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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謝承益 被 告 鍾敏智 徐彩盛 謝旻翰 董一民 黃俊達 訴訟代理人 錢美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以書狀及到庭言詞聲 明陳述如下: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六萬零 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 黃俊達五人與林文勇、陳宏昆(業經撤回,下不贅述)、 石名恭及王緣珠、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以上四人均 經調解成立,下不贅述)、張岑愷、李信佑(非本件被告 ,下不贅述),以及林○弘、林○崴二名少年(非本件被告 ,下不贅述),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 ,因鍾敏智前與原告電話通訊時發生口角爭執、心有不滿 ,遂與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林文勇、石名 恭、張岑愷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其中鍾 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黃俊達、張岑愷基於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董一民、石名恭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 ,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十號商店,先由徐 彩盛、黃俊達、林文勇將原告帶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 三段一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口之宮廟,由徐彩盛 取走原告行動電話,鍾敏智、黃俊達、張岑愷並即徒手或 持棍棒持續猛力敲擊原告頭、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鈍 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 之傷勢,進而致原告左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 結果;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林文勇前開行為共同犯 傷害致人重傷罪,黃俊達、張岑愷前開行為共同犯重傷害 罪,董一民、石名恭前開行為犯幫助傷害致人重傷罪,均 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 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裝置義眼費用八萬一千元,一一 0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無法繼續從事 司機工作,損失六十三萬元之工作薪資收入,並減損百分 之六五‧五二之勞動能力,損失六百七十三萬二千七百二 十三元,加計原告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合計一千一百四 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鍾敏智、徐彩盛、 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固不 否認原告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因與鍾敏智等人之 傷害事件,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 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進而致左眼無光覺、毀敗 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及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一百六 十三元、裝置義眼費用八萬一千元,損失一一0年二月一 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工作薪資收入六十三萬 元,惟爭執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及慰撫金數額,並均 以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文勇 、石名恭)業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就同年一月三十一 日之傷害行為及結果,與原告成立和解、簽立和解書面, 約定由鍾敏智分期賠償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嗣後原告即不 得再向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 文勇、石名恭)要求賠償,拋棄相關之民刑事一切追訴權 ,謝旻翰另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再與原告另立和解書 ,約定由謝旻翰再賠付原告十萬元,原告已同意拋棄對謝 旻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 及林文勇、石名恭)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其中鍾敏智、徐彩盛、謝旻 翰、黃俊達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董一民基於幫助傷害 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十號商店,先 由徐彩盛、黃俊達將原告帶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一 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口之宮廟旁,由徐彩盛取走原 告行動電話,鍾敏智、黃俊達並即徒手或持棍棒持續猛力敲 擊原告頭、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 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進而致原告左 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鍾敏智、徐彩盛、 謝旻翰前開行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黃俊達前開行為共 同犯重傷害罪,董一民前開行為犯幫助傷害致人重傷罪,均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一 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裝置義眼費用八萬一千元,一一0年 二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無法繼續從事司機工 作,損失六十三萬元之工作薪資收入之事實,業據提出費用 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見附民卷 第十三至十九、二三頁),並引用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 三一、八0七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因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 俊達)前述故意不法行為,共受有一千一百四十六萬零八百 八十六元之損害(含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六百七十三萬二千七 百二十三元、慰撫金四百萬元),被告應(與林文勇、石名 恭)連帶如數賠償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鍾敏智、徐 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文勇、石名恭)均業 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原告主張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慰撫金數額有爭議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文 勇、石名恭)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其中鍾敏智、徐彩盛、謝旻 翰、黃俊達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董一民基於幫助傷 害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十號商店 ,先由徐彩盛、黃俊達將原告帶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 三段一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口之宮廟,由徐彩盛 取走原告行動電話,鍾敏智、黃俊達並即徒手或持棍棒持 續猛力敲擊原告頭、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 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 進而致原告左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此 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被告( 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係故意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甚明,依首揭法條,固應 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 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亦有明定。而和解內容,倘以 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 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 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 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 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 而為,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 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 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0號、七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九四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著有裁判闡 釋甚明。   1原告(列為乙方)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鍾敏智( 列為甲方)、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以上三人均列為 丙方)、黃俊達(列為丁方)簽立和解書,內容略為:「 一、情況:時間:110年1月31日21時30分;地點:西園路 和平西路口;起因:乙方對甲方言語挑釁,相約理論,過 程引起甲方的不悅,因而發生衝突,乙方遭人毆打受傷‧‧ ‧」;「二、和解條件:茲鑒於甲乙雙方為朋友關係,事 出突然,事後甲乙丙丁四方溝通同意互不提告,和解結案 ,條件如下:⒈甲方願賠償乙方總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整‧‧‧義眼手術費用亦由甲方負擔。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 方或其他人均不可再向甲丙丁三方及其他人要求賠償,乙 方同意拋棄本件相關之民刑事上一切追訴權,不得再有異 議‧‧‧」,經原告、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 一民、黃俊達)親自簽名、捺指印(見訴字卷第一三三、 一三五、一五三、一五四頁),前述和解書上簽名、指印 之真正,已經原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和解書第二條第 ⒈點和解條件含括原告義眼費用,第⒉點不得再要求賠償、 拋棄相關民刑事追訴權之對象,除鍾敏智外,亦含括徐彩 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四人,此經原告自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一二七頁筆錄)。   2原告與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 )簽立之和解書既為真正,被告五人並均同時在場簽立, 且第一條載明係就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在臺北市萬 華區和平西路(三段一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 口),原告與鍾敏智因口角衝突衍生之傷害事件,第二條 明定由鍾敏智分期賠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不再向被 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要求賠 償、拋棄民刑事一切追訴權,內容為兩造就一一0年一月 三十一日晚間原告遭毆打致頭部、眼部、全身挫傷(含左 眼球破裂、無光覺結果)所生損害賠償爭執,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之契約,性質為民法和解契約,效力為原告取得 對鍾敏智一百四十萬元之金錢債權,但拋棄對鍾敏智其餘 及對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四人之損害賠償債 權。   3原告依前述和解契約既已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拋棄對鍾 敏智一百四十萬元以外之其他損害賠償債權,亦已拋棄對 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四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復未能陳明並舉證前述和解契約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 定得撤銷事由並經原告依法撤銷,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十 八日復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一 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傷害事件所受損害共一千一百四十六 萬零八百八十六元本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 達)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有故意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 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進 而致原告左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固應連 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惟原告與被告(鍾敏智、徐 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業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 日就前述故意傷害事件所受損害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 取得對鍾敏智一百四十萬元金錢債權,已拋棄對鍾敏智其餘 及對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之損害賠償債權,從 而,原告於拋棄對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 、黃俊達)損害賠償債權後,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義眼 費用、工作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共一千一百四 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就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 一民、黃俊達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31

TPDV-113-重訴-442-202503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俊源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因交友問題與告 訴人引發口角衝突,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1樓住處,徒手及以拖把、吸塵器、電扇等物品毆打告訴人 ,致其受有左臉、左頸擦傷、左後臀挫傷及雙上臂、雙肘、 雙前臂挫傷、腹壁挫傷等身體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3-審易-2673-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胡智皓 何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14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173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丙○○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 刑法第150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 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 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 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又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 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 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 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 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是 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 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 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3人所為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其等犯行只針對特定人 攻擊,被害人等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其等攻擊被害人等之 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 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其餘現場之被害人等均不追究相 關民刑事責任等情,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可憑(見偵卷第127頁),復據告訴人乙○○、被害人劉文信 、許婉靖、劉人維、劉家良、王俞茜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 偵卷第129至19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查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沙簡字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2次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及3月確定;上 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0號刑事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沙簡字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於109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 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 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4月確定;復因2次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及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5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 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6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丙○○及甲 ○○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丙○○及甲○○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 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丙○○及甲○○所 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且無證據認被告丙 ○○及甲○○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 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丙○○及甲○○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年輕氣 盛,竟在公共場所聚集,對被害人等下手施強暴,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件係被告 丁○○及丙○○與告訴人乙○○有口角衝突所引起,被告3人尚非 無故滋事逞兇鬥狠之徒,衝突時間亦短暫,被害人等所受傷 勢尚非嚴重,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犯 罪情節未至重大;兼衡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乙○○成立調解,已如上述,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3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1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木棍各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3人所有,且下落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43號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丁○○之表弟)、甲○○、陳重光(丁○○之弟,另 為不起訴處分)及趙乙軒(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 月13日夜間,在丁○○及陳重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 住處前烤肉。乙○○、劉文信(乙○○前妻劉思辰之父)、許婉 靖(劉文信之妻)、劉人維(劉文信之弟)、劉家良(劉文 信之兄劉文欽之子)、王俞茜(劉文信之表妹)及胡雅芳( 劉家良之母)等人,則在劉文信、許婉靖、劉人維、劉家良 及胡雅芳之王福街1108號住處前烤肉,或在1樓屋內打麻將 。丁○○及丙○○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王福街1108號前,與乙 ○○因故發生口角後,甲○○、陳重光及趙乙軒前往王福街1108 號前關切,劉文信、許婉靖、劉人維、劉家良、王俞茜及胡 雅芳則在場勸架。丁○○、丙○○及甲○○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丁○○出拳並持 路邊撿拾之木棍(警方部分資料記載為木刀,未扣案)、丙 ○○出拳並持路邊拾得之鋁棒(未扣案),毆打乙○○臉部及頭 部,甲○○則出手勒住乙○○之頸部,致使乙○○受有頭皮撕裂傷 、左側耳鈍傷及臉部挫傷之傷害(丁○○等3人所涉傷害罪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陳重光及 趙乙軒在旁勸架,未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傷害、強暴脅迫行 為。丁○○等3人之鬥毆行為波及在旁勸架之劉文信等人,致 使劉文信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許婉靖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頭部鈍傷合併頭暈之傷害,劉人維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及上唇挫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劉家良受 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王俞茜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頭部外 傷併頭暈之傷害(劉文信等5人均未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警 方亦未函送丁○○等3人涉嫌對於劉文信等5人犯傷害罪部分) 。丁○○等3人經在場之他人勸阻,始停止鬥毆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後,出拳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出拳並持鋁棒毆打告訴人。 3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並罵告訴人不要太白目。 2.然辯稱:伊是勸架,沒有打架,伊拉住告訴人是讓他不要被打等語。 4 同案被告陳重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有看到被告丁○○拿出木棒之類的物品,被告丙○○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 5 被告趙乙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甲○○到場時,現場在吵架,因而在旁勸架。 6 1.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乙○○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照片(P203) 1.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丁○○發生口角後,遭毆打成傷之經過。 2.有遭至少3人毆打,其中有人持木刀及球棒,亦有人勒住其頸部。 7 1.證人劉文信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劉文信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證人劉文信之傷勢情形照片(P205、P207) 告訴人遭毆打時,有人持鋁棒及木刀,其出面勸架,亦遭被告甲○○及丙○○拉扯而受傷。 8 1.證人許婉靖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許婉靖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告訴人遭毆打時,有人持鋁棒及木棍,其出面勸架,亦遭不詳男子揮拳波及而受傷。 2.指證被告丙○○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9 1.證人劉人維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劉人維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證人劉人維之傷勢情形照片(P211) 告訴人遭毆打時,其與證人劉文信出面勸架,亦遭被告甲○○及丙○○徒手毆打成傷。 10 1.證人劉家良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劉家良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證人劉家良之傷勢情形照片(P213) 告訴人遭毆打時,有人持鋁棒及木刀,其出面勸架,亦遭被告丙○○持鋁棒成傷(按:證人劉家良指證該名男子為被告丙○○,然又稱被告丙○○持木刀,與被告丙○○所述係持用鋁棒不符,本件事實認定仍以被告丙○○之供述為準)。 11 1.證人王俞茜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王俞茜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證人王于茜之傷勢情形照片(P207、P209) 告訴人遭毆打時,有人持鋁棒及木棍,其出面勸架,亦遭波及而受傷。 12 證人胡雅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毆打時在場,被告丁○○持木刀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丙○○出拳並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被告甲○○勒住告訴人頸部並一直嗆告訴人。 13 臺中市○○區○○街0000號現場照片 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丁○○等3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 (一)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沙簡字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2 次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 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及3月確定;上開 各案件,再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0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 度沙簡字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109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 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被告甲○○前因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及4月確定;復因2次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訴 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7月確定;上開各 案件,再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被告丙○○及甲○○上開判決確定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被告丙○○及甲○○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原以:被告丁○○及丙○○毆打告訴人乙○○成傷 ,因認被告丁○○及丙○○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警詢時雖僅表示對被告 丁○○及丙○○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未提及欲對被告甲○○提出傷 害罪之告訴,然被告丁○○、丙○○及甲○○關於傷害告訴人部分 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告訴人 所提出傷害罪告訴及撤回告訴之效力均及於被告甲○○。被告 丁○○及丙○○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在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 年沙司核字第3489號核定,告訴人於113年7月3日偵查中撤 回傷害罪之告訴,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影本及訊問筆錄可按,告訴人撤回傷害罪告訴之效力及於被 告丁○○等3人。惟被告丁○○等3人如成立傷害罪,與前述起訴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之間,係以一行為犯之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2025-03-31

