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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8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麗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麗緹於民國113年7月23日8時55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台積電P7 廠B7崗哨旁道路時,見地上有余美瑩所遺失之錢包1只(內 含國民身分證、星巴克第二代卡、P8寄杯卡及新臺幣【下同 】1,500元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停車撿拾之,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 侵占入己後復駕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9日7時28分許,江麗 緹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 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旁園區三路車道出入口處前時,又任意 將該錢包棄置在地上而離去,經路過之呂姓騎士於同日8時4 9分撿拾後,立即交由竹村分隊處置,末經余美瑩清點後, 發現錢包內短少國民身分證、星巴克第二代卡、P8寄杯卡及 現金1,500元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江麗緹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美瑩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偵查佐李金樹於113年10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書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113年7月23日之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 3年7月29日之竹村分隊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上開機車於113年7月23日、同年月29日之車輛行車軌跡翻 拍照片2張、呂姓騎士撿獲皮包內剩餘物品相片1張。  ㈥上開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侵占他人財物,卻見被害人所有 之錢包1個遺落在上址,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物暨 其內財物侵占入己,足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其所 為當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字 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害人 嗣已尋獲上開錢包暨其內之部分物品,被告更就前揭短少部 分,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訖和解金6,000元等情 ,此有偵查佐李金樹於113年10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書、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34號和解書各1份(見偵卷第4頁至第 5頁,易字卷第29頁)附卷可考,顯示被告業已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生之損害,又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 衡被告自述現做工、與成年子女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是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固 有非是,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訖和解金,足徵被告 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 ,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因此曾獲得上開錢 包暨其內物品,此部分雖均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 財物除部分已經被害人取回外,被告又已賠償被害人和解金 完畢,業如前述,是倘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失之 過苛,乃依前揭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CDM-114-竹簡-291-20250331-1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姜秉呈 黃志遠 譚凱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愛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濱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秉呈新臺幣674,286元、原告黃志遠新臺 幣157,992元、原告譚凱立新臺幣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姜秉呈以新臺幣225,000元、原告黃志遠以新 臺幣53,000元、原告譚凱立以新臺幣17,000元各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74,286元為原告姜秉呈 、以新臺幣157,992元為原告黃志遠、以新臺幣50,000元為 原告譚凱立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姜秉呈5,230 ,705元、原告黃志遠4,141,133元、原告譚凱立3,151,96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繳259,845元、183,618 元、89,772元至原告姜秉呈、黃志遠、譚凱立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93號 卷〈下稱桃院卷〉一第7至8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前開第一、二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姜秉呈3,250,725元、原告黃志遠2,524,539元、原告譚 凱立1,997,685元,及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繳259,845元 、183,618元、89,772元至原告姜秉呈、黃志遠、譚凱立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一 第201至20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姜秉呈、黃志遠、譚凱立(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 告)分別自109年2月18日、109年11月1日、110年9月1日起 任職於被告擔任司機,被告因有預扣薪資、違法加班、高薪 低報、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等違法情形,遭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並要求限期改善,為規避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工作時 間等規定之適用,與原告口頭約定以每人每月40萬元勞務報 酬為對價,要求原告向被告購買車輛,並改以承攬契約之方 式繼續擔任被告司機,原告為避免遭被告報復減少出車趟次 而影響生計,乃配合被告之指示,原告姜秉呈自覓皇運企業 社、原告黃志遠自行成立興遠企業社、原告譚凱立自行成立 阿米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米戈公司),由皇運企業社、 興遠企業社、阿米戈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行號)分別以車 牌號碼000-0000、KNA-3712、086-KU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 合稱系爭靠行車輛)於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25日、111 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自備車輛靠行契約書、自備車輛運送 合約書(下分別稱靠行契約、運送契約,合稱系爭靠行及運 送契約),然兩造間仍維持原勞動契約關係,實際上並無訂 立承攬契約之真意。被告自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簽訂之日至 112年5月24日之期間內(下稱新約期間),對原告與僱傭司 機之管理大致相同,兩者之獎懲標準相似,原告須與其他司 機參與員工訓練並依被告要求排班,若未依被告安排出勤, 即會遭被告扣薪與記過,原告不得私下提供他人勞務,且須 穿著被告制服及配戴識別證,原告從未取得駕駛車輛之所有 權,經濟完全受制於被告,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 從屬性,故兩造間實為僱傭關係。  ㈡被告於新約期間不僅未遵守每月40萬元勞務報酬之承諾,更 以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為藉口,要求原告共體時艱,被告給付 之薪資尚不足供原告負擔系爭靠行車輛之貸款及保養費用, 原告遂以律師函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 告於112年5月24日收受,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12年5 月24日合法終止。而被告於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前即未 為原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積欠原告譚凱立薪資,原告於 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薪資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 償,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兩造間 實質上既為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因經營而須負擔之必要費用 ,包含勞保費、健保費、車輛維修費用、會計師費用等,當 仍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上開費 用。  ㈢被告於給付原告譚凱立之報酬中擅自扣除「預扣暫估3/23翻 車廣明板架維修費」、「預扣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繳納 罰單)」,原告譚凱立自得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 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縱認原告譚凱立不得 請求,原告譚凱立已受讓阿米戈公司對被告之運費報酬債權 ,原告譚凱立亦得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又被 告尚未給付原告姜秉呈(受讓皇運企業社對被告之債權)11 2年3月至5月之薪資報酬、未給付黃志遠112年5月之薪資報 酬,爰一併請求。被告雖尚未實際給付原告姜秉呈及黃志遠 112年3、4月之報酬,而未扣除「預扣車頭轉出暫保留款( 繳納罰單)」、「預扣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繳納罰單) 」、「預扣違約金(離職預扣金)」、「預扣巴斯夫管路理 賠款」等費用,然為避免項目金額混淆,原告得請求被告一 併給付。  ㈣另為適用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之約定,原告姜秉呈、黃志遠 分別向被告購置車輛,並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兩造於112 年5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後,上開車輛即遭被告占有使 用,原告姜秉呈、黃志遠亦未再繼續支付車輛之貸款,堪認 兩造已合意解除汽車買賣契約書,原告姜秉呈、黃志遠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 金。又原告譚凱立以被告保證每月一定報酬為條件,同意被 告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分期購買車 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並由原告譚凱立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 人,分期價金均由原告譚凱立繳納,原告譚凱立已代為繳納 381,600元,然被告迄今均不給付,原告譚凱立得依民法第7 49條規定,於承受合迪公司對被告之381,600元債權範圍內 ,請求被告給付381,600元。  ㈤被告於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後,未遵守保證每月給予一 定報酬之約定、出車趟數,導致原告黃志遠、譚凱立持續為 被告代墊費用而入不敷出,經原告黃志遠、譚凱立向被告反 應後,被告卻以減少出車趟數抵制原告黃志遠、譚凱立,造 成原告黃志遠、譚凱立罹患焦慮症,原告黃志遠、譚凱立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㈥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項目之 金額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姜秉呈3,250,725元、原告黃志遠2,524, 539元、原告譚凱立1,997,685元,及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提繳259,845元、183,618元、89,772元至原告姜 秉呈、黃志遠、譚凱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主要業務為承攬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積電公司)之化學液體運送項目,因駕駛同仁對每月薪水 收入仍嫌不足,不斷呼籲被告法定代理人讓駕駛同仁入股增 加收入,嗣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召開靠行車輛會議,若有同 仁願靠行,得自行成立公司、商號或尋覓其他公司,以公司 或商號名義與被告對等協商靠行及承攬運輸事宜。原告分別 透過成立或自覓商號、公司之方式與被告簽訂系爭靠行及運 送契約,其辦理公司、商號設立程序,抑或自覓公司、商號 ,均為原告自行辦理,且與被告訂定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者 亦非原告,被告並無強迫及規避法律責任之情形。112年5月 份起,因台積電公司矽晶片生產減量及新冠肺炎疫情,導致 被告運輸量驟減,原告要求被告減少其他駕駛同仁運輸趟次 ,轉由原告所屬之系爭公司行號運送,然被告為公平照顧其 他駕駛同仁生計而拒絕原告請求,原告遂請系爭公司行號提 前終止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  ㈡被告就僱傭之司機與承攬廠商司機之管理方式不同,人格從 屬性部分,僱傭司機有工作時間限制,包含上下班須打卡、 輪班時間不得私自調動、請假須辦理手續等,承攬廠商司機 則無工作時間限制;被告對僱傭司機訂有司機獎懲規定,然 承攬廠商司機若未準時將貨物送達客戶、汙染路面,被告僅 能依承攬運輸契請求損害賠償;僱傭司機須親自從事工作, 然承攬廠商僅須提供專業運送證照之專業人員即可;原告穿 著被告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係因長期進出被告公司及宿舍, 且台積電公司亦要求被告等協力廠商須佩掛被告制服及識別 證,始能進入台積電公司廠區。經濟從屬性部分,僱傭司機 之每趟運費較低,並以薪資方式給付,承攬廠商司機之每趟 運費約僱傭司機之4倍,並於每月結算承攬報酬。組織從屬 性部分,僱傭司機須依被告要求定期排班、輪班或值班,承 攬廠商司機則無此要求,原告於承攬期間得自由選擇出勤, 每月排班得自行選擇不出勤日期後,再由被告之排班人員排 班。故原告與被告間不具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 屬性,若認原告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則原告於新約期間之 每趟出車運貨金額即應依僱傭關係計算,被告超額給付之部 分得抵銷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裁 定,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後,基於與被告間之僱 傭關係而為被告提供勞務,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 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於新約期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 下:  ㈠兩造是否於新約期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則有 規定。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 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 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 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 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 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 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 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 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約定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契約關係,是 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 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為斷。亦即,應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 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 業務風險判斷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 參照)。倘勞務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 約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 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非 勞動基準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 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  ⒉經查,皇運企業社為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自承由原告姜秉 呈之妻溫雅芳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原告姜秉呈,而興 遠企業社為原告黃志遠獨資經營之商號,阿米戈公司則由原 告譚凱立擔任法定代理人。皇運企業社、興遠企業社、阿米 戈公司分別以車牌號碼000-0000、KNA-3712、086-KU號營業 用貨櫃曳引車於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25日、111年3月15 日與被告簽訂靠行契約,並於同日簽訂運送契約,依靠行契 約第4條車輛營業與使用管理:「4.1:雙方同意乙方(即系 爭公司行號,下同)係以本車輛專屬承攬甲方(即被告,下 同)提供之運送業務。並自負盈虧及危險責任。有關雙方之 委託運送業務另以契約定之。若乙方違反上述規定私下承攬 其他公司委託運送業務,應視為違約。除應賠付懲罰性違約 金5萬元外因而致生損害於甲方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4.2 :因本車輛為營業使用,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 等之薪津、勞健保等及一切稅費,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負擔 。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 資爭議,亦由乙方負完全責任」;運送契約前言:「本合約 書係依據雙方前簽訂之自備車輛靠行契約書第4條第1款規定 ,乙方受託運送甲方所承攬運送之貨品」、第3條運送人員 :「3.1:乙方提供具備專業運送合格證照之人員;必要時 乙方人員須具備甲方客戶端廠區所需之各種入廠相關證照或 工作證。3.2:乙方及乙方運送人員聲明運送前,已知悉運 送貨品之性質及各廠域之環境特性及規定」、第13條其他約 定事項:「乙方須提出駕駛人員已加入職業工會會員證及已 投保勞工保險之證明」(見桃院卷三第89至130頁),系爭 公司行號將系爭靠行車輛靠行登記於被告,以系爭靠行車輛 承攬被告向業主承攬之運送業務,系爭公司行號與被告間係 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要件,系爭靠行及運送契 約之性質自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原告雖主張系爭公 司行號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真意,然原告自承新約期間有繳 納系爭靠行車輛貸款,並支付油資、過路費、車輛維修等費 用,足見系爭公司行號有與被告締結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之 意,始會同意負擔上開費用,本於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於 系爭公司行號獲利狀況不如預期,再翻異主張兩造間具有僱 傭關係。  ⒊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⑴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25日與皇運企業社、111年4月25日與興 遠企業社、111年3月15日與阿米戈公司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 契約,是被告已將運送貨品之部分工作委由系爭公司行號承 攬,原告係受系爭公司行號指派,而至被告處從事系爭公司 行號承攬之運送業務,已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縱實際履行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之人為原告,亦屬系爭公司 行號與原告間就契約工作內容如何分配之問題,無從以此認 定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勞雇關係之人格從屬性。  ⑵原告固主張不得私下承攬第三人運送業務,須親自履行運送 業務、穿著被告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並遵從被告制定之司機 安全管理規章、司機手冊等管理規則,車輛受被告以GPS監 控,顯見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云云。惟系爭靠行及運送契 約既約定系爭公司行號應使用系爭靠行車輛運送貨物,則系 爭靠行車輛之使用方式,本即應依契約約定為之,況系爭靠 行及運送契約僅就系爭靠行車輛約定使用方式,並未限制原 告至第三人處擔任司機,難認原告前述從屬性之主張可採。 