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否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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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柯荻麟 柯湧勝 共 同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李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田家樂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柯荻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柯湧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曾玉花自柯國豐 (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00年0月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曾玉花與訴外人柯國豐(已歿)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而生下聲請人,是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及關係人柯麗蓮所不爭執,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僅因係聲請人之母曾玉花受胎於與柯國豐婚姻關係存續中, 致受推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係因聲請人之母 曾玉花在與柯國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生子所致 ,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僅因柯國豐於本件 起訴前已死亡,依法應以相對人為對造,此實不可歸責於相 對人。是以,聲請人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相 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 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31

TPDV-114-家調裁-1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5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OO(被告乙OO應攜同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辦理下述事項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60日內,攜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其他 應備之資料親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路○號), 接受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完成鑑定)與被告甲○○之親 子血緣DNA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由原告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 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 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 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 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 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 告乙OO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女,經本院綜合卷內之相關事證 後,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與被告甲○○間之血緣關 係不存在,故原告聲請命被告甲○○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DNA 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自應予准許。又原告已於113年12 月27日完成鑑定,祈希被告甲○○、乙OO應配合鑑定,以辯明 兩造之親子關係。如被告甲○○、乙OO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 ,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甲○○、乙OO之不配合鑑定,而 課以被告甲○○、乙OO訴訟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31

TCDV-112-親-59-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蕭○生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潘○瑤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5日結婚,育有二名子 女。被告於108年間無故離家,非僅不理會原告多次要求返 家共營家庭生活之要求,更於000年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 ○○,顯見被告於離家期間在外與第三人為不正當男女交往並 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係被告自訴外人受胎所生一事不爭執, 如原告同意與被告離婚,被告願賠償原告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 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 ,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 ,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兩造於93年3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08 年離家出走後認識越南籍男友,開始交往同居,並自該越南 籍男友處受孕,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原告對被告、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之各項 DNA STR型別與原告之相對應型別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 關係遺傳法則,○○○不可能為原告所生,嗣經本院113年度親 字第38號判決確認○○○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本院調閱之113年度親字第38號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可佐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與其他男子同居、受孕生女 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 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兩造之 誠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 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為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工專畢業,月薪約6萬元, 被告原從事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目前在家育兒暫無工作 ,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2年 度所得、財產資料,原告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及投資 3筆,被告名下除有車輛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見個資等文 件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能力、被告前揭侵權 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 ,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之賠償金額25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2日起(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31

TYDV-113-訴-1071-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04年1月6日結婚,原告 於112年5月間離家後未與被告乙○○同居,並於112年10月20 日兩願離婚。原告於113年1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何道聰結 婚、114年1月2日申請登記,並於113年5月27日在大陸地區 廣東省深圳市產下被告丙○○,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婚生之推定,惟被告丙○○並非自被告 乙○○受胎所生,二人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而係大陸地區人民 何道聰所生之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104年1月6日結婚,原告於112年5 月間離家,並於112年10月20日兩願離婚。又原告於113年1 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何道聰結婚,並於113年5月27日在大 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產下被告丙○○,此有戶籍謄本、出生醫 學證明在卷可參,則被告丙○○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 存續中受胎所生。依前揭說明,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 告乙○○之婚生子女。  ㈡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夫妻之一方 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 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 女 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 條第 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係000年0月00日 出生,原告於114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 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之 婚生子女,而係原告自第三人何道聰受胎所生之事實,業經 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 單為證,該親緣關係鑑定結論:「送檢註明為何道聰與丙○○ 之檢體,僅D5S818一組基因型別排除,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認被告丙○○與第 三人何道聰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即被告丙○○與被告乙○○ 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故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丙○○既非被告乙○○之 子女,而係第三人何道聰之子女,原告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 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五、本件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實係原告自第三 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被告丙○○之 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被告乙○○本可與原告互換 地位提起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乙○○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31

PTDV-114-親-7-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丙○○前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5 月13日結婚,嗣於103年11月4日離婚,而丙○○於與相對人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丁○○交往,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 請人,因聲請人受胎期間,丙○○與相對人尚有婚姻關係,故 聲請人被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 物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為證,爰依民法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 聲請人非生母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陳以,對聲請人主張沒有意 見,同意本件由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 114年3月25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聲請人受胎 期間及出生之時尚在丙○○與相對人婚姻期間,但聲請人非其 生母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即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 ,均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與丙○○之戶籍謄本、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 料表等件在卷可參,且依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記 載之結果說明略以:「送檢註明為丁○○與乙○○之檢體,其相 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是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確無 父女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聲請人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而丙○○係於00年0月00日產 下聲請人,從聲請人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至302日之間,尚在 丙○○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聲請人為丙○○ 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聲請人 之生父應為丁○○,反面推論即排除相對人係聲請人之親生父 親。從而,無論聲請人於未成年時何時知悉此情,尚得於聲 請人成年後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已均合於上揭規定。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31

