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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恆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湘盈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卿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1,9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時所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4

TPEV-114-北簡-2182-20250324-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秋香 代 理 人 黃俊儒律師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 被 告 左維雄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對於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 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第408條第1項各定明文。而依法 不得抗告者,縱令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或得 再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秋香因被告左維雄涉犯過失傷害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8337號駁回再議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該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不得抗告, 此不因本院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是抗告 人就不得抗告之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聲自-93-20250324-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己○○ 丁○○ 丙○○ 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游○(男,民國○年○月○日生,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三 日歿)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己○○、丁○○、丙○○、戊○○、乙○○○、甲○○○(下合稱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官○○之繼承權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確認被告與游○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原告前開變更,基於與原起訴社會事實同一,是其變 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 ,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 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 人官○○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官○○之手 足,惟被告經游○收養為養女,雖曾記載為媳婦仔,後改為 登載為養女,惟光復後並未申報養父姓名,致目前戶籍登記 與被告為游○之養女情形不符,導致被告與被繼承人官○○間 繼承關係是否存在,亦非明確,勢必影響原告繼承遺產之權 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起訴 確認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存在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庚○○○均為被繼承人官○○之手足 。被告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3月8日為游○(0年0月0日 生,64年3月3日歿)收養為養女,更改其姓氏為「游」,後 於35年戶籍登記時親屬細別欄登載為「弟游○之媳婦仔」,3 6年10月21日遷居游○戶內後將姓名改登載為「游○○」,稱謂 「養女」。另被告於51年後冠夫姓為庚○○○。因此被告雖曾 有記載為媳婦仔,惟於民法實施後其稱謂有另行更改為養女 ,此已足證明被告已於本生父母出養並由游○收養,是依民 法第1083條之規定,被告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於收養關係終止前,自無被繼承人官○○之繼承權。又被繼 承人官○○於113年2月26日死亡,原告雖非被告與游○間收養 關係之當事人,然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之存否,已影響原 告與被繼承人官○○遺產繼承之權利義務,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以游○之養女為被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庚○○○為被繼承人官○○之手足,被告原名 官○子於昭和00年0月00日出生,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3 月8日養子緣組入籍為游○之養女,姓名登載為游○子,35年 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游○子」,親屬細別欄登載「弟 游○之媳婦」,父姓名「官○漢」,母姓名「官○○妹」,設籍 戶長游文淵戶內之戶籍簿頁登載姓名為「游官○○」,稱謂「 家屬」、親屬細別欄登載「弟游○之媳婦仔」,36年10月21 日遷居游○戶內,姓名改登載為「游○○」,稱謂「養女」,5 1年結婚冠夫姓變更姓名為庚○○○,迄至現戶未有養父姓名等 情,業據提出兩造、被繼承人官○○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21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 005521號函及游○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32、42至65頁 )在卷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及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及游○之歷次戶籍資料互 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4至12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 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而民法係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時正式施行於臺灣 ,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可資參照,則於日治時期所發 生之收養關係,自光復時起,其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 之規定,而非繼續適用日治時期之臺灣舊慣。臺灣在日據時 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 (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在臺灣習慣,媳婦 仔之收養,不論於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否特定,如係以將來 使其成為子媳為目的,即可收養。故所謂媳婦仔,係依童養 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 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媳婦仔與未婚夫之親屬間發 生與成婚婦相同之效力,為姻親關係,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 準血親關係,與養女之身分關係不同。養媳與養女身分可相 互轉換,惟轉換時,需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可 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第135至137頁),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照。