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宇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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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3號 再 抗告人 洪明麗 代 理 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雄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1,083萬2,236元,到期日113年9月30日,並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113年9 月30日向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然不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伊提示請 求付款,且未釋明提示之日期,原裁定未查,自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 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促進票據流通,提供迅 速獲得清償票款之機制。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對於 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其所持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 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並主張系爭本 票屆期已於113年9月30日為付款提示,惟未獲兌現,為原裁 定所認定,依上說明,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系爭 本票未經提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本諸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就系爭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 均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3-31

TPHV-114-非抗-2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謝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聲請法官迴避,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以裁定 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寄 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 港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至該所領取,有本院送 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查詢 表、本院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3-27

TPHV-113-聲-415-20250327-4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温大瑋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財產,且已高齡77歲,為老人福利 法規定之老人,伊無工作能力,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 入戶,為無資力者,且因車禍罹病無法工作,已窘於生活, 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 裁定(下稱第7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伊所提訴訟證 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 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三、惟查,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 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即當然無工作能力;中低收入戶 標準則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認 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 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以支 付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固於另案經第721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惟該裁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此外,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 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3-24

TPHV-114-聲-99-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再審被告 朱耀平 湯千慧 陳奕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第二審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訴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為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黃秀緞、蘇芳敏、許 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再審原告及相對人均非原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其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業因非當事人而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以再審 之訴不合法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 駁回抗告,其於本件仍堅稱:因係桃園市政府所認定,故僅 以其為原告,而不願以黃秀緞本人為原告等語(見訴字卷第 116頁),再審原告及相對人均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 以相對人為再審被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劉宇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3-21