TYDV-114-家調裁-30-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聲請人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生母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 民國107年12月11日結婚,嗣於113年12月6日離婚。聲請人 乙○○於000年0月0日生下聲請人丙○○。雖聲請人丙○○受胎係 在生母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應推定聲請人 丙○○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間實無真 正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聲請人丙 ○○非其生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 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並有DNA鑑定結果附卷可佐。上開鑑定分析報告之結論 略以:訴外人丁○○與聲請人丙○○根據DNA分析結果有父子關 係,是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 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 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 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丙○○係000年0月0日出生,其受胎期 間雖係在其生母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固 應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丙○○確非其生母乙○○ 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是 聲請人在113年12月9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此有其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 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聲請人丙○○非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上述 ,則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 於相對人,且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相對 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31

TYDV-114-家調裁-32-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聲請人乙○○自相 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結 婚,嗣於113年5月29日離婚,而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 請人甲○○,因其受胎期間回溯181日~302日係於乙○○與相對 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規定甲○○推定為相對人之子。然 甲○○並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 確認聲請人甲○○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14年3月25日 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該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戶口名簿、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 觀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係甲○○與訴外人林金昇於114年2月5 日採樣檢體之血緣關係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結論略以: 1.不能排除林金昇與甲○○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 (CLR)為14,476.05。就是說『林金昇是甲○○的親生父親』這 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 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s)』這一個可能性相 比,大約為14,476.05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3% 。也就是說林金昇是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3%。因 此『林金昇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 上可以證實。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甲○○與相 對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乙○○於113 年5月29日離婚,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因其受胎期 間回溯181日~302日係於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 法雖應推定甲○○為乙○○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 親子鑑定報告所示,甲○○實非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從而 ,聲請人甲○○、乙○○於知悉甲○○非為相對人婚生子女時之法 定期限內為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聲請人甲○○、 乙○○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31