再按關於親 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國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依 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 此規定,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 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 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 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 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 ,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 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且此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 歲而言。是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祇 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官○子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8月28日 出生,於昭和16年3月8日養子緣組除戶(見本院卷第85頁背 面),故自本生父母官○漢、官○○妹戶籍除籍,並於同日以 養子緣組入籍在游○(民國前0年0月0日生,64年3月3日歿) 戶內,續柄細別欄記載「弟游○養女」,更名為游○子(見本 院卷第97頁),雖於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游○子 」,親屬細別欄登載「弟游○之媳婦仔」(見本院卷第102頁 ),可知被告雖於年幼時(當時為日治時代)先以養女身分 ,後轉換游○媳婦仔身分入籍游家,然成年後並未婚配游○之 長子游○道(見本院卷第87頁),而於光復後之51年9月24日 自養家出嫁賴○修(見本院卷第90頁),觀之其自幼均在游 家撫育成長,早與官家並無聯繫,且於光復後初次申報戶口 時,雖曾以游○之媳婦仔稱謂,但後即以養女身分稱之被告 (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被告之身分轉為游○之養女,符 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此外,依目前現存證據資料 ,並無被告與游○間任何終止收養之書面約定,可見渠等間 之收養關係應仍存續。準此,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仍繼續 存在,則被告與生父母官○漢、官○○妹間之親子關係則停止 ,亦與生父母之親屬間權利義務亦停止,故原告主張被告與 游○間收養關係存在,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官○○並無繼承權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幼由游○撫育收養,與游○間成立 收養關係,而與生父母官○漢、官○○妹間之親子關係停止, 依目前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被告與游○間任何終止收養之書 面約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4

TYDV-113-家繼訴-131-20250324-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應楷勳 賀維中 郭書瑞 被 告 卓寰宇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3萬2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29萬2076元,其餘部分不 變(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4日4時54分許,無照且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柏頤駕駛、訴外人施雅翎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33萬2879元 (其中工資11萬1719元、零件22萬1161元)。原告已依約全數 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 ,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折舊後為18萬357元), 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9萬207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惟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已於111年12月27日與劉柏頤、施雅 翎在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龍潭調委會)成立調 解,約定由被告當場給付施雅翎29萬元後,劉柏頤、施雅翎 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至於龍潭調委會調解書雖有以校正章 加註「車損另案處理」,然被告調解當日所簽名之調解書並 無該加註文字,該文字為龍潭調委會事後加註,是被告與劉 柏頤、施雅翎調解之真意包含系爭車輛車損。而原告給付施 雅翎系爭車輛車損保險金後,原告及施雅翎並未將此事通知 被告,致被告仍與施雅翎就車損部分一併成立調解,並已履 行調解內容賠償29萬元,被告之給付對於施雅翎發生清償效 力,施雅翎已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原告自不得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保險代位權,對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民法為保險法 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 人發生效力。且在保險人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 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 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給付被保險人施雅翎 賠償金額後,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當然取得對第三人即 被告之代位請求權,但仍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 告,始對被告發生效力。 (二)經查,原告已於111年12月8日委託維修廠將系爭車輛依保險 契約修復完成並支付維修費用,此有維修估價單、車險理賠 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堪認 系爭車輛車主施雅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理賠金額即 33萬2879萬元之金額範圍內,已於該日移轉予原告。惟查, 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與施雅翎於龍潭調委會成立調解,雙 方約定「被告當場給付施雅翎29萬元(含強制險)做為本件所 致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其他依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且 雙方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復經本院准予核定,有調解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而上開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 雖有以更正章加註「車損另案處理」,惟被告所出提尚未核 定之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20頁)並無「車損另案處理」之記 載。本院遂函詢龍潭調委會確認調解時之真意為何,龍潭調 委會函覆略以:「三、調解當日施雅翎自承系爭車輛為其所 有,惟調解當事人均未攜帶行車執照...當日係以原告、劉 柏頤、施雅翎3人受傷及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受損為標的來 調解,成立條亦是以此為範圍,總計金額29萬元。即因未帶 行車執照又就車損成立調解,委員叮囑雙方就二車受損已成 立調解情形另書寫和解書面,俾便日後查考。本案只就雙方 車損體傷來談,未言及是否已或將請領車損保險賠償金問題 。