TCDM-114-簡-629-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49號 原 告 蔡沂潔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范春蘭 鄭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富榮、范春蘭為夫妻關係,被告范春蘭為 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三民區第1073投開票所 之選務人員,原告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三民區 寶國里里長候選人,嗣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晚上6時10分許 ,在上開投開票所外之走廊,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 分別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胸壁及右 側腹壁挫傷之傷害,原告遂以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 片為憑,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02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前開所為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利,致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9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原告主張時間、地點固發生口角糾紛,原 告雖主動往前推擠被告,惟被告並無動手毆打原告,原告指 稱之傷勢並非被告所致,此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署分署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之聲請,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固據提出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00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17至21頁),惟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有受有前 胸壁及右側腹壁挫傷等傷害,經原告對被告所提傷害罪之刑 事告訴,業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 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14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45至48頁)。依 原告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無以之證 明原告指稱受有前述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復原告未能就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至原告聲請調閱系爭 偵查案件卷宗,欲證明被告確有毆打傷害原告之事實,惟原 告未指出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證資料有何足以證明被告有毆 打原告之行為之事證,故本院認無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 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9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3-雄簡-2849-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與甲○○、己○○、丁○○、少年王○濱、伍○宇為 朋友(下合稱甲方人員),乙○○、丙○○及下述K6包廂內之不 詳之人為朋友(下合稱乙方人員),甲方及乙方人員各別相 約於112年3月12日凌晨期間,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W自助KTV」(下稱本案KTV)不同包廂內唱歌。緣於當日5時 許,丁○○因欲與在本案KTV之K6包廂之不詳友人交談,遂偕 同己○○、王○濱、伍○宇等人一同前往K6包廂,並由丁○○與己 ○○進入該包廂內,期間渠等與乙○○及K6包廂內之不詳之人因 故發生口角爭執,隨後肇生乙○○強硬要求甲方人員需至K6包 廂向乙方人員道歉之紛爭,種下甲方、乙方人員鬥毆之原因 。而於甲方、乙方人員因上開口角爭執、道歉紛爭產生嫌隙 後,乙○○為免勢單力薄,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語音 電話聯繫甫離開本案KTV之同行友人丙○○到場處理,俟丙○○ 回到本案KTV後,甲方、乙方人員縱明知本案KTV之大廳、停 車場均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聚集三人以上於該處施強暴 ,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且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庚○○竟仍與甲○○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丙○○扭打 在一起,庚○○於混亂中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不詳車輛上 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之木棒1支,並持之向丙○○揮擊,隨後該木棒即遭丙○○ 奪去,另由丙○○持該木棒續與庚○○等人拉扯在一起,最終造 成丙○○、甲○○及庚○○分別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且致丙○○所穿著之白色上衣亦遭甲方人員不詳之人所撕毀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己○○、丁○○、王○濱及伍○宇 等人雖見庚○○、甲○○與丙○○等人發生鬥毆,卻未進行阻止, 反倒在場給予庚○○、甲○○與丙○○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 援而在場助勢叫囂,造成鬥毆場面難以控制(甲○○、己○○、 丁○○、乙○○及丙○○所涉妨害秩序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 15日先行判決確定)。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   ⒈112年3月12日第1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15至 18頁)。   ⒉112年3月12日第2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19至 22頁)。   ⒊112年8月16日第3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13至 14頁)。   ⒋112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 33至35頁)。   ⒌113年3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5 9至61頁、第66頁)。   ⒍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01至118頁 )。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   ⒈112年3月17日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29至34頁 )。   ⒉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01至118頁 )。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   ⒈112年3月12日第1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45至 48頁)。   ⒉112年3月12日第2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49至 50頁)。   ⒊112年7月17日第3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25至26 頁)。   ⒋113年3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6 1至63頁、第66頁)。   ⒌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01至118頁 )。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證述:   ⒈112年3月12日第1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67至69頁、第115至118頁)。   ⒉112年7月17日第2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21至22 頁)。   ⒊113年3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6 5至66頁)。   ⒋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01至118頁 )。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   ⒈112年3月12日第1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77至 79頁)。   ⒉112年7月17日第2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19至20 頁)。   ⒊113年3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6 3至65頁)。   ⒋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01至118頁 )。  ㈥證人即少年王○濱之證述:   ⒈112年3月12日第1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87至 88頁)。   ⒉112年7月17日第2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23至24 頁)。   ⒊113年3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4 7至51頁)。  ㈦證人即少年伍○宇之證述:   ⒈112年3月12日第1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 98頁)。   ⒉112年7月20日第2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15至16 頁)。   ⒊113年3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4 5至47頁)。  ㈧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勘驗照片1份(少連偵卷第119至1 23頁、交查卷第11頁、第69至75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告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少連偵卷第125至130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告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少連偵卷第131至135頁)。  扣案物照片1份(少連偵卷第247至249頁)。  扣案之鋁棒1支、白色上衣短袖1件。  被告庚○○歷次之供述及自白(少連偵卷第57至60頁、第109至 113頁、交查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38至247頁、第250至 2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稱: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 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 ,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 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 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 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 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 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 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 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 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 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 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 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 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 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 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 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甲方、乙方人員固非基於妨害秩序、聚眾騷亂之目的而聚集 在本案KTV,然依上開說明,刑法第150條之聚集行為,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主觀上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亦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換言之,甲方 、乙方人員縱使係各別因相約唱歌而聚集,後因故偶爾發生 紛爭,且於紛爭發生之初並無聚眾騷亂之意,然參以卷附之 本案KTV所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照片截圖及本案在場之 被告及各同案被告之供述可知,甲方、乙方人員自該KTV走 廊、大廳、門口起,即有存在聚集、叫囂及拉扯之行為,而 後又在大廳、停車場出現追擊、毆打的動作,甚至被告與同 案被告丙○○還有在此一鬥毆中,前後持同一木棒相互對峙、 揮擊,最終造成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丙○○分別受有傷害, 顯見甲方、乙方人員於聚眾過程中,已有受鼓動或因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當合於刑法第150條之 主觀要件。又本案扣案之木棒1支,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 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而據被告及同案被告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可知該乃木棒乃為被告所有, 且於案發當時先由被告使用,嗣遭同案被告丙○○搶奪而去, 遂由同案被告丙○○所使用,既被告確實有持扣案木棒參與本 案犯行,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於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之見解,爰均不在主文加列「 共同」之文字)。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 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 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就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 揭犯行,雖有不當,然案發當日聚眾鬥毆時間甚短,考量該 木棒乃一鈍器,本身非如刀械鋒利,危險性較低,應認其所 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 提升,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所為之上開犯 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不加 重其刑(經本院裁量後不加重其刑,故其法定刑之上限仍適 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他涉案之甲方、乙 方人員僅因同案被告乙○○要求被告與被告甲○○向道歉等細枝 末節之事,引起口角衝突,進而演變為肢體衝突,而後竟以 上揭方式聚眾妨害秩序,所為不僅造成公眾之身體、健康受 危害之可能性升高,同時產生恐懼不安之情緒,且已實際造 成被告自己及同案被告丙○○、甲○○受有傷害,又因渠等鬥毆 之地點處於公共場所,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 是其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審酌扣案之木棒乃被告所攜帶,且 被告實際有持該木棒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其過去之前科素行紀錄,同時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 已有反省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父母、妹妹同住,無業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暨同案被告丙○○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棒1支,為被告所有,乃供其本案下手實施強暴所 使用之兇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31

ULDM-113-訴-242-2025033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樓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及補充「手機畫面影像擷圖 2張」;暨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樓浩於警詢時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毆 打告訴人陳貞君,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 訴人係互毆,且經告訴人友人賴靜慧表示告訴人有自殘情形 ,故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非伊傷害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節,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之人賴靜 慧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畫面影像擷圖附卷 可佐,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口角衝突 後,雙方先互相發生推擠,之後被告即將告訴人踢倒在地並 踢踹告訴人,嗣雙方經在場友人制止後不久,被告再將告訴 人壓制在地並毆打及踢踹告訴人,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畫面擷圖附卷可考;再者,證人賴 靜慧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大 部分是被告毆打告訴人,僅少部分是被告自我防衛阻擋等語 ,復細繹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手機畫面擷圖僅見告訴 人係被動地遭被告毆打及踢踹,未見有何明顯反擊而主動攻 擊被告之舉動,況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傷害之告訴亦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7號認定卷內資料 不足認定告訴人有傷害被告之舉動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是被告上揭辯稱其與告訴人係互毆乙節,自非可採。  ㈢再者,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審 酌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約1週內就診,與本案時間相距尚近, 兼衡以其就診時自訴係遭暴力傷害所致,此有上揭診斷證明 書可佐,復考量其遭診斷所受之傷害核與其因本案遭被告壓 制或踢倒在地後,陸續踢踹及毆打位置及可能造成傷勢相符 ,暨酌以證人賴靜慧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於本案 案發後有受有傷害等語,足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因被告 本案傷害行為導致受有本案傷害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雖 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告訴人自殘所致云云,惟 告訴人就診時已向醫院明確表示其所受之傷害係外力傷害所 致,而難逕認係其自殘所為,況本院依卷內資料認告訴人所 受傷害係被告本案行為所致,俱如前述,故被告上揭辯稱僅 屬其臆測之詞,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人際紛爭,率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耳後挫 傷、右肘擦傷、右手食指碎片性骨折、左手挫傷、右後腰挫 傷及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及 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另審酌被告於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7號   被   告 樓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樓浩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燈 塔美式酒館之騎樓,因細故與友人陳貞君(所涉傷害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陳貞君,致陳貞君受有頭部損傷、左耳後挫傷、右肘擦 傷、右手食指碎片性骨折、左手挫傷、右後腰挫傷及擦傷、 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貞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樓浩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貞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賴靜慧即在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31

CTDM-114-簡-174-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鳳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鳯娥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號中興公園內,因擺攤問題與丙○○發生口角衝突,巫 鳯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推擠 丙○○背部,致丙○○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左腕部挫傷、左腕遠 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   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   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   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   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   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   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   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   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   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   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   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   照)。本案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 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 對告訴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乙○○,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 官、被告等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肢 體衝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 先打人的,惡人先告狀,伊沒有推告訴人,只有把告訴人撥 開,伊係防衛自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見本院卷第39 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2年10月27 日凌晨5時25分許,伊把要賣的新衣服擺好,被告來的時候 踩在伊的新衣服上掛牌子,伊用棍子打了被告,並且要被告 下來,被告就追打伊,從伊背後用力打了一下,伊就趴下去 了,伊倒在地上,臉、手都撞到地上,左手斷掉、臉受傷、 流鼻血,伊當天就被救護車送到醫院了,醫生說伊手斷掉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19631號卷,下稱偵 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32至35頁)大致相符,且觀諸本 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31頁、第43至52頁 ),內容略以:(影片時間,下同)5:25:24至5:25:47 ,被告(即紅色圈圈處)站在路緣石上懸掛牌子在路標桿上 。5:25:48至5:25:54,告訴人(即藍色圈圈處)手持一 長棍走向被告,並持長棍敲打被告之大腿及小腿共2下。5: 25:54至5:26:4,被告從路緣石下來,雙手推告訴人左肩 及背部,並將告訴人推向畫面右側,兩人均移動到畫面右側 ,此時告訴人已被被告推出畫面外(即圖10至16黃色圈圈處 )。5:26:5至5:26:19,被告從畫面右側奔跑至畫面左 下方,並拾起一竹掃把,站在畫面左下方,朝告訴人方向觀 望。5:26:20至5:26:44,告訴人手持一長棍從畫面右側 走出。5:26:36,告訴人有右手扶腰之動作。5:26:45至 5:27:00,告訴人往畫面右上方走去,並離開畫面。是由 前開勘驗可知,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時以雙手推告訴人,並將 告訴人推至畫面外等情明確,復有雙和醫院112年12月8日乙 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益徵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確實係由被告雙手從後方推擠所造成等情, 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確實有以手推告訴人背部, 造成告訴人摔倒並且受有左腕部挫傷、左腕遠端橈骨骨折等 傷害明確。至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 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 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先例參 照)。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 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 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查本件 被告雖稱告訴人率先持棍子攻擊被告,然告訴人遭被告推倒 前已無攻擊被告之行為,反係朝被告之反方向逃跑,其顯無 攻擊行為也無法對被告產生立即之危害,而被告卻仍以手推 被告之後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如前,是告訴人已顯然無 法對被告實施攻擊行為,被告仍持續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 人之行為當不成立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在 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背 部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且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僅因擺攤問題發生糾紛即任意 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於犯後無視於可觀所顯現之證據仍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PCDM-114-易-148-20250331-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代 理 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4年5月9日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C,嗣於111年4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惟對於C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均 未能達成共識。而C自出生後即由抗告人全職照料,照顧情 況良好,雙方間親子關係正向緊密,且C目前尚屬年幼,相 當依賴身為母親之抗告人。反觀相對人多次在C面前對抗告 人施以暴力或出言恐嚇等行為,對於C之成長恐有不良影響 ,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由相對人照料子 女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分居後,相對人不 願讓抗告人與C互動相處,於雙方會面交往時,不論係用餐 或爬山,相對人母親(即C之祖母)均會在旁監視、跟隨, 且相對人有時也會在會面交往地方外等候,以致C知道相對 人在外等候,就會急著要回家,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間亦因此 遭到限縮。抑且,兩造曾當庭協調要依照家事調查官建議之 會面交往方案實行,但相對人多次針對會面交往方案刁難抗 告人,並就交付C之地點多次與抗告人發生爭執,甚至拒絕 讓抗告人偕同C參加親戚婚禮一天;更有甚者,相對人及其 母親均曾對C聲稱係抗告人不要C等語,足認相對人並非友善 父母。故認為由抗告人單獨擔任C之親權人,較符合C之最佳 利益。   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裁定結果略以: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C(姓名年籍詳對照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C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C之住所、戶籍遷移、 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護照申 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事宜均由 相對人單獨決定,有關未成年子女C出國留學、移民、重大 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㈡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C為會面交往。㈢抗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曾言語威脅抗告人,並作勢持高 爾夫球桿作勢砸電視,並對抗告人丟擲紙箱等家暴行為,經 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裁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 8個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不利未成年子女,舉證責任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自應提出具體事證說明由其擔任親權人有利未成年子女,而 非由抗告人提出具體之事證,原裁定單憑111年度家查字第2 08號調查報告有關「本件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評估,若期 以過往家暴衝突事件直接推論男方不適任親權人,此部分女 方未提供相關證據,故難以直接評定」等理由,認由相對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此部分顯有違誤。且未成年 子女之受傷,依據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係抗告人離家後才發 生,且抗告人於111年1月31日離家前,曾攜未成年子女至醫 院驗傷,均未發現任何外傷,則未成年子女所受之傷勢,顯 係相對人未盡照顧責任,並非抗告人之男性友人D所為,且D 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判決 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駁回上訴確定。原裁定以查無 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不當對待未成年子等理由,裁定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有不當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C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提出保護令聲請,並經本 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裁定延長期間,所依據之事實,並非 如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有數次家暴情形。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僅產生法律上之推定效果,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 為相反之認定,原審依據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對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情形詳細觀察,認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間互動情形良好,感情親密,經綜合評估後,認 相對人若不再過度限制抗告人之會面交往,建議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裁定已就此詳加說明,自無不妥 之處等語為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C,嗣於111年4月14日 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C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 養費及會面交往等事宜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111年度家調 字第2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08條、第109 條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曾對其為家暴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家護字第104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核閱承審法官前開兩案調 查後認定之事實為:「自民國108 年1 月至9 月期間,相對 人因子女管教問題而屢次對抗告人為肢體暴力;復於109 年 7 月31日,在共同住處,相對人再度因子女管教問題而對抗 告人言語威脅:『如果小孩再哭鬧就要把電視砸爛!』,並持 高爾夫球桿作勢威嚇伊,致抗告人心生畏懼」,則兩造顯係 因未成年子女之管教問題發生衝突,並未見相對人有對未成 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後抗告人以相對人仍有對其為家暴 行為,聲請延長前開保護令,並經本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 2號裁定准予延長8個月,承審法官於該案件中勘驗抗告人所 提出之光碟並認定事實為:「影片一:未成年子女對門敲打 並嘶吼,似呼喊抗告人。影片二:未成年子女持續在敲打房 門並嘶吼,抗告人開門後將未成年子女帶入房間,並詢問為 何一直打人,後抗告人開門發現相對人在錄影,抗告人為阻 止錄影便拍落手機,後續雖無影像,但仍有兩造口角爭執聲 。影片三:相對人詢問抗告人在錄影前所述為何,而抗告人 僅請相對人離開,相對人則稱產權為其所有,不趕抗告人出 去就不錯了,拒絕離開。雙方於影片中雖持續有口角爭執, 惟並無兩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影像,然相對人自承有以腳踢開 抗告人,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光碟內容,應認抗告人之主 張屬實」,亦顯見兩造間之係因管教未成年子女等生活鎖事 而生口角衝突,相對人並有踢抗告人之行為,但並未有對未 成年子女為任何家暴行為,且前開家暴事件係發生於108年 、109年、110年,且前開保護令經延長後,至111年12月29 日已經屆滿,有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參 ,而相對人於前案保護令屆滿後迄今已相隔數年,抗告人未 再有其他對未成年子女或抗告人為家暴行為之情形,已難認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原審參酌卷內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認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之互動較為親密,且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已順 利恢復,未再受有干擾等具體情事,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不利推定,而以相關報告等事證綜合判斷為相反之認定 ,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無違誤之處 。  ㈢抗告人另主張D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抗告人詢問 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亦表示事情發生之時間,係抗告人 被趕出家門之後所發生,並提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對話之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為證。觀之抗 告人所提出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 可能在案發迄今不斷反覆接受相類似之詢問、確認,造成未 成年子女已對特定答案有既定印象,且抗告人亦在詢問過程 中不斷誘導未成年子女,本件自不能排除未成年子女在答詢 問題時為迎合特定期待而為陳述,則未成年子女是否確實受 有傷害、又是何人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傷勢,均屬未明,自不 得以未成年子女前開陳述,而推論D是否對未成年子女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或未成年子女之傷勢確係相對人照顧不週所導 致。另觀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判決內容 :未成年子女就遭性交、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之陳 述均前後不一,證人即未成年子女祖母歷次陳述有明顯之歧 異,以及未成年子女至醫院驗傷,未成年子女全身均正常, 並未有傷勢,D雖測謊鑑定結果不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難為不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然 對照原審之裁定理由,亦未以D涉犯前開刑事案件之理由而 認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自無從僅以D業 已無罪確定,作為廢棄原裁定之依據。  ㈢另依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再進行訪視及 調查,依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經濟部分, 男方優於女方;親職時間,女方過去為主要照顧者,男方為 經濟負擔者,111年1月底兩造分居後迄今男擔任主要照顧者 ,工作和照顧皆能兼顧,惟從女方之照顧計畫論,女方未來 若轉換工作,其收入和工作時間能否配合子女就學時間並提 供親職時間待商榷;兩造與子女之情感,兩造對子女個性皆 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另從家調官家訪觀察兩造與子女互動, 子女對男方主動,情感偏向男方,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妨害性 自主案件,王先生是否為加害人難以判定,該案件進入檢方 偵查程序,僅可認女方照顧期間,有時會出現因工作等情事 無法兼顧子女情形,須將子女委託他人接送或看顧;未成年 子女意見陳述,子女於家調官兩次單獨會談之陳述內容大致 相同,能說明其想法,情感較偏向男方,很排斥女方男性友 人王先生,喜愛男方父母,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208號調 查報告可憑(見原審院卷第93頁、第93頁背面)。可知   相對人之工作性質較能兼顧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確實有 因工作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兩造分居後迄今均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亦 比較偏向相對人,甚至表現出對D之不喜歡情緒,基於「子 女之意願」、「照護之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 自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綜上所述,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並綜核全 卷資料,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任之 ,相對人擔任C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 籍遷移、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 、護照申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 事宜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有關未成年子女C出國留學、移 民、重大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並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 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原審裁定與 本院審認之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31

