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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晨紘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 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下午6時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將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良」之人註冊手機外送平台「LALAMOVE」帳號,並填寫訂單 編號「000000000000」、收件人為「陳家明」、聯繫門號為 林向樺(所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38號提 起公訴)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向告訴人劉勇 志佯稱有快遞包裹之需求,需墊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云云,致使告訴人劉勇志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 前往上開地點向「阿良」收取包裹,並交付5,000元完畢, 嗣告訴人劉勇志依訂單指示派送包裹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後,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遭置之不理,且亦無人出面 收件付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勇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聯調閱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 0)、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件「LALAMOVE 」訂單資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與「LALAMOVE」客服反應詐騙情事之對話內容截圖照 片、告訴人手機通聯對象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不是我做的, 我借「劉謙良」電話之前,不知道他要做詐騙,他跟我說他 沒有網路,要借我電話使用,我不知道電話可以做詐騙,後 來也沒有人跟我說包裹的事等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持用之本案門號手機,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良」之人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6397 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47頁至第47頁、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024號卷第184頁),又「阿良」持本案門號手機註冊 手機外送平台「LALAMOVE」帳號,並填寫訂單編號「000000 000000」、收件人為「陳家明」、聯繫門號為林向樺所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向告訴人劉勇志佯稱有快遞包 裹之需求,需墊付5,000元云云,致使告訴人劉勇志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阿良」收取包 裹,並交付5,000元完畢,嗣告訴人劉勇志依訂單指示派送 包裹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後,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遭置之不理,且亦無人出面收件付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勇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6397號偵查 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本件「LALAMOVE」訂單資訊、通聯 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ALAMOVE」訂 單資料、告訴人通話紀錄、告訴人與「LALAMOVE」客服對話 紀錄截圖共7張、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639 7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 0頁、第68頁至第7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再查,公訴人固主張被告持用之本案手機於112年3月5日下午 5時44分許,與收件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有通聯紀 錄,並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尚有接通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等情,並提出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 號0000000000)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至第72頁),然 依上揭通聯紀錄,被告持用之本案門號手機與收件人使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3月5日下午5時44分、45分之通話 時間均為0秒,再以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同 日下午6時10分、下午6時44分許撥打被告持用本案門號手機 之通話時間亦為0秒,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未與000000000 0號門號或告訴人有何對話內容,且被告持用之本案手機均 為受話方,而非主動撥打收件人或告訴人持用之手機,至告 訴人持用之上揭門號手機於同日下午6時11分、下午6時12分 ,撥打被告持用之本案門號手機固均有通話時間1秒,另被 告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持本案門號手機撥打告訴人持用 之上揭門號手機,有33秒之通話時間,然證人劉勇志於警詢 中並未提及其有持上揭門號手機與被告間有何對話內容,卷 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聽、撥打上揭門號之通話內容為何, 自無從遽予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是被告辯稱不 知他人持其使用之本案門號手機從事詐欺之情,非屬無據。  ㈢綜合上情,被告辯稱不知其手機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行 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3-易-1024-20250331-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朱秀悌 被 告 簡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資料、電話門號及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 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 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所 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上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線 上申請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於111年10月下旬某 時,以LINE群組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9日10時37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再遭層轉至系爭帳戶內,以此層轉方式 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原告因此 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詐騙,錢不是伊拿走,伊現在無力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 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 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詐欺集團 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資料後透過線上申請系 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200萬元至彰銀帳戶,再遭層轉 至系爭帳戶內,受有前述20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 35號偵卷中所提出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該卷附系 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銀帳戶(申辦人劉勇志,所 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59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於偵查卷可稽,此部分未為被告所爭 執,其係抗辯未詐騙原告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何證據證明, 且其在刑事審理時係自白犯罪經減輕其刑,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 書、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並經依職權調閱上 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審之被告將其所有國民身 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以辦理系爭帳戶用供詐欺使用,其 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其所交付上開資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被告上開辯詞洵非可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4月8日寄存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頁13之送達證書),被告自該日已受催告仍 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31

