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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澤 劉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8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於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四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一六號案件) 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二、劉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弘澤、劉進明與陳宗耀(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馬邦德」及LINE暱稱「小小舒」及「一成不 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弘澤、劉進明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均擔任取款車手。劉弘 澤、劉進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弘澤、劉進明就本案 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 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時許 ,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黃品蓁瀏覽後以LINE與 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黃品蓁陷於錯誤,先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面交款項,劉弘澤、劉進明遂分別依上游成員指示,前 往不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至2「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後, 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黃品蓁佯裝為新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營業員,並出示各該編號 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協議書)而行使之,以及收取各該編 號所示金額款項,足生損害於新昇公司、「吳敏暐」、「林 致宜」及黃品蓁,復將款項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足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 二、案經黃品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弘澤、劉進明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04頁),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2人均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弘澤、劉進明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3至14頁、偵卷第67至69、79至81頁、審金訴卷第94、97 、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品蓁證述明確(警卷第23 至2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附 表編號1至2「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路口監視 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7至38、41至53、59至61、65至 66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2人有無繳回其等犯罪所 得,影響其等得否減輕刑度之認定。  ⒋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 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 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劉弘 澤因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符合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劉進明則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從而,若 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弘澤、劉進明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 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2人處斷刑框架則分別為有期 徒刑3月至4年11月、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論罪  ⒈核被告劉弘澤、劉進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劉弘澤、劉進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劉弘澤、劉進明各就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⒋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雖先後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劉弘澤, 惟此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 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 及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劉弘澤、劉進明各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弘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審金訴卷第141至142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劉弘澤 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主張被告劉弘澤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罪,請求加重 其刑等語(審金訴卷第98頁),經本院就法院前案紀錄表予 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劉弘澤不予爭執,復已 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 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劉弘澤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罪名同為 詐欺、洗錢罪,足認被告劉弘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 惡性之情,遂就被告劉弘澤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此外,被告劉進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7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劉進 明於112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 113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45至147頁),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劉進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劉進明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劉進明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 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等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其中被告劉弘澤無犯罪所得無從繳 交(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被告劉進明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適 用餘地。至本件並無因被告2人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刑度。  ⒊至被告劉弘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應由本 院於量刑時,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弘澤、劉進明不思 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 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 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 告2人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均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 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被告2人各自參與取款之 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 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 罪,其中被告劉弘澤所涉洗錢罪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 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末參以被告劉進明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之紀錄,以及被告劉弘澤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吊車工作; 被告劉進明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工人、罹患癌症、扶養 1名子女(審金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2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 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 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 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 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 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 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 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 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劉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2,000元(審 金訴卷第104頁),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進明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弘澤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審金訴卷 第104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劉弘澤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 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犯罪所 用之物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附表編號1、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分別為被告劉弘 澤、劉進明參與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行使之文書 ,均供其2人詐欺犯罪所用,其中附表編號1⑵⑶及2⑵部分,均 經告訴人提出予警方扣案,其餘1⑴、2⑴所示工作證部分則均 未扣案,惟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2人均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 分別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等語(警卷第5、11至12頁)。