又是否具有僱傭關係,非以勞方提供勞務時之外觀加以認定 ,司機穿著被告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係基於業主對被告承攬 工作之要求,被告要求原告配合業主之規範,被告始能要求 業主給付承攬報酬,此與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而與判斷兩造間 是否具有人格從屬性無涉。另觀諸靠行契約第6.13條:「為 確保行車安全及釐清事故責任,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於曳引 車內加裝有關行車安全或與貨主聯繫必要之設備,以及行車 影像紀錄器及衛星定位設置(GPS),並開啟使用」、第6.1 9條:「如乙方或其指定或雇用之人,經營管理或使用本車 輛,不論故意或過失發生損害賠償事件,致甲方遭受連帶責 任,甲方得向上述乙方之相關關係人請求賠償之」、運送契 約第6條:「6.1:在甲方及甲方客戶端廠區內任何緊急狀況 應立即回報甲方並由甲方應變人員主導指揮應變事宜,乙方 人員應服從並配合辦理。6.2:運輸途中之破胎、爆胎、車 輛機件故障、車禍事故等緊急事件,除乙方駕駛人員應按照 甲方於教育訓練時提供之標準作業程序處理外,若有延遲到 貨之情形,乙方應協助提供人員及其他合格車輛接駁貨品, 並配合甲方之應變措施且隨時回報現場處理狀況。6.3:運 輸途中若發生其他如貨品洩漏、變質等緊急狀況,乙方駕駛 人員應停妥車輛,作初步之緊急處理後,並依照司機手冊及 教育訓練之標準作業程序處理」(見桃院卷三第94、95、98 、99頁),確保貨物按時送達、安全運送,本為系爭公司行 號履行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應盡之附隨義務,而被告訂定司 機安全管理規章、司機手冊等規範,係基於系爭靠行及運送 契約約定之內容,以確保系爭公司行號運送服務品質為目的 ,車輛裝設GPS系統有助於確認運送情形,倘貨物有損壞或 遺失之情形,亦能釐清責任,尚難遽認被告就運送貨物之工 作要求一定程序或方式、於系爭靠行車輛裝設GPS監控系統 ,即係對原告之工作內容具有指揮、監督之人格從屬性。  ⒋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依運送契約第8條運費計算:「8.1:依雙方議定之價目計算 (如運費表附件),運費成本波動過劇,得經雙方協商同意 就運費單價調漲或調降,並依調整後運費核算次月之運費報 酬」、第9條付款方式:「每月25日結帳,乙方應在當月月 底前(30或31日),將前月26日至當月25日止之運費明細送 至甲方請款;甲方根據結帳日期內之出貨單與由客戶處收回 之相關單據核算應給付運費總金額,經雙方確認無誤後,於 次月20日電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附件:銀行存摺封 面),如遇假日則順延」(見桃院卷三第99至100頁),運 送契約係以完成運送趟次作為計算報酬之依據,並無須運送 達一定貨物量之要求,足見運送契約著重於運送工作之完成 ,被告於系爭公司行號完成工作後,依雙方議定之運費表結 算費用予系爭公司行號,並由系爭公司給付薪資予原告,難 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原告主張被告曾口頭保證於 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後給付每人每月40萬元,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況倘若被告確有保證給付原告每人每月40萬元, 原告於未獲得被告允諾之數額時,衡情應會即時向被告反應 並請求給付,惟原告未提出任何向被告詢問或催款之紀錄佐 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⒌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其必須與被告僱用之司機共同參與被告之員工訓練 ,且均須依被告之要求排班,無法自由決定何時出勤,故兩 造具組織上從屬性云云。然系爭公司行號以系爭靠行車輛承 攬被告之運送工作,並由原告駕駛系爭靠行車輛,被告為確 保轉承攬之運送品質而安排原告參加教育訓練,尚難憑此即 認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又被告為完成承攬之運送業務 、確保運送業務之順暢進行,本有事先排班之必要,如臨時 無人運送貨物,將影響被告是否得以繼續承攬運送業務,此 係基於承攬運送契約之必要性,而與兩造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無涉,且原告本得自行獨立完成運送貨物業務,非必須另行 仰賴被告組織編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與被告之其他 員工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無從逕認原告已納入被告之生產 體系而具組織上從屬性。  ⒍從而,原告成立之公司行號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期間,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而無勞動契 約存在,原告主張兩造於新約期間成立僱傭關係,難認可採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前之積欠薪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提繳勞工退休金(附表編號1、2、3、17、20、30、32、3 4、46):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前即積欠薪資、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且未為原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然原 告以系爭公司行號與被告簽立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時,均已 自被告公司離職,退出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勞保,而未為任 何保留,自應與被告結清薪資、未休特別工資、提繳勞工退 休金,尚無可能在被告積欠薪資之情形下,同意改由系爭公 司行號與被告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並繼續受系爭公司 行號指派至被告處所提供勞務。若原告認被告於斯時仍有積 欠薪資、未休特休工資、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自會即時 加以催討,要無遲至離職年餘後之112年4月始向桃園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理(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原告 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前有短付薪資、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且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之情事,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新約期間之積欠薪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資遣費 、提繳勞工退休金、勞保費、健保費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 害賠償(附表編號5、17、18、19、20、22、30、31、33、3 4、36、46):   原告本於自由意志終止與被告之僱傭契約,改由系爭公司行 號與被告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並以原告駕駛系爭靠行 車輛之方式為被告提供勞務,該契約內既明定被告與系爭公 司行號之權利義務,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可。況被告 與系爭公司行號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後,確實悉依契約 約定履行,系爭公司行號亦開立發票或出具單據向被告請款 ,實無從認被告與原告間係本於僱傭契約進行經濟活動。兩 造於新約期間已無勞動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自不負給 付原告薪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義務,亦不存在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事由解僱原告並發給資 遣費之情,原告請求新約期間之積欠薪資、未休特別休假工 資、加班費、資遣費,並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給付未 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⒊系爭靠行車輛買賣價金(附表編號4、21、35):   依靠行契約第3.1條,皇運企業社、興遠企業社負有每月給 付車輛分期貸款之義務,而阿米戈公司則依靠行契約第3.6 條應依附條件買賣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並依約繳納本息,故系爭靠行車輛依約應負擔靠行車輛之分 期貸款、動產抵押之相關債務,並以系爭靠行車輛作為取得 承攬報酬之工具,並無於系爭靠行契約終止後,得取回靠行 期間繳納之分期款、動產抵押債務款項之依據。況系爭靠行 車輛買賣價金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皇運企業社、興 遠企業社與被告之間,或阿米戈公司與動產抵押權人之間, 與原告無涉。縱認原告確有代系爭公司行號繳納貸款,亦屬 原告與系爭公司行號間之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而言,核 與被告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⒋勞健保費、會計師費用、維修費用(附表編號6、7、8、9、2 3、24、25、37、38、39、40、41、42):   原告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為被告墊付勞健保費、會 計師費用等,然兩造於新約期間已無勞動關係存在,業如前 述,被告自無須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為 原告繳納勞健保費之義務,至會計師費用、事故維修費用等 項目,本為系爭公司行號履行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應自行負 擔之執行業務費用,被告就此並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顯非有據。  ⒌姜秉呈受讓皇運企業社對被告之112年3至5月運費報酬、黃志 遠請求112年5月報酬部分(附表編號10、11、12、26)及其 2人請求預扣車頭轉出保留款、預扣違約金、巴斯夫管路理 賠款部分(附表編號13、14、15、16、27、28):  ⑴原告姜秉呈、黃志遠於附表項10至12、26之請求雖稱係「薪 資報酬」,惟所提依據卻是原證45、原證32之「委外託運- 對帳單」,均顯為皇運企業社、興遠企業社之運費報酬,而 皇運企業社之運費報酬請求權又已讓與姜秉呈,應認原告姜 秉呈、黃志遠係依委外託運-對帳單請求被告應給付皇運企 業社、興遠企業社之運費報酬,以避免兩造就上開項目再為 興訟。   ⑵皇運企業社對被告尚有112年3至5月之運費報酬尚未請領,且 已將該運費報酬債權讓與給姜秉呈,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 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269頁),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亦已於1 13年8月23日隨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於被告,已生債權黃讓 與效力。原告黃志遠獨資之興遠企業社亦有112年5月之運費 報酬尚未請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姜遠呈請領皇運企業 社112年3月(運費98,756元,參桃園地院卷二第579頁)、4 月(運費302,071元,同上卷第580頁)、5月(運費134,703 元,同上卷第581頁)之運費報酬535,530元、原告黃志遠請 求112年5月之運費報酬137,992元(參桃園地院卷一第511頁 ),均屬有據。  ⑶依系爭靠行合約第2.2條約定,皇運企業社、遠興企業社於靠 行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契約,應支付未滿期之靠行費用並賠 償5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該2企業社均於靠行契約期滿前 終止契約,被告自運費報酬中各扣取5萬元違約金,尚屬有 據,原告姜秉呈、黃志遠認不得自運費中扣除違約金,請求 被告給予該部分金額,尚乏依據。  ⑷被告依系爭靠行契約第7.1條約定,於112年4月、5月自應給 付皇運企業社之報酬中,各扣取車頭轉出、車頭合約已到暫 保留款(繳納罰單)2萬元,合計4萬元;自應給付興遠企業 社112年5月之報酬中扣取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繳納罰單 )2萬元部分,因均已屆滿3個月而無需扣除之款項,自應返 還與皇運企業社(由姜秉呈受讓)及黃志遠即興遠企業社。  ⑸姜秉呈請求返還巴斯夫管路理賠款98,757元部分,依皇運企 業社與被告間112年3月至5月之對帳單(桃園地院卷二第579 頁至第581頁),被告有於112年3月之皇運企業社應取得之 運費報酬中扣取98,757元之巴斯夫管路理賠款,而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皇運企業社有造成此部分損害,而須負擔此部分理 賠款,該項扣款應屬無據,應計入當月之運費報酬。  ⑹依此,姜秉呈得請求之運費報酬總計為674,287元(計算式: 98,756+302,071+134,703+98,757+20,000+20,000=674,287 )。黃志遠即興遠企業社得請求之運費報酬為157,992元( 計算式:137,992+20,000=157,992)。  ⒍譚凱立請求預扣暫估3/23翻車廣明板架維修費、預扣車頭合 約已到暫保留款(附表編號44、45):   原告譚凱立主張受讓阿米戈公司與被告運送契約第9條之運 費報酬,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被告於阿米戈公司 於112年3月應受領之運費報酬中扣除暫估3/23翻車廣明板架 維修費2萬元、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3萬元(參桃園地院卷 二第285頁),惟該等費用均屬預估,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均未提出譚凱3月23日翻車事件之廣明板架實際維修費 用若干,況就該翻車事件,原告亦已另對阿米戈公司訴請損 害賠償,自應先行返還阿米戈公司該暫估維修費用2萬元, 待另案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之結果,再為處理;至車頭合約到 期暫保留款3萬元部分,依靠行合約第7.1條應僅為2萬元, 保留3個月之期間亦已屆滿,被告並未提出應由阿米戈公司 負擔之罰單款項,自應返還阿米戈公司該部分運費3萬元, 受讓阿米戈公司運費報酬債權之譚凱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5萬元。  ⒎精神慰撫金(附表編號29、43):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黃志遠、譚凱立主張 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減少出車趟次,導致原告黃志遠、譚 凱立因入不敷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然原告所提證據無 從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與原告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是原告黃志遠、譚凱立請求被告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 1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請求,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秉呈674,286元、原告黃志遠157,992元、 原告譚凱立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 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合計 1 姜 秉 呈 資遣費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226,295 3,250,725 2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329,760 3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 155,448 4 已繳車牌號碼「KNA-3715」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買賣價金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 977,438 5 加班費 勞動基準法第24、39條 534,300 6 勞保費 民法第179條 25,286 7 健保費 10,664 8 維修費用 233,348 9 會計師費用 33,899 10 未給付112年3月薪資報酬 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自備車輛運送合約書第9條 98,756 11 未給付112年4月薪資報酬 302,071 12 未給付112年5月薪資報酬 134,703 13 預扣巴斯夫管路理賠款 98,757 14 預扣車頭轉出暫保留款(繳納罰單) 20,000 15 預扣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繳納罰單) 20,000 16 預扣違約金(離職預扣金) 50,000 17 提繳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259,845 259,845 18 黃 志 遠 資遣費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177,568 2,524,539 19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329,760 20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 91,400 21 已繳車牌號碼「KNA-3712」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買賣價金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 939,653 22 加班費 勞動基準法第24、39條 470,200 23 勞保費 民法第179條 9,405 24 維修費用 148,561 25 會計師費用 50,000 26 未給付112年5月薪資報酬 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自備車輛運送合約書第9條 137,992 27 預扣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繳納罰單) 20,000 28 預扣違約金(離職預扣金) 50,000 29 精神慰撫金 民法184條1項前段、第195第1項 100,000 30 提繳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31條 183,618 183,618 31 譚 凱 立 資遣費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70,886 1,997,685 32 積欠薪資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勞動契約書第8條第3項 308,013 33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163,620 34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 27,180 35 代償車牌號碼「086-KU」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買賣價金 民法第749條 381,600 36 加班費 勞動基準法第24、39條 249,000 37 勞保費 民法第179條 21,584 38 健保費 22,512 39 維修費用 181,615 40 會計師費用 80,352 41 會計師費用 民法第179條 26,323 42 事故維修費 民法第179條 315,000 43 精神慰撫金 民法184條1項前段、第195第1項 100,000 44 預扣暫估3/23翻車廣明板架維修費 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自備車輛運送合約書第9條 20,000 45 預扣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繳納罰單) 30,000 46 提繳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89,772 89,772

2025-03-31