TYDV-112-家親聲抗-77-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明 何世春 黃建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5369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志明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何世春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黃建宏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葉志明 、何世春與黃建宏三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19時許」,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是 核被告葉志明、何世春、黃建宏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本案地點在卡拉OK店內,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公訴意旨認係屬公共場所,應屬誤認。被告葉志明、何世春 、黃建宏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 字,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葉志明、何世春、黃建宏3人為上開犯行,係因一時血 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審酌被告3人自始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係以徒手毆打、尚非持兇器或 其他危險工具為之,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亦撤回傷害之告訴(見偵卷第124頁),本院衡酌其等間之口 角衝突尚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被告3人造成之社會危 害程度尚非重大,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衡之,容有 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3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不思理性解決, 明知上開卡拉OK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徒手毆 打告訴人成傷,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被告 葉志明、何世春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黃建宏有2次公共危 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46-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宣告與否:   被告葉志明、何世春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葉志 明、何世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罪,諒被告葉志明、何世春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葉志明、何世春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以勵其等自新;另為使被告葉志明、何世春加深因其 等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 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分別命其等於 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葉志明、 何世春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分別予以適當之督 促並提供相關教育,避免被告葉志明、何世春再犯他罪,以 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 此敘明。至被告黃建宏部分,前於10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黃建宏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雖屬累犯,然本院認 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質不同,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且已於其素行項下酌量,亦與緩刑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69號   被   告 葉志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世春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明、何世春與黃建宏三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9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聚點卡拉OK內,因細故與賴治名 發生衝突,該三人竟基於妨害秩序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徒 手毆打賴治名,致賴治名受有頭部、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傷害部分,經賴治名撤回告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志明、何世春與黃建宏三人自白認罪,核與被害 人賴治名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證人黃學彬、陳品如二人 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含光碟)、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物附卷可證,被告三人犯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31

SCDM-114-訴-17-20250331-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毅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胡茂崧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陳韋彤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陳皓揚 楊宗翰 胡楷 徐兆群 曾敏豪 詹學竹 李兆曜 江東祐 朱志龍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李政奎 林旻炫 被 告 簡宏育 蕭翰蔚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魏呈翰 陳奕嘉 鍾尚霖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胡翔偉 江侑翰 郭富華 李湘瑋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5375、10098、10099、10100、10101、12667、14742號、11 1 年度偵字第2426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及追加起訴( 112 年度軍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天○○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捌月。 二、丙○○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酉○○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   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癸○○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丑○○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   十、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   十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亥○○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   十五、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李湘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七、寅○○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  十八、壬○○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 十九、申○○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卯○○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一、宇○○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二、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三、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四、卯○○被訴販賣及轉讓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    事 實 一、緣天○○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ABC-55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   路3 段之際,與甲○○所駕駛搭載其胞弟乙○○之車牌號碼   3F-3893號(起訴書誤載為3F-398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   糾紛,天○○要求甲○○停車,甲○○乃將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停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街口處後,下   車並報警,然報錯地址,天○○接著亦停車在甲○○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處,其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旋以通訊軟體或撥打行動   電話等方式,邀集酉○○、戌○○、子○○、宙○、巳○○   、辰○○及李湘瑋等人前來,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辰○○及巳○○、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酉○○、宙○及李湘瑋等   人則分別以乘坐不詳車輛或步行等方式,渠等陸續抵達上址   後,丙○○、酉○○、戌○○、子○○及巳○○等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宙   ○、辰○○及李湘瑋等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暨天○○、丙○○、酉○   ○、戌○○、子○○、巳○○、宙○、辰○○及李湘瑋暨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酉○○先以徒手方式毆打甲○   ○巴掌,天○○亦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身體多處,丙○○   、戌○○、子○○及巳○○見狀旋即蜂湧而上,以徒手及以   腳踹等方式毆打甲○○及乙○○之頭部、背部等身體部位,   致甲○○受有手腳多處挫傷等傷害,及致乙○○受有面部與   手腳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及乙○○均撤回   告訴,詳後述),宙○、辰○○及李湘瑋則在場助勢;天○   ○復強迫甲○○及乙○○下跪道歉,而使甲○○及乙○○行   無義務之事,酉○○再向甲○○及乙○○恫稱:「以後你們   不要在竹東讓我看到,不然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致甲○   ○及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   並因此等聚眾毆打、恐嚇及強制等之外溢效應,致周邊居民   及往來之不特定公眾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緣天○○與丙○○、酉○○及癸○○等人於110 年4 月30日   22時30分至23時37分許,陸續至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B1   處之八號會所,並於9 號包廂內飲酒作樂;又寅○○(綽號   惡魔)與壬○○、申○○、卯○○、宇○○、戊○○及午○   ○等人亦於翌日(即5 月1 日)凌晨零時許陸續至位於上址   之八號會所,並於VIP 包廂內喝酒作樂。其後原在9 號包廂   內玩樂之癸○○於同日(即5 月1 日)凌晨2 時許進入寅○   ○等人所在之VIP 包廂內敬酒示意,卻因故與寅○○等人發   生口角,詎寅○○等一同徒手毆打癸○○(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癸○○遭毆打後,旋即返回原所在之9 號包廂內告知   天○○此情,天○○、丙○○及癸○○遂共同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酉○○   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   犯意,欲一同前往寅○○等人所在處而打開9 號包廂門走出; 適寅○○、壬○○、申○○、宇○○、戊○○及午○○等人共同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卯 ○○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均從上揭VIP 包廂走出,雙方人馬因此在該9 號包 廂門口外之公眾得出入之走道遭遇,天○○、丙○○及癸○○等此 方,與寅○○、壬○○、申○○、宇○○、戊○○及午○○等彼方遂發生 互毆等肢體衝突,酉○○則在場為被告天○○等此方助勢,卯○○ 亦在場替寅○○等彼方助勢(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渠等因 此等聚眾互毆之方式造成該會所之員工及不特定出入來往之 客人等畏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嗣因該八號會所經理李 俊坤指示服務生洪嘉文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天○○、丙○○ 、酉○○及癸○○等,暨寅○○、壬○○、申○○、卯○○、宇○○、戊○○ 及午○○等相繼離去。 三、緣寅○○因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乃於同日(即110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壬○○及申○○,抵達新竹縣○○鄉○○路000   號(以下簡稱德豐路198 號)處後入內等候天○○等人,欲   談論該衝突事件和解事宜;丙○○則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   ,駕駛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天○○與酉○○,一同返抵該德豐路198 號處後入內。詎雙   方又發生口角衝突,寅○○等人乃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離   去。癸○○又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搭乘己○○所駕駛同   時搭載丑○○及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處之911 車行   (以下簡稱911 車行),再與寅○○談論和解事宜仍未果,   寅○○乃嗆聲要來掃等語,癸○○等人遂駕車離開,於同日   凌晨3 時37分許返抵德豐路198 號處。寅○○隨即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指揮聚集;壬○○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而   申○○、卯○○、宇○○、戊○○、午○○、何得瑋、地○   ○及未○○(以上3 人另案審結)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又寅○○及壬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寅○○駕駛搭載   壬○○、申○○及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前,而戊○○駕駛搭載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得   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均跟隨在後,於同日凌晨3 時38分至43分間   某時許抵達德豐路198 號處。而天○○等人自監視器畫面中   得知寅○○等人前來後,天○○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指揮聚   集;又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暨明知如持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朝經人駕駛前來之自用小客車射擊,將會致坐於車內之人   遭槍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詎其仍另與某身著帽Τ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帽Τ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暨殺人之未必故意等犯意聯絡;丙○○、癸○○、   丑○○、庚○○、己○○、丁○○、辛○○及亥○○暨其他   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酉○○係持某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1 支(未扣案,   以下簡稱乙槍)及子彈、該帽Τ男子另持某具有殺傷力之不   詳槍枝1 支(未扣案,以下簡稱丙槍)及子彈、天○○、丙   ○○、癸○○、手持短棒之丑○○、庚○○及亥○○、己○   ○、丁○○、辛○○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等20餘人相繼自德豐路198 號衝出,酉○○持該具有殺傷力   之乙槍及子彈,暨該帽Τ男子則另持具有殺傷力之丙槍及子   彈,渠等2 人均朝寅○○所駛至搭載壬○○、申○○及卯○   ○等人並已停放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並擊中共5 次,而下手實施強暴, 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左 後車門、車窗及左前車門等處均受損(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天○○以外之其他人則均在場助勢,渠等以此方式妨害社會 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持。寅○○見狀,乃指示壬○○向德豐路19 8號建築物丟擲鞭炮類物品,該物因此掉落在上址院子內, 造成爆炸及揚起煙塵,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申○○、 卯○○、宇○○、戊○○及午○○暨何得瑋、地○○及未○   ○均在場助勢,渠等所為因此致生危害於天○○等人之安全   全,並破壞公共安寧秩序。寅○○、壬○○、申○○、卯○   ○、宇○○、戊○○及午○○暨何得瑋、地○○及未○○旋   即分別駕駛前述各該自用小客車離去,酉○○開槍射擊之行   為因而未生致人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四、緣天○○因不滿寅○○等人所為前述至德豐路198 號處聚集   及丟擲鞭炮類物品之行為,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指揮聚集;丙○○另與丑○○、己○○及亥○○等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暨陳韋彤、癸○○、庚○○及 丁○○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暨天 ○○、丙○○、酉○○、癸○○、丑○○、庚○○、己○○、丁○○及亥○○等 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欲前往911 車行洩憤,天○○復與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渠等2 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天○○於同   日(即110 年5 月1 日)凌晨3 時51分許,在德豐路198 號   路邊,自前述帽Τ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由土耳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暨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至少5 顆等物後,即無故持有之。天○○接著   將彈匣從該槍枝中取出檢視後裝回,並將之交予丙○○,胡   茂崧因此收受該具有殺傷力之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無故持   有之。其後,丙○○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天○○;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酉○○、癸○○、丑○○及庚○○等人;己○○駕駛車牌   號碼AYD-9575號自用小客車;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   碼ALJ-6161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 時2 分許陸續抵達   911 車行,渠等均下車,丙○○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朝911 車行內茶水間、休息室及休息站、停放在內為林   暐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為劉驊毅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未據劉驊毅告   訴)等開槍射擊而擊中5 次,致茶水間之窗戶玻璃及牆壁、   休息室牆壁及窗戶暨車行外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後行李廂蓋等均受損;天○○、丑○○、己○○及亥○○等人 則分持棍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行門口處檳榔攤,造成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右前側照後鏡、後擋 風玻璃、左後保險桿、葉子板板金、後行李廂蓋外側板金、 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右後車門車窗玻璃及晴雨窗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左後車燈罩、後 擋風玻璃、左前、左後車門車窗玻璃、右前車窗及晴雨窗等 處均受損,且致在場之林暐埕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及 身體之安全,林暐埕旋駕駛車牌號碼AUM-0199號自用小客車 倉皇逃避,天○○等方駕車離去,返回德豐路198 號。而天○○ 及丙○○抵達並走回德豐路198號時,則係由天○○右手持前揭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無故繼續持有之。 五、嗣林暐埕逃離後,隨即於同日在911 車行對面路邊報警處理   ,警方獲報後,於同日6 時許至911車行調查,在該車行處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①至④號所示之彈殼4 顆、編號4 之   ①及②號所示之彈頭2 顆、在車行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編號4 之③號所示之彈頭1 顆等物;及在   德豐路198 號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⑤及⑥號所示之彈殼   2 顆、編號4 之④號所示之彈頭1 顆等物;暨在寅○○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之⑤   至⑨號所示之彈頭5 顆;以及在林暐埕所駕駛逃離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之⑩號所示之   彈頭1 顆。而丙○○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渠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前,於同日   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旁廣場主動向   警方陳述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暨在911 車行   內開槍射擊而自首渠此部分犯行,並當場報繳如附表三編號   1 號所示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如編號2 號所示   之手槍1支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警方再於110 年9   月23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處拘提天○○到   案,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於同日17   時許拘提巳○○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德豐路198 號處分別拘提癸○○、丑   ○○、庚○○及己○○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   )至(六)所示之物;於同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000 巷0 號處拘提寅○○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七   )所示之物;於110 年8 月25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處拘提壬○○到案,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於110 年8 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0巷0 弄00號3 樓處拘提申○○到案,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段000號處拘提卯○○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十)號所示之物;於110 年9 月23日10時4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處拘提宇○○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15樓之7 處拘提戊○○到案,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十二)號所示之物;於110 年9 月22日17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處拘提午○○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天○○、丙○   ○、酉○○、戌○○、子○○、宙○、巳○○、癸○○、丑   ○○、庚○○、己○○、丁○○、辛○○、亥○○、辰○○   、李湘瑋、寅○○、壬○○、申○○、卯○○、宇○○、戊   ○○及午○○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以上被告等   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199至229、300至330、374至404頁、卷三第110至140、251   至280、351、352、398至486頁、卷四第110、147、111、27   6至303、323至350、425至475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案發地點: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街口):  1、訊據被告天○○坦承有為恐嚇及強制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    下手實施,但我不是首謀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88 頁);    又訊據被告丙○○及酉○○均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四第    477 頁);又訊據被告戌○○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    我當時有在場,有動手打1、2下,但我沒有恐嚇被害人, 其他人恐嚇的部分,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369 頁、卷三第489 頁);又訊據被告子○○坦承有 犯聚集三人以上施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及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在場,但沒有聽到有人說 恐嚇及強制的話,因為太吵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4、4 89頁);又訊據被告宙○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全 部否認,案發當時是上班時間,我是在湖口火車站附近之 日式鐵板燒上班,我沒有在案發現場。我是擔任後廚,上 班時間是早上11時至晚上9 時,是排班制,要看當天人手 夠不夠才能排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89至491頁);又訊 據被告巳○○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被害 人,也沒有恐嚇被害人,這是其他共犯的行為,我不應一 起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0 頁);又訊據被告辰○○坦 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搭子○○開的車到現場,我看 到有糾紛,我有去阻攔、勸架,可是場面太混亂,我第一 時間就躲到旁邊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5、488、489 頁 );又訊據被告李湘瑋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有 在場,我聽到有口角糾紛,我要過去阻攔,但現場有點混 亂,我就直接去旁邊云云(本院卷三第105、490頁)。  2、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當天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我弟弟乙    ○○,長春路上直行往新竹方向,對方駕駛黑色福斯(AB    C-5525)在我前方突然煞車迴轉,我就按了一聲喇叭,並    且罵一聲「幹」,對方黑色福斯立刻掉頭開到我的自小客    車右側,駕駛(嗣經指認為天○○)就罵我說:你罵我什    麼意思,我說:你突然煞車迴轉,我差點撞到,黑色福斯    駕駛說:我沒有錯,並用客家話罵我幹你娘,叫我停在路    邊下來講,我把車停在路邊後,就打110 報警,但是報錯    地址,之後黑色福斯也停在我後面,我看到車上有2 個人    下來,我看到天○○一直打電話叫他朋友來,我有聽到天    ○○在報地址,天○○打完電話沒多久,陸續就有車子來    ,我印象中有10來個人到現場。黑色賓士副駕駛座下來穿    白色衣服的酉○○,就徒手一巴掌打我嘴巴,導致我流血    ,之後一群人蜂擁而上打我及乙○○。黑色福斯駕駛天○    ○動手打我,副駕駛(嗣經指認係丙○○)也有動手打我    ,還有辰○○(嗣經指認)當時有徒手毆打我的頭部及背    部,我跟乙○○有倒在地上,後來我們要往斜對面的愛心    聯盟逃跑,一堆人繼續追著我們打,天○○大叫逼我們跪    下道歉,我不肯,就有人在後面一直打我,最後我跟乙○    ○下跪道歉,酉○○就說以後不要來竹東給他們看到,不    然不會放過我們。酉○○還有跟其他人說要記住我們的車    牌。後來酉○○是從副駕駛座上車,搭乘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我的頭頂及後腦勺紅腫暈眩,身體多處    擦挫傷,全身都有受傷,我有去臺大新竹分院就診。