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貳公克)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下,
至第10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
,更正為「隨後在同址,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10時45分許,在」更正為「10時40分許
,駕車行經」、末3行至末2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淨重0.5031公克,驗餘淨重0.5020公克)」補充、更正
為「同車友人許志耀下車接受盤查,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502公克)供警查扣」。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曾清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幀」。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
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502公克),為本
案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
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因含有上開毒品成分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
被 告 曾清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4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4
月20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4月20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
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5031公克,
驗餘淨重0.5020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曾清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瓶,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9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3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5031公克,驗餘淨重0.502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5031公克,驗餘淨重0.5020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PCDM-114-審簡-44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