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張芳瑋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吳秉勳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黃渝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
3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2,444元,均基於同一投資協議、借款契
約基礎事實之糾紛,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籌集建設屏東南龍段「安禾、泛月」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之資金,於民國112年9月1間與原告達成協議,約
定由原告先後出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由被
告負責營運,兩造就此分別簽訂投資協議如附表1編號1、2
所示(下分稱投資契約1、2,並合稱系爭投資契約),並約
定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應返還投資金額及投資金額35%之
獲利予原告。原告於簽立投資契約1後,即將前揭投資款300
萬元、60萬元分別於112年3月21日、3月30日匯至被告指定
帳戶,嗣兩造於113年4月24日因故合意提前終止系爭投資契
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及獲利如附表2所示合計451萬
元。詎被告誤以113年4月23日為結算日,且無端虛構原告應
對訴外人甲○○遭綁架乙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而逕自扣款60
萬元,僅返還原告3,907,800元。惟甲○○遭綁架乙案與被告
無關,原告與該案其他涉案人士亦未曾對被告實行任何不法
行為,被告於該案中既未受不法侵害,即難謂原告需對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強行扣款為無理由。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第
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投資款602,200元(計算
式:4,510,000元-3,907,800元=602,200元)。
㈡被告另向原告借款如附表3編號1、2所示合計3,600,000元,
而分別簽立借款契約(下分稱借貸契約1、2,並合稱系爭借
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1、2分別於113年9月20日、同月29
日終止,而被告迄今未還款,計至契約終止日,依約應給付
之利息各為13萬5,370元(計算式:參見附表3-1)、627,074
元(計算式:參見附表3-2),共計16萬2,444元(計算式:135
,370+27,074=162,444),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共16萬2,444元,被告迄今未還款,暨
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0,000元
及屆期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系
爭投資契約與系爭借款契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系爭借款契
約內容亦未提及該等契約係為雙方投資協議之擔保,被告事
後辯稱系爭借款契約僅係為使原告安心之擔保,而無真正金
錢借貸法律關係等語,顯無足採。
㈢綜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返
還剩餘投資款602,200元及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借貸契約第5
條,被告應給付原告返還約定利息16萬2,444元;另依系爭
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及屆期後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前述程序事項所示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任職於被告開設之訴外人安禾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
禾公司),知悉被告投資興建之建案獲利頗豐,遂與被告約
定,由原告以其自籌款項參與安禾公司之系爭建案;因系爭
建案預期興建時間約1年餘,故兩造約明款項投資須達1年半
期間,原告始得獲取以投資金額35%計算之獲利。原告因上
情而分別於112年3月21日匯款3,000,000元、同年3月30日匯
款600,000元,合計3,600,000元至被告帳戶,兩造就此簽訂
系爭投資契約;又被告為使原告安心,無須擔憂其投資血本
無歸,復同時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作為擔保之用。原告將前
揭2筆共3,600,000元之款項,虛構為3,600,000元投資款及3
,600,000元借款,洵非可採。原告應提出其有於112年3月21
日給付被告2筆各3,000,000元,及於同年3月30日給付被告2
筆各600,000元借款交付之證據,以實其說。
㈡又因112年6月間,當時安禾公司之股東甲○○遭原告與訴外人
儲有成綁架,最終由被告代為支付600,000元後,甲○○始獲
釋放,前揭擄人勒贖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4944號等提起公訴,原告對此600,000元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該事件發生後,兩造間信任關係不復存