FYEV-114-豐簡-127-20250331-1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張志翔 被 上訴 人 劉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6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雖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但其表示不願出庭辯 論,是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在台中市某 處,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致上訴人被詐騙9萬元,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二)上訴人誤信化名陳佳惠投資獲利之指示而先後匯入4萬及5萬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至於之前匯入上訴人帳戶之7萬元,係 上訴人本人於新光銀行之轉帳帳戶,應非原審所意資金來源 不明。上訴人遭詐騙金額除上訴人退休金外,另包括向友人 徐德仁、陳雅文、林錦坤分別借貸180萬、120萬、180萬元 ,並分別匯至梁元章、吳宗霖、黃珊珊等人頭帳戶(另案由 新北、橋頭及桃園地院審理中),此有上訴人永豐銀行存摺 往來紀錄可證,亦非原審所指資金來源不明。 (三)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 2、被上訴人雖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但經原審合法通知, 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以上有開庭通知書,到庭意願調查表 可證(原審卷第39、4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已視為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 無庸提出任何事證,即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被詐騙9萬元之事 實。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受詐騙,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 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二)被上訴人有共同詐騙上訴人9萬元: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2、被上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111年12月5日至同 年月7日間某日,在台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上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供詐欺集團使用, 被上訴人亦因此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判決書可證(原審 卷第9-18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查明。又上訴人受詐 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佳惠」佯稱投資可得獲利致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等情,據上訴人提出匯款證明(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5號卷第7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上 訴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3、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其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 作為其向上訴人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 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網路銀行代 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使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受有9萬元之損害,可見被上訴 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而成立侵權行為。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9萬元及利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提供前述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利該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上訴人受有9萬元損失之共同原因, 則被上訴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上訴人依上開法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為有理由 。 3、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 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 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參 照)。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 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上訴人上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3月14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號卷第15頁)。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志翔 於111年11月15日,在「臉書」投放廣告,張志翔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佳惠」為好友,向其佯稱:以「Robinhood」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志翔陷於錯誤。 ①111年12月7日10時35分 ②111年12月7日10時37分 ①5萬元 ②4萬元

2025-02-05

CYDV-113-小上-29-2025020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69號 原 告 許耿豪 被 告 劉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9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在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詐騙集團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以LINE帳號「李思琪」、「 升財有道-實時資訊交流」、「陳禹澤」、「Robinhood TW -黃經理」向原告佯稱下載「Robinhood」的APP,可儲值投 資,購買股票,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7日12時5分左右,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 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2-25

CYEV-113-嘉小-569-20241225-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2號 原 告 鄧金招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被 告 王海龍 吳晉順即金晉興工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秉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2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2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海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47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海龍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海龍如以新臺幣185, 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海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海龍受僱於被告吳晉順即金晉興工程行( 以下簡稱被告吳晉順),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早上9時38分 許,駕駛被告吳晉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中間車道由東往西行 駛,行至瑞隆東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瑞隆東路慢車道同向行抵上開路口 ,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4-6肋骨 骨折、左手腕挫拉傷併瘀青腫脹4x3公分、左手肘擦傷併瘀 青2.5x1公分、左膝擦傷併紅7x4公分、瘀青4x3公分、右膝 瘀青3x3公分、2x2公分之傷害。伊因被告王海龍上開不法侵 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106元、醫療用品費用 162,655元、就醫交通費用1,175元、營養補給費3萬元、乙 車修復費用2,000元,並需由親屬全日看護1個月,以每日2, 4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害。