基本    上他們都是徒手及腳踹毆打我,我覺得很害怕,怕被他們    報復,也覺得很羞辱人,我們當下不願意跪,但是他們打    完之後就叫我們下跪,我有起來,但是天○○又叫我們下    跪,大概重覆3、4次等語明確,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稱:當時我哥甲○○開車載我,行駛在竹東鎮長春    路3 段之內車道上,1 輛黑色福斯汽車從外車道往內車道    切,我哥就按他喇叭,對那臺車罵「幹」,對方就回說:    你罵什麼東西,當時我和我哥就在路邊停車,對方就直接    回頭過來找我們理論,對方車上下來2 個人,其中1 個穿    黑色衣服的人(嗣經指認係天○○)就打電話叫人來,之    後有車來到現場,有1 個穿白色衣服的人(嗣經指認係酉    ○○)先動手打甲○○一巴掌,現場有大約10幾人,其他    人也開始動手,他們是徒手毆打,我頭部、下背部、腳部    都有被他們打到受傷,我倒地後,他們還是繼續毆打,並    持續用腳踹我。經我指認,天○○有動手打我,丙○○也    有用拳頭打我,子○○是被找來的人,他也有揍我。他們    還有逼我和我哥下跪,我們都有下跪,我想站起來,對方    不給我站起來。他們就是對我和甲○○一起出言恐嚇,也    一起打我們,對方捶我肚子踹我腳,我牙齒有斷掉,我也    是去臺大新竹分院就診,我當時很害怕等語綦詳(見軍偵    字第14號卷二第1至3、10至13頁、卷四第168至170頁),    並經證人李崑揚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戌○○駕駛黑色國瑞    自小客車開到竹東鎮愛心聯盟的巷口時忽然停車並下車查    看路邊的行車糾紛,後來戌○○有徒手打我不認識的人一    拳等語,及證人郭中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跟李崑揚搭戌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到愛心聯盟    時他突然停車,我們3 人有下車,後來就有起爭執等語甚    明(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60至62頁),且為被告天○○坦    承有為前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及強制犯行、被告丙○○及酉○○均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戌○○、子○○及巳○○均坦承有為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暨被告辰○○及李湘瑋均坦    承有為在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等情不    諱,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 份(見軍偵字第    14號卷一第55至58、118至121、127至130、152至155頁、    卷二第4至7、15至1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5 份(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8 至10、24至    26頁)、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5 幀、告訴人甲○○及    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刑警大隊偵二隊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32幀、被告巳○○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    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    位勘察報告1 份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防制「喪禮告別    式公開活動」辨識資料照片5 幀等附卷足稽(見軍偵字第    14號卷二第8、9、9-1、14、37至44、83、102至105、210    -2頁)。   ⑵被告天○○辯稱:我並非首謀云云。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    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    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    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    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6229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天○○駕駛上開福斯廠牌、黑色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並搭    載證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    糾紛,被告天○○要求告訴人甲○○停車,告訴人甲○○    因此將車輛停在案發地點並報警,被告天○○隨即停車在    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後下車,撥打    電話,被告丙○○亦下車,渠2 人接著與告訴人等面對面    ,再僅約3 分鐘至7 分鐘之短時間內,被告戌○○、子○    ○、巳○○、辰○○、李湘瑋、酉○○及宙○等人即陸續    或駕車、或搭車、或步行等方式抵達案發地點,並均走至    被告天○○及丙○○與告訴人等所在處,被告酉○○先出    手毆打告訴人甲○○巴掌,其他共犯亦上前毆打告訴人等    ,接著被告天○○追打、拉扯告訴人等過街,被告丙○○    、戌○○、子○○、李湘瑋、酉○○及宙○等人緊跟其後    陸續過街,在對面愛心聯盟超商處,告訴人等再遭毆打及    被逼下跪道歉等情,有前述刑警大隊偵二隊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32幀附卷可據(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37至44    頁);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亦證述:一開    始與黑色福斯駕駛天○○發生行車糾紛後,是他打電話叫    人來,後來是他叫我下跪道歉,所以我認為是他在指揮等    語甚明(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3 頁),被告巳○○於偵    訊時亦自承:我跟子○○一起出門,原本他是要載我回湖    口,後來車上有人接到電話,所以才前往案發現場,子○    ○就開車過去。我看到大家動手,我就動手等語明確(見    偵字第10101 號卷第231至233頁),是以綜合上情相互勾    稽以觀,可知本案確係被告天○○因與告訴人等發生行車    糾紛,見告訴人等停車後,隨即停車在告訴人甲○○所駕    駛車輛後方,旋主動邀集,被告酉○○、戌○○、子○○    、宙○、巳○○、辰○○及李湘瑋因此接續到場,復觀諸    被告天○○接著在現場所為毆打告訴人等、逼迫告訴人等    下跪道歉等舉措,在在均可見被告天○○在現場支配,以    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等下跪道歉才願終止紛爭,被告    天○○確處於首倡謀議,需依其意思而為之策劃、支配對    告訴人等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地位,而該當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昭然若揭    。被告天○○空言否認居首謀地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⑶被告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天○○於警詢    時已就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後供述:相片P9    是宙○沒錯。當天就是酉○○、辰○○、戌○○、子○○    、宙○、巳○○、李湘瑋等人到場等語綦詳(見軍偵字第    14號一第40頁、卷二第41頁之刑警大隊偵二隊照片),觀    諸被告天○○於警詢斯時係就警方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一一指認後陳述分別係戌○○、巳○○、李湘瑋、    酉○○及宙○等人沒錯等情,且對於警方所提示之相片如    果拍攝距離太遠導致無法辨識者亦會明白陳述看不清楚等    語,而被告天○○所指認案發當時有在場之人除被告宙○    外,尚有指認被告丙○○、酉○○、戌○○、子○○、巳    ○○、辰○○及李湘瑋,亦為各該被告均坦認確有到場等    情不諱,已如前述,顯見確與實際情況相合,從而依被告    天○○警詢斯時所為指認狀況,堪認其確係依據實際發生    情形而為陳述至明。再者,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41頁)所拍攝之人,觀諸容貌、    五官及長相等經比對結果確與被告宙○相符,且身高及體    型等亦核與被告宙○前參加某喪禮告別式經警方蒐證所拍    攝之影像相合(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210-2 頁背面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辨識資料照片),綜合以上相互勾稽以觀    ,堪認被告宙○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場並為前述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犯行無訛。而被告宙○    初始於離案發時間最近之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係供述;    (你是否記得110 年4 月29日10時30分許你人在哪裡?做    何事?)我忘了,反正不是工作就是休假在家等語(見軍    偵字第14號卷一第134 頁),是其僅空泛否認有在案發現    場,卻完全未陳述係在何處;接著於同日偵訊時,及嗣後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陳述案發當日究竟所在何處(見偵字    第10101 號卷四第186至188頁、本院卷三第105、145頁)    ),迄於本院審理時卻供述:當天我在湖口火車站附近之    日式鐵板燒上班,擔任內廚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489、4    90頁),顯見被告宙○對其案發當日行蹤為何之歷次供述    內容已有出入;況且苟若真有其所辯稱在鐵板燒上班之情    事,則提出斯時到班及下班時間之相關紀錄資料並非難事    ,為何其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案發當日確係在其所辯稱之    工作地點上班之具體證據資料供以調查審酌?益徵被告宙    ○辯稱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云云,顯然無稽,無足憑採。   ⑷被告戌○○、子○○、巳○○、辰○○及李湘瑋均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而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天○○與告訴人甲○    ○及乙○○間發生前述行車糾紛且告訴人等已停車在該處    ,是以被告天○○打電話聯繫,接著被告戌○○、子○○    、巳○○、辰○○及李湘瑋等即因此或駕車或搭乘車輛抑    或藉由其他方式陸續抵達案發地點,顯見被告戌○○、子    ○○、巳○○、辰○○及李湘瑋等糾紛現場會發生強暴、    脅迫、恐嚇及強制等情事可以想見,且渠等在現場已親眼 見到正有衝突及爭執之狀況,卻仍在被告天○○、丙○○    及酉○○分別為前述毆打告訴人等、對告訴人等恐嚇暨強    逼告訴人等下跪等犯行之際均在場,且被告戌○○、子○    ○及巳○○同時對告訴人等毆打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    告辰○○及李湘瑋則均同時在場助勢,是以綜觀上情,堪    認被告天○○、丙○○及酉○○當場對告訴人等所為前揭    恐嚇及強制行為均非逸脫被告戌○○、子○○、巳○○、    辰○○及李湘瑋等人意思之範圍,被告戌○○、子○○、    巳○○、辰○○及李湘瑋均具有視他人行為為自己所為之    共同犯意聯絡而應成立共犯,彰彰明甚。   ⑸再查被告天○○因與告訴人甲○○間有前述行車糾紛,是    以邀集被告酉○○、戌○○、子○○、宙○、巳○○、辰    ○○及李湘瑋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至案發    地點聚集,再與被告戌○○、子○○及巳○○及原已在場    之被告丙○○共同毆打告訴人甲○○及乙○○,被告宙○    、辰○○及李湘瑋均在場助勢,暨被告等人共同以前揭方    式恐嚇告訴人甲○○及乙○○,暨逼迫告訴人甲○○及乙    ○○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而案發地點所在之新竹縣竹東    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街口,暨對面之愛心聯盟超商門口等    處均為公共場所,是認被告天○○、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人所為    客觀上均對告訴人甲○○及乙○○造成危害,主觀上均可    預見渠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是以被告丙○○、酉○○、戌○○、子    ○○及巳○○等均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暨被告宙○、辰○○及李湘瑋等均該當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等構成要件,而被告天    ○○則屬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灼然至明。  3、綜上所述,被告天○○、戌○○、子○○、宙○、巳○○    、辰○○及李湘瑋等上開所辯均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    為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天○○、丙○○、酉○    ○、戌○○、子○○、宙○、巳○○、辰○○及李湘瑋此    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案發地點:八號會所):  1、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一打開包廂門口,寅    ○○他們一群人就在外面,我就被寅○○打一拳,我沒有    還手,當時丙○○、酉○○及癸○○在我旁邊,他們在勸    架,叫寅○○不要打,我否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492、493頁)。又訊據被告丙○○及癸○○均否認有何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    丙○○辯稱:我當時是被打的,我沒有跟人發生拉扯或肢    體衝突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77至479頁);被告癸○○則    辯稱:當時寅○○打電話邀請我去他的包廂喝酒,他的朋    友誤以為我是仇人,就動手打我,我就回9 號包廂跟天○    ○講,之後我們都要走了,兩方人馬在走廊遇到,就打起    來,我在勸架,我不知道誰有動手,我就在攔,要把雙方    的人推開,我否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3、494頁    )。又訊據被告酉○○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包廂裡面    喝酒而已,他們沒有在9 號包廂內發生衝突,外面走道發    生的事情我不清楚,等我走出來到走道時,警察已經來了    ,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衝突,我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四    第477至479頁)。又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    們的包廂剛好在隔壁,當時我們兩方人馬剛好都要走了,    就在包廂門口遇到,只有我1 個人動手打天○○而已,天    ○○沒有還手,兩邊其他人都在攔,我否認有犯罪云云。    又訊據被告壬○○、申○○、宇○○、戊○○及午○○均    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被告壬○○辯稱:當時我走出包廂外,就看到寅○    ○打天○○,我們兩邊的人都在阻攔,就是雙手打開要擋    ,避免進一步的衝突,我全部否認云云;被告申○○辯稱    :當時是寅○○與天○○有爭執,寅○○打天○○,我們    就去擋,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否認犯罪云云;被告宇    ○○辯稱:當天我沒有動手,是寅○○與天○○在吵架,    後來寅○○就打天○○,我們在場其他人都在攔,我否認    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3至506頁);被告戊○○辯    稱:我只是去攔架而已,我沒有打人,可能是攔架時不小    心揮到,我不承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92、493頁    );被告午○○辯稱:我當天喝完酒出包廂時就看見有人    打其他人1拳,然後就有人上前攔,我在後面沒有看到發    生什麼事,後來警察來,我們就走了,我否認犯罪云云。    又訊據被告卯○○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包廂內有聽到    爭吵聲,我不知道有沒有打人,等我走出包廂時,雙方就    散開了,警察也來了,我否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505 頁)。  2、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天○○於110 年5 月1 日、同月2 日    警詢時供述:當時癸○○去寅○○的VIP 包廂敬酒,不知    什麼原因與寅○○發生爭執,後來癸○○回來我們9 號包    廂,說他被別人打,我跟丙○○便走出去包廂外面看,看    見寅○○等共7、8人在包廂門口,還沒有說話,我就被寅    ○○以徒手方式,打我的眼睛及鼻樑,造成我右眼皮及鼻    樑擦挫傷,寅○○等7、8人繼續打丙○○,我們也不甘示    弱,雙方就毆打起來,後來警方有來,我們就停止,我就    由丙○○駕車搭載離去,癸○○自己離去,我們3 人都返    回湖口鄉德豐路198 號。經我指認,編號15號(即宇○○    偉)及編號16號(即寅○○)是在現場打我、丙○○及癸    ○○之人等語(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1、31、34、36頁    ),及於110 年8 月24日偵訊時具結後供述:寅○○及他    朋友有動手打我,是在走廊上動手,還有打丙○○,是寅    ○○跟他朋友一起圍毆我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099 號    卷第85至87頁);被告丙○○於110 年5 月2 日警詢時供    述:癸○○1 個人去寅○○的包廂敬酒,回來包廂後就跟    我們說他被打,我跟天○○去包廂外看情況,才剛出門,    就在包廂外走道被寅○○他們幾個人徒手毆打,當時目測    大約7、8人左右,我當時右手有扭到,經我指認編號16號    (即寅○○)有打我等語,於110 年5 月12日警詢時供述    :我跟天○○出去看情況,一出去,我跟天○○及癸○○    就遭到對方圍毆,時間約10分鐘,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甚    明(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5、16、18至20頁、卷二第20    5 頁);被告癸○○於110 年5 月1 日及同月2 日警詢時    供述:我與丙○○及天○○在包廂內喝酒,我接到寅○○    的電話,叫我過去他的包廂坐一下,當時寅○○以為我在    自己包廂內跟綽號夾子的人一起喝酒,我回答說沒有此事    ,但是寅○○的友人就抓我的語病及口氣,藉此群毆我。    我被打後,隨即跑出來,回到自己包廂,後來我和天○○    及丙○○離開包廂的門口時,在走廊上,他們前來攔住我    們,跟我們發生拉扯,動手打我們3 人,後來有人報警,    警方有到場。(警方提供指認紀錄表給你指認,編號幾之    人有打你與天○○、丙○○?)相片編號20號(即戊○○    )等語(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37、50、51、54、56頁)    、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當時寅○○打給我,叫    我過去喝酒,我就過去,宇○○喝多了,把我認錯人(前    面有不明男子闖進他們包廂),就跟我大小聲,宇○○就    出拳打我,後來我返回自己包廂,跟天○○、丙○○及酉    ○○講,天○○及丙○○出去時,就被寅○○的人打了。    我確定有打我的是宇○○及戊○○,他們是徒手等語,及    於偵訊時供述:我後來要回包廂,在走廊的路上,對方寅    ○○那邊的人跟著出來,後來我同行的人出來在走廊上,    二邊的人在吵架,走廊上很混亂,我知道天○○及丙○○    有被打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0101 號卷一第62、64頁);    被告寅○○於110 年5 月1 日警詢時供述:當時我跟癸○    ○在我的包廂內起了衝突,我有揮了他一拳,之後他就回    自己包廂叫人出來,我也跟過去,在包廂外面現場碰到啾    啾(即天○○)口氣很差,我就跟他互毆,之後店家就報    警等語,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當時我們打開包    廂門到走道,雙方起口角,我有動手打天○○,天○○及    丙○○有要衝過來扁我等語,於同日偵訊時供述:癸○○    來我們包廂,我跟他有口角,我有推他及打他一巴掌,後    來我跟天○○在走廊起衝突,我有傷害打天○○。(當時    誰跟天○○一起?)還有丙○○及其他人等語明白(見偵    字第5375號卷一第101、104、106、107頁、偵字第10100    號卷一第8 、73頁);被告壬○○於110 年8 月26日警詢    時供述:當時癸○○走出我們包廂,之後我們一群人出包    廂就碰到癸○○及天○○以及他們的年輕人,當下起口角    ,發生衝突,我有看到寅○○出手毆打天○○,天○○也    還手打寅○○,我也有出手打人,我不知道打到誰,都是    徒手,我看寅○○、申○○、宇○○、戊○○及午○○都    有出手打人,卯○○在最後面,我沒有看到他打。我看到    天○○、癸○○及他們帶的2 個年輕人都有出手。(【警    方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以查看】所稱2 個年輕人有無    在指認表上?)編號7 號,我知道他叫阿崧(警方提示丙    ○○)。當時天○○及阿崧最大聲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    供述:(110 年5 月1 日在八號會館有誰動手打人?)有    我,天○○。發生衝突時,兩邊的人就出手互毆等語甚明    (見偵字第10100 號卷二第160、161、165至168、228 頁    );被告申○○於110 年5 月1 日警詢時供述:癸○○在    我們的包廂內與寅○○起口角,寅○○就打癸○○,後來    我們到包廂外,癸○○自己包廂內的人有出來,寅○○有    搥了啾啾(即天○○)一拳等語,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    時供述:當時我們在包廂內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我跟    壬○○及卯○○等人就出去,在包廂外走廊看到寅○○與    癸○○包廂內的人吵起來,寅○○有徒手打天○○,其他    人在旁邊互相嗆來嗆去等語,及於111 年2 月24日偵訊時    供述:寅○○及天○○後來在包廂外走廊有發生推擠衝突    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14頁、偵字第10100號    卷一第92、93頁、卷二第235 頁);被告卯○○於110 年    5 月1 日警詢時供述:當時癸○○在我們的包廂內與寅○    ○起爭執,寅○○就推癸○○,癸○○回他自己的包廂,    對方就出來很多人,我們雙方就開始起爭執,對方的啾啾    (即天○○)臉被寅○○打了一拳,後來新竹市警方就到    場等語,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我們包廂的人陸    續出去,我也跟著出去,寅○○、壬○○、申○○等人就    和對方發生口角、推擠等衝突,現場雙方都有人在叫囂,    寅○○、壬○○及申○○都有跟對方叫囂等語,於同日偵    訊時供述:當時原包廂內的人全部都走出去了,我也走出    去,是在包廂外面的走道,我們包廂的人與對方包廂的人    互相罵來罵去,對方應該有4、5人等語,及於110 年9 月    13日偵訊時供述:(除了寅○○,還有誰在那邊?)我只    認識壬○○、申○○等語在卷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    第119 頁、偵字第10098 號卷第6、7、119、120、143 頁    );被告宇○○於110 年9 月23日警詢時供述:當時初包    廂後,雙方就開始爭吵,雙方互相打起來,雙方我都有認    識,對方有天○○、酉○○、癸○○。我有看到寅○○毆    打綽號啾啾之天○○,是徒手毆打,其他人有圍上去,我    有被天○○打到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陳述:寅○○等人    都叫我小貢丸,當時癸○○在我們包廂內講完之後,我們    這邊在包廂內的人都走出去,後來就在包廂外起衝突,兩    邊有推來推去,當時動手的人是寅○○及天○○,還有1    個高高的人,我不知道是誰,酉○○有在場,但他沒有動    手等語甚明;被告戊○○於110 年9 月23日警詢時供述:    我有看到癸○○來包廂敬酒,當時我跟陪酒小姐在玩,突    然就看到有人衝出去包廂,我也一起衝出去,我人有在走    道,現場很混亂,我只記得大家推來推去和嗆聲,我有看    到癸○○和一群人在互相推擠,有看到壬○○衝過去,現    場都沒有人拿武器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當時在    包廂外起衝突時,你人在?)我也在包廂外,因為包廂裡    面的人都出去了等語在卷;被告午○○於110 年9 月23日    警詢時供述:當天是寅○○相約前往八號會所,現場係寅    ○○、壬○○、申○○、卯○○、宇○○、戊○○及我。    癸○○被寅○○叫去包廂,問他認不認識剛走進來走錯包    廂的人,癸○○就開始大小聲,他就被惡魔(即寅○○)    打一巴掌,再被小貢丸(即宇○○)打一巴掌,癸○○就    推宇○○,壬○○、戊○○及我就出拳打癸○○,癸○○    就嗆我們說「等我,我回去叫人」,然後我們就走出去,    對方人馬也走出來,雙方就開始叫囂互毆。(當時現場情    形如何?)癸○○回去他的包廂後就跟裡面的人說「我被    打了,還不趕快出來」,所以他包廂裡面的人就衝出來叫    囂,徒手推寅○○及宇○○,我們就上去擋,寅○○就開    始揮拳,綽號啾啾(即天○○)被寅○○打到流鼻血,我    們其他人都是在攔人還有跟對方推擠,對方還是一直叫囂    (罵三字經),場面很混亂,之後警方就來了。我知道宇    ○○有被他們打到臉,我有被推,我有看到天○○揮拳要    打寅○○,但是沒打到。(何人於現場叫囂?)大家都有    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當時癸○○與寅○    ○起口角後,誰打癸○○一巴掌?)小貢丸(即宇○○)    、寅○○打癸○○一巴掌。當時在癸○○離開包廂前,我    跟壬○○及戊○○也有出手打癸○○。(癸○○回去以後    有找啾啾(即天○○)等人再回去包廂起衝突?)對。(    第2 次衝突有誰動手?)就是在包廂外走廊的時候,當時    場面很混亂。(有參與推擠或是在場的人?)我們都有。    (一開始打是在包廂內,後來推擠是在包廂外?)對,還    有寅○○有打天○○,打到流鼻血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    667 號卷第4、56、57、59、60、72、127、136、137、18    8 、189、191頁)。觀諸被告天○○、丙○○、癸○○、    寅○○、壬○○、申○○、卯○○、宇○○、戊○○及午    ○○等人所為上揭供述內容之時間均距離案發時間為接近    ,是以人之記憶確屬清晰且深刻,復參諸110 年5 月1 日    案發當天因凌晨2 時許在前述八號會館內所發生此案件,    進而衍生後續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處及址設新竹    縣○○鄉○○路0 段000號處之911車行等案件,且斯時被    告等雙方多次往返二地,人數又多(均詳後述),故因時    日經過及該等因素,以致被告等人之記憶會日趨模糊而無    從回想及無法就案發經過情形詳細描述,當可想見,此觀    諸被告天○○、丙○○、寅○○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曾供    述:記不清楚,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93、504頁、    卷四第478 頁),亦可得知,從而應認被告天○○、丙○    ○、癸○○、寅○○、壬○○、申○○、卯○○、宇○○    、戊○○及午○○等人分別所為前開陳述內容均屬真實而    均堪以採信。此外,並經證人即八號會所經理李俊坤於警    詢時證述:5 月1 日凌晨2 時許,我進到VIP 包廂,看到    寅○○,9 號包廂之癸○○有進入VIP 包廂內,他們2 人    發生爭吵,癸○○出包廂,寅○○追著出去,9 號包廂的    客人衝出來,VIP 包廂的客人也全都衝出,至兩包廂中間    走廊,雙方開始互相推擠,我有看到有人出拳頭,因為雙    方衝突擴大,我趕快用店內對講機請服務人員報警。我有    看到天○○被打,還有聽到癸○○一直問寅○○:為什麼    打我。當時雙方都是徒手互毆,沒有持工具等語明確,及    證人即八號會所服務生洪嘉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負責樓    下領檯職務,係在前面,我沒有去後面看,打架部分我沒    有看到,但我有聽到吵架和摔杯子的聲音,然後我就直接    報警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21至226頁),復    有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209 號搜索票1 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    品收據1 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28至231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9份、八號會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幀(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    、25、34、36、40、41、106、107、111至113、117、118    、122、123、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55至58、73至79、    171至174頁、偵字第2426號卷一第37至39-1、63至66、79    至82、94至97、126至128-1、139至140-1、112至115、15    9、160、162至166頁)、被告癸○○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    鑑識萃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數位勘察報告1 份(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81、93至    97頁)、警員潘奕汝於110 年5 月7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1 份、偵查佐吳元彰於110 年5 月1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1 份、偵查佐韓墉於111 年11月18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暨所附八號會所平面圖1 份及現場照片3 幀等附卷足憑    (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01、210頁、軍偵字第14號卷四    第293、294頁)。   ⑶被告丙○○固辯稱:我是被打的,我沒有跟人發生拉扯或    肢體衝突云云,然其苟若並未和任何人發生肢體衝突,何    有其所供述有遭人毆打之情事?是其所辯此言顯屬前後矛    盾之詞;經本院再質之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怎麼會被打等    情時,被告丙○○即供述:我不知道,當時的事情我也忘    記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78 頁),足認被告丙○○    所為辯解並非事實,難以憑採。   ⑷又被告酉○○辯稱:當時我在包廂內喝醉了,不知道發生    何事云云,然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述:我跟    寅○○發生肢體衝突時,丙○○、酉○○及癸○○在我旁    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93 頁),而被告天○○與被    告酉○○為友人,自無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酉○○之    理,顯見案發當時被告天○○等此方與被告寅○○等彼方    在上揭包廂外走道處發生前述肢體衝突及推擠時,被告酉    ○○確正在旁邊無訛。再者觀諸上揭八號會所現場於凌晨    2 時17分許及2 時22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軍偵    字第14號卷二第49頁背面、50頁),可知斯時被告酉○○    係自主站立,觀看手機,毋需他人攙扶,是其舉止、行為    狀態確與常人無異,更無喝醉以致無法站立及精神不濟等    情形,從而堪認被告酉○○所辯與真實有悖,不足採信。   ⑸又被告癸○○、寅○○、壬○○、申○○、宇○○及戊○    ○等均辯稱:只有寅○○打天○○而已,天○○沒有還手    ,剩下兩邊的人都在攔,都在勸架云云,然苟若真僅有被    告寅○○一人單獨徒手毆打被告天○○,被告天○○尚且    沒有還手,剩餘其他人亦均無意讓事態擴大而僅有攔阻勸    架之舉,則斯時被告寅○○此方尚有被告壬○○、申○○    、卯○○、宇○○、戊○○及午○○共6 人,被告天○○    這方亦有被告丙○○、酉○○及癸○○共3 人,衡情在6    人阻止1 人即被告寅○○、暨3 人阻止完全未還手之1 人    即被告天○○之狀況下,衡情僅需各挾人數之優勢,分別    迅速拉走被告寅○○,暨同時將被告天○○拉離開被告寅    ○○力所能及毆打之範圍即足,且此當可馬上消弭被告寅    ○○與天○○間劍拔弩張之態勢,又豈會終釀成讓證人即    八號會所經理李俊坤認為事態擴大而趕緊請員工報警處理    之狀況?況且果若僅為被告寅○○1 人單獨徒手毆打被告    天○○,且被告天○○並未還手,如此僅存在被告寅○○    與天○○2 人間肢體接觸而已,又豈會有被告壬○○所自    承:當時兩邊的人就是雙手打開如此之場面?益徵被告癸    ○○、寅○○、壬○○、申○○、宇○○及戊○○等所為    辯解均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採。    ⑹再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    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    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    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    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    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    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    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    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    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    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    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    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    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    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    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    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    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    能之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天○○、丙○○、癸○○及酉○○等人因    被告癸○○在上揭VIP 包廂內遭毆打之情事,是以與被告    寅○○、壬○○、申○○、宇○○、戊○○、午○○及卯    ○○等人發生前述推擠及互毆之肢體衝突,而案發地點係    在上揭八號會所之包廂內走道等情,已為證人李俊坤於警    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21 頁背面),且    為被告天○○、丙○○、癸○○、寅○○、壬○○、申○    ○、卯○○、宇○○、戊○○及午○○等人自承在卷,顯    見該處確屬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又被告天○    ○等此方,與被告寅○○等彼方,均各因渠等推擠及互毆    之肢體衝突等所形成之強暴行為強度,及造成之攻擊狀態    ,暨因此形成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已足以    波及該會所不特定之人或物,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就此,依證人李俊坤於警詢時所證稱在目睹被告天    ○○等此方,與被告寅○○等彼方在上揭八號會所包廂外    走道所發生之互毆情事,且認雙方衝突擴大,因此報警處    理之證述,暨證人洪嘉文於警詢時所證稱當時所在位置係    在店內前面領檯處,而非實際發生互毆衝突所在之走道,    然依舊能聽見吵架及摔杯子之聲響之證詞,更堪認被告等    人之衝突互毆已然生外溢滋擾導致該會所員工及不特定客    人惶恐不安之狀態,已該當刑法第150 條之構成要件,至    為灼然。