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甯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甯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甯翔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月間某日、某時,在高
雄市九如路上某麥當勞(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交付帳戶之地點
,尚欠明確,應予補充),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
未記載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尚欠明確,應予補充)提供給
身分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張甯翔知悉
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及其等所施用之詐術)。
二、緣另案被告鄭偉辰(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3號、5951號、9922號、1
1124號提起公訴)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工,
由鄭偉辰至高雄市第一銀行開戶,申辦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而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向許儷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許儷瓊陷於錯誤,以
其弟媳鍾芳青名義,於111年1月12日13時18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至鄭偉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經身分不
詳之人以網路約定轉帳方式於111年1月12日13時52分許匯出
9萬9,95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95元,應予更正)、同年
月13日0時11分許匯出9萬9,980元、1時17分許匯出2萬5,800
元、1時19分許匯出1萬元、1時21分許匯出4萬1,250元、1時
24分許匯出2萬2,900元至本案帳戶,詐騙集團即以行動網路
幾近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清查鄭偉辰上開帳戶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儷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甯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53、1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將本案帳戶資料在麥當勞借給大學同學「小張」,借給他之
後2、3天,我發現本案帳戶被鎖起來,我沒有想到「小張」
會拿我的帳戶去騙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100、13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563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303卷二第51至222頁)在卷足稽。又告訴人許儷瓊遭詐騙,依指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200萬元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鄭偉辰(下稱鄭偉辰)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身分不詳之人再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復經詐騙集團成員幾近轉匯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4200卷第33至34頁、偵16267卷第177頁、偵1303卷一第233至237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4200卷第35頁)、鄭偉辰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6267卷第137至145頁)、鍾芳青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偵5951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理;而金融帳戶之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
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資
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
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況
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
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在金融機構、提款機、網
路網頁亦設有警語標誌,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
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
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
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有關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
10年10、11月間,在高雄九如麥當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友
人董兆威使用,他說他要存錢,跟我借用1至2個月等語(見
偵1303卷二卷第237頁),復改稱:董兆威以前借我錢,我
騙他還錢時間,他罵我,所以我懷恨在心,實際上向我借簿
子的是大二通識課的同學等語(見偵1303卷二卷第263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借帳戶給我大學同學「小
張」,是他拿去詐騙;「小張」希望我借他帳戶可以供他家
人匯款給他,借他之後過2、3天我發現帳戶被鎖起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是關於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究竟為
「董兆威」或「小張」,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尚
非無疑。又縱認被告所述「小張」向其借用帳戶乙節屬實,
惟依被告所述,其不清楚「小張」之真實姓名、亦無「小張
」之聯繫方式(見偵1303卷二卷第263頁、本院卷第165、16
7頁),可見被告與「小張」毫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可言
,「小張」為何不向自己至親熟識或具有合理信賴關係之人
借用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反而向不熟識之被告借用金融帳戶
供其使用,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並無「小張」之聯繫方式
,則日後如何向「小張」索回本案帳戶資料?佐以被告於偵
查中自稱可以預見將帳戶交付對方可能被非法使用(見偵13
03卷二第293頁),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小張」使用,恐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惟被告卻仍在無任
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任由「小張
」使用本案帳戶,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
欺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確有容任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小張」到庭作證,惟其不知道「小張」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已如上述,是在其無法特定證人之身
分下難認有傳喚之可能性。再者,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業如
前述,堪認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之規定,被告前述之聲請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記載告訴人匯款200萬元至鄭
偉辰)之第一銀行帳戶後,鄭偉辰再依另案被告林冠岑、盧
璿光指示,綁定網路跨行轉帳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等語。惟觀之卷附鄭偉辰、另案被告林冠岑、盧璿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未提及鄭偉辰有何轉帳上開金額之行為
,是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應由身分不詳之人所為,爰由本院
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㈤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記載被告僅提供提款卡予身
分不詳之人等語。然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行動網路轉出一
節,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將提款卡密碼交
付他人,否則身分不詳之人如何匯出帳戶內之款項,是起訴
書就此部分記載尚欠明確,爰由本院一併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刑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否認
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
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否認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
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
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兼衡被告素行,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身分不詳之人將告訴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部分,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
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
㈡身分不詳之人將告訴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陸續經詐
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截至111年1月13日1時25分許
,本案帳戶尚有餘額223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參(見偵1303卷第220頁),而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欺
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PTDM-113-金訴-12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