SCDV-113-重勞訴-7-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鈞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鈞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吳家鈞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擔任未實質負責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俗稱人頭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竟仍基於縱使以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自稱「鄧維佳」之成年男子、苗文龍(已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死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應「鄧維佳」之邀,同意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1樓之鼎威廣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更名為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繼於104年9月至105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將鼎威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明、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等交付「鄧維佳」,「鄧維佳」再交給苗文龍,「鄧維佳」及苗文龍均明知鼎威公司於105年5月至106年12月間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由苗文龍指示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不實之鼎威公司統一發票128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803萬5,690元,分別交付予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復經該等營業人持其中126紙、銷售額7,773萬690元,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88萬6,539元(詳細申報期別、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不爭執(除本案共犯人別外,詳如後述),復就 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記帳士徐嘉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記帳士鄧華璟、證人即如附表二所 示之代交易人林峯民、黃巧庭、穆定棋、張嘉文、證人即威 肯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藍奕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證人即承包偉臺機械有限公司工程之人員呂澤閎(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2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華 南銀行取款憑條、支票簽收證明、證人呂澤閎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頭份分行112年6月21 日合金頭份字第1120001991號函及所附之取款憑條、鼎威公 司開戶資料、照片、合庫楊梅分行112年7月4日合金楊梅字 第1120001869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營業稅籍資料查詢資料、營業人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 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大額通貨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於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噴 漆,跟任毅雄一起工作,他邀我擔任鼎威公司登記負責人, 說這樣才有辦法拿到工作,都是任毅雄帶我去找記帳士,所 以我將鼎威公司銀行帳戶資料、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及 大小章、發票章都交給他等語(見他字卷㈥第216頁、他字卷 ㈦第187至191頁、審訴字卷第86頁、訴字卷㈠第108至110頁) ,而指稱本案共犯為任毅雄,然證人任毅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還沒成立巧福工程有限公司前有承接一些小工程,做 臺積電公司的防火風管噴塗,吳家鈞幫我噴塗、風管搬運及 包裝,我沒有邀他擔任鼎威公司登記負責人,也沒有帶他去 開戶或找記帳士,是我在中壢認識的老大哥「鄧維佳」請吳 家鈞擔任鼎威公司登記負責人,但「鄧維佳」有說吳家鈞不 是太穩重的人,公司印章和發票會保管在他那邊等語(見訴 字卷㈠第139至143頁),則證人任毅雄堅詞否認係其邀被告 擔任鼎威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稱係「鄧維佳」邀被告擔任鼎 威公司登記負責人,此部分核與證人徐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擔任記帳士,在中原路附近茶藝館認識吳家鈞,當時 「鄧維佳」或「昆哥」、任毅雄都有在場,應該是「鄧維佳 」或「昆哥」找吳家鈞擔任鼎威公司人頭負責人,主要是負 責賺取工程業務收入,可承包工程,向銀行申辦貸款花用; 吳家鈞於104年11月到105年4月委任我們事務所為鼎威公司 申報稅務,沒印象任毅雄有帶他過來事務所等語大致相符( 見訴字卷㈠第145至151頁),即證人徐嘉宏亦證稱是「鄧維 佳」或「昆哥」其中一人邀被告擔任鼎威公司登記負責人, 且沒有印象證人任毅雄曾帶被告至其事務所辦理鼎威公司事 務,是應以證人任毅雄、徐嘉宏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較為 可採,被告供稱本案共犯為證人任毅雄乙節不可採信。從而 ,被告係基於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鄧維佳」之邀擔 任鼎威公司登記負責人,共同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說明    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2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類,統一發 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傳票則屬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 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 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㈢罪名  ⒈被告為鼎威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是核其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  ⒉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之營業稅期內(每2個月為 1期),共10期營業稅期,各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填製不實 統一發票與他人以幫助逃漏稅捐、多次將不實統一發票金額 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申報扣抵稅額,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是就各該營業稅申報期內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共同正犯    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 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 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經查,被告與「鄧維佳」、苗文龍及某甲間,就本案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 之概念相符,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31 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交付各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依社會通念 ,應認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各屬 一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10期之營業稅期內,分別開立不 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客觀上係 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 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 罰,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0罪。  ⒊起訴書所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之105年5月至106年12 月間均係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 惟本院已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見訴字卷㈡第23頁),無礙 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㈥無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 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 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 捐之幫助行為,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規定,併此敘明。  ㈦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擔任未實質負責之鼎威公司名義上負責 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 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卻仍擔任鼎威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斟酌其參與本案之程度、 情節、其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噴漆工、有父母及胞弟 仰賴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㈠第304頁、訴字卷㈡ 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⒈至⒑「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本案10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情節、動機相似、時 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沒收之說明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利益,自無 從認定其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民     國105年5月至106年12月間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見他 字卷㈢第213至222頁) ◆本案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備註」欄所稱之附表一各編號為起訴書附表一之編號。 編號 營業期別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⒈ 105年 5-6月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5年5月 CD00000000 1 42萬5,000元 2萬1,250元 附表一編號25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5月 CD00000000 1 33萬8,500元 1萬6,925元 105年6月 CD00000000 1 45萬8,320元 2萬2,916元 105年6月 CD00000000 1 37萬9,800元 1萬8,990元 ⒉ 105年 7-8月 上磊開發有限公司 105年8月 CV00000000 1 390萬元 19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9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8月 CV00000000 1 205萬9,000元 10萬2,950元 ⒊ 105年 9-10月 天酬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9月 DM00000000 1 175萬500元 8萬7,525元 附表一編號15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9月 DM00000000 1 180萬600元 9萬30元 105年10月 DM00000000 1 158萬5,080元 7萬9,254元 105年10月 DM00000000 1 174萬8,200元 8萬7,410元 上磊開發有限公司 105年9月 DM00000000 1 469萬5,275元 23萬4,764元 附表一編號19 ⒋ 105年 11-12月 天酬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ED00000000 1 257萬6,000元 12萬8,800元 附表一編號15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11月 ED00000000 1 264萬7,370元 13萬2,369元 威肯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ED00000000 1 231萬5,690元 11萬5,785元 附表一編號16 105年11月 ED00000000 1 125萬6,700元 6萬2,835元 上磊開發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ED00000000 1 122萬3,295元 6萬1,165元 附表一編號19 ⒌ 106年 1-2月 天酬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1月 MP00000000 1 58萬5,000元 3萬4,250元 附表一編號15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月 MP00000000 1 59萬6,500元 2萬9,825元 106年1月 MP00000000 1 64萬7,200元 3萬2,360元 106年1月 MP00000000 1 57萬8,600元 2萬8,930元 106年1月 MP00000000 1 71萬5,000元 3萬5,750元 106年2月 MP00000000 1 78萬3,500元 3萬9,175元 106年2月 MP00000000 1 72萬1,100元 3萬5,055元 106年2月 MP00000000 1 48萬9,600元 2萬4,480元 106年2月 MP00000000 1 51萬2,000元 2萬5,600元 ⒍ 106年 3-4月 美學創造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3月 NE00000000 1 51萬2,000元 2萬5,600元 附表一編號5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3月 NE00000000 1 63萬8,000元 3萬1,900元 106年4月 NE00000000 1 61萬5,000元 3萬750元 106年4月 NE00000000 1 77萬8,500元 3萬8,925元 允祥興業有限公司 106年3月 NE00000000 1 31萬5,000元 1萬5,750元 附表一編號20 106年3月 NE00000000 1 29萬5,000元 1萬4,750元 106年4月 NE00000000 1 27萬3,500元 1萬3,675元 106年4月 NE00000000 1 28萬5,000元 1萬4,250元 106年4月 NE00000000 1 33萬1,500元 1萬6,575元 ⒎ 106年 5-6月 德建營造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59萬7,600元 2萬9,880元 附表一編號1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41萬8,750元 2萬938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50萬328元 2萬5,016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41萬2,000元 2萬600元 詠川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52萬800元 2萬6,040元 附表一編號6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48萬8,750元 2萬4,438元 宏展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52萬7,400元 2萬6,370元 附表一編號17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61萬2,200元 3萬610元 立威營造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1萬500元 1萬525元 附表一編號18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0萬5,000元 1萬250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0萬9,850元 1萬493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19萬8,600元 9,980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1萬580元 1萬529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2萬150元 1萬1,008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2萬9,800元 1萬1,490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0萬580元 1萬29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1萬2,000元 1萬600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3萬6,800元 1萬1,840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1萬1,600元 1萬580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3萬6,500元 1萬1,825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2萬5,860元 1萬1,293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3萬6,500元 1萬1,825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2萬8,900元 1萬1,445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2萬1,600元 1萬1,080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2萬5,860元 1萬1,293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3萬6,960元 1萬1,848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4萬6,500元 1萬2,325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2萬9,800元 1萬1,490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6萬8,980元 1萬3,448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5萬4,690元 1萬2,735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4萬6,500元 1萬2,325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2萬8,900元 1萬1,445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4萬5,000元 1萬2,250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5萬2,600元 1萬2,630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3萬6,800元 1萬1,840元 ⒏ 106年 7-8月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65萬3,000元 3萬2,650元 附表一編號3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57萬8,000元 2萬8,900元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54萬8,500元 2萬7,425元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64萬3,100元 3萬2,155元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59萬8,120元 2萬9,906元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51萬8,000元 2萬5,900元 諾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51萬3,000元 2萬5,650元 附表一編號4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49萬5,800元 2萬4,790元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53萬1,500元 2萬6,575元 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150萬1,579元 7萬5,079元 附表一編號7 不老聖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5萬6,250元 2,812元 附表一編號9 彩虹流行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28萬元 1萬4,000元 附表一編號10 碩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36萬1,910元 1萬8,096元 附表一編號12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52萬3,810元 2萬6,191元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61萬9,048元 3萬952元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40萬元 2萬元 榛漾工程行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8萬6,300元 4,315元 附表一編號26 ⒐ 106年 9-10月 德建營造有限公司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56萬6,000元 2萬8,300元 附表一編號1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45萬2,300元 2萬2,615元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47萬2,000元 2萬3,600元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47萬5,000元 2萬3,750元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42萬4,000元 2萬1,200元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49萬9,200元 2萬4,960元 鉅富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4萬7,500元 2,375元 附表一編號2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6萬1,000元 3,050元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7萬2,000元 3,600元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39萬8,000元 1萬9,900元 附表一編號3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40萬1,000元 2萬50元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36萬9,800元 1萬8,490元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39萬6,500元 1萬9,825元 奇明光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25萬元 1萬2,500元 附表一編號11 碩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46萬5,800元 2萬3,290元 附表一編號12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50萬3,000元 2萬5,150元 勝力瑪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30萬元 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3 榛漾工程行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9萬8,310元 4,916元 附表一編號26 ⒑ 106年 11-12月 積質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15萬元 7,500元 附表一編號8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碩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11月 QS0000000 1 33萬5,200元 1萬6,760元 附表一編號12 106年11月 QS0000000 1 69萬7,000元 3萬4,850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40萬1,500元 