庭時,檢察官告知,原告使用行動電腦查詢4 台車輛之車籍資料,惟原處分獎懲事由記載原告查詢14筆個 資,顯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告知之內容不同。另警用行動 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款之內容為「……不得作目的以外 之運用」,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原告並無運用該車籍 資料,故本件原告之情形與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4 點第1款所規範之內容有間。  ⒉原告雖有為系統查詢,但並未做目的外之運用,原告之行為 連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核予申誡處分皆不構成。   ㈢被告懲處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於法自有未合:   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既然於111年底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 並為不起訴,且開庭時檢察官告知,原告使用行動電腦查詢 4台車輛之車籍資料,惟原處分獎懲事由記載原告查詢14筆 個資,顯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告知之內容不同,故本件並 非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規定「事實客觀上並明白足以確認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故被告懲處前未以書面 通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第102條、第104條之規定。故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對原告所為之懲處(處分)既未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㈣被告有主觀上恣意認定之虞:   如上所述,被告和美分局先以瀆職罪嫌將原告移送彰化地檢 署偵辦,彰化地檢署不起訴後,被告先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7條第7款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懲處,再以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第7條第15款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懲處,置彰化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本件無法認定原告確實有運用該車籍資料之 情形」,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於不論,顯有主觀上恣意認定之 虞,同時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之規定。  ㈤倘若原處分有效,原告亦非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 第15款規範之情形及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且裁量濫用:  ⒈按原告並無第7款規定涉足不正當或不妥當之場所之情形。又 被告所援用之事實業經彰化地檢署認定原告並無運用該車籍 資料,且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資料法,亦未觸犯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罪,故無第15款所規定「情節嚴重」之情形。  ⒉再按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17點規定:「資料輸出安 全管制規定如下:(一)由本署警政資訊系統查得之各項系 統資料,非經單位主管同意,不得擅自複製或外洩。……」及 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 查屬實,尚未達洩密,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 依該規定之精神,也要有將資料運用、擅自複製,雖未達洩 密,視情節輕重,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非必定要記過1 次,因要視情節輕重,最重記過1次,輕者記過1次以下之懲 處)惟原告並未將之運用,而擅自複製,實不該當警察機關 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條第3項第2款,未達洩密核予記過1 次懲處之規定。   ⒊另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非因 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查屬實,尚未達洩密,視情節 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如依上開規定頂多是記過1次 以下懲處,而被告卻為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顯違反比例原 則且裁量濫用。  ⒋本件於被告為懲處時,不起訴處分書早已送達,被告未能細 繹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因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車籍資料係 屬民眾個人事務之範疇,難認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 害關係(即車籍資料不具秘密性質),故車籍資料是否公務 機密尚有疑義?且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原告並無洩密之行為 ,更何況,原告並沒記錄、列印,亦未加以運用,並未違反 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  ⒌另被告依據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 定對原告記過2次,顯有違誤:  ⑴原告復審書已陳明:彰化地檢署112年偵字第805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車籍資料係屬民眾個人事務之範疇,難認與國家政 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即車籍資料不具秘密性質), 故車籍資料是否公務機密尚有疑義?  ⑵且依上開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 機密資料經查屬實,尚未達洩密,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1 次」「以下」懲處。  ⑶按懲處標準有申誡、記過、記大過,上開規定之條文係「記 過1次以下」並非「記過2次」。故被告以此規定作為將原告 記過2次之依據,顯有違誤,且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  ⑷被告又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第3目規定加重懲處 ,惟查:   ①該條款、目加重或減輕1層級懲處之規定,係影響警紀、警 譽或業務「大者」加重,本件亦不適用該條目之適用。   ②而原告因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之原因,在原告使用行動電腦M -Police上查看該車輛係何人所有,並沒有記錄(即未蒐 集),亦未加以使用(即無蒐集、處理、利用之行為), 對當事人權益並無侵害,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資料法第 15條及16條之問題,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將資料洩漏給他人,並未對該車輛所有人造成損害,亦不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構成要件。  ㈥復審決定認為本件懲處援引之依據固有未洽,但援引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 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應予懲處之要件,依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63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 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之規定復審 決定仍應認為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 應予維持。惟查,原告並無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 節嚴重之情形,如前所述,原告被記嘉獎89次:  ⒈原告休假日會返回○○縣○○鄉○○路0段146之81號與家人同住。 又因家人長期因停車、噪音等問題與鄰居黃有芬等人相處不 睦而多有糾紛,因原告幾次回民雄住家,有時會有非社區住 戶之車輛停車時故意緊貼原告車輛,甚至還尾隨跟蹤原告, 基於防止遭受身體、自由之危險,原告回辦公室有查看該車 輛係何人所有,但原告並沒記錄,亦未加運用。  ⒉彰化地檢署已查明:依被告(即本件原告)辯稱「我的嘉義 民雄住處外面經常停放一些不明車輛,且我發現這些車輛有 時候會尾隨我,這些車輛會緊停在我車輛後方,所以我才會 查詢這些車輛之車籍資料,我的用意係要了解車主為何人, 我沒有把查詢之車籍資料提供給任何人,也沒有做任何運用 」。且經檢察官向嘉義地方法院調取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事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2號、111年 度簡上字第51號)之訴訟卷宗,該案卷內並無任何如附表所 示車輛之車籍資料,此有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稽,且本件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本件原告)查詢該車籍資料後,有 將查詢所得資訊做為他途使用。   ㈦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開庭時承認本件沒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 11條第3款第4目那麼重,沒適用第4目。且本件亦無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第3目規定之適用,因第3目係影響 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原告之行為 並未將資料加以運用及洩密,何來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 況第4目係勇於認錯者減輕,原告於單位訊問時,即已承認 有查詢資料之行為,被告答辯時卻稱本件係依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11條第3款第3目規定加重懲處,顯有違誤。  ㈧被告112年12月7日之記過2次之法令依據,係依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7條第7款或第15款規定,並未引用該獎懲標準第11條 第3項第3款。被告於復審程序之答辯書又謂依該獎懲標準第 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違犯者,加重1層級懲處,但該規定 並無連續違犯者加重懲處之規定,況1層級係由小過跳過大 過,非2小過,顯然被告連適用何法條懲處皆搞不清出。  ㈨遑論原告並無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之情形,依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 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 、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第2項)前項獎懲,嘉獎3次 作為記功1次;記功3次作為記1大功;申誡3次作為記過1次 ;記過3次作為記1大過。」依被告所提原告之考績,被記嘉 獎89次,早就超過記大功1次,被告卻將原告記過2次,顯不 適用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  ㈩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所屬和美分局清查發現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期間 ,非因公務需要使用M-Police整合查詢AZG-0000、RO-0000 、0000-TF、MYV-0000等4部車輛資料屬實,經調閱警政日誌 管理系統電腦查詢紀錄顯示共計5次、14筆,臚列如下:  ⒈109年10月10日查詢AZG-0000自小客車(車主張樹林),共2 筆資料。  ⒉110年2月1日查詢RO-0000自小客車(車主羅耀裕),共2筆資 料。  ⒊111年9月4日查詢0000-TF自小客車(車主陳燕修),共2筆資 料。  ⒋111年9月11日查詢MYV-0000普重機(車主郭姵妤),共6筆資 料。  ⒌111年9月17日查詢AZG-0000自小客車(車主張樹林),共2筆 資料。  ㈡被告所屬和美分局於111年11月28日對原告製作訪談紀錄表時 ,原告表示上開查詢內容(5次、14筆)均為其本人所為; 另於111年12月21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原告表明查詢原因係 因其與隔壁張家長期不睦,認遭張家出入之親友長期跟蹤或 騷擾,因感到危險遂利用上班時間使用M-Police查詢其中有 無可疑人士。原告查詢行為顯屬個人事務與警用行動電腦使 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未合,被告所屬和美分局遂就原 告上述多次違規行為合併審究,依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 定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核予記過2次懲處,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  ㈢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期間以M-Police整合查詢AZG-00 00、RO-0000、0000-TF及MYV0000等4部車輛,共計5次、14 筆資料,業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訪談紀錄表及111年12月21 日調查筆錄中坦承無誤,且係因個人事務利用上班時間查詢 。被告爰就原告前開查詢行為審認屬非因公務查詢個資行為 並逕予以懲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處分所 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難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 2條、第104條等規定。又被告依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 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多次違反規定之行為合併審 究,加重核予記過2次懲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另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 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故雖然彰 化地檢署就原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惟被告仍得就原告行政違失部分,擬議懲處。  ㈤被告所屬和美分局並未對原告為2次處分,由於懲令原法令依 據誤植「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經原告反映後, 和美分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 正之」,爰將原懲令收回並立即更正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7條第15款」依原文號令重新印製並交予原告收執。另於 原告人事資料內,該懲處資料亦僅有1筆可稽,並無原告所 稱為2次處分情事。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被告依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及警察 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並審酌其違紀行為輕重, 以原處分作成記過2次之懲處,於法有無違誤?是否違反比 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書、送達證書、原告人事資料詳表、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見本院卷第19-28、63-74、8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 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 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各機關平時考 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 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 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 意時,應依前2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 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警 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依此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108年8月15日修正) 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不遵規定執 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十五、其他違反 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第11條第3款規定:「各警察機 關、學校應依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 ,核予適當獎懲:……三、加重或減輕1層級懲處:(一)案情 嚴重者加重,輕微者減輕。(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 減輕。(三)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 四)連續違犯者加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五) 其違紀之行爲屬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輕。 」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 、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 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項)前條所稱1層級,指依 獎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記過、記大 過,各區分爲1層級。減輕1等次,指記過1次減輕爲申誡2次 ,記過2次減輕爲記過1次,並依此類推。」(本院卷第203- 206頁)。  ⒋警政署為促進各警察機關建立資通安全管理制度,採行適當 必要的資通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儲存及 傳輸的安全,訂有「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其第16 點規定:「本署(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及更新之安全管制規定如下:……(二)於法定職掌必要範 圍內,使用本署警政資訊系統查詢……。」第24點第3項第2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辦理懲處:……(二)非 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查屬實,尚未達洩密,視情 節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本院卷第196-202頁) 。  ⒌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警用行動電 腦之使用管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設備及設備內之 各項警政資訊應用系统查詢使用,應限於警察機關所屬人員 執行勤務或維護治安之目的,不得做目的以外之運用。」第 5點第1款規定:「警用行動電腦內之資料,應予保護,並切 遵下列保護措施:(一)警用行動電腦內之資料列為一般公務 機密。」(本院卷第193-195頁)。  ㈢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和美派出所警員,前經民眾張桓語於1 11年11月3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檢舉原告涉有不當查詢資料情 事,經嘉義縣警察局函請被告依權責辦理,經被告於111年1 2月28日向民眾張桓語及原告進行調查後,發現原告因與其 嘉義縣住居地之隔壁鄰居長期相處不睦,遂利用執行勤務時 段,分別於109年10月10日(2筆)、110年2月1日(2筆)、 111年9月4日(2筆)、111年9月11日(6筆)、111年9月17 日(2筆),非因公務而使用M-police線上整合系統查詢車 牌號碼AZG-0000、RO-0000、0000-TF、MYV-0000等4部車輛 之車輛資料,共計14筆(本院卷第153-159頁)。嗣因原告 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等罪,經被告所屬和美分局 以111年12月26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彰化地檢 署偵辦,惟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5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該分局復以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1 年9月間非因公務使用M-police線上整合系統查詢民眾個人 資料為由,另以112年7月13日和警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建請被告加重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審查後遂以112 年7月24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內政部警政署,經 該署同意被告所報原告記過2次懲處,並請暫停原告使用非 必要之資訊設備及網路資源。被告繼而以原告非因公務擅自 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查屬實,違反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 定,惟尚未達洩密程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 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並依公務人員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 懲令發布後,於113年1月3日召開113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 會議審議確認在案等情,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1 -33頁)、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5-125頁)、和 美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135-138頁)、和美分局1 11年12月26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資料(本院卷 第139-141頁)、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1月9日嘉縣警刑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2頁)、民眾檢舉單(本院 卷第143-144頁)、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本院卷第153-159 頁)、查詢明細一覽表(本院卷第165頁)、109年10月10日 、110年2月1日、111年9月4日、111年9月10日及111年9月17 日和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67-174頁)、和美分 局111年11月28日張桓語訪談紀錄表(本院卷第180-181頁) 、111年11月28日原告訪談紀錄表、111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182-191頁)、被告112年7月13日和警分二字第0 000000000號函、112年7月24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9月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審卷限閱第88-90、93、101-102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  ㈣原告於109年至111年期間非因公務使用M-Police系統查詢14 筆個人資料,具體情形如下:於109年10月10日12時至14時 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3時40分查詢AZG-0000自小客車(車主 張樹林),共2筆資料;於110年2月1日16時至18時執行守望 勤務時,於17時22分查詢RO-0000自小客車(車主羅耀裕) ,共2筆資料;於111年9月4日12時至14時值班時,擅自取用 M-police,於13時37分查詢0000-TF自小客車(車主陳燕修 ),共2筆資料;於111年9月11日0時至2時值班時,擅自取 用M-police,於0時7分查詢MYV-0000普通重機(車主郭姵妤 ),共6筆資料;於111年9月17日20時至22時備勤時,擅自 取用M-police,於21時40分查詢AZG-0000自小客車(車主張 樹林),共2筆資料,有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和美派出所 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53-159、167-175)、被告員警出入 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本院卷第176-17 9頁)等件可資佐證。且原告在被告所屬和美分局於111年11 月28日訪談時坦承:「(妳分別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期 間以M-police查詢AZG-0000、RO-0000、0000-TF、MYV-0000 等車輛共計14筆資料,是否由妳所親自所查詢之紀錄?)【 出示「查詢明細一覽表」供被訪談人檢視】正確,都是我本 人查的。」等語,及在和美分局偵查隊於111年12月21日調 查時亦自承:「(現在警方出示妳於109年10 月至111年9月 期間以M-police整合查詢AZG-0000、RO-0000、0000-TF、MY V-0000等4部車輛資料,其內容是否由妳親自所查詢之紀錄 ?【出示「查詢明細一覽表」供被詢問人檢視】是。……我都 是利用上班的時候查詢,我沒有把小電腦帶回家,什麼勤務 我不清楚。……」等語無訛,亦有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訪談 紀錄表及111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82-191頁)在 卷可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上開利用執行勤務期間 ,使用M-Police系統查詢14筆個人資料等情,惟仍以前揭主 張置辯:  ⒈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間,利用職務之便,使用 M-police線上整合系統查詢民眾車籍等相關資料,共計5次 ,核有連續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之情事;且其非因公務擅自查 詢一般公務機密資料,未恪遵「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 」及「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等規範,時間長達近2 年,蒐集資料達14筆之多,亦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且違紀 情節嚴重之情事,核原告所為已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 條第1款所規定「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情節嚴重」之要件。 雖被告援引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其他違反法 令之事項,情節嚴重。」之規定予以懲處,然因該款規定為 概括性規定,屬於補充同條前面各款具體規定之性質,若事 實已符合該條第15款前之各款具體規定時,即應優先適用各 該款之規定,而無適用第15款規定之餘地。原告所為既已該 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情節,即應優先適 用該款規定,原處分懲處所援引之依據規定固有未洽,惟因 原告仍構成同條第1款所規定應予懲處之要件,此部分法規 適用之瑕疵並不影響結論,仍應認其所為之懲處,核屬有據 。  ⒉雖原告主張「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 規定『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查屬實,尚未達洩 密,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如依上開規定頂多 是記過1次以下懲處,而被告卻為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顯違 反比例原則且裁量濫用。」等語。然查,原處分係依行為時 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規定予以懲處,依該獎懲標準第7 條規定,有該條各款之情形之一者應予「記過」處分,另第 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 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 次或2次之獎懲。亦即,警察人員有獎懲標準第7條所規定之 各款情形者,本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 度,核予1次或2次記過之懲處。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有連續 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之情事,及非因公務擅自查詢一般公務機 密資料,時間長達近2年,多達14筆資料,違紀情節嚴重, 並侵害民眾應予保護個資之權益等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影響程度,爰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及第12條規 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經核已斟酌原告違 規情節之輕重,於法定範圍內為適當之懲處,尚難認有違反 比例原則、法律授權目的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自 難謂為不法。