又伊事發時 任職高雄○○○○○○○○,因傷需請假治療,以致111、112年度均 僅能領取以半個月薪資計算之考績獎金,復因無法擔任選舉 期間之主任管理員,及無法加班而未能領取加班費,共損失 93,470元(本件僅請求9萬元),且伊之傷勢有需持續治療 之必要,預估支出醫療費用13萬元。其次,伊因本件事故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以上金 額合計757,936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 2,684元,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二者請擇一為 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35,252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王海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 陳稱略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 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伊否認原告之 傷勢有需服用營養補給品及持續治療之必要,亦否認原告因 傷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均屬 無據。其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金額顯然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晉順則以:被告王海龍並未受僱於伊,事發當天被告 王海龍係因欲向伊買受甲車,始駕駛該車上路試車,雙方間 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伊應與被告王海龍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海龍 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發 生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王海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被告王 海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王海龍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王海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 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王海龍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各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吳晉順與被告王海龍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王海龍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設 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海龍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1、303頁),堪認原告與被告王海龍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  ⒉經查,本件事發時,原告行駛於瑞隆東路慢車道,被告王海 龍則行駛於同路中間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頁),而當時行向號誌為綠燈,亦為原告 與被告王海龍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可見被告 王海龍對於慢車道上有直行車輛來往,有所知悉,且當時行 向號誌既為綠燈,直行車輛具有優先路權,乃被告王海龍猶 未注意,貿然右轉,顯已侵害原告之路權,其過失程度顯較 原告為重。參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王海龍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見本院卷第243、24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再衡以事 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認以判定被告王海龍之過失比例為7 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吳晉順與被告王海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上開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 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 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海龍於警詢中表示其從事臨時工,事 發時係駕駛工程行老闆所有甲車要去工作,且事發地點接近 被告吳晉順經營之金晉興工程行,可見被告王海龍當日係駕 駛甲車為被告吳晉順服勞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云云,惟遍觀被 告王海龍警詢筆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1至5頁),均未見其自承事發時係駕駛甲車前往工作 ,且經調取被告王海龍勞保投保資料,亦未見其有於被告吳 晉順處投保勞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自難僅 以被告王海龍從事臨時工,及甲車為被告吳晉順所有、事發 地點鄰近金晉興工程行,即遽認被告王海龍斯時受僱於被告 吳晉順。又證人劉勇志到場證稱:伊是被告吳晉順之員工, 是臨時工,伊認識被告王海龍,但事發時被告王海龍並未受 僱於被告吳晉順,伊當時是介紹被告王海龍向被告吳晉順買 甲車,被告王海龍試車時發生車禍;伊工作時不會開老闆的 車,都是開貨車等語(見本卷院第205至209頁),堪認被告 辯稱:被告王海龍係因欲向被告吳晉順買受甲車,始於事發 當天駕駛該車上路試車等語,應屬非虛。其次,甲車事發時 雖為被告吳晉順所有,然其車身並未印有任何與被告吳晉順 有關之字樣,有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 亦難認被告王海龍客觀上具備為被告吳晉順執行職務之外觀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另本院既已調取被告王海龍 勞保投保資料,原告再聲請本院命被告吳晉順提供111年11 至12月之僱用員工清冊,以證明被告王海龍及證人劉勇志是 否於上開期間受僱於被告吳晉順,即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 查。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王海龍於112年4月14日警詢中,自承當時 甲車是工程行老闆綽號「國欽」,但因發生車禍後尚需幫老 闆修理,最後於111年12月協議伊用20萬元將該車買下,可 見被告王海龍前後所言矛盾,應係在為被告吳晉順卸責云云 ,並提出警詢筆錄節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王 海龍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警詢所述已經很久了,不是 事實,警方怎麼寫伊就簽名,伊也不會講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查甲車原本確為被告吳晉順所有,於111年12月間 過戶至被告王海龍名下(見交簡附民卷第79頁),則被告王 海龍陳稱事發時甲車為被告吳晉順所有,嗣由其於111年12 月間將該車買下等語,與被告前揭所辯,即尚難認有何明顯 矛盾之處。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此外,原告就被告王 海龍事發時係為被告吳晉順服勞務,及被告吳晉順事發時對 被告王海龍有選任、監督權限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則其徒以前詞謂被告吳晉順應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負僱用人責任,並進而請求被告吳晉順與被告王海龍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0,106元、就醫交通費用1,175元、 乙車修復費用2,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為證,復為被告吳晉順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02、303頁),而被告王海龍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其答辯理由與被告吳晉順相同(見本院卷第204 頁),則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購買如本院卷第279頁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之醫療用品,共花費2,091元(336+780+39+544+392 =2091),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復未據被告王海龍加以爭 執,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因傷經醫師口頭建議,需使用如本院卷第279 頁附表三編號6至50所示之治筋骨藥、二仙膠、骨鈣、龜鹿 膠等藥品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中醫醫院門診收費收據及高 雄長庚醫院中醫針灸科醫師之報告資料為憑(見交附民卷第 29至33頁,本院卷第287至291頁)。然觀諸上開門診收費收 據固顯示原告領取金黃膏、丸散膏丹,然金黃膏、丸散膏丹 究竟是何成分、與前揭藥品有何關聯、係為治療何種傷勢等 ,均未見原告加以說明,自難憑此遽認原告之傷勢有以前揭 藥品治療之必要。又上開報告資料僅係該醫師分享其個人看 法,並非本於原告之傷勢而為判斷,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使用前揭藥品治 療傷勢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38頁),則其請求被告王海龍 賠償購買前揭藥品之費用,即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91元。  ⒊營養補給費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傷需使用中藥,而為提升中藥藥性,需至 菜市場購買食材,共花費3萬元云云,然其此一說詞,為被 告王海龍所否認,復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 第302頁),則其此部分請求賠償3萬元,自不應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謂:伊事發時任職高雄○○○○○○○○,因本件事故受傷, 於111年11、12月請假日數超過14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規定,不得列為甲等,而僅能領取 以半個月薪資計算之考績獎金,則以伊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 ,111、112年各受有考績獎金3萬元之損失,復無法於選舉 期間擔任主任管理員,受有工作費6,000元之損失,更因無 法於111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112年9月12日至113年1月1 6日選舉期間加班,受有加班費之損失各6,030元及21,440元 云云,並提出請假資料、考績通知書、中選會公告為證(見 本院卷第107頁、第313至321頁)。惟查,上開請假資料雖 顯示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30日,因車禍住院、 休養等原因請假,請假日數超過14日,然考績乃主管綜合考 量員工之工作成績與服務情形後所為之定期考核、評價,其 考量之因素多端,尚難逕以原告於111年請假日數超過14日 ,考績依法不得列為甲等,即據以推論倘原告未發生本件事 故,其當年必可取得甲等考績。且上開請假資料為111年之 資料,原告就其112年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一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空言112年亦因此無法獲得甲等考 績云云,自難遽信。又原告就其每月薪資6萬元,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徒執前詞,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考績獎金 之損失共6萬元云云,亦無足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考 績獎金損失6萬元,不應准許。  ⑵其次,上開中選會公告僅係關於111年地方公職人員、第16任 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日期、工作進行 程序表之公告,實難憑此認定原告本得於選舉期間擔任主任 管理員,及於111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112年9月12日至1 13年1月16日,均需加班辦理選務工作。原告就其有何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於上開期間擔任主任管理員及加班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關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 償工作費損失6,000元及加班費損失各6,030元、21,440元, 均不應准許。   ⒌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陳稱其傷勢需有2年之復原期,目前尚未復原,自1 13年6月起算13個月,均需繼續治療,以每月1萬元計算,預 估支出13萬元云云,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門診收據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6 、17頁,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徵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 載原告需門診追蹤,及原告曾於111年12月8日、112年1月12 日、112年2月9日至門診治療,然門診追蹤之次數,應依原 告傷勢復原情況判斷,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原 告於113年6月以後需繼續治療長達13個月。又觀諸上開門診 收據,原告係前往中醫科看診,此是否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 ,亦非無疑。其次,原告自承:伊並未再回到醫院為後續治 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原告事發後並未規律定期 回診治療,自難認其傷勢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況原告就其 每月醫療費用為1萬元乙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則其就此部分請求賠償13萬元,應不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 歷,事發時任職高雄○○○○○○○○,家境小康;被告王海龍為高 職畢業學歷,事發時從事臨時工,家境小康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1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王海龍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 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⒎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海龍賠償之金額合計297,372元 (20106+1175+2000+72000+2091+200000=297372)。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被告王海龍3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王海龍賠 償之金額應減為208,160元【297372×(1-0.3)=208160,不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設有 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22,684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海龍賠 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85,476元(000000-00000=185476)。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海龍 給付其185,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9月12日(見交簡附民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請 求為有理由部分(除乙車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而其請 求為無理由部分,其中請求被告王海龍賠償185,476元本息 以外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其中請求被 告吳晉順連帶賠償735,252元部分,則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始經 原告合法追加,並補繳裁判費9,030元。則本院審酌原告勝 訴部分,除乙車修復費用經徵收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 王海龍負擔外,其餘部分均未徵收裁判費,爰命原告負擔其 上開敗訴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18

FSEV-113-鳳簡-62-20241218-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第28135號、第311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2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二、三)之記載:  ㈠附件二所載之「柯承彰」均應更正為「柯承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 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 刑。  ⒉本案依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82萬元,未達 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惟其於警 詢及偵訊時並未坦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未表示認罪( 見112偵21724卷第25至33、237至2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金訴卷第31 2頁),故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 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前 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 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 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國 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至三所 示之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263號、113年度 偵字第130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 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個人資料供 「阿忠」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 10名被害人共受有682萬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 參與犯罪,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 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於本 案判決時,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 入2萬多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312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金訴卷第55、243、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稱:「阿忠」並未給我任何報酬等語(見112偵21724卷第33 、23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個人資料給「阿忠」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害人遭輾轉匯入詐欺 