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賢
指定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13、12678、19043、23391、331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世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員山門市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代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曾振哲。
㈡於113年1月9日2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Time
s停車場,以1萬7,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7.5公克予曾振哲(曾振哲當面交付現金1萬4,000元;
其餘3,000元匯入不知情之劉世賢配偶即陳瑀薇之街口帳戶0
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13年1月18日不詳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之豪景社區停車場,以4萬8,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52.5公克予曾振哲(曾振哲當面交付現金3萬8,
000元;其餘1萬元匯至不知情陳瑀薇之連線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二、劉世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持有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後,欲加以包裝,待覓得買家
後,出售牟利。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1日前往附表一所示
之地搜索後,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方分別查悉上情(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57號判處罪
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劉世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
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
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曾振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陳瑀薇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見他952卷第11至17、23至26、89至97頁、偵19043
卷第87至107、281至283頁),並有證人曾振哲持用之手機
內網銀轉帳、與暱稱「孩子的媽」之Twinme對話、與暱稱「
陳花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登記資料、街口帳戶
開戶資料、連線銀行交易明細、本院搜索票、臺北市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證人陳瑀薇持用之手機內Messenger、Twinme畫面
翻拍照片、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街口帳戶網銀IP登入
紀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送鑑物品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39號鑑
定書、送鑑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
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
鑑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他952卷第27至31、33至36、37至3
8、87、99至101頁、偵12678卷一第23至29、33至42頁、偵1
9043卷第315至316、317至322、335、337至339、349、351
至357、409至411、421至423、441至447頁),堪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
實欄二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
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
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
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
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
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
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
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
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
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
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作過程中或以外之如
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
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
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公訴意
旨所載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為「將含有上開各種之第
三級毒品與果汁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後,製造成毒品咖啡包
」,則該等方式乃稀釋第三級毒品之純度,避免對施用者造
成危險,並摻入果汁粉後使之易於入口再作分裝,並未改變
毒品之成分、效果或使用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屬製
造毒品行為。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對此加以
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
附表一編號1之所示之物雖除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另
檢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此有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佐以前揭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於備考欄載明「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
,可見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甚微
,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即非無疑,基此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二所犯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
所為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查獲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證人曾振哲1人,販
賣次數為3次,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各次販賣之毒
品數量尚非甚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
盤、中盤相提並論;另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部分,數量非鉅,且又已及時為警查扣而未外流,
被告上開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
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
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
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所為甚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
諸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
;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
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
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
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附表二所示之宣
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分別為3萬4,
000元、1萬7,000元、4萬8,000元如前述,係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被
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物,係被告預備使用加工、包
裝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待覓得買家後,出售牟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㈣另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附
表一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所使用之子彈,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前之不詳時地,向不詳之
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子彈12顆而持有,
並放置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之住處。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而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龍承洋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8181號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扣