另上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至於「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警用行動電腦使用 管理要點」則屬內政部警政署基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 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 其位階低於上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 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是在具體 個案中,固可引用「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警用 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作為警察人員應遵守之行為規範, 但其「法律效果」部分如有牴觸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之情形, 仍應以上位規範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為依據。本件原處分係依 行為時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記 過2次之懲處,本無再依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 第3項第2款規定「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之問 題。縱認該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之 「法律效果」於本案仍有適用之餘地,惟依前開規定可知, 警察人員於法定執掌必要範圍內,使用警政資訊系統以蒐集 、處理及利用資料,應依該資通安全規定辦理;如有非因公 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查證屬實,尚未達洩密之情事 ,即屬不遵規定執行職務,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 處。惟違反上述資通安全規定亦屬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 第1款所稱之「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是服務機關就違反資 通安全規定之行為人並非僅得予以記過1次以下之懲處,尚 得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第1目、第4目、第12條 規定,視其案情嚴重或連續違犯等節,及事實發生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酌予加重1層級為記大過,或依舉 重明輕之法理,就同層級記過種類為加重之懲處,此亦非獎 懲標準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27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前揭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原告確有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11條第3款第1目「案情嚴重」及第4目「連續違犯」 等應予加重之情狀,此並為被告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7 頁),自得依該規定予以加重,並非僅得予以記過1次以下 之懲處。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加重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 ,其適用法令縱有上開疑義,但結果仍無不同,亦應予維持 。是原告上開所稱依上開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 第3項第2款規定頂多是記過1次以下懲處,而被告卻為記過2 次之懲處,顯有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⒊另原告所稱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其無運用查詢所得14筆車籍 資料,與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不得 做目的以外之運用」之要件不符,被告作成原處分懲處原告 ,顯置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無法認定原告確 實有運用該車籍資料之情形」,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於不論,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云云。經查,依警用行動電 腦使用管理要點第5點第1款規定,警用行動電腦內之資料, 列為一般公務機密,應予保護,並切遵相關保護措施。原告 固稱:「因家人長期因停車、噪音等問題與鄰居黃有芬等人 相處不睦而多有糾紛,原告幾次回民雄住家,有時會有非社 區住戶之車輛停車時故意緊貼原告車輛,甚至還尾隨跟蹤原 告,基於防止遭受身體、自由之危險,原告回辦公室有查看 該車輛係何人所有」等語,原告既已感受到有他人跟蹤及自 身安全、自由受到威脅等危險,理應報案依正常管道尋求救 濟,始符法制,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伊沒有報案或向長 官報告此事等語(本院卷第253頁),顯見原告查詢上開個 人資料,純屬欲供個人私用,而非基於公務目的蒐集應列為 一般公務機密之警用行動電腦內資料,自已違反「警察機關 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非因公務擅自查詢 公務機密資料經查屬實」之行為規範,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第7條第1款所稱之「不遵規定執行職務」,自得加以懲處 。雖如原告所稱其無運用該查詢所得14筆車籍資料之行為, 然此等懲處規定並不以加以運用為必要,只需非因公務擅自 查詢即已構成違規,查詢後未加以利用僅涉及是否已達洩密 之程度,被告審酌其未加以利用之主張認定其尚未達洩密之 程度,尚無不合。雖原告前揭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 料,經被告所屬和美分局核認其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 洩密罪等違法(紀)情事而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嗣經該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本院卷第31-33頁),但此涉及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本 件因行政違失所涉及之行政責任要件有所不同,尚難以此不 起訴處分之結果而為本件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依據。是原告 前揭主張其所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未違反警用行動 電腦使用管理要點,被告懲處原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 之規定等主張,即非可採。  ⒋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上開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 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 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10日、11 0年2月1日、111年9月4日、111年9月11日、111年9月17日之 上班勤務期間,非因公務使用M-police線上整合系統查詢車 牌號碼AZG-0000、RO-0000、0000-TF、MYV-0000等4台車輛 之車籍資料之查詢紀錄,多達14筆等事實,業經載明於被告 112年2月13日案件調查報告表、和美分局112年2月3日和警 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111年11月28日張 桓語訪談紀錄表及原告訪談紀錄表、111年12月21日調查筆 錄(本院卷第133-134、135-138、180-191頁),且前述所 指事項,為原告所明知且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可見,原處 分所根據之上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被告在原 處分作成前雖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第5款之規定,尚難指為違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原告所為之懲處(處分)既未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云云,即不足採。  ⒌末查,被告主張其作成原處分時,前處分書因法令依據誤植 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經原告反映後,被告 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規定,將原懲令收回並更正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 5款」,且依原文號令重新印製並交予原告收執等情,有前 、後處分書在卷可稽(復審卷第124-125頁),並為原告所 不否認,顯見被告並未就相同事實作成2次處分之問題,是 其主張原處分有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亦有誤解,委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間之上班勤務時間, 非因公務擅自查詢一般公務機密資料,惟尚未達洩密程度, 顯未恪遵「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及「警用行動電腦 使用管理要點」等規範,核屬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且違紀情 節嚴重,被告原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及第12條 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雖其適用之法規 固有未洽,惟因原告仍構成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所 規定應予懲處之要件,此部分法規適用之瑕疵並不影響結論 ,仍應認其所為之懲處,核屬有據,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3-20

TCBA-113-訴-231-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玲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劉國良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7、21 26、12846、13851、14139、14291、15074、15075、15245、153 38、15339、15340、15341、15342、15343、153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密無罪部 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擔任副隊長。被告丙 ○○與被告甲○○素不相識,未曾謀面,雙方因不詳原因互有對 方電話號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後,因大致知悉對 方之工作內容,平日偶有禮貌性問候之聯繫。本案烏干達留 學生告訴人柯○吉於「就讀」址設彰化縣○○市○○○0段0巷0號 之中州科技大學(下稱中州大學)後,確認自己是遭到詐騙而 來臺為中州大學之利益從事勞動,遂於110年8月間,在某些 民間團體協助下,設法轉學至靜宜大學就讀,以此方式想要 脫離中州大學之控制。後被告甲○○查覺柯○吉未完成中州大 學之註冊手續且失聯,遂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使用LINE通 訊軟體,私下詢問被告丙○○是否有辦法代其查詢柯○吉之去 向;待被告丙○○應允後,被告甲○○隨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之犯意,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 等個人資料,以文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丙○○,請被告丙○○ 代為查詢柯○吉是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等情;而被告丙○○則 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利用其在移民署之權 限,私下使用公務電腦系統為被告甲○○查詢柯○吉之去向, 並於110年10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將柯○吉已 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等消息告以被告甲○○知悉。被告甲○○ 得知上情後,立即告以同案被告鐘瑩如等人知悉,後又在110 年10月8日以中州大學名義在全國大專院校境外生資訊網登 錄柯○吉退學,並發函給教育部,要求教育部應命靜宜大學 立即將柯○吉退學,復發文向柯○吉催討其積欠中州大學之學 雜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00,934元,柯○吉不堪中州大學以此 等幾近報復之手段對待自己,最終選擇透過長期關注本事件 之媒體於111年1月間公開上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 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僅記載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 已記載「被告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等個人 資料,以文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丙○○,請被告丙○○代為查 詢柯○吉是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等情;而被告丙○○則...利用 其在移民署之權限,私下使用公務電腦系統為被告甲○○查詢 柯○吉之去向,並於110年10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 能,將柯○吉已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等消息告以被告甲○○ 知悉」等節,應認被告丙○○另涉犯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罪嫌 。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此部分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時補充被告丙○○亦涉犯此部分法條,是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甲○○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丙○○ 之自白、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即烏干達留學生柯○吉之 指訴及證述、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 片、同案被告藍素鈴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 、移民署公務電腦查詢相關資料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聽聞 甲○○說,有烏干達之學生失聯,我基於工作之敏感度,心想 該學生可能因此有危險,出於協助外國學生的想法而為,我 並無犯罪之故意,也無損害該烏干達學生利益之意圖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當時開學已經3週了,我要確認柯○吉註冊 的意願,也擔心柯○之居留證可能因逾期而受處罰,並應丙○ ○之要求,所以才將柯○吉的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告知丙○○, 請他幫我查柯○吉有沒有在外校註冊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110年10月間,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擔任副隊長,本案烏干達留學生柯○吉於1 10年8月間,轉學至靜宜大學就讀,嗣時任中州大學國際中 心主任之被告甲○○查覺柯○吉未完成中州大學之註冊手續且 失聯,遂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使用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 丙○○是否有辦法代其查詢柯○吉之去向。被告丙○○應允後, 被告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以文 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丙○○,請被告丙○○代為查詢柯○吉是 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被告丙○○即利用其在移民署之權限, 使用公務電腦系統查詢柯○吉之去向,並於110年10月5日以L 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將柯○吉已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 等消息告知被告甲○○,被告甲○○得知上情後,立即告知同案 被告鐘瑩如等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甲○○持 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同案被告藍素鈴持用 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移民署公務電腦查詢相 關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丙○○是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故意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下稱本罪),係以公務員所洩漏或 交付者,屬於「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者(下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為其構成要 件。而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既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於解釋此概念時,自應以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作為基礎。 查本罪依其所在章節位置,係列在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章,所 保護者應為國家法益,且參酌該章之其他處罰規定,可知瀆 職罪章之規定,係為避免因公務員濫權或違背所應負之義務 ,致人民產生足以動搖對國家公務施政之信賴。人民之所以 產生此種動搖,必定是公務員之濫權或違背義務之行為涉及 國家施政之重要信賴基礎,諸如公務員之廉潔性、司法制度 之公正性等等,類此事項始足當之。再者,國家事務繁多, 所持有之資訊更是如恆河沙數,如認公務員對所有國家所持 有之秘密,不區分秘密種類,只要有所洩漏或交付,均一體 性構成本罪,將使本條之涵蓋範圍無遠弗屆,亦與刑罰謙抑 原則之思想有所扞格。是以,界定本罪所稱「國防以外應秘 密事項」,必係與國家施政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關聯,始足 以認定人民對國家公務施政之信賴產生動搖或質疑,諸如公 務員將未來國家能源政策內部討論洩漏,或將尚未公開之重 大交通工程(如高鐵或捷運)之計畫案交付他人等等。易言之 ,並非公務員一經洩漏或交付其公務上所持有之「國防以外 應秘密事項」即構成本罪,仍須判斷其該事項是否與國家施 政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關聯而言。最高法院針對議會議員選 舉議長之亮票行為案時,亦表明「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 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 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見最高法院104年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  ⒉經查,公訴人雖認柯○吉之學籍及在我國境內居留地址、入出 境紀錄等,與國家事務有關,其性質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等語。然柯○吉只是單純來台就學的外籍學生,並非重 要軍事、國防、外交人員,其個人來台就學後,在國境內之 去向及所就讀學校之資料,亦難以認定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 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存在。被告丙○○雖將其所查得柯○吉之 去向及就學資訊(並未包含入出境紀錄)告知被告甲○○,然此 部分僅涉及個人隱私,並無證據顯示柯○吉之上開資訊,與 國家政務或事務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被告丙○○所洩漏者, 顯非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自不 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上開所指,為本院所不 採。 (三)關於被告丙○○、甲○○2人是否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罪部分:  ⒈查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係先由移民署本於公權力地位蒐 集並儲存於其資料庫,故被告丙○○本於其移民署公務員職務 之身分,登入其公務使用之帳號、密碼查找關於柯○吉現就 讀學校之資料,係因被告丙○○有權能接觸並利用該個人資料 ,故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即屬公務機關「利用」而非「蒐 集」個人資料之行為。又被告甲○○之所以能接觸到柯○吉之 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係因其為中州大學之職員 ,而中州大學係私法人,則被告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及 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告知被告丙○○,即屬非公務機關「利用 」個人資料之行為;另被告甲○○自被告丙○○處所取得之柯○ 吉現就讀學校資料,並非本於公務員職務之身分,其將所取 得之上開資料轉知鍾瑩如等人,亦屬非公務機關「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均先予敘明。  ⒉按就個資法第41條之犯罪而言,無論係非法蒐集或利用個人 資料之行為而言,均以行為人行為時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又本條所 稱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 條既以採取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於犯罪之成立上,即應就犯 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 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 事犯罪。又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 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 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 規定或命令、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 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些僅係單純 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 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 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 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 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資法,足生損害於他人 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 構成要件要素,需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資法規定 ,足生損害於他人,方須科以刑罰;亦即,基於刑罰謙抑性 原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 體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 ,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而意圖 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 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 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亦即意圖犯 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 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從而, 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 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 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 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 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方有刑 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⒊本案依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詢問:「請問若要查詢一 位外籍生,目前是否有到其他學校申請入學,並取得居留, 要如何處理?」、「因為目前有一位烏干達學生,一直未完 成註冊,一直連絡本人,目前也未得到辦理註冊的回應,所 以才想要請問您,是否可查詢到這位學生是否已經申請其他 學校」等語,被告丙○○則回以:「護照號碼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14291號卷第25頁)。顯見被告丙○○使用公務電腦查詢 柯○吉之去向,並告知被告甲○○,其目的在於協助中州大學 查明外籍留學生目前的行蹤,並非出於不法的目的;復佐以 被告丙○○於查詢柯○吉之資料後,確有於當日14時0分許,把 其查詢紀錄登載在移民署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表內(見他字 第1357號卷第62頁),並未有何隱匿之情事。被告丙○○雖因 便宜行事,未循正常公務程序請被告甲○○以中州大學的名義 正式發函,但此僅屬其是否另有行政上疏失之問題。被告丙 ○○所為,除了侵害柯○吉的隱私外,並未造成柯○吉其他合法 權利受到侵害,難認被告丙○○行為時,主觀上即有損害柯○ 吉利益之意圖。  ⒋被告甲○○身為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主任,對於該校留學生 的行蹤去向,本屬其業務範圍。其透過管道私下向公務員丙 ○○查詢柯○吉行蹤,並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告知被 告丙○○,請被告丙○○查找柯○吉,依其與被告丙○○之上開LIN E對話內容,自難認係出於不法目的。而被告甲○○嗣將其得 知柯○吉於靜宜大學就學之事實,再轉知給同屬國際交流中 心的同事鐘瑩如知悉,並由中州大學依法登錄、發函給教育 部,亦在其合法的業務範圍內,難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損害柯 ○吉其他利益的意圖。至同案被告鐘瑩如於知悉後,復將上 情告知證人顏如葦,證人顏如葦在與藍素鈴透過LINE對話時 ,因認柯○吉從事非法工作,證人顏如葦遂向藍素鈴表示要 趁這次機會逼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等情,業據證人顏如葦 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見他字第1357號卷第23至2 7頁、第31至33頁),且有證人顏如葦與藍素鈴之LINE對話紀 錄可參(見他字第1357號卷第29頁)。顯非被告甲○○於查詢並 在知悉柯○吉資料後轉告他人時所能預見。縱嗣後中州大學 有以其名義在全國大專院校境外生資訊網登錄柯○吉退學、 發函要求教育部命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發函向柯○吉催討 積欠之學雜費等情,亦無從遽認被告甲○○於行為當時,主觀 上即有損害柯○吉利益之意圖。  ⒌再者,被告甲○○提供給被告丙○○關於柯○吉之英文姓名及護照 號碼等個人資料,原本係由中州大學所蒐集,其目的係為管 理烏干達留學生在台灣就學之生活與聯絡方式,則當柯○吉 未按時進行註冊申請,且失去聯絡的情形下,被告甲○○為找 尋柯○吉之下落,本於其擔任中州大學國際中心管理烏干達 學生學習事務之職務,提供柯○吉個人之英文姓名及護照號 碼等個人資料予擔任移民署公務員之被告丙○○,並請被告丙 ○○幫忙查詢柯○吉之下落,被告甲○○之「利用」行為,即難 認與中州大學蒐集柯○吉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之 目的有所不符;嗣被告甲○○在得知柯○吉之去向後,將柯○吉 之去向告知予時任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學術合作組組長之 鐘瑩如,其目的亦係為處理後續柯○吉中州大學之學籍問題 ,同難認與中州大學蒐集柯○吉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 資料之目的有所不符。又移民署蒐集外國留學生出入境、現 就學登記資料之目的,本係為掌握在台外國留學生之動向, 避免有外國留學生非法滯留台灣或在台灣失蹤而發生危險等 情形。今被告丙○○經被告甲○○告知中州大學有一烏干達留學 生柯○吉發生失聯狀況,出於查找柯○吉去向之目的,便依被 告甲○○之請求,查找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及去向,並將 所獲得之結果告知被告甲○○,被告丙○○所為之「利用」行為 ,亦與移民署蒐集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目的相符。  ⒍綜上所述,被告甲○○、丙○○2人就本案所涉及柯○吉之相關個 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均難認主觀上有何損害柯○吉利益 之意圖,客觀上亦未見有何蒐集目的外之利用。公訴人對此 亦無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難認被告2人有違反個資法第16條、第20條之情形,均無從 成立個資法第41條之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 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或違反個資法之罪嫌、被告甲○○ 有何違反個資法之罪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 事證據法則,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就經審判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甲○○2人此部分 犯罪為由,諭知其2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柯○吉之學籍及在我 國境內居留地址、入出境紀錄等,與國家事務有關,其性質 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⑵被告劉國良與被告李淑玲互不相 識,本案發生前也沒見過面,被告丙○○連被告甲○○的真實身 分都不確定,也不知道柯○吉為何失聯之來龍去脈,單純只 是因為被告李淑玲開口要求就代查,此等心態有何關懷外籍失 聯留學生之可言?且被告李叔玲是要查「柯○吉有沒有去別 的學校註冊」,而不是要通報柯○吉失聯,此二者用意顯不 相同。⑶被告李淑玲在知悉柯○吉在設法轉學至靜宜大學後,除 了設法向柯○吉追討學費外,另外還發函給教育部,要求教 育部命令靜宜大學立即將柯○吉退學後遣送出境,被告李淑玲 於得知柯○吉行蹤後,對柯○吉所為之各種高度針對性行為, 實為全案爆發之重要因素,真是的一個從事教育工作者對學 生應有的基本關懷態度?