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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號 原 告 何佳真 被 告 何火旺 訴訟代理人 吳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 2段北上入口專用道,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撞擊左前方由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鑑定後受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 之價值減損,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實際上並無價值減損產 生,且鑑定報告僅記載修復前後之市值價差,未做出說明並 提出客觀依據,車價減損不應考量中古車買賣車況及年份, 更甚者有考量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民法第196條所定應 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價差,非指修復後、受損前之 價差。另原告自行委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 非屬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撞擊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輛受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正常車況價值為135萬元,修復後價值為127萬元,減損價值8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4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為有理由。又上開鑑定書已說明:系爭車輛為領牌1年多新中古車,經外力撞擊後導致右後車門總成更換新品烤漆,喪失新車完整性,故有一定之折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並附有車輛受損照片、里程數資料、維修估價單及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等,顯見該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值,已將車輛受損狀況、出廠年份、行車里程數等條件納入評估,再以該公會制定之車體各處結構受損折價比例進行估算,並非毫無根據,且本院審酌上開公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被告僅空言否認上開鑑定結果,然未說明該等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辯自無足取。 (三)再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於起訴前送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 定費用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各 種款項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1頁)。查上開鑑定費用1萬元 之支出,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 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 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 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 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定書,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其得 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小-16-2025032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11號 原 告 陳泓名 被 告 曾惠專 訴訟代理人 曾時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萬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美玲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停放在南投縣○○○○○○ 路000號路旁,被告適於民國113年8月5日17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崗二路641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 ,不慎自後撞擊原告車輛,致車輛受損,而江美玲已將車輛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7萬2,000元(細項:車輛減損費用9萬元、交通費用8萬2 ,000元),爰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請求車輛巿價減損部分外,請求車輛維修 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竟高達41日,惟按一般社會常情車廠 維修期間大約5日,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於理未符等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車輛, 致車輛受損,且江美玲已將原告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13、1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車輛減損費用(含鑑價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起訴前就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市價 減損委請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略為 :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前巿場買賣行情約80萬元,經修復後 巿場買賣行情約為72萬元(本院卷第23頁),本院衡諸原 告車輛受損之情況,復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 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且就此鑑定結果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車輛減損費用8萬元部分,為有 理由。另原告請求鑑價費用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各種款項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 頁),而此乃原告為請求車輛之減損價值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是認原告請求鑑價費用1萬元,亦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復主張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送修,修車期間41 日(扣除星期六日),原告因此受有另行承租車輛支出租 金費用之損害8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鈑噴估價查詢單、 租車價格網頁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21-129頁),惟細譯 鈑噴估價查詢單內容顯示完工時間為113年9月9日,是本 件車輛維修期間應以本件車禍事故日算至車輛維修完工日 止,期間共計26日(即113年8月5日至同年9月9日)。又 原告主張租車費用部分係以每日2,000元計算,與一般租 車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合乎一般租車費用行情, 是依原告原先使用車輛之方式,其於原告車輛26日維修期 間支出租車費用共5萬2,000元(計算式:2,000×26=52,00 0),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其餘15日租車費用部分,係因原告 個人因素未即時取車所致,且未提出車輛完工後,車廠有 要求原告須至113年9月30日始得取車之相關事證,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被告固辯以:原告請求車輛維修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高 達41日,按一般社會常情車廠維修期間大約5日,且原告 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 部分於理未符等語,惟就車輛維修期間及每日租車金額,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茲說明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萬2,000元【計算式: 90,000+52,000=142,00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0

