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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李振正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依該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4萬7,222元(計算 式:5000x1970x1/18=547222,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 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31

PTDV-114-補-110-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李振正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依該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9萬6,667元(計算 式:5000x1881x4/54=69666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 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31

PTDV-114-補-126-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鄭興旺 訴訟代理人 鄭榮順 被 告 董吳雪雲 董淑芬 董俊良 董美杏 董俊麟 董俊成 董俊男 董光香 董文香 董俊傑 林秀娟 林孟助 許德耀 許仙娟 許德億 許馨云 許德誠 董潘美盈 董品均 董彥甫 董純妤 林董照華 董倫榮 董倫杰 董倫耀 鄭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董喜所遺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695分之143 ,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董寬仁所遺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695分之1 4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 、2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系爭28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系爭29地號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且董喜已於民國72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告,董寬仁亦已於112年7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前開繼承人,迄 未就其被繼承人董喜、董寬仁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伊得請求上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關於系爭2 筆分割之方法,由於系爭2筆土地合計長約100多公尺,臨路 寬度則僅約11公尺,地形過於細長,且董喜、董寬仁所遺應 有部分折算之面積過小,均僅為100多平方公尺,如以原物 分配,將不利於使用,故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2筆土 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情,並聲明: ㈠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董喜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695分之143,辦理繼承登記;㈡如 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董寬仁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695分之142,辦理繼承登記;㈢兩 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鄭春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 以:伊同意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其餘被告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2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系爭29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被繼承人董喜、董寬仁已分別於72年1月17日及112年7月3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2及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尚未就其等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2及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8地號土地 北側與系爭29地號土地相連,其南側為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 ,西南角則有原告搭建之鐵皮工寮。系爭29地號土地為袋地 ,其透過南側系爭28地號土地自隆山路聯外通行,且原告自 陳系爭2筆土地現均出租予他人種植蓮霧等情,有地籍圖謄 本及照片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董喜、董寬仁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 有部分折算之面積過小,均僅為100多平方公尺【董喜應有 部分折算之面積為133.878平方公尺(計算式:(1405.47+111 7.63)×143/2695=133.878);董寬仁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1 32.942平方公尺(計算式:(1405.47+1117.63)×142/2695=13 2.942),小數點第3位後均無條件捨去】,且系爭2筆土地地 形過於細長,臨路寬度顯有不足,如以原物分配,將使土地 過於細分,而不利於日後使用。此外,原告及被告鄭春益就 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達2695分之2410,占絕大多數 比例,其等既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2筆土地,而就系爭2筆土 地應有部分占比甚小之其餘被告,又均未到場或以書狀對分 割方法表示任何意見。依此,因認予以變價分割系爭2筆土 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屬公平適當,爰 依此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2筆土地均相同)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董吳雪雲 143/2695(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43/2695 董喜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變賣所得價金應由編號1至22所示被告共同受領。   2 董淑芬 3 董俊良 4 董美杏 5 董俊麟 6 董俊成 7 董俊男 8 董光香 9 董文香 10 董俊傑 11 林秀娟 12 林孟助 13 許德耀 14 許仙娟 15 許德億 16 許馨云 17 許德誠 18 董潘美盈 19 董品均 20 董彥甫 21 董純妤 22 林董照華 23 董倫榮 142/2695(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142/2695 董寬仁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變賣所得價金應由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共同受領。 24 董倫杰 25 董倫耀 26 鄭春益 1205/2695 1205/2695 27 鄭興旺 1205/2695 1205/2695

2025-03-26

PTDV-114-訴-48-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1號 原 告 合一海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鈴鈴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神斧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神斧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李文祥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同年12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 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神斧工程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4萬元,暨自左營華夏路郵局存證號碼 第00007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後滿90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文祥應給付 原告274萬元,暨自本票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 、WG0000000、WG0000000、WG199681到期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任一被告向原告為給付,其餘 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是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所 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聲明請 求金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存證信函係於民國112年5月2日送達 被告,則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利息,自同年7月31日起算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2月5日止為18萬5,044元【計算式:0000000x( 1+128/365)x5%=18504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故原告聲明 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92萬5,044元(計算式:00000 00+185044=0000000);聲明第2項請求之利息為14萬2,038元( 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288 萬2,038元(計算式:0000000+142038=0000000)。又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為292萬5,044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 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萬 8,126元,尚應補繳1,8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① 到期日即起算日 迄日 (起訴前1日) 計息基數 ② 週年利率 ③ 總計 (計算式:①X②X③,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WG0000000 500,000 111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5日 1+341/366 6% 57,951 WG0000000 500,000 112年6月30日 1+159/365 43,068 WG0000000 500,000 112年12月31日 341/366 27,951 WG0000000 500,000 113年6月30日 159/365 13,068 WG0000000 500,000 113年12月31日 0 0 WG0000000 240,000 114年6月30日 0 0 合計 142,038