經查,參以被告劉 弘澤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刑事 判決所載(審金訴卷第113至124頁),被告劉弘澤於113年7 月23日20時46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查扣蘋果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支等物,查扣時間在其本案犯 行之後;另參以被告劉進明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所載(審金訴卷第125至137頁) ,被告劉進明於113年8月6日10時14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查扣VIVO手機(含門號SIM卡)1支等物,查扣 時間亦在其本案犯行之後。從而,被告2人供稱本案使用手 機均遭前案扣押等語,堪以採信,惟被告劉弘澤上開手機雖 已於前案宣告沒收,然該案經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案件,尚未執行沒收,此有 被告劉弘澤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劉進明上開手機業於前案宣告沒收,且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6日執行沒收完畢,亦有被告劉 進明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毋庸再諭知沒收。  ㈢洗錢標的   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既經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依本案卷內事證 ,並無證明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參與車手 偽造文書 1 113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工作室 30萬元 劉弘澤 ⑴「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宜」工作證1張 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均含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林致宜」印文各1枚) ⑶新昇投資保密協議書1張(含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 113年7月19日7時30分許 50萬元 2 113年7月30日10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自助洗衣店 92萬元 劉進明 ⑴「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進明」工作證1張 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CTDM-114-審金訴-44-20250318-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黃品蓁 被 告 劉弘澤 劉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8

CTDM-114-審附民-176-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劉建雄 劉進明 劉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29萬4,95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萬0,11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 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建雄、劉進明、劉青蓉應將坐落基 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約為11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尚待 土地複丈後確認)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 劉建雄、劉進明、劉青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1元。準此,本件原告既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約為111平方公尺,且系爭土 地114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938元,故推 算其價值應為321萬2,118元【計算式:2萬8,938元×111平方 公尺=321萬2,11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揭 聲明㈠之321萬2,118元,加計聲明㈡前段所示起訴前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8萬2,841元(合併計算前段之8萬0,880元【 自104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未繳納金額】,及後段之1,9 61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即起訴前1日,2,80 1元×21/30月=1,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額暫定為3 29萬4,959元(計算式:321萬2,118元+8萬2,841元=329萬4, 959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29萬4,95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21

KLDV-114-補-92-202502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8號 抗 告 人 劉進明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劉進明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核其係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論處罪刑,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而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既經原審裁定駁回 ,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 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而 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抗-2378-20250108-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進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釋放,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272、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6月14日22時27分採尿前之2、3日內之某時,在位於桃園 市大園區之桃園機場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進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6月3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 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 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前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基原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5日 入監執行後,同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 ,顯係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前,核與累犯之要件未合,檢察 官執上開案件之事實及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認應被告構成累犯 ,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YDM-113-壢原簡-152-20241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進明 代 理 人 詹義豪律師 簡榮宗律師 黃韶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8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91、20992號、110年度偵字 第300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進明(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即附 件1)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汪雪塵(下稱證人汪雪塵)、證人林郁沛 、廖彥凱等之證述及被害人謝宜璋之陳述,聲請人完全不曾 干預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下稱公安全聯會)之記帳事宜,聲請人僅保管提款所需之 印章,記帳與收支預算表、決算表上所蓋之聲請人印章係放 在公安全聯會文書區供同仁使用,其不會干涉。記帳部分全 憑證人汪雪塵之意思,本件係因證人汪雪塵未據會計專業, 不懂記帳所為錯誤登載,聲請人並未要求、指使證人汪學塵 就特定款項計入或不記入帳目中,而為錯誤或不實之登載。 且因公安全聯會內之人員各司其職,聲請人礙於專業及資源 有限,並未審閱帳目,難以督導各該人員之工作內容,僅有 行政疏失。  ㈡就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亦曾遭會計 人員多年掏空會費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 決;即附件2)與原確定判決案件相較,該案理監事均為執 業多年專業律師,其等進行理監事會議均無發現有何瑕疵, 尚遭會計人員蒙騙,聲請人所屬之公安全聯會於案發時規模 甚小,且聲請人未具任何會計或法律專業,實無從知悉證人 汪雪塵製作之帳目有誤。  ㈢依公安全聯會104年1月31日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影本( 即附件3)、公安全聯會所屬新任會計人員查核後更正(下 稱經更正後)之103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4)、公安全聯會 103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5)、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公會)113年1月26日第6屆第4次理 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即附件6)、公安全聯會106年收支 決算表(即附件7-1)、經更正後之106年收支決算表(即附 件7-2)、公安全聯會107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8-1)、經 更正後之107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8-2)、公安全聯會108 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9-1)、經更正後之108年收支決算表 (即附件9-2)、公安全聯會109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10-1 )及更正後之109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10-2)等資料,得 用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審查帳目,及實際上係因證人汪雪塵未 具會計專業,導致為錯誤或不實之登載。  ㈣原確定判決因聲請人對公安全聯會之成員即台北公會有新臺 幣【下同】4,673,066元之債權存在,認聲請人主觀上並無 業務侵占之犯意,聲請人既無業務侵占犯意,當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㈤另公安全聯會之帳目之所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純粹係因告 訴人曹坤銘(下稱告訴人)提起許多訴訟,擾亂公安全聯會 之行政作業所致,並非聲請人有何不法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犯 意聯絡,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 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 無辜者之救濟。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 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 同之解釋。而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 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即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而定,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 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 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 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者先後層 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 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 判斷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 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1683、1710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 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 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 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 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 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法文 業明確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故首應分析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既有證據與理 由構成,繼而確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於該證據與理由構成所處 之位置及其功能角色,以確認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能產生大 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證明力之效果,倘新事實或 新證據足以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之證明力,則 進而檢討新證據對於整體證據與理由構成之影響程度,亦即 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係屬足以影響相關證據之可信性之決定 性證據,從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 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又倘聲 請再審之理由與客觀經驗、論理法則未符,僅係受判決人主 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4月23日、同年9月25日通知 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 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2 頁)。  ㈢經本院調閱本案之案卷資料,證人汪雪塵業經本院112年11月 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123號卷第244至251頁),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歷 次供述及證述已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卷第284、289至293頁);被害人謝宜 璋已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卷第292頁);而證人林郁沛於警詢及 偵訊所述、證人廖彥凱於警詢及偵訊與原審所述、被害人謝 宜璋之陳述意見書及上開附件3、5、7-1、8-1、9-1等資料 ,亦均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123號卷第251至255、271至272、283、289至293頁)等情無 訛。前揭聲請意旨一㈠、㈢就此部分,顯見非屬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部分,自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 。     ㈣又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之犯行時間為104年1月間某日至同 年2月11日乙節明確,前揭聲請意旨一㈢之附件4、6、7-2、8 -2、9-2、10-1及10-2等資料,雖未曾於本案審理時提出, 但該附件4、7-2、8-2、9-2及10-2等資料均為事後更正之收 支決算表,而該附件6、10-1等資料亦非聲請人行為時之相 關資料,礙難認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確實性 」之要件未合。  ㈤前揭聲請意旨一㈡附件2係指本院關於台北律師公會之案件, 觀該案之當事人及情節均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充作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㈥前揭聲請意旨一㈣、㈤僅屬聲請人主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與客觀上之經驗、論理法則均 未相合,洵不足採。  ㈦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謝宜璋、陳冬興、李金榮、李冠賢、許 鼎鈞、石永光、葉吉豐、葉昇瀛、馬武成(下稱謝宜璋、陳 東興等人)及彭靜宜,並主張傳喚謝宜璋、陳冬興等人部分 之待證事實為聲請人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與證人汪 雪塵間並無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116至117、239頁);而 傳喚彭靜宜部分之待證事實為附件4、7-2、8-2、9-2及10-2 之製作過程、參考資料,說明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為真(見 本院卷第229至230、239頁)。惟謝宜璋業於本院112年11月 28日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乙節如前;又陳冬興等人雖為公安 全聯會會員(見本院卷第120頁),但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自承:當時包含汪雪塵在內只有兩名行政人員,我選擇汪雪 塵來紀錄支出、收入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依 客觀上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聲請人有無指示或如何指示證人 汪雪塵登載決算報表之收入、支出金額,除聲請人之供述外 ,當以證人汪雪塵證述始能加以佐證,就此,原確定判決業 已詳加論證,陳冬興等人既非實際作成公安全聯會103年度 收支決算表者,難認其等知悉該103年度收支決算表之製作 過程;再者,彭靜宜縱可證明附件4、7-2、8-2、9-2及10-2 之製作過程、參考資料,但附件4、7-2、8-2、9-2及10-2之 製作過程、參考資料與「確實性」之要件未合乙情,亦如前 述。是就聲請傳喚謝宜璋、陳冬興等人及彭靜宜部分,認無 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提出者 並非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 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或欠缺有遭誣告確定判決之客觀證明,業經本院審 酌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 1條等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聲再-32-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明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進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成不變」、「趙 驪潔」、「阿格力」、自稱「蘇玉瑞」、「陳玉升」之成年 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犯罪所 得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7月22日加入前揭成員組成之具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成員,自000年0月間開始,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 洪艾俐閱覽後,依指示與LINE暱稱「阿格力」、「趙驪潔」 之人聯繫,「趙驪潔」指示洪艾俐下載詐欺集團之APP,並 佯稱投資需要儲值,致洪艾俐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以 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 戶,另於同年7月9日、7月24日先後交付現金80萬元、123萬 元給自稱「蘇玉瑞」、「陳玉升」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認定劉進明參與此部分犯罪),嗣洪艾俐要求出金遭推託始 發現遭詐騙,於113年8月1日報警。由警安排對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誘捕偵查,洪艾俐配合警方假意交付現金212萬元給 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劉進明則依「一成不變」之指示,於 113年8月6日10時14分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收款,並提示 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對洪艾俐行使,足生損害於洪艾俐及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旋即為埋伏在場之員警逮捕,劉進明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洪艾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進明詐欺等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5、177 至179頁,本院聲羈卷第16至17頁,本院金訴卷第30至32、1 29至130、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艾俐於警詢時之指 訴相符(見偵卷第119至121、153至159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 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洪艾俐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馥諾公司存款 憑證2紙【經手人:陳玉升、蘇玉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通聯截 圖、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保管字第399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3年度保管字第3 