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張一為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玖萬零陸佰玖拾陸元,
即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參萬零貳佰參拾貳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參
拾玖萬零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戴朝暉,業據其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1年2月到職,初始擔任壽險顧問(原告公司內部簡稱
LA,即保險業務員),嗣後陸續升任管理職業務經理(原告
公司內部簡稱SM)、處經理(原告公司內部簡稱AM)等。於
112年4月1日,被告以生涯規劃為由,從業務經理轉任為壽
險顧問,並於1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公司申請結清舊制退休
金後,由原告再聘任。原告斯時依據被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結算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9,632,900元予被告。嗣後
,因被告領取退休金高達59,632,900元,經原告公司稽核單
位查核後發現異常,故請業務行政單位進行調查釐清,經陸
續蒐集、檢視相關被告招攬保單及核保等資料,始赫然發現
被告刻意於退休前6個月大量投保自己及其親屬之保單,疑
有計畫性刻意衝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㈡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分別如下:
⒈本件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退休金差額,被告仍得保有原
告已依法給付之14,192,756元,即與其任職期間整體平均工
資水準相符之退休金,原告並無苛扣被告退休金情事。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主動向原告公司申請結清舊制退休金,
然被告於退休前6個月期間大量投保自己及親屬之保單,刻
意衝高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達1,610,000元。但事實上被
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扣除被告退休前六個月期間外,被告
該月最高業績僅為190,000元,最低月份業績則約30,000元
,平均而言平均業績約為100,000元左右,但被告卻刻意於
退休前6個月創造出比平常多達16倍之平均工資,被告此舉
顯系基於增加其個人退休金之動機,而以上開不合常理之方
式,增加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以犧牲被告公司(退休
準備金)利益藉以圖利自己。被告所為除違反忠誠義務、台
新金控公司員工行為準則規範外,亦已違反誠信原則。而違
反誠信原則之法律效果,即被告刻意墊高平均工資之法律行
為應屬無效,自不應計入被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依
據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在退休前6個月為自己及親友保單
明細,原告試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多支出之退休金之損害金
額為45,440,144元。
⒊依兩造勞動契約第3條4項前段約定,被告受僱期間對原告負
有忠誠(實)義務。被告刻意於退休前6個月創造出比平常
多達16倍之平均工資,被告此舉顯系基於增加其個人退休金
之動機,而以上開不合常理之方式,增加其退休前六個月平
均工資,不僅犧牲原告公司(退休準備金)利益藉以圖利自
己且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也因此受到不當之侵蝕,而影
響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額度給付其他退休人員之利益。被告
所為顯係違反忠誠義務,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亦即被告應賠償原
告45,440,144元。
⒋被告於充分認知原告薪酬制度及有預謀之退休準備規劃下,
故意在退休前6個月計畫性地替自身及親友投保,衝高業績
藉以墊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目的在基於:增加其個人
退休金,完全無視誠信及員工行為準則等相關要求,相對地
,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亦因此受到不當之侵蝕,並影響
原告公司提撥退休準備金額度給付其他退休人員之利益。而
雇主在臺灣銀行設立之舊制退休準備金專戶,所有權仍屬雇
主,僅不過使用權受到限制而已,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侵害
原告公司舊制準備金專戶之所有權,且該行為有悖於善良風
俗,原告公司另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故意墊高退休金平均工資所生之退休金差額損害
合計45,440,144元。
⒌如前所述,被告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則被告於退休前六個月
內替本身及親友投保衝高業績,故意墊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高達16倍之行為,應屬無效之行為。則該部分故意墊高
之業績不應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原告公司另得依據民法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多受領之45,440,144元退
休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40,144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自91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7日遭原告公司違法解僱為止
,已於原告公司任職22年餘;於91年2月1日起至96年6月30
日為止,擔任壽險顧問一職。詎原告竟突於113年6月3日約
談被告,並於翌日召開人評會後,旋即於113年6月7日誣指
被告係刻意衝高平均工資以謀溢領高額退休金云云,不當解
僱被告,要求被告交出門禁卡、登錄證、員工識別證等,嚴
重侵害被告之工作權。
㈡被告係依照原告公司之規定申請退休結清舊制年資後再聘任
,經原告公司審核同意後,由原告公司核算退休給付後領取
退休金,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實則,原告公司針
對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所銷售之保單,設有兩年之觀察期