實不知被告李淑玲所稱之「善意」究 在何處?⑷再者,被告李淑玲為案發時為中州大學國際中心主 任,於柯○吉失聯時,也沒有依據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 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對此事進行通報,顯見被告李淑玲根本不 在乎柯○吉的人身安全;況且,若要查詢柯○吉有沒有去別的 學校註冊,理應透過教育部的系統,而非向內政部移民署查 詢;另被告劉國良於案發時已經在內政部移民署任職多年,亦 應知悉外籍留學生失聯時,應待專勤隊接獲通報,完成查證 製作訪查紀錄表後,再於外來人口居留檔裡面註記失聯等正 當法律程序;被告李淑玲、劉國良均捨棄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不為 ,更難認其等主觀上不具備違反個人資料保法等犯意。若有 查詢民眾個資權限之公務員,都可以徒憑已意,以「善意」 、「關心」為由私下使用公務電腦之系統查詢他人個資,那 實務上又何須對公務員查詢個資之行為進行各項嚴格管制作 為?原審判決採信被告2人之辯解,顯然違背一般社會大眾 的認知及經驗法則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然: ⑴柯○吉個人來台就學後,在國境內之去向及所就讀學校之資 料,難以認定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被 告丙○○所洩漏者,並非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以外 應秘密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人將國防以外應秘密 事項之範圍過度擴張,自有未洽。⑵被告丙○○於事前雖未曾 與被告甲○○見面,然其任職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視察,平 時即經常協助外籍學生居停留事項及提供相關法規諮詢;而 被告甲○○為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副主任,常電詢被告丙○○ 有關外籍學生入境及居留相關流程,被告丙○○自知被告甲○○ 為中州大學負責外籍學生之單位主管,其等間顯無公訴人所 指不確定對方真實身分之情事。而依被告丙○○與甲○○上開LI 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係因柯○吉未完成註冊且聯繫不 上,始逕向被告丙○○求助。觀諸被告甲○○之詢問日期為110 年10月4日,大學院校已經開學數週,若再透過公文往返查 詢,難免緩不濟急,且當時柯○吉僅係聯繫不上,無法確定 已經失聯,被告甲○○未先依據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 要點之規定進行通報,縱有瑕疵,亦無從認定其當時即有損 害柯○吉利益之意圖。況且,公訴人並不否認柯○吉於案發時 是在保有中州大學學籍之情況下,另又取得靜宜大學的學籍 ,其在靜宜大學學籍的適法性確實有問題,則中州大學發函 要求教育部命令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並向柯○吉追討學費等 情,亦屬正當程序。再依本案卷內資料可知,本案係證人顏 如葦向藍素鈴表示要趁這次機會逼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行為當時,主觀具有要柯○吉退學 並催討學雜費以損害柯○吉利益之意圖。此外,實務上雖有 對公務員查詢個資之行為進行各項嚴格管制,但公務員違反 時,仍應視其情節分別為行政或刑事處罰,未必一律均構成 刑事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甲○○、丙○○2人有罪之心證,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撤銷部分: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 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 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 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26 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 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 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 者,始克當之。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 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 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   二、原審於112年1月16日、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雖當庭諭 知被告丙○○本案另可能構成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 洩密罪嫌,而請檢辯、被告一併加以攻擊防禦等語。然稽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未曾提及被告丙○○有公務員過 失洩密之犯行,尚難認檢察官有起訴被告丙○○涉犯此部分之 過失洩密犯行。且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 詞或書面表示欲追加起訴被告丙○○上開部分之旨,是此部分 顯非屬起訴之犯罪事實。 三、原審經審判結果,既認被告丙○○被訴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故 意洩密部分不構成犯罪,而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則未經 起訴之過失洩密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故意洩密部分間,顯 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餘地,自非屬法院之審判範圍,法院 自不得對未經起訴之過失洩密部分予以審判。乃原審於判決 時,仍就被告丙○○是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 洩漏公務機密罪部分予以論述,而與其被訴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故意洩密部分一併為無罪之諭知,顯屬訴外裁判,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摘 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被告丙○○被訴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密無 罪部分撤銷。另此因屬訴外裁判,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為已 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3-上訴-1079-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逸人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 5日111年決字第3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張忠誠變更為李 世強,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李世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一第4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係被告系統製造中心興武計畫專業管理組 中校(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退伍),任職期間,因與同仁 即訴外人陳禾靜(被告電子系統研究所工安衛生組士官長)協 商取得經被告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之文件,即被告110年7月 29日國科法務字第1100030606號函(下稱110年7月29日函)   、陳情書與被告製作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回覆林淑芬委 員國會辦公室關切民人黃文田先生檢舉『系發中心陳逸人中 校及陳禾靜士官長等2員疑涉不當行舉』陳情案說明資料」( 下合稱系爭文件),系爭文件核定保密至120年7月22日,且 未經核准,洩漏及交付予他人,違反保密規定,被告依國軍 保密工作教則(下稱工作教則)附錄6-國軍人員違犯保密規 定行政懲處基準表(下稱懲處基準表)項次5,以111年8月2 9日國科系製字第1110037815號令核定記過1次懲罰(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督察室提起申訴,遭駁回,復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陳禾靜遭前夫之父親黃文田透過林淑芬立法委員辦公室向被 告檢舉原告與陳禾靜間有行為不檢等情事,經被告調查後認 無此事。嗣陳禾靜與其配偶協議離婚,繼以前夫違反離婚協 議之約定,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案號: 109年度家訴字第15號,下稱109家訴15號案件)提起履行離 婚協議訴訟,訴訟中,桃園地院向被告調取上開陳情相關資 料,經被告以110年7月29日函檢附陳情書及陳情案件說明資 料予桃園地院。陳禾靜委任之律師至桃園地院閱卷複印系爭 文件,並將系爭文件交付陳禾靜及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文件 後,向林淑芬委員辦公室澄清並無黃文田檢舉之情事,詎被 告以洩密為由,分別懲處原告及陳禾靜記過1次、申誡2次。  ㈡檢視系爭文件內容皆非國家重要資訊,僅是民人透過立委陳 情之個人資訊,核密之必要性令人質疑。又系爭文件核「密   」之時點為110年7月22日,然回覆立委辦公室之時點則為10 9年7月,若被告認為系爭文件內容至關重要且有保密實質需 要,何以核密作業要延至法院調卷前始辦理,中間有長達1 年未核密之空窗期,系爭文件核密作業之程序及正當性明顯 有瑕疵,被告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章之規定。若被 告仍認定有核密之必要性,系爭文件核定「密」級之「一般 公務機密」是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範,則所有行為 當依該法行之,行為亦受該法保障。原告取得系爭文件之途 徑已如前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章所述,只要經當事人 同意皆可合法擁有,並有權行使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 利用的相關行為。原告持系爭文件至立委辦公室說明,目的 僅是為了向委員辦公室澄清黃文田陳情內容並非事實,原告 所為實屬法律保障之私人行為。況林淑芬委員辦公室係系爭 文件之關係人,其於109年即已獲得及知悉系爭文件內容, 早於原告(110年),足見原告持系爭文件向委員辦公室說 明之行為亦屬合法合理,何來違反工作教則,被告卻擅自以 未奉簽奉長官核定授權為由給予原告記過1次處分,被告所 為明顯違法行政。  ㈢原告係因涉及洩密疑慮而遭記過1次處分,洩密於軍人而言當 屬重大案件,重大案件如進行懲處,應召開人評會程序,被 告未召開人評會評議即對原告發佈懲處,更凸顯被告原處分 存有重大行政瑕疵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懲罰法(下同,下稱懲罰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 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 餘懲罰處分,僅得提起申訴。考諸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乃為 周延國軍懲罰制度,提供部隊長充足、多元及具懲罰強度之 懲罰種類,讓部隊幹部在管理行為失當人員時,能有多元選 擇,協助國軍內部管理,穩固部隊運作。然為兼顧官兵權益 之保障,立法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意旨,按懲罰 種類對於干預權益程度之輕、重之別,而分別明定不同之救 濟程序,其中記過並不在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列,而僅 得循申訴程序加以救濟。本件記過乙次之懲罰令,乃係為嚴 明官兵行止、維繫部隊紀律所為之懲罰權行使,其性質上乃 係屬於內部管理措施,尚不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予以救濟。 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與同仁陳禾靜協商取得被告應秘密資訊,且未經權責單 位核准,洩漏、交付他人,經被告所屬督察室調查後,依工 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核予記過乙次,依上開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 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始須召開評議會,本件 記過乙次懲罰,無庸召開評議會,原告以處分涉及洩密疑慮   ,於軍人而言當屬重大案件,重大案件若要進行懲處,應召 開人評會云云,係其主觀認知,於法無據,被告依權責懲罰   ,程序合法。  ㈢系爭文件係桃園地院基於109家訴15號案件訴訟需要,由被告 依法提供,並不包含原告及其他人在內,陳禾靜為該訴訟當 事人所依法持有,原告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且系爭文件為 公務資料,業經被告依權限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原告非屬 該機密文件受允許之持有人,其私下向陳禾靜索取,刺探內 容,顯已違反行政院108年1月修訂之文書處理手冊(下同) 第58點第1項、第76點規定。原告既非109家訴15號案件當事 人,亦非受允許持有該機密資訊之人,其所稱有權行使有利 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利用相關行為,且無須再向被告核備 云云,均不可採。  ㈣被告為行政法人,具有將公務資料核定為公務機密之權限。1 09年6月17日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文田陳情案,經被告 督察室查辦,並於109年7月1日將全案調查報告核定為密級 之一般公務機密。嗣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向被告函調資料,經 被告法務室簽辦回覆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之文件(即系爭文件   ),因系爭文件係參照上開全案調查報告產製,具有機密資 訊之延續性,且內含個人資料及調查報告結果,被告依權責 審認有必要核定為公務機密,並無違法,原告稱核密時間有 空窗期、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有瑕疵云云,顯有誤會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執行「1110531專案」 行政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349-355頁)、系爭文件(本院卷一 第13-19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23頁)、被告111年10月 11日國科督察字第1110044615號函(即對原告申訴案之回覆   ,本院卷一第25-2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33頁)等 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原處分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 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   )。又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 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 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 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 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 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 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 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 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 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而 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 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 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 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 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⑵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 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 軍職人員,其任官、任職、服役、勳賞、獎勵、懲罰、考績 、訓練進修、待遇、保險、撫卹、福利、退伍、除役及其他 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 適用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另定辦法辦理 。」次按懲罰法第1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   ,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 行為。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 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 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針對 不同懲罰種類,已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 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觀諸該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考績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   、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第6條規定:「考績績等   ,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 等、丁等九等。」第8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另予 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 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第2項)年終考績、另 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又國防部為使各 單位考績官及考績作業承辦人員,辦理人員考績作業時,對 於評鑑考核作業方法能夠符合正確與一致性,以達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準確客觀之目的,於111年8月19日修正發布之 「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 款、第9款規定:「八、績等管制:……(六)年度內有下列 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⒈覆考分項之思 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1項評列乙上者。⒉年度內未獲嘉獎 或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 (大過1次須獲記大功1次、記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申誡2 次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 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 記1次獎勵者。……(九)凡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分或懲 罰者,均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另國軍人 事資料查核運用作業規定第7點第1項第2款第3目、第2項規 定:「一般查核基準:……(二)品德:……⒊最近3年內,因違 反保密規定,而受記過以上處分者(受督導不周處分者不在 此限)。(第2項)有前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占上階 職缺、調任正、副主官(管)職務、送訓、留(   入)營、預備役軍士官轉服常備役、因公出國。」準此可知   ,校級重要軍職人員若涉及個人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 分或懲罰者,均不得以功過存記相抵,且影響其考績績等是 否不得評列甲等以上,且不得調占上階職缺等,則該記過處 分應認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 前揭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⒉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系統製造中心興武計畫專業管理組 中校,因其與同仁陳禾靜協商取得經被告核定為一般公務機 密之系爭文件,且未經核准,洩漏及交付予他人,違反保密 規定,被告乃依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以原處分 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處。依上揭說明,原處分係屬影響原告 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自應准予原告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 原則。被告以針對記過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主 張,抗辯原告起訴並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告確有違反保密規定之違失行為,被告以原處分核予記過1 次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懲罰法第15條第9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九、違反保密規定。」第12條規定:「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   、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 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   ,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 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111年12月22日修正發 布之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9條所 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一、將級重要軍職之 撤職、降階,由總統核定,將級一般軍職之撤職、降階,由 國防部部長核定。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 責劃分表。(第2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行政法人 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人,其懲罰權責,由所屬機關 (構)及行政法人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官核定。   」  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 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 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 開。」文書處理手冊第50點規定:「一般公務機密,指本機 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保密義務者。」第52點規定:「各機關 就其主管業務核定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第58點第1項規定:「一般公務 機密文書之知悉、持有、使用或複製,除辦理該機密業務者 外,以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者為限。」第76點第3款、 第7款規定:「一般保密事項規定如下:……(三)各級人員 經辦案件,無論何時,不得以職務上之秘密作私人談話資料 。非經辦人員不得查詢業務範圍以外之公務事件。……(   七)職務上不應知悉或不應持有之公文資料,不得探悉或持 有。」國軍保密工作教則第1039點規定:「國軍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禁止提供之:一、經依法 核定為機密資訊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 制、禁止公開者。」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文 田陳情案,經被告督察室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嗣桃園地院 家事法庭以110年7月7日桃院祥家團109家訴15號字第110200   1250號函(下稱110年7月7日函)向被告調取該等資料,經 被告法務室簽辦,會請督察室、公關室及安全室後,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於110年7月簽奉核列「密」級之「   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20年7月22日解除密等,並以章戳 蓋印方式標示機密文件,此觀諸系爭文件上均有「密」、「 本件屬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20年7月22日」等字樣即 明。核密之範圍包括被告回覆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之110年7月 29日函、陳情書及陳情案說明資料等之系爭文件,僅提供桃 園地院家事法庭,以防止個人資料洩漏。原告經由同仁陳禾 靜取得系爭文件,於111年5月31日持之赴林淑芬委員辦公室 陳情,並出示系爭文件,林淑芬委員國會辦公室遂通知被告 。被告安全室(稽查組、保密組)111年6月10日會同法務室 相關業管實施聯審,經比對原告至立委辦公室所持「本院回 覆委員辦公室關切說明資料」照片檔,為被告提供桃園地院 家事法庭「本院回覆林淑芬委員國會辦公室關切民人黃○○檢 控系發中心陳逸人中校及陳禾靜士官長等2員疑涉不當行舉 陳情案說明資料」之複製文件,屬同一內容,且該資料已完 備核密程序及法制要求符合保密「形式」、「實質」成就要 件,確屬「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仍於保密期限內。 被告為釐清原告取得、持有及交付他人非職務所知悉之系爭 文件等過程乃立案調查,經訪談原告及陳禾靜後,認定原告 所持資料為陳禾靜個人交付,應屬非法定程序獲得,後擅自 持往立法委員辦公處,並提供閱覽,有違工作教則第1039點 、文書處理手冊第58點及第76點等規定,有被告執行「1110 531專案」行政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349-355頁)在卷可參。 被告依據調查結果,認定原告身為軍人,未審慎個人行止及 遵守保密規範,竟基於個人理由,為達其調職目的,向委員 辦公室揭示被告應秘密資訊,罔顧工作紀律,損及院譽,爰 依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以原處分核予記過1次 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系爭文件非國家重要資訊,僅係人民透過立委陳情 之資料,核密之必要性令人質疑,且回覆立委辦公室之時間 為109年7月間,而系爭文件核密時間為110年7月22日,有核 密空窗期,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明顯有瑕疵云云,查公務 機密可區分為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而所謂一般公務機 密,指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 有保密義務者。系爭文件因涉及人民陳情之個人資料與原告 是否有濫用個人職權與道德瑕疵之調查結果,被告認定有保 密之必要,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70 條第2項規定,經權責長官批核,於109年7月1日核定為「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難謂無核密之必要性。又被告法 務室係接獲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7日函向被告調取黃 文田陳情等資料,旋即簽辦會請督察室、公關室及安全室後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於110年7月簽奉核列「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亦難謂有 誤。再者,被告業已陳明其於109年6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 辦公室轉交黃文田陳情案,經督察室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 並依文書處理手冊第52點規定,就其主管業務考量案內資訊 涉個人資料保護及陳情資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7月1日核定為「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14年6月19日解除等情在 案,是無原告所稱之系爭文件有核密空窗期之情。準此,原 告主張,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又主張其係經陳禾靜同意合法取得系爭文件,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三章規定,只要經當事人同意均可合法擁有,並 有權行使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利用等行為。原告持系 爭文件至立委辦公室,目的僅係向立委辦公室澄清黃文田陳 情內容並非事實,原告所為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章法律 保障之私人行為云云。查系爭文件已明白記載核定為「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且非原告職務上所應知悉或持有之 應秘密資訊,依文書手冊第58點第1項規定,原告知悉、持 有、使用或複製系爭文件時,應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 原告身為軍人,尤當知悉保密為每位國軍人員應有認知與應 盡義務,然原告卻未經被告權責長官核准,為其個人私益(   即其前因涉不當行舉案,遭權責長官核定自天劍計畫調任系 製中心,嗣申請調任原職務受阻,質疑為委員施壓所致,乃 出示系爭文件予立法委員辦公室),擅自持有、洩漏及交付 系爭文件予他人,違反保密規定,已如前述,與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三章之規定無涉。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 固規定非公務機關經當事人同意,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 資料,惟系爭文件中之陳情書係黃文田所具名,自屬黃文田 之個人資料,原告擬蒐集、處理及利用該陳情書,應經黃文 田之同意。