TYDV-114-家調裁-31-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4號 原 告 乙○○ ○ ○○○ ○○○○○ (中文名:喬○○)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乙○○ ○ ○○○ ○○○○○ 之女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 ○ ○○○ ○○○○○ 之女(女,民國000年 0月0日生)非原告乙○○ ○ ○○○ ○○○○○ 自被告甲○○ ○○○○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 ○ ○○○ ○○○○○ 之女(下稱喬○○ 之女)於原告乙○○ ○ ○○○ ○○○○○ (中文名: 喬○○)於民國113年6月5日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所產下,有原告提出出 生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喬○○之女自出生以來於中華民 國境內由原告所撫育,惟原告主張本件喬○○之女尚無法辦理 戶籍出生、認領登記,故本件原告將其女列被告以「乙○○ ○ ○○○ ○○○○○ 之女」稱之,以下則稱「喬○○之 女」。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喬○○ 之女現年未滿1歲,無訴訟能力,又無我國戶籍出生登記, 僅可得徵其生母應為原告,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而 被告甲○○ ○○○○ (下稱B○○○○○○)雖為喬○○之女之推定 生父,可為喬○○之女之法定代理人,惟B○○○○○○未在中華民 國境內,實際上無從為喬○○之女行代理權,故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於114年3月13日裁定選任丙○○○為被告喬○○之女於本件 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 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 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 程序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2項 、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之應訴顯有不便 者,核屬抗辯事項,非經被告提起抗辯,法院自毋庸審酌有 無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所定情形。查原告與B○○○○○○均為 菲律賓籍,於95年12月5日在菲律賓結婚,原告自105年1月2 4日即入境來臺工作,最近1次於112年6月11日受僱於同欣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3年6月5日在聖保祿醫院產下 喬○○之女,喬○○之女出生後均隨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等 情,有原告所提其護照、居留證、出生證明書等件可參,而 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是兩造雖均為菲律賓籍,惟原告持續1年以上經常居住在 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 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第5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 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 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 謂,諸如違反人倫、違背正義觀念、或剝奪或限制個人自由 過甚之行為均屬之。且公序良俗之具體內容,隨社會思想及 制度變遷而有更異。查兩造均為菲律賓國民,原告與B○○○○○ ○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13年6月5日在臺灣生育喬○○之女 等情,亦提出經我國及菲律賓外交部認證之結婚證書、喬○○ 之女出生證明書可參,依上開規定,喬○○之女之身分本應依 菲律賓國法為準據法。依菲律賓家事法第163條規定,喬○○ 之女為合法婚生子女,亦具菲律賓國籍,則依前述規定,本 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自應依菲律賓法為準據法。惟菲律 賓家事法第170條規定:「對子女合法婚生地位提出駁詰, 倘夫或在特殊情況下其繼承者係居住於子女出生地或登記地 之縣市,應於知悉其出生或已於民政課辦妥登記日起一年內 行使之」,可知依菲律賓家事法之規定,僅父或其繼承人得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生母、子女不得提起否認婚生推定之訴 權之限制,顯已剝奪生母、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惟 依聯合國1990年11月20日締約國簽訂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 ention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7條第1項規定:「 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 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 的權利。」,基於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而其所揭 示者係確定父與子女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 受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為貫徹前述憲法意旨,應肯認確 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第587號理由可供參照。而前述菲律賓家事法僅許父或 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不僅悖於現行世界各國立法 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之趨勢,且使子女 訴訟權受不當之限制,不僅不足維護其人格權益,此與我國 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之立法意旨不符,亦悖於前述兒童權利公約以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故認菲律賓家事法第170 條關於僅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規定,有違我國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 定,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準據法自不得適用菲律賓國法,而應 以我國法規為據。 五、被告B○○○○○○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B○○○○○○於95年12月5日在菲律賓 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嗣原告來臺工作,與訴外人丙 ○○○日久生情而受孕於000年0月0日產下喬○○之女,依我國法 推定為B○○○○○○之婚生子女,惟喬○○之女實為原告自訴外人 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喬○○之 女非原告自B○○○○○○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喬○○之女之特別代理人則陳以:對原告所述及主張均不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㈡B○○○○○○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B○○○○○○於95年12月5日在菲律賓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喬○○之女,依 我國法推定為B○○○○○○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經認證 之菲律賓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本、聖保祿醫院出生證明書(出 生證字第55009號)可參(見本院卷第17、55至59頁),足認 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B○○○○○○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開規定 ,推定喬○○之女為B○○○○○○之婚生子女。  ㈡又喬○○之女與訴外人丙○○○於113年7月23日前往柯滄銘婦產科 為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論認: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 無法排除丙○○○(F)與喬○○之女(D)之親子關係,其綜合 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0430,親子關係概率值99.99 9999%,有報告日期113年7月29日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 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及 其背面),故不排除喬○○之女與訴外人丙○○○間之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從而反證可排除喬○○之女與B○○○○○○間具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因此喬○○之女雖經推定為B○○○○○○之婚生 子女,然實際上確非原告自B○○○○○○受胎所生。  ㈢原告於113年6月5日即知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 印戳章之起訴狀可稽。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喬○○ 之女非原告自B○○○○○○受胎所生婚生子,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喬○○之女非其生母即原告自B○○○○○○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喬○○之女之身分,此 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 訟,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31