TPHV-114-再-16-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康耀銘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守品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31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本金新臺幣76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 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分之11,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交付伊投資款 並約定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35萬元,嗣伊交付上訴人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遭退票,其因而對伊提起 給付票款之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命伊如數給付350萬元本息。兩造於109年 1月15日就上開債務進行協商,合意以300萬元為清償總額, 分期還款,並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伊已 於112年1月16日清償300萬元完畢,然上訴人竟持系爭判決 之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法院囑託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31號強制執行 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伊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月15 日清償伊50萬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30萬元,依該協議書第 3條約定,系爭還款協議書當然失效。縱兩造嗣後約定以系 爭還款協議書之內容成立新協議,因被上訴人仍未遵期還款 ,新協議亦已失效。被上訴人尚積欠伊76萬元本息,伊據此 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前於103年10月7日交付投資款,嗣被上訴人僅部分清 償,其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均遭退票,上訴人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票款,經系爭判決(判決日期:108年5月31日)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兩造於109年1月15日就上開債務 進行協商並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5日 起至112年1月16日止,共向上訴人清償300萬元,上訴人以 系爭判決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 76萬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第19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後,其已因和解及清償而消滅上訴人 系爭判決之債權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各該還款期日,應為分期還款之清償期 限。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 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 70號判決參照)。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一、原債款375萬 元,雙方同意以8折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為清償的債款。二、 還款分期,分期條件如下:2020/1/15還款50萬元、2020/7/ 15還款50萬元、2021/1/15還款50萬元、2021/7/15還款50萬 元、2022/1/15還款50萬元、2022/07/15還款50萬元」(見原 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主張伊僅需在系爭還款協議書記載 之分期清償日後清償,即未遲延,惟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 開約定文義,被上訴人應於各該日期清償各該款項;且被上 訴人本即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判 決之執行名義,尚難認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期日 前清償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亦自陳:「嗣原告雖因財務狀況 仍未改善而無法依約定期間還款,然原告皆會將上情事先告 知被告,於得被告同意後,將各期款項返還予被告」(見原 審卷第10頁);「嗣原告雖因財務狀況仍未改善而無法依約 定期日還款,然原告皆會於每期之還款日以前,逐月繳清上 一期所應給付之款項」(見原審卷第295頁)。足見被上訴人 亦認同約定期日應解釋為各期之清償期限,則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日期,係指該筆還款開始給付之時點云 云,殊無足取。是兩造既約定於109年1月15日還款50萬元, 自係以該日為第一期還款50萬元之期限,被上訴人應於該日 前還款50萬元甚明。  2.證人陳曉倩雖證稱:伊係閤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 人員,負責為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還款事宜,被上訴人有錢 就會分批還,被上訴人說第1筆只要在109年7月15日前還50 萬元就可以了,繕打系爭還款協議書當天,伊並沒有聽兩造 討論之細節,伊只是依照被上訴人口述繕打等語(見原審卷 第314至316頁),是證人陳曉倩既未參與、聽聞兩造就系爭 還款協議書協商之過程,且僅片面聽聞被上訴人之說詞,自 尚難據此推認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日期為各該還款期日之始 日。  ㈡被上訴人亦未於111年7月15日清償最後1筆50萬元款項,系爭 還款協議書已失效,且兩造未再另行達成協議。  ⒈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三、雙方同意以上協議內容, 共同遵守,不得任何理由延遲還款。因故無法履行協議,此 協議自動失效,並且同意以宜蘭閤冠川賦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一棟房屋作為清償債款(若已完售,則雙方另議)。」(見 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後,僅於109 年1月15日返還30萬元,且直至112年1月16日止始返還共300 萬元,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還款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17 至19頁、本院卷第124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未遵守系爭還款 協議書之清償期限,則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該 協議書已失其效力。參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 稱:「請回電,我們簽的還款方式,雙方是否還要繼續遵守 ?你已經違反彼此的簽定,我可以要求以宜蘭礁溪案一棟房 子作為債務還款。你還要繼續走法律程序嗎?」有iMessage 通訊軟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上訴人於109年 4月已表示系爭還款協議書失效,伊可要求以系爭建案之房 屋清償。  ⒉參酌兩造於110年9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 康耀銘(即上訴人):依之前我們雙方的協議到這個月為止我 尚欠您116萬元未償還完!您手上有我個人開立支票金額分 別為200萬元及10萬元能於本月底退還給我!謝謝」上訴人 回覆:「總經理(即被上訴人):合約怎麼訂,我就依約辦理 。希望我們都能誠信做事。不用擔心支票。」(見原審卷第1 63頁),上訴人於111年1月15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稱 :「蘇總:今天15號,我真的很需要錢,等著給別人,這一 期50萬,再麻煩盡快匯款給我!我壓力真的很大,快自殺了 !感謝您!救救我!」(見原審卷第181頁),及兩造間於111 年7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稱:「(拍照上傳系爭還 款協議書)7/15請一次還款最後50萬,我不同意在(再)分期 了,請依協議書執行!」(見原審卷第183頁)可見上訴人直 至111年7月8日仍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清 償,被上訴人應於系爭還款協議書所列最後一期清償期日11 1年7月15日清償最後一筆款項50萬元,然被上訴人未依該約 定清償,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還款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19 頁),是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於111年7 月15日清償最後一期50萬元,則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條約 定,系爭還款協議書已失效甚明。  ⒊系爭還款協議書失效後,被上訴人雖陸續於111年8月15日、9 月15日、10月14日、11月16日、112年1月16日匯款共計40萬 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4頁),然參酌陳 曉倩與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在LINE對話紀錄,陳曉倩: 「下個月15號是最後一期,蘇總說要麻煩你下個月把票據給 他,謝謝。」上訴人則將先前向被上訴人表明「(拍照上傳 系爭款協議書)7/15請一次還款最後50萬,我不同意在(再) 分期了,請依協議書執行!」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陳曉倩 ,並稱:「請告知未依約定執行的部分怎樣處理?」(見原 審卷第239至241頁),顯見系爭還款協議書失效後,兩造未 再達成新協議。又系爭建案之房屋已全部完售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2至203頁),並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309頁)及 系爭建案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證。從而,系爭 還款協議書業已失效,且系爭建案之房屋均已售罄,兩造亦 未再達成新協議,應可認定。則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所負原 債務扣除已清償之金額,結算被上訴人尚餘之債務。   ㈢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76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逾此部分,則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還款協議書已失效,被上訴 人所負原債務扣除已清償之300萬,尚餘金額為本金76萬元 ,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則被上訴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超過上開範圍之部分,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於法有據。至於就本金76萬元及自112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超過本金76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部分(即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判准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 編號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票號 1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0萬元 KN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200萬元 KN0000000 3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40萬元 KN0000000

