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葉耿昌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邱銘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耿昌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397,660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4
,397,66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
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存款
餘額243元)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
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
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4,397,66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5,00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63,47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69,725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1,562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1,2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61,762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90,24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82,500元、創鉅有限合夥177,30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72,61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8,225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5,60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22,62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10,887元。以上金額,合計15,581,579元。 總金額合計:16,655,231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邱銘禧。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5,36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1,62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45,498元、邱銘禧47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072,488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40,000元(保全人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1.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2.分擔扶養費用:9,309元 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次子:民國00年0月出生 3.房屋租金:不列為特別扣除項目。 註:債務人租屋的地址並非設立戶籍地址,而且租屋地址與戶籍地址位於同一縣市內,無法 認定債務人確實有另在外租屋之必要,故房屋租金每月15,900元部分不另列為特別費用支出之扣除項目。另債務人所支出的房屋租金雖未列為特別扣除項目,然因債務人確有房屋租金之支出事實,故債務人每月領取政府租屋補助金5,120元部分,亦不列入作為債務人每個月收入的數額範圍內,以資平衡,併此敘明。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大約100,243元 ①存款:243元 ②汽車:大約1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 本田(Honda);西元2005年出廠 (市場價格約10萬元;實際價格未確定)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
CYDV-114-消債清-11-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