2萬75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39萬5,600元 1萬9,780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42萬元 2萬1,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42萬1,000元 2萬1,0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38萬6,000元 1萬9,300元 立煌營造有限公司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6萬6,360元 3,318元 附表一編號14 偉臺機械有限公司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52萬5,000元 2萬6,250元 附表一編號21 啟翔營造有限公司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6萬7,170元 3,359元 附表一編號22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7萬5,180元 3,759元 崴浚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5萬5,000元 2,750元 附表一編號23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98萬8,000元 4萬9,400元 附表一編號24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94萬2,500元 4萬7,125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123萬1,405元 6萬1,57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86萬2,000元 4萬3,1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95萬1,000元 4萬7,5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77萬5,000元 3萬8,7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88萬7,000元 4萬4,3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73萬6,000元 3萬6,8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94萬3,000元 4萬7,1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81萬4,900元 4萬745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57萬4,000元 2萬8,700元 附表二: ◆本案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銀行別 帳號 代交易人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種類 1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00 林峯民 107/3/28 6,475,761 提現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黃巧庭 106/7/10 912,000 提現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穆定祺 106/2/23 1,320,000 存現 4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穆定祺 106/2/24 1,284,000 存現 5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穆定祺 106/9/22 550,000 存現 6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嘉文 107/1/15 1,017,240 存現 7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嘉文 107/1/30 773,535 存現 8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嘉文 107/1/31 731,850 存現 9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嘉文 107/2/1 856,380 存現 10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嘉文 107/2/7 847,350 存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3-25

TYDM-113-訴-618-20250325-2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邱彰德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睿紘(原名:林佳鴻)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間為購買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000號13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鳳翔房 地),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 借款),伊乃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 下稱富邦銀行)貸款,將其中500萬元(下稱系爭甲房貸) 交予被上訴人,並約明被上訴人應繳納系爭甲房貸每月應攤 還之本息至119年9月21日止。被上訴人復於109年5月間向伊 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伊再次向富邦銀行 申貸該金額(下稱系爭乙房貸)取得該筆款項交予被上訴人 。嗣兩造、訴外人即伊配偶周庭及訴外人即伊女兒邱羿寒於 110年6月19日訂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依 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負有清償系爭甲房貸、系爭乙 房貸之義務。詎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起即拒絕償還系爭甲房 貸,系爭甲房貸至112年4月24日止欠款總額合計191萬4277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之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1萬4277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萬4277元 ,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業將鳳翔房地出售,並將結算後所得價金 668萬2193元交予上訴人、周庭及邱羿寒,伊另將新北市○○ 區○○路000號13樓之1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極品房地)出 售,結算後取得之價金140萬元交予上訴人、287萬3727元交 予邱羿寒,用以清償系爭和解書所負債務,伊已無積欠上訴 人款項。又極品房地係伊單獨出資購買,非與上訴人共同投 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1-222頁):   ㈠被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因購買鳳翔房地,向上訴人借款500萬 元(即系爭500萬元借款)。   ㈡上訴人於99年9月間,除系爭500萬元借款外,另匯款355萬 元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500萬元借款係周庭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0樓之1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古亭房地)設定 抵押,並由上訴人向富邦銀行貸款1500萬元,將其中500萬 元交予被上訴人(即系爭甲房貸),被上訴人並提供每月 償還500萬元本息之款項予上訴人,提供至112年2月間。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即系爭300萬 元借款);又上訴人為提供300萬元借款,係以古亭房地為 抵押物向富邦銀行貸款取得(即系爭乙房貸)。   ㈤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300萬元借款後,仍依原先每月償還500 萬元本息之款項交予上訴人,償還數額未變動。   ㈥兩造、周庭、邱羿寒於110年6月19日訂立系爭和解書,系爭 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庭 、邱羿寒下列款項:⒈房屋貸款(翔房貸、古亭二貸)550 萬2951元;⒉台積電股票共180萬元;⒊車位共95萬元;上述 總額:825萬2951元;⒋乙方應給付賣出『極品21』房屋之價 金之半數」。   ㈦鳳翔房地於110年間出售,扣除被上訴人原有貸款、費用等 ,於110年11月1日結算餘額為668萬2193元,全數由上訴人 、周庭、邱羿寒取得。   ㈧被上訴人於98年8月6日以680萬元購買極品房地。   ㈨被上訴人購入極品房地後,出租予第三人,自99年10月起至 110年6月止,有將收取租金半數1萬1000元交予上訴人。   ㈩極品房地於110年7月31日出售,價金為1060萬元,賣方即被 上訴人應負擔款項為37萬3608元(仲介服務費+賣方增值稅 +房屋稅),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指定將所得價款之1 40萬元提供予上訴人、287萬3727元提供予邱羿寒。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191萬4277元,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因購買鳳翔 房地,向上訴人借貸系爭5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另於109 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貸系爭300萬元借款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且兩造、周庭、邱羿寒 訂立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周庭、邱羿寒下列款項:⒈房屋貸款(翔房貸、古亭 二貸)550萬2951元」,係分別以系爭300萬元借款,加計 系爭500萬元借款之餘額250萬2951元而為約定(計算式: 300萬元+250萬2951元=550萬2951元),又系爭500萬元借 款目前餘款數額為191萬4277元等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2、224頁),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 1萬4277元,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於鳳翔房地、極品房地售出後,陸續將款項668萬 2193元、140萬元、287萬3727元交予上訴人、周庭、邱羿 寒以清償系爭和解書所列債務,是否已無積欠上訴人款項 ?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9年9月間,除系爭500萬元借款 外,另匯款355萬元予伊,其中320萬元係向上訴人借貸 ,35萬元已交付邱羿寒,並非極品房地之投資款等語, 上訴人則主張伊提供35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投資上 訴人購買極品房地,而非借貸等語,查:     ①上訴人為提供系爭500萬元借款,由其配偶周庭將所有 古亭房地設定抵押,並由上訴人向富邦銀行貸款,將 其中系爭甲房貸即50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提供每月攤還500萬元本息之款項予上訴人乙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上訴人 於99年9月向富邦銀行申辦借款總額為1500萬元,於 同年月21日將取得款項中895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乙 情,有其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富邦銀行戶名:上 訴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明細為憑(見本 院卷第39-43頁),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500萬元 借款係作為被上訴人購買鳳翔房地款項之來源,上訴 人並稱:355萬元為合資購買極品房地半數投資款, 餘款40萬元預定交付訴外人即伊之子邱勁寒等語(見 本院卷第30頁),倘認上訴人提供355萬元之款項與 極品房地購屋款無涉,而係被上訴人抗辯之借款,則 此部分款項既與系爭500萬元借款皆係上訴人同次向 富邦銀行借款所取得,兩造於計算償還上訴人之富邦 銀行貸款每月攤還本息時,何以僅依500萬元為計算 ,而未將其所稱320萬元之借款計入每月應返還上訴 人貸款之本息,其所辯取得之320萬元為上訴人所出 借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②又被上訴人係於98年8月6日以680萬元購買極品房地,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人並辯 稱: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匯款355萬元,係在伊購買 極品房地逾1年之時間後,該筆匯款實無可能作為兩 造共同投資極品房地之款項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購 入極品房地後出租予第三人,自99年10月起至110年6 月止,有將收取租金半數1萬1000元交予上訴人乙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顯見被 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99年9月21日之匯款後,即同意 自隔月即同年10月起將極品房地收租之半數交予上訴 人,若兩造未有上訴人出資極品房地購屋款項半數之 共同投資合意,被上訴人何須交付租金收益之半數予 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就購買極品房地一事亦曾自 陳直接用22萬折價方式讓上訴人認購、當初口頭約定 是用買入金額一人一半、由上訴人以一坪22萬元為投 資等語,有被上訴人與周庭、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3、183頁),足認上訴人主 張匯款35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投資購買極品房地 一節,應可採信。縱被上訴人先行籌措部分資金於98 年8月6日購買極品房地,而上訴人嗣於99年9月21日 匯款355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合資購買極品房地資 金之一部,並無影響兩造於上訴人匯款時合意成立共 同投資極品房地契約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伊匯款35 5萬元係作為合資購買極品房地之半數款項等語,核 屬有據。     ③被上訴人雖抗辯每月將收取租金給付上訴人1萬1000元 ,係用以清償向上訴人借款320萬元,至兩造簽立系 爭和解書時,借款債務已剩178萬1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02、245頁),惟查,兩造就系爭500萬元借 款,係以上訴人向富邦銀行辦理貸款後,以系爭甲房 貸之每月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作為被上訴人每月應 償還上訴人款項之計算依據,且被上訴人所辯320萬 元借款與系爭500萬元借款均係上訴人向富邦銀行同 次貸款取得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倘依被上訴人計算 方式,自99年10月起至110年5月合計共128月(按: 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110年6月未足月,故不計入) ,以每月給付上訴人租金1萬1000元計算,數額合計1 40萬8000元(計算式:128×11000=0000000),欠款 尚有179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不論係被上訴人所稱尚餘178萬1000元(按: 應係以129月計算),或前開179萬2000元,均尚未計 入上訴人富邦銀行貸款就此部分額度應付之利息,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系爭500萬元借款既同意支付上 訴人每月應償還之本息,豈有於同次所取得之320萬 元借款無須以同一方式計算應返還之利息,被上訴人 未就其所辯兩造有合意以極品房地每月租金半數償還 其所稱320萬元借款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 分抗辯有據。     ④再者,兩造訂立之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庭、邱羿寒下列款項:……⒋ 乙方應給付賣出『極品21』房屋之價金之半數」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對照同條 項約定「⒈房屋貸款(翔房貸、古亭二貸)550萬2951 元」,若依被上訴人所稱320萬元係借款,與極品房 地投資無涉,則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研議內容時,何以 非在「⒈房屋貸款」項下,與系爭500萬元借款、系爭 300萬元借款一併列入,結算積欠餘款之實際數額, 甚依被上訴人所稱結算扣抵租金收受之數額;兩造既 選擇另以第⒋款處理極品房地款項之結算,核其文義 應係有意與第⒈款之借款區分,則被上訴人抗辯取得 之320萬元係借款等語,亦難認可信。     ⑤被上訴人又辯稱極品房地於98年8月6日購買時每坪單 價為22萬元,於上訴人提出投資極品房地一事時,已 有人出價每坪28萬元欲購買,當時同意上訴人以每坪 22萬元認購,因有價差6萬元,須由上訴人同意支付 一半房貸利息,至每坪漲到32萬元就賣出,嗣因上訴 人未支付極品房地貸款利息,兩造對於合資方式及條 件未達成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提出被 上訴人與周庭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83 頁),然細譯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記錄係稱:「……討 論的結果是用原始的22萬投資,因為一坪有價差6萬 ,所以同意支付一半房貸的利息,直到房子如果有漲 到32萬就賣出,因為要同時支付21跟鳳翔的房貸,我 沒那麼多的收入可以負擔兩邊的利息,後來因為有房 客要租,可以貼補一些房貸費用,但是當時候談的幫 忙出一半的利息費用,就沒有付了。這是我一直提到 沒有照當初的約定」,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係先提出因 有他人出價每坪28萬元,其原同意上訴人以每坪22萬 元合資認購之同時須由上訴人支付一半之貸款利息, 嗣因極品房地出租有租金收入得以補貼其房貸利息, 因而未要求上訴人須履行支付一半貸款利息,並非如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因上訴人未履行支付一半貸款利 息而未達成合資之合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 可採。     ⑥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匯款35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作為合 資購買極品房地之半數款項一節,與被上訴人將極品 房地租金收益之半數按月給付予上訴人乙情,及系爭 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⒋乙方應給付賣出『極品21』 房屋之價金之『半數』」內容,均屬一致,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核屬可信。至上訴人於準備書狀主張分配數 額,或準備程序陳述分配數額縱有些許差異,仍不影 響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第⒋款合意於極品房 地出售後價金可分得數額為半數分配之判斷。被上訴 人雖抗辯極品房地售屋所得價款應先扣除極品房地經 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欠款,餘款之半數始歸上訴人 等語,惟查,兩造於訂立系爭和解書時,就極品房地 係約定給付賣出房屋價金之半數,並未約明須扣除被 上訴人就極品房地所申辦之貸款;再佐以上訴人於99 年9月21日匯款355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合資購買極品 房地,上訴人若有同意要負擔被上訴人於購屋時向銀 行申辦貸款應付之本息,則何以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 迄至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止均未曾向上訴人索取按合資 比例攤付之本息,甚至就系爭甲房貸仍願意繼續提供 每月償還500萬元本息之款項予上訴人至112年2月止 (見不爭執事項㈢),而未就極品房地之貸款與上訴 人協商償還本息事宜,況被上訴人將極品房地收租之 半數撥付予上訴人,亦符合上訴人所稱合資之各1/2 比例,被上訴人亦未曾提出須將租金收益扣抵極品房 地之貸款,足見兩造就上訴人投資極品房地購屋款之 半數,並未約定須由上訴人負擔極品房地貸款之半數 ,被上訴人抗辯極品房地售屋所得價款應先扣除極品 房地貸款之欠款,餘款之半數始歸上訴人等語,核屬 無據。     ⑦綜上,上訴人主張伊提供35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投 資其購買極品房地之半數,並於計算極品房地售屋款 時不應扣除被上訴人自己申貸之貸款等語,為有理由 。    ⑵被上訴人陸續將鳳翔房地、極品房地出售後,將售屋款 項交付上訴人等人,與系爭和解書所列債務清償說明如 下:     ①鳳翔房地於110年間出售,扣除被上訴人原有貸款、費 用等,於110年11月1日結算餘額為668萬2193元,全 數由上訴人、周庭、邱羿寒取得(見不爭執事項㈦) ,先扣除系爭和解書「⒈房屋貸款(翔房貸、古亭二 貸)550萬2951元」中系爭300萬元借款(即古亭二貸 )、「⒉台積電股票共180萬元」、「⒊車位共95萬元 」,餘款為93萬21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932193)。     ②其次,上訴人自陳鳳翔房地售屋餘款有將30萬元清償 系爭500萬元借款之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 ,故前開①餘款93萬2193元,應扣除30萬元,餘款為6 3萬21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32193)。     ③被上訴人於售出極品房地後,履約保證專戶結餘款為4 32萬921元,被上訴人並指示於110年12月19日將其中 140萬元匯予上訴人,287萬3727元匯予邱羿寒,有安 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資金交易及利 息結算總表、履約保證結案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35- 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二 筆款項合計為427萬3727元;再與上開②餘款63萬2193 元合計為490萬5920元(計算式:632193+0000000=00 00000)。     ④極品房地於110年7月31日出售,價金為1060萬元,賣 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擔款項為37萬3608元(仲介服務費 +賣方增值稅+房屋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㈩),又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第⒋款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極品房地價金之半數,不應再扣除被 上訴人就極品房地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欠款,業經 認定如前,是極品房地價金之半數為511萬319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000000)。再依上 開③結算被上訴人可用以扣抵之金額490萬5920元,扣 除極品房地價金之半數511萬3196元,被上訴人就清 償極品房地價金半數部分,仍有不足20萬7276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207276)。     ⑤系爭500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以鳳翔房地售出所得款 項先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時,曾於110年10月21日與 被上訴人聯繫系爭500萬元之本金餘款為254萬1110元 ,每月應付本息為2萬4955元,並告知被上訴人應繼 續償還至繳清為止,被上訴人並回覆:「我會轉帳」 乙情,有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 卷第105頁);上訴人嗣將鳳翔房地售屋餘款30萬元 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之本金(即上開②之說明),並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500萬元之本金餘款為221萬9795元 ,每月應付本息為2萬1992元,被上訴人並回覆OK之 貼圖乙情,亦有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03頁);被上訴人並繼續按月償還上開 借款之本息至112年2月間(見不爭執事項㈢),系爭5 00萬元借款本金目前尚欠191萬4277元,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認定。     ⑥綜上,被上訴人於出售鳳翔房地、極品房地之售屋款 ,匯給上訴人等人,用以清償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 所列「⒈房屋貸款(翔房貸、古亭二貸)」之系爭300 萬元借款全部、系爭500萬元借款本金30萬元,及「⒉ 台積電股票」、「⒊車位」、「⒋乙方應給付賣出極品 21房屋之價金之半數」,已有不足之情事,業經說明 如前開①至④,是上訴人主張系爭500萬元借款尚欠191 萬4277元之本金未清償,為有理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為前開請求,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即乙方)應於110年12月19日前清 償,屬有確定期限,是上訴人併請求自112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第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萬4277元,及自112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 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3-25

