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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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2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 代 理 人 鍾俊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倚銓、楊麗枝即楊順德之繼承人、高毓茹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劉倚銓、楊麗枝即楊順德之繼承人、高毓茹、關係人 劉玉堂即楊順德之繼承人、陳劉麗惠即楊順德之繼承人、楊 麗琴即楊順德之繼承人、楊麗蘭即楊順德之繼承人、穆阿娥 即侯金泉之繼承人、侯佑臻即侯金泉之繼承人、方豐原即侯 金泉之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相對人劉倚銓、楊麗枝即楊順德之繼承人、高毓茹所 有坐落高雄巿杉林區茄苳湖段56、58、59、60、61地號與木 梓段302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 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 完整姓名)。 三、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27

CTDV-114-司拍-72-202503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33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 代 理 人 鍾俊毅 債 務 人 詹孝宏 苗柔安 詹榮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零九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六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違約 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點三零九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更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CTDV-114-司促-3133-202503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7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 代 理 人 鍾俊毅 債 務 人 詹榮山 詹孝宏 苗柔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債務人詹榮山、詹孝宏、苗柔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貳佰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國) 違約金 1 2,212,500元 113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 3.6399% 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 依左列利率之3.6399%計算 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309% 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左列利率之5.309%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CTDV-114-司促-3177-20250314-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 代 理 人 鍾俊毅 債 務 人 陳頂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利息 (年利率)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84,904元 113年8月30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3.6399% 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 左列利率之3.6399% 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309% 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利率之5.309% 2 343,754元 113年8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 3.6399% 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 左列利率之3.6399% 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309% 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利率之5.309% 3 341,084元 113年8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 3.6399% 113年9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 左列利率之3.6399% 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309% 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利率之5.30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CTDV-114-司促-259-20250224-3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0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 代 理 人 鍾俊毅 債 務 人 黃○殷即黃○鈞之繼承人 黃○萍即黃○鈞之繼承人 黃○○即黃○鈞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鈞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部分,與 借據所載第五條違約金條款約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170,003元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 3.6399% 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 左列利率之3.6399%計算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309% 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利率之5.309%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3

CTDV-114-司促-260-20250123-5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0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 代 理 人 鍾俊毅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殷即黃○鈞之繼承人、黃○萍即黃○鈞之繼 承人、黃○○即黃○鈞之繼承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黃○○即黃○鈞之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地址,併提出黃○○即黃○鈞之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07

CTDV-114-司促-260-20250107-4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 代 理 人 鍾俊毅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頂山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附表本金新臺幣(下同)132,820元之帳務明細(台端提 出之帳務明細金額,與附表所載金額,兩者不一致)。 二、請提出附表本金210,797元之帳務明細(台端提出之帳務明細 金額,與附表所載金額,兩者不一致)。 三、債務人陳頂山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07

CTDV-114-司促-259-20250107-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永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永安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劉永 安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5

TPDV-113-司促-17734-20241225-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 訴訟代理人 鍾俊毅 被 告 潘佳伈即潘國禎之繼承人 潘玉婷即潘國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國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國禎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國禎先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04%計付,借款 期間從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115年12月3日止,分60期平均 攤還,倘未按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0%計息,並以 利息之數額再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0%計收違約金 ,另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固定 加碼2%計息,並以利息之數額再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固 定加碼2%計收違約金。詎潘國禎迄仍積欠213,324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並於111年6月12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連帶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特 約條款、杉林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查 詢資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查詢 公告、債務明細查詢資料、催討函文暨回執等件為佐,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國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213,324元 自113年4月3日起至113年 10月2日止 3.502% 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3.502%計算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184%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5.184%計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合計        2,320元