間,並要求員工就有解約、停效、險種變更等異常之保單聲
明原告公司得重新計算舊制年資,顯見原告公司在佣金計入
平均工資之制度下,亦設有保單狀態觀察期作為相應措施;
本件中,原告所質疑之被告自身及親屬保單迄今均有效付費
中,而無異常之狀況,原告無端指摘被告招攬保單之行為係
刻意衝高平均工資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忠誠義
務、員工行為準則云云,顯屬無稽。
㈢被告及親屬向原告投保均係基於需求而為之,並經過原告公
司核保程序後同意被告及親屬投保,至今仍均有效付費中;
況被告並非僅有招攬自己及親屬之保單,在被告112年4月1
日轉任壽險顧問後不到一年間,尚有其餘8名非親屬之客戶
成交保單並生效;原告公司以被告於退休前六個月投保自己
及親屬保單為由認被告有違反忠誠義務、員工行為準則、誠
信原則云云,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給付45,4
40,144元,即無理由,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2月1日到職,初始擔任壽險顧問,嗣後
陸續升任管理職業務經理、處經理等。嗣原告於112年4月1
日從業務經理轉任為壽險顧問,並於112年12月21日向原告
公司申請結清舊制退休金後,由原告再聘任。又被告年資為
91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至113年1月3
1日,退休日為113年2月1日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復有壽
險顧問勞動契約、壽險顧問聘任函、退休金支票簽收單、外
勤員工退休給付通知(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91頁、第149至1
51頁)等存卷可佐,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招攬親友保單方式,墊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屬無效,
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多支出之退休金之損害金額45,440,144元,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
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
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
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
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禁
止權利濫用之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
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
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
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
㈡被告自91年2月至113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曾擔任壽險顧
問、業務經理、處經理,於申請退休前於112年4月1日起轉
任壽險顧問,負責招攬保險、服務保戶等業務。被告於112
年8月至112年9月間,以自己、配偶、子女、外孫女、媳婦
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一所示8件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生效日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間,有
系爭保單契約、繳費明細等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9至53
9頁)。被告申請於113年1月31日結清舊制22年之年資,原
告則以附表二結清前6個月之「當月工資欄」所載金額計算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基數標準(37)發給
舊制結清退休金,共計59,632,90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1頁)。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被告自112年8月至113年1
月之平均工資,係包含系爭保單之首期佣金、獎金(原制度
)、獎金(PP加碼),若未計入上開佣金及獎金,被告之結
清退休金金額為14,192,756元。被告藉由招攬親友保單保單
,墊高其結清前平均工資至161萬餘元,較其退休前2年達16
倍之多(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3頁),使其得請領高達59
,632,900元之結清退休金,足認被告於結清前6個月平均工
資較先前任職期間確有顯著提升,且其薪資差額及退休金計
算基礎變化主要來自系爭保單所得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於113年6月3日經原告調查訪談過程中,坦承其確實因個
人財務規劃考量,且知悉退休前6個月其所招攬之保單,原
告會納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而選擇在退休前6個月
招攬本人及其親屬保單並投保,有當日調查訪談及錄音檔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本院卷三第89至109頁)。
原告並未禁止招攬親友保單,且壽險顧問所招攬之親友保單
,原告亦會給付相對之佣金或獎金。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已長
達22年,依其專業即可盡早為其親友規劃保單,但被告竟捨
此而不為,刻意選擇在其退休前6個月招攬親友保單,目的
即係為衝高其個人退休金平均工資,達成提高退休金計算基
礎,而領取高額退休金之目的。被告雖抗辯:其係依原告自
訂規章標準招攬親友保單、領取退休金。惟按勞工退休準備
金(勞退舊制)由雇主平時依一定比例提撥金錢至政府指定
之金融機構存儲,於勞工有退休之情事時依法查核支用。但
由於勞工薪資調整、通貨膨脹、退休人數等因素影響,企業
提撥累計之退休準備金與實際支付勞工之退休金往往有所差
距。又按所謂平均工資,原則上以工作期間與所得報酬為其
計算基礎,且為免工資一時調升或調降而受影響,而勞動基
準法以6個月工作期間平均計算。倘每月工資固定者,計算
平均工資固自無爭議;然若每月工資並不固定者,自易產生
不公平現象,如將屆退休之際,勞工為求提高平均工資而刻
意衝高其業績,或主動要求加班,以在短時間獲取較高薪資
收入基礎,即未能真實反應平時工作態樣與應得報酬,是平
均工資之計算上,應以正常工作時間內經常性工資作為計算
基礎,方屬合理。因此,當事人固可以「法之可預見性」為
個人行為準則,但當其為圖一己利益而跨越法律規範之邊界
時,執法者自應依法之規範予以調整。據此,如事業單位或