在,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
,被告於翌日收受該信函。又查原告約定投資期間未達18個
月即要求退還款項,被告本得主張原告違約,則原告不僅不
能取得獲利,反而應給付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惟
被告仍基於厚待前員工之意,委請律師函覆辦理結算退款,
並就預期投資18個月可獲得35%利益,按日計至113年4月23
日為結算,而於翌日(24日)匯款390萬7,800元予原告,是
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投資契約、系爭借貸契約。
㈡、原告曾因系爭投資契約而匯款300萬元、60萬元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投資款60萬2,2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約定利息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60萬2,2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已由兩造於113年4月24日合意終止
,故應結算之日亦為113年4月24日,計至該日依系爭投資契
約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請求之投資款為451萬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2),扣除被告已付之投資款390萬7,800元,尚
應給付60萬2,200元(計算式:4,510,000元-3,907,800元=6
02,20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投資契約業經合意終
止,惟合意終止日為113年4月23日而非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
24日,且原告另涉及甲○○遭綁架乙案,被告因該綁架案給付
款項60萬元予曾獻鴻,亦屬得向原告求償部分,亦得予已抵
銷,經抵銷後餘款390萬7,800元,被告業已全部給付云云,
是本件原告此項請求有無理由,應就:1.系爭投資契約終止
日究為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24日、亦或是被告抗辯之113年4
月23日?2.被告據以抵銷之60萬元債權,是否有據?為審究
,茲分別論述如下:
1.系爭投資契約終止日究為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24日、亦或是
被告抗辯之113年4月23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係於113年4月24日合意終止乙節
,並提出原告與曾獻鴻之對話記錄為據,惟依該對話記錄之
內容所示:「(經理好,我想瞭解投資款的部分,不知道您
有沒有方便通話呢?)(113年4月19號,同一作業,匯至妳
的帳號。)謝謝經理,我再跟媽媽回覆日期不好意思造成你
們的困擾。我會按35%的比例計算給妳的。非常謝謝經理。
改下星期三匯過去,獲利日期算到下星期三。」有該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惟系爭投資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並非原
告與第三人曾獻鴻,曾獻鴻亦未表明其有權代理被告,則自
難以原告與第三人曾獻鴻間有前揭對話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
投資契約業已於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24日即告終止。又審酌
,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投資契約係於113年4月23日合意終止
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家榮律師與被告間之對
話記錄,依該對話記錄之內容所示:「(原告)我希望能附
上款項的計算公式,方便核對不要再造成雙方誤解。再麻煩
劉律(按即劉家榮律師,下稱劉律)轉達了。(原告並附上
帳戶訊息)。...(劉律)公司那邊請我詢問,當時張小姐
的投資款是由3個不同帳戶匯入的,想跟您確認,現在投資
款全額返還至您個人帳戶對嗎?(原告)對因為是我名義投
資的。(劉律)好的。(原告)我還需要計算公式,謝謝。
(劉律)傳已匯款單據之照片、計算式(如本件被告抗辯之
金額計算式,其上並載明:結算日113/4/23)。(原告):
綁架取走的錢跟我的投資款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7
-55頁),依該對話記錄之內容,堪認原告已知劉家榮律師
為被告之代理人,可透過劉家榮律師提供系爭投資契約之結
算日、匯款日期、如何結算之內容,且上述對話記錄之內容
,原告僅就綁架取款遭扣除有意見,並未就結算日期為爭執
,益見,兩造就結算日期為113年4月23日一節,已達成合意
,系爭協議終止結算日應為113年4月23日。
③至原告另主張:曾獻鴻與原告之上開對話,係屬為被告表見
代理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並未曾向原告表示曾獻鴻有為其洽
談系爭投資契約終止、結算日之權,嗣後,被告得知曾獻鴻
與原告洽談系爭投資契約之事,不僅未表示同意,反而,另
委任劉家榮律師與原告洽談系爭投資契約之事,足見,被告
已就曾獻鴻與原告洽談系爭投資契約之事,以行動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衡酌上情,原告主張:曾獻鴻與原告洽談,係屬
表見代理之行為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2.被告據以抵銷之60萬元債權是否有據?