原告未經黃文田同意擅自利用該資料,出示予立 法委員辦公室,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 規定。又系爭文件中之「陳情案說明資料」係被告於109年6 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文田陳情案,經調查後   ,將調查結果回覆林淑芬委員辦公室之說明資料,並非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該法第2條第1款參照)   ,原告將該「陳情案說明資料」出示予林淑芬委員辦公室, 要無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餘地。原告主張,委無足取。  ⒌至原告主張對軍人而言,洩密之處分當屬重大案件,應召開 人評會,被告未召開人評會即逕行懲處原告記過1次,原處 分存有重大瑕疵云云。按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規 定,處理、保管「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或「營業秘密   」之公務資訊,未依法令採取保密措施,經調查確有行政違 失者,軍、士官、聘用及僱用人員、以及志願役士兵視過犯 情節申誡2次至記過1次。又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 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 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 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30條第4項 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 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 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 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揆諸其立法理由: 「……又軍人應以戰力維持及確保國家安全為職責,各級主官 (管)如無法立即對犯錯人予以快速有效懲罰,以收遏阻效 果者,則無法領導達成任務,爰對於過犯行為事證明確並處 以低度懲罰(如記小過、檢束、申誡、警告、罰勤、禁足   、罰站等)者,不強制應召集會議評議,惟單位願意召開者   ,亦無不可。」國防部依懲罰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懲罰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 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 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為 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可知, 懲罰案件調查結果認為行為人違失情節明確,且僅施以撤職   、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者,得不召 開評議會,而逕行簽呈權責長官核定。另按被告為辦理獎勵 績點運用及人員懲罰作業時有所依循,特訂定「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獎勵績點及懲罰作業規定」(本院卷一第457-460 頁),其中第5點規定:「本院懲罰種類如下:(一)軍職 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之懲罰種類辦理。」第7點規 定:「獎點及懲罰核定權責劃分如下:……(二)懲罰:⒈軍 職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準用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本院 董事長比照國防部部長、院長比照中將、一級主管比照上校 之權責辦理。」第8點第3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違失情節 明確,且已明定懲罰種類者,得依權責會辦人事及相關部門 審查後,逕行簽呈權責長官核定,免召開人評會審議。」查 原告獲得系爭文件後,未依法令採取保密措施,卻擅自持有 、洩漏、交付予他人,經被告查證違失行為屬實,前已認定 。是被告考量原告身為軍人,官階中校,當知悉保密為每位 國軍人員應有認知與應盡義務,卻明知系爭文件已經被告核 定「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竟未遵守保密規範,而基 於個人理由,為達其調職目的,向立法委員辦公室揭示被告 應秘密資訊,罔顧工作紀律,損及院譽,爰由被告所屬系統 製造中心依調查之事證,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   ,及參考懲罰基準表項次5規定,視原告過犯情節,建議核 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經會辦人資處及安全室等單位後, 簽呈權責長官核定,符合上開懲罰作業程序,未逾越法定裁 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失 情形所為之適切懲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召開 人評會即逕行懲處原告記過乙次,原處分存有重大瑕疵云云   ,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雖有未 洽,惟結論並無不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06

TPBA-112-訴-160-20250306-2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劉傑中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軍一三一艦隊 代 表 人 劉勝山 訴訟代理人 張伯鈺 黃國峰 葉思萍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所明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訴理 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前係海軍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少校部屬軍官 ,原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其於赴美國受 訓期間,因於民國108年7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美東時間 ),在美軍基地營站賣場內,將賣場內商品32G記憶卡2張、 具儲存功能傳輸線2條及隨身碟1個(下合稱系爭商品)放入 隨身背包而未付款(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上訴人調查 屬實,被上訴人乃於108年8月15日召開行政懲罰人事評審會 [即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所定評議會,下稱第1次 評議會],經委員表決決議給予「記過1次」之懲罰,惟被上 訴人之前艦隊長○○○認第1次評議會決議懲罰過輕,交回復議 ,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0日再次召開行政懲罰人事評審會( 下稱第2次評議會),經委員表決決議給予「大過1次」之懲 罰,惟被上訴人之前艦隊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乃於 加註理由後,變更第2次評議會決議,並經被上訴人以108年 8月22日海三一行字第1080002068號令(下稱前懲罰處分) 核予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上訴人不服前懲罰處分, 提出申訴,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於108 年12月25日以108年議決字第52號審議決議以事實尚有未明 為由,撤銷前懲罰處分。  ㈡被上訴人再行調查後,仍審認上訴人有系爭違失行為,遂於1 09年4月14日召開行政懲罰人事評審會(下稱第3次評議會) ,經委員投票表決決議給予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旋 經被上訴人之前艦隊長○○○核定後,審認上訴人有「108年7 月28日(美東時間)國外受訓期間,坦承於賣場購物未付款 ,經調查屬實」之情事,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定其他 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布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 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所定「言行不檢」,有 違軍譽情節重大,而以109年4月16日海三一行字第10900009 2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認記大過2次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而以109年6月30日109年決字第13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 ,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惟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原 審以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  ㈠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審查,並非不予審查,仍 需進行低度審查,況原審為事實審,自應針對被上訴人作成 原處分之法律事實認定層面,審查其適法性。詎原判決表述 「本件所應審究者,僅為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是否適法」而怠 於審查被上訴人將客觀事實涵攝法令作成原處分包攝過程之 適法性,是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判斷餘地,排除 對於事實認定之適法性審查,已有違法瑕疵。被上訴人曾於 前審表示「(法官問:被告所指購物未付款之事實是否是指 竊盜事實?)美國檢察官不起訴是因原告已返國。被告非以 竊盜事實記原告大過兩次,而是認定原告購物未付款的違失 行為(至少有過失)。被告有依照陸海空軍懲罰法考量原告 身分、動機、目的、重大有損軍譽、國譽及影響臺美關係。 」嗣前審進一步請被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系爭違失行 為有損軍譽、國譽及影響臺美關係,被上訴人卻當庭表示「 無法提出積極證據」,復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是依 照上級海軍艦隊指揮部之指示而作成懲處」。由此可見,被 上訴人認系爭違失行為已有損軍譽、國譽及影響臺美關係等 判斷,均係空穴來風,毫無所本之恣意判斷。再者,被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更自曝其作成核予上訴人大過2 次懲罰之原因,係「經駐美軍代表團相關文件認定原告行為 為偷竊」,卻猶未提出佐證。故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事實 判斷、涵攝法規與懲度裁量等各行政階段,皆有重大明顯之 違法瑕疵。詎原審仍率然作成「由後續美方接訓單位禁止原 告參加結訓典禮,且令其提前返臺之處置方式觀之,適足以 證明原告所為確已嚴重傷害軍譽,並使國軍在美形象產生負 面影響」之認定,卻未就前揭對上訴人主張有利之各事項加 以查察,故原判決有違誤。  ㈡上訴人究竟有無該當行為粗暴?若無,原處分何以仍有記載 「行為粗暴」,並無說明。原處分欠缺「軍風紀規定第29點 第1款『行為粗暴、言行不檢』違失情事之必要解釋」,及「 懲罰事由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等行政處分應記載事 項;就「上訴人行止已斲傷國軍軍譽」及「對國軍軍譽之斲 傷,已達嚴重程度」之具體理由,均付諸闕如。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明確性原則」,及理由不備 等違法瑕疵,詎原審恁置不論,是原判決要難謂並無違背法 令之違法瑕疵。系爭違失行為何以該當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 1款所列「行為粗暴、言行不檢」違失情事?審究軍風紀規 定第29點第1款所列「行為粗暴、言行不檢」理應評價為單 一行為態樣?抑或兩種行為態樣?原判決皆未加以闡述認定 理由,僅以「『言行不檢』自係指『行為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 而言」一言以蔽之。  ㈢海軍常犯重大軍紀違失態樣懲度參考基準(下稱懲度參考基 準)對於應核予「大過2次」之竊盜類別,例示5種違失態樣 ,已足徵所指「竊盜」類別之違失行為,雖不以經刑事訴追 或判決確定為必要,但其客觀事實必須經權責機關認定為「 存在竊取行為」或「購物未付款,嗣後坦承(竊盜)違行」 始足當之。原處分所載之懲罰事由僅係「劉員於108年7月28 日(美東時間)國外受訓期間,坦承於賣場購物未付款,經 調查屬實」,實際上,上訴人是對於購物未付款之事實確實 存在坦承不諱,但始終強調僅係一時疏忽並無竊盜犯意之主 張,未有更異。職是,上訴人之違失態樣與懲度參考基準就 竊盜類別應核予「大過2次」之違失態樣,並不相同。故原 處分已違反懲度參考基準所規範之懲度,其對於懲度之裁量 擇定,已具權力濫用、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 止原則及平等原則等違法。詎原判決對於懲度參考基準有關 竊盜類別所列違失態樣,自字面觀察一望便知其客觀事實必 須經認定為「存在竊取行為」或「購物未付款,嗣後坦承( 竊盜)違行」始足當之判斷要件,視若罔聞,有不適用法規 之瑕疵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上訴人於赴美受訓期間之108年7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 美東時間),在美軍基地營站賣場內,自貨架上拿取系爭 商品後,將之以白色毛巾包覆放入隨身藍色背包,且未將 系爭商品結帳付款即欲離去。嗣經美軍基地營站賣場保全 人員查獲移送法辦,涉犯刑事罪名為「入店竊盜」(Shop lifting)。上訴人上揭行為,美方接訓單位雖決定仍發 給上訴人結訓證書,但禁止上訴人參加結訓典禮,且應提 前返臺,並須留下聯絡方式以利通知所涉及之刑事案件開 庭時間。而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後續因美國法院考 量檢察官已陳明上訴人為外國軍方派訓學員,該員將被移 除學籍並遣送回母國等情,故依檢察官聲請,作成「DISM ISSAL ORDER」,不再審理此案。上訴人為前述違失行為 時,係被上訴人所屬飛彈快艇作戰三中隊中隊部少校輔導 長,則上訴人身為國軍中階幹部,其本應以身作則,遵循 法令,維護軍人崇法守紀之形象,卻於赴美受訓期間為系 爭違失行為,其所為不僅已涉犯美國法律所定入店竊盜罪 而遭起訴,更使美方接訓單位禁止其參加結訓典禮,及令 其提前返臺,核其所為,確已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嚴重 斲傷國軍軍譽,堪認其所為確屬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 所稱「行為不檢」之違失行為。是上訴人所為既係違反軍 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行為不檢」之規定,已該當於懲 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 之法令」之要件無誤,被上訴人據此懲罰上訴人,難認有 何認定事實錯誤之處。又前懲罰處分經海軍司令部撤銷失 其效力,不論被上訴人作成前懲罰處分所踐行之程序有無 瑕疵,均與本件訴訟標的即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僅為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是否適法。而被 上訴人第3次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決議內容,符合 懲罰法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 罰,於法亦無不合。   ⒉構成軍事紀律上之違失行為者,非必然構成刑事犯罪,故 上訴人有無「言行不檢」之違失情事,實與行為人是否成 立竊盜罪無涉。質言之,縱上訴人所為不構成竊盜罪,只 要其所為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即可成立「言行不檢」, 非謂必須上訴人所為成立竊盜罪,始能認定其有「言行不 檢」之違失行為。上訴人固稱其未遭起訴、判決其有竊盜 故意,並未構成刑事犯罪,且其未遭移除學籍,仍獲發結 訓證書,應未對國家、軍方名譽及在美形象產生負面影響 云云,然上訴人是否有「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與其所為 是否構成竊盜罪分屬二事,遑論由後續美方接訓單位禁止 上訴人參加結訓典禮,且令其提前返臺之處置方式觀之, 適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為確已嚴重傷害軍譽,並使國軍在美 形象產生負面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推諉卸責 之詞。   ⒊前懲罰處分經上訴人提起申訴,由海軍司令部撤銷後,艦 指部即向美方取得關於系爭違失行為之新事證(原經核定 為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至109年7月31日解除密等) ,並已提供予被上訴人。而艦指部所提供之該等事證清楚 證明,上訴人已因系爭違失行為涉犯美國「入店竊盜」罪 而遭起訴,只是美國法院考量檢察官已陳明上訴人為外國 軍方派訓學員,將被移除學籍並遣送回母國等意見,始依 檢察官聲請作成「DISMISSAL ORDER」,不再審理此案。 而美方接訓單位雖決定發給上訴人結訓證書,但禁止上訴 人參加結訓典禮,且應提前返臺,並須留下聯絡方式以利 通知其所涉及之刑事案件開庭時間。另細繹第3次評議會 會議紀錄之記載,第3次評議會開會時,委員乙、丙、丁 、戊於一致決議應核予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前,已分別 說明其意見。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更已依法通知上訴 人出席評議會,使上訴人得以充分陳述意見及有申辯之機 會,是由原處分作成前之行政程序歷程可知,被上訴人已 盡力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並充分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盡可能保障上訴人之合法權益,難認被上訴人作成 原處分有何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原則之處。又依卷附海軍司令部所訂頒之懲度參考基準 ,海軍司令部已經依「案件類別」,就海軍常見違失態樣 訂定懲度參考基準,俾供所屬機關實施懲罰時有所依據, 且觀之各該案件類別所列違失行為態樣,未必與刑事案件 有關,縱可能涉及刑事案件,亦未必經法院判處罪刑,而 其中涉及竊盜案件之類別,均係記大過2次,則第3次評議 會委員審酌前懲罰處分遭撤銷後所取得之新事證,認為上 訴人已因系爭違失行為涉犯美國入店竊盜罪遭起訴,援引 竊盜案件類別之懲度,決議對上訴人施以記大過2次之懲 罰,並經艦隊長核定後作成原處分,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懲罰法第 8條、第30條第2項之處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 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 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5

TPAA-113-上-631-2025011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獎懲令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劉有文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獎懲令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5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吳宏謀變更為王國財   ,並據王國財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9月4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87年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 至112年間在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服務 期間,因績效與表現良好,而於112年3月間升任臺南新市郵   局(下稱新市郵局)郵務稽查,擔任主管。伊於工作期間並   無任何怠忽職守、曠職情事,臺南郵局卻以伊於112年10月 間私自外出為由,於112年第22屆第3次不具資位人員考成委 員會會議、112年第22屆第3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系爭人 評會)會議(下稱系爭人評會會議)當天及2日內對伊為記1 大過、2小過,及解除主管職務之處分,並於113年1月2日將 伊自新市郵局調職至歸仁郵局(下稱系爭調職令)。伊雖   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臺南郵局以違法理由逕為駁回,詳   細過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上開人事處分之合法性   及妥適性均有伊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伊請求確認上開人   事處分無效,應有理由。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等   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⒈確認臺   南郵局112年12月28日南人字第1120600693號記1大過懲戒處   分(下稱系爭大過處分)無效。⒉確認臺南郵局112年12月2   8日南人字第1120600694號記2小過懲戒處分(下稱系爭小過   處分)無效。⒊確認臺南郵局112年12月26日南人字第11206   00716號解除伊郵務稽查主管職調派令(下稱系爭調派令) 無效(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命被上訴人應重新作成合法適當   之獎懲令,及請求命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主管職之敗訴部分   ,業據上訴人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伊公司外勤收投人員穿著制服應   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   11款,及伊公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75條,被上訴   人所轄臺南郵局因認其情節重大,依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   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第8條第18款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系 爭大過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 同年11月9日間共29日,就有20日遲到及早退之情形,合計3   6小時42分,違反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第77條,且情節重大,臺南郵局對其處系爭小過處   分,亦無違誤。上訴人行為不足作為員工表率,而不適合擔   任稽查主管職務,故臺南郵局基於經營企業必要將其調派為   非主管職務。系爭調派令及系爭調職令對於上訴人之工資及   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且有考量上訴人及其家庭   生活利益,系爭調派令及系爭調職令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為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被   上訴人)交通事業之非資位人員,屬勞工身分,其與被上訴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勞基法之規範。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以上訴人於112年10月起多日於上   班時間穿著私人外套、騎乘私車外出,請上訴人報告說明緣   由(原審補字卷第63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報告略以「   …近日職於上午稽查應行工作確實完成後,因局內無適當休   息空間,為免造成民眾誤會,會換穿自己的外套,騎上自己   的機車,至局外適當地方休息,恢復精神,以便中午過後繼   續努力工作。今既已造成局方困擾,職願接受調派至其他單   位任職。以示(誤載為事)負責。」(原審補字卷第65頁)。  ㈢被上訴人經112年第22屆第3次不具資位人員考成委員會會議   決議及經理核定,並以上訴人「值勤期間騎乘私車外出且未   穿著稽查制服,違反服務規定,情節重大」為由,依獎懲標   準第8條第18款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系爭大過處分(原審 補字卷第51頁)。  ㈣被上訴人經112年第22屆第3次不具資位人員考成委員會會議   決議及經理核定,並以上訴人「值勤時間擅離職守,一年內   曠職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違反服務規定」為由,認定上   訴人曠職36小時42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對上訴   人處以系爭小過處分(原審補字卷第53頁、第107頁)。  ㈤被上訴人以系爭調派令解除上訴人郵務稽查主管職(原審補   字卷第59頁)。  ㈥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以人事異動通知單,將上訴人由新   市郵局調動至歸仁郵局(原審補字卷第115頁)。  ㈦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對系爭大過處分、系爭小過處分、系爭 調派令提起申訴,並請求回復上訴人主管職務,經被上訴   人於113年1月24日以南人字第1130000046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原審補字卷第125、127頁)覆上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均應予維持,上訴人於113年2月5日提起再申訴,經被 上訴人於113年2月17日函覆略以「…得以勞資爭議處理法所 定調解、仲裁或裁決等程序提起行政救濟,…非以復審、申 訴、再申訴等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救濟程序。」。  ㈧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勞動調解,經該院113年4月9 日函覆調解不成立。  ㈨兩造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事實及證據等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交通事業之非資位人員,屬勞工身分,其   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勞基法之規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雇主為企業經營之必要,得訂定規範員工工作條件及服務 紀律之行為準則,並得對勞工之行為加以考核、懲處,惟仍 須考量其相當性、合理性及誠信原則,並不得濫用權利(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基 法第70條第6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 事項,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組織權,允許雇主在合理 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 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雇主 之懲戒權應受法律所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 之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 圓滿。因此,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基法第   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主的裁量權除   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   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   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懲戒程序公平性   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   益。此於雇主對於勞工為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   記過、減薪、降職及停職)時亦同。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大過處分無效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期間 ,多次於值勤時間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並騎乘私車外出」 為由,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18款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系爭 大過處分;惟系爭大過處分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懲戒平等 待遇原則,且適用法規錯誤,亦無懲戒必要性等語,經查:    ⒈系爭大過處分未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  ⑴按外勤收投人員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均應穿著制服, 並注重制服穿著之整潔一致,以提升郵政形象及利於郵務單 位主管管理,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款及 郵政車輛管理要點第11點定有明文(原審補字卷第127頁) 。被上訴人對於外勤收投人員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時之 服裝要求,已事先於上開注意事項及管理要點明示公告其規 則,而使其員工可預見之,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勞動部公告之工作規則參考手冊明示事業單位如 欲訂定懲戒或處分員工之條文,其內容應具體、合理、明確 ,不應以不確定之「其他情節」一詞概括,臺南郵局未提出 其有情節重大之具體證明,且系爭函文係以抽象不明確之理 由,例如「郵政員工應忠誠清廉」、「注重穿制服整潔一致 」、「提升郵政形象」、「上訴人有不適當行為」、「未穿 著整套制服」、「騎乘私車外出」、「遭質疑執行公務正當 性」、「屢屢做出對郵政形象及聲譽有所傷害之行為」等, 認為上訴人違反服務規定,情節重大,處以系爭大過處分, 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觀諸勞動部工 作規則參考手冊之工作規則參考範   本使用說明第6點內容:「事業單位如欲訂定懲戒或處分員 工之條文,其內容應具體、合理、明確,不應以不確定之『 其他情節』一詞概括,…。」(原審補字卷第196頁)。其所 謂不應以不確定之「其他情節」係指被上訴人所訂定懲戒或 處分員工之條文。上訴人所謂上開用語並非系爭大過處分之 法令依據即獎懲標準第8條第18款之用語,而係臺南郵局就 上訴人提起申訴及復審乙事回復之系爭函文內容(原審補字 卷第125、127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參考手冊內容,應有誤 解。本院審酌系爭函文針對系爭大過處分內容為「本案係他 人檢舉台端(即上訴人)有不適當行為,經本局(即臺南郵 局)主動啟動調查發現台端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期間 ,有多次於值勤時間内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並騎乘私車外出 情形,經查證屬實。