TPHV-113-上-755-20250325-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紀旻佑 訴訟代理人 吳妮樺 被 告 劉律佑即佑鑫鐵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以前到 場之陳述,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朋友介紹 受僱於被告,擔任學徒、半技工,工作內容係至台積電、美 林公司之興建工程做電焊、鐵焊等工作,日領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2,500元,發薪日為每月5、20日。①被告未給付 原告111年10月份工資,111年11月僅給付部分工資,按基本 工資每月27,500元計算,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5天工資共41 ,250元。又原告112年9至12月在新竹香山工作,被告每月少 算40小時之加班費,4個月共少算160小時,按日薪1,600元 計算,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2,000元。合計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3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73,230元。②被告113年1月3日解僱 原告,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8萬元。③被告 於113年1月2日下午在電話中以碎念或罵的方式細數原告工 作缺失,導致原告經常頭痛,並失眠或精神不濟;113年1月 3日被告至原告住處要求原告返還廠商識別證,竟毆打原告 胸口,並謾罵原告等情,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6萬元。④兩造 有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1個月的年終獎金,爰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2年年終獎金4萬元。⑤原告有借3萬元至5萬元予 被告,供被告交際應酬,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總 計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11年9月20日左右受僱於被告,擔任粗工 ,於112年3月間自行離職,因為其他同行薪資較高,原告就 過去做。嗣後原告於112年8月要求回來工作,因此原告自11 2年9月底回任,仍擔任助手,負責搬運東西,工資係按日計 薪,約定日薪1,700元,工資以轉帳方式給付,依粗工工作 性質,並無無薪假情事。被告每半個月均有給付工資,並於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經原告核對確認,並無積 欠原告工資之情事。否認有謾罵原告,原告主張遭被告謾罵 、毆打等情,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傷害等刑事告訴罪名,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在112年11月10日施作時違 反台積電規定,上鷹架未繫安全帶,因此被台積電關卡、取 消進廠資格,嗣後被告請原告開車進去,無須刷卡進入,被 告於112年12月29日不能進入工地,承諾補半日工資予原告 ,兩日後被告表示依工程進度,做到113年1月3日,原告於1 13年1月5日以LINE表示不會回去了,並有找到工作,顯見原 告係自願離職。否認有承諾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亦否認曾向 原告借款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所主張者為真實,則縱令被告就所抗辯之內容未為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必原告先證 明其所主張者為真實後,被告始就所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㈠給付薪資73,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111年10月份工資,111年11月僅 給付部分工資,按基本工資每月27,500元計算,此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45天之工資共41,250元。又原告112年9至12月 在新竹香山工作,被告每月少算40小時之加班費,4個月 共少算160小時,按日薪1,600元計算,此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32,000元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上開積欠原告薪資 之情事,抗辯:薪資半個月發放一次,都是從被告的三信 商銀的帳戶轉到原告郵局的帳戶,並都有傳LINE供原告確 認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15,648元、111年12月5日匯款 24,701元、111年12月20日匯款3萬元,均匯款至原告於 豐原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原告上 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209、3 29、331頁)。依我國民間公司行號關於薪資之給付時 間,通常於次月給付上一月之薪資,且被告上開於111 年11、12月共匯款70,349元觀之,應係給付原告111年1 0、11月份之薪資。又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確 有由被告之配偶與原告在LINE對話中確認薪資數額之情 事(見本院卷第305、307頁)。若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 0月、11月薪資,應無迄原告於113年1月間離職時均未 向被告反應之理。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據,難被告積 欠原告111年10月、11月份之薪資。    ⒉被告於112年9月5日匯款22,769元、112年9月20日匯款23 ,294元、112年10月6日匯款31,152元、112年10月20日 匯款39,651元、112年11月6日匯款31,023元、112年11 月21日匯款15,294元、112年12月5日匯款12,828元、11 2年12月20日匯款21,335元、113年1月5日匯款20,695元 ,均匯至原告前揭郵局帳戶,此有原告上開郵局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及被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23、295至303頁),合計被告於上開4個月期間共匯 款218,041元予原告,平均每月匯款54,510元,已較。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復未能表明其自112年9至12月在新 竹香山工作時,具體之加班日期、時間及被告有如何每 月少算40小時加班費之情事。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 2項、第30條、第3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共 少算160小時之加班費32,000元,難認有據。   ㈡資遣費8萬元部分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需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得為之。本件原告 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僅泛稱: 被告113年1月3日解僱原告云云,於法不合。經本院闡 明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7條、第24條、第30條、 第3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工資之資遣費云云, 顯仍未能表明此部分適法請求之依據及合於法定得請求 給付資遣費之原因事實。至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其 上雖勾選休業為由之非自願離職,但其上並無被告之簽 章,顯係原告自行填載,無法憑以證明原告非自願離職 。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1月5日在LINE對話中表示:「我 不會回去了」、「我找到工作了」,並於113年1月29日 傳送離職證明表示:「我要申請補助」,可見原告係自 願離職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05至30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得請求資遣費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㈢慰撫金6萬元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常用工作上之各種事情為藉口,辱罵、 欺負、唸叨原告,致原告心靈受創、自尊心受傷、精神 不濟,無法安心入眠,並造成原告需至診所拿憂鬱症等 藥物治療。被告復於113年1月2日下午以電話告知原告 放無薪假,並以碎念或罵的方式細數原告工作缺失,導 致原告經常頭痛,有失眠或精神不濟;113年1月3日兩 造通話結束後,被告驅車前往原告家,要求原告返還廠 商識別證,惟被告竟毆打原告胸口,發生肢體衝突,並 謾罵原告等情,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6萬元云云。核 係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 利,被告既否認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情事,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照片、113年1月3日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 暨收據等件為證。然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照片中 之人因故有推擠、拉扯之情,但無法證明被告有辱罵、 恐嚇或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上開受理案件證明 單記載原告主張於114年1月2日14時20分遭被告恐嚇, 乃至派出所報案,但此部分嗣後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後述),無法憑以證明被 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至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 截圖,其上未顯示被告有對原告為不法侵害之言詞。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暨收據等件,亦無法證 明係遭被告不法侵害所致。    ⒊原告自承: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6萬元,這部分 的原因事實之前有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239頁)。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日14時20分許 ,至其住處對其為恐嚇行為,乃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依原告於警詢時所提供之原告住處監視器影像 擷圖,雖有攝錄被告到場,雙方發生推擠,但因該監視 器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且未錄得被告拍打鐵門之畫 面,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人或證物以供查證,被告有 無口出其他恐嚇言詞或拍打鐵門,尚非無疑。縱被告於 現場有拿取原告手機之行為,然尚未達到加害原告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程度,自難 遽令被告負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等情,乃於113年4 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處 分。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日14時20分許,私闖 其住處,對其為傷害行為,乃對被告提起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刑事告訴 。惟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表示告訴狀係其母親幫忙 書寫,要撤回告訴等,經同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2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296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處分等情,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並經調卷查核無訛。觀諸原告於該案提出之證據資料, 與本件相同,無法憑以證明被告有所指之侵權行為。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112年年終獎金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1個月的年終獎金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年年終獎金云云。然被告 否認兩造有此約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㈤消費借貸部分    ⒈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 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交付借貸物之特別 要件。亦即當事人間必係本於借貸之合致意思,且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交付金錢予他方或第三人 ,卻未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之意思合致者,仍不能 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因買 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行交付;非謂一 有金錢交付,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原告主張:原告有借3萬元至5萬元予被告,供被告交際 應酬,未約定何時返還,有錢再還云云。然被告否認有 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本於借貸之 意思,交付3萬元至5萬元予被告,雙方因而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難認與其被告間有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無從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前揭勞基法、民法等規 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5

TCDV-113-勞簡-100-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黃耀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游雅淨 被 告 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3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原聲明請 求自匯款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字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4年3月4日減縮為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6頁),其所為訴之變更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 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主張就 其所涉相關刑責現已上訴,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以該案 結果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相關 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惟參上揭說 明,刑事案件本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 原告本件主張是否可採,本院依據現有卷證資料可自為調查 與裁判,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訴訟延滯之不利 益,該聲請復為原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 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見本院卷第42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熙(已死亡)係訴外人歐司瑪再生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張桂挺為歐司瑪公司董事長,被告 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董事。被 告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 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但如將訴外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士緯公司)所有廢棄物熱裂解成再生油品能源技術 及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 價格,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 土地可購置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復無真實收 入,亦明知訴外人綽號小老闆、Bruce之人(真實姓名不詳 )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目的在包裝、行銷哄抬股價,為非法 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地下盤商,被告仍與陳文熙、小老闆、 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公開 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先由被告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 、Bruce所提出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簽訂 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 更、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 老闆、Bruce則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陳文熙 、被告依約建置歐司瑪公司官網,於官網揭露合作客戶為各 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設備及代工合約,每 月提供1篇新聞稿及影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等人洽商媒體 曝光,另在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 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廢棄物轉換為 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 、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 元,且將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旗 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 司瑪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小老闆、Bruce依上開不 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張貼多家知名公司標誌,以諸 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 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 移轉至小老闆、Bruce控制之人頭名下,再由地下盤商話務 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 息或寄送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 票,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 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以匯款至地下盤 商指定銀行帳戶或與地下盤商指定之人面交股款方式,向地 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原告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因 而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支出新臺幣(下同)55萬元(購買 行為詳如附表所示)。