四、核定之調解書上文字增列之『上開二車車損另案處理』 ,係在避免送請法院審核時,因未有二車行車執照而為法院 不予核定,另意在促使當事人另書寫和解書面,便於日後查 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復參龍潭調委會調解 紀錄中,最後調解內容確實有包含系爭車輛車損。由此可知 ,被告與施雅翎於龍潭調委會調解時,其調解真意係成立調 解內容包含系爭車輛之車損,堪已認定。 (三)再查,遍閱全卷未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 知之相關證據,難認有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縱認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3頁)作為對 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上揭規定,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所取得之保險人代位權,於113年8月22日始對被 告發生效力,而被告與施雅翎前於111年12月27日以醫療費 用、慰撫金及其他依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9萬元成 立調解,且約定其於民事請求均拋棄,已如前述,被告與施 雅翎業即應受該調解書之拘束,原告遲於113年8月22日始對 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 ,於受通知時,所取得對抗讓與人即施雅翎之事由(施雅翎 與被告成立以29萬元成立調解,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且 被告已當場支付施雅翎29萬元清償完畢),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即原告,亦即被告自得拒絕對原告再為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07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2

CLEV-113-壢保險簡-208-2025031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百成 鄭百宏 鄭簡惠美 鄭姚霖 鄭永銘 鄭育惠 陳簡美鈴 陳宗麟 陳怡靜 楊東燐 楊舒惠 楊佳文 車陳淑娟 林鄭阿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百甫 姜光偉 姜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民國91 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 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判決其中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即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範圍 之訴部分,改判上訴人應將如判決附圖所示550-1⑴部分,自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 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104年1月5日以接管及54年1月26日以 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查該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4,482元(見原審卷第2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判決附圖所示550-1⑴部分之面積為156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之權利範圍為2/3。是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6萬6,128 元[計算式:(156×4,482)×2/3=466,128],並未逾15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本院判決教示欄固記載為得上訴第三審,惟此係就上訴人與 另一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合併計算上訴利益之結果,惟 得否上訴第三審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因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而 其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自不因上開教示欄之記載而影響 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3-06

TPHV-113-重上更一-102-20250306-2

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曾開宇 曾令緯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楊碧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2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3-交重附民-21-202503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張帛洧 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吳建忠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三四 三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於逾新臺幣肆佰零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即113年司票字第5343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既有 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 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1日起至113年3月7日間,因 個人資金需求陸續向被告借款,期間被告均係透過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被 告中信帳戶),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款項予原告,而原告 於借款之初尚有返還部分借款予被告,上開期間扣除原告業 已清償之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30,000元後,被告實際 匯款予原告之借款金額合計為1,222,000元。詎料,被告因 原告遲未能清償借款,遂偕同其妻於113年3月28日約原告至 桃園市中壢區7-11便利商店榮躍門市內商議還款事宜,同時 並要求原告簽發票面4,1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被告旋自行將發票日填寫為113年3月28日,被告嗣後竟執系 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惟查,系爭本票上之「付款日」及「 發票日」均非原告所自寫,細究該「付款日」及「發票日」 日期「113年3月28」之阿拉伯數字筆跡,與原告自行書寫「 金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中阿拉伯數字「1 」、「2」、「3」、「8」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用印之圓 章亦非原告自身所有之印章,是系爭本票之「付款日」及「 發票日」實為被告所偽造而應屬無效。  ㈡縱令系爭本票經鈞院認定該發票日並非被告所偽造而仍為有 效。惟查,依據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原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借款 總額表之內容均可知,扣除原告已還款之130,000元,被告 實際借款金額僅1,222,000元,是逾前開1,222,000元之部分 (即2,880,000元部分),兩造自始均未有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致,且被告亦未曾交付予原告2,880,000元之借款金頷, 兩造間就前開2,880,000元之部分,自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之餘地。糸爭票據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既自始均未曾收 受被告交付之2,880,000元,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 原告自得據此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未能有效成立為由,對抗 被告而拒絶給付票款逾1,222,000元。