集團以被告所提供之個人資料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款 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亦無證據可 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忠義、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813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154號   被   告 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身分 證資料、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 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此部分尚無被害人報案)及其所申辦之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丑○○上 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線上申請之 方式,以丑○○之身分資料及0000000000號門號透過線上申請 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後,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丙○○、壬○○、癸○○等人,使丙○○、壬○○ 、癸○○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 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 金流無法追蹤。嗣丙○○、壬○○、癸○○等人察覺遭騙,始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壬○○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伊未申辦台新帳戶,也不知道「阿忠」以其身分申辦台新帳戶等語,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有依「阿忠」指示去申辦合庫帳戶,且依「阿忠」指示拿身分證拍照,並書寫「購買虛擬貨幣使用」等字樣,足認被告就其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予「阿忠」,將遭用以轉匯他人款項等情應可預見。 二 ①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害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電子轉帳交易成功擷取畫面。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三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四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癸○○提供之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匯款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五 被告之上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上開台新帳戶係以被告身分證件及門號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丙○○、告訴人壬○○、癸○○遭詐欺後匯款、層轉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六 另案共犯劉勇志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壬○○、癸○○遭詐欺後匯款至劉勇志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丙○○(未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2日10時22分許 100萬元 被告申辦之上開台新帳戶。 同案被告張貴銓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12月12日10時26分許/100萬元 2 壬○○(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7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劉勇志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申辦之上開台新帳戶。 111年12月7日15時許/28萬元(含告訴人壬○○之3萬元) 3 癸○○(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2日11時14分許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11年12月12日11時32分許/20萬元(含告訴人癸○○之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63號   被   告 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 247號案件(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將個人身分證資料、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 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 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此部分尚無被害人報案)及 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丑○○上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 線上申請之方式,以丑○○之身分資料及0000000000號門號透 過線上申請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丑○○台新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所示之乙○○、辛○○、丁○○、戊○○、子○○等人,以 附表方式進行詐騙,致乙○○、辛○○、丁○○、戊○○、子○○等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 柯承彰(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柯承彰台新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至上開丑○○ 台新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 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乙○○、辛○○、丁○○、戊○○、子○○等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辛○○、丁○○、戊○○、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國 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委任契約影本。  ㈡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彰 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㈣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  ㈤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影本。  ㈥被告丑○○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另案被告柯承彰台新銀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第28135號、第311 5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 247號(義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 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個人資料、帳戶、門號SIM卡等物 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乙○○ 假投資詐欺 ①111年11月11日14時54分許 ②111年11月15日14時35分許 ③111年11月16日7時59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③150萬元 柯承彰台新帳戶 ①111年11月11日14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5時許 ③111年11月11日15時許 ④111年11月11日15時1分許 ⑤111年11月15日14時38分許 ⑥111年11月15日14時39分許 ⑦111年11月15日14時39分許 ⑧111年11月16日8時41分許 ⑨111年11月16日8時42分許 ⑩111年11月16日8時42分許 ⑪111年11月16日8時42分許 ⑫111年11月16日8時43分許 ⑬111年11月16日8時43分許 ①15萬650元 ②20萬元 ③9萬5800元 ④5萬3600元 ⑤21萬3900元 ⑥15萬4700元 ⑦19萬1400元 ⑧39萬5000元 ⑨40萬9000元 ⑩25萬1000元 ⑪19萬7500元 ⑫15萬7500元 ⑬9萬元 丑○○台新帳戶 2 辛○○ 假投資詐欺 ①111年11月8日13時56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4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11年11月8日15時4分許 23萬元 同上 3 丁○○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4日11時3分許 30萬元 同上 ①111年11月14日11時6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11時6分許 ①21萬9889元 ②17萬5800元 同上 4 戊○○ 假投資詐欺 ①111年11月16日11時6分許 ②111年11月16日11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①111年11月16日12時許 ②111年11月16日12時25分許 ①8萬7500元 ②6萬4500元 同上 5 子○○ 假投資詐欺 ①111年11月9日9時40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9時41分許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同上 ①111年11月9日9時43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9時43分許 ③111年11月14日9時45分許 ④111年11月14日9時45分許 ①24萬元 ②21萬500元 ③21萬6985元 ④17萬5849元 同上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   被   告 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義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丑○○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資料、電話門號及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 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 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此部 分尚無被害人報案)及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丑○○上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線上申請之方式,以丑○○之身分資 料及0000000000號門號透過線上申請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 戶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甲○○、庚○○,致甲○○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再遭層轉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甲○○等2人 察覺遭騙,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庚 ○○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甲○○、庚○○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勇志,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593號案件審理中)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 人庚○○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永豐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告訴人甲○○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第28135號、第31154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義 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 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案為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 轉入之銀行帳號(第一層) 轉帳時間/金額(第二層) 轉入之銀行帳號(第二層) 1 甲○○ 111年10月下旬某時 以LINE群組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1年12月9日10時37分許/20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45分許/4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10時46分許/50萬元 111年12月9日10時47分許/50萬元 111年12月9日10時49分許/40萬元 111年12月9日10時50分許/20萬元 2 庚○○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 以LINE暱稱「陳佳惠」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1年12月7日10時35分許/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12時47分許/3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7日10時37分許/4萬元 111年12月7日12時50分許/24萬5000元

2024-11-21

TCDM-113-金簡-760-202411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志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 應核定為9萬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15

CYEV-113-嘉小-656-20241115-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IU PHILIPPE(邱賞恩)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林易徵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嘉容(年籍詳卷) 陳永叡(年籍詳卷) 共同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2、121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CHIU PHILIPPE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114 年1月31日前向侯宜姍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CHIU PHILIPPE(邱賞恩)前為優納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負責人,於民國112年2月9 日晚間在上址舉辦春酒活動,席間聽聞同仁談論特斯拉廠牌 電動車性能,當場邀約體驗,而於翌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冠宇、吳秉侖 、陳俐礽,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南向(雙號側)行駛,途 經瑞光路451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瑞光路南向通過513巷後,道路由三線道減縮為二 線道之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來車道(單號側),適劉勇志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瑞光路45 1號停車場駛出,CHIU PHILIPPE立即向右閃避,而於向左回 正時失控打滑衝向單號側人行道,其左前車身重擊路樹,致 乘坐甲車副駕駛座之陳冠宇受有胸部挫傷併雙側肺挫傷、雙 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腦損傷併高鈉血症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因肺挫傷及缺氧性腦病變,引發肺炎併多器官衰竭,於 112年4月30日死亡(吳秉侖、陳俐礽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冠宇之母侯宜姍、配偶陳嘉容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固容許上訴人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以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然既謂「明示 」,自須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白將其對於上訴範圍之意 思表示於外,此與上訴書狀載敘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 由並非必然一致。是以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 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 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 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雖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並未「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復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 就本案全部上訴(本院卷㈠第296頁),本院自應以原審判決 之全部為審理範圍。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CHIU PHILIPPE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300 至303頁、本院卷㈡第125至12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85號偵查卷宗【 下稱相卷】第107至10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392偵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28、215至219、245至2 47、271至275頁、原審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第45、143、264、272頁、本院卷㈠第299頁、本 院卷㈡第135頁),核與證人劉勇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相卷第77、183至185頁、偵卷第163至167頁)、吳秉侖 於警詢時(相卷第113至115頁)、陳俐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偵卷第49至50、203至205頁)、張至承於警詢時 (相卷第179至18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車 損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25至52、95至96、129 至175頁、偵卷第145至146、283至289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相卷第71 、79至8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相卷第219、231至245、267至284、2 97至323頁)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之認定:  ⒈被告坦承於112年2月9日晚間曾飲用酒精飲料之事實,而於肇 事後之112年2月10日1時58分許,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表在卷足稽(偵卷第63、65頁)。