NTEV-113-投簡-711-2025031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87號 原 告 瑨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偉 被 告 陳民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萬7,40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法定代理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9時15分許,沿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南投縣○○鄉○○路○段○○○巷○○路○號誌為閃光黃燈 )時,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南投縣○○鄉○○巷○○○○○○○○○○○巷○○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時 ,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擊原告車輛致車 輛受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1,600元( 細項:維修費用25萬5,000元、車輛減損費用8萬5,000元、 不能使用車輛損失6萬6,600元、鑑價費用1萬5,000元),爰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部分過失責任,惟 原告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且被告願以16萬元與原告和 解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 擊原告車輛,致車輛受損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9-25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車輛減損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有關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市價減損部分,本院 依職權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本院卷第14 5頁),鑑定結果略為:原告車輛追溯至113年6月12日事 故前買賣行情約為75萬元,經修復後巿場買賣行情約為62 萬元。原告車輛經外力碰撞後導致前保桿及內支架更換、 右前葉子板變形更新、前水箱護罩更新、前引擎蓋變形更 新,已破壞車輛結構完整性,故有一定之差價折損等語。 本院衡諸原告車輛受損情況,復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 之單位,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交 易性價值貶損為13萬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8萬5,000元, 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 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 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 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原告車輛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20萬7,201元、工資4萬7,7 99元,有大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 本院卷第27-39頁),參照車輛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 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前車頭項目尚屬必要,惟 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而原告車輛係111年3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行照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7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 12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4月,應以7萬2,352元(計算 式見附表)計算原告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原 告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2萬0,151元(計算式:72,352元+ 47,799元=120,151元)。  ⒊不能使用車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有進廠維修之必要,於維修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受有18日之不能使用車輛損失6萬6,600 元等情,有租車網站價目表擷圖、大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維修期間說明可參(本院卷第27-39、69 、113頁)。審以原告係以本件事故前使用車輛之方式,並 以相同品牌車輛之租車費用做為計算基礎,而向被告請求於 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於理並無未合之處。是 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車輛損失為6萬6,600元【計算式:3,700× 18日=66,600】。從而,原告請求不能使用車輛損失6萬6,60 0元,亦堪認定。  ⒋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若原 告於起訴前為釐清損害責任而送請專業單位鑑定,法院亦 將該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部,則其主張所支出 鑑定費用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且與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於起 訴前,端視是否未經鑑定(例如釐清損害責任歸屬),即 無法進行權利主張;倘權利主張的內容,於起訴後,仍得 藉由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章節所定之方法,取得證據資料 ,即不具起訴前蒐集證據資料之必要性。   ⑵原告主張其為證明車輛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1萬5,000元 等情,固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開立之發票 1紙(本院卷第67頁)。惟查,上開鑑定費用係為釐清損 害範圍,並非於起訴前為釐清損害責任歸屬,且交易價值 減損之金額本得於起訴後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鑑定章節囑 託專業單位鑑定,並無「非經起訴前先行鑑定就無法主張 權利」之必要性存在,難認上開鑑定費用為伸張權利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5,0 00元,尚屬無據。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萬1,751元(計算 式:85,000+120,151+66,600=271,751)。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 定減速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97 -109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 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禮讓原告車輛先行,應為肇 事主因,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20%、8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21萬7,401元( 計算式:271,751×80%=217,40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 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201×0.369=76,4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201-76,457=130,744 第2年折舊值    130,744×0.369=48,2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744-48,245=82,499 第3年折舊值    82,499×0.369×(4/12)=10,1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499-10,147=72,35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0

NTEV-113-投簡-687-2025031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劉國華 被 告 黃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2,7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8時5分許,沿南 投縣○○○○道○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道○ 號228公里3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南投縣○○○ ○道○號公路內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而不慎撞擊A車,致 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肩挫傷、左腰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 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 產上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700元 【細項:拖吊費2,700元、車輛減損費用15萬元、精神慰撫 金5萬元】。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而不 慎與A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南投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本院卷第19-22 頁),且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A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 用2,700元乙節,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  ⒉A車減損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詢問案發當 時與A車同款式、同年度出廠之中古車價為何,經南投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復結果略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A 車同款式、同出廠年份之車輛價值為10萬元等語,有南投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26日投縣汽商熙字第116號 函為憑(本院卷第87頁),本院衡諸A車受損情況,且審 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函復結果應屬可 採,原告雖主張A車減損費用為15萬元,然迄今仍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損失金額應為10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教師;被告學歷為高中畢 業,職業為工,有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1-47頁),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本案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 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萬2,700元(計算式: 2,700+100,000+30,000=132,70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5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4

