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龔美雲
楊美蓉
被 告 李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26號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龔美雲新臺幣7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蓉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
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至系
爭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分別受有各該
匯款金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被告給付原告龔美雲新臺幣(下同)72萬2,000元、原告楊
美蓉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
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所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判決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判決有罪,有該刑案判決可
佐(見本院卷第7至33頁),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刑案卷宗認
定無訛,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被告故意以幫助詐欺、洗錢之不法手段,致原告龔美雲受
有72萬2,000元、原告楊美蓉受有50萬元之損害,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龔美雲72萬2,000元、原告楊美蓉50萬元
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龔美雲72萬2,000元、原告楊美蓉50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附
民卷第3頁、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龔美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聯繫龔美雲,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美國股票,致龔美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8月22日14時30分許。 422,000元 111年8月23日14時22分許。 300,000元 2 楊美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底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認識楊美蓉,以LINE聯繫後,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致楊美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8月23日11時48分許。 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