此揭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 、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 有價證券罪之行為,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 號、第25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 有罪在案。是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以:伊亦為被害 人,雖遭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然該案一審審理時未就重 要犯罪行為人訴外人李克毅、地下盤商等予以調查,且113 年11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再次發動搜索,同年11月8日聲 押地下盤商訴外人洪慶飛、范皓然、李順榮等人,足見該案 事實複雜,伊已提起上訴,尚待刑事法院二審調查釐清真相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情節如附表所示,有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及附表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存卷可考,且未見被告於答辯 狀中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3-27頁),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屬集團之詐騙行為,而購買 歐司瑪公司股票,受有55萬元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 於: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 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或擁有基隆工廠,亦未與台電、台積電 、米其林、雀巢、羅門哈斯等公司存在合作契約,並非企業 合作之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既無產品,亦 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 ,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更無任何真實收入,歐 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陳文熙自111年4月 19日起,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給地下盤商,再由 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 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相關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 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含原告在內之眾多投資人陷於 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 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因此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 少達1億8,614萬9,700元,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 此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 證查閱屬實。 ㈢、次查,被告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 、董事,此為被告所無異詞,又依上開刑事案件所查扣LINE 對話內容,被告轉介小老闆、Bruce給陳文熙出售歐司瑪公 司之股票,在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交易股票過程,實際 為雙方合併、草擬股權買賣合約書,參與當日簽約,簽約後 條列各項代辦事務催促辦理,接洽官網廠商轉交訴外人黃筑 佩處理,直接與小老闆、Bruce聯繫並回覆,或與陳文熙商 討回覆內容,受小老闆、Bruce督促履行合約義務,代小老 闆、Bruce轉達投資人參訪基隆工廠訊息,與Bruce開會,負 責承租新辦公室提供股務人員對外接待投資人使用,聯絡訴 外人王凱、督促陳文熙處理股票簽證與印製,因此收取陳文 熙給付服務費用之人,足見被告自始參與陳文熙與小老闆、 Bruce交易,非僅媒介交易成功,並持續與小老闆、Bruce或 陳文熙保持聯繫,引介小老闆、Bruce至歐司瑪公司,在歐 司瑪公司發行股票過程,至關重要。再觀上開對話紀錄中, 被告自己提及之「盡快去印股票」、「小老闆他們的股價才 能有所本有所支撐」、「架設官網」、「招募股務人員」、 「股票簽證與印製」、「新辦公室可供股務辦理交割」、「 股務人員他們會訓練與指派」、「乙方要做宣傳編輯」、「 行銷資料&教育訓練」、「提供歐司瑪公司PPT檔案,乙方要 整理書面做教育訓練之用」、「不能讓投資人恐慌」用語, 以及Bruce於對話中明確指出「公司是空的」、「有效的包 裝一下必是明日之星」、「收到股票的人」、「我們這邊在 教育訓練時有大量反映,未來股東自行搜尋到舊網站,打去 不是我們的人接會翻單,被認為是詐騙」、「萬一有投資人 來,可現場出示給對方看」等語,就小老闆、Bruce購買歐 司瑪公司股票目的,在於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此一「空的 公司」,欲藉話題、曝光時機對外部投資人銷售股票,始須 盡快印製股票、招募股務人員、宣傳編輯、行銷、辦理教育 訓練、須要可辦理股票交割之辦公室、會有未來股東、投資 人、收到股票的人,斷非有意願長期持有、專業投資歐司瑪 公司之人,而係欲迅速、短期內將股票大量對外出售給不特 定投資人之地下盤商。是被告就其轉介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 公司股票、草擬契約、協助設立股務中心、整理並轉傳宣傳 編輯文件,以及持續與地下盤商保持聯絡、配合對方要求, 同時獲取陳文熙以地下盤商出資比例給付6%服務費用等行為 ,與陳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為歐司瑪公司副總經理, 密切參與股權買賣過程,對於歐司瑪公司並無相關證照,亦 未取得眾多公司合作契約,短期內既無產品、真實收入,無 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 顯屬虛偽不實,知悉甚明,自與歐司瑪公司、小老闆、Bruc e就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被告空言辯以其亦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之一,洵屬無稽 。 ㈣、再查,原告就其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自承:我於111 年7月21日接到來電,自稱寶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專 員訴外人方皓云詢問我有無需要投資未上市櫃股票,他以我 通訊軟體LINE加入我後介紹給我「歐司瑪股票」,他以LINE 傳送各種歐司瑪股票相關資料後,我前後匯款55萬元給對方 ,後來對方又寄送相關文件給我,告訴我上市櫃後再繳回給 他收集保管,我後來於112年10月19日看見歐司瑪股票詐騙 相關新聞,我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供述證 據欄位所示),可認原告係因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之電話 、收受投評報告及瀏覽歐司瑪公司官網、新聞內容,誤認歐 司瑪公司擁有專業證照,且為眾多企業合作大廠,未來前景 及獲利營運可期,始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此等 事實,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存卷可佐。則被告與前揭 人等合作,將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移轉地下盤商,以包裝、 行銷方式,轉售不特定之含原告在內投資人,構成詐偽買賣 有價證券犯行,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9條、第 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 券罪,以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9條、第1 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其 參與歐司瑪公司之營運,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屬原告 因本件詐欺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無法取回投資款55萬元受 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屬灼然。至被告辯以尚有其餘共犯未經系爭刑事案件詳細調 查云云,並無解於被告本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 無從憑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 5萬元,自屬有據。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 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 日(見附民字卷第2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未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是被告聲請 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刑事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103 交付方式 轉帳 匯款或交付款項時間 111年8月4日至111年8月26日間 購買股數 6,000 匯款金額(新臺幣) 55萬元 匯款戶名 黃俊諺 匯款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出售股東姓名 陳振鈺、黃彥皓 介紹或交付股票之人 自稱寶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方皓云」之人 供述證據 原告警詢證述(系爭刑事案件被害人資料卷六第35-38頁) 非供述證據 快遞收據、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票(系爭刑事案件被害人資料卷六第39-60頁)

2025-03-21

TPDV-114-金-3-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俊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勿忘初 心」、「無寧」、「YNM」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早於113年10月14日之前某時 許起,即在臉書網站張貼好書分享廣告,吸引蘇中明於113 年10月14日16時許,將該廣告所留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 芬-台積電董娘」加為好友後,再依其推薦將「陳嘉怡」加 為好友,而後「陳嘉怡」即介紹蘇中明下載「寶利國際」投 資APP及將LINE暱稱「寶利國際營業員」加為LINE好友,復 對蘇中明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中 明陷於錯誤,遂與「寶利國際營業員」相約於113年12月20 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取款車手王思惠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王思禹,王思惠所涉犯行,由檢警另 案偵辦中;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盧俊輝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後,察覺有異,於114年1月11日報警處理。而盧俊輝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勿忘初心」、「無寧」、「陳嘉怡 」、「寶利國際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 證可認盧俊輝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 式實施詐騙),由「陳嘉怡」、「寶利國際營業員」以LINE 聯繫蘇中明,誆稱蘇中明需繼續入金至上開APP,並與蘇中 明相約於114年1月14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交 付70萬元款項予其等派來之專員,蘇中明雖已起疑,惟仍假 意配合將3000元真鈔及數張假鈔裝入紙袋內,攜往上開約定 地點等待,再由盧俊輝持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無寧」、「勿忘初心」聯繫,依其等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憑證(或收據、證明)、合約書、工作證後,於1 14年1月14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上址約定地點與蘇中明見面收取款項,並向蘇中明 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填載70萬元之偽造存款憑 證交予蘇中明簽收,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憑證及工作證,足生 損害於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俊輝於交付上開憑證 予蘇中明簽收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逮捕,並在 盧俊輝身上及上開機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案經蘇中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盧俊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 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名,則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 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29、33至44、246至247頁,本院 卷第35至36、43、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中明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6至48、61至64頁,僅用以證明被 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未遂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勿忘初心」、「無寧」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暨與「YNM」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 及告訴人與「張淑芬-台積電董娘」、「陳嘉怡」、「寶利 國際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寶利國際」 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現場 蒐證暨搜索扣押照片10張、扣押物品照片16張、被告於114 年1月14日之GOOGLE時間軸軌跡截圖5張,及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5、97至105、 109至134、155至157、159至231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 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而犯之情形,然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乙情,否認有所認識,辯稱:我不 知道他們是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來騙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觀之上開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與「張淑芬-台積電董娘」、「陳 嘉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至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係以LINE私 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乏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參與 本案犯行之共犯先前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條件相繩,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同一詐欺 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 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勿忘初心」、「無寧」、「陳嘉 怡」、「寶利國際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 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 開洗錢犯行,又未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 部分,依前揭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說 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然就其上開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金 額之報酬,本案中欲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非低,難認被告參 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 減輕其刑,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正值壯 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⒊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對告訴 人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已足生損害於寶利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幸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本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始未得逞;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之角色、欲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奶粉罐之工作、未婚無子、經濟狀況 不佳、平常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 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 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憑證(或收據、證明)、合約書 、工作證、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6、247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本案犯罪所 用部分)或刑法第38條第2項(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部分)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憑證(或收據、證明) 、合約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 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70萬元,係告訴人假意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交付予被告之物,業均發還予告訴人,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於本案查獲當天稍 早之9時1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向某不詳男性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後, 從中抽取之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34、41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上開GOOGLE時間 軸軌跡截圖在卷可按,是該筆現金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 報酬,然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從中取 得之報酬,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無疑義,爰依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本案犯行因為警當場查獲,故未能領得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詳實(見偵卷第246頁),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 容 備註 1 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①「新臺幣現金」欄填載70萬元。 ②「企業名稱」欄上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張(撕毀後警方拼湊) ①「新臺幣現金」欄填載58萬6000元。 ②「企業名稱」欄上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張 ①「新臺幣現金」欄填載20萬元。 ②「企業名稱」欄上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張 均為空白之存款憑證,然每張存款憑證之「企業名稱」欄上均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代表人」欄上均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4張 均為空白之合約書,然每張合約書之「甲方簽名」欄上均已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王錦煥」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被告之個人照及「姓名:盧俊輝、職位:上府專員、部門:外務部」字樣。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1張 ①「金額」欄填載2萬元。 ②標題「現金收據單」字樣上及「公司印章」欄上印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張 均為空白之現金收據單,然每張現金收據單之標題「現金收據單」字樣上及「公司印章」欄上均已印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代表人印章」欄上均已印有偽造之「周心鵬」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8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被告之個人照及「姓名:盧俊輝、職位:外派特勤、部門:外勤部」字樣。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張 均為空白之收據,然每張收據上均已印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楊峻汶」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姓名:盧俊輝、職位:外派專員、編號:0034」字樣。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偽造之鴻緣珠寶有限公司證明單 1 為空白之證明單,然「用印處」欄上已印有偽造之「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偽造之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工作證 4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被告之個人照及「姓名:盧俊輝、部門:財務部、職位:財務經理」字樣。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 現金70萬元 蘇中明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假意交予被告之現金(內有真鈔3000元,其餘均為假鈔)。 已發還予蘇中明 12 現金5000元 被告供稱係本案稍早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而取得之報酬 擴大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伍、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陸、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1