NTEV-113-投簡-67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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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吳勝騰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信智 被 告 蘇朝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劉明璋律師 石雅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6,059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6,059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196 萬6,05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 對李順治(112年8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即李建嘉、李屏儒 之訴,並經李建嘉、李屏儒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57 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該部分因撤回而訴訟繫屬消 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2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A車)靠行 於訴外人盟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並由訴 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林家祥負責駕駛;而被告乙○○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半拖車(下合稱B車)靠行於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展曳公司),並由被告乙○○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李順治負 責駕駛。李順治於112年8月8日飲酒後駕駛B車沿南投縣水里 鄉台16線(下稱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 時15分許,行經系爭路段19.5公里設有分向限制線處,本應 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設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氣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順治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 道內,適訴外人林家祥駕駛A車沿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遭李順治駕駛B車迎面撞及,導致原告所有A車受有損害 ,又被告展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爰依據民法第 18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9萬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否認被告甲○○為賠償義務人,因為公司法第23條是公司負責 人對於業務之執行加損害於他人之情況,本件侵權行為人並 非甲○○。本件實際僱主是被告乙○○,不是被告展曳公司或甲 ○○,原告請求展曳公司或甲○○賠償無理由,就被告乙○○為賠 償義務主體沒有意見。金額部分,就拖車零件修復應扣除折 舊,曳引車部分應向汽車公會計算交易貶值,原告請求交易 市價為250萬元,但汽車公會鑑定為210萬元,原告損失金額 應再扣除40萬元,即210萬元扣掉25萬元,原告的交易貶值 應只有185萬元,其餘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 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為證,本院另審以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157、159頁),A車車主為盟鑫公司,然車主登 記乃為汽車車籍行政管理所設,並非車輛所有權之唯一認定 依據,而自備車輛靠行營業在我國實務上亦屬常見,是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 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 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 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 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78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前民營交通事業者 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 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該靠行之 車輛,在外觀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 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 經營人服勞務,而使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 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 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 ;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 言(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 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公司 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損,始足當之,並非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 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經查,本件事故肇事司機李順治係被告乙○○所僱用並指派駕 駛B車,其等之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則李順治為被告 乙○○之受僱人尚無疑義。而B車係被告乙○○所有而靠行於被 告展曳公司,客觀上李順治亦係受被告展曳公司使用而為其 服勞務並應受其監督,則被告展曳公司亦應認係民法第188 條所定之僱用人。而被告乙○○、被告展曳公司並未證明對於 李順治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 乙○○、展曳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李順治負連 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被告展曳公司與被告乙○○間既非 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別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根據,應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展曳公司與被告乙○○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 展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何 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甲○○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展曳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展曳公司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減損價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追朔至112年8月間正常車況下,中古車市場買賣行情約 為210萬元,經修復後之殘值約為25萬元,有融拓汽車修 配廠估價單、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217頁),足認該車輛減損價值1 85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交易價值為185萬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並提出順 星車體廠修繕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 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關於拖車架等特種車 輛之使用年限為5年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出廠日期為109年11月,有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8日,已使用2年1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65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9萬40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萬1,0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車輛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拖吊費用損害1萬5,000元, 並提出天威汽車拖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經本 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96萬6,059元(計 算式:185萬元+10萬1,059元+1萬5,000元=196萬6,059元 )。  ㈤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 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 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 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 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順治所為本 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與被告 乙○○、被告展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被告本於各別 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給付義務客 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2月27日由被告展曳公司收受、於113年2月29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乙○○(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是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展曳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被 告展曳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上開所 命之給付,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對其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 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8,640×0.369=14,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40-14,258=24,382 第2年折舊值    24,382×0.369×=8,9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382-8,997=15,385 第3年折舊值    15,385×0.369×(10/12)=4,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85-4,731=10,654

2025-02-21

NTEV-113-投簡-258-20250221-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雲中 黃靖雅 被 告 詹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3,7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萬3,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維揚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由張維揚駕 駛,於民國111年9月9日14時19分許,在國道6號17.9公里東 向內側90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 合理必要費用達新臺幣(下同)53萬5,366元,系爭車輛明顯 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全損之理賠於被保險人張維揚68萬1,00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駕駛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 價單、臺中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殘餘物統一發票 等件(見本院卷第19-95頁),並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行車事故卷宗為證(見 本院卷103-12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核與其所述相 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 果之情形而言。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 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臺中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殘餘物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95頁),尚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 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是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自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扣除 車輛殘體拍賣金額6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後之金額予 以判斷,較屬合理。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就系爭車輛出廠日期同款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車價, 經該公會函復正常中古車買賣行為為60萬元,有該南投縣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5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衡諸系爭車輛受損情況,並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 之單位,足認上述函復結果應屬可採。是以60萬元計算系爭 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應屬合理。因此 ,依上開金額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6萬4,000元後,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53萬6,000元【計算式:600,000-64,000=536, 000】。而原告請求43萬3,741元,並未逾越代位行使範圍, 為有理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 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43萬3,741元,及自113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21