2025-03-19

TPHV-113-上-900-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翠華即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欠款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32號返還欠款等事件民國 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32號返還欠款等事件之 被上訴人,其為明瞭開庭內容,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法庭錄音(見本件聲字卷第1頁),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 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3-17

TPHV-114-聲-93-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湯千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梓聿、廖宏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訴易字第13號),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梓聿向伊詐欺取得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之債務清償不法利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相對人廖宏騰為廖梓聿之法定代理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其等簽立和解書後,迄今僅償還60萬元,尚 有60萬元未獲償,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伊已訴請相對人 給付,惟為其等所拒絕;且廖宏騰積欠國家罰鍰,廖梓聿雖 有打工然名下無財產,伊恐相對人隱匿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伊請求,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名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禁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此項 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 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 。是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始 足當之。且既係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 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 限。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所提本案訴訟(本院114 年度訴易字第13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60萬元,其所欲保 全之請求係對相對人之金錢請求,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保全 之請求。本件聲請核與前述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劉宇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3-13

TPHV-114-全-4-20250313-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龔美雲 楊美蓉 被 告 李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26號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龔美雲新臺幣7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蓉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 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至系 爭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分別受有各該 匯款金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被告給付原告龔美雲新臺幣(下同)72萬2,000元、原告楊 美蓉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 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所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判決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判決有罪,有該刑案判決可 佐(見本院卷第7至33頁),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刑案卷宗認 定無訛,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被告故意以幫助詐欺、洗錢之不法手段,致原告龔美雲受 有72萬2,000元、原告楊美蓉受有50萬元之損害,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龔美雲72萬2,000元、原告楊美蓉50萬元 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龔美雲72萬2,000元、原告楊美蓉50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附 民卷第3頁、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龔美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聯繫龔美雲,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美國股票,致龔美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8月22日14時30分許。 422,000元 111年8月23日14時22分許。 300,000元 2 楊美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底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認識楊美蓉,以LINE聯繫後,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致楊美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8月23日11時48分許。 500,000元

2025-03-12

TPHV-114-訴易-1-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顧玫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安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 5553號)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9號),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因無資力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 許者,其於訴訟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 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 院之調查程序。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53號 判決,提起上訴(下稱本案訴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聲字卷第9、15-19頁)。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 待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 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劉宇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3-11

TPHV-114-聲-70-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 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士林地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 回抗告,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8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伊抗告,伊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廢棄該裁定並發回 本院(下稱前案)。又伊訴請相對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 對人不服士林地院113年12月13日110年度訴字第449號裁定 ,提起抗告,竟仍分由與前案同一合議庭法官審理,合議庭 法官恐有前案而挾怨報復,難期公平。且前案受命法官及審 判長於前案未先知會伊,逕指示執達員、法警、分局員警送 達系爭裁定至伊營業所,令伊公司人員人身安全遭受威脅, 顯見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件抗告事件合議庭法官(下稱合 議庭法官)均應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法官應迴避之原因,係指本件抗告事件合 議庭法官於前案以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且系爭裁定經最高 法院裁定廢棄,受命法官及審判長並曾指示執達員等送達系 爭裁定予聲請人等情,惟前案與本件抗告事件核屬不同事件 ,非本件抗告事件之前審裁判,縱本件抗告事件合議庭法官 於前案以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且系爭裁定經最高法院裁定 廢棄,亦與本件抗告事件無涉,聲請人徒以前案裁定結果臆 測合議庭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尚非可 採。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聲請人對受命法官及審 判長指示執達員等送達系爭裁定,有所質疑或不滿等情,係 屬前案事件之程序進行,依首揭說明,尚難逕認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合議庭法官對於本件抗告 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 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3-10

TPHV-114-聲-7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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