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⒉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 定所載本票於逾1,222,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票據債權不 存在。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業已自認系爭本票之「金額」、「身分證字號」、「地 址」為其自寫,且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故 縱使系爭本票之付款日及發票日非其自寫(實則,系爭本票 上之資訊均為原告所自寫,包括簽名),並不代表系爭本票 之必要記載事項即有所欠缺,原告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將 「非自寫」與「未記載」二概念混回一談,誠不足取,其先 位聲明要無理由。  ㈡又原告自110年5月21日至113年3月22日已收受被告自系爭被 告中信帳戶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被告第五信用帳戶)匯款至系爭原告中信帳戶 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 原告上海帳戶)給付之1,770,030元,在被告毫無威逼利誘 之情況下,原告自願承諾被告還款4,100,000元,以對自己 一欠再欠被告之人情表示歉意,原告稱其僅積欠被告1,222, 000元,顧然悖於事實,且扣除原告還款之159,000元,原告 至少積欠款1,611,030元(1,770,030-159,000元)。事實上 被告係長期提供小額借款予原告,又因利息、違約金計算過 於複雜,雙方遂於每次借款時約定原告願還款金額,經年累 月下,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因想再借16,000元,遂以4,100, 000元為最終還款金額為條件要求被告再行借款,並於113年 3月28日開立面額為4,1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是 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原告應給付4,100,000元與被告 作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約定,亦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數額,而原告承諾之還款金額超過被告實際給付金額,係原 告基於債務拘束之意思而承諾,雙方並於113年3月22日達成 和解契約,原告因此於113年3月28日開立面額4,100,000元 之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為該和解 契約及債務拘束契約之債權,原告之後只還2,000元,因此 目前債權為4,098,000元。再者,原告係不斷請求被告借款 ,且不斷承諾會還款並主動提出願返還較高金額,被告見狀 心有不忍,見原告開出相當誠意之條件,遂借款予原告,現 原告竟不願履行其提出之還款條件,不僅違反禁反言原則, 更難符合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 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 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 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 他人填載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就系爭本票上金額、發票人、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為其所書 寫及簽名乙情並無爭執,其雖主張其上印文非原告所有印章 ,發票日及付款日亦非原告所書寫,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印文、發票日與付款 日係屬偽造乙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為主張,自無可採。是原告以系爭本票為當然無效,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 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供擔 保其於110年5月21日起至113年3月7日間向被告實際借款金 額1,222,000元所簽發交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 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113年3月22日和解契約及債務拘束契約 之4,100,000元債權等語,顯然原告與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因關係之確立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簽發系 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對被告之實際借款金額1,222,000元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既未經原告舉證確立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本院就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即無審酌必要 ,是原告以被告除給付1,222,000元外,未曾交付原告2,880 ,000元之借款金頷為由,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逾1,22 2,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要屬無據。然被告 既已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經原告還款2,000元,目 前債權為4,098,000元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 逾此範圍以外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仍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 本 票於逾4,098,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3 段145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元)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3年3月28日 4,100,000元 113年3月28日 張帛洧 CH867477

2025-02-27

SJEV-113-重簡-1530-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9號 原 告 許全瑋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榮貴等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二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 幣(下同)8,758,060元、8,758,060元、219萬元,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758,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72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24