從而被告等人均空言否認有妨害秩序犯行云云,    均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天○○、丙○○、酉○○、癸○○、寅○    ○、壬○○、申○○、卯○○、宇○○、戊○○及午○○等所辯均與真 實有違,難以憑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天○○、丙○○、酉○○、癸○○、寅○○、壬○○    、申○○、卯○○、宇○○、戊○○及午○○等此部分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案發地點:德豐路198 號):    1、被告寅○○、壬○○、申○○、卯○○、宇○○、戊○○及午○○部分;   ⑴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    迫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是過去德豐路198 號處談,其他    人怕我有危險,就陪我一起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6 頁    );又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會丟鞭炮類物品是因為對方    開槍,我想要吸引他們注意力,以爭取逃脫時間云云;又    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坐寅○○開的車,是陪他    一起去,因為怕他被怎麼樣,我有下車躲在車後面,我不    知道有鞭炮云云;又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陪寅    ○○去現場,因為怕發生衝突,但我沒有下車,也沒有看    到誰丟鞭炮云云;又訊據被告宇○○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是搭戊    ○○開的車去現場,是陪寅○○一起去,我有躲在車子旁    邊云云;又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有開車載宇○○    一起去,那時他們都開著車,我也開著去,因為我不知道    要去哪,他們開車,我就跟著一起去云云;又訊據被告午    ○○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    行,辯稱:當天我有自己開車去,是要陪同寅○○過去,    我不知道他去那邊做什麼,就是陪著一起去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506至509頁、卷四第494、495頁)。   ⑵經查: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午○○於警詢時供稱:癸○○於同     日凌晨有與己○○、丑○○及庚○○至911 車行找寅○     ○談和解,惟和解未成談判破裂,癸○○就率眾離開返     回德豐路198 號,我當時有在現場。我之前有聽寅○○     說他當時有跟對方道歉,但對方說不給過,就是要開戰     的意思,所以之後癸○○才帶人來要再講和,不知道講     到什麼話,我就聽到寅○○跟癸○○說「要掃就來掃」     。當時我們原本就在911 車行,寅○○就跟我們說跟他     去找癸○○,我們一群人就跟他車後面一起過去德豐路     198 號。之後寅○○駕駛ABJ-7035號搭載壬○○、申○     ○及卯○○,戊○○駕駛BEY-3379號搭載宇○○,我駕     駛BFN-7728號沒有載人,BLK-6662號、BEQ-5060號及AN     D-2070號等車我不知道是何人開的。到場後之車輛停放     順序:第1 臺是寅○○駕駛自小客車ABJ-7035號,第2     臺是BLK-6662號,第3 臺是戊○○駕駛BEY-3379號,第     4 臺是BEQ-5060號,我BFN-7728號是第5 臺,第6 臺是     AND-2070號。我們是跟隨寅○○到現場去談判,沒想到     對方就開槍了。警方提示照片中蹲於外牆水溝邊以手勢     叫壬○○丟擲爆裂物之人是寅○○,是壬○○丟擲的,     應該是因為被開槍的原因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警詢時所述屬實。(寅○○當時在911 車行與癸○○談     判時你是否在場?)是。(在911 車行,癸○○談判時     ,因談判不成,寅○○有跟癸○○嗆聲說要掃就來掃?     )有。寅○○要前往德豐路198 號時,有說是要去找對     方談判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37至139、18     8至190頁),而被告午○○為被告寅○○之友人,又與     其共同為前述在八號會所所發生之犯行,渠等間並無任     何怨隙仇恨,是以已無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寅○○     之必要,況且被告午○○於偵訊時已具結承擔偽證罪之     刑事責任後猶仍為前揭證詞,益徵被告午○○所為陳述     內容確屬實在而堪以採信。此外,亦經被告癸○○於警     詢及偵訊時陳述:發生槍擊案之前,寅○○有先至德豐     路198 號找我跟天○○、丙○○談毆打我們的事情,但     後來談不攏,寅○○就生氣離開,之後己○○開車載我     及丑○○、庚○○去911 車行與寅○○談和解,但對方     不太願意,我們要離開時,就有人嗆聲說要來掃。我們     回到德豐路198 號大約10分鐘後,我看到監視器外面有     約6、7臺自小客車停在門口。我有聽到寅○○對屋內叫     囂,他們有丟1 個類似土製炸彈爆裂物到德豐路198 號     之空地,經檢視照片,是寅○○指揮丟擲的等語甚詳(     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37、38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     160 頁、卷三第128、12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30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25、34至36、40     、41、55、58、60、61、73至79、86、87、91、92、96     至98、106至109、111至113、117、118、122、123、17     1至174、189至192、203至206、223至226頁、偵字第24     26號卷一第37至39-1、63至66、79至82、94至97、112     至115、126至128-1、139至140-1、145至148、153至15     6 頁)、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嫌疑     人照片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9幀(見軍偵字第14號     卷二第52至64頁)、德豐路198 號屋內監視器攝錄位置     圖1 份及GOOGLE地圖1 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19     、220 頁)、被告寅○○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取     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6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     位勘察報告6 份(見偵字第2426號卷一第181至214頁)     存卷可稽,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     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00至408、535至547頁),     且經被告寅○○、壬○○、申○○、卯○○、宇○○及     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案發當時確為被告寅○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壬     ○○、申○○及卯○○等人為第1 臺車,其餘被告戊○     ○、宇○○及午○○亦分別駕車、搭車,渠等共同前往     德豐路198 號處等情不諱,暨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有在德豐路198 號處丟擲鞭炮類物品,造成爆炸     並揚起煙塵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06至509頁)。    ②被告寅○○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癸○○前往91     1 車行與被告寅○○商談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之和解     事宜時,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寅○○因此稱要掃就     來掃一節,除為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外     ,亦為證人即被告午○○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綦詳,     互核相符,而被告寅○○自八號會所返回後,先係前往     德豐路198 號處商談和解事宜未果。且生口角衝突,繼     而被告癸○○與被告己○○、丑○○及庚○○又前來91     1 車行商談此事,仍未有結果,被告寅○○甚至口出上     開言語嗆聲,在二度不歡而散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     寅○○有何理由要再度商談是以前往德豐路198 號。況     且,如其目的真僅係為達成和解而已,為何需共駕駛6     臺車合計共10人如此浩蕩前往德豐路198 號處?且被告     申○○及卯○○又何需因唯恐被告寅○○遭受不利是以     跟隨前往?是以綜合以上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寅○     ○確係因不滿是以率眾前往德豐路198 號尋釁洩憤無訛     。       ③次查被告壬○○、申○○於警詢時均供述:寅○○是第     1 臺車,我們是搭他開的車等語(見偵字第10100 號卷     三第162 頁、偵字第10100 號卷一第94頁),被告卯○     ○於偵訊時供述:寅○○說要去德豐路198 號,我是給     寅○○載,他是第1 臺車,是他帶頭出發的等語(見偵     字第10098 號卷第120 頁),被告宇○○於警詢時供述     :是寅○○開車帶我們去的,我們就是跟著寅○○駕駛     的自小客車等語,及於偵訊時供稱:是因為寅○○說要     去德豐路198 號等語(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5 、58頁     ),被告午○○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原本就在911 車行     ,寅○○就跟我們說跟他去找癸○○,我們一群人就跟     他車後面一起過去。去的路線我不知道,我們都是跟在     寅○○車後面的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從911 車行到 德豐路198 號時,第1 臺車是寅○○開的?)對。(     你們都是跟著寅○○去的?)對。(後來寅○○開車離     開,你們就一起跟著他離開?)對。(寅○○要前往德     豐路198 號時,有說要去找對方談判?)對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38、189頁),是以可認前往德     豐路198 號之決定、前去路線及過程等,均為被告寅○     ○所決定,其餘被告等人均係跟隨。又被告卯○○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供述:壬○○就聽從寅○○指示對德豐路     198 號投擲爆裂物,從影片上看來是寅○○指示的等語     甚詳(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7 頁背面、121 頁),被     告午○○於警詢時亦供稱:是寅○○以手勢叫壬○○朝     建築物丟水雷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從監視器畫面有     看到是寅○○叫壬○○丟水雷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266     7 號卷第138 頁背面、139、190頁),再依前述本院當     庭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可明確得知係被告     寅○○以手勢指示後,被告壬○○方丟擲該鞭炮內物品     ,造成爆炸及引起煙塵,是認被告寅○○對於是否實施     丟擲會引起爆炸致被告天○○彼方心生畏懼之物此犯行     具有決定權且足以令被告壬○○服從指示而為。綜觀在     發生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後,係被告寅○○駕駛搭載     被告壬○○及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捯風路198 號,其後被告癸○○搭乘被告己○○所     駕駛並搭載被告丑○○及庚○○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91     1 車行後,也係與被告寅○○商談,在談判破裂後,口     出前揭嗆聲言語之人係被告寅○○,接著,亦係被告寅     ○○決定要再度前往德豐路198 號,同時亦係其駕駛搭     載被告壬○○、申○○及卯○○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作為第1 臺帶隊之車輛,其餘5 臺     車在後跟隨依序抵達德豐路198 號,之後亦係被告寅○     ○指示後,被告壬○○方丟擲鞭炮類物品,是以在在均     可見被告寅○○確居於首謀倡議之地位,且具有統籌、     策劃、決定之權限,已該當首謀之構成要件無訛。    ④又被告壬○○辯稱:會丟擲鞭炮類物品係因對方開槍,     要爭取脫逃時間云云。然衡情被告壬○○如初始即無任     何恐嚇之犯意,為何竟會隨身攜帶鞭炮類物品至德豐路     198 號處?且如當真因發覺遭槍擊是以要逃跑,僅需馬     上駕車儘速離開現場即足,為何卻捨此而不為?況且依     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斯時其係將所駕駛至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左前方,是在198 號對面處等情(見本院卷三第     507 頁),而被告酉○○持槍射擊之地點係德豐路198     號門口旁圍牆處,又被告寅○○指示被告壬○○之位置     係在圍牆邊,被告壬○○丟擲鞭炮類物品之位置亦在圍     牆外一節,有前述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 幀附卷可佐(見本院三第400、401、540至543頁),     則被告壬○○苟若真係擔心遭槍擊是以希冀能逃離,又     豈有可能反而特意自停車處即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處     走至門口旁圍牆外之位置處,再依照被告寅○○指示向     德豐路198 號建築物丟擲該鞭炮類物品,讓該物掉落於     院子內造成爆炸及揚起煙塵,如此豈非更令自己陷於與     開槍之被告酉○○以及其餘天○○等人所在位置更為接     近之處?益徵被告壬○○所辯顯與常理有違,無可採信     ,其於案發當時受被告寅○○指示後丟擲鞭炮類物品,     造成爆炸揚起煙塵之舉,確具有恐嚇之犯意及犯行,灼     然甚明。     ⑤又被告申○○、卯○○、宇○○、戊○○及午○○等人     雖以上開情詞資為辯解,然查被告癸○○及己○○、丑     ○○及庚○○等人前來911 車行與被告寅○○商談和解     事宜卻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寅○○揚言要掃就來掃等情     ,已如前述,則斯時均在911 車行內之被告申○○、卯     ○○、宇○○、戊○○及午○○等人已難諉為不知和解     談判破裂及被告寅○○已放話嗆聲一事,況且觀諸被告     申○○、卯○○、宇○○、戊○○及午○○等均已親見     前往德豐路198 號處係多達6 臺車共計10人如此聲勢,     在在均可見渠等確已認知被告寅○○此行會有就來掃如     此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狀況,渠等猶仍分別駕車及搭車     跟隨其後到場以憑恃人數優勢以壯大聲勢,是被告申○     ○、卯○○、宇○○、戊○○及午○○均確有在場助勢     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灼。      ⑶綜上所述,被告寅○○、壬○○、申○○、卯○○、宇○    ○、戊○○及午○○所為前開辯解,均顯屬事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   2、被告天○○、丙○○、酉○○、癸○○、丑○○、庚○○    、己○○、丁○○、辛○○及亥○○部分;   ⑴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有何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    迫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有在場,但我不是首謀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495 頁);又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妨害秩序    犯行(見本院卷四第477 頁);又訊據被告酉○○於本院    審理時固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背面有    黃色交叉箭頭圖樣)的男子即勘驗筆錄中所指甲男係其本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暨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我不在現場,開槍的人不是    我,我當時在德豐路198 號裡面睡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    328、482頁);又訊據被告癸○○、丑○○、庚○○、己    ○○、辛○○、亥○○等均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96、497、49    8頁、卷四第486頁);又訊據被告丁○○矢口手否認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    ,辯稱:我當時都在德豐路198 號包廂內,沒有出去,是    等到蕭翰萬他們離開,我才出去的,我不知道發生何事云    云。   ⑵經查:    ①被告天○○等人於前揭時地自監視器畫面中得知被告寅     ○○等人相繼駕駛自用小客車到達德豐路198 號後,被     告天○○、丙○○、持乙槍之被告酉○○及持丙槍之帽     Τ男子、被告癸○○、手持短棒之被告丑○○、庚○○     及亥○○、被告己○○、丁○○及辛○○暨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20餘人相繼自德豐路198 號衝     出,被告酉○○持乙槍及該帽Τ男子持丙槍先後開槍射     擊4 槍及3 槍,渠等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被     告寅○○所駛至搭載壬○○、申○○及卯○○等人並已     停放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遭槍擊中共5 次,受有前述損害,被告天○○     、丙○○、癸○○、丑○○、庚○○、亥○○、己○○     、丁○○及辛○○等則在場助勢等情,業據被告天○○     、丙○○、癸○○、丑○○、庚○○、亥○○、己○○     、丁○○及辛○○等人坦承渠等所為犯行,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德豐路199 號監視器畫面屬實,製有勘驗人別對     照表1 份、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幀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00至408、535至547、557至5     6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7份、被告癸○○     、丑○○、庚○○及己○○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     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數位勘察報告1 份(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80、81、84     、85、90至97、106至113頁)、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59幀(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25、34至36、40、41     、55、58、60、61、73至79、86、87、91、92、96至98     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86至89、106至109、171至174     、189至192、203至206、223至226頁、卷二第52至64頁     )、德豐路198 號現場、車損及彈孔照片共38幀、屋內     監視器攝錄位置圖1 份及GOOGLE地圖1 份(見偵字第53     75號卷一第167至185頁、卷二第219、220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彈(著)孔及彈道示意圖4 份、現場     勘察照片共97幀、新湖分局通報勘察採證支援申請表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及證物清單2 份(見偵字第53     75號卷二第242至255、313至338、340至342、346 頁)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天○○所有且供為此部分犯     行所用之之鐵綁1 支及鋁棒1 支、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⑸     號及3 之⑥號所示之彈殼2 顆、編號4 之⑷號至4 之⑼     號所示之彈頭6 顆扣案足資佐證。而前述扣案之彈殼2     顆及彈頭6 顆經送鑑定結果,亦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⑸號     3 之⑹號、4 之⑷號至4 之⑼號鑑定結果欄所載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1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共13幀附卷可憑(見     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116至119頁)。    ②被告天○○辯稱:我不是首謀云云。經查被告癸○○在     前述八號會所9 號包廂內告知被告天○○自己遭毆打情     事後,被告天○○出包廂門後,在走道上即先遭被告寅     ○○毆打一節,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並經被告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均     如前述,嗣為解決此紛爭,被告寅○○於同日凌晨2 時     52分許駕車搭載被告壬○○及申○○至德豐路198 號,     渠等進入後,係等候被告天○○返回並與其談判未果,     被告寅○○等人方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天○○於警詢時供述:寅○○突然帶了2 人來,     我感覺他是要講和,但口氣不是很好,我們便請他先回     去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32頁),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前述勘驗人     別對照表1 份、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4幀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557至562頁、卷四第32     5至330、372至377頁),又被告癸○○於警詢時亦供述     :(110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52分許,寅○○駕車搭載     壬○○及申○○到德豐路198 號為何事?屋內有何人?     )是來聊八號會所鬥毆的事情,我只有待在1 樓,1 樓     有我還有庚○○、丑○○及己○○。(同日凌晨2 時56     分許,丙○○駕車搭載酉○○及天○○到德豐路198 號     ,進入屋內做何事?)他們一來就直接上去2 樓,只有     跟我打招呼後就直接上去了。我從來德豐路198 號就只     待在1 樓等語在卷(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19、160 頁     ),被告寅○○等人斯時進入德豐路198 號後既係和被     告天○○談判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之解決事宜,益徵被告     天○○方係對該衝突善後處理方式具有決定權限之人至     明。再參以後續被告天○○等因不滿被告寅○○駕車並     率多車且數人前來德豐路198 號滋事及丟棄鞭炮類物品     使之爆炸揚起煙塵之舉,是以聯袂前往任被告寅○○等     人所在之上揭911 車行前,係由被告天○○交付扣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予被告丙○○帶往911 車行 等情(詳後述)綜合以觀,足見被告天○○確係處於     首倡謀議,而得依其之意思支配、決定、策劃之首謀地     位,至為顯然,被告天○○所辯無從憑採。        ③又被告酉○○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⓵被告酉○○辯稱:我不在現場,是在屋內睡覺,開槍      的人不是我云云,而被告丙○○亦附和其詞而辯稱:      當天我穿2 件上衣,一進入到德豐路198 號內,因為      怕被認出來,所以我就把穿在外面的白色短袖上衣脫      下,露出裡面原本穿的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      色短袖上衣。監視器畫面中時間顯示03:43:41時持      槍走入院子,之後有做出手拉滑套上膛動作之人是我      ,在時間顯示03:44:07至03:44:11時持槍朝右斜      上方連開數槍之人也是我。後來我回到德豐路198 號      屋內,才又把原本的白色短袖上衣穿回去云云。經查      被告酉○○於案發當時即110 年5 月1 日凌晨係身穿      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      ,即為勘驗筆錄中所稱甲男之人一節,業據被告酉○      ○於本院114 年2 月17日審理時坦承甚明(見本院卷      四第328 頁),且有被告酉○○案發當日在八號會所      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及勘驗影片人別對照表      1 份附卷足憑(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49頁背面、50      頁、本院卷三第557 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      日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可知,身穿背面有黃色交      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甲男即被告      酉○○,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2:57:13時由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步行進入德豐      路198 號內,其開關車門之動作連貫,行走間步伐穩      定,面部神情正常,皆與一般人無異,絲毫未有肢體      不協調的或身形搖晃等酒醉模樣,是以被告酉○○於本 院審理時初始辯稱當時已喝醉,全程無記憶,不知發 生何事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再者,案發當時 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院子處開槍之人除該帽Τ男子外 ,另1 位則係身穿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的白色短 袖上衣之人,而被告酉○○當天所穿著就係背面有黃色 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至於被告 丙○○進入德豐路198 號時係穿著白色上衣及牛仔長褲 等情,已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並製有前 開勘驗影片之人別對照表1 份、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01至4 03、536至539、557至562頁、卷四第327至336、374 至379、382至384頁),均如前述,是以開槍之人絕 非案發當日穿著白色上衣及牛仔長褲之被告丙○○,堪 以確定。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酉○○而 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從未提及 案發當時其在進入德豐路198號後有將原本穿著之白 色上衣脫掉後,露出原本裡面就穿好之背面有黃色交 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再走出來,之後再進入 德豐路198號,才又將原本白色上衣穿回去如此情事 ,且觀諸被告丙○○於警詢時係經警方提示案發當時之 監視器畫面供以辨識後,其完全未供述此情;在本院 第1 次審理時當庭播放及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 確認案發當時係斯時身穿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 白色短袖上衣之被告酉○○即為開槍之人後,原本滯留 國外故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並未到庭嗣後突然回國始到 庭之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仍未曾供述有 上揭入屋後脫衣等情事,卻直至本院第二次審理且被 告酉○○同時在庭之際,經再度當庭播放及勘驗案發當 時監視器畫面後,被告丙○○才突然為上揭內容之辯詞 ,則苟若真有此情事,其為何從未提及?反而直至被 告酉○○與其同時到庭時方為如此陳述?又被告丙○○辯 稱之所以會脫下原本穿著之白色上衣,係因唯恐遭認 出云云,然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 較諸被告丙○○初始走入德豐路198號時所穿著之素面 白色上衣而言,無疑為更具特徵且令人印象深刻堪能 事後指證之衣著,此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C1-5及C3-1)2 幀(見本院卷四第376、377頁 )充分可證,則謂擔心事後易遭人指認之被告丙○○, 卻反而脫去平凡無奇之素面白色上衣,改穿著背面有 黃色交叉箭頭圖樣如此顯而易見特徵之白色短袖上衣 後,自德豐路198號走出後即開槍,更屬匪夷所思且 有違常理之事。況且被告丙○○如真有此擔憂,為何再 走進德豐路198 號內並穿回原本之白色上衣走出後, 卻反而當場在眾目睽睽下即有恃無恐毫無遮掩的收下 被告天○○所交予之槍枝,繼而其後為在911車行內之 開槍射擊犯行?再者,經本院2 次當庭勘驗案發當日 凌晨2 時14分起至同日4 時4 分57秒止德豐路198 號 處之監視器畫面之過程中,被告酉○○已坦承畫面中之 甲男即其本人之情況下,全程亦從未見到同時有2 位 身穿相同之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 之人出現,益徵被告丙○○所為此部分供述內容確與真 實有悖,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酉○○因此所為虛假之詞, 無足採信,堪認案發當時在德豐路198號院子內開槍 之人除帽Τ男子外之人確為被告酉○○,至為明灼。     ⓶又查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當時是我開車      ,我把車子停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507頁),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並跟隨被告寅○○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抵達德豐路198 號之被告戊○○於 偵訊時亦供稱:我一到那邊時就有2 個人開槍,1 個 是往寅○○的車子之後車廂開槍,另外1 個人是往門口 開槍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2667號卷第127頁),被告 午○○於偵訊時亦供述:第1 臺車號000-0000號是寅○○ 開的,對方是朝第1臺車開槍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26 67號卷第188、189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德豐路 198號前院子」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於畫面時間03:4 4:00至03:44:05時,甲男(即被告酉○○)右手持 槍向前奔跑向圍牆外。於畫面時間03:44:03至03: 44:04時,帽Τ男右手持槍朝畫面左方開數槍(依所 冒出火花次數判斷為3槍),及經本院當庭勘驗「德 豐路198 號前路邊」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於畫面時間 03:44:07至03:44:11時,甲男(即被告酉○○)右 手持槍進入畫面,朝向畫面右斜上方連開數槍一節, 有前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5 幀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34、335、383、384、387頁) ,再綜合德豐路198 號之位置圖(見偵字第5375號卷 二第219頁)觀之,被告寅○○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係停車在德豐路198號門口對面 ,堪認斯時在圍牆外處之被告酉○○確有開槍擊中該車 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灼然甚明。而觀諸 該自用小客車因遭擊中,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損害 一節,有上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 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彈(著)孔及彈 道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陳建忠 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並經射擊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至為顯然。     ⓷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就是持扣案之槍      枝在德豐路198號處開槍云云,然被告丙○○並非在該 處之人一節,已如前述,而扣案之該非制式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經與911車行現 場彈殼4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是 以可認均係由前開手槍所擊發(詳後述),又同時間 在911車行內及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所扣得之彈 頭4顆(即如附表三編號4之⑴號至4之⑶號、4之⑽號 ) 經鑑定結果均具5條左旋來復線,與在德豐路198號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所扣得之彈頭 4顆(即如附表三編號4之⑷號至4之⑼號)經鑑定結果 為均具右旋來復線並不相同(見附表三編號4之⑴號至 4之⑽號之鑑定結果所載),足認被告酉○○在德豐路19 8號持以開槍射擊之槍枝並非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被 告丙○○此部分所述當無可採,從而應認被告酉○○係持 某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1 支及子彈而為此部分犯行 無訛。     ⓸又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 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 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殺人未 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犯意之存 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如本案持 槍射擊之情形,雖不得僅因係持槍射擊,即遽認必有 殺人之故意,惟就行為人之動機、事前準備、謀議內 容及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 距離、方向、射擊之部位等情,仍得予以綜合論斷其 主觀犯意為何。