CHDM-114-訴-151-202503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95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陳奕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侯友宜」、「A」之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年輕,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 裕東公司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57頁),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 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稱其報酬為取款金額的1.5%,只有先預支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被警察查獲前「侯友宜」都沒有跟我說 預支的3萬元可以折抵多少錢等語明確,被告向詐欺集團先 預支之3萬元應視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9號   被   告 陳奕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4鄰新塭487之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侯友宜」、「A」等人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奕廷廷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他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 訴範圍),由陳奕廷擔任車手,按取款金額之1.5%計算報酬 ,負責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佯稱為公司之專員並取款,並將 取得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付組織內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奕廷與暱稱「 侯友宜」、「A」及本案詐欺集其他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計畫由陳奕廷持偽造之公司收據以取信被 害人,進而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暱稱侯友宜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5月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假冒台積電董事長 夫人名義邀費洪桂投資股票,經費洪桂點擊該臉書連結後, 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雨辰助教」加好友而相互聯絡 ,該暱稱為林雨辰助教者則鼓吹費洪桂參與投資股票並稱可 代為操作,費洪桂表示願參與投資,該暱稱林雨辰助教之人 則指示費洪桂下載「裕東國際」看盤APP,進而教導費洪桂 如何操作及看盤。嗣再引介與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 加好友,再為投資股票而依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投資儲值,其間則有與費洪桂相約於11 3年5月15日,由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 )派員至費洪桂住處直接向費洪桂收款。其後,該詐欺集團 先以電腦文書作業程式製作裕東公司之收款收據,並偽造裕 東公司印文及「林建志」之署名及印文之電子檔案傳輸予陳 奕廷,並囑陳奕廷先至便利商店列印且將與費洪桂約定之時 間、地點及應收取之數額告知陳奕廷。陳奕廷則依指示先列 印集團成員偽造裕東公司之收款收據及依指示於113年5月15 日11時30分許,至費洪桂位苗栗縣公館之住處(門牌號碼詳 卷),經向費洪桂表明係裕東公司之人員,致費洪桂陷於錯 誤而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奕廷,陳奕廷亦以 預先備置空白收據填載款項金額並交由費洪桂簽名後交予費 洪桂以示裕東公司已向費洪桂收取20萬元之投資款,足生損 害於裕東公司及費洪桂。陳奕廷向費洪桂收取該款項後,再 依暱稱「A」之指示,放置於其指定地點,以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收取,據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費洪桂佯稱其已抽中42張「德微」 增資股票,惟須補足一定金額之價金,費洪桂已無力支付該 筆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尚慫誦費洪桂申辦抵押借以繳納股票 價金,費洪桂始發覺有異乃報警並將陳交廷交付之收據併交 予員警,經警以該收據上採集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陳奕廷之 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費洪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費洪桂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向告訴人取款時,告訴人拍攝被告之影像及被告交付之收據 被告有以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建志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 4 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 1.被告有向告訴人取款20  萬元之憑證。 2.被告與本案詐集團假冒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投資20萬元。 3.詐欺集團有偽造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偽造「林建志」之署名及印文。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3372號鑑定書 告訴人交予員警裕東公司指派人員林建志向告訴人收款之收據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 6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絡之訊息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陳奕廷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洗 錢防制法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有利,故適用修正前規定 )。被告與本案詐集團作員偽造林建志之署名、印文及偽造 裕東公司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前階行為 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被告上開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犯行 ,則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中偽造之裕東公司印文、「林建志」之 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收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3-18

MLDM-113-訴-539-20250318-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 原 告 葉志遠 訴訟代理人 宋建誼律師 被 告 陳靖媮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萬6,44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9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吿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 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在本院就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144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47頁);兩 造復於114年2月14日在本院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 ,有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附卷 可稽(見卷第180頁)。故本院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後原告擴張聲明之請求金額為578萬6,443元,及自家事變 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35、174頁背面)。經核原告前開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5月19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2年11月2日 訴請離婚等,並於112年12月5日調解成立離婚,兩造同意以 112年12月5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爰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於基準日計算之婚後積極財產,包括存款 、股票價值,總計323萬5,025元(原告列323萬5,02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婚前財產總額則有存款 117萬8,801元,如附表二所示,應予扣除,是基準日時原告 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產後之數額為205萬6,224元。 三、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載,基準日時被吿婚後財產包括存 款及股票價值,總額為1362萬9,110元。至被吿稱兩造於107 年起分居,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或 免除原告分配額云云,被吿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雖確 於109年起分居,但兩造仍輪流照顧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原 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照顧、整體婚姻協力狀況仍有相當 之貢獻,被吿亦因此有能力將金錢投入股票投資市場,使被 吿資產有所增長,兩造就剩餘財產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被吿依此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吿分配額,顯然無據 。 四、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為205萬6,224元;而被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 所示,為1362萬9,11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 命被告為平均分配,被吿應給付原吿剩餘財產差額578萬6,4 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0000000】等語。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吿則以:   對原吿所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數額沒有意見。惟被吿僅願於 75萬元之範圍內同意給付,逾75萬元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婚後均有工作,家事勞動亦平均分擔,但原吿自107 年起即與被吿分居,自斯時起原吿即未有提供家事勞務之分 工,由被吿獨自完成家事勞動之職責,足認被吿對家庭之協 力貢獻度較高;而被吿投資股票之獲益均係發生在兩造分居 後,且係來自被吿投資之眼光及所投資公司之經營能力,原 吿就此財產之累積並無貢獻,因此應免除原吿之分配權利, 或至少應就兩造分居日起至基準日止之期間,免除原吿對此 段時期被吿收益之分配權利,以示公平等語。 參、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5月17日結婚,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訴請離婚, 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441號離婚等事 件調解成立離婚。  ㈡兩造合意以112年12月5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㈢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15所列之 積極財產,價值總計為323萬5,025元,婚前財產有附表二編 號1-3所列之積極財產,價值總計為117萬8,801元。  ㈣兩造不爭執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附表三編號1-60所列之 積極財產,價值總計為1362萬9,11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吿主張其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於扣 除附表二之婚前財產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 205萬6,224元;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所列之積 極財產,價值總計為1362萬9,11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 78萬6,443元,被吿就此無所爭執,惟另辯以本件剩餘財產 若平均分配,則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原吿可以請求之 分配額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 是否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其分配額?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 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 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 正理由參照),且自應由主張對造具有前開顯失公平事由之 一方,負舉證之責。  ㈡被吿抗辯兩造早於107年起即無共同生活,且其財產之增長係 因被吿於兩造分居後進行投資所累積,原告並無助益云云, 原吿則不爭執兩造於109年間分居,但係因兩造婚姻不睦, 原告因被吿多次謾罵及侮辱,使原告不堪精神上虐待而難以 與被吿繼續共同生活,而分居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吿 卻另結新歡及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照顧責任之狀況等語 。依據兩造前開所陳,固可認定兩造於109年間分居,然縱 使兩造感情因破綻而未共同生活一節屬實,未必能證明原告 對於家庭並無貢獻。原告陳以兩造於109年分居後,未成年 子女係與原吿同住並由原吿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吿則於休假 日將子女接回為會面交往,且被吿自兩造分居起迄今均未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被告則未予否認(見卷第17 7頁)。基此,兩造分居期間,原吿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部 分,既為被吿所不爭執,而子女扶養費既屬婚姻家庭生活開 銷之一環,原告對婚姻共同生活自屬有提供協力。再者,被 吿並未舉證證明其財產之增長均係發生在兩造分居後,意即 被吿資產之增長亦可能係婚姻期間逐步累積所得,若此,則 難謂原告就此無有貢獻。另兩造於婚姻關係中之收支狀況往 往是夫妻共同支應,即便被吿所述其資產增長多係在兩造分 居後所獲,既然子女之扶養費由原告獨力支出,被吿因此減 少家庭生活開銷而自然有累積資產之能力,而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不僅僅考量一方對於累積財產所付出之經濟上助力而已 ,尚包括對家庭生活之協力程度。既然兩造同住期間,共同 承擔家庭生活開銷、家務勞動及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嗣兩造分居後,原告協助被告照顧子女並獨力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被告稱原告對婚姻毫無貢獻協力之情,尚難遽 採。  ㈢綜上,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對家庭並非沒有付出或貢獻,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有其他如平均分配將有失公平之情事,本件並無 得調整或免除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計578萬6,443元,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如上,而本件 上開請求之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1日由被吿 收受(見卷第135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吿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均新臺幣) 1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1,201,489元 2 存款 台新銀行 966,738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102,709元 4 存款 聯邦銀行 51,167元 5 存款 台新銀行 161,657元 6 股票 國泰20年美債 275,490元 7 股票 國喬 80,000元 8 股票 大魯閣 17.65元 9 股票 正隆 29.95元 10 股票 遠東銀 12,000元 11 股票 開發金 135,300元 12 股票 元大金 1,082.4元 13 股票 瑞智 227,150元 14 股票 中租-KY 18,462元 15 股票 同欣電 1,732.5元 總計                 3,235,024.5元 備註:上列股票各以基準日當日收盤價計算財產價值。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予扣除之婚前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105年5月19日價值      (均新臺幣) 1 存款 中華郵政 512,915元 2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642,536元 3 股票 國喬特 23,350元 總計 1,178,801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均新臺幣) 1 股票 宏益 16,750元 2 股票 亞力 68,742.5元 3 股票 南光 4,151元 4 股票 台積電 28,500元 5 股票 華南金 22元 6 股票 全科 255,421.8元 7 股票 瑞智 82,600元 8 股票 台虹 89,550.75元 9 股票 復華台灣科技優息 2,146,000元 10 股票 群益ESG 46,950元 11 股票 大魯閣 17.65元 12 股票 亞力 13,950元 13 股票 車王電 57,100元 14 股票 中砂 36,400元 15 股票 合機 121,200元 16 股票 光洋科 19,950元 17 股票 正隆 29.95元 18 股票 三陽工業 217,500元 19 股票 台達電 46,575元 20 股票 鴻海 1,010元 21 股票 正崴 44,750元 22 股票 山隆 305元 23 股票 彰銀 89,890元 24 股票 台中銀 2,654.4元 25 股票 玉山金 16,567.95元 26 股票 農林 8,680元 27 股票 威健 339,600元 28 股票 僑威 82,900元 29 股票 全科 797,040元 30 股票 緯創 178,400元 31 股票 瑞智 20.65元 32 股票 慶騰 10,350元 33 股票 勤凱 13,700元 34 股票 乙盛-KY 121,600元 35 股票 中探針 126,150元 36 股票 康舒 378,560元 37 股票 安集 731.5元 38 股票 長園科 40,352元 39 股票 瀚荃 39,950元 40 股票 中鴻 47,100元 41 股票 鴻海 101,000元 42 股票 新巨 49,200元 43 股票 台中銀 63,200元 44 股票 玉山金 483,550元 45 股票 威健 141,500元 46 股票 晶技 103,000元 47 股票 瑞智 309,750元 48 股票 嘉聯益 45,000元 49 股票 飛捷 68,000元 50 股票 中探針 42,050元 51 股票 矽格 327,500元 52 股票 安集 38,500元 53 股票 昇陽半導體 104,800元 54 股票 台虹 1,932,750元 55 存款 中國信託(台幣活存) 1,381,434元 56 存款 中國信託(美金活存) 15,109.33元 57 存款 中國信託(台幣定期) 1,230,131元 58 存款 中國信託(美金定 期) 283,524.8元 59 存款 台新銀行(台幣) 1,256,867元 60 存款 台新銀行 (美金) 60,521.64元 總計                13,629,109.9元 備註: 1.上列股票各以基準日當日收盤價計算財產價值。 2.上列美金存款(包含活存、定期)均以基準日當日匯率(31.7)折算為新臺幣計算財產價值。

