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桂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111年
度金訴字第1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桂芬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
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
年,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依111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0號及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1號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陳月嬌新臺幣(下同)10萬元、彭玉
燕5萬元,惟經調查受刑人履行狀況,僅可見陳月嬌約定賠
償帳戶期間內僅有匯款1,500元共12次(計1萬8千元)、彭
玉燕亦表示僅收取2筆共1萬485元,且經合法傳喚受刑人,
受刑人未到庭說明履行情形,亦未陳報清償證明,查訪其戶
籍地及居留地,亦為空屋或已有新住戶,可見受刑人違反緩
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以110年度簡上
字第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
在案。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依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0號
及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陳月
嬌10萬元、彭玉燕5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調解程序
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僅可見受刑人與陳月嬌約定之賠償帳戶
期間有匯款1,500元共12次(計1萬8千元)、彭玉燕亦表示
僅收取2筆共1萬485元等履行情形,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9134
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陳月嬌約定賠償帳戶)、彭玉燕提
出之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未依調解程序筆
錄履行之情形,固勘認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並非全然未履
行調解內容;又聲請人雖以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未到
庭說明履行情形,亦未陳報清償證明,查訪其戶籍地及居留
地,亦為空屋或已有新住戶,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節,然觀諸
本院111年10月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1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之刑事判決係於111年11月
8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受刑人送達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執緩卷第325頁),已難認受刑人斯時仍居住
於戶籍地或居留地,且經聲請人派警察查訪,顯示受刑人戶
籍地或居留地係空屋或已有新住戶之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1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6567號
函所附訪問記錄表可參,復經本院再請警察查訪受刑人於戶
籍、居所居住情形,經受刑人戶籍地或居留地管理員稱受刑
人已無居住上址,無法聯繫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
卷足參,則聲請人僅對受刑人之戶籍地或居留地送達,是否
已合法對聲請人合法送達,而有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實有疑問,即尚難確知受刑人未依緩刑所定條件履行之原
因,自無從逕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
情狀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遽認上開對受刑
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TCDM-113-撤緩-19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