上述違失情節有進出辦公場所時間表、 照片等相關資料可稽外,且台端於自書報告中亦坦承不諱, 並以『未免造成民眾誤會,換穿自己的外套』、『公務機車易 有路邊拋錨情形』等說詞置辯…。」(原審補字卷第127頁) ,其已說明上訴人遭臺南郵局處以系爭大過處分,係因上訴 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之值勤時間多次未穿著稽查整 套制服及騎乘私車外出,而上開情事有上訴人進出辦公場所 時間表、照片及上訴人之報告為證,上訴人主張臺南郵局未 提出其有情節重大之具體證明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大過處分,並未違反懲戒平等待   遇原則:    上訴人主張獎懲標準第8條並未規定「未穿著制服或騎乘私 車」,記1大過;又其他條款,例如:②遺失機密文件或洩漏 公務機密,⑤延誤、遺失或不按規定處理郵件,⑰在辦公場所 或執行公務時酗酒滋事等,係對被上訴人產生一定程度具體 之傷害或影響他人,臺南郵局既稱上訴人有其他違反服務規 定情節重大之情事,應與其他條款之情事相類似或程度一致 ,方屬公平合理之懲戒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外勤收   投人員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均應穿著制服,並注重制 服穿著之整潔一致,以提升郵政形象及利於郵務單位主管管 理,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款及郵政車輛 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甚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 員,且擔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自應遵守該規定,其若違反   該規定,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或其所轄臺南郵局依獎懲標   準第8條第18款規定,即得對上訴人記一大過。上訴人雖主 張其未穿著制服及騎乘私車之情形,相較於其他條款,僅為   輕微情事,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為系爭大過處分云云。惟被   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對其而言,其員工穿著制服為專門職   業的象徵,代表被上訴人企業形象與服務精神,故其針對外   勤收投人員訂立注意事項,及針對郵政車輛部分,另行訂立   郵政車輛管理要點,顯見「員工穿著制服及使用郵政車輛」   屬被上訴人經營事業之重要事項,而非上訴人所謂之輕微事   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擴大濫用雇主懲戒權,尚難 認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將違反此事項且情節重大列為記一大   過之理由,應屬合理。  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大過處分,符合懲戒之必要性:  ⑴上訴人自陳其為外勤郵務人員,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補 字卷第28頁),依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 款及郵政車輛管理要點第11點,其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 ,均應穿著制服,並注重制服之整潔一致。上訴人就其有於 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值勤時間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及騎 乘私車外出乙節並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報 告在卷足憑(原審補字卷第65頁、原審勞訴卷第115頁), 則上訴人於上開值勤時間有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及騎乘私車 外出之情事,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固辯稱其並非未穿著制服,而係在制服外面套上個人 外套,其動機係為維護郵局形象,避免遭人誤會郵差在執行 公務時騎乘私車云云(原審補字卷第21頁)。惟查,制服是 專門職業的象徵,也是行業的精神所在,代表企業形象與服 務精神,舉凡警察、空服員、軍人、消防員、駕駛員等,往 往給人鮮明的印象,只要見到著制服者,不需多言,一般民 眾即知該員係從事何種行業;被上訴人為國內之郵政公司, 基於其企業經營之必要,規定其員工於值勤時間應穿著制服 ,以代表其企業形象與服務精神,自屬合理,符合社會通念 。上訴人為外勤郵務人員,且其於上開期間係擔任新市郵局 郵務稽查,屬主管職務,自應知悉執勤時間應穿著制服及使 用郵政車輛,且應以身作則,及督導其他外勤人員穿著制服 及使用郵政車輛,上訴人卻於上開期間多次未穿著整套稽查 制服及騎乘私車外出。再者,上訴人於值勤期間本應穿著整 套制服及使用郵政車輛,讓收受郵件或包裹之顧客得以辨識 上訴人為郵務人員,而安心取貨,上訴人卻不僅未使用郵政 車輛,還故意在制服外面套上個人外套,目的係要避免讓人 誤會郵差在執行公務時騎乘私車,實屬無稽。本院審酌上訴 人於上開值勤時間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及騎乘私車外出,已 違反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款及郵政車輛 管理要點第11點之規定,且影響被上訴人企業形象與服務精 神;又上訴人並非僅違規一次,而係於短期內違規多次,   實有懲戒之必要。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以「上訴人違反服 務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18款規定 ,記上訴人一大過,並無違誤。  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大過處分並無適用規定錯誤之情   形:   上訴人主張獎懲標準第6條第21款規定「服裝儀容不整,經 勸誡不悛者,記1申誡」,而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穿著 制服」應屬服裝儀容不整,經勸誡不悛後,方僅記1申誡, 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為系爭大過處分,顯為認定事實與適用 規定錯誤等情。惟查,被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員於執勤中, 依上開規定,應穿著制服,並注重制服之整潔一致,已如上 述,故獎懲標準第6條第21款規定之「服裝不整」,應係指 外勤收投人員已穿著整套制服,該制服有不整之情形(例如 領口未翻折整齊、扣子未扣好、衣袖或褲管捲起等),旁人 仍可識別其為被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員。上訴人自承其係為 避免遭人誤會郵差在值勤時間騎乘私車,而在其制服外面套 上個人外套等語,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不欲讓旁人知道其為被 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員。上訴人在值勤時間本應使用郵政車 輛,而不應騎乘私車,其卻不僅騎乘私車,還在其制服外面 套上個人外套,致旁人無法識別其為被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 員,亦失其穿著制服代表著被上訴人企業形象與服務精神之 意義,已非「服裝不整」之情形,被上訴人處以較嚴重之記 過處分,尚非無據。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大過處分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   懲戒平等待遇原則,且適用法規錯誤,亦無懲戒必要性等語   ,應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大過處分無效,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小過處分無效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 午休前提早外出、午休結束後遲到歸來」,認定上訴人曠職   36小時42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系   爭小過處分;惟被上訴人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及違反公平事前   告誡程序、平等待遇原則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小過處分,並無適用規定錯誤之情 形: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指摘之曠職期間,均有全天出勤正   常、上下班簽到簽退,上訴人為外勤人員,午休前須提早離   開,以外出值勤業務,上訴人雖於中午休息時間後方回郵局   ,然其仍在待勤待命中,上訴人工作性質需要外出,故認定   係「遲到早退」,而非「曠職或曠工」,較符合其工作性質   ,被上訴人所為20份曠職通知書實有不當,依該通知書所為   之系爭小過處分同屬違法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12年1   0月11日至11月9日期間係擔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其值勤時   間為6時30分至17時,其中10時30分至13時為休息時間,有 新市郵局各檯值勤時間表在卷可稽(原審勞訴卷第67頁)。 基此,上訴人之值勤時間為6時30分至10時30分、13時至17 時,共8小時,應堪認定。又郵務稽查外出執行工作前應先 向主管人員報告工作地點、往來時間及工作類別,各級郵局 郵務稽查工作手冊第4點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補字卷第127 頁)。復按「郵政員工請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   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   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   而擅離職守…,均以曠職或曠工論。曠職(工)以時計算,   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郵政員工於工作時間開始後   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   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或曠工。」、「曠職繼續達1 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內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者,記過。   」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77 條及獎懲標準第7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補字卷第165 、167、173、187頁)。由上開規定可知,上訴人外出執行   工作前,應先向主管人員報告其工作地點、往來時間及工作   類別;上訴人若於工作時間開始後,才到達新市郵局,即為   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新市郵局,即為早退,遲到或早退應   依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即視為曠 職,曠職係以時計算,曠職繼續達1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 內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者,予以記過處分。  ⑵上訴人對於「劉有文君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曠職詳情一 覽表」(下稱曠職一覽表;原審補字卷第107頁)記載之36 小時42分,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係早退及遲到,並非 曠職云云。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遲到或早退應依工作規則 第49條第1項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即視為曠職,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有辦理請假手續之證明,且其於事後請求補辦請 假手續(原審勞訴卷第125頁),顯見上訴人未依該規定辦 理請假手續,則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依工作規則第77條規   定,認定上訴人為曠職,寄發20份郵政員工曠職通知書(原   審補字卷第67-105頁)予上訴人,嗣又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   款對上訴人為系爭小過處分,核無違誤。  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曠職時間苛刻計算至分秒,實屬   異常,難認無不正當動機;縱上訴人於午休前後缺勤屬於曠   職,惟上開時間為4日又4小時42分,未滿5日,依獎懲標準 第7條第1款規定「1年內曠職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者,記 小過1次」,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處以2小過之處分云云。惟 查,郵政員工曠職通知書(下稱曠職通知書,原審補字卷第   67-105頁、原審勞訴卷第73-111頁)將上訴人之上午曠職開   始時間、下午曠職結束時間均計算至秒數,而上訴人對於曠   職通知書記載之時間,並無爭執,顯見該時間應係正確,其   既係如實記載上訴人曠職之時間,不論係計算至分鐘數或秒   數,均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於苛刻,難認可採。   又依工作規則第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曠職係以時計算(   原審補字卷第167頁)。故上訴人於10時30分休息時間前之 曠職時間縱未滿1小時,仍應以1小時計算,13時休息時間後   之曠職時間亦同。曠職一覽表(原審補字卷第107頁)之「   曠職時間起迄」欄位係記載上訴人於10時30分休息時間前、   13時休息時間後之曠職時間,「實際時數」欄位係記載該曠   職時間之時數、分鐘數,「小計」欄位則係將上開曠職時間   之時數、分鐘數予以合計,其將上訴人每次曠職時間未滿1 小時之部分,以1小時計算,並將換算後之時數合計,認定 上訴人曠職時間為54小時,與上開規定相符。再按曠職繼續   達1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内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者,記 過;本表所列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   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分別核予1次或2次之   獎懲,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第9條規定甚明(原審補字卷 第187、191頁)。由該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之員工若有「曠 職繼續達1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内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 者」之情形,並非均為記1小過,而係視事實發生之原因、 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為1小過或2小過之處分。因此,依   據上開說明,上訴人之曠職時間依工作規則第5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為計算,共計54小時,而其每日值勤時間共8小時   ,經換算後,為6日6小時,已超過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   之5日。再細究曠職一覽表內容,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   11月9日期間,扣除星期六、日,除10月26日、27日外,每 日上午及下午均有曠職之情事,其上午曠職之理由均為「前   往潭頂派出所寄存」,然上訴人當時係擔任新市郵局郵務稽   查,新市郵局之地址為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其距離潭頂 派出所約3.3公里,騎乘機車僅須7至8分鐘,有中華郵政全 球資訊網資料、Google地圖在卷可參(原審勞訴卷第181、1 85頁),扣除洽公時間,原則上15至20分鐘內應可執行   職務完畢,惟上訴人卻耗時將近50分鐘至1小時20分鐘,其 中15次均耗時1小時以上,最長時間甚至高達1小時49分。再 觀諸上訴人下午曠職之情形,其理由均為「回程找午餐」, 時間約為30至40多分鐘,最長時間為51分鐘,惟上訴人每日 已有10時30分至13時之休息時間,足以休息2小時30分鐘, 其用餐及休息時間應有餘裕,上訴人不於休息時間用餐,卻 於值勤時間找午餐的商店,顯然其無視被上訴人關於值勤時 間之規定。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期 間,扣除星期六、日後為22日,其竟有20日之上午及下午均 有曠職之情事,且其曠職理由並非正當,亦非偶爾為之,而 係長期連續有曠職之情事,其違規之情節應屬重大,則臺南 郵局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第9條規定,對上訴人為2小過 處分,自屬適當,並無違誤。  ⒉系爭小過處分並未違反公平事前告誡程序:   上訴人主張臺南郵局於突襲性一次核發20份曠職通知書之前 ,並無主管或同仁事先告誡或通知上訴人,未遵守公平事前 告誡程序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擔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時, 其值勤時間為6時30分至17時,其中10時30分至13時為休息 時間,有新市郵局各檯值勤時間表在卷可稽(原審勞訴卷第 67頁),而該時間表第4點有記載「請員工遂一簽知後於公 布欄公告,並影印1份貼於簽到簿封皮內頁」;上訴人自陳 其於87年間即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原審補字卷第14頁), 其任職期間長達約25年,其應知悉值勤時間必須確實執行勤 務,不得處理私事,上訴人於上開曠職期間係擔任郵務稽查 ,為主管職務,其應以身作則,遵守值勤或請假之相關規定 ,上訴人之主管或同事並無告誡或通知其遵守規定之義務, 其主張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違反公平事前告誡程序,實不 足採。  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小過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待遇原則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轄下之各郵局郵務稽查勤務時間均有自 由調整之空間,一般民間公司人員於午休時間提早離開,或 於午休時間結束後稍晚回公司,均屬正常勤務彈性時間云云 。惟查,上訴人就郵務稽查得自由調整其值勤時間乙事,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若如上訴人所言,郵務稽查得自由調整其 值勤時間,則其值勤時間、休息時間如何認定?主管如何考 核郵務稽查於值勤時間是否有確實執行勤務?臺南郵局豈會 以上訴人於值勤時間有遲到及早退之情事,認定其為曠職? 上訴人所言顯然不實。至於民間公司人員於午休時間早退或 遲到,是否屬於正常勤務彈性時間,應視各個公司之工作規 則而定,此與本案無涉,無贅述之必要。  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小過處分,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曠職通知書未細究或考量上訴人離開工作崗位或 外出之實際原因,事後拒絕上訴人以特別休假之方式調整其 出勤作息,顯為濫用權利乙節。惟查,曠職通知書(原審補 字卷第67-105頁)係通知上訴人,其於某日某時間有未請假 或請假未經核准而擅不到班之情事,上訴人若有異議,其應 於曠職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日内,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 位主管核轉人力資源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此於曠職通知 書之說明欄位記載甚明,故其上不會記載上訴人曠職之理由 。又按郵政員工請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 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 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審補字卷第165、167頁)。依此規定,被上訴人之員工除 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其若欲請假或休假,應先填具假單,經 核准後,員工始得離開任所。上訴人曠職在先,其並非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自不得依該規定補辦請假手續。上訴人係連 續數日曠職,反指被上訴人未同意其以特別休假之方式處理 為權利濫用云云,洵非正當。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系爭小過處分   ,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及違反公平事前告誡程序、平等待遇原   則之情形,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小過處分   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調派令無效部分: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調派令,並未違反公平程序:   上訴人主張其直屬主管即新市郵局經理對其評價為「克盡職 責完成任務」,其於系爭調派令之前,未曾告誡上訴人有不 適任之情事,非直接督導管考上訴人之臺南郵局卻逕行認定 上訴人不適任,系爭調派令並不合法等情。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提出之報告關於郵局經理即訴外 人林冠安於同日手寫之內容「稽查執行職務,克盡職責,皆 能完成所交付任務,但身為主管應以身作則,以更高標準要 求自己在值勤時間表內執行勤務,並著制服騎乘公務車,以 符合公司規定。」(原審補字卷第109頁),可知上訴人之 主管林冠安雖認為上訴人於執行職務部分,係克盡職責,然 其也認為上訴人未遵守值勤時間及制服、郵政車輛之相關規 定,亦未以身作則。  ⑵被上訴人對於不適任主管人員,係依不適任人員處理規定, 由各局權責單位擬具派免建議函,並檢具相關佐證資料,移 請該局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調整至較次職責層次或非主管 職務(原審補字卷第133頁、原審勞訴卷第57頁)。而由上 訴人提出之臺南郵局112年12月18日南人字第1120600676號 函(原審補字卷第113頁),可知臺南郵局訂於112年12月26 日上午9時召開系爭人評會會議,請上訴人於該日準時到會 陳述意見。而觀諸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內容「第一案:新市 郵局(第110支局)郵務稽查專業職㈡全外劉有文因言行不檢 、違反紀律,無法為外勤同仁之表率,殊難勝任稽查職務   ,調整至非主管(第4職責層次)職務。」、「說明:… 三   、劉員(即上訴人)言行不檢、違反紀律,無法為外勤同仁   之表率、殊難勝任郵務稽查職務,業經郵務科簽報核准解除   郵務稽查職務。」、決議「本案劉有文於9時與會說明,經 出席委員詰問充分討論後,投票表決:8票同意、0票不同意   (主席未投票),照案通過。」(原審勞訴卷第57、59頁)   ,顯見臺南郵局之郵務科科長楊麗華雖認為上訴人不適合擔   任主管(原審勞訴卷第53頁),然其未逕行解除上訴人之主   管職務,而係依上開規定,先擬建議書,由系爭人評會召開   系爭人評會會議,於聽取上訴人意見及討論後,由出席委員   投票決定是否解除上訴人之郵務稽查職務,再對上訴人處以   系爭調派令,臺南郵局之處理流程既符合上開規定,自無不   合法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調派令,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調派令而每月減少主管加給新臺幣(下 同)8,800元,且無法領取考成獎金及績效獎金,對其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且臺南郵局僅泛稱上訴人 未穿制服、騎乘私車、曠職及不足為表率等,未舉證證明其 經營上有何必須解除上訴人主管職務及調動之事由,系爭調 派令違反調動五原則,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⑴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 列原則: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 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②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③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 術可勝任;④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⑤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調動五原則,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是以,雇主因 營運需要,而有必要調整人力資源之配置或長期性變更勞工 工作內容、時間、地點等,縱雇主未經勞工同意而片面調整 ,亦非當然違反勞動契約,只要依上開調動五原則辦理,勞 工即有接受調動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①有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領導能力不足部分:   上訴人自陳其係於112年3月間升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原審 補字卷第14、15頁),然其到職2個多月,即因排班、客訴 、職責劃分等問題,而讓投遞人員不滿,其直屬主管孫永銘 、單位主管楊麗華遂於同年6月1日與上訴人協談,内容為: 「同仁輪值、休假需求,希望較公平合理之排班方式。客訴 案係用郵民眾反映,或投遞同仁之黑函。」處理情形為:「 ⒈與投遞同仁溝通協調,對排班方式獲共識。⒉客訴案非投遞 同仁之黑函,要求稽查(即上訴人)當場向同仁致歉,化解 誤會。⒊請稽查嗣後加強與投遞同仁溝通協調,化解歧見。⒋ 要求精進稽查專業職能。」有經上訴人簽名及蓋章之協談紀 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勞訴卷第49頁)。由上情可知,上訴人 雖自認其績效及表現良好、盡心盡力,然其專業   能力有待加強,排班、溝通及協調能力欠佳,致投遞人員不   滿,需要其直屬主管、單位主管出面協調,方得化解糾紛。   又上訴人經過上開事件後,應自我反省,增進專業、排班、   溝通及協調能力,然於1個月後,上訴人又因恣意發表與公 務無關之言論,而於同年7月3日經臺南郵局郵務科科長楊麗   華致電要求上訴人精進專業職能,謙沖為懷,勿恣意發表與   公務無關言論(原審勞訴卷第53頁)。嗣於4個多月後,上 訴人又遭同事反應其於說明或傳達投遞業務應注意或配合之 事項時,偶有誇大或情緒性言論,而於同年10月6日遭直屬 主管孫永銘、單位主管楊麗華協談,內容為「⒈政令宣達, 應簡潔明確,不宜發表與公務無關或不當言論。⒉應妥適處 理公務,凝聚同仁向心力,讓同仁有感;而非自我感覺良好 。」,處理情形為「⒈要求上訴人管控情緒、謹言慎行、加 強溝通協調。⒉對所屬政令宣達或業務研商時,可請支局經 理在場(見證、溝通),減少投遞同仁誤解。」有經上訴人 簽名及蓋章之協談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勞訴卷第51頁)。 至上訴人雖自認其表現良好而經升任郵務稽查,擔任主管職 務,然部門主管不僅須負責自身工作,尚須領導部門成員合 作,使該部門整體有良好之工作成果,方能成為稱職之部門 主管,並非自認為盡心盡力即可適於擔任部門主管。而由上 情可知,上訴人不僅無法領導投遞人員齊力讓部門整體有良 好之工作成果,其因欠缺溝通及協調能力,而讓投遞人員不 滿,經同事反應及主管告誡後,上訴人不僅未改善,還恣意 發表與公務無關之言論,經主管再次告誡後,上訴人不知檢 討,其於傳達業務時,仍發表情緒性言論,則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領導能力尚有不足,應可採信。又上訴人雖主張臺南 郵局郵務科科長楊麗華要上訴人帶印章去臺南郵局,且詢問 上訴人:「新市郵差有沒有什麼意見。」上訴人回答:「沒 有」,其進去不到2分鐘,楊麗華請其在之前的協調文件上 蓋章,並未要求上訴人控管情緒,上訴人未曾看過上開協談 紀錄表之內容,且其上記載之時間點錯誤,上訴人係事後補 簽名云云(原審勞訴卷第159、160頁)。惟縱如上訴人所言 ,其係於事後在協談紀錄表上簽名及蓋章,然該協談紀錄表 之文字並非艱澀,上訴人為任職長達約25年之資深員工,應 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其應知悉須閱讀及確認協談紀錄表之內 容無誤後,方能簽名或蓋章,其若有異議,應在協談紀錄表 上加註意見,而非於簽名及蓋章後,於訴訟中方主張其未曾 看過協談紀錄表。  ②有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足以作為收投人員之表率部分:   按郵務稽查應熟讀郵務法令規章、上級命令,以充實專業知 識,並熱心服務以身作則,為全體收投人員及委辦機構從事 郵務人員之表率;執行職務時,應服裝整潔,不得嚼食檳榔 及吸菸,態度和藹誠懇,其工作手續除依前揭之規定外,並 適用郵政相關法令規章,被上訴人各級郵局郵務稽查工作手   冊第4點第2款規定甚明(原審補字卷第135頁)。上訴人擔 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期間,其值勤時間為6時30分至17時, 其中10時30分至13時為休息時間,已如前述,此值勤時間除   經員工簽名後張貼在公佈欄,還黏貼在簽到簿封皮內頁(原   審勞訴卷第67頁,新市郵局各檯值勤時間表第4點),上訴 人身為主管,除自身應遵守該規定外,尚須監督其他收投人 員是否確實遵守該規定。詎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 日期間,扣除星期六、日後為22日,其竟有20日之上午及下 午均有曠職之情事,顯見上訴人無視於上級關於值勤時間之 規定,方會有連續曠職之情事。準時上班為員工之基本義務 ,上訴人連此基本義務都無法遵守,如何作為其他收投人員 之表率?如何監督其他收投人員?又查,上訴人於事發後之 112年12月8日表示「倘局方認為職值勤時間有疏失,如有不 妥,則用請假方式辦理。」(原審勞訴卷第125頁)。工作 規則第49條第1項明文規定「郵政員工請假或休假人員,應 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上訴人並 無急病或緊急事故,其竟認為曠職20日得以事後請假之方式 處理,足見其未熟讀工作規則,或係無視工作規則之規定。 況且,上訴人身為主管,若其曠職得以事後請假方式處理, 其他收投人員倘群起效仿其行為,勢必影響新市郵局之收投 業務。依據上開郵務稽查工作手冊規定,郵務稽查於執行職 務時,應服裝整潔。上訴人卻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值 勤時間在其稽查制服外面套上個人外套,除違反注意事項第 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款規定,亦違反上開郵務稽查 工作手冊規定。上訴人身為郵務稽查,自應以身作則,其卻 連續數次違反規定,如何要求其他收投人員遵守關於制服之 規定。  ③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領導能力不足,尚不足以作為收 投人員之表率,實不適合擔任郵務稽查,臺南郵局基於企業 經營之必要,將上訴人調為非主管職務,此人事安排,應屬 妥適。又上訴人係因言行失當及領導能力不足,而不適任, 臺南郵局自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⑶系爭調派令對於上訴人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 變更:  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對勞 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勞基法第10條 之1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 當有所不同,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 為不利益之變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為實質比較,以資判 斷。