2024-12-24

CSEV-113-旗簡-108-202412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福 王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20號、第7521號、第7970號、第9178號、第92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有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 王清輝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洪有福、王清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洪有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臺、桂格養氣人蔘禮盒1盒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有福與王清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1時58分許,在址設嘉義縣○○ 鄉○○村○○路000巷00○0號和睦村活動中心內,先由洪有福徒 手將變電箱內總電源關閉,使監視器錄影器斷電而無法錄影 ,再以不詳方式撬開投幣伴唱機之鎖頭,嗣由洪有福、王清 輝一同竊取投幣伴唱機內之硬幣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 元。其等得手後,隨即共乘洪有福之自行車離開現場。  ㈡洪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⒈於113年4月6日13時3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附 近某工地內,徒手竊取郭得所有、放在磚塊堆上之黑色腰包 1個(內含貨車鑰匙1支、OPPO金色手機1支,價值合計18100 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並將黑色腰包(業經 警扣案並發還郭得)及鑰匙丟棄在同村產業道路旁某工寮。 嗣於同日19時前之某時,又將上開OPPO金色手機放回上開工 地磚塊堆上。  ⒉於113年6月1日17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徒手 竊取許秀安所有之自行車1臺(價值6000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竊得之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  ⒊於113年6月15日17時53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之國民運動中心北側門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姿含所 有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淺咖啡色奇奇款造型保溫袋(內含 米黃色外套1件、不鏽鋼保溫瓶1瓶、4格裝藥盒1盒、眼鏡1 副、許小兒科藥袋1袋,價值共計4544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發現上開保溫袋內無金錢後,於113 年6月18日9時前之某時,將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警扣 案並發還林姿含)棄置在北側門機車停車場。  ⒋於113年7月20日13時41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 號之紫碧寺內,徒手竊取莊林依樺所有、放置在供桌上之桂 格養氣人蔘禮盒1盒(內有19瓶,價值9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被告王清輝於警詢時之自白。  ⒊證人劉永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113年5月1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失竊現場照片4張。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⒈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郭得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 查獲現場照片5張。  ㈢關於犯罪事實㈡⒉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秀安、證人洪詮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被害報告單1份、失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被 告洪有福到案時之照片1張。  ㈣關於犯罪事實㈡⒊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含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現場照片1張、 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  ㈤關於犯罪事實㈡⒋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莊林依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三、核被告洪有福、王清輝如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洪有福如犯罪事實㈡⒈至⒋所 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洪有福本案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洪有福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於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王清輝前因搶奪及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 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起訴書就 被告2人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 說明、主張義務。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 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財產犯罪,與本案竊盜犯罪之罪質相 近。而其等前經入監執行,猶未知警惕,竟再以竊盜手段,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 強烈。且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 取所需,竟共同在活動中心竊取投幣點唱機內硬幣,供作生 活花用。而被告洪有福更是隨機尋找當下無人看管之財物, 作為被害標的,乘被害人疏未防備之機會,徒手竊取其等財 物,被告2人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均應非難。再考量被告 王清輝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洪有福自白部分犯行,然對部 分犯行矢口否認,且被告2人均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共犯竊盜之分工情形;部分贓物 業經發還被害人;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被告2人素行,及其等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洪有福 因另案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該等案件 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 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 就被告洪有福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  ㈠被告2人因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現金1萬元,屬其 等犯罪所得。被告2人雖均否認取得上開現金1萬元,然其等 確有一同將現金1萬元帶離和睦村活動中心,業據被告王清 輝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核與其等共乘自行車離開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相符,堪認上開現金1萬元於案發後確係在被告2人 實力支配之下。上開現金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劉 永安,應認係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此部分犯罪所得,且 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洪有福因犯罪事實㈡⒉、⒋所示竊盜犯行,分別取得自行車 1臺、桂格養氣人蔘禮盒1盒,均屬其竊盜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洪有福因犯罪事實㈡⒈、⒊所示竊盜犯行,分別取得黑色腰 包、貨車鑰匙;淺咖啡色奇奇款造型保溫袋(內含米黃色外 套1件、不鏽鋼保溫瓶1瓶、4格裝藥盒1盒、眼鏡1副、許小 兒科藥袋1袋)。其中黑色腰包、淺咖啡色奇奇款造型保溫 袋及其內容物,均經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得 、告訴人林姿含,有前述贓物認領管單附卷可參,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洪有福竊得 之貨車鑰匙1支,因價值低微,本院考量訴訟經濟及比例原 則,認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沒收程序所產生之勞費, 恐逾被告洪有福所得之價值,為免虛耗執行所需之成本,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告洪有福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㈡⒈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犯罪事實㈡⒉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犯罪事實㈡⒊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犯罪事實㈡⒋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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