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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國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國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7頁)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 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 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 見」等語,有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至如附表 編號2所示判決宣告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附 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自應與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6日 113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7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996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9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6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138號

2024-12-31

TCDM-113-聲-3998-2024123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桂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111年 度金訴字第1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桂芬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 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 年,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依111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0號及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1號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陳月嬌新臺幣(下同)10萬元、彭玉 燕5萬元,惟經調查受刑人履行狀況,僅可見陳月嬌約定賠 償帳戶期間內僅有匯款1,500元共12次(計1萬8千元)、彭 玉燕亦表示僅收取2筆共1萬485元,且經合法傳喚受刑人, 受刑人未到庭說明履行情形,亦未陳報清償證明,查訪其戶 籍地及居留地,亦為空屋或已有新住戶,可見受刑人違反緩 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以110年度簡上 字第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 在案。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依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0號 及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陳月 嬌10萬元、彭玉燕5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調解程序 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僅可見受刑人與陳月嬌約定之賠償帳戶 期間有匯款1,500元共12次(計1萬8千元)、彭玉燕亦表示 僅收取2筆共1萬485元等履行情形,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9134 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陳月嬌約定賠償帳戶)、彭玉燕提 出之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未依調解程序筆 錄履行之情形,固勘認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並非全然未履 行調解內容;又聲請人雖以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未到 庭說明履行情形,亦未陳報清償證明,查訪其戶籍地及居留 地,亦為空屋或已有新住戶,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節,然觀諸 本院111年10月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1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之刑事判決係於111年11月 8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受刑人送達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執緩卷第325頁),已難認受刑人斯時仍居住 於戶籍地或居留地,且經聲請人派警察查訪,顯示受刑人戶 籍地或居留地係空屋或已有新住戶之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1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6567號 函所附訪問記錄表可參,復經本院再請警察查訪受刑人於戶 籍、居所居住情形,經受刑人戶籍地或居留地管理員稱受刑 人已無居住上址,無法聯繫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 卷足參,則聲請人僅對受刑人之戶籍地或居留地送達,是否 已合法對聲請人合法送達,而有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實有疑問,即尚難確知受刑人未依緩刑所定條件履行之原 因,自無從逕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 情狀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遽認上開對受刑 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撤緩-197-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55號、第42117號、第5018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江淑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江淑珍」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1行「並交付由楊皓為事先製作… 」應補充更正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以取信被害人,並交付 由楊皓為事先製作…」。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112 年12月27 日8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2年3、4月間某日」。   ㈣被告所犯法條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並與所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均依想像競合而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 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約定之報酬,而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件有上開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程 序中所一併考量。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應予沒收之物,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均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 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 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 定為宜,本案並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協商程序中考量 上情,而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江淑珍部分 劉柏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日期「113年1月5日」、經辦人「楊勝浩」)沒收;未扣案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之工作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李逸蓉部分 劉柏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2月6日」,經辦人「楊勝浩」)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公司「楊勝浩」之工作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張惠貞部分 劉柏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工作證1張、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日期「113年2月22日」,經辦人「楊勝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88號   被   告 劉柏浚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浚、楊皓為(另行偵辦中)、劉建慶(另行通緝)至遲於民 國113年1月5日前某時起,共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鑽起來」之人擔任指揮 統籌,楊皓為負責引介劉柏浚、劉建慶2人加入詐欺集團、 事前製作偽造收據及印文並收受贓款,劉柏浚、劉建慶則擔 任面交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嗣由劉柏浚、劉建慶分別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由楊皓為事先製作之附表 偽造資料欄位所示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而交付 被害人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等公 司及被害人。劉柏浚、劉建慶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 直接交付或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楊皓為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被害人欲提領獲利未果,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惠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逸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江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楊皓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證明劉柏浚持楊皓為事先製作如附表偽造資料欄所示之收據及印文,再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使之事實。 3.坦承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或放置指定地點予楊皓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陷於錯誤,而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劉柏浚,並收受如附表偽造資料欄所示偽造文件等事實。 被告工作證及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逸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工作證、布局合作條約、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資料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劉柏浚向 被害人收受款項之際,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被害 人,以表彰該等投資公司已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 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劉柏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劉柏浚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劉柏浚係受楊皓為之 引介加入詐欺集團,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鑽起來」 之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 予楊皓為,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核被告劉柏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劉柏浚向附表所示之江淑貞、李逸蓉、張惠貞加重詐 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各 投資公司收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劉柏 浚行使而交付各被害人收受,已非屬被告劉柏浚所有之物, 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各投資公司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又被告劉柏浚供述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劉柏浚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公司名稱 偽造資料 1 江淑貞 112年12月27日8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股票投資老師「孫慶龍」及其助理「范雯欣」,對被害人佯稱:透過紅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江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5日14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40萬元 劉柏浚(使用楊勝浩假名)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及印文 2 李逸蓉 112年11月23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永鑫國際投資投資顧問「夏韻芬」及客服專員「林依珊」,對被害人佯稱:透過永鑫國際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逸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2月 6日1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 該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及印文 3 張惠貞 112年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透過LINE對被害人佯稱:透過該公司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惠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2月22日12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346巷與新生路口 10萬元 勝凱國際 該公司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及印文