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調派令而每月減少主管加給8,800元,且 無法領取考成獎金及績效獎金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經解除主管職務後,未提供主管勞務,自不得受領主管加   給,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既未違法減薪,自   不得以此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   。又上訴人原係從事新市郵局之外勤投遞工作,其因系爭調   職令而於113年1月16日調至歸仁郵局後,仍係從事外勤投遞   工作,有人事異動通知單、系爭函文附卷為憑(原審補字卷   第115、137頁),其受領之工資並未有不利益之變更;至於   上訴人所稱之考成獎金及績效獎金部分,其自陳未被記大過   前可領全年獎金29萬798元,記大過後,隔年無法領取17萬4   ,478元(計算式:29萬798元×3/5=17萬4,478元),未經記   2小過前,可領全年獎金29萬798元,記2小過後,隔年無法 領取11萬6,319元(計算式:29萬798元×2/5=11萬6,319元   ),有陳報㈠狀在卷可參(原審補字卷第227、228頁)。  ③又上開全年獎金29萬798元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獎金歷 史紀錄(原審補字卷第233頁),係指112年1月1日及12日   受領之考成獎金5萬8,020元、績效獎金5萬8,020元、考核獎   金5萬8,020元及同年8月8日受領之績效獎金8萬6,677元、考   核獎金3萬61元。上訴人係因系爭大過處分、系爭小過處分 而無法受領上開獎金,與系爭調派令、系爭調職令無涉,其   以此主張其因系爭調派令、系爭調職令而致工資有不利益之   變更,難認可採。  ⑷歸仁郵局工作為上訴人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上訴人自87年2月至106年5月之近20年期間,均在歸仁郵局 擔任外勤收投人員(原審補字卷第135頁),系爭調職令將 上訴人由新市郵局調至其曾經任職之歸仁郵局,仍係擔任外 勤收投人員,上訴人之體能及技術應足以勝任。  ⑸職務地點並未過遠,有考量上訴人及其家庭生活利益:   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提出報告時,表示其願接受調派至 其它單位任職(原審勞訴卷第115頁),系爭調職令係將上 訴人由新市郵局調至其曾經任職近20年之歸仁郵局,為其熟 悉之工作地點,已有考量上訴人及其家庭生活利益。  ⑹經依調動五原則審查系爭調派令之內容,系爭調派令並無違 反調動五原則,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部分:  ⑴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固有明文。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於遭記2小過及1大過之申訴期間,被上訴人 隨即以系爭調派令解除其主管職務,並將上訴人調離原服務 處所,且未主動提供救濟管道或拒絕其救濟之申請,系爭調 派令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應屬無效等語。惟查,依 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至3(原審補字卷第51-59頁),被上訴 人所轄臺南郵局係先於112年12月26日以系爭調派令解除上 訴人之郵務稽查主管職務,同年月28日再對上訴人處以系爭 大過處分、系爭小過處分,嗣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同時對 上開3項處分提起申訴暨復審(原審補字卷第117、124頁)   ,並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遭記2小過及1大過之   申訴期間,以系爭調派令解除其主管職務」之情事;至於系   爭調職令部分,對於上訴人之勞動條件並未有不利益之變更   ,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既未有「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   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云 云,於法不合,應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調派令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工作逾26年之年資累積與表現良好,方升任   郵務稽查主管;且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之員工,其依法取得之   主管身分應受國營事業法規或類似公務人員法規之保障,上   訴人因系爭調派令而回復為郵差人員,永無升遷希望,系爭   調派令並非單純職務調動,而係相當於公務人員「降級」之   懲戒性處分,應受相關法規監督限制,並非被上訴人得自由   裁量等語(原審補字卷36-37頁)。惟查,被上訴人係因上 訴人領導能力不足、不足以作為收投人員之表率,而認為其   不適合擔任郵務稽查,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以系爭調   派令解除上訴人之主管職務,其過程符合不適任人員處理規   定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調動五原則,已如上述,縱上 訴人不同意,其仍有接受調派之義務。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調派令、系爭調職令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 利一併注意原則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人事調查程序中據實陳述、道歉及反省,惟   被上訴人未將有利於上訴人之情況納入考量,亦未考慮暫時   將上訴人調動至他處或更換工作場所,逕以解除主管職務之   方式剝奪及侵害上訴人勞工人事地位權,系爭調派令違反比   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云云。惟查,如上所述,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領導能力不足,尚不足以作為收投人員之   表率,不適任郵務稽查,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將上訴人調   為非主管職務,且依上訴人過去之工作經歷,讓其繼續擔任   外勤收投人員,從事其熟悉之業務,此人事安排已有考量上   訴人之利益,未違反比例原則。  ⑵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旗下員工區分為公務員及不具公務員   身分之非資位之人員,上訴人遭解除主管職務,實際上等同   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受降級之處分,上訴人雖不具公務員身   分,然其法律上權益應比照同一國營事業下之其他具公務員   身分之員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遭解除主管職務時,卻未提   供上訴人類似公務員之復審救濟機會云云。惟查,上訴人為   勞工,不具公務員身分,其有關懲處之事項自不適用公務員   法令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其法律上權益應比照公務員,亦   屬無據。  ⒍上訴人主張系爭調派令違反平等待遇原則部分:   上訴人主張網路新聞ETtoday112年6月25日報導:「臺南某 郵局的主管騷擾女員工,只被記小過1支並調離原單位,未 被拔除主管職」,臺南郵局之其他郵務稽查主管,涉犯性騷   擾防治條例,嚴重侵害他人權益,臺南郵局僅記1小過,未 解除其主管職務,上訴人僅因工作排班、與部屬或有齟齰及   被上訴人所稱「有發表情緒性言論」,其並未犯罪,亦未侵   害他人,竟遭解除其主管職務,系爭調派令違反平等待遇原   則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ETtoday新聞雲之標題「獨/   郵局主管性騷女同事,沒被拔官只記小過!中華郵政曝原因   」網路資料(原審補字卷第199-205頁),該報導事實之依 據為何,並未清楚顯現,且就該名主管之性騷擾過程及人事   評議委員會為何未決定解除該名主管之主管職務,亦未描述   清楚,有無經過合理查證,亦不知悉,自無從僅憑該篇媒體   報導認定系爭調派令違反平等待遇原則。  ⒎因此,經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調派令,並未違反公平   程序、調動五原則,而本事件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適 用之餘地,且被上訴人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有   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平等待遇原則之情形,均經認定如上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調派令無效等語,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㈥系爭大過處分、系爭小過處分、系爭調派令未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記上訴人1大過係以112年10月11日至   同年11月9日間郵務值勤時間未穿著制服且有騎乘私車情事   ,惟被上訴人復以上開期間之相同事實,認定上訴人有曠職   情事再記2小過,而被上訴人在解除主管職中所考量認定之 事實理由中,又再次引據稱上開時段上訴人有出缺勤時間不   當、未穿制服、騎乘私車,不足為外勤同仁表率等,顯見被   上訴人係以相同事實連續重複對上訴人為三次懲戒處分,而   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   系爭大過處分乃係以上訴人「值勤期間騎乘私車外出且未穿   著稽查制服,違反服務規定,情節重大」為由,依獎懲標準   第8條第18款之規定,所為之記1大過處分;至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處以系爭小過處分,則係以上訴人「值勤時間擅離職守   ,一年內曠職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違反服務規定」為由   ,認定上訴人曠職36小時42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   ,所為之記2小過處分,本就係因上訴人違反不同規定之事 由所為之懲罰。且上開懲罰均係同一次考成委員會會議所做   成,應可認被上訴人乃係就上訴人112年10月11日至同年11 月9日間之違失行為,做成記1大過、2小過之處分,此部分 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系爭調派令部分,上訴人之   上開穿著私服及曠職行為雖係認定其不足以作為外勤收投人   員表率之理由之一,然上訴人係因其無視被上訴人關於制服   及值勤時間之規定,且未為以身作則,而經認定其行為「不   足以作為收投人員表率」,加上上訴人另有其他事由被認為   有領導能力不足,不適合擔任主管之情事,始被解除其主管   職務,臺南郵局並非僅因上訴人之穿著私服及曠職行為,即   對其處以系爭調派令,應認並無重複評價之情事。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上開人事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尚難採   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大過   處分、系爭小過處分、系爭調派令,經核均合於被上訴人之   相關規定,並無權利濫用,未違反上訴人所指之上開原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26

TNHV-113-勞上易-22-20241226-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溫以仁 被上訴人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4日寄送「國家賠償 申請暨陳情書(文化部)」(下稱國賠請求書)予被上訴人 而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被上訴人逾30日不開始協議,嗣上 訴人同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國賠 請求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起訴狀、文化部 109年9月25日文藝字第1093042168號函復其已責由訴外人即 其所屬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前為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 處,簡稱傳藝籌備處,101年5月20日因應文化部成立,更名 為現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簡稱傳藝中心)於同年月14日函送 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5-527、691、13 、543頁、本院卷一第266頁),且被上訴人已捨棄其非賠償 義務機關,本件上訴人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見本院 卷一第264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應認已踐行書 面請求程序。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由,因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主要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所定之被上訴人之國家 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須踐行前述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 ,否則難認合法,又因上訴人已表明其超過國賠請求書範圍 部分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2、413、69、70頁),是 非屬前述書面請求範圍之事實,既非合法起訴範圍,又經上 訴人捨棄而不為主張,應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永得,嗣於112年1月31日 變更為史哲,再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李遠,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總統府秘書長總統令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7-150頁、 本院卷四第147-148頁),並據李遠於113年6月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45-1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 1、535、536、666頁、本院卷一第265、597頁),聲明請求 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撤回關於回復職位部分之聲明,如附 表編號2所示;又其於110年9月27日提起本件上訴,追加傳 藝中心及訴外人朱敏賢、陳昱成、張郁質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嗣於111年1月13日以另行起訴為由, 撤回上開追加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復於同年2月22日 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並擴張請求之賠償金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同上卷第29 9、310頁),同年4月12日再變更聲明請求回復其原職務,經 本院於同年月19日開庭確定此部分為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所為,其撤回原請求登報道歉部分,改以回復原 職位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得被上訴人同意,最終將其 聲明變更如附表編號4所示,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再確定如附 表編號4之聲明第三、四項次為非財產損害,以擇一請求回 復名譽方法(見本院卷二第9、69-70頁、本院卷五第106頁) 。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及變更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之聲明,均是基於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後述所發不實 函文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所為,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 性及關聯性,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身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 文建會),訴外人即其前任部長鄭麗君、前主任秘書陳濟民 、前司長朱瑞皓、現司長張惠書等所屬公務員,明知被上訴 人從未授權訴外人即傳藝籌備處代理主任柯基良(已歿)、傳 藝中心臺灣國樂團(下稱臺灣國樂團)內部所選成員代表劉 紫晴(原名劉寶琇,下稱劉紫晴)、陳乃國(下合稱柯基良等 3人),擔任於98年間舉辦「專任指揮」甄選之甄選小組成 員,且傳藝籌備處為臨時機關,未編制專任指揮職務,卻不 法否准伊當選專任指揮,仍先後出具107年1月2日文藝字第1 063037263號函(下稱1070102函)、107年7月10日文規字第10 73019750號函(下稱1070710函)、107年8月6日文藝字第1072 025731號函(下稱1070806函)檢送「國立傳統藝術中心臺灣 國樂團98年辦理指揮甄選案一本部行政調查初步報告」(下 稱系爭報告),及肯認傳藝中心核發107年6月28日傳藝國樂 字第1072006738號函(下稱1070628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前 3者則合稱系爭文化部函文)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分稱新北地檢、士林地檢)及立法委員柯志恩 ,妨害司法機關及國會發現真實,並以公帑逾200萬元負擔 劉紫晴、陳乃國及相關人員相關事件之訴訟費用導致伊受民 、刑事不利判決,連續侵害伊名譽長達12年,亦侵害憲法所 賦予伊受益權包括生存權、財產權、人格權等,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 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 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新北地檢、士林地檢函詢及立法委員 柯志恩函詢事實,始分別以1070102函、1070710函、107080 6函回覆,上訴人並非伊回覆對象,自非伊行使職務上公權 力之相對人,該等函文對上訴人不生任何法律效力,遑論伊 僅係就偵查機關及立法委員詢問事項所為之說明,未有任何 不法情事,伊所屬公務員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故上訴人 所述,洵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且 上訴人就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對傳藝中心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先後經該院103年度國字第2 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駁回,業已確定;又執相同事由另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傳藝中心提起行政訴訟,亦先後經該院 以105年度訴更㈡字第4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4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後向各地方檢察署對傳藝中心 所屬公務員或委任律師提起告訴、告發,偵查結果皆認無任 何不法,足證伊及傳藝中心無上訴人指摘之違法情形,況上 訴人受敗訴判決等情,均與伊無關,與上述函文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均為不實。且上訴人所指摘之人 多屬傳藝中心之公務人員,非屬伊之公務人員,伊對上訴人 無賠償義務。縱上訴人主張有理,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發生於 98年,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變更、追加如前揭壹、二、所述。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音樂總監職務2年,年工作16週,年薪 250萬元。  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就第三項回復原狀部分為給付,得免為第四項給付 。  ㈥就第二項請求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上訴人前任傳藝中心之音樂總監一職,後傳藝中心於98年間 舉辦「專任指揮」甄選,嗣後卻以甄選結果從缺而未聘任上 訴人為專任指揮,而傳藝中心隸屬於被上訴人,且經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並製作系爭報告。  ㈡上訴人因上開甄選,主張其個人隱私資料遭傳藝中心之甄選 評審劉紫晴侵害等情,對傳藝中心及劉紫晴提起國家賠償等 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國字第5 3號判決,判命傳藝中心就劉紫晴查證上訴人學歷侵害其隱 私權部分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本息、劉紫晴告知 蘋果日報上訴人隱私資料部分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 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傳藝中心對於敗 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2年度上 國字第16號判決部分廢棄上開原判決,而認定傳藝中心及劉 紫晴就劉紫晴查證上訴人學歷侵害其隱私權部分應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此部分賠償金額改判為10萬元本息;就劉紫晴將 上訴人之隱私資料洩漏予蘋果日報,經蘋果日報刊登報導而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部分,則應由劉紫晴賠償上訴人 30萬元本息,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復因其參加上開甄選卻遭否准乙事,向傳藝中心等人 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國字第2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 院以106年度上國字第28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再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 第238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  ㈣上訴人復因甄選結果之事再對傳藝中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更㈡字第47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9年度判字第4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上開各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文化部101年9月5日文政字第101303 05392號函、107年8月6日文藝字第1072025731號函暨傳藝中 心臺灣國樂團98年辦理指揮甄選案—本部行政調查初步報告 、97年7月24日文參字第0971121894號函、傳藝中心101年9 月12日傳藝國樂字第1013003081號函、105年3月7日傳藝國 樂字第1052001578號函暨所附臺灣國樂團98年6月1日指揮甄 選第一次會議記錄及附件資料、106年9月27日傳藝國樂字第 1063003805號函及附件資料、107年12月10日傳藝國樂字第1 073004602號函、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98年5月21日 傳藝國樂字第0980603551號函暨98年度甄選指揮小組委員名 單、複選票選統計表、98年6月12日傳藝國樂字第098000425 3號函、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第一次會議記錄、開會通 知單、97年11月24日傳藝國樂字第0970007473號函、98指揮 甄選報名名單、98年6月5日傳藝國樂字第0980004040號函、 簽及預算表、公務電話紀錄、簽、開會通知單、100年12月2 8日傳藝國樂字第1003001789號函、開會通知單、簽、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影本、電子郵件暨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代管實驗國樂團專任指揮合約書等件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7、367-375、377-379、39、219-225、239 -245、41-45、47、57-59、63-65、67-91、297-303頁,卷 二第347、349、357-360、363、365-366、367、369、372、 373、376、473-4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 ,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明知不實之系爭函文予新北地檢、 士林地檢及立法委員,妨害司法機關、國會發現真實,以國 家公帑數百萬元負擔劉紫晴、陳乃國及相關人員相關事件之 訴訟費用,致其民事有3個案件、刑事有4個案件敗訴,爰依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附表編 號4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1070102函、1070710函係屬不實, 其論據為被上訴人隱匿所知事實,而對外聲明下述行政行為 均為事實並無不法:「1.甄選小組成員確有權利但無義務。 2.文建會確有授權柯基良、劉紫晴、陳乃國等擔任甄選小組 成員。3.國立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與組織改造後之國立傳統 藝術中心等所屬相關公務員所為,包括98年當時國策顧問林 谷芳雖為柯基良指定應為甄選小組成員,但文建會並未照章 授權,卻得利用實質影響力探知公務機密。4.國立傳統藝術 中心所屬法律顧問朱敏賢利用鈞部予之公帑於107年提告申 請人偽造學歷(附件一)、四媒體記者誹謗、受訪媒體並公 諸真相之臺灣國樂團三圑員等誹謗(附件二)。5.張司長惠 君、主任秘書陳濟民與朱敏賢等合意所為,包括出具違悖鄭 部長麗君於國會公開聲明暨裁示應與申請人和解,卻堅拒和 解並出具事後偽造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函(附件三)。」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518頁)。惟查:  ⒈1070102函說明二、係就前述甄選小組成員組成之法令依據為 何加以說明,並提出附件1為憑;說明三、係就該小組成員 如何組成、產生並函報文建會備查而予說明;說明四、係就 該小組成員名單並非法令所訂應秘密之消息,至於籌備處於 98年5月21日函知小組成員擔任指揮甄選小組委員時,當時 以「密件」辦理,然此乃僅為保障甄選小組委員於召開合議 前免受干擾之故,並非因法令規定而有予秘密之故;說明五 、係就該小組成員之任職期間、薪資、甄選過程加以說明等 情,有1070102函暨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186頁 )。  ⒉1070710函說明二、記載「本部所屬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係中 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機構』」;說明三 、則說明傳藝中心可否適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疑義之處理經過,並向函詢之士林地檢表示「如貴署仍有法 規適用上疑問,建請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釋疑。」 等語;說明四、則說明其於106年12月27日立法院委員會議 時承諾提出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相關報告,因 刻正組成專案小組調查中,尚無法提供,待相關報告正式提 出後,將另函送貴署等情,有1070710函暨所附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87-193頁)。   經核上述1070102函、1070710函均係被上訴人因受新北地檢 、士林地檢函詢事項所為回覆,並非以上訴人為回覆對象, 所述內容亦僅供上述函詢機關參考,司法機關仍需就相關事 證加以調查始能作成判斷,不能逕認該等函文有何損害上訴 人權益之情,且上述內容並無上訴人前揭貳、五、㈡、所載 其認不實之內容;反之,上訴人所述前載內容核屬其自行主 觀所為之臆斷,已溢出上述函文之文義,而顯與上述函文之 所欲表述之內容不符,上訴人基此逕認上述函文內容不實, 已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所屬傳藝中心補助所屬相關人員 因公涉訟所生包含裁判費、律師費等之費用,不論是否合於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等相關法規,實亦與上訴人 個人私權無涉,不能認為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1070102函向新北地檢承辦檢察官釋 明文建會授權發予甄選小組之「密件」聘書,並非國家公務 應秘密事項,因此委員即訴外人施德玉於甄選程序開始之前 ,將自己身份洩漏予當時國策顧問即訴外人林谷芳並無不法 云云,顯違行政院自74年起即為規範公務員所頒訂之「文書 處理手冊」就「文書保密」事項明定之相關法令,於法不容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9頁),惟查,1070102函僅係說明甄 選小組成員名單並非法令所訂應秘密之消息,上訴人所述逾 此範圍之文義尚非該函文說明內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 非可採。況且,施德玉是否將自己身份洩漏,亦與上訴人之 個人私權無涉,1070102函關於此節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 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1070806函檢送立法委員柯志恩國會辦 公室之系爭報告,作為肯認當時國策顧問林谷芳、甄選委員 施德玉等所為包括否准申請人當選並無不法;承辧公務員汪 志芬及相關人等並未偽造柯基良、劉紫晴、陳乃國等之文建 會授權聘書、以及98年06月01日系爭指揮甄選第一次會議開 會通知單及於同日之第一次會議紀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2 0頁),然查,系爭報告係就:⒈因公涉訟補助是否符合法令 :針對傳藝中心受理審查同仁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情形、依 據及程序之合法性及妥適性。⒉查詢上訴人學歷一節是否影 響甄選結果:為了解甄選會議情形與查詢上訴人學歷是否影 響甄選結果,被上訴人訪談98年甄選會議5位外聘委員。⒊釐 清部分上訴人陳情事項:經上訴人主動表示願意到被上訴人 處說明其立場,及提供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就未涉法院審理 部分進行釐清。並就其調查過程及初步說明加以記載,且於 小結部分記載「有關傳藝中心受理審查同仁因公涉訟申請輔 助費用之情形,以及向甄選委員了解甄選過程是否受查證學 歷事件影響,本部仍持續進行調查瞭解中。」等語,有系爭 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200頁),足認被上訴人出具1 070806函檢送之系爭報告,尚非被上訴人就前揭調查事項所 為最終調查結果,且就此情加以表明,基此,實難認被上訴 人出具1070806函予立法委員,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個人私 權情事。  ㈤至於1070628函則係傳藝中心就士林地檢函詢前所提供資料是 否有誤繕等情事向該地檢說明及請求再予示明而提供,有該 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並非被上訴人所出 具。