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
訴訟代理人 鍾俊毅
被 告 潘佳伈即潘國禎之繼承人
潘玉婷即潘國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國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國禎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國禎先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04%計付,借款
期間從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115年12月3日止,分60期平均
攤還,倘未按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0%計息,並以
利息之數額再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0%計收違約金
,另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固定
加碼2%計息,並以利息之數額再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固
定加碼2%計收違約金。詎潘國禎迄仍積欠213,324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並於111年6月12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連帶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特
約條款、杉林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查
詢資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查詢
公告、債務明細查詢資料、催討函文暨回執等件為佐,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國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213,324元 自113年4月3日起至113年 10月2日止 3.502% 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3.502%計算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184%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5.184%計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合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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