2025-03-14

TYDV-113-家財訴-3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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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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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蔡孟叡即詮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信宇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孟忻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287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宇有限公司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信宇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8萬4, 2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劉孟忻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萬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追加被告信宇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信宇公司)為先位 被告,以被告劉孟忻為備位被告,並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 信宇公司應給付原告19萬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 告劉孟忻應給付原告19萬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 9、447至448頁,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原告上開所為, 核屬變更、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宇公司向唐福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位於高雄 市楠梓加工區之「台積電F22P1預鑄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因人力欠缺急需協助,而與原告間成立人力派遣契 約(下稱系爭點工契約),由原告派遣臨時工協助被告完成 系爭工程,並約定由被告信宇公司按原告實際派遣臨時工人 數及工作時數給付點工款,兩造約定1工(即1位臨時工工作 1日8小時)以3,500元計價,如派遣臨時工實際工作時間超 過8小時,則另依超過8小時部分之時數加計費用。詎被告信 宇公司於給付112年10月份點工款後,竟突然改以1工2,500 元計算點工款,並藉故拖欠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之點 工款共19萬0,301元未給付,經原告屢經催索,均未置理。 然原告已依系爭點工契約派遣臨時工予被告信宇公司,被告 信宇公司卻並未履行其給付點工款義務,爰依系爭點工契約 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信宇公司部分:被告信宇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無原告 所稱人力欠缺之情事,且被告信宇公司每月均有支出點工款 ,惟1工係以1,800元計價,被告信宇公司無須花費近雙倍價 格僱用原告無相關承作經驗之臨時工。本件係因原告平時會 向訴外人即林宇社請教工作內容,林宇社鑑於與原告間過往 工程上來往及合作關係,考慮日後可能培養原告成為被告信 宇公司之下游承包商,始以1工3,500元之價格讓原告派遣臨 時工參與系爭工程,並由被告信宇公司提供宿舍供暫時住宿 ,讓原告所派臨時工得藉以習得相關技術。惟原告所派臨時 工人數卻經常不足約定數量,更無固定學習人員,造成被告 信宇公司工作延宕,被告信宇公司自無可能給予高額點工費 。又因原告所派臨時工郭峻安之點工款已由被告劉孟忻直接 支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以扣除。又林宇社係被告信 宇公司之下游自然人承包廠商,並非被告信宇公司之員工, 被告信宇公司僅係代辦林宇社之所有費用,故系爭點工契約 實際上係成立於原告與林宇社間,原告主張與被告信宇公司 成立點工契約或承攬契約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劉孟忻部分:被告劉孟忻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原告向被告劉孟忻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8至399、449頁):  ㈠被告信宇公司之負責人為劉孟忻。  ㈡被告信宇公司向第三人唐福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㈢原告於112年10月及11月間有派遣臨時工前往被告信宇公司承 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工作。  ㈣訴外人郭峻安於112年11月15日前係原告之員工。  ㈤被告信宇公司於112年10月份以1工3,500元計算應給付點工款 ,並由被告劉孟忻以其帳戶匯款20萬5,647元至原告帳戶, 復由原告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信宇公司。 四、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信宇公司、備位請求被告劉孟忻給付點工 款19萬0,301元,均為被告信宇公司、劉孟忻所拒,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說明如下:  ㈠系爭點工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  ⒈原告主張林宇社為被告信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點工契 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系爭點工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林宇社間云云。經查:  ⑴林宇社與被告信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劉孟忻為夫妻關係, 且林宇社於106年7月間為被告信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信宇 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2月間始變更為被告劉孟忻等節,為被 告信宇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頁),堪予認定。惟 查,被告信宇公司既自承其與原告有成立口頭點工關係,因 考慮未來經營模式,而欲培養完全無預鑄組裝、基礎埋設工 作技術之原告為被告信宇公司未來之下游承包商,故由原告 、原告該時之配偶即訴外人鄭宇辰及其4名員工於112年9月1 日至被告劉孟忻住所討論有關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點工方 式、上班時間、住宿問題等細節後,復經林宇社與原告聯繫 ,原告即於112年10月16日開始派遣臨時工同被告信宇公司 參與系爭工程,並由被告信宇公司提供宿舍供原告所派遣臨 時工暫時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茲以被告信宇公 司既稱因系爭工程與原告間成立口頭點工,且係被告信宇公 司為培養原告成為日後下游承包商之故,始以高於行情之價 格計算點工款等節,核與原告於112年10月8日向林宇社表示 「信哥早 下星期一開始要留下來跟你學習技術的師負有要 先準備哪些工具嗎?我跟要學習的人先去準備起來再去跟你 學習」等語相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53頁),足見系爭點工契約之訂定目的除為完成系 爭工程外,尚包括使原告習得成為被告信宇公司下游承包商 所需技能之需求在內等情,堪以認定。  ⑵復參被告劉孟忻傳送予鄭宇辰之點工表,其上亦記載「信宇 有限公司點工表」、「信宇有限公司每日出工/加班明細表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其間就系爭點工契約係 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乙節,尚無疑義,況原告於收 受被告劉孟忻給付之112年10月份點工款後所開立之同一發 票買受人亦為被告信宇公司,有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開立 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是無論係自系 爭點工契約訂定之目的或客觀證據顯示,均足認系爭點工契 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此節洵堪認定。再者, 郭峻安為經原告依系爭點工契約派遣至系爭工程工地處之臨 時工,惟自112年11月16日起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即異動 為被告信宇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郭峻安之投保 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5、475至477頁),是倘若系爭點工契約與 被告信宇公司無涉,難認被告信宇公司會於系爭工程完工前 以其為投保單位為郭峻安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信宇公司辯稱 郭峻安為林宇社員工,其僅是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云云,亦與 常情相違,難認可採。  ⑶被告信宇公司雖辯稱已將系爭工程交由其下游承包商即林宇 社承作,故系爭點工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林宇社間,並提出被 告信宇公司與林宇社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信宇公司與 廣測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據(本院卷第323 至331、369頁)。惟林宇社前為被告信宇公司負責人,且被 告信宇公司於111年2月變更後之負責人即被告劉孟忻為其配 偶等節,業經說明如前,又系爭點工契約均係由鄭宇辰直接 與被告劉孟忻聯繫、確認點工人數及進行請款,且被告劉孟 忻亦數度對鄭宇辰表示:「我都在臺中,基本上公司工作上 的事情我也都不清楚,我其實是不太會去問太多,因為問了 我也不懂,我對於公司的事情就是做帳送修工具一些雜事而 已,妳上面傳的我到現在其實都一頭霧水,我也不太會去問 我ㄤ(即林宇社),通常他說的我都不了解,然後講到後面 他都會暴躁,所以其實我不太愛問他公司的事情」等語,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237、18 5頁),又被告信宇公司就其調整112年11月份點工款計價方 式之原因,亦稱係林宇社表示要改成2,500元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第449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信宇公司之營運事項 係由林宇社實際主導與執行等情,尚非無據,故雖系爭點工 契約之派遣事宜主要由林宇社與原告進行商討,仍無從逕認 系爭點工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林宇社間。被告信宇公司上開所 辯,難認可採。  ⒉準此,系爭點工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乙節, 堪予認定。被告信宇公司抗辯系爭點工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 林宇社間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㈡系爭點工契約之計價方式:   原告主張系爭點工契約之計價方式為1工3,500元等語,為被 告信宇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應以1工2,500元計價云云。然查 ,被告信宇公司支付原告之112年10月份點工款係以3,500工 元計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9頁),堪認 兩造已就系爭點工契約應以1工3,500元計價達成共識。被告 信宇公司固辯稱其係為栽培原告成為其下游承包商,始以較 高金額計價,因原告實際派工狀況不如預期,故其不同意以 1工3,500元給付點工款云云,然兩造既曾就系爭點工契約應 以1工3,500元計價乙節達成共識,則被告信宇公司在與原告 合意變更點工款計價方式前,自仍應以1工3,500元計價。況 被告信宇公司辯稱:其係在原告提出112年11月份點工款之 請款時,始依林宇社指示改以1工2,500元計價云云(見本院 卷第449頁),自難認被告信宇公司變更系爭點工契約之計 價方式係經原告同意後所為,則被告信宇公司既未能就系爭 點工契約於112年11月份改以2,500元計算點工款業經原告同 意乙節舉證以實,其上開所辯,殊難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信宇公司給付點工款19萬0,301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有關系爭點工契約係成 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及其計價方式應以1工3,500元 計算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11月1日至 同年月17日間共計有44工,加班總時數為61.92小時,其中 加班部分之點工款則以【3,500元÷8×1.34×加班總時數】方 式計算云云,惟被告信宇公司辯稱其經與林宇社確認後,因 其已支付原告派遣之臨時工郭峻安於上開期間之工資,故原 告請求112年11月份之點工款應扣除郭峻安部分,經扣除後 之總工數僅29工,另加班部分之點工款應以【2,500元÷6×加 班總時數】方式為計算等語。然查:  ⑴按所謂點工即人力派遣,乃派遣之勞工名義上屬於人力派遣 機構或單位所僱用,在派遣勞工同意下,提供給其他有人力 需求之企業單位即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應接受要派單位 之指揮監督,按要派單位的指示提供勞務,派遣事業單位僅 負責提供人力,不論要派單位接受派遣勞工施作工區工程是 否完成,均得請款,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成立之點工契 約,即屬派遣契約關係。從而,所謂點工契約可分為二種, 第一種為由當事人一方提供點工,為他方完成所指定之工作 項目,該點工並非受他方之指揮監督而工作,且係於完成他 方所指定之工作時,由他方給付報酬,此時該點工契約之性 質類似承攬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第二 種為由當事人一方即派遣事業單位提供點工,該點工係接受 他方即要派單位之指揮監督而工作,按要派單位之指示提供 勞務,不管要派單位接受點工所施作工區工程是否完成,派 遣事業單位均得請款,此時該點工契約之性質即為派遣契約 。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點工契約具承攬性質,並以原告依系爭點工 契約提供所需人力予被告信宇公司即屬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由 ,然揆諸前開說明,如僅係提供點工,而不論其所施作工程 是否完成之情形,其性質即應屬派遣契約,觀諸原告委由鄭 宇辰與被告劉孟忻核對112年10月份點工款時,鄭宇辰道以 :「工數我都算好了等價格了」、「妳再幫我看看工數對嗎 、如果不對我晚上趕快請師父核對」,經被告劉孟忻覆以: 「妳工數先丟給我」、「我們先對工數,這樣如果有問題我 才可以先叫他們查」等語,並經雙方確認後以實際出勤人數 及時數核算112年10月份點工款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12年10月份點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1 、165頁),足認系爭點工契約之性質應為派遣契約,即被 告信宇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對 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造間不 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信宇公司並應依派遣契約即系爭點 工契約給付使用派遣勞工之對價予原告,且不以派遣勞工完 成指派工作為給付要件,至經原告派遣至被告信宇公司處之 派遣勞工工資,則應由其雇主即原告負給付責任。  ⑶有關被告信宇公司所應給付之工數,是否得扣除郭峻安部分 之工數乙節,依前揭說明,被告信宇公司依系爭點工契約即 負有給付點工款之義務,則郭峻安既於112年11月15日前仍 受僱於原告且為原告派遣至被告信宇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臨 時工,則於計算點工款時自仍應將郭峻安部分予以計入。至 點工款之計算方式,兩造既對於112年10月份點工款係以1工 3,500元、超過正常工作時間部分以【3,500元÷6×加班總時 數】之方式計價乙節不爭執,自應依前揭算方式計算112年1 1月份之點工款。原告雖主張應以【3,500元÷8×1.34×加班總 時數】為計算,然其所請求之點工款是否即為其實際給付派 遣臨時工之工資乙節,尚有未明,且參鄭宇辰傳送予被告劉 孟忻有關郭峻安工資之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其係以1工1,600元為計算,則原告主張以前開方式計算超過 正常工作時間部分之點工款,尚屬無據。從而,依被告信宇 公司提供之派遣工出勤紀錄所示,經扣除兩造均不爭執郭峻 安自112年11月16日起即非系爭點工契約範圍之工數,及原 告未舉證112年11月17日實際派工事實之工數(見本院卷第4 68頁),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16日間得請求之 總工數應為43工(詳如附表),總加班時數依被告劉孟忻及 鄭宇辰合意之每日正常出勤時間9小時(含1小時休息時間) 為計算(見本院卷第29頁),共57.92小時(詳如附表),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信宇公司給付之點工款為18萬4,287元【 計算式:3,500元×43工+(3,500元÷6×57.92)=184,287元】 。  ⑷有關被告信宇公司抗辯其已支付郭峻安於112年11月1日至同 年月15日之工資,應自112年11月份點工款予以扣除云云。 然查:  ①按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2 7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 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要派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 扣抵要派契約之應付費用。勞基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郭峻安於112年11月15日前仍受僱於原告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郭峻安受僱於原告期間之工資自仍應 由原告支付。觀諸被告信宇公司於結算112年11月份點工款 時,被告劉孟忻於回傳予鄭宇辰之點工表上記載:「郭峻安 部分扣除,於112年12月5日由本公司支付」等文字(見本院 卷第251頁),經鄭宇辰覆以:「郭峻安11/17才離職,我們 公司群組都有紀錄,勞保之前也都是在我們公司,怎麼會是 由你們付?」、「我通知他來領薪水他都不來領?他不能匯 到本人的帳戶,我請他來領薪水又不來,他是要怎樣?」等 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證原告對於被告信宇公司是否 得逕行給付郭峻安112年11月份受僱於原告期間之工資乙事 尚有爭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信宇公司係依勞基法第22條之 1第1項規定而為給付,則被告信宇公司抗辯其得自應給付原 告之112年11月份點工款中扣除已支付郭峻安之金額云云, 即乏所據。  ②至有關被告信宇公司所為上開給付是否屬第三人清償,而得 就原告對其之點工款債權主張抵銷乙節,此參被告信宇公司 給付予郭峻安之薪資表上記載給付項目為「薪資」(見本院 卷第335至337頁),則被告信宇公司究為代原告清償之意思 或係基於自己意思而為給付,即有未明,又被告信宇公司亦 辯稱給付予郭峻安之工資係由被告劉孟忻以個人名義支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485頁),則縱有第三人清償之事實,亦難 認係由被告信宇公司取得對原告之債權。是被告信宇公司上 開所辯,自難可採。  ⒉準此,原告依系爭點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點工款18萬4,287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信宇公司給付點工款,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信宇公司自民事準備一狀送 達被告信宇公司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40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點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宇公司 給付18萬4,287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自 無再予審究其備位主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信宇公司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信宇公司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項目 日期 上午出勤時間 下午出勤時間 工數 加班時數 總加班時數 (工數×加班時數) 備註 11月1日 07:00 12:00 13:00 18:15 2 2.25 4.5 見本院卷第17、45至73、453頁 11月2日 07:00 12:00 13:00 18:00 8 2 16 11月3日 07:00 12:00 13:00 17:45 5 1.75 8.75 08:00 12:00 13:00 17:45 2 0.75 1.5 11月4日 07:00 12:00 13:00 18:00 3 2 6 11月5日 07:00 12:00 13:00 16:00 2 0 0 07:00 12:00 13:00 16:30 2 0.5 1 11月6日 07:00 12:00 13:00 16:00 2 0 0 11月7日 07:00 12:00 13:00 16:20 2 0.334 0.67 11月8日 07:00 12:00 13:00 17:00 1 1 1 07:00 12:00 13:00 18:00 1 2 2 11月9日 07:00 12:00 13:00 16:30 2 0.5 1 11月10日 07:00 12:00 13:00 17:00 1 1 1 11月11日 07:00 12:00 13:00 16:30 2 0.5 1 11月12日 07:00 12:00 13:00 17:30 2 1.5 3 11月13日 07:00 12:00 13:00 16:00 1 0 0 07:00 12:00 13:00 17:30 1 1.5 1.5 11月14日 07:00 12:00 13:00 18:00 2 2 4 11月15日 07:00 12:00 13:00 18:00 1 2 2 07:00 12:00 13:00 19:00 1 3 3 總計 43 57.92

2025-03-14

TCDV-113-勞簡-4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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