TYDV-113-親-7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姜傑仁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城(年籍、姓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林○文扶養費,而林○文 (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與訴外人余○蓓分 別為其父親、母親,此有林○文、被告及余○蓓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林○文 身分之資訊,包括林○文及其親屬即被告、余○蓓之姓名,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412元(即106年2月1日起至 112年8月31日止,原告代墊之林○文扶養費),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18號卷第7、9頁);嗣因原告確 認林○文自112年8月起即未與原告及余○蓓同住,爰於113年1 2月17日具狀縮短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自106 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8萬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171 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余○蓓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位為 林○文),嗣於105年4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余○蓓單獨行 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被告自離婚後,均未曾給付余○ 蓓任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原告於106年1月16日與余○蓓 登記結婚,並與余○蓓及林○文同住,余○蓓為專心照顧子女 ,並未外出工作,直至112年8月10日余○蓓與林○文因教養問 題發生爭執,林○文因而搬至臺南與被告同住止,扶養林○文 所需之費用,均係由原告以自身薪資收入支付。112年9月5 日,余○蓓始與被告重新協議林○文之親權改由被告單獨行使 、負擔。  ㈡被告身為林○文父親,本應對林○文盡扶養義務,與余○蓓共同 負擔林○文之扶養費用,卻未盡扶養之責,未曾給付任何林○ 文扶養費。因余○蓓無工作收入,自原告與余○蓓於106年1月 16日登記結婚起,至林○文於112年8月間搬至臺南與被告同 住止,林○文均與余○蓓及原告同住,被告應給付之林○文扶 養費悉由原告以自身工作薪資代為墊付。原告未受委任、亦 無義務而為被告盡扶養林○文之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由原告代墊林○文扶養費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 1日止,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計算之生活費用,乘以被告應負擔之比例即2分之1,共計88 萬8,701元【計算式:106年共11萬9,262元(2萬1,684×11÷2 =11萬9,262元)+107年共13萬8,294元(2萬3,049×12÷2=13萬 8,294元)+108年共13萬2,882元(2萬2,147元×12÷2=13萬2, 882元)+109年共13萬5,222元(2萬2,537×12÷2=13萬5,222 元)+110年至112年7月31日共36萬3,041元(2萬3,422×31÷2 =36萬3,041元)=88萬8,701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期間 支付林○文扶養費用之事實,且原告於106年1月16日與余○蓓 登記結婚時,已知余○蓓需單獨行使與被告所生2名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事,並將該2名未成年子女接回家中共同居住,可 見原告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與余○蓓、林○文共組家庭, 而與林○文為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16條、第1123條 規定,原告即對林○文負有扶養義務,不得再依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林○文扶養費。又原告身為林○文家長, 為林○文支出扶養費用係屬履行道德義務,不得請求被告返 還;倘允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林○文扶 養費,無異係以法律阻礙道德上之義務,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  ㈡況被告與余○蓓離婚時,雙方已口頭協議由余○蓓單獨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並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此由兩 人所簽之「離婚協議書」原載有「被告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之條款,然嗣以立可白將該條款塗銷、蓋上雙 方之私章可證,亦與證人即被告姑姑林○環於桃園地方法院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為余○ 蓓,相對人為本件被告)證述之內容相符,可見林○文扶養 費用應由余○蓓全權負責,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林○文扶養費為 無理由。  ㈢縱認林○文為受被告扶養權利人,因被告尚須扶養祖母,且需 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胞弟,自身亦患有「左側股骨頭壞 死合併髖關節退化及右側股骨頭壞死」疾病,生活拮据困難 ,經濟能力已不足扶養全體受扶養權利人,無力再給付林○ 文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以祖母為 第一順位受扶養權利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106年2月1日 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林○文扶養費,並無理由。  ㈣縱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扶養林○文費用 之計算方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當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標準,故原 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68萬3,759元(計算式:106年9萬3 65元(8,215元×11個月)+107年9萬8,580元(8,215元×12個 月)+108年10萬4,964元(8,747元×12個月)+109年至111年 33萬84元(9,169元×36個月)+112年5萬9,766元(8,538元× 7個月)=68萬3,759元)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余○蓓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96年4月30日登記結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包含00年0月生之林○文),於105年4 月21日登記離婚,並登記由余○蓓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  ㈡原告與余○蓓於106年1月16日登記結婚。  ㈢被告與余○蓓於112年9月5日重新協議登記由被告單獨行使林○ 文之親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管理人請求本人償還管理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須以管理人有實際支出之事實為前提。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扶養義務人返還因他人代墊扶養費用而免於支出之扶養費 ,須以此一代為墊支扶養費之人實際上已代扶養義務人履行 扶養義務,致代墊之人受有代為墊支之損害,並使扶養義務 人受有免於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要件,是若實際上並未代 為墊支扶養費,即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返還 扶養費。  ㈡查原告主張余○蓓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其中1名為林○文),嗣於105年4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 余○蓓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其後原告於106年1月 16日與余○蓓登記結婚,並與林○文同住至112年8月10日止; 余○蓓與被告於112年9月5日重新協議登記林○文之親權改由 被告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兩造、余○蓓、林○文戶籍資料 及被告與余○蓓於105年4月21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在 卷可佐(見限閱卷及本院卷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為被告墊付林 ○文扶養費用,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之生活費用,乘以被告應 負擔之比例即2分之1,共計88萬8,701元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 應由原告就其於106年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有支付林○ 文扶養費用,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名下帳戶資料及余○蓓 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69頁);惟 原告於審理中自陳:與余○蓓結婚後,大多將薪資匯款予余○ 蓓,使其安心並交由余○蓓打理家庭生活支出,自106年2月1 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林○文生活及扶養費用,多由原告 從自身帳戶轉帳至余○蓓帳戶,由余○蓓代為管理支用,且多 以現金方式支出,尚難提出支出之相關金流證明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73、188、197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至多僅能看出原告有自其名下帳戶匯款 至余○蓓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支出林○文扶養費 用之情;且原告既主張係以將薪資所得匯入余○蓓帳戶中, 由余○蓓以其帳戶進行支用或領取現金方式支出林○文之生活 及扶養費用,則原告匯入之金錢已與余○蓓帳戶內之金錢發 生混同,應認屬余○蓓所有,如其有為林○文支出生活所需費 用之情,應屬余○蓓所為支出,尚難以余○蓓並無在外工作收 入、其帳戶內之金錢來源係由原告匯入乙情,謂原告為支出 林○文扶養費用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 其為支出林○文扶養費用之人,其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 林○文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聲請傳喚余○蓓、林○文、林○逸(余○蓓與被告所生之 另1名未成年子女)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並未給付任何林○ 文扶養費用,均係由原告代墊;被告聲請傳喚林○鐶到庭作 證,欲證明被告與余○蓓離婚時約定由余○蓓單獨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及聲請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了解原告及林○ 文於106至112年間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租金、育兒、就學 等補貼或補助,欲證明原告所領取之林○文補助或補貼已足 夠其生活所需,毋庸另行支出扶養費之情,因本件依原告上 開主張及陳述內容,事證業已明確,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被告給付88萬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28