NTEV-113-埔簡-21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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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59號 原 告 邱均惠 訴訟代理人 陳畯琦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4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1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2,4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郁榛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3時3 5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平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 投縣南投巿平和街與平和街62巷口處(下稱肇事地點,路口 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間無照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街00巷○○ ○○○○○○○○○○○地○○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欲右轉駛入平和街時 ,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 ,而邱郁榛已將A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250元(細項:維修費用4萬6,2 50元、車輛減損費用1萬5,000元、交通費用4,000元),爰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部分過失責任,惟 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有停等確認左右來車始接續行駛,是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僅負30%過失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定讓 車,不慎撞擊A車,致車輛受損,且邱郁榛已將A車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17-19、25-35、159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A車減損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有關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市價減損部分,本院依職權 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本院卷第113頁) ,鑑定結果略為:A車追溯至112年11月事故前買賣行情約 為26萬元,經修復後巿場買賣行情約為20萬元。A車經外 力撞擊後導致左前門、左後門擠壓更換、左後葉子板切焊 、後保桿更新,已破壞汽車完整性,故有一定之價差等語 。本院衡諸A車受損情況,復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 單位,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交易 性價值貶損為6萬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1萬5,000元,自 無不可,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行為,致其須支出交通費 用4,000元等語,惟原告迄今未提出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供 本院參酌,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要屬無據。  ⒊A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 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 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 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9,050元、工資3萬7,200元,有翔 湧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參照現 場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 左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 工資3萬7,2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9,050元之零件費用, 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A車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A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7頁),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 11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905 元【計算式:9,050×0.1=905元】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 費用。綜上,A車之維修費用應為3萬8,105元【計算式:9 05+37,200=38,105】。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3,105元【15,00 0+38,105=53,105】。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系爭A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行 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117-146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A、B車行車均違反號誌管制,惟被 告駕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再開,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雖辯稱其行經肇事地點當時有停下來確認左右有無車輛 才繼續行駛等語,然迄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A車行向為閃光黃燈享有優 先路權,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20%、8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本院所 不採。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4萬2,484元(計算式:53 ,105×80%=42,484)。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0

NTEV-113-投小-559-20250120-1

投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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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45號 原 告 徐紹嵐 被 告 李心惠 張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心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李心惠負擔新臺幣40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心惠以新臺幣2萬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 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訴訟 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 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 訴訟標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當事人對其內容如 有爭執,自得另行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調解成立效力是否及於本案訴訟,仍應視兩者 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為同一事件。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主張 之事實兩造已調解成立,是原告不得再另行起訴請求等語, 惟觀之南投縣南投巿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311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其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徐紹嵐 同意賠償給付對造人李心惠體傷醫療及車損等一切費用計新 台幣12萬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現金一次給付,不另立據。 二、除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損另案處理外,兩造其餘 民事請求權拋棄,對造人李心惠同意不追究聲請人徐紹嵐刑 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告與被告李心惠僅 就被告李心惠體傷醫療及車損部分成立調解,而系爭調解書 第2項所稱之車損,依文義解釋應包含車輛維修費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致之巿價減損,是本院仍得就原告請求車輛市價 減損部分為審理。 三、被告張碩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3時29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 祖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二路與祖 祠路口左轉時,被告李心惠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被告張碩彥 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 南投巿南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A車而受有A車交易減損費用 14萬元之損害。原告不爭執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停讓幹 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兩造過失比例應各為50%,故被告 應負7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其未依規定減速行 駛,導致擦撞A車,造成A車受損,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僅 有30%之過失責任。又A車經維修後並未傷及車身結構,應無 所謂中古巿場行折價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心惠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 (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通過),而不慎撞擊A車,致A 車損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車車損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行照為證 (本院卷第13、29、43-47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卷第103-135頁);且為被告李心惠所不爭執。是原告 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張碩彥為B車之車主,其出借B車予被告李心 惠使用,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而應負責等語,惟 查,被告李心惠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 告張碩彥雖有出借B車之行為,惟車主將其所有之車輛出借 給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且出借時亦無 從預見借用人將用以從事侵權行為或將因有過失而成立侵權 行為,實際駕駛人後續所生之肇事責任,本應由其自行承擔 ,尚難逕此反推車主出借車輛之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張碩彥將B車交由領 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李心惠駕駛,應無庸共同負擔賠償責任,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詢問案發當時與A車同款式、同年度 出廠之中古車價為何,經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復結果 略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A車同款式、同出廠年份之車型 之中古車價,正常買賣行情約為72萬元等語,有南投縣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2日(113)投縣汽商熙字第84號函為 憑(本院卷第161頁),衡諸A車受損情況,且審以該機關為 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函復結果應屬可採,而兩造對 於前揭函文所指A車於事故發生時之中古價值為72萬部分均 無意見,故扣除原告出售A車所得價金58萬元後(本院卷第2 7頁),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損失金額為14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李心惠就本件車 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A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 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再開)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103-135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 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A、B車行車均違反號誌管制, 惟原告駕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再開,應為肇事主 因,堪認原告與被告李心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 比例為80%、20%,是原告雖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 路口有差異,被告李心惠應負50%之過失責任,然原告前開 主張與本院卷證資料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是本件損害賠償 金額按被告李心惠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80%,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心惠給付之回復費用為2萬8,000元(計 算式:140,000×20%=28,000)。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李心惠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李心惠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2日送達 於被告李心惠,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1頁),而 被告李心惠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 3年7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心惠自11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心惠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 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26