因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 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 ;我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 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 賠償法第九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 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 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86年度台 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上訴人即文化部為 推展傳統藝術,培育傳統藝術人才,特設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組織法第1條明文規定。且傳藝中心 有獨立之編制,傳藝中心亦得就推展傳統藝術、培育傳統藝 術人才,甚而組織國樂團,顯見傳藝中心就一定事務有獨立 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意思之權限,依前開說明,傳藝中心自 得為賠償義務機關,因此,上訴人主張該函文不實而請求國 家賠償,先不論是否可採,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傳藝中心為 被告而起訴請求,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請求被上訴人負國 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㈥綜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文化部函文,均係為回覆檢察機關 、立法委員之詢問所為,就回覆檢察機關部分,僅供參考, 各該檢察機關仍須本於認事用法之職權加以判斷,非得逕依 被上訴人函文即作成判斷;就回覆立法委員部分,已表明所 提出之系爭報告尚非最終調查結果。且系爭文化部函文,核 其內容均無涉上訴人之個人私權,亦無上訴人於國賠請求書 中所載之不實情事,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情形 ,至於1070628函則非被上訴人所出具,此部分應以傳藝中 心為賠償義務機關而為請求,上訴人基此向被上訴人請求國 家賠償,顯無理由。準此,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上訴 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回復其名譽, 均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變更之訴併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音樂總監職務二年,年工作16週, 年薪250萬元,或賠償上訴人500萬元本息(擇一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 既無理由,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聲明 聲明項次 出處 1 起訴聲明 一、被告文化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文化部應恢復原告原職務音樂總監或同等職務至少三年,並年薪應為新臺幣1,000萬元。 三、被告文化部於前二項其中一項為給付後,他項得免為給付。 四、被告文化部應在其所屬官方網頁首頁,以四分之一版面、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審卷一第13頁 2 原審最終訴之聲明 一、被告文化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文化部應在其所屬官方網頁首頁,以四分之一版面、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審卷一第665-666頁 3 上訴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文化部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五利息。 四、被上訴人朱敏賢、陳昱成、張郁質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五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文化部應於其官方網頁以四分之一版面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 六、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本院卷一第27-28頁       4   變更後上訴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文化部應賠償上訴人溫以仁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文化部應回復上訴人溫以仁音樂總監職務二年,年工作16週,年薪250萬元。 四、被上訴人文化部應賠償上訴人溫以仁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文化部就第三項回復原狀部分為給付,得免為第四項給付。 六、就第二項請求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卷五第77、106頁

2024-12-04

TPHV-110-上國-21-2024120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42號 原 告 翁健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龍潭高中 法定代理人 陳勝利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前向被告之上級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下稱教育局)請求國家賠償,經教育局以112年賠議字第3號 理由書拒絕賠償,有理由書(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在卷可 稽,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期間,針對原告在校巡堂紀 錄、督課紀錄及年度獎點會議內容,作為平時考核,後續 竟用人地不宜方式,經由教育局以行政命令方式於111年 至113年間,強迫原告長期於外校行政支援及待命管制。 於此期間,原告未於被告學校服務,卻仍要受到被告教師 委員會考評考績。甚者,被告之大門口警衛室警衛經總務 主任交代限制原告單獨進入校區後,其仍被通知於112年6 月29日12時10分至被告學校參加111學年度第3次成績考核 會。被告校長在考核會將我看身心科及心理諮商納為不適 任的理由,已洩漏我的個資違法。原告精神受創,已違反 工作權,爰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100,000元 。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教育局借調至位於桃園市立仁美國民中 學(下稱仁美國中)內之領航中心,此借調乃合法行為,其 階級、薪資待遇等均未受改變,並無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且該借調之行為機關非被告,原告於借調後,被告本於原 告平日皆服務於仁美國中,其業務內容已與本校無關,為 妥善管控人員進出,維護校園安全,故遵循正常進出校園 之程序,由警衛室登載欲進入校園之人員,再由校內人員 帶領進入,並無原告所稱限制原告進入校區之指謫,更無 惡意針對、霸凌其之理由。復教師成績考核會亦循正當合 法程序通知送達原告,告知原告其可參與陳述意見,原告 卻無遵期參加,亦未以書面陳述意見,被告已提供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為合法,且一視同仁,原告指謫實屬 無稽。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謫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行為,且被告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數額為何,其間更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法院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仍以特定之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係屬 不法為要件。申言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 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 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積極行 為明顯抵觸法律規定而言,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 ,縱有不當,亦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 能苛國家以賠償責任。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定,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教育局113年1月29日桃教秘字 第1120122503號函、110學年度第3次人評會委員簽到單及 相關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被告110年9月22日教 官成績考核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35至3 7頁、卷附證物袋光碟),然禁止進入校園部分,原告既自 110年12月中旬離開被告學校(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 依本院勘驗原告113年10月28日陳報狀所附光碟【檔案名 :乙證】之結果,原告於被告大門警衛經管制交代後翌日 ,仍於校內人員陪同下親自至被告總務處文書組繳交文書 ,被告非完全禁止被告進入,則被告基於維護校內安全之 考量,對於非執行校內勤務之人員所為之出入管制即難認 有何不法;原告主張被告校長洩漏其個人資料部分,觀系 爭會議記錄所示「本次會議保密等級區分為密級,請與會 人員恪遵保密規定,有關本次會議內容未經核准不得對外 發佈,……,會議過程中,……不得攝影及錄音,違者將依教 育部公務機密維護作業要點及陸海空軍懲罰法辦理議處, 涉法者,依法辦理。」、「被告校長:……翁教官在本校的 言行,著實影響了所有的同仁……。(主席:請問校長,有 關翁教官的狀況,學校是否有啟動心理衛生的相關輔導或 支持機制嗎?)被告校長:我們請市府協助啟動了1次諮 詢輔導,據我了解市府僅能提供1次的機會,但是否後來 又專簽申請了第2次……,那我曾經在他的假單佐證的資料 ,確實有看到……的就醫紀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5 頁正面及第36頁正面),可知被告校長係以原告在校之言 行作為不適任理由,而其後續陳述僅係單純回覆主席被告 有先採相關機制等情,至其到會所攜帶之假單佐證資料, 縱為原告就醫紀錄,亦僅係協助系爭會議執行審議職務, 堪認被告校長於說明之際,並未過分揭露原告之個人資訊 ,於事後受教育局保護而不具違法性,是上揭被告行為皆 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精神賠償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7

CLEV-113-壢小-342-2024112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45號 原 告 葉政履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梅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區公所)之秘書室課員 ,被告則為太平區公所之秘書室主任,亦為原告直屬主管, 原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4日13時8分許,因車禍受傷,依醫囑 須長期復健治療,迄至111年9月22日,原告仍因上開傷勢受 有不完全四肢癱之傷勢,原告因此向太平區公所依法請假。 因原告之姓名、有關特徵、職業、病歷、醫療、健康檢查、 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個 人之資料(含原告在太平區公所留存之個人罹患疾病、受傷 情形、請假紀錄、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個人考績及不服考績評 定而提起之復審),均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1條、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保護之個人資料,且為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詎被告基於對原告之不滿 情緒,明知其無公開原告個人資料及其個人考績過程之職權 ,竟於112年6月30日,在當時太平區公所僅有1名葉姓課員 即原告在秘書室任職之情形下,就記者向太平區公所探詢原 告所受傷病、請假紀錄、考績程序及屬於考績處分救濟程序 之復審程序、與同事相處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時,預見媒 體記者依被告所為之證實,將以爆料聳動方式貶抑原告人格 ,竟以立於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之身分加以證實上開個人 資料。嗣媒體記者以被告對外所證實之原告個人資料加以嚴 重之負面報導,致原告之人格遭受嚴重貶損。原告因被告之 偏見而受有人格法益之侵害,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然被告對於原告人格嚴重受損一事,並無悔 意,竟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提出與該事件無關之媒體報導 等貶抑性個人資料作為被證7、8,供法官、書記官閱覽,並 特定貶抑被報導者即原告,再次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㈡被告稱其僅就媒體訪問為制式回覆,並為事實之陳述,惟公 務員就涉個人資料事項,制式回覆應為「有關媒體詢問部分 屬個人隱私,不予回應」,而非媒體問什麼就說什麼,否則 個資法將淪為具文,他人亦可輕易透過媒體刺探他人個資, 被告至今亦未提出其可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之法律上依據,其 行為顯具不法性。若被告之答辯可採,未來公務機關內之人 事角力,皆可由機關內成員取得人事資料,並以匿名爆料形 式向媒體透漏,再由媒體訪問機關人員,機關再加以被動證 實,個資法將淪為具文。而本件被告係原告直屬長官,於原 告因公車禍後,不斷以各種手段為不合理之事務分配及不當 言語侵害原告人格權,其顯係有以公布原告個資供媒體為消 遣,達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主觀故意,其行為與損害 結果之發生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因公車禍後皆係合法請假, 亦有診斷證明可供佐證,惟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提出之被證1 至3即澄清綜合醫院函文,與本件之侵權事實並無關連。被 告稱其係代表太平區公所針對媒體就爆料者內容之回應,若 其主張非屬「非公務機關」,因無論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 就利用、公布個人資料皆須有法定事由,被告及太平區公所 二者違反個資法之情,兩者必居其一,若認定被告非居於非 公務機關地位,則侵權責任應由太平區公所承擔。  ㈢被告自陳係先看到壹蘋新聞網之報導,該報導即以「警界媽 寶復出公所」等語為標題,該報導顯將對原告之名譽權、人 格權構成侵害,而於後續被告接受媒體採訪時,即屬可預見 就被告陳述之內容,將讓媒體對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造成 更大之侵害,惟被告仍對媒體公布、證實原告之請假情形、 考績、考績評定原因、獎懲紀錄、救濟現況等,足見被告對 於原告人格權之侵害屬於應注意、能注意,於其發言時卻未 注意謹守個資法之界線,係屬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 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就公務機關之媒體對外發言,應由 區公所之媒體發言人、媒體聯絡人統一向媒體進行回應,且 回應之內容與範圍須獲得上級之授權,惟被告辯稱其有將報 導層報予區長,並受主任秘書之指示回應媒體提問,然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授權之依據及資訊,被告顯將其未獲授權向媒 體公布個人資料之責任,推卸予主任秘書、區長。被告於媒 體至太平區公所訪問當日,竟讓其下屬即原告之同事,於上 班時間接受媒體訪問,並指稱原告為「米蟲」,被告為太平 區公所秘書室主任,竟同意秘書室同仁於上班日受訪,並以 言詞羞辱原告,足見被告作為直屬長官,其係以此手段損害 原告利益,致原告人格權、名譽權及隱私權受有嚴重影響。  ㈣被告並無法律上之權利對外公告原告之救濟情形,況本件發 生時,法院均尚未公告判決,一般大眾無從也不應得知原告 個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復審決定,係將復審人個資以○○○ 之方式替代,若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都必須遵照個資法以隱匿方式公告復審決定,被告更無任 何法律上權利得任意公告原告個資之道理。被告就其公布原 告之個人資料,係依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何款,皆未說明 ,足見被告對媒體公布原告個人資料,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 為,而有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損害賠償之規定適用。原證 8之新聞畫面係在太平區公所秘書室,此可由新聞畫面所拍 攝卷宗中有秘書室業務職掌之「新建辦公廳舍」卷宗得知, 若媒體記者未獲秘書室主管即被告之允許,豈可擅自進入秘 書室內拍攝新聞畫面,致使公務資料產生被拍攝外洩之風險 。又被告稱其就太平區公所秘書室同事之發言,並無同意之 權限,惟於公務機關,基層公務員豈可未獲長官授權即以太 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之名義對外受訪,若公務員擅自受訪, 被告身為秘書室主管,亦應啟動行政調查,釐清哪位職員於 上班日時,受訪以米蟲等用語羞辱同事,然被告於該同仁受 訪後,並無啟動任何行政調查及懲處,足見被告以此方式侵 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主觀惡意。被告提出被證4之太平 區公所公文係於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後,就採訪當日是否有 如被告所言經通訊軟體LINE回報區長、主任秘書,被告應提 出當日LINE訊息為證,而非提出於原告起訴後,區公所始撰 寫之公文,被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㈤綜上,被告違法公開原告私下非公開之個人資料,供媒體報 導,並以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之職銜取信於人,相關之報 導聳動,嚴重貶抑原告之人格,並損害原告之名譽,因係以 網路加以報導,原告傷害極大,自得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澄清綜合醫院函文,原告於111年4月4日車禍傷勢,根據病 歷記載及X光片、心電圖及抽血報告均無明顯異常,故不需 休養,可正常行走,因此在醫師囑言中並無加註需休養字樣 ,無妨礙其日常生活與工作,雖較無法負重工作,一般工作 應無問題,於111年9月22日至112年5月19日並無復健治療紀 錄。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預見媒體記者將依被 告所言,以爆料聳動方式貶抑原告人格一節,被告係就記者 訪問原告服務機關太平區公所之制式回覆,為事實之陳述, 並無增加被告之意見評論,媒體記者如何報導損害原告之人 格權,並非被告所能影響,與被告所做說明無因果關係,客 觀而言,被告並無致生原告人格權之損害。關於原告所指本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 被證7、被證8之報導,係被告提出供系爭另案之證據使用, 為媒體之報導,非被告所製作或修改,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被告係代表太平區公所針對媒體就爆料者內容之回應, 亦無傳述對原告之非事實內容,媒體之報導非被告所能左右 ,被告非個資法第29條規定之非公務機關。原告之個人資料 已由爆料者提供予媒體,非被告告知媒體,被告代表太平區 公所為公務機關,被動接受媒體記者採訪及提問,所回覆之 內容為記者引述爆料者之所言或澄清,亦無條文所稱不法蒐 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而被告並無 不法行為,且對於原告之受媒體報導內容影響無因果關係, 被告非侵權行為人。又原告之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之結果 為客觀事實,且考績程序已終結,後續為原告提起復審程序 及行政訴訟之法律救濟程序,已非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規 定之考績過程,被告在原告之考績過程並無洩漏,自無構成 該條要件,更無連結至個資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5條、 第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即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之可能。  ㈡被告回覆及媒體刊登之內容,究係何內容涉及原告之隱私而 非法洩漏,原告並無具體清楚說明,卻要求被告自清適用何 法令依據公布原告隱私,顯強被告所難。而原告所舉原證3 、原證4係其他新聞,與本件無關,僅係原告自我感覺或指 導被告如何回應媒體,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所 稱若被告答辯可採,個資法淪為具文一節,係原告假設情況 之自問自答,被告並未證實爆料者予媒體之原告個人隱私問 題。又原告已就太平區公所對其所為考績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若經行政法院判決,自會由注意本件報導之媒體續為報導 ,即會驗證爆料者所言是否屬實,司法救濟程序中之案件, 非被告之行為所能影響,更無原告所謂證實之效果及會對原 告產生損害。至原告主張被告顯係以公布原告個資供媒體消 遣一節,係屬對被告不實之嚴重指控,顯與事實不符。而原 告所指系爭另案,刻由被告提起上訴中,並未確定,原告故 意混淆本件與該案之關係,本件爭點在被告是否洩漏原告個 資,與該案無關。被告所提被證1、2、3之澄清綜合醫院函 文,係被告就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作為回應,自屬合法、合 理。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接受媒體訪問,係受太平區公所長 官指示說明原告對太平區公所之法律救濟情形,原告既知被 告代表太平區公所回應媒體,卻僅向被告個人提起民事訴訟 ,而非以太平區公所為被告或相對人提起任何法律訴訟或救 濟,僅針對被告個人,顯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 所謂之「惡意」。  ㈢原告提出原證2、7、8、9之媒體報導內容,並無證明被告有 談及更遑論洩漏原告之個資,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第1項損害賠償之要件。又原告提出原證7之新聞畫面主張被 告竟讓太平區公所秘書室同仁接受媒體記者訪問一節,該新 聞畫面並不足以證明所謂「葉男區公所同事」是否真為太平 區公所秘書室同仁,且其所在位置是否為太平區公所秘書室 ,亦有疑問;況被告對於太平區公所秘書室同仁之發言與內 容並無同意之權,被告否認讓同仁接受媒體訪問,被告並無 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之問題。而原證8之畫面其所在 位置是否為太平區公所秘書室,與本件原告所謂請求權基礎 連結之個人資料保護爭議並無關係,原告以本段理由連結到 被告對於原告之惡意,過於牽強。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權利公告原告之救濟情形,以及復審 決定以○○○隱匿原告之姓名一節,查本件之起因係由訴外人 向媒體爆料原告之言行,被告受任職之太平區公所之首長指 示對外回應媒體,並對外說明原告之救濟狀況,至於○○○之 隱匿在對比整篇復審決定書內容,「葉員」亦可得知係在指 涉原告,況如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非法洩漏原告 之個資。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其公布原告之個人資料,係 依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何款一節,因被告一貫主張並無洩 漏原告之個資,更毋庸說明係依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何款 。原告主張原證8係在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之新建辦公廳舍卷 宗畫面部分,無以證明何種公務機密洩露出去,光拍攝到「 新建辦公廳舍」等5個字並不構成洩漏公務機密;況本節與 原告之權利是否被侵害,或主要爭點「被告公布原告之個人 資料,係依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何款」亦無關係。關於原 告以原證7主張基層公務員以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之名義 受訪或擅自受訪即應予調查一節,被告並不知爆料者為何人 ,爆料者亦無以被告之職稱接受訪談。受媒體記者訪談之人 員,原告自陳已瞭解該同仁受訪,並對於被形容為米蟲感到 不快,惟被告對於原告自陳受損之結果並無主觀惡意,因被 告並無對爆料者教唆或幫助,更無須為爆料者之自主行為負 擔責任。關於原告主張被證4之公文係事後提出部分,太平 區公所係在說明當日狀況,即非無據。末者,原告接連對太 平區公所或被告提起訴訟,並向監察院陳情,被告除應付官 司外,還要與同仁處理原告工作,因而身心俱疲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及隱私權,原告依個資法 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無 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個人資料,無非以訴外人中央社112 年6月30日「台中公務員1年請假逾百天 反控主管霸凌惹議 」、自由時報電子報「『警界媽寶』台中公所復出 年請假百 日、叫12次救護車還申訴主管霸凌」、TVBS新聞「警界媽寶 復出?換當公務員 1年請假逾百日」及其他媒體就同樣事件 之報導為據(下合稱系爭報導,見本院卷第27至35、107至1 11頁)。惟觀系爭報導,僅提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名葉 姓課員」等原告姓氏、職業等,並無提及其全名、婚姻、家 庭、教育、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足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已難認被告有何洩漏 原告個人資料之情形。  ⒉再者,被告固於112年6月30日在太平區公所接受國內媒體採 訪,然其接受媒體採訪之原因,乃係因壹蘋新聞網為報導後 ,被告應媒體要求接受採訪,此有太平區公所113年1月17日 太區秘字第11300018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 。再觀系爭報導內容提及「投訴者說,太平區公所為葉男申 請輔導,輔導時葉男閉眼不理,召開員工座談,請父母到場 也未到,葉男也因工作拖延,未完成長官交辦事項,甚至遺 失廠商收據等,被記了1支小過、4支申誡,考績被打丙等」 、「投訴者指出,葉男以上班時在公所跌倒申請國賠,另提 出遭同事霸凌,並對考績丙等提出復審」等語,可知媒體早 已知悉上開考績及國賠等情節,僅係為查證內容,始前往採 訪被告,被告則回覆「葉男提出國賠案,區公所已組成國賠 小組審查,但因葉男未提出證據遭駁回,而考績復審目前仍 審理中,葉男申訴主管霸凌,此案目前調查中」、「太平區 公所秘書室梅姓主任證實,因經常請假,且負責的業務拖延 、沒做好,才會將他考績打丙等,目前正在復審程序;至於 申請國賠,區公所組成國賠小組,經外聘委員審查已經駁回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徵被告受訪內容,僅係客觀回 覆記者,要無原告所指洩漏予媒體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 洩漏應予保密事項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個資法之規定,被 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已屬無據。  ⒊復按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 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 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 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又 衡量之基準,應得以是否為「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 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為判斷準據。所謂事務 具有公益性,無非事件所涉當事人為公眾人物,或所涉議題 具有公益性之新聞價值為審查重要依據之一(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時任太平區公所之 秘書室課員,是否有出勤異常、貽誤公務等行為,影響其是 否具備適任公務員之資格,向為社會大眾深切關心,而非僅 單純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核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 共事務無疑。是以,系爭言論並無與事實顯不相符之情形, 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本於法益衡量與比例原 則審酌,亦不得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個資法,侵害其隱私權,顯無可採。  ㈡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將原告相關資料洩露予媒體,或 媒體112年6月30日關於原告請假等爭議之報導,係因被告洩 露之資料所導致,實難認與被告接受媒體採訪之行為間有何 關連,自無從認定被告接受媒體採訪與系爭報導間,有何因 果關係存在。  ⒊按侵權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 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 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又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即行為人之言論 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或言論為意見表達時,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合理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得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觀諸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固堪認被告曾於媒體採訪時表示 :「葉男提出國賠案,區公所已組成國賠小組審查,但因葉 男未提出證據遭駁回,而考績復審目前仍審理中,葉男申訴 主管霸凌,此案目前調查中」、「因經常請假,且負責的業 務拖延、沒做好,才會將他考績打丙等,目前正在復審程序 ;至於申請國賠,區公所組成國賠小組,經外聘委員審查已 經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5、107至111頁),惟參諸 保訓會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278號復審決定書之記載 ,可知原告係太平區公所秘書室課員,經太平區公所以112 年3月23日太區人字第1120009833號考績(成)通知單,核 布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以112年4月14 日復審書經由太平區公所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 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受訪時所陳述關 於原告考績復審等事實陳述,乃依其職務查證所得資料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情,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言 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即無足取。  ⒌原告另主張媒體記者乃以爆料聳動方式為報導,被告自有侵 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前揭新聞報導,未 見被告口出羞辱字眼,且新聞報導下標亦非被告所為,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顯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隱私權、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難認有據。  ㈢被告雖於系爭另案提出相關媒體報導予法院,惟被告提出該 等證據資料,僅係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作為訴訟上使用之 目的正當,並無散布於眾之惡意,是尚難僅以被告提出不利 於原告之訴訟資料,即遽認被告有違反個資法或侵害原告權 益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9