查被告寅○○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勘察結果:後車廂行李蓋、 後保險桿及擋風玻璃共計發現5處彈孔,分別予以編 號F1、G1、H1、I1及N1,其中F1及G1彈孔為貫穿,整 體彈道均大致為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內; 左後車門外側、車窗共計發現2處彈孔,分別予以編 號J1、K1,其中K1彈孔為貫穿。編號J1彈孔未貫穿, 整體彈道大致為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內;編號K1彈孔 整體彈道大致為由下往上、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內; 左前車門內側及駕駛座油門處腳踏墊共計共計發現4 處彈孔,分別予以編號M1、L1、L2、L3,編號L1及L2 彈孔,整體彈道大致為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車外 往內;編號M1彈孔,整體彈道大致為由上往下、由後 往前、由車外往內。德豐路198號為鄰馬路之2層樓透 天厝,建築物前方有一空地,經勘察建築物外觀、空 地及前方馬路,均未發現明顯之彈(著)孔或爆裂物 之情形等情,有前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43至253 頁),觀諸該車係後車廂、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 左後車門、車窗及左前車門等多處均遭開槍擊中,以 及德豐路198 號建築物前方馬路並未發現明顯之彈 (著)孔或爆裂物之情形,顯見案發當時被告酉○○確 係朝著上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且擊中無訛。辯護人 辯稱被告酉○○係朝地面開槍等語,顯非事實。再者, 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是我開車,我把車 子停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一開始被開槍時我還 在車上,被開槍過程中我就下車了,當時車上還有壬 ○○、申○○及卯○○等語甚詳,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在車上就有聽到對方先開槍。(ABJ-7035號車 子何處中殫?)駕駛座玻璃、後方玻璃、後檔玻璃還 有車門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100號卷三第162、163 、2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你們到達現場 時,。就是坐在車上被開槍嗎?)對,被開槍過程中 我就下車了等語至明(見偵字第10100號卷三第162、 163、228頁、本院卷三第508頁),被告申○○於警詢 時供述:當時我們的車子(車號000-0000號)停在德 豐路198號門口的左前方,車子被打中約7、8槍,我 跟壬○○及卯○○趕緊下車躲在車子後面等語,於偵訊時 供述:子彈有打穿車子鋼板,中了7、8個彈孔等語明 白(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15頁、偵字第10100號卷 一第94頁背面、146頁),被告卯○○於110 年8 月24 日偵訊時供述:我是坐在車上後座,被人開槍,我有 聽到一堆槍聲等語,及於111 年9 月15日偵訊時供稱 :我當時來不及下車,對方是往車子的玻璃開槍,是 往駕駛座方向,應該是2個人開槍,因為兩邊玻璃都 碎了,我認為對方應該是有讓車上的人致死的意思, 我們是頭車,我記得當時我們剛停車就被對方開槍等 語明確(見偵字第10098號卷第120、188頁),被告 寅○○、壬○○、申○○、卯○○、戊○○等人所為供述內容均 互核一致,則被告寅○○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甫抵達德豐路198號門口對面並停車之 際,斯時車上會有人一節,當可想見,堪認此為被告 酉○○所明知,而開槍射擊行為之彈道、角度、彈著點 均非普通人所能掌控,亦可能會擊穿車輛,在客觀上 堪認得以預見將槍持向有人所在車輛發射子彈,足以 致人當場死亡或大量出血,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被 告酉○○猶仍持槍對著該自用小客車射擊,是被告酉○○ 顯然容任車輛中被擊中之人可能死亡,主觀實不違背 被告酉○○之本意,彰彰明甚,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 酉○○開槍,其亦無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④又被告丁○○雖以上揭情詞辯解,然查被告寅○○等駕駛多 車且數人到達德豐路198號,天○○等自監視器畫面看到 此情,是以被告酉○○持乙槍、帽Τ男子持丙槍、被告丑○ ○、庚○○及亥○○等均持短棒、連同被告天○○、丙○○、己○ ○、辛○○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20餘 人自德豐路198號衝出時,被告丁○○亦同在其中而一起 衝出等情,業據被告癸○○、己○○及亥○○等於警詢時均供 述甚明(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102、159、212頁), 且觀諸被告亥○○於警詢時係明確供稱:我有看到天○○、 丙○○、酉○○、癸○○、庚○○、己○○、丑○○、丁○○都有衝出 來外面等語甚詳,而渠等所為供述內容相符,參以渠等 與被告丁○○間並無任何怨隙仇恨,且均已坦承自身所為 此部分犯行,是以更無故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丁 ○○之必要及動機,從而堪認被告癸○○、己○○及亥○○等所 為供詞內容足以採信,被告丁○○空言辯解,難以憑採。        ⑤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於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法 理之運用,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之妨害社會秩序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案發當時雖係被告丑○○、庚○○及亥○○各 持屬兇器之短棒,惟被告丙○○、癸○○、己○○、丁○○及辛 ○○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知悉有共犯攜帶兇器以壯 大聲勢,卻無任何阻擋或中止以上開兇器繼續助勢之舉 止,並利用被告丑○○、庚○○及亥○○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 嚇力道,應認被告丙○○、癸○○、己○○、丁○○及辛○○等對 此加重要件與被告丑○○、庚○○及亥○○間應有犯意聯絡, 應同負其責。   ⑶從而是認被告天○○、酉○○及丁○○所為上開辯解,均顯屬事 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3、查此部分案發地點係在德豐路198號建築物外之路邊,此為 公眾得往來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無疑,被告寅○○亦率 眾丟擲鞭炮類物品,仰仗數車多人之聲勢;被告天○○率眾 或開槍射擊且擊中自用小客車、或持短棒,挾人數優勢壯 大強暴力道;是以被告寅○○等此方,與被告天○○等彼方, 均各因聚眾攜帶兇器施強暴或施強暴脅迫之集體情緒作用 及所生加乘效果,暨巨大行為強度,顯然極易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堪認被告等人所為均足以妨害 社會秩序安寧無訛。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寅○○、壬○○、申○○、卯○ ○、宇○○、戊○○及午○○;暨被告天○○、丙○○、酉○○、癸○○ 、丑○○、庚○○、己○○、丁○○、辛○○、亥○○等所為此部分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案發地點:911 車行):     1、訊據被告丙○○及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四第487頁卷 三第503頁);又訊據被告天○○坦承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 暴、毀損及恐嚇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暨攜帶兇器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 稱:我不是首謀,當時因為該帽Τ男子和丙○○是朋友,丙○ ○要求該帽Τ男子把槍交給他,我基於好奇,才拿起來看一 下槍是真的還是假的,看完後就把槍還給丙○○,我只是偶 爾、短暫之經手,沒有想要長期持有槍彈及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之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9至501、519至521頁 );又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當時喝 醉,我搭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德豐路198號出來到1 間7-11便利商店前,我就自己下車,叫車回去了,我沒 有跟他們一起去911車行,也沒有再回去德豐路198號,我 沒有為此次犯行云云;又訊據被告癸○○、丑○○、庚○○均坦 承有攜帶兇器在場助勢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 嚇犯行,被告癸○○辯稱:我們是最後1 臺車到911車行的 ,我們到時,其他人都走掉了云云、被告丑○○辯稱:我沒 有下車云云、被告庚○○辯稱:我們到911車行時都沒有人 了,我沒有下車云云;又訊據被告丁○○僅坦承在場助勢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犯行,辯稱:我到的時候 沒有人,我也沒有下車,就開車離開了云云;又訊據被告 己○○坦承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及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我記得現場沒有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498至503、519至521頁)。  2、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亥○○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經 告訴人林暐埕及胡幸羚於警詢時均指訴綦詳,並經被害人 劉驊毅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暨證人葉皓羽及盧德威於警詢 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24、125、130至132 、135、136頁、卷二第211頁),且為被告天○○、癸○○、 丑○○、庚○○、己○○及丁○○均坦承有搭車或駕車前往該911 車行等情不諱,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6份(見偵字 第5375號卷一第24、25、34至36、40、41、60、61、73、 74、86、87、91、92、126、127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 55至58、73至79、106至109、171至174、189至192、203 至206、223至226頁)、911車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1 幀、告訴人林暐埕之指認照片5幀(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 第22、23、66至78頁)、911車行涉案車輛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車主照片22幀、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 、911車行之現場、車損及彈孔照片共36幀、槍枝照片6幀 (鑑字第5675號卷一第153至180、199-6至199-8頁)、91 1車行現場位置圖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1份及所附911車行現場示意圖1份、現場勘察照片共229 幀、新湖分局通報勘察採證支援申請表1份、勘察採證同 意書3份及證物清單3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4份及 重大刑案通報單1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12、234至2 37、242至313、340至342、346頁)、被告癸○○、丑○○、 庚○○、己○○等人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取匯出結果總 結歸納分析報告各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 各1 份(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80、81、84、85、90至97 、106至113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天○○所有且供 為此部分犯行所用之之鐵綁1支及鋁棒1支、如附表三編號 1、3之⑴號至3之⑷號所示之彈殼4 顆、編號4之⑴號至4之⑶ 號、4之⑽號所示之彈頭4 顆扣案足資佐證。而前述扣案之 非制式手槍1支、彈殼4顆及彈頭4顆經送鑑定結果,亦如 附表三編號1、3之⑴號至3之⑷號、4之⑴號至4之⑶號、4之⑽ 號鑑定結果欄所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51790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9 幀、110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鑑 定照片共13幀附卷可憑(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114至119 頁)。再者,該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試射彈殼經與911車行現場彈殼4顆(現場編號1至4號,即 附表三編號3之⑴號至3之⑷所示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 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前開手槍所擊發等情,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442 28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13頁),是以堪認被 告丙○○確係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在911車行處開槍射擊無 訛。   ⑵被告天○○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天○○在德豐路198號處要前往911車行前係自該帽Τ男 子處收受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物,且將彈匣從手 槍中取出檢視後裝回,之後方交予被告丙○○收受並持有 ;之後被告天○○夥同被告丙○○、酉○○、癸○○、丑○○、庚 ○○、己○○、丁○○及亥○○共同至911車行為前述妨害秩序 、恐嚇及毀損犯行,暨被告丙○○單獨持扣案之非制式手 槍開槍射擊之犯行後,渠等均返回德豐路198號並陸續 抵達,其中於同日凌晨4 時2分許到達之被告酉○○、癸○ ○、丑○○、庚○○及丁○○等人均持棍棒下車後進入屋內, 是以依渠等舉止態樣觀之,係將自己在911 車行為前述 犯行所持用之工具攜帶下車,從而天○○斯時既持扣案之 非制式手槍在手,堪認其確對該槍枝具有係自己持有且 有支配權限之主觀意思,至為明灼,否則苟若依被告天 ○○所辯係因好奇,故拿來看一看,無持有之犯意等情為 真,則其在出發前往911車行前就已經向該帽Τ男子拿取 該槍枝觀看,並且檢視彈匣後裝回,足認已然滿足其所 供稱之好奇心,其又何有可能竟在之後親眼目睹被告丙 ○○在911車行時係持該槍枝開槍射擊,衡情一般人唯恐 遭疑與持槍犯罪有所關連是以會避之唯恐不及之情況下 ,其卻反而反其道而行的在德豐路198號處下車時,仍 係在被告丙○○已同行時卻仍係由被告天○○自己持該槍枝 在手,並一路走進德豐路198號內?再參以前往911車行 前係被告天○○將該非制式手槍自帽Τ男子處取過,且觀 看及檢視後才交予被告丙○○,自911車行開槍射擊離去 後返回德豐路198號下車時,又係被告天○○持槍在手一 路走回屋內,在在均可見並非被告天○○所辯僅短暫拿在 手上並無持有之犯意,昭然若揭,從而被告天○○所辯無 持有槍枝子彈之主觀犯意及無客觀行為云云,顯為事後 圖卸之詞,無足憑採。    ②次查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當時去911車行是要 去砸車子,因為他們在德豐路198號放鞭炮,所以我們 才要過去砸車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01頁),再 參諸因前述八號會所肢體衝突事件中被告天○○係先遭被 告寅○○毆打,之後被告寅○○前往德豐路198號商談和解 事宜時係等被告天○○返回後與其談判,嗣因不滿被告寅 ○○率眾前來並丟擲鞭炮類物品,是以欲過去911車行前 ,亦係被告天○○自該帽Τ男子處拿取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觀看檢視後才交予被告丙○○,繼而被告天○○係搭乘被 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91 1車行,同車之被告丙○○即開槍射擊,等返回德豐路198 號後,又由被告天○○持槍在手,是以綜觀此過程,足見 被告天○○基於報復滋事之想法,率眾而聚集三人以上攜 帶棍棒前往該車行,交付比鞭炮類物品更具威力之非制 式槍彈予被告丙○○開槍射擊而下手實施,被告天○○確居 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實施強暴脅 迫之首謀地位,自該當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     之首謀犯行至明。從而被告天○○辯稱並非首謀云云,難 以採信。    ⑶又被告酉○○固以上開情詞辯解,惟查:     ①被告酉○○係搭乘被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911車行,同車之人尚有被告癸○○、丑○○ 及庚○○等人;之後,亦係與被告丁○○、癸○○、丑○○及庚 ○○等人同乘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到德豐 路198號等情,業據被告癸○○、丑○○及庚○○等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被告丑○○於警詢時另供述:前往911車行途 中,我們沒有再去其他處所等語甚詳(見軍偵字第14號 卷一第160、161、179、197頁),互核相符,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德豐路198號監視器畫面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 43至346、398至400頁),顯見與被告酉○○同車前往911 車行之被告癸○○、丑○○及庚○○人從未供稱被告酉○○有在 中途下車之情事,從而綜合被告癸○○、丑○○及庚○○等所 為陳述內容可知,被告酉○○確有與渠等一同前往911車 行,之後並隨同渠等同車一起返回德豐路198號處無訛 。而被告癸○○、丑○○及庚○○等人與被告酉○○並無仇恨怨 隙,渠等對於自己確有前往911車行之舉亦未否認,是 以亦不存在藉虛構係被告酉○○前往而非自己前去既以推 諉卸責之情,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渠等有共同 謀議及串通是以虛偽陳述被告酉○○有至911車行此情節 之狀況存在,堪認被告癸○○、丑○○及庚○○等人此部分所 為陳述內容均堪可採信。      ②又證人即被告丁○○雖於本院114年2月17日審理時證述: 當時我開車從德豐路198號出來後,途中停留在某7-11 ,酉○○說要叫車回去,我就放他下車,然後我就開走了 ,酉○○沒有一起去911車行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59頁) ,然查被告丁○○初始於110年5月1日警詢及同年8月24日 警詢及偵訊時均完全否認其有前往911車行一節(見偵 字第5375號卷一第95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83頁、偵 字第10101號卷第57頁),於本院113 年9 月10日準備 程序時,斯時被告酉○○亦同時在庭,被告丁○○尚且供稱 :當時我有開車去911車行,但是車上載著幾個人及載 什麼人,我都已經忘了,到那裡後,車子停在什麼地方 我也忘記了等語在卷,且被告酉○○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係供述:我當時不是在德豐路198號睡覺,就是已經 回家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9頁),亦絲毫未提及有 何同車出德豐路198號後在某7-11車後自行離去之情事 ,則謂案發當日隨即接受警詢暨3個月後警詢及偵訊時 均否認有前往、距離案發後已相隔3年4月後於本院受訊 問時還供述完全不記得細節之被告丁○○,暨斯時也完全 記不清楚自身行蹤之被告酉○○,竟會於再相隔5個月後 之114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突然全部回憶起細節而分別 證述及供述上情,實屬匪夷所思,悖於常理。再參酌被 告酉○○事後確與有去911車行為此部分犯行之被告資敏 豪、丑○○及庚○○同車且持棍報下車後走回德豐路198號 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已如前述, 則苟若被告酉○○真如其所辯已於車出德豐路198號後即 下車返回住處,又有何可能及必要竟與剛至911車行為 此部分犯行後離開之被告癸○○、丑○○及庚○○同車返回德 豐路198號?綜上足認證人即被告丁○○所為此部分證詞 顯為事後迴護被告酉○○之詞,無以為採,被告酉○○空言 辯稱並未前往911車行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酉○○、癸○○、丑○○及庚○○等同往911車行,此外,尚有被 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天○○ 、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有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共計5部車至911車行,而第1次抵達時,被告丁○○所駕 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第1輛到達,之後5 部車又離開,隨即約1分鐘後,被告丁○○所駕駛該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凌晨4 時2 分 23秒時到達911車行,隨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監視器畫面凌晨4時2分26分到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視器 畫面時間凌晨4 時2 分40秒時到達,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凌晨4 時2 分44秒時到達 ,而各該車輛上則分別有被告丙○○下車開槍射擊,被告天 ○○、丑○○、庚○○及亥○○分別持棍棒砸車、911車行內及檳 榔攤,在告訴人林暐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逃離時,在車行門口,遭被告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車上之人又持棍棒砸車等情 ,有前述911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幀附卷足憑(見 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71至76頁),從而被告癸○○、丑○○、 庚○○、丁○○及己○○所辯稱抵達車行時已經沒有人,故隨即 離開,沒有為毀損行為云云,均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再者,開槍射擊及持棍棒砸損車輛、911車行內設備及 門口檳榔攤等所會發出之聲響極為巨大,對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危害甚鉅,同在第1臺抵達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的被告丁○○、酉○○及癸○○等人,暨下車 持棍棒為前述毀損犯行之被告丑○○及庚○○等又豈有可能不 知?此參以告訴人林暐埕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倉皇逃離,即可得知,然其卻在車行門口時即遭棍 棒砸車,接著遭被告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撞及,副駕駛上之人續持棍棒砸車等情,均有前 述監視器畫面附卷足憑,是認在911 車行處開槍射擊及持 棍棒砸車之行為,均足以使在車行內之告訴人林暐埕心生 畏懼,而該當恐嚇犯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而被告酉○○、癸 ○○、丑○○、庚○○、丁○○及己○○等人隨同被告天○○前往911 車行之因即係對先前率眾前來德豐路198號並丟擲鞭炮類 物品之被告寅○○等人,出發前被告丁○○及亥○○有持棍棒, 接著被告天○○即在德豐路198號門口處交付槍枝予被告丙○ ○,抵達車行後,被告丙○○開槍射擊,被告天○○、丑○○、 庚○○及亥○○分別持棍棒為前述毀損及恐嚇犯行,是認被告 酉○○、癸○○、丑○○、庚○○、丁○○及己○○等就毀損及恐嚇犯 行予被告天○○、丙○○及亥○○間具有犯意聯絡,彰彰明甚。 被告酉○○、癸○○、丑○○、庚○○、丁○○及己○○等空言否認此 情,顯與事實有悖,均難以憑採。     ⑸再查此部分案發地點係在911車行,該處為白牌計程車招呼 站,當屬不確定公眾得往來出入之場所,德豐路198號建 築物外之路邊,此為公眾得往來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 無疑,被告天○○等所為前述聚眾開槍射擊及持棍棒混損車 輛及911車行之行為,對該車行財產及車輛造成嚴重損害 ,且危急附近居住安寧,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更因其等實 施強暴脅迫行為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氛圍暨所生加乘效果, 已生外溢效用波及周遭不特定人或物,堪認係危害公眾安 寧及社會安全之狀態而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無訛 。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寅○○、壬○○、申○○、卯○ ○、宇○○、戊○○及午○○;暨被告天○○、丙○○、酉○○、癸○○ 、丑○○、庚○○、己○○、丁○○、辛○○、亥○○等所為前揭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    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    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 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    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    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    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    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 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    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    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    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故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    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    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    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    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    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    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    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    然,最高法院109 年臺上字第2708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    3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    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並無將加重條    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    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    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    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    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特殊    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  1、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核    被告丙○○、酉○○、戌○○、子○○及巳○○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    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核被告宙○、辰○○及李湘    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戌○○、子○○及巳○○應成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罪等語,惟被告戌○○、子○○及巳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案發當時有徒手毆打告訴人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89、490頁),是以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惟被告子○○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案審理    時當庭陳述其所為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90、391頁);是無礙於被告子○○防禦權之行 使,此部分應予更正;又被告戌○○及巳○○部分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告知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3、394頁),是無礙於渠等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又公訴意旨雖陳述案發當時係被告天○○逼迫告訴人甲○    ○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    3 段與中和街口,雙方下車後,被告天○○旋對告訴人甲    ○○及乙○○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告訴    人甲○○及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之安    全;暨被告天○○等人尚有手持棍棒方式毆打告訴人甲○    ○及乙○○等情。然此已為被告天○○等人堅詞否認在卷    ,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係證述:當時天○    ○係叫我停在路邊下來講,我把車停在路邊後,就打110    報警。他們基本上都是徒手及腳踹毆打我等語,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我和我哥就在路邊停車    ,對方就直接回頭來找我們理論,後來他們是徒手毆打及    持續用腳踹我等語甚明(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1 、10、    11頁),顯見證人甲○○之所以在路邊停車,並非因遭被    告天○○駕車逼迫始然,且被告天○○為對告訴人等口出    上揭恐嚇言詞,暨被告天○○、丙○○、酉○○、戌○○    、子○○及巳○○等均未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甲○○及乙○    ○至明,是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天○○有逼車行為暨被告    天○○、丙○○、酉○○、戌○○、子○○及巳○○等有    持棍棒毆打等部分,均有未洽,本院均不為此認定;另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    明。  3、又被告天○○、丙○○、酉○○、戌○○、子○○及巳○    ○等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就前揭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間;被告宙○、    辰○○及李湘瑋等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犯行間、暨被告天○○、丙○○、酉○○、    戌○○、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就前    揭恐嚇及強制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150 條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    「共同」之文字。又被告天○○、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均係各以    一行為分別各觸犯上開3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被告天○○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丙○○、酉○○、戌○○、子    ○○及巳○○等均各分別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宙○、辰○○及李湘瑋均    各分別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4、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暨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10餘名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地,分別以如事實    欄第一段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甲○○及乙○○之身體成傷    ,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    人甲○○及乙○○告訴被告天○○、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傷害部分    ,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乙    ○○均與被告天○○、丙○○、酉○○、戌○○、子○○    、宙○、巳○○、辰○○及李湘瑋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    回渠等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份 及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31頁),是就被告天○○、丙○    ○、酉○○、戌○○、子○○、宙○、巳○○、辰○○及    李湘瑋所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    訴意旨認被告天○○、丙○○、酉○○、戌○○、子○○    、宙○、巳○○、辰○○及李湘瑋所犯此部分傷害罪,與    渠等所為前揭妨害秩序、恐嚇及強制等犯行而經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四)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   1、核被告天○○、丙○○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又核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又核被告寅○○、壬○○、申○○、宇○○、戊○    ○及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核被告    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2、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天○○及寅○○此部分所為均各係犯刑    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嫌等情。