NTEV-113-投小-44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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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鄭媗予 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被 告 鄭天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萬3,1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1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6日13時許無大型重型機車執照 而騎乘LGQ-211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彰南路6段(下稱該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時,明知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嚴重超速危險駕駛,且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林子文,正 於對向車道左轉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車輛受有交易性貶損10萬元。另原告車輛預計送廠修 繕,經評估後維修期間需22日,由於車輛維修期間原告仍有 租用車輛代步之需求,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期間之租車代 步費用6萬1,600元,共16萬1,6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減縮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直行車,林子文駕駛原告車輛是左轉而為 轉彎車,故被告應非肇事主因,本件雖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 為肇事主因,然此與交通常理不符,被告對肇事比例不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車輛行車 執照、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原告車輛估價單、立 捷租賃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1、71至75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 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 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之1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時,行車 速度本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在速限70公里/小時之該路口 ,以11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嚴重超速駕駛,致遇狀況煞閃 不及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3,120元,分述如下:  ⒈租車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將原告車輛送修致無 法使用原告車輛,而有另行租車之需求,因而支出代步租車 費用以1日2,800元、共22日,共計6萬1,6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立捷租賃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51頁),復經本院函詢佰齡揚汽車商行,原告車輛自113年6 月5日開始維修,同年6月26日交車,維修日數為22日等情, 有佰齡揚汽車商行之回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1、111頁) ,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車輛須進廠維修22日,而 受有租用車輛代步之費用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除了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原告仍得請求賠償其 差額。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10萬元之價 值減損,並據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該鑑定結果載明「原告車輛經外力碰 撞後,導致前蓋、前葉子板嚴重受損更換,引擎室線組、大 燈換新及車身多處需重新烤漆,故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前與發 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10萬元左右」等語,而該汽車鑑 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 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原告車輛確實因本件車禍 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  ⒊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 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 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 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 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 ,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 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 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 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⑵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 影片第2分14秒時原告車輛向左轉彎、被告機車出現在畫 面右方之路口,而兩車於影片第2分16秒時發生碰撞等情 ,足見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至原告車輛轉彎處,僅歷時約2 秒鐘,被告有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時嚴重超速駕駛之過失 行為,惟林子文行經該路段時,若欲左轉,本應禮讓直行 之其他車輛,再為轉彎、通行,且依當時之路況,林子文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被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 至,故林子文亦有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行駛動態、採取安全 措施之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232-233頁勘驗筆錄),應 堪認定,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均同此認定。   ⑶本院審酌林子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林 子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 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林子文雖非原告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然原告既將原告車輛交予林子文管領、 駕駛,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承擔林子文之過失,並依上開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11 萬3,120元【計算式:(100,000+61,600)元×0.7=113,12 0元】。  ⒋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120 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4

NTEV-113-投簡-508-2024120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湯瓊淑 被 告 蔡淯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空地 內(下稱系爭空地),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駕駛行 為,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系爭空地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㈡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 000元、㈢盲點偵測器毀損12,000元,合計為198,00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3 年4月11日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投縣汽商熙鑑字第9 號函、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各種款項收據、盲點偵測器 估價單與毀損照片、車損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甲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被告警詢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0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 注意,貿然倒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6,000元之鑑定費用, 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 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場買 賣行情約為750,000元,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市場買賣行 情約為570,000元等情,有113年4月11日南投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13投縣汽商熙鑑字第9號函及所附車輛鑑定書、南投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各種款項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 至31、第39至41頁),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180, 000元【計算式:750,000-570,000=180,000】。而車價減損 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共186,000元【 計算式:180,000+6,000=186,000】,應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安裝在系爭車輛之盲點偵測器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前均能正常使用,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無法使用,原告因而 受有12,000元之損失等情,業經提出盲點偵測器毀損照片及 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原告確 認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盲點偵測器損壞之損害,故原告向被 告請求給付盲點偵測器費用12,000元,亦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 值之減損18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及盲點偵測器費用12 ,000元,共計198,000元【計算式:180,000+6,000+12,000= 198,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 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29

CDEV-113-橋簡-85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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