2024-12-31

TCDM-113-金訴-409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良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95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良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良生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 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徐良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 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 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其於2個月前已就附表編 號2所示案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將和解書送至本院豐 原簡易庭收受等語;嗣經本院向本院豐原簡易庭確認,就如 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告訴人確實有於該案判決前具狀撤回 告訴之情事,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表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398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紫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紫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紫綺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之意見 ,經整體評價後,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26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士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士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 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 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惟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54裁定,與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137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裁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游士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21日 112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5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66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4號 判決日 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66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24號(尚未執行)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66號(尚未執行)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05號(尚未執行)

2024-12-31

TCDM-113-聲-268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益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益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42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 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復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 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兩者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 惟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 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頁),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99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92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7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92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7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3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39號

2024-12-31

TCDM-113-聲-417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閔聖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閔聖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閔聖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 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等語,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 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至5已執行完畢部分 ,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會予以扣除,為 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聲-3218-2024123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梅瑄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8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梅瑄玲(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3 月21日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613號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鍾 懷萱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4小時法治教育,本案於112年11月 28日判決確定。經查,受刑人已向鍾懷萱支付損害賠償25萬 元完畢並完成法治教育4小時課程。惟受刑人分別於113年7 月29日具狀、同年8月21日到臺中地檢署均表示:明年有出 國計畫、並長住,無法定時向觀護人報到,提出聲請撤銷緩 刑之請求。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及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 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 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 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 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 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 告之事由」,基此可知,該條所定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 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 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法院應審酌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是否已達於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 束處分不能收效,資以決定該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 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 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該條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之執行事 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保安處分之 執行,方能發揮效果,爰於第1項第2款增列法官依第74條第 2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遵守第5款至第8款之事項時,應付 保護管束,以利適用」。基此可知,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在於確保被 告就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之執行事項,確能如實 履行,以收其執行成效、落實緩刑所附該等條件所欲發揮之 效果。易言之,於此情形,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僅具配合、 輔助以實現該等緩刑所附條件之功能,並非緩刑諭知所欲達 成之主要目的。基此,於判斷受刑人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 法所定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是否已達於情節重大,而可認 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時,自應一併參酌受刑人就緩刑諭知 中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之執行事項,有無如實履 行,始為允洽。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判決書附表 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鍾懷萱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4小時法 治教育,該判決已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自112 年11月28日起至117年11月27日止;而本件受刑人就該判決 所諭知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按期給付與被害 人之賠償義務之緩刑條件,均已於113年6月7日履行完畢等 情,有上開判決、法院被告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 聲字第3186號執行卷宗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受刑人固曾多次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稱:因預計明年(114年 )前往中國結婚並長期居住於中國,因此無法繼續執行保護 管束,願意放棄緩刑機會等語,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書狀、 臺中地檢署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執行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及本院陳述意見表等附卷可按 。惟被告嗣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改稱:其於網路遭詐騙約6 0多萬元,衡酌現階段之經濟能力實已無力再支付緩刑遭撤 銷後應繳交之易科罰金,請求法院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㈢聲請人固以受刑人表示其將於114年前往中國結婚並久居,未 來恐無法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之情事,據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然觀諸卷附之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訊問筆錄,堪 認受刑人迄今均遵期到場接受觀護人之約談,復已完成緩刑 所命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義務 等緩刑條件完畢,是以,受刑人顯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之各項事由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至為灼然。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撤緩-22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誌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 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 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 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 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 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 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李誌元前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乃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 1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6月確定,嗣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字第246號執行指揮書予 以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竊盜等罪,經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遂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確 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102年執更字第650號執 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 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 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 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 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係對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量刑過重為指摘,並循聲明異議程序,聲請本院重新、從輕 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依前揭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之權限,且受刑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 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 請求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基上 ,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書狀既載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1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 定,希冀重新定刑而提出異議,即非適法。 四、綜上所陳,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聲-388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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