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送達代收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簡生(即簡代維即簡大為即簡育南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郵寄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信函)予相對人,惟查相對人已出境,相對人雖
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申請書有填寫國外貝里斯之地址,
惟聲請人具狀稱經由務機關表示貝里斯屬航空及水陸函件、
快捷郵件不得交寄之地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及查詢資訊等件為證。經查,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 月4 日為遷出國外登記,並於112年7
月9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乙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KSEV-114-雄司聲-2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