押物品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陳稱:我當時
是借住在證人吳晉龍的家中,那間房間還有許多不是我的雜
物,我不知道房間裡面有子彈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13年2月1日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
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搜索時,在被告與其妻、子
居住之房間內扣得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子彈12顆,且採樣4
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此有本院搜索票、
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
01818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12678卷二第159至173頁、
偵19043卷第463至46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
認定。
㈡證人吳晉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安街的住處我入住大約1、
2個月,而被告是因為剛生小孩沒有多餘的錢,所以我才會
叫他來住,當時房間有清空,但有留一些小家具在裡面。平
常被告的房間不會上鎖,我當時會請證人龍承洋來打掃保安
街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至64頁)。證人龍承洋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欠證人吳晉龍錢,所以我會去證人吳
晉龍位在保安街的住處打掃。被告當時剛搬過去,證人吳晉
龍還有很多雜物放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4頁)
可知,被告當時是寄住在證人吳晉龍位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0號7樓之住處其中一間房間,則被告入住該房間前
,該房間尚有物品在內,則本件子彈是否係在被告入住前即
遺留在內,並非無疑,再者,被告在入住上址房間後,被告
房間並未上鎖,而本件子彈體積甚小,是否係不詳之人進入
上址房間後,放置在房間內,亦屬可能。基此,本件實難單
以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子彈係在被告居住之房間內所扣得,
率認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子彈。
㈢證人龍承洋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去他們家都專門幫忙
整理家裡,因為我有欠錢,桌上亂七八糟的都是我在整理,
垃圾也都是我在丟的,有時候桌上什麼東西都有,我知道他
們有那些東西,包括子彈和毒品,我要整理桌面時,因為桌
上都有擺放子彈或其他毒品,我要整理桌面就要把那些子彈
和毒品拿到旁邊才可以擦桌子,我有在被告的房間看到子彈
、槍還有其他毒品云云(見偵23391卷第121至127頁),然
證人龍承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在保安街的房子裡整理
、打雜,收垃圾去丟,桌上有髒的話就要整理。扣案的子彈
是在證人吳晉龍房間的桌上,這個子彈根本不是被告的。我
在偵查中因為我搞錯房間,他們問我的方向,我搞錯方向了
云云(見本院卷第106至114頁)。則證人龍承洋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互齟齬,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證人龍承
洋於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本件實難單以證人龍承洋於偵查
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遽然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況依據本件扣案子彈包裝袋經鑑定後,檢出證人龍承洋之DNA
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實驗室案件編號
0000000000C41號鑑定書、送鑑物品照片於卷可查(見偵233
91卷第105至107頁)。則本件扣案之子彈包裝袋既未檢出被
告之指紋或DNA,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子彈是否確實
為被告所持有,更屬可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扣案地點 備註 1 毒品原料1包(毛重509.8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吳晉龍房間扣得,但為被告所有(見偵19043卷第1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41至447頁) 1.驗前毛重507.37公克,驗餘淨重497.7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7%,驗前純質淨重約283.74公克。 4.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2 毒品咖啡包半成品75包(黑色包裝、總毛重:185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41至447頁) 1.鑑定單位將左列之75包、4包、38包(共117包)一併檢驗。 2.均未檢出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3.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毒品咖啡包4包(黑色包裝、總毛重:11.6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4 毒品咖啡包38包(黑色包裝、總毛重:94.8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吳晉龍房間扣得,但為被告所有(見偵19043卷第120頁) 5 果汁粉1罐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 果汁粉1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分裝勺1支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8 分裝勺1支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9 研磨攪拌設備2支(吸管)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電子磅秤2台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電子磅秤3台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封口機1臺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毒品咖啡包空袋1批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毒品咖啡包2包(白底紅蘋果包裝、總毛重:6.1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41至447頁) 1.總淨重共4.39公克,驗餘淨重3.02公克。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5 毒品咖啡包1包(總毛重:3.28公克)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41至447頁) 1.驗前毛重3.29公克,淨重2.17公克,驗餘淨重1.5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驗前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⒋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6 毒品藥錠2包(總毛重:6.1公克、總淨重:5.8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39號鑑定書、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21至423頁) 1.棕色藥錠共5顆,總淨重3.92公克,取2顆檢驗,驗餘淨重3.8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黃色藥錠1顆,淨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7 不明白色粉末1包(毛重:36.02公克、淨重35.3公克)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9043卷第409至411頁) 1.毛重36.0320公克,淨重35.3130公克,驗餘淨重34.2740公克。 2.檢出Dimethyl sulfone(二甲基碸)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8 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5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9043卷第409至411頁) 1.毛重0.5450公克,淨重0.3650公克,驗餘淨重0.364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9 大麻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4公克)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9043卷第409至411頁) 1.毛重0.4910公克,淨重0.1450公克,驗餘淨重0.141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0 帳冊1本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1 K盤1副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2 分裝夾鏈袋1批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3 手機1支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4 帳本1本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5 新臺幣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6 子彈12顆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詳無罪部分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劉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劉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劉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 劉世賢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PCDM-113-訴-937-202503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