惟刑法第185條 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原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其構成 要件,鑒於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 度未達前揭標準,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仍構成本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此後因應刑事政策與實務發展迭經 修正,不能安全駕駛罪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之認定標準,並未改變,是酒後駕 車吐氣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法定標準者,除有其他客觀事證足 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外,應以實際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為斷,始符合該條明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之立法意旨,非得逕 以回溯計算方式推估認定。  ⒉公訴人依訴訟參與人援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 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主張「人體呼氣酒 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平均 0.084mg/L,食後飲酒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平均0.075mg /L,據此回推計算,被告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應為0.3375mg /L,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數值。然而前開函 文所指「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數值」係如何計算、文獻 依據、採樣與施測方法,及其數值是否為該專業領域普遍認 同等,均付之闕如,又無從知悉其採樣人數、人種、性別、 年齡、體重、飲酒數量與時間、其他生理狀況等條件,據以 判斷其實測結果或計算方式所得數據之平均代表性。由於酒 精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以回溯方式推算 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勢必忽略被告個人生理條 件與駕車前後存在之所有變因差異,遑論上開代謝速率並非 以被告本人進行科學實測或鑑定,自非得以所揭「平均數值 」還原計算,遽指被告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之罪。  ⒊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瑞光路583巷口監視錄影畫面,固 見被告駕駛甲車有「忽踩剎車、放剎車」舉動,及「車輪偏 左、接近雙黃線」、「往右偏、遠離雙黃線」、「偏左車輪 壓雙黃線」之情形(偵卷第176至177頁),然經勘驗數分鐘 前被告駕駛甲車自停車處起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被告 自停車格起駛、左轉往停車場出口直行、右轉倒車(依被告 說明此舉係為以感應器開啟停車場出入口鐵門,偵卷第273 頁)、駛出停車場、右轉、停等紅燈(偵卷第249至252頁) ,並無異常狀況。佐以證人陳俐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當天公司春酒活動大約0時結束,大家在討論特斯 拉新的車款,有提到特斯拉加速很快,現場氣氛起鬨,被告 就問我們要不要試乘,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喝酒,因為他並未 參加稍早的春酒聚餐,當時我已經要離開了,想說試坐看看 ,被告就開特斯拉帶我們一起在公司附近晃晃,在車上我沒 有覺得被告駕車有什麼異常,被告在瑞光路上加速、煞車我 也沒有感到異狀,不知道他是不是想展現車子性能等語(偵 卷第49至50、203至205頁),可見被告供稱:當天是因為大 家在公司討論特斯拉電動車的性能,所以我才駕駛甲車載大 家體驗,我有加速讓他們體驗「貼背感」等語,並非杜撰之 詞,被告駕駛甲車之目的既在使乘客體驗特斯拉電動車之性 能,過程中有加速、煞車之舉動,實不違常,其乘客陳俐礽 亦未感覺被告係受酒精影響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有任何疑懼 。至於檢察官前開勘驗所見被告駕車「車輪偏左、接近雙黃 線」、「往右偏、遠離雙黃線」、「偏左車輪壓雙黃線」, 僅是些微偏行(偵卷第176至177頁擷圖),實則被告駕駛甲 車始終行駛在內側第一車道,於肇事路段亦非因偏行之故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是瑞光路南向通過513巷後由 三線道減縮為二線道,被告沿內側第一車道通過路口繼續直 行,始因而直接駛入對向車道。  ⒋綜核以上各節,被告肇事後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復未經以被告生理狀 態評估其酒精代謝情形,無從以回推計算方式認定被告肇事 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又 不能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自非得 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之罪名 相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恃夜間車寡,恣意以輕 率態度駕車,嚴重忽略交通安全,終釀成大禍,對訴訟參與 人陳嘉容、告訴人侯宜姍造成難以言喻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侯宜姍以賠 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給付頭款400萬 元完竣),兼衡本件過失情節輕重、被告素行,被告雖未獲 告訴人陳嘉容諒解,惟亦積極給付被害人陳冠宇喪葬費、慰 問金、被害人遺子教育基金,暨捐款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累計達549萬8688元,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曾從事資訊安 全研究及國防安全工作、現創業、月收入約30萬元、已婚、 育有1子1女、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273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 升0.19毫克,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 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所揭人體酒精平均代謝速率回溯推 算,其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應構成不 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又訴訟參與人陳嘉容要求被告按月 捐款被害人保護協會,旨在使被告毋忘己過,被告卻擅自更 改為一次給付1年金額,和解過程自恃財力豐厚,企圖藉由 和解免去牢獄之災,顯無反省之意,且被告並未與訴訟參與 人陳永璿達成和解,原審所為量刑,實屬過輕。被告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夫妻原為朋友關係,相處和睦,肇事 後自責、懊悔不已,除四處籌措金錢積極協商和解外,更與 遺屬保持聯繫表達歉意與關懷,盡力彌補,犯後態度實屬良 好,原審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嫌過重。  ㈢經查:  ⒈被告肇事後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19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客觀標準,復未經以被告生理狀態評估其酒精代謝 情形,無從以回推計算方式認定其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又不能證明被告有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自非得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之罪名相繩,此經本院論述 如前,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  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前與訴訟參與人陳嘉容和解 ,約定賠償648萬元,並應以被害人名義每月捐款3000元予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原審卷第95至96、97至103頁),被 告於112年12月7日一次給付第一年捐款金額3萬6000元(原 審卷第161、163頁),確與原約定內容有異,然而此項約定 係終身義務,屆期被告仍須繼續履行,被害人家屬希冀藉此 長期性義務促使被告毋忘己過之初衷不至因而落空,何況此 間被告仍持續按月給付上開賠償金額之分期款項,再者,民 事債權債務關係中,債權人方恐日久生變,多半要求一次或 短期內清償,債務人方則以爭取分期或期限利益為常,此由 訴訟參與人陳嘉容陳明被告曾請求分期償還和解金額為其所 拒,並說明:「被告是法國籍,一旦我們接受分期,倘若他 受到緩刑、解除限制出境後,對我們沒有任何保證」(本院 卷㈠第383頁、本院卷㈡第225、226頁),即見其然,被告上 開舉動無非雙方立場、想法不同,未能充分溝通所致,復係 自行拋棄期限利益,不應過度評價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而 被告雖未與訴訟參與人陳永叡達成和解,然訴訟參與人陳永 叡就本案係於原審113年4月16日審理時,始委由陳嘉容提出 授權書,委託陳嘉容代理刑事訴訟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 審卷第293頁),復經訴訟參與人陳嘉容陳明:陳永叡是被 害人父親,於被害人出生時即因與侯宜姍感情不睦而分居, 侯宜姍帶著被害人搬家、改名不讓陳永叡接觸,直到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才通知陳永叡探視,然於被害人死亡後,侯宜 姍又執著於陳永叡未盡扶養義務,拒絕與陳永叡往來,本案 應是侯宜姍對陳永叡蓄意隱瞞,避免陳永叡有受償機會等語 (原審卷第262頁、本院卷㈠第38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期間未與訴訟參與人陳永叡協商賠償事宜,並非訴 訟參與人所指「被告意圖將被害人父親排除在賠償請求權主 體外」之故(本院卷㈠第374頁),況訴訟參與人陳永叡請求 檢察官上訴稱:「陳永叡在一審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並具狀請求法院安排調解」(本院卷㈠第35頁),然訴 訟參與人陳永叡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庭後,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調解程序到場表示:「 聲請人(陳永叡)本人並無調解意願」,因被告堅持與陳永 叡本人協商,經續行調解,陳永璿仍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陳 明:「聲請人本人尊重被害人配偶之意見,目前無調解意願 」(本院卷㈡第272至273、278至279頁),則被告未能與訴 訟參與人陳永叡達成和解,並非其推諉卸責所致,自不得據 此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原審量刑業已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對 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言喻之傷害,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 償情形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其量刑基礎亦 未改變。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65頁),其駕駛甲 車疏未注意瑞光路南向通過513巷後,道路由三線道減縮為 二線道之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來車道,致於閃避對向車道自 停車場駛入道路之乙車時,失控撞擊路樹,令被害人枉送寶 貴生命,家屬無端受此天人永隔之痛,殊值非難。然而被告 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原有一定情誼,被告係在聚會活動中 聽聞與會者談論有關特斯拉電動車性能之話題,出於善意及 同儕情誼,駕駛甲車供被害人及其他同仁親身體驗,而於瑞 光路直行方向綠燈時加速通過513巷製造「貼背感」,乃至 忽略瑞光路南向通過513巷後道路縮減之車前狀況,於此同 時恰有乙車自停車場駛入對向車道,致於閃避過程肇生交通 事故,依其情節,難認有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重大偏離之情事 ,且被告為甲車駕駛,與乘客禍福與共,其惡性實與一般漠 視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有別。本院斟酌告訴人侯宜姍、 訴訟參與人陳永叡、陳嘉容之意見,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 、過失犯,犯後坦承疏誤,除持續詢問被害人家屬需求、表 達歉意外,分別與告訴人侯宜姍、訴訟參與人陳嘉容以500 萬元、648萬元達成和解,除告訴人侯宜姍部分尚有100萬元 約定於114年1月31日給付外(被告已於113年10月22日提前 給付其中10萬元),餘均履行完畢,有電子郵件、支票、和 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交易 紀錄存卷為憑(告訴人侯宜姍:原審卷第105至107、109、1 69至170、175頁、本院卷㈡第189、260頁,訴訟參與人陳嘉 容:原審卷第95至96、97至103頁,本院卷㈠第359至365頁、 本院卷㈡第262至266、312至336頁),誠然生命無價,賠償 金額再鉅亦不可能挽回被害人生命,但由被告一經通知立即 支付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 和解並遵期履行,其金額並非顯不相當,仍可見被告確已盡 力彌補,訴訟參與人痛失至親,將被告和解、賠償及捐款行 為理解為「認為有錢可以解決任何事情」,而有「有錢判生 、無錢判死」之虞(本院卷㈡第215頁),此為人之常情,然 而犯罪行為人之犯後態度呈現並非僅止一端,加害者與被害 者每因立場不同異其認知理解,刑事實務上行為人在事證明 確之情況下仍飾詞否認者,或於訴訟防禦範圍內有所答辯者 ,或雖有資力但不認同賠償數額與計算方式、抑心存僥倖拒 絕賠償者,或虛與尾蛇徒有和解形式者,或資力有限無力賠 償者,所在多有,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具體作為,實不應反而給予負面評價。考 量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於本案情形,刑罰對於 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 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 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且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又本院斟酌被告之年齡、身體狀況,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初 犯而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衡其犯罪態樣 、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 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 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 定,命被告應按和解條件,於114年1月31日前向侯宜姍支付 9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 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4

TPHM-113-交上訴-157-20241114-3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171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盧溪郎 債 務 人 劉勇志 劉陳秀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貳仟柒佰壹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劉勇志邀劉陳秀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08月3 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00元正,約定以民國129年 08月31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 起按年息3%計息,倘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者, 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 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至 民國113年07月31日及本金$547,285元正,其餘本息雖經屢 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 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31

TTDV-113-司促-4171-2024103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張志翔 被 告 劉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9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因臉書投放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佳惠」為好友,向其佯稱:以「Robinhood」App投資獲利云云,至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7日10時35分及同日時37分各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4萬元。被告於111年12月5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日,在台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陳佳惠」詐欺之情事,然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調卷第71至75頁)中,僅為片段對話內容及對方稱原告為「阿瑪」,原告稱對方「格格」之情,而未見有何詐術及對方指示原告匯款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其既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在111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密接期間內,陸續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先後將總額高達14,490,000元之款項分14筆轉匯至數個個人帳戶?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疑。又依其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觀之(見調卷第97頁),原告於111年12月7日以手機匯款5萬元、4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前1日,即有一筆7萬元匯入,另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所述遭詐騙而另於同年11月28日、12月5日、12月7日分別匯出84萬元、100萬元、180萬元前,該帳戶內於上開匯款同日均有等值或相當金額之款項匯入之情形相同,而與一般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帳戶之資金進出模式相當,對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資金之來源,則該些款項來源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等情尚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受「陳佳惠」詐騙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既未受有損害,縱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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