TNDV-113-訴-1023-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3號 原 告 乙○ ○○○○ ○○○ 之女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 ○○○○ ○○○ 之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非原告乙○ ○○○○ ○○○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自被告甲○○ ○○○ ○○○○ 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依本法適用外 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51、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 ○○○○ ○○○ 與被告皆為菲律賓人民,且 係夫妻關係,現仍婚姻關係存在,乙○ ○○○○ ○○○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其女即原告乙○ ○○○○ ○○○ 之女,有出生證明書及結婚證書在卷可參,依菲律賓家事 法第163條規定,乙○ ○○○○ ○○○ 之女為合法婚生子 女,亦具菲律賓國籍,是關於乙○ ○○○○ ○○○ 之女 之身分本應依菲律賓國法為準據法。然菲律賓家事法第170 條規定:「對子女合法婚生地位提出駁詰,倘夫或在特殊情 況下其繼承者係居住於子女出生地或登記地之縣市,應於知 悉其出生或已於民政課辦妥登記日起一年內行使之」,可知 依菲律賓家事法之規定,僅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子女並無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權。惟依聯合國1990年11月 20日締約國簽訂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 the Right s of the Child)第7條第1項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 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 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基於子女 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而其所揭示者係確定父與子女真 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 障,為貫徹前述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 女固有之權利,外國立法例如德國、瑞士民法均有子女得提 出否認生父之訴之規定,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 理由可供參照。而前述菲律賓家事法僅許父或其繼承人得提 起否認子女之訴,而未顧及子女亦應有得獨立提起否認生父 之訴之權利,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 其人格權益,此與我國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 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 益之價值不符,與我國憲法保障人格權與訴訟權之意旨顯有 違,亦悖於前述兒童權利公約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 高指導原則,應認該法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依前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之規定,本事件準據法不 適用菲律賓法律,而應以我國民法相關規定為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乙○ ○○○○ ○○○ 與被告於98年4月16日結 婚(按應為97年4月16日之誤載),迄未離婚,於000年0月0 0日產下乙○ ○○○○ ○○○ 之女,是乙○ ○○○○ ○○○ 之女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乙○ ○○○○ ○○○ 之女實非乙○ ○○○○ ○○○ 自被告受胎所生 。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乙○ ○○○○ ○○○ 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之000年0月00日產下乙○ ○○○○ ○○○ 之女, 依法推定乙○ ○○○○ ○○○ 之女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 情,業據提出與結婚證書及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27頁),堪信為真實,且依結婚證書所載乙○ ○○○○ ○○ ○ 與被告結婚之正確日期應為97年4月16日。  ㈡次查,原告主張乙○ ○○○○ ○○○ 之女非乙○ ○○○○ ○○○ 自被告受胎所生乙節,業據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AN 鑑識實驗事鑑定書為證。依該鑑定書所載,乙○ ○○○○ ○○○ 之女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訴外人丙○○之相對應型別 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見本院卷第 11至14頁)。可知乙○ ○○○○ ○○○ 之女與訴外人丙○ ○具父女血緣關係,堪認乙○ ○○○○ ○○○ 之女非乙○ ○○○○ ○○○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㈢乙○ ○○○○ ○○○ 之女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 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乙○ ○○○○ ○○○ 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乙○ ○○○ ○ ○○○ 之女為乙○ ○○○○ ○○○ 與被告所生 之婚生子女,惟乙○ ○○○○ ○○○ 之女確非乙○ ○○○○ ○○○ 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 推翻之,原告於乙○ ○○○○ ○○○ 之女出生後2年內之 113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乙○ ○ ○○○ ○○○ 之女非乙○ ○○○○ ○○○ 自被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乙○ ○○○○ ○○○ 之女之受胎期間在乙○ ○○○○ ○○ ○ 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之婚 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乙○ ○○○○ ○○○ 之女真 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8

TYDV-113-親-7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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