TYDV-113-補-1589-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陳心彤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蘇碧月 陳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蘇碧月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進源應 給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 具狀變更對被告請求金額均為104萬6,0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113年 度重司調字第119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21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陳進源(下逕稱其名)及訴外人陳瑋 婷、陳進廣為兄弟姊妹(下稱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陳 進源為大哥、陳瑋婷為大姊、陳進廣為二哥。原告及兄弟姐 妹等4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陳金來於97年8月過世,遺有臺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同段687-468地號兩筆農地(下分稱6 87-21地號農地、687-468地號農地),繼承人為原告及兄弟 姐妹等4人。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於辦理繼承時,代書表示 土地如果共同繼承,以後要處分時還要分割,會增加手續及 費用,且當時大姊陳瑋婷常住在日本,處分或管理土地不方 便,建議將兩筆農地分別掛名在男性繼承人即陳進源與陳進 廣名下。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依代書專業建議,均同意將 自己對於687-21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於陳進源名 下,及原告對於687-468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於陳 進廣名下。嗣陳進源因對外債務問題將名下不動產全部都借 名登記在配偶即被告蘇碧月(下稱其名,與陳進源合稱被告 )名下。原告、陳瑋婷、陳進廣知情但不為反對的情況下, 陳進源於110年12月28日亦將687-21地號農地借名登記於蘇 碧月名下。詎被告竟於112年4月6日未經告知原告、陳瑋婷 、陳進廣的情況下,將687-21地號農地以420萬元出售過戶 予他人。原告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陳進源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陳進源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之687-21地號農地再借名登記於蘇碧月名下,並指示蘇碧月 將687-21地號農地出售,被告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 應將原告借名登記於陳進源部分所取得之款項返還原告。而 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併 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蘇碧月將出售價金1/4返還原告 ;依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與蘇碧月負同一責任,被告間 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碧月應給付1 04萬6,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進源應給付104萬6,0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 同免其責。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進源係與陳金來之全體繼承人因遺產分割而取 得687-21地號農地。陳金來之全體繼承人則同意由陳進廣單 獨取得687-468地號農地,陳進源並未與陳金來之任何繼承 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陳進源之地本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因 聽從代書之建議,而與父親陳金來之全體繼承人於協議分割 遺產時就陳金來金遺產687-21地號農地與陳進源達成借名契 約之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負擔或繳納687-21地 號農地相關費用,與借名人繳納相關費用之常情不同,洵無 理由認為陳進源僅係出名人,原告為實際具有管領使用權人 。嗣陳進源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售687-21地號農地予蘇碧 月,被告間就687-21地號農地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陳進源之父親陳金來於97年8月19日過世,遺産有687- 21地號、687-30地號等兩筆農地、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 路00號之房屋兩棟。 ㈡、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及黃阿珠、柯麗美、陳惠君等7人均於 遺産分割協議書上共同用印,同意遺產分割方式為陳進源繼 承687-21、687-30地號土地及31號房屋,並於97年10月14日 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㈢、蘇碧月於112年4月6日將687-21號土地以420萬元出售,並支 出相關必要費用共計1萬5,686元。 ㈣、687-468地號土地係於98年8月25日由687-21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並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陳進廣名下。陳進源名下687-21 地號農地分割後面積,與陳進廣名下687-468 、687-30地號 兩筆農地合計面積,均為5,484平方公尺。 ㈤、陳進源已於110年11月18日前清償其二姊即訴外人陳香樺與訴 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已移轉給良京實業)之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有繼承陳金來遺產687-21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4 ,並就此部分與陳進源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陳進源嗣於110 年12月28日就687-21地號農地與蘇碧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將687-21地號農地移轉登記至蘇碧月名下,復指示蘇碧月 將其名下之687-21地號農地出售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 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 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 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 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 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 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 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570號、106 年度台上 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及黃阿珠、柯麗美、陳惠君等共 7人為被繼承人陳金來之全體繼承人。而陳金來之全體繼承 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陳進源單獨繼承陳金來有關68 7-21、687-30地號農地及31號建物之遺產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至40頁)。從而 ,陳進源抗辯其係因分割繼承取得687-21地號農地乙節,即 屬有據,足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辦理繼承登記前因代書即訴外人田雪蓉告知土地 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以後處分需要分割,增加手續及費用, 不便管理及處分,原告始與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與陳進源及 陳進廣達成合意將繼承陳金來2筆土地遺產之應有部分掛名 於陳進源及陳進廣名下等語。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諭 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有利之事實是否聲請傳喚證人田雪蓉 到庭作證(詳本院第129頁、第134至135頁、第145頁)。原 告仍具狀表示不聲請傳喚田雪蓉到庭作證(詳本院第129頁 、第134至135頁、第145頁)。復審以證人陳進廣於本院證 稱:陳金來過世後,當時辦理繼承登記時,沒有詢問代書等 語(本院卷第160頁)。自無從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為 真。