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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林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4 年1月1日,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 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 (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銀行之權利 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又 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權 利,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台北銀行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富邦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 、第36頁),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債權 讓與而喪失,故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0,255元,及自91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嗣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撤回「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即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0,255元,及自91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9年5月3日向台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按 週年利率18%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1年7月3日止,尚欠本金42,275元, 及自91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89年5月8日向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 按週年利率17.5%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 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1年11月12日止,尚欠本金28萬 0,255元,及自91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後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4年1月1日,以 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台北富邦銀行,上開權利 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 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自概括承受本件債權 。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台北銀行帳務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各2份、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24頁、第31至48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9,16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31

TPDV-114-訴-677-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黃宥心即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59元,及自民國94年8月6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訴 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 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 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 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訂定 「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申請書暨約 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之範圍內得依其所發行之「富邦發現 金卡」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 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審核同意 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停止或 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 4年7月20日繳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沖抵本金2,288元 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嗣經原債權人即台北富邦銀行業於95 年7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25日以公告方式 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等情,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 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774-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朱尚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參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0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92元,及其中2 9,332元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 年3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 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3年4月12日與原告簽立「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依約於額度內循環借款,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12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0,792元(含本金29,332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1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29,394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89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26

TPEV-114-北簡-921-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柯義峯 被 告 常怡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63元,及自民國97年3月3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借款額度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停 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份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至97年3月30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7,663元未為清償。而台北銀行於94年 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再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充償債權計 算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卡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1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775-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何景翔 周郁玲 被 告 廖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06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4日起至民 國96年4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 年4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第14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 ,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負擔。爰依前開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2025-03-13

TPEV-114-北簡-624-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廖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 月1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權利義務,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3萬元使 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5356元 93年5月2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 17.5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違約金:自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6

TPEV-114-北簡-133-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黃吉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 18%計付循環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2年4 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0,574元未清償。而 台北銀行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 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則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 之,嗣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042-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陳信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47元,及其中新臺幣48,917元自民國 95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44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22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 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447元,及 其中48,917元自95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庭陳報捨棄請求上述違約金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 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 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 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 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 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0 ,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還;又被告另於92年10月28日 與原告簽立「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依據本契 約得陸續借款,依一定額度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未還等 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請求,被告之前有與富邦協談每個月還款等 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額 度申請書暨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債權額計算書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 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簡-13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黃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 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94年1月3日 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 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因 契約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見本院卷第20頁),而原告總行係位於「臺北市○○○路0段00 號」(見本院卷第13頁),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3日起至95年7月23日止,利息按週 年利率19.68%以固定利率計付,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壹 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3日定額攤還本息,倘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其超逾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0月22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65,28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92年10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 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 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上限按 月繳付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截至9 4年6月6日止尚有累計積欠48,136元(本金:42,812元、利 息:4,887元、違約金:437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8,136元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 書、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 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65,288元 自93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68% 自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2,812元 自94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98%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2-27

TPDV-114-訴-26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5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鄭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利息按富邦銀行 信貸指標利率加計年利率7.3%機動計息(目前為8.8%),並 自93年9月起,每月為1期,定額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 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被告自94年6月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36萬8,4 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富邦銀 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並以台 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由 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富邦銀行將上述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指數型信用貸款申請書 、貸款契約書、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其主張與 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 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逾50萬元,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情形, 是其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26

TPDV-113-訴-735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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