按刑法所稱「首謀」,須於人群 中為首倡議,犯罪主體為多數人,對群體中有指揮他人動 手且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第 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天○○及寅○○均堅詞否 認有何首謀施強暴犯行等情,均辯稱:我不是首謀等語。 經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係供述:癸○○1 人前往寅○○所在包 廂敬酒,回來後就說他被打,我和天○○出去包廂外看狀況 ,才剛出門就被寅○○他們幾個人徒手毆打等語甚詳(見偵 字第5375號卷一第15頁);又被告癸○○於警詢時係供述: 我被打後返回自己包廂,天○○及丙○○出來要了解狀況,他 就被寅○○的人揍了。(現場是否寅○○帶頭率眾毆打你們? )沒有,是宇○○先出手後,其他人就圍上來。天○○及丙○○ 來後就亂成一團等語(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158、159頁 ),及於偵訊時供述:我後來要回包廂,在走廊,寅○○那 邊的人就跟著出來,跟我同行的人他們就出來,兩邊的人 在吵架。(寅○○有無指示他同行之人打人?)沒有等語甚 明(見偵字第10101號卷一第62頁);又被告壬○○於110 年8 月26日警詢時供述:(現場是否為寅○○率眾毆打天○○ 及丙○○等人?)不算,就是雙方起衝突就打起來了。本案 不是寅○○帶頭、召集、指揮幫眾犯罪等語明確(見偵字第 10100 號卷二第161 頁);又被告申○○於偵訊時供述:這 是偶然發生的,不是約好的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0100 號 卷一第145 頁);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看到 一群人衝出去,我也一起衝出去,我沒有看到或聽到是誰 叫人的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72頁背面);又 被告午○○於警詢時亦供稱:(現場是否為寅○○率眾毆打天 ○○及丙○○等人?)沒有,是因為現場有叫囂,所以寅○○才 出手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37 頁),顯見依 前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天○○及寅○○各 有對前述在上揭包廂外走道上之推擠及互毆之肢體衝突等 情事之發生具有首倡謀議,處於得各依渠意思,策劃、支 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而公訴意旨復未提出認為被告天 ○○居於首謀地位並有令被告丙○○及癸○○、酉○○均需依渠之 意思各遂行強暴及在場助勢行為,暨認為被告寅○○居於首 謀地位並有令被告寅○○、壬○○、申○○、宇○○、戊○○及午○○ 、卯○○均需依渠之意思各遂行強暴及在場助勢行為等之具 體依憑及證據資料,是以均無從認定被告天○○及寅○○此部 分所為各係該當首謀施強暴犯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酉○○所為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然被告酉○○於案 發當時係在被告天○○旁邊,並未見其有何實際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亦有未洽,惟亦因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又被告天○○、丙○○及癸○○就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又被告寅○○、壬○○、申○○ 、宇○○、戊○○及午○○就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五)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      1、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於安全 罪;又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申○○、卯○○、宇○○、戊○○及午○○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申○○、 宇○○、戊○○及午○○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經查被告壬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供述其於案發當時已事先將自己有 攜帶鞭炮類物品前往德豐路198號處此事告知被告申○○、 宇○○、戊○○及午○○等人,而被告申○○、宇○○、戊○○及午○○ 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事先不知被告壬○○有攜帶鞭炮 類物品,也不知悉其會向德豐路198號建築物丟擲等語甚 詳,且觀諸本案之緣起係因被告癸○○至911 車行處與被告 寅○○商談前述八號會所事件之和解事宜,卻不歡而散,是 以被告寅○○首謀倡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壬○○ 、申○○及卯○○,並邀集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宇○○,被告 午○○另行駕車,渠等一同前往德豐路198號一節,已如前 述,是以堪認被告申○○、宇○○、戊○○及午○○等人就提供助 力壯大聲勢此情確有認知並有犯意聯絡,然非謂如此即可 遽認在被告申○○、宇○○、戊○○及午○○等均不知悉被告壬○○ 有攜帶鞭炮型物品且嗣後會向建築物丟擲之情形下仍具有 共同犯意聯絡而需承擔此部分共犯責任,誠屬當然。再者 被告壬○○所攜帶之鞭炮型物品體積甚小,外觀難以察覺是 否攜帶在身,且案發當時係被告寅○○指示被告壬○○丟向德 豐路198號建築物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 實,並製有前述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04、542至545頁),顯見被告 申○○、宇○○、戊○○及午○○均非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從而應 認被告申○○、宇○○、戊○○及午○○等所為尚不該當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之構成要件,且渠等對於被告壬○○攜帶兇器乙情並無認 識,應無從論以此加重要件,僅能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渠 等所為係該當「在場助勢」之參與態樣(見本院卷三第39 4、402頁、卷四第424頁),已無礙於被告申○○、宇○○、 戊○○及午○○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申○○、卯○○、宇○○、戊○○及午○○等就此部分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 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又被告寅○○及壬○○均係各以一行 為分別各觸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 告寅○○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壬○○應從一重 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申○○、宇○○、 戊○○及午○○等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 全罪等語,惟渠等對於被告壬○○攜帶鞭炮類物品並進而丟 擲一節尚無認知,已如前述,是以尚難認渠等就此部分有 犯意聯絡,自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爰應為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前揭有罪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2、又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又核被告丙○○、癸○○、丑○○、庚 ○○、己○○、丁○○、辛○○及亥○○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核被 告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 被告酉○○與該帽Τ男子就前揭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殺人未遂罪及攜帶兇器聚眾實施 強暴罪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酉○○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4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酉○○所為此部分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及殺人未遂罪等,惟因此部分與被告酉○○業 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告知被告酉○○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見本院卷三第41 6頁、卷四第320頁),是以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依法審理。又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癸○○此部分所為如事 實欄第三段所載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癸○○所涉犯罪名, 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更正在卷(見本院卷三第 392、393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癸○○、丑○○、庚○○、己○○、丁○○及亥○○所 為均應成立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惟案發當時被告丙 ○○、癸○○、丑○○、庚○○、己○○、丁○○及亥○○等均未有實際 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111年度臺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丙○○、癸○ ○、丑○○、庚○○、己○○、丁○○及亥○○等應對渠等並未實施 之下手施強暴行為承擔共犯責任,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尚 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 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7 頁、卷四第486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 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惟因被告 丙○○並未為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所為前揭經判處 罪刑之刑法第150條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丙○○、癸○○、丑 ○○、庚○○、己○○、丁○○、辛○○及亥○○等就上揭攜帶兇器聚 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六)如事實欄第四段部分:      1、核被告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酉○○、癸○○、庚○○及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丑○○、己○ ○及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被告天○○及 丙○○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5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又公訴 意旨雖未記載被告丙○○所為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惟因 此部分與被告丙○○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攜帶兇器 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及毀損罪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丙○○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見本院卷四第320頁),是以應認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又被告酉○○、癸○○ 、庚○○及丁○○亦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丑 ○○、己○○及亥○○亦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又公 訴意旨認被告酉○○、癸○○、庚○○及丁○○所為成立刑法第15 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惟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案發當時被告酉○○、癸○○、庚○○及丁 ○○等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酉○○、癸○○、 庚○○及丁○○等應對渠等並未實施之下手施強暴行為承擔共 犯責任,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94、497 頁、卷四第32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2、又被告天○○及丙○○就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犯行間;被告天○○、丙○○、酉○○、癸○○、丑○○、庚○○ 、己○○、丁○○及亥○○等就上揭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等犯行 間;被告天○○、丙○○、丑○○、己○○及亥○○等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犯行間;被告酉○○、癸○○、庚○○及丁○○等就上揭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各論以共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七)又被告天○○、丙○○、癸○○、丑○○、庚○○、己○○、丁○○、辛 ○○及亥○○、暨寅○○及壬○○等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 ;被告丑○○、己○○及亥○○等就所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 行,各次集結之人數非少,且攜帶棍棒等兇器下手實施強 暴或強暴脅迫,造成公眾畏懼不安,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 犯行亦使告訴人林暐埕及胡幸羚、被害人劉驊毅財物受損 ,是渠等所為均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甚明,是上開被告等 人均應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又被告天○○、丙○○及酉○○所為上開4罪(如事實欄第一段 至第四段)間;被告癸○○為上揭3罪(如事實欄第二段至 第四段)間;被告丑○○、庚○○、己○○、丁○○、亥○○等所為 前開2罪(如事實欄第三段及第四段)間;被告寅○○、壬○ ○、申○○、卯○○、宇○○、戊○○及午○○等所為前揭2罪(如事 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 予分論併罰。 (九)又被告天○○因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9 年1 月2 日確定,    並於109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丑○○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9 月17日確定,    並於108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辛○○因    恐嚇取財及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    108 年6 月17日確定,並於108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三第4、5    、34、55頁、本院卷三第611、620、621、629頁);且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天○○、 丑○○及辛○○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強制及恐嚇取財等案件均 與本案所犯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具有相同及類似之性質,足 見被告天○○、丑○○及辛○○等3 人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從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各 加重其刑,除被告天○○所犯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之罪外, 其餘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十)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    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定其處斷刑。而所謂自首,係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    謂,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59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規定於113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 日起施    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採取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    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則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經查被告丙○○於警方尚不知悉其有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在911 車行開槍射擊犯行前 ,即於110 年5月1日17時40分許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手槍1 支向警方自首並報繳    該槍枝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字    第5375號卷一第1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 年1    月9 日竹縣警刑字第1144900088號函1 份及所附偵查佐吳    元彰於114 年1 月2 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存卷為憑(    見本院卷四第207、209頁),顯見被告丙○○於警方尚未查 獲前即自首而供述有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等情,是以被告 丙○○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自首 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並攜帶該槍枝予警方查扣,堪認渠所 為已符合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要件,爰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另參以被告丙 ○○持有槍彈之數量及犯罪情節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 刑,僅得減輕其刑。    (十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綽號啾啾)係「三環幫」之    領導階層人物,以其為首,於110 年4 月29日前某日,在    以德豐路198 號作為據點,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等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天    ○○指揮被告丙○○、酉○○、戌○○、子○○、宙○、    巳○○、癸○○、辰○○及李湘瑋等參與組織之幫眾,於    110 年4 月29日至同年5 月1 日間,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傷害、妨害自由、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等    犯意聯絡,分別為前述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    又被告寅○○係「太陽會」位於桃竹苗地區之領導階層人    物,於110 年5 月1 日前某日,以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    段361 號處之911 車行作為據點,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等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集團犯    罪組織。被告寅○○指揮被告壬○○、申○○、卯○○、    宇○○、戊○○及午○○等參與組織之幫眾,於110 年5    月1 日分別為前述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因認    被告天○○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及同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    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等罪名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丙○○及酉○○等所為均    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並與其等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同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於安全及同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名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又被告戌○○、子○○、宙○、巳○○、簡    宏育及李湘瑋所為均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渠等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段所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及同法第150 條第1 項    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等罪名間,均具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癸○○所為    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    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名間,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寅○○所為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等罪名間,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壬○○、申○○    、宇○○、戊○○及午○○等所為均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其等所    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    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名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又被告卯○○所為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    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名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等語。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所謂「有結構性 組織」,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可知 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 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 ,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亦即所謂犯 罪組織,除應有3 人以上並實施特定罪名之要件外,該組 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而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 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 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訊據被告天○○及寅○○均堅 詞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均辯稱:我沒有發 起或指揮犯罪組織等語;又訊據丙○○、酉○○、戌○○、子○○ 、宙○、巳○○、癸○○、辰○○及李湘瑋、暨壬○○、申○○、卯○ ○、宇○○、戊○○及午○○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均辯稱: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被告丙○○、酉 ○○、戌○○、子○○、宙○、巳○○、癸○○、辰○○及李湘瑋等均 未陳述被告天○○、暨被告壬○○、申○○、卯○○、宇○○、戊○○ 及午○○等亦均未陳述被告寅○○,分別對渠等有指揮且發起 或指揮渠等所加入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該犯罪組織的特 徵究竟為何?內部上下從屬之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又 係為何?如何可認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被告天○○和被 告戌○○、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為如事實欄 第一段所示犯行、和被告丙○○及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至 第四段所示犯行、暨和被告癸○○為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四 段所示犯行與該組織間;以及被告寅○○和被告壬○○、申○○ 、卯○○、宇○○、戊○○及午○○等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 所示犯行與該組織間,分別如何認具有緊密之連結等情節 ,亦完全付之闕如,從而何以認被告天○○有指揮且被告丙 ○○等人有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可認已該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暨如何認被告寅○○ 有發起、指揮且被告壬○○等人有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可認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 織,均已不無所疑。再查被告天○○、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 示犯行,然此係起因於被告天○○與告訴人甲○○及乙○○間偶 發之行車糾紛,進而導致渠等為此部分妨害秩序、恐嚇及 強制犯行;又被告天○○、丙○○、酉○○及癸○○固有為如事實 欄第二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暨被告寅○○、壬○○、申○○、 卯○○、宇○○、戊○○及午○○等固有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 段所示犯行,然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四段所示案件為同一 日所發生,肇因於被告癸○○至被告寅○○等所在包廂內敬酒 時遭毆打,其返回後告知被告天○○等人此情,進而發生雙 方在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載地點即八號會所之肢體衝突,嗣 雙方雖有商談和解之舉,卻因談判破裂,進而衍生被告寅 ○○此方先至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載地點即德豐路198號,被 告天○○彼方接著至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載地點即911車行, 因而各別為前述犯行,雙方一來一往而各有違法之舉,然 僅屬個別發生之特定事件,堪認係被告等人各依據個案情 形分工而共同實施犯罪,客觀上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 行而構成一共犯結構,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天 ○○、丙○○、酉○○、戌○○、子○○、宙○、巳○○、癸○○、辰○○ 及李湘瑋等、暨被告寅○○、壬○○、申○○、卯○○、宇○○、戊 ○○及午○○等,斯時主觀上各均認知係參與犯罪組織且彼此 間具有指揮性、歸屬性或從屬性關係,更無從證明渠等各 共同為前述各該犯行時,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集團犯 罪組織的特徵,因而可以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 別。    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更無法排除被告天○○等各為如事實 欄第一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被告寅○○等為如事實欄第二 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各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從而在被告天○○等、被告寅○○等,是 否各有組成犯罪集團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均不明之情形 下,即無法遽為被告天○○有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丙○○、酉 ○○、戌○○、子○○、宙○、巳○○、癸○○、辰○○及李湘瑋等有 參與此犯罪組織之認定,亦無從遽為被告寅○○有發起、指 揮犯罪組織、被告壬○○、申○○、卯○○、宇○○、戊○○及午○○ 等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認定。