勞工就此一法律規範之設計,於勞工退休前6個月刻意降低
或提高平均工資,而有違事件公平及個案正義時,自應予斟
酌當事人行使權利有無濫用情事,而致該行為形式上合法,
但實質上逾越法規範之界限,以消弭該不合常情、濫用權利
,且足以引發他人仿效而破壞法規範之行為,並確保公司其
他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亦得於退休時獲得完
全退休金之給付。則原告以上開方式,短期內銷售保單,增
加保經獎金收入所得,墊高平均工資,達成提高退休金計算
基礎之目的既已達成;況被告於申請結清舊制年資前申請再
聘時,已明瞭並聲明其「於申請結清前6個月內所銷售之保
單,皆符合『需求導向的銷售及適當性政策』之銷售原則,並
經保戶確認有相關需求而購買;如前述期間內所銷售之保單
,於本人結清舊制年資生效日起兩年內,有解約、停效、險
種變更、降額、辦理展期定期(ETI)或減額繳清(RPU)等情形
,經公司認定有不合理之情形時(包含但不限於,該等情形
之保單數量或比例、所涉金額之數額或占結清舊制年資前薪
資之比例等),公司得重行計算本人結清舊制年資前薪資與
實際收取保費間之基數差額,向本人請求損害賠償」(參見
本院卷一第205頁)。且被告所簽署之壽險顧問勞動契約亦
載明招攬保險契約應秉誠信原則,並依原告不定期增修公佈
之人事規章及各種管理規定(包括但不限於以公文方式公佈
者),提供勞務並遵守各項規定,含人事規章及各種管理規
定包括工作規則、壽險顧問考核辦法、處理業務之準則、及
其他任何有關員工管理事項之規範。原告得依相關法令變動
、業務上需要或誠實信用原則隨時修改以上準則或規範之內
容或規定,被告應確實遵守原告公佈之規範。於受僱期間,
應對原告負有忠誠(實)義務,不得以個人或連同其他員工
或同業,違反本契約之規定(同上卷第75至76頁)。足認被
告已知其提供勞務應本於誠信原則,遵守各項規定及工作規
則,且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被告擔任壽險顧問為原告招攬
保險,原告則支付酬佣以為勞務之對價,性質上屬被告對原
告獲取客戶支付保費利潤之貢獻度所核給之報酬,亦即創造
利潤收益愈高之保單,對原告營收貢獻度愈高,始給予高額
之佣金,藉此促使業務員或經紀人招攬更多高收益保單,創
造更高利潤,使雙方互蒙其利。原告出於為自己退休金計算
之目的,於結清舊制退休金錢6個月選擇具有操控性較高之
招攬自身及親友保單方式,達到墊高退休金平均工資之目的
,且其亦事先詢問退休前所招攬保單之佣金將計入平均工資
,有其接受訪談之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三第96至97頁),
可知其係出於考量自身之利益所為,致原告除支付被告酬佣
之外,亦需支付被告高額之結清退休金,足認被告履行債務
時犧牲原告之利益以圖利自己,而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
,自符合不完全給付之態樣。
㈣本件斟酌系爭保單之性質、數量、契約生效時點、業務員個
人任職業務情況、與投保當事人間關係等關連因素,其中被
告之外孫女部分,其係於112年9月甫出生,被告於同年9月
間為其規劃招攬投保,提供醫療、健康、生命之保障,投保
金額亦非過高,尚符常情及比例原則,難認被告招攬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保單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此外,附表編號1、4
至8所示保單(下稱系爭6保單),均堪認係被告於屆齡退休
之際,在退休前2年期間基本薪資、其他工資或獎金收入亦
無明顯波動下,不合比例擴展招攬保單業績,大幅提升其保
險佣金收入,實際變動其退休前平均工資基礎,顯係基於增
加其個人退休金之動機,相對亦使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因
此受不當之侵蝕,影響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額度給付其他退
休人員之利益,被告圖取個人利益目的一旦遂行,如對其他
適用同一退休金制度勞工形成風潮,將使原告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制度遭受破壞,又被告出於自利動機招攬系爭6保單,
履行債務時上開所為,有違事件公平及個案正義,而悖於誠
實信用原則,其違背兩造間僱傭契約本旨及債務履行之誠信
原則,即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生不完全給付,則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
保單領取之佣金收入重行計算後之退休金差額,應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結清舊制退休金前6個月(112年8月至113年1月
)之各月份工資為附表二「當月工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其
另主張被告工資計算依據為附表一之O、P、Q欄位所示金額
之加總,應以上開欄位金額計算應返回之退休金差額,惟比
對附表一及附表二各欄位,除附表一「O、首期佣金」欄之
金額確已列入附表二薪資明細「首年佣金」欄,其於P、Q欄
之金額原告並未舉證如何列入各月之薪資,難認其主張屬實
。故影響被告領取之退休金平均工資,應僅能計入附表一系
爭6保單之O欄所示之金額,被告應返還退休金差額即為24,3
90,696元《計算式:(1,670,100元+226,317元+176,918元+1
88,694元+226,317元+1,173,522元)÷6×37=24,390,696元》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24,390,696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另依民法第113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為相同之給付,惟此與原告所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請求給付目的亦同一,僅數個請
求權間發生請求權基礎競合關係,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無
另論究上開法律關係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定被告於收受信函後5日內給付損害賠償,被告於113
年6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2頁)
,是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定期催告被告應於函到
翌日起算5日即113年6月16日給付,被告逾期未給付,原告
得一併請求自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4,390,696元,暨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宣告被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二(如附件)
TPDV-113-重勞訴-4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