次查,陳金來於97年8月19日過世後所遺之2筆農地687- 21地號(面積9,130平方公尺)及687-30地號(面積1,838平 方公尺),均係於97年10月14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於陳進源 名下,98年8月25日687-21地號農地始另行分割出面積為3,6 46平方公尺之687-468地號農地,原687-21地號農地分割後 之面積縮減為5,484平方公尺。陳進源再於98年10月15日將6 87-468地號農地及687-30地號農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於陳 進廣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㈣)。基上 ,陳金來死亡後之遺產687-21地號農地及687-30地號農地係 由陳進源單獨繼承,陳進源於完成繼承登記後約1年才將687 -21地號農地分割出687-468地號農地,並將687-468地號農 地及687-30地號農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進廣,使陳 進廣取得與陳進源相同面積之土地。此與原告主張於辦理陳 金來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時即由陳進源及陳進廣分別各取得 陳金來1筆土地之遺產,並由原告各自與陳進源及陳進廣就 其等繼承登記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況顯有不同。復 審以田雪蓉為陳進源辦理分割登記繼承陳金來2筆農地遺產 後,於1年後又再代為辦理土地分割及贈與移轉登記事項等 情,顯與原告所稱田雪蓉代書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建議掛名 在兩位男性繼承人名下,以減少共同繼承後未來處分時需辦 理分割不便及增加之費用之情況迥不相同。益徵原告主張與 陳進源成立借名登記之動機甚難採信。再者,倘原告確實有 繼承取得687-21地號農地應有部份1/4,且於陳進源辦理遺 產分割登記前即與陳進源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陳進源 分割687-21地號農地時,亦可要求陳進源將其借名登記之部 分一併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人。然原告並不知悉陳進源 於繼承687-21地號農地後有為分割並進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陳進廣之行為。顯見陳進源對於繼承之687-21地號農地有全 然處分權利或僅與陳進廣間存有借名登記或其他協議,始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687-21地號農地分割出687-468地號農地 並隨同687-30地號農地移轉登記予陳進廣,而無需得原告或 其他繼承人同意。此外,原告未曾使用管理或負擔687-21地 號農地相關費用。原告雖主張委由陳進源進行管理使用687- 21地號農地,並以收取之休耕補助款支付相關費用。惟為陳 進源所否認,原告則未進一步提出相關事證佐證,自難盡信 。據此,原告並未提出享有687-21地號農地所管理、使用、 處分權或負擔義務之任何具有所有權之客觀事實,自無從認 定原告就687-21地號農地所有權存有1/4應有部分。從而, 原告主張與陳進源間就687-21地號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至於證人陳進廣固於本院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687-21 、687-30及31號房屋均由陳進源繼承全部,不是繼承,是掛 名陳進源。是原告、陳進源、陳瑋婷還有我4個人口頭約定 ,為了方便行事,暫定由陳進源、陳進廣各掛名繼承登記1 筆土地,土地地號我不記得,那時候剛辦完喪事,當時覺得 還沒有想好要怎麼處理土地,遺產登記至陳進源名下後,後 續不登記回自己名下是因為土地賣完之後,就把錢分一分, 沒有打算要登記回自己名下。代書說不能分割土地,只能合 併,所以就省下這件麻煩的事情,所以就把土地登記在其中 一人的名下,把土地出售後,把錢分一分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第160頁)。然查,陳金來遺留之2筆土地係先由陳進源 單獨繼承後,且係於辦理登記後1年再由陳進源將土地分割 後移轉予陳進廣,使陳進廣取得與陳進源相同面積之土地。 是並無陳進廣所稱代書稱土地不能分割,只能合併一事,亦 無陳進廣所稱剛辦完喪事沒有想好如何處理之情況。顯見證 人陳進廣之證詞顯難盡信。復佐以證人陳瑋婷於本院證稱: 父親過世時我們4個人沒有決定怎麼分遺產,是在陳進源、 陳進廣出售土地後,大概是去年還是前年我們有去陳進源家 裡商量,說我們分一分,把陳進源付的費用扣除,分一點給 我們,大概是幾十萬。陳進廣說陳進源賣的價金比他的價金 多的部分分給我跟原告,陳進源沒有說什麼,後來就沒有回 應;除了掛名在陳進源名下外,沒有掛名在其他人名下等語 (本院第162頁);證人陳進廣於本院證稱:掛名在我名下的 土地賣了310 幾萬,錢是代書給我的,我拿到錢之後,目前 還沒有分,錢還在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基上,證 人陳瑋婷證稱於陳進源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及兄弟姐妹等 4人尚未決定遺產如何分配,而係於陳進源及陳進廣將陳金 來之遺產出售後,始要求陳進源及陳進廣需分配部分款項給 原告及陳瑋婷,足證原告主張於陳進源辦理繼承登記時已與 陳進源達成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之合意,顯屬無稽。又倘 如證人陳進廣所證述,其與陳進源各掛名取得1筆土地,即 陳進廣及陳進源均各與其他未掛名之兄弟姊妹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陳進廣亦應將其出售687-468地號農地所取得之價金 分配予其他借名登記者。然陳進廣卻係建議由陳進源將出售 取得價金高於陳進廣取得價金部分分給原告及陳瑋婷,且陳 進廣出售687-468地號農地所取得之價金迄今仍亦未分給原 告及陳瑋婷等情。益徵證人陳進廣證稱,原告、陳進源、陳 瑋婷、陳進廣有達成協議各掛名繼承登記1筆土地乙節,顯 難認定為真實。從而,原告以陳進廣上開證述內容主張與陳 進源間就687-21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4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陳進源間就687 -21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4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即無從 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陳進源之借名登記關係之 餘地。再者,陳進源係因分割繼承而合法取得687-21地號農 地之全部所有權,則其出售687-21地號農地予蘇碧月之行為 即係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所為,並非受任原告處理事物。原告 依民法第538條規定主張陳進源應將受託處理687-21地號農 地應有部分1/4因出售所取得之價金給付予原告乙節,自屬 無據。此外,蘇碧月抗辯其係基於買賣關係合法取得687-21 地號農地等情,此有687-21地號農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9頁),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間就687-21地號農地所 有權移轉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從而,蘇碧月取得687-21地號 農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原告與陳進源就687-21地號農 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間就687-21地號農地有無借名登 記關係,均與原告無涉,被告間有關687-21地號農地所有權 之移轉行為均不影響原告之權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 第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請求蘇碧月給付出售687-21地號農地所得獲利1/4乙節,亦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與陳進源間並無存在687-21地號農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4之借名登記關係。陳進源自陳金來繼承687-21地號 農地全部所有權,陳進源對於687-21地號農地所為之處分行 為及蘇碧月取得687-21地號農地之利益均與原告無關,亦未 損及原告任何權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 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蘇碧月將出售價金扣除 費用後1/4即104萬6,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進源與蘇碧月負同一責任,返還104萬6,0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與被告就上開金額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乙節,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24