綜上所述,依卷內檢察官所 舉之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天○○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寅○○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暨被告丙○○、酉 ○○、戌○○、子○○、宙○、巳○○、癸○○、辰○○、李湘瑋、壬○ ○、申○○、卯○○、宇○○、戊○○及午○○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等人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各具有前述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十二)爰審酌被告天○○因與本不認識之告訴人甲○○及乙○    ○間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於光天化日之下 在屬公共場所之路邊,首謀而聚集被告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對告訴人乙○○及 甲○○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實施強暴脅迫、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又被告天○○、丙○○、酉○○ 及癸○○、暨被告寅○○、壬○○、申○○、卯○○、宇○○、戊○○及 午○○等均不思妥適解決紛爭,先在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 地各為下手實施強暴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繼而被告寅 ○○首謀而聚集被告壬○○、申○○、卯○○、宇○○、戊○○及午○○ 等在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時地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犯行;被告天○○亦首謀而聚集被告丙○○、酉 ○○、癸○○、丑○○、庚○○、己○○、丁○○、辛○○及亥○○為如事 實欄第三段所示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被告酉○○ 更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甫停車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而 為殺人未遂犯行,接著被告天○○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後交予被告丙○○持有外,又首謀而聚集被告丙○○、酉○○、 癸○○、丑○○、庚○○、己○○、丁○○及亥○○等在如事實欄第四 段所示時地為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毀損及恐嚇犯行,被告丙○○並朝車行內及車輛開 槍射擊,殃及無關之被害人等,是被告等人之行為對社會 秩序造成危害非微,並已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實不 足取;另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 度、所生危害情形、被告天○○、戌○○、子○○、巳○○、辰○○ 、李湘瑋、癸○○、丑○○、庚○○、己○○、丁○○及亥○○均僅坦 承部分犯行、被告酉○○僅坦承少部分犯行,對於妨害秩序 、持有槍彈科槍射擊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均一再飾詞辯解、 被告宙○否認全部犯行、被告丙○○雖坦承自身犯行及自首 報繳槍枝,惟卻虛言陳述係其於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時地 朝甫停車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致妨害真實之發現、暨被 告寅○○、壬○○、申○○、卯○○、宇○○、戊○○及午○○等均否認 全部犯行等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天○○、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均與告訴人甲○○及 乙○○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渠等告訴等情,有和 解書1 份及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327 至331頁),此外並未與告訴人林暐埕暨被害人胡幸羚、 劉驊毅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天○○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5歲之小孩、從 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丙○○ 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現無業、 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酉○○之素行、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已離婚,小孩與前妻同 住、從事貨運司機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 況;被告戌○○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 狀況;被告子○○之素行、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宙○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 巳○○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 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癸○○ 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修 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丑○○之素 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 狀況;被告庚○○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己○○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 、未婚、無子女、從事房仲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 生活狀況;被告丁○○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 況;被告辛○○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為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在工廠上班、 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亥○○之素行、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辰○○之素行、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餐飲業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李湘瑋之素行、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賣車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寅○○之素行、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自己開店從事餐 飲業、經濟狀況一般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壬○○之素行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司機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申○○之素行、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卯○○之素行、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宇○○之素行、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戊○○之素行、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2 歲之小孩隨前妻居住、從 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午○○之 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美 髮美容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天○○所犯各罪、被告丙○○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被告酉○○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一)、(二)及(四)所示之罪、被告癸○○、庚 ○○、丁○○、申○○、卯○○、宇○○、戊○○及午○○等所犯各罪之 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 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渠等各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    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丙○○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酉○○共 同持有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之不詳槍枝2支(乙槍 及丙槍)均確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是認亦屬違禁物 ,雖未扣案,仍不問屬於被告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①所 示之鋁棒1 支及②所示之鐵棒1 支等物均為被告天○○所有 ,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三段及第四段所示犯行時所用之 物一節,業據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三第4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③、編號(二)至(十三 )所示之物等均未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天○○、巳○○、癸○○、丑○○、庚○○、己○○、 寅○○、壬○○、申○○、卯○○、宇○○、戊○○及午○○等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三第429至437頁、卷四第430至4 3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 號 所示之物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密切關係,爰亦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及4號所示之彈殼及彈頭等物 ,    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其沒收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    被告丑○○、己○○、亥○○等人於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 時所持之棍棒等物,雖亦分別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然 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並 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無諭知沒收 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明知摻有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分之彩虹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或轉讓禁藥之犯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轉讓第   三級毒品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賺取如附表四編 號1、2、4至8號所示之不法所得(附表四編號7 號部分業經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價格販賣彩虹菸5 支)。嗣於110 年8 月23日10時50分許   ,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卯○○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2 樓220 室之居所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卯○   ○就如附表四編號1、2、4至8號所為均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如附表四編號3   號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 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4年臺覆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 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有前揭販賣三級毒品暨轉讓禁藥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姜   Ο姍、陳穎柔及申○○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之監   聽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等資為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如後述),而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   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   ,分別販賣或轉讓彩虹菸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   ,然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在施用K 他命,   並不清楚本案所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是否含有卡西酮及其異   構物、K 他命或其他不法成分,警方查扣之彩虹菸是我要自   己施用的,本案所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與扣案彩虹菸來源相   同,都是一樣的東西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卯○○有於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或    轉讓彩虹菸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除據被告    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卷三第510、511、52    3至526頁),並經證人姜Ο姍、陳穎柔及申○○等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83至85、102    至104 頁、偵字第14742 號卷第19至21、90至91、94、95    頁、他字第1451號卷第118至121、125、126頁),且有被    告卯○○與證人姜Ο姍間之監聽譯文1 份(編號A1-1、A1    -2)、被告卯○○與劉錦洪間之監聽譯文1 份(編號A2-1    、A2-2)、證人姜Ο姍所出具指認被告卯○○之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證人陳穎柔之    匯款轉帳紀錄1 份、證人陳穎柔所出具指認被告卯○○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暨搜索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13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742 號卷第35    、38至40頁、偵字第10098 號卷第24至27、29至32、34至    37、69至76、88至89、163、164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經查公訴意旨係記載被告卯○○將摻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    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分之彩虹菸販賣或轉讓予如附表    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然被告卯○○於警詢、偵訊乃    至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其並未明確對於其所販賣或轉    讓之彩虹菸「摻有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分」有    自白之供述(見偵字第2426號卷一第40至51、118至122頁    、聲羈字第154 號卷第73至79頁、偵字第10098 號卷第14    0、148至154、157、161、162、166、186至189 頁、本院    卷二第198 頁、卷三第378至529頁),另觀證人姜Ο姍、    陳穎柔、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供稱有於如附表四各    該編號所示時地及方式向被告卯○○購買或無償取得彩虹    菸,亦無一人證述該等彩虹菸實際摻有何種毒品成分(見    偵字第10098 號卷第83至85、102至104頁、偵字第14742    號卷第19至21、90至91、94、95頁、他字第1451號卷第11    8至121、125、126頁),復比對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監聽譯文等事證,亦無從查知任何關於本次販賣彩虹菸    中摻有何毒品成分之討論或關連性,以上互核可知被告卯    ○○所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中是否摻有毒品以及摻有何種    毒品成分,即屬有疑。 (三)又被告卯○○於110 年8 月23日10時50分許為警執行拘提    及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等情,有    搜索扣押筆錄2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附卷可參,已如    前述,然扣案之彩虹菸1 支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證物外觀香菸、數量1 支、毛重    1.32 公克、定性檢驗結果『alpha-Pyrrolidinoisohexan    ophenone』(簡稱α-PiHP,中文名稱: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以下均稱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毒品級數非列    管毒品」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委驗單位    證物編號:刑大014 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表1 份及檢驗物照片2 幀在卷可佐    。復經被告卯○○於偵訊供稱:(你今日遭警查扣彩虹菸    1 支,你賣予姜Ο珊及陳穎柔的彩虹菸也是相同的?)對    。(你施用彩虹菸完以後有感覺?)睡不著覺,還有奶味    。(你賣的彩虹菸每一批品質是否一樣?)基本上我賣給    姜Ο姍、陳穎柔、申○○那段時間我拿到的是一樣的彩虹    菸,但是之後一段時間可能就不一樣等語(見偵字第1009    8 號卷第119 頁、偵字第14742 號卷第101 頁),再觀諸    證人姜Ο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如何施用海洛因、安    非他命毒品、彩虹菸?)我不知道彩虹菸内含有什麼毒品    ,施用就跟一般香菸一樣吸食,聞起來是牛奶味,但抽的    味道很惡心不會想繼續抽。(【提示110.8.23卯○○住處    扣得之彩虹菸翻拍照片】這是你跟卯○○購買的彩虹菸?    )對,這是卯○○洗鞋店的地板,我跟他購買的就是這種    的彩虹菸,菸嘴是黃頭的,前端會有點變色是因為菸草會    出油,放久都會這樣等語(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83、10    4 頁);證人陳穎柔於偵訊時證稱:(你向卯○○購入或    取得彩虹菸後,並且施用彩虹菸後有何感受?)有點亢奮    ,還有甜甜的牛奶味,與我向其他人購入之彩虹菸施用的    感覺類似。(卯○○賣彩虹菸給你很多次有無不同?)長    的差不多,只是有的濾嘴有點不一樣、(【提示扣案彩虹    菸照片】與照片是類似的彩虹菸?)對等語(見偵字第14    742 號卷第94、95頁);證人申○○於警詢時證稱:(吸    食毒品彩虹菸有何感覺?)沒有特別感覺,就有甜甜的感    覺。(提示照片,卯○○給你的彩虹菸外型,是否為警方    查扣卯○○之彩虹菸1 支相同?)他給我的就是這一種類    的外型等語(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120、125頁),觀諸上    開證人姜Ο姍、陳穎柔及申○○之證言,均供稱從被告鍾    尚霖處所取得之彩虹菸與扣案彩虹菸照片外觀相同或類似    ,彩虹菸具甜味、奶味也與被告卯○○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益徵被告卯○○供稱該等彩虹菸均是從相同來源取得,    所辯當時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是自己施用所剩餘等情,非    屬無稽,堪信上開彩虹菸與查扣之彩虹菸均係出於同一來    源,可認本案雖經搜索查扣被告所有上開彩虹菸等物品,    惟扣案彩虹菸未檢出含有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    分,公訴意旨率論被告所販賣及轉讓之彩虹菸摻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尚乏依據。 (四)又按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    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    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次按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    ,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    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    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之範圍,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    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    增減之。此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    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該公告內容為如何    之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要難溯及既往的影響    公告以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適用。又藥事法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第6 條規定之。    是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各項之罪,係屬空白刑法,其所    謂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章或行    政命令補充之。依上開說明,行政機關公告補充規範之作    用僅為認定空白刑法所規範之事實之具體標準,而非構成    要件之具體規範,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    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自僅及於公    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五)又扣案之彩虹菸雖如上述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惟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1 年8 月26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    法字第1110025835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    分級及品項,自前開公告日起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並於112 年4 月25日經    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21020690 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    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分別自前開公告日起列管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及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等情,    此觀卷附之上開字號行政院公告2 份內容即明(見本院卷    三第563至566頁),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而被告鍾尚    霖販賣或轉讓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彩虹菸之期間既係於    110 年7 月10日至110 年8 月13日,斯時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尚未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則該等彩虹菸縱含有上    開成分,惟其行為時法律對此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屬行為    不罰,自難遽以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又被告卯○○轉讓如附表編號3 號彩虹菸之期間係於    110 年8 月3 日,斯時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未經公告列    為禁藥或藥品予以管理,則該等彩虹菸縱含有上開成分,    惟其行為時法律對此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屬行為不罰,亦    不能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嫌,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卯○○所持有之彩虹菸未經檢出有   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   成分,此外上開彩虹菸雖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惟被告卯○○行為當時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並非列管之毒   品或禁藥,依前述說明,應認被告卯○○之行為不罰,應依   法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另關於事實欄第三段部分,被告丙○○供稱自己為開槍之人, 是否另涉頂替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一):事實欄第一段(案發地點: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       街口)   ①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二):事實欄第二段(案發地點:新竹市○○路000 號B1之八號會       所)   ①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壬○○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申○○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⑧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⑨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⑩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⑪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三):事實欄第三段(案發地點:新竹縣○○鄉○○路000 號)   ①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棒壹支及鋁棒壹支    均沒收。   ②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③酉○○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不詳槍枝貳    支均沒收。   ④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⑤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⑦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⑧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⑨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⑩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⑪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⑫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⑬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⑭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⑮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⑯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四):事實欄第四段(案發地點: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       之911車行)   ①天○○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及鋁棒壹支均沒收。   ②丙○○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土耳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Ο三Ο一九七九一號)沒收。   ③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⑧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⑨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一)被告天○○部分:    ①鋁棒1 支    ②鐵棒1 支    ③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黑色手機1 支 (二)被告巳○○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1型黑色手機1 支 (三)被告癸○○部分:    ①蘋果廠牌I PHONE 12 PRO MAX 型黑色手機1 支    ②蘋果廠牌I PHONE XS MAX 型香檳色手機1 支 (四)被告丑○○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XS MAX 型香檳金色手機1 支 (五)被告庚○○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2 型白色手機1 支 (六)被告己○○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X 型黑色手機1 支 (七)被告寅○○部分:    ①開山刀1 支    ②武士刀1 支    ③蘋果廠牌I PHONE 11型紅色手機1 支 (八)被告壬○○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8 型白色手機1 支     (九)被告申○○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7 PLUS型玫瑰金色手機1 支    (十)被告卯○○部分:    ①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 本    ②太陽會徽章1 個    ③蘋果廠牌I PHONE 8 型黑色手機1 支       ④蘋果廠牌I PHONE 6S PLUS型玫瑰金色手機1 支    ⑤蘋果廠牌I PHONE 8 PLUS型玫瑰金色手機1 支      ⑥香菸1 支    (十一)被告宇○○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SE型黑色手機1 支       (十二)被告戊○○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2 PRO型太平洋藍色手機1 支    (十三)被告午○○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2型黑色手機1 支            附表三: 編 號 名     稱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 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 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 年 8 月10日刑鑑字 第1100051790號 鑑定書 2 手槍1 支 認分係金屬槍身及金屬彈 匣 同上 3之⑴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1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 年 6 月17日刑鑑字 第1100000000號 鑑定書 3之⑵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2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⑶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3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⑷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4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⑸ 彈殼1 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0.40 吋制式彈殼 現場編號12號 德豐路198 號前 馬路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⑹ 彈殼1 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0.40 吋制式彈殼 現場編號13號 德豐路198 號前 水溝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⑴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6 號 911 車行休息室 桌子下 同上鑑定書 4之⑵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7 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⑶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11號 911 車行內沙發 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⑷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彈頭鉛心 現場編號14號 德豐路198 號對 面鐵皮屋前地上 同上鑑定書 4之⑸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彈頭鉛心 現場編號15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⑹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制式銅包 衣彈頭,其上具6 條右旋 來復線 現場編號16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右 後座腳踏墊上 同上鑑定書 4之⑺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口徑0.40吋制式銅包衣彈 頭,其上具6 條右旋來復 線 現場編號17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駕 駛座油門處腳踏 墊下方 同上鑑定書 4之⑻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 1 條右旋來復線 現場編號19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後 側車底盤 同上鑑定書 4之⑼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彈頭鉛心 現場編號20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內 頂棚內側 同上鑑定書 4之⑽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A 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內 右後座上 同上鑑定書 附表四:(元: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相對人 交易情形 1 110 年7 月17日 凌晨零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維多 利亞出租套房) 姜Ο姍 陳穎柔 以10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2 支 2 110 年7 月26日 23時30分 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與中 山路(和興鎮陸橋下) 姜Ο姍 陳穎柔 以250 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1 支 3 110 年8 月3 日2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維多 利亞出租套房)   申○○ 無償轉讓彩虹 菸2 至3 支 4 110 年8 月12日 13時 新竹縣○○鄉○○村○○ ○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 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500 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1 支 5 110 年8 月12日 14時30分      新竹縣○○鄉○○村○○○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16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4 支 6 110 年8 月12日15時 新竹縣○○鄉○○村○○ ○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 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800 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2 支 7 110 年8 月12日 15時30分      新竹縣○○鄉○○村○○ ○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 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20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5 支 8 110 年8 月13日 8 時至9 時許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維多 利亞出租套房) 陳穎柔 以16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4 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到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SCDM-112-原訴-7-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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