被告抗辯:被告於112年6月11日因遭原告、訴外人儲有成等
人共同擄人勒贖,被告因此交付現金40萬元、匯款20萬元,
共60萬元予曾獻鴻,是被告交付上開金額係為使曾獻鴻遭原
告等人釋放,被告對原告自有該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得主張據以抵銷本件系爭投資契約結算應返還款項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前揭抗辯,雖據其提出原告
與曾獻鴻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依該對對話
記錄所示:「(曾獻鴻):早上8點,拿現金40萬放我辦公
室,另外再匯20萬給我,我朋友要跟我借60萬元現金,下下
星期會還我。(原告):我已經轉帳NT200,000元給您。誰
要借啊。我等等拿40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以
此觀之,上開對話記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借款60萬元予曾
獻鴻,無從認定,被告推認之上開事實,或被告對原告有系
爭60萬元債權存在,遑論得據以抵銷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之
結算款債權,是原告主張有前揭60萬元債權得據以抵銷云云
,並無可採。
3.另審酌就倘依系爭投資契約計至113年4月23日終止,依系爭
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投資款合計為450
萬7,800元、被告已付原告之投資款為397萬7,800元乙節,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以此計算,被告
尚應返還之投資款為53萬元(計算式:4,507,800元-3,977,
800元=530,000)。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投資款,被告抗
辯據以抵銷之60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約定利息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業已交付借款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
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與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合意,原告並已交付
系爭借款共計360萬元乙節,雖據原告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為
證,然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所載:甲方(按即原告)於本
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匯款乙方(按即被告)華泰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等語,有系
爭借貸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準此,
系爭借貸契約成立之同時,原告需將系爭借款之款項即300
萬元、60萬元匯入前揭帳戶,惟原告未能提出依約匯款入約
定帳戶之匯款紀錄,僅另主張:原告係於3月20日、30日下
午4點將系爭借款以現金於安和建設公司辦公室交付被告云
云,惟此借款交付事實復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即
系爭36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為可採。衡酌上情,原告未能就其主張系爭借貸契約
,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盡舉證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均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投資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之返還投資款,就系爭投資契約兩造合
意終止之日期為113年4月23日,業經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協
議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自入資日起算一年半的時間為
合約生效的期間,期限屆滿7日內返還投資金額及投資金額3
5%之獲利給乙方。」,準此,兩造合意終止之日為113年4月
23日應視為期限已提前於該日屆至,則依前揭約定被告應於
113年4月23日後7日內返還投資款及投資金額35%之獲利給原
告,亦即被告至遲應於113年4月30日返還投資款及獲利,如
有遲延利息應自113年5月1日起算,故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部分,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
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9頁),
已在113年5月1日之後,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投資契約應
返還投資款53萬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
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結算投資款53萬,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1:
編號 簽約日期 原告出資金額 契約有效期限 證據 1 112年3月21日 3,000,000元 112年3月21日起至 113年9月20日止 原證1 2 112年3月30日 600,000元 112年3月30日起至 113年9月29日止 原證2 合計 3,600,000元
附表2:
投資契約1 投資契約2 應返還投資本金 3,000,000元 600,000元 應返還投資獲利 763,600元: ⑴按原契約有效期間(即18個月)計算之原應返還投資獲利共1,05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35%=1,050,000元),即平均每月返還獲利58,300元(計算式:1,050,000元÷18月≒58,300元),亦即平均每日返還獲利1,900元(計算式:58,300元÷30日≒1,900元)。 ⑵契約提前終止,則實際生效期間為112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共13個月又3日,故被告應返還之投資獲利為763,600元【計算式:(58,300元×13)+(1,900元×3)=763,600元。 146,400元: ⑴按原契約有效期間(即18個月)計算之原應返還投資獲利共21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35%=210,000元),即平均每月返還獲利11,600元(計算式:210,000元÷18月≒11,600元),亦即平均每日返還獲利1,900元(計算式:11,600元÷30日≒300元)。 ⑵契約提前終止,則實際生效期間為112年3月30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共12個月又24日,故被告應返還之投資獲利為【計算式:(11,600元×12)+(300元×24)=146,400元。 共計 3,763,600元 746,400元 (上開投資契約1、2應返還金額合計4,510,000元)
附表3: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借貸期間 證據 1 112年3月21日 3,000,000元 112年3月21日起至 113年9月20日止 原證4 2 112年3月30日 600,000元 112年3月30日起至 113年9月29日止 原證5 合計 3,600,000元
附表3-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2年3月21日 113年9月20日 (1+184/365) 3% 13萬5,369.86元 小計 13萬5,369.86元 合計 13萬5,370元
附表3-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60萬元 112年3月30日 113年9月29日 (1+184/365) 3% 2萬7,073.97元 小計 2萬7,073.97元 合計 2萬7,074元
KSDV-113-訴-118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