TCEV-112-中簡-4245-20241029-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50號 移 送機 關 文化部 代 表 人 李遠 代 理 人 于琍雯 吳明昌 陳宥瑄 被付懲戒人 陳德門博彥 文化部蒙藏文化中心科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文化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德門博彥免除職務。 事 實 甲、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陳德門博彥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2款所 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 ,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接受大陸地區台商方翔 之邀約,前往大陸海南旅遊,招待食宿,並在餐敘中介紹海 南省國安廳處長「侯正」(代號,以下簡稱「侯正」)予被 付懲戒人認識,被付懲戒人並與「侯正」晤談,雙方互換名 片、加微信,吸收為組織成員,期間「侯正」並詢問被付懲 戒人藏人來臺長期居留情形。 ㈡又台商方翔及其配偶冉菊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 ,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刺探、蒐集公務秘密之犯意聯絡 ,方翔、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0月14日,在台北馥敦飯店會 晤,方翔並向「侯正」回報2人談話內容,要求被付懲戒人 以微信傳送詳細情形,被付懲戒人亦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 構洩漏、傳遞公務秘密之犯意,於翌日將公務重要內容以微 信傳送方翔。方翔更於同年11月5日交付錄音筆予被付懲戒 人,約定若在蒙藏文化中心(前身為行政院蒙藏委員會,該 委員會於106年9月15日裁撤,由蒙藏文化中心承接其大部分 業務)聽聞「侯正」所交代與藏獨有關之內容,即使用錄音 筆側錄後交付予方翔。 ㈢後被付懲戒人果於同年12月26日,在其辦公處所,將該錄音 筆藏在其上衣口袋,向文化部參事娥舟文茂探詢藏獨及藏人 來臺情形時予以錄音。 ㈣被付懲戒人前述行為,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 辦,已偵查終結,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 0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077號、第38853號起訴書,依 違反國家安全法事由提起公訴(以下簡稱刑事案件)。 二、依據國家安全法第2條規定略以,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 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 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第1 款)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第2款 )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 、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第3款)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 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查 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規定, 且其所犯事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另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務機關安定及使公務 機密暴露於外洩之風險,經審酌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 情節重大之虞,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 先行停止其職務(證2),併予敘明。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77、38853號起訴書 。 2、被付懲戒人停職令。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1077、38853號起訴,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 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 送鈞院懲戒,惟該起訴書所述之內容,實與事實不符。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雖有於106年4月、107年11月間,曾到大 陸海南省海口市旅遊期間與方翔、「侯正」見面,又於108 年10月14日經方翔邀約而見面,翌日被付懲戒人傳送微信訊 息予方翔,續於同年11月5日再經方翔邀約而見面,收受方 翔交付之錄音筆,同年12月26日與娥舟文茂閒聊時錄音之事 實,然被付懲戒人萬無被方翔等人吸收,為中共對臺發展組 織、刺密蒐情之犯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付懲戒人係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方翔,兩人已結識 近10年,方翔偶爾邀約被付懲戒人喝酒,兩人日常寒暄、談 話家常,被付懲戒人僅知悉方翔於大陸成都、海南島經營房 地產,從未見過方翔妻子冉菊,丁肇寵、陶台寶亦似於飯局 或酒局中有一面之緣而已,然而,方翔始為本案之樞紐核心 ,被付懲戒人對於方翔等人恐涉中共對臺滲透、情報蒐集、 反制等任務萬無所知,從而,被付懲戒人106年4月間及107 年11月間兩次前往大陸皆係自己買機票,檢察官起訴書所指 被付懲戒人於大陸地區期間接受食宿招待等節,皆係一般朋 友往來關係,基於朋友情誼及社交禮儀,被付懲戒人亦會帶 伴手禮相待,雙方萬無目的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犯行之對價關 係,縱106年4月間方翔介紹「侯正」予被付懲戒人認識,兩 人交換名片、互加微信等節也未逾越正常社交場合之分際, 是以,檢察官起訴書稱被付懲戒人於此時點被吸收為組織成 員等語,顯屬率斷!再者,被付懲戒人縱與「侯正」、方翔 等人曾談論關於臺灣政治現況及藏人來臺居留情形,除因被 付懲戒人任職於蒙藏委員會,朋友往來間常會提及與各自生 活、工作相關之話題外,不過僅係一般輿論、輿情之討論而 已,諸如此類之話題雖具敏感性,惟皆非無任何人可見聞或 談論之秘密,一般民眾日常閒談中多有聊到臺灣政治現況, 而關於流亡藏人之議題,早已存在多年,104年間該批藏人 曾到蒙藏委員會陳情,105年間又因此批藏人到行政院抗議 而經新聞報導,網路之社論媒體亦多見將該議題提出討論之 文章,且娥舟文茂亦證錄音中兩人聊天內容大多是藏人間彼 此私下聊天的內容,人蛇部分是其他藏人私下流傳,而札西 慈仁參與藏獨活動則是每年3月10日「西藏抗暴紀念日」時 ,札西慈仁會與民進黨立委公開遊行,所以是可透過公開管 道取得的資料或消息,另被付懲戒人在與娥舟文茂之閒聊過 程中錄音,並非如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係刺探、蒐集之目的, 係因被付懲戒人向來不了解3C產品,好奇錄音筆如何使用, 況且,被付懲戒人並未將該錄音筆交還予方翔,縱方翔曾詢 問被付懲戒人使用錄音筆的情況,被付懲戒人皆係敷衍帶過 、假意配合而已。更何況,被付懲戒人非掌管文化部112年1 0月16日文心字第112204198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移民署108年 6月18日移署字第1080072818號函之公務員,伊傳微信訊息 予方翔之內容為「近年計有三次核准」,而方翔所傳微信訊 息內容開頭為「一·近年計有三次專案核准藏人來長期居留 」,相較於被付懲戒人所傳微信訊息,多了「一·」及「專 案」等字,顯見方翔所傳之訊息似曾經過編輯之虞,方翔或 增或刪被付懲戒人所傳訊息,又或許剪貼其他來源再傳微信 訊息予冉菊,且被付懲戒人傳訊息時,對於方翔是否再轉傳 予他人並未知悉,又被付懲戒人所傳微信訊息縱有提及13人 取得在臺居留權等節,惟被付懲戒人僅係從網路上所獲知該 批在臺藏人為13人之資訊而已,又退一步論之,方翔所傳關 於來臺藏人居留之微信訊息,究與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有何 干係?又如何能夠對國家法益構成危害及侵害?是以,被付 懲戒人客觀上未曾洩漏、傳遞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主觀上 亦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敵對勢力洩漏傳 遞、刺探收集之犯意,更遑論有嚴重影響公務機關安定及使 公務機密暴露外洩之情事,至為灼然,懇請鈞院辨明。 三、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並無涉及任何不法情事,為此狀請 鈞院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以維其權益, 俾免冤抑,如蒙所請,無任感禱。 四、證據: 提出刑事上訴狀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刑 事判決及該案件偵查、審判電子卷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違失之背景 緣有方翔係我國國民,在大陸地區經商,為「海南省臺資企業 協會」榮譽會長。方翔於民國106年前,在大陸地區海南省 結識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公務機關國安單位 之侯姓成年男子(外稱「海南省國安廳處長」「侯正」、「 侯總」、「侯處」),方翔知悉大陸地區海南省國安單位負 有對臺滲透情蒐任務,詎為藉由「侯正」在大陸地區官方人 員身分對其等在大陸地區經商有所助益,而意圖危害國家安 全及社會安定,基於為大陸地區海南省國安單位發展組織之 意思,由方翔擔任「侯正」之代理人,負責提供、引介擬吸 收為組織成員之國人赴海南省與「侯正」會晤聯繫,並由方 翔對擬吸收為組織成員者提供赴大陸地區之食宿費用等攏絡 手段,待將該擬吸收成員引介「侯正」,且認該成員已有認 同組織之目的時,即由「侯正」評估所吸收成員作為,並由 方翔依據「侯正」指示,轉交「侯正」派發之組織工作費, 方翔先後吸收高清南、陶台寶及被付懲戒人。 二、違失事實 ㈠被付懲戒人係文化部蒙藏文化中心蒙事科科員,與方翔為舊 識。方翔於106年4月間,因被付懲戒人前往大陸地區海南省旅 遊而招待餐飲,並介紹「侯正」予被付懲戒人認識,由被付 懲戒人與「侯正」晤談「藏獨、在臺藏人居留」等議題,並 交換名片及互加微信聯繫;方翔再於107年11月26日,以招待 餐飲之方式與被付懲戒人共赴大陸地區海南省,安排被付懲 戒人與「侯正」會談,期間「侯正」亦再次詢問被付懲戒人 關於藏人來臺長期居留情形。此後,方翔仍於108年間繼續為 「侯正」詢問被付懲戒人有關藏獨、藏人來臺居留之訊息。 ㈡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與「侯正」見面後,內心已經警覺「 侯正」係中共黨政軍人士,欲了解我國相關之政情,竟因曾 受方翔招待之故,不顧國家安全,先於108年10月14日,在台 北馥敦飯店會晤方翔,討論有關在臺西藏人士、藏獨與國內人 權團體及我政府機關之互動等情形後,方翔即以微信向「侯 正」回報談話內容,方翔再要求被付懲戒人書寫討論詳細情 形,被付懲戒人即撰寫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並以微信傳 送予方翔;方翔為求完整,更購置錄音筆,而於同年11月5日 將之交付予被付懲戒人,囑被付懲戒人若在蒙藏文化中心聽 聞「侯正」所交代與藏獨有關之內容,即使用錄音筆側錄之, 被付懲戒人果於同年12月26日,將該錄音筆藏在其上衣口袋開 啟錄音,前往文化部參事娥舟文茂之辦公室內,向娥舟文茂 刺探、詢問藏獨及藏人來臺情形之議題,惟尚未交付方翔即 遭查獲。 三、訊據被付懲戒人坦承與方翔係舊識,方翔介紹伊與「侯正」 認識,曾於106、107年前往海南並與「侯正」見面,「侯正 」有問伊關於西藏之事,伊於108年11月5日有回過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事,且曾經於108年12月26日與娥舟文茂談話時持 錄音筆錄音等事實,惟否認知悉「侯正」是中共黨政軍人士 ,經查: ㈠上開違失背景及違失事實之全部,業據方翔於刑事案件第一 審審判中坦承不諱,有移送機關檢附之前開刑事案件之起訴 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 2號刑事判決及該案件偵查、第一審審判全部之電子卷證在 卷可參。 ㈡被付懲戒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侯正」之身份,惟 被付懲戒人於107年間前往海南與「侯正」見面後,即查覺 「侯正」應是中共黨政軍對台工作人士,依被付懲戒人於法 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述:「問:請你再詳述一次你是如何 認識「侯正」(或「侯總」、「侯處」)?答:經我回想, 106年4月間,我曾前往大陸廣州探望朋友,結束後方翔邀請 我海南省海口市旅遊,在海口市的某天方翔邀約一起餐敘, 當天人數我現在不記得有多少人,當時方翔有向我介紹『侯 正』是侯總,印象中我有跟侯總交換名片、互加微信,名片 上侯總的職稱是社科院的研究員,聊天一開始只是哈拉閒聊 ,在酒酣耳熱後,『侯正』開始探詢我的政治立場,想瞭解我 是不是台獨人士,我事後回想,『侯正』應該是在展開工作以 前,必須先瞭解我的立場,但我要聲明,我在107年 11月間 第二次與侯正碰面後,才開始覺得『侯正』是中共的黨政軍人 士」(見刑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1077卷三第42頁);「問 :為什麼你認為不能再跟『侯正』見面?答:因為我後來覺得 『侯正』是中共的黨政軍人士,我是一個公務員,不應該再與 『侯正』有所接觸。」(見同前卷第49頁),顯見被付懲戒人 至遲於107年11月間與「侯正」見面後即查覺「侯正」係屬 中共黨政軍人士,足證被付懲戒人辯稱其不知「侯正」為中 共黨政軍人士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稱:「問:可是當你107年11月 從海南回台之後,方翔拿著錄音筆要你對蒙藏文化中心的内 部同仁做錄音,並且你在已經對『侯正』(侯總)身份起疑, 方翔一個台商用一個如此弔詭的方式要你在蒙藏文化中心内 做錄音時,你更能查詢你所提供上開5點藏人來台的訊息是 否為密等,你就將錄音内容謄記整理後由微信發出,有何意 見?答:我知道我的所為不對,所以我承認犯罪。請法院考 慮我任公職已35年,我當時是為了應付方翔才做這件事,我 現在也已經坦白涉案經過,也不會再跟大陸的任何人員有往 來牽扯,請法院從輕量刑,讓我有自新的機會。」(見同前 卷第70至71頁)。 ㈣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間之後,已查覺「侯正」 係中共黨政軍人士,被付懲戒人如前述違失事實部分之行為 均堪認定。 四、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前揭時間所為違失行為,其最後違失行為 終了日為108年12月26日,原應適用行為時即105年5月2日修 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然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 月17日修正施行,而經比對兩次修正施行之規定,其中第2 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及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 ,暨第11條至17條、第19條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 於109年7月17日之修法程序中均未經修正。至第18條有關記 過之規定,固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 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 三次」,惟前者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實務運作情況明文 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 上情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五、又公務員就任後,首重忠誠,即忠心於中華民國及中華民國 所施行之法令,此係公務員對國家所負最基本之義務,雖公 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 惟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並無修正, 新舊條文之規定均相同,是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適 用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 六、被付懲戒人為文化部蒙藏文化中心蒙事科科員,為公務員, 任職期間應忠心於國家及我國各項法令,詎其礙於與方翔交 情,於查覺「侯正」係中共黨政軍人士後,仍受方翔及「侯 正」之要求,提供相關西藏事務之政情資料予方翔轉交予「 侯正」,無視於中共政權對我國國家安全的威脅及危害,所 為違反前述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忠心之規定甚明。 其甘為敵對勢力之政權利用,提供相關西藏政情,危害國家 安全,已足認其不適任公務員,且嚴重影響公務員形象及損 害政府信譽,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違法行 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 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及言詞答辯,以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違失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不顧國家安全,僅因不願破壞私 誼,查覺「侯正」係中共黨政軍人士後,仍提供情資且利用 錄音筆竊錄機關長官之談話,完全不顧國家之安全,情節重 大,已足證明其不適任於公務員,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 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被付懲戒人免除職務之懲戒處 分。 七、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未提供機密事項予「侯 正」,亦未受方翔吸收為組織成員等情,且刑事案件其已提 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云云。惟 查: ㈠「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 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 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 3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刑事案件部分,第一審已經判決,詳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固無需待刑事判決確定,本院始得審 理判決;況依上開規定,係「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 ,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始有停止審理之考慮,本件依本 院所查得之事證,已足判斷被付懲戒人是否有違失行為,無 待刑事案件之判決。 ㈡本院依現有之證據,已足認定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間查覺 「侯正」係中共黨政軍人士後,仍受方翔與「侯正」之要求 ,提供我國之政情,危害國家安全之事實。至被付懲戒人是 否提供機密事項與「侯正」?抑或被付懲戒人是否知悉方翔 之目的在吸收其成為組織之一員?此等事項,均屬於方翔或 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之問題,與本院所審理者係被 付懲戒人之公務員適任性無關。且上述事項縱日後經刑事上 級審,為與刑事第一審法院相異之評價或認定,其於本院認 為被付懲戒人如上述對國家不忠誠之行為,應受最嚴厲之處 分(即免除職務處分)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被付懲戒人 請求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本案云云,於法並非有據 。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附表: 一、近年計有三次專案核准藏人來台長期居留,2001年,陳水扁執政一次,2009年馬英九執政為第二次,今年為第三次核准。二、經了解目前有二個集團在非法收費代辦,引進的人有藏人和偽造藏身分之尼泊爾人,合法來台後幾乎直接到各地工廠打工賺錢。三、非法來台係在台藏人,運用政府內部關係和立法委員施壓以達目的。四、本年通過的13人係2015年即提出申請,因不符法律規定,無法取得居留身分,直到行政院發言人谷辣斯尤達卡持續施壓及運用相關人脈,故內政部移民署不得不核准。五、三次取得身分之人均係求得較好生活,故付出相當金錢與不法集團取得來台身分。

2024-10-29

TPPP-112-清-50-2024102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察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凌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禁止吳文城律師擔任本案被告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吳文城律師擔任本案被告林哲凌之辯護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選任辯護人吳 文城律師(下稱吳律師),然吳律師甫於民國112年4月間, 辭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一 職,吳律師於任職雲林地檢署期間,曾以主任檢察官身分於 本案一審審理時核閱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參照法院組織 法第63條明定檢察官應服從上級之命令及指揮之檢察一體制 度,爰依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禁止吳律師擔任本案被告林哲凌之辯護人。 二、我國刑事訴訟採彈劾主義,在審判程序,乃由法院、檢察官 (或自訴人)及被告形成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以居於中立 第三者之法院,基於檢察官(或自訴人)、被告所為之攻擊 、防禦,就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追訴之案件,判斷國家具 體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檢察官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 行公訴,被告則為檢察官起訴的對象,因此,檢察官與被告 係處於對立關係之當事人地位。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之犯罪 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法院為有罪判決之責任) ,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龐大的國家 資源,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因被告通常不具有法律專業, 刑事訴訟法乃賦予被告律師倚賴權,俾使具專業能力之律師 協助防禦(辯方),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之攻擊,此 即學理上之武器平等原則。從而,在訴訟三面關係架構下, 法院、檢察官、被告(含辯護人),角色分明,不容相互混 淆。其次,律師法第1條明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 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 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 改善法律制度。」,律師倫理規範於前言闡明「律師以保障 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基於倫理 自覺,實踐律師自治,維護律師職業尊嚴與榮譽。」,律師 倫理規範第7條亦明定「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 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職 是,律師除依照現有法令執行職務外,亦兼具實現社會正義 及促進民主法治之公益使命,以確保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 ,建立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三、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明定「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 行其職務: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 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當事人(含控 方、辯方)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律師之品德操守,並 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且律師於曾任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人員期間,對於曾經處理或接觸之事件,可能知悉相關 資訊而有洩密之虞,亦有可能對當事人造成不公或不利之影 響,即不應再受委託執行律師職務。並參照同條第2項,律 師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得受任之規定,並 不適用於前述即同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益足認曾任法官、 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縱經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不得於同一事件執行律師職務 至明。 四、經查,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偵字第3532號、第5777號、第5779號提起公訴, 於110年8月26日繫屬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審理,該 院於112年5月31日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 訴,同年8月16日繫屬本院審理。本案繫屬雲林地院審理期 間,該署檢察官曾於111年2月18日向雲林地院提出110年度 蒞字第1567號補充理由書,除對於被告原審辯護人爭執之證 據能力表示意見外,並聲請傳訊證人黃逸嫻、譚宇軒、鄭昭 源,經調閱書類原本,該補充理由書係吳律師任職雲林地檢 署主任檢察官時所核閱,至於吳律師有無監督參與本案偵辦 或出席專案會議,因時隔已久,無法確認等情,業據雲林地 檢署113年1月5日雲檢亮忠112他審1字第1139000335號函查 復在卷(本院卷第315頁),並有雲林地檢署111年2月18日 雲檢原勇110蒞1567字第1119004751號函暨檢附之上開補充 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9-37頁),蒞庭檢察官於原 審111年2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即爰引該補充理由書全部內 容,並聲請傳訊證人黃逸嫻、譚宇軒、鄭昭源到庭調查(原 審卷二第54、94、95頁),原審法院據以傳訊上開證人到庭 行交互詰問,均由蒞庭檢察官行主詰問(原審卷三第103、4 33、477頁),吳律師雖非本案起訴檢察官,亦未於原審親 自蒞庭,然基於檢察官應服從指揮監督長官命令之檢察一體 原則(法院組織法第63條),本案補充理由書既為吳律師任 職雲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期間所核閱,其於原審顯已實質指 揮監督所屬檢察官(含蒞庭檢察官)實行補充理由書所示之 檢察事務,已參與本案原審審理時實行公訴之行為。而吳律 師甫於112年4月間自雲林地檢署離職,原審於112年5月31日 對被告為罪刑判決,吳律師旋於同年6月9日受被告委任擔任 本案上訴審辯護人,有原審判決書、被告聲明上訴狀暨刑事 委任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21、97-219頁)。 五、吳律師自雲林地檢署離職未滿3年,本院固非律師法第28條 第1項應迴避之原任職機關,但吳律師在本案原審審理時參 與實行公訴,執行職務之目的在打擊犯罪,維護公共利益, 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罪刑之宣告,且不無因執行檢察事務而知 悉相關偵查資訊,則其甫自雲林地檢署離職,旋即受對立當 事人即被告委任擔任本案上訴審辯護人,不僅違反律師法第 3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規定,亦破壞刑事 訴訟彈劾主義下建構的審、檢、辯三面關係。復參照律師法 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其在同一案件先後擔任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明顯利害衝突角色,有礙國家司法權之適 正行使,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且客觀上可否期待全然不 致洩漏公務機密,杜絕角色混淆,遠嫌止謗,均非無疑。 六、又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定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 第2款前段、第5款規定「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與受任 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曾任公務 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除第5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 響之委任人、前委任人或前項第9款之第三人因利害衝突產 生之實質風險,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可見 於曾任公務員,如就職務上處理過之同一事件受委任者,不 能排除有洩漏公務上機密之虞(立法理由參照),此種高度 利益衝突事件,基於嚴重公益考量,縱然告以利害衝突之實 質風險,並獲得委任人或利害受影響之第三人之書面同意, 仍在絕對不得受任執行律師業務之自律範圍內。 七、綜上所述,吳律師擔任雲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時,於本案曾 參與原審實行公訴之檢察事務,於112年4月離職未久,旋受 對立方當事人即本案被告委任擔任上訴審辯護人,違反律師 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禁 止規定,破壞刑事訴訟彈劾主義建制之訴訟結構三面關係, 影響民眾對於司法公正誠信之信賴,基於維護司法公正、公 平之公益考量,吳律師應迴避本案,爰裁定禁止其為本案被 告之辯護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2-上訴-1254-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