PCDV-113-訴-1957-20250224-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張秋香 代 理 人 黃俊儒律師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 被 告 左維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37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秋香以被告左維雄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8337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 委任黃俊儒律師、劉子琦律師、劉帥雷律師為代理人,於法 定期間內即113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且查無聲請人有 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內側車 道直行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行經同市 區快速路1段580巷與臺66線交岔路口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適同方向右前方外側車道有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駛至內側車道欲左轉快速路1段580巷,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聲請人受有右側遠 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外踝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  ⒈被告因本案已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足證 被告有過失行為,應負刑事責任。且依聲請人之陳述,其係 於內車道行駛一段時間後,方為被告自後方撞擊,足證被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而被告所行駛之內車道劃設有左轉 通行用之遵行方向標誌,被告行駛於該車道時,自應得預見 同車道前方之車輛可能左轉。又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 ,聲請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轉燈處於閃爍狀態,顯見 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已預告即將左轉,被告對此應可預見 。  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雖認本案無足夠跡證作為鑑定 依據,然本案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勘驗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影片外,尚有後車之行車紀錄器得以還原案發 經過。由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被告於行駛期間不斷變 換車道,亦有超速之情形,被告辯稱其案發時係行駛於內側 車道應無足採。  ⒊以上各情,均足認被告未注意行駛於前方之聲請人即將左轉 ,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始會肇致本案事故 並使聲請人受有本案傷害,自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實嫌率斷,為此依 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聲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案發 現場監視器及後車行車記錄器影像、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本案事故, 聲請人並因此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騎車在內側車道直行,到 達案發地點即上開交岔路口時,聲請人忽然從右前方外側車 道內切到內側車道,我根本無法閃避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與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本 案事故,致聲請人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7頁、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核與 聲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 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是此節事實 ,固堪認定。  ⒉然查,就本案事故之案發經過,聲請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 騎乘機車沿臺66線橋下往東勢方向機車優先車道行駛,騎到 快到路口70公尺時,我從左右後照鏡察看後方有無來車確認 沒有來車,我就打左方向燈,才慢慢切到內側車道,結果就 遭後方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追撞後車尾等語(見偵卷第 33頁),然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先陳稱:案發 當時我跟被告是平行,我不知道為何發生碰撞等語;嗣又改 稱:被告是在我內側車道的後面,從後面撞我後尾車牌等語 (見調院偵卷第28頁),則就本案事故之案發過程,聲請人 前揭指述非無瑕疵可指,已屬有疑。  ⒊再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後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等畫面,現場監視器僅攝得聲請人人車倒地後向 前滑行之狀況,後車行車紀錄器則距離案發現場過於遙遠, 並未攝得本案事故發生過程,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49 至50頁、偵卷第49至51頁),而本案經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會函覆以:囿於卷內所 附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攝錄畫面,無撞擊瞬間前之畫面 ,難以釐清雙方於肇事地偏行時之相對位置,及雙方車輛變 換進入內側車道之先後時機及順序,致案情無法釐清,肇事 實情不明,跡證不足,無法鑑定雙方過失責任等語,有該會 113年4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206號函附卷可憑(見調院 偵卷第39至40頁),足徵本案事故之發生究否可歸責於被告 ,卷內並無其餘客觀事證可資審認,自難僅憑聲請人前揭單 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  ⒋至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於左轉前已顯示方向燈預告左轉,且 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業經員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事實,據以主張被告對於聲請人即將左轉應有預見 ,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其規範目的旨在使後方車輛有充分準備之距離 及時間,並非顯示方向燈即足,而本案既乏事證佐證案發現 場雙方車輛之駕駛情形,當無從僅以顯示方向燈之情事,逕 論被告已可充分預見聲請人即將進行左轉,又行政裁罰之事 實採認、心證標準,與刑事訴訟之起訴門檻明顯有別,亦無 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難 謂有據。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 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 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 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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