2025-03-26

PTDV-113-補-781-2025032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李彥佑 李清華 李盧素凰 被上訴人 陳黃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23萬6,7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李彥佑(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屏東縣琉球鄉上杉路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抵該路與中興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適逢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同向在前停等準備左轉進入中興路,詎上訴人李彥佑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伊所騎乘 之B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上訴人李彥佑前開過失不法侵 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萬3,740元; ㈡看護費用14萬4,00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4,602元;㈣慰 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75萬5,737元。又上訴人李彥佑於本 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李清華、李盧素 凰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75萬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李彥佑、李清華於原審則以:就被上訴人請求其等賠 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均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李盧素凰則未於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萬6,137元,及自112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原審判決25萬元,其數額顯 屬過高,應減至8萬元,較為相當。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 事故中應負40%之過失責任,故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 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金額。且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5萬2,605元,亦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伊認為上訴人李彥佑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70%,僅能減輕上訴人30%之 賠償金額。且伊所受之系爭傷害,至今仍有後遺症,倘伊用 力姿勢不當,便會出現無力狀態,致伊之生活及工作多有不 便,原審判決慰撫金25萬元,應屬相當,不宜再予酌減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 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 百分4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及第97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李彥佑及被上訴人均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其等騎乘機車上路,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見刑案警卷第2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上訴人李彥佑竟疏未注意,於騎乘A機車沿屏 東縣琉球鄉上杉路(雙向二車道、設分向限制線及未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抵該路 與同鄉中興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致自後方撞及在前方停等,準 備左轉中興路之被上訴人,而發生本件事故,實難辭過 失之責。又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自陳,其騎乘B機車 沿屏東縣琉球鄉上杉路往北方向行駛至同鄉中興路,準 備左轉中興路時,因當時車流眾多,故其停在中興路中 間等待左轉,並在停等過程中遭上訴人李彥佑自後方撞 倒等語(見刑案警卷第8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在屏 東縣琉球鄉上杉路與中興路口停等時,已跨越分向限制 線而於道路中間停等,其停等位置顯有不當,是被上訴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本件經本院囑 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李彥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在後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前跨 越兩車道停等欲作左轉彎時,停等位置不當,為肇事次 因(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亦同此意見,堪認被上訴 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及上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李彥佑應負擔 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方屬 合理,爰依此過失比例,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述 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李彥佑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李彥佑之過失間,又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李 彥佑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李彥佑 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而上訴人李清華、李盧素凰為其法定代理人,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上 訴人李清華、李盧素凰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 發生損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李清華、李盧素凰與上訴人李彥佑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1萬 3,740元,雖據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5頁)。惟其中550元之診 斷證明書費(111年12月31日200元、112年1月16日250元 及112年2月10日100元),因被上訴人未於本件提出相關 診斷證明書,難認該部分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 費用應予剔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 應減為11萬3,190元(計算式:000000-000=113190)。    ⒊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看 護費用11萬4,4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 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4,602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 准許。    ⒌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李彥佑為國中畢業學歷,現 為冷氣學徒,月薪約2萬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 人李清華為國中畢業學歷,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 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李盧素凰為國小畢 業學歷,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現除販售漁獲維生 外,另兼職擔任褓姆,每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不 等,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本件事 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因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保險給付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8萬2,192元(計算式:113190+114400+54602+200000=482192)。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8萬9,315元(計算式:482192×0.6=289315,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萬2,6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上開保險金額依法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23萬6,7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236710)。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其47萬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23萬6,71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告確定 部分,不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26

PTDV-113-簡上-80-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陳正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國雄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68萬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 准加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25

PTDV-114-補-179-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丙○○ 、甲○○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丙○○、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及第54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誤信詐騙集團, 將新台幣(下同)68萬元交付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被告丙○○而受 有損害,且被告丙○○為前開不法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甲○○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6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 00元,尚應補繳6,880元,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及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故依詐防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24

PTDV-114-補-27-202503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鼎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珮緁 訴訟代理人 陳祥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53萬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10分之 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2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狀以陳祥聲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狀,原 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24

PTDV-114-補-47-20250324-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鄭秀芬 被 告 莫秀蘭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6,500元。惟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訴 時,僅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本息,迨114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中 ,始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其120萬1,000元本息,則本件之訴訟標的 金額因而增為120萬1,000元。然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7規定之授權,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114年1 月1日起施行,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 65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500元(相當於修法後之8,000元) ,尚應補繳7,5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20

PTDV-114-原訴-3-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吳明晃 被 告 楊盛安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蓮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伊因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INSTAGRAM上瀏覽詐 騙集團成員所張貼之投資廣告,加入暱稱「一飛衝天學習社 」之LINE群組,並經轉介下載「金利金融機構」之APP進行 投資,而陷於錯誤,為詐騙集團所騙,共損失新台幣(下同) 950 萬元。其中150萬元,伊係於112年11月29日晚上10時30 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住處樓下,將150萬元現金交付擔任 上開詐騙集團「車手」之被告甲○○。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 ○○為上開不法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 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甲○○詐欺等少年事件警詢時陳稱綦詳,並有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在卷可憑。又被告甲○○因擔任上開詐騙集團「車手」,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罪名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名等刑罰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少護字第210號宣示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該宣示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被詐騙之金額150萬元, 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甲○○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112年11月29日本件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其父已於109年5月1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乙○○亦應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50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惟其乃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 價額10分之1,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19

PTDV-113-訴-80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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