9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5至16、43至46及55至61、4 9及63、51、53、77頁下方至93、71至77、125至127、129至 131、137、123、37至69及139至151、95至117、211至217、 219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且就監視器畫面擷圖中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者,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本人無訛(見 本院金訴卷第137頁),且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協議書1本、操作 合作書1本、存款憑證1本等物扣案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成不 變」、「趙驪潔」、「阿格力」、自稱「蘇玉瑞」、「陳玉 升」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劉進 明則接受「一成不變」之指示,於113年8月6日10時14分前 往臺中市○區○○街00號收款,並提示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對告訴人洪 艾俐行使,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 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 集團係自000年0月間至113年8月6日遭破獲之日止,已持續 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而被告對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 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劉進民」工作證、「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代表人劉晉良」對告訴人洪艾俐 行使,無論事實上有無「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進 民」、「劉晉良」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查被告於113年8月6日10時14分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收款 ,並提示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對告訴人洪艾俐行使,以取信洪艾俐, 並在偽造之存款憑證(即收據)上蓋上「馥諾投資」、「馥 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以表彰「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已收受洪艾俐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 ㈢核被告劉進明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馥諾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成 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審酌本件 所涉遭偽造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所稱之護照、旅券 、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 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劉進明與LINE暱稱「一成不變」、「趙驪潔」、「阿 格力」、自稱「蘇玉瑞」、「陳玉升」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 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艾俐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及擬 將收取款項轉交付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出面向 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與LINE暱稱「一成 不變」、「趙驪潔」、「阿格力」、自稱「蘇玉瑞」、「陳 玉升」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劉進明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查被告劉進明前於10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確定,於113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罪,本罪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質完全不 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 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 告之前揭素行。  ㈦刑之減輕:  1.被告劉進明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告訴人洪艾俐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 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 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 進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5、177至179頁,本院聲羈卷第16至 17頁,本院金訴卷第30至32、129至130、140頁),顯係於 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5歲,竟 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款項及將收取之贓款 交付至指定處所,肇致告訴人洪艾俐遭受詐欺,恐受有財產 損失2,120,000元,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而告 訴人表達不願意原諒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 院金訴卷第12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 程度、父母親均已過世、離婚、育有23歲子女、之前是做工 、每日報酬1,800元、尚要交100元給仲介、每月收入不到3 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雖尚未取得1萬元報酬,然已取得1萬元交 通費及住宿費,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案(見本院金 訴卷第31頁),此1萬元即便係用以支付車馬費及住宿費, 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馥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協議書1本、操作合約書1本 、存款憑證1本(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 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4、5、6所示之物),為 被告作為詐騙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述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139頁),另扣案vivo棕 色手機1支(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 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供本案犯罪 聯繫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金訴卷 第138至139頁)。上開扣案物品既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 被告所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7萬元(原扣案現金8萬元中,應扣除犯罪所得 1萬元),因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被告於收款時提 供告訴人洪艾俐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馥 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印文各1枚,原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本院就該偽造之「馥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收款 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因已附隨於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處 分 1.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 2.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3. vivo棕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 4. 協議書 1本 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 沒收 5. 操作合約書 1本 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 沒收 6. 存款憑證 1本 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30

TCDM-113-金訴-3084-202410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53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劉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捌佰元,其中之壹萬玖仟貳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0353-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貳拾玖串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 柒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9號   被   告 陳志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騎乘自行車,至劉進明管領之彰化縣○○鎮○○○段0 00○0地號果園內,趁無人在場之際,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剪刀,以剪取葡萄樹上果實之方式,竊取劉進明所 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葡萄(價值約新臺幣3,700元)得手,旋 即騎乘自行車離去,竊得葡萄供己或餽贈不知情之親人食用 完畢。嗣經劉進明發現遭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陳志賢所有供犯案所用之剪刀一把。 二、案經劉進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進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 稽,復有剪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被告就附表1、2,附表3、4所為,係分別於同一地 點、同一天之密接時間,接續竊取葡萄2袋,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本案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剪 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並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數量 1 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18時39分許 約6串 2 113年6月7日18時47分許 約8串 3 113年6月9日12時48分許 約10串 4 113年6月9日18時9分許 約5串

2024-10-28

CHDM-113-簡-207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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