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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林書弘 被 告 王國聲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3-27

SCDM-113-簡上附民-27-202503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昀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昀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昀修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8樓之6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4)日1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 中正路與北大路口時,臨停在該處路邊(引擎未熄火)為警 盤查,經警發現其面露酒容,並於同日1時2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莊昀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1.47MG/L數據紙、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㈢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截圖共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47毫克,逾越法定刑罰最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 克甚鉅之犯罪情節,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曾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為第2次犯同類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該前案而產生警惕作用,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其於警詢時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5

SCDM-114-竹交簡-113-2025032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 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盛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 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竹縣○○鄉○○村○○00號之建物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6日10時7分許,因 另案為警在上址建物內查獲,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隨身攜 帶之黑色錢包,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 75公克),復於同日12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盛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物品及被告採驗尿液照片共6張。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12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8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嗣於113年4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 出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 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 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且其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0.275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8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 且被告亦於偵訊時供承:扣案毒品係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 第73頁),堪認上開毒品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餘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CPEM-114-竹東簡-46-2025032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志祥於民國113年4月26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創新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創新 三路與研發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直行,適林建志沿研發二路由北往南步行,行經上開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創新三路至對街,遭王志祥所駕駛 車輛碰撞,致林建志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長短腳之傷害。嗣 因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而 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建志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志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㈣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 份。  ㈤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於113年4月30日、113年11月2日開立之普通 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原起訴書業已詳載被告駕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所犯法條 部分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尚 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揭變 更後之論罪法條(見114交易58卷第28頁),俾其行使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此一過失情節嚴重影響行人安全 ,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 肇事者姓名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其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未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 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點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且尚有1名子女即將出生等一切情狀(見 114交易58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2025-03-25

SCDM-114-竹交簡-116-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祖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泡泡瑪特 泰迪熊 400%」公仔壹個、「泡 泡瑪特 夏家歡 聯名限定款 400%」公仔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祖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⒈於民國113年5月8日15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選 物販賣機店內,見林其輝所有之「泡泡瑪特 泰迪熊 400%」 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萬7,000元)放置在該處 之選物販賣機台上,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取走上開公仔 而竊取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林其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⒉於113年5月15日16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內,見李晟緯所有之「泡泡瑪特 夏家歡 聯名限定款 400%」公仔1個(價值約8,700元)放置在該處之選物販賣 機台上,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取走上開公仔而竊取得手 ,隨即離開現場。嗣李晟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其輝、李晟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洪祖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其輝、李晟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全身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犯罪時間、地點上均有所區隔,堪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 屢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然所獲財物之價值非屬輕微等情,兼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 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 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不作此解釋 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 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  ㈡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公仔2個,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於警 詢時供稱上開公仔業經變賣、各賣得6,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5至6頁),然依告訴人李晟緯所提供「泡泡瑪特 夏家歡 聯名限定款 400%」公仔之網路賣場售價截圖所示(見偵卷 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公仔之網路賣場售價, 可見被告上揭所陳之賣得金額,顯然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始符上揭沒收 規定之立法意旨。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CDM-114-竹簡-270-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鈞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號、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范鈞堰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范鈞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⒈於112年12月10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 店,徒手拿取該店3號烘乾機內王彥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衣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710元),及7號烘衣 機內王浚亨、蕭承宗、高翊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衣物(價值合計6,550元)而竊取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 王彥中、王浚亨、蕭承宗及高翊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⒉於113年3月31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打開 傅彥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惟未發現有價值 之財物)、MQJ-8360號、527-GJG號等3輛普通重型機車未上 鎖之置物箱,並拿取傅彥勲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酒精噴霧劑1瓶(價值20元)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墨鏡1副(價值300元 )而竊取得手,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傅彥勲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⒊於113年3月31日4時37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騎樓,徒手 拿取施宣宇放置在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右側把手旁之平安符1個(價值100元)而竊取得手,旋即 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施宣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⒋於113年4月6日19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旁巷口, 因見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吊掛購物袋1個(內有生活用品、 食物、相框等物品,價值合計約1,900元,以下合稱上開購 物袋),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拿取上開購物袋而竊取得 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⒌於113年5月22日12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1樓樓梯間內,徒手牽取王更瑜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而 竊取得手,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3時49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警衛室前,將上開腳踏車交 付與不知情之女友鄭詠心,而由鄭詠心將上開腳踏車暫放在 上址之社區中庭。嗣王更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並在上址之社區中庭扣得鄭詠心持有之上開腳踏車( 已由王更瑜領回),始悉上情。  ㈡案經施宣宇、王彥中、王浚亨、蕭承宗、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傅彥勲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王更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彥中、王浚亨、蕭承宗及被害人高翊鈞於警 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4年 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㈡犯罪事實㈠⒉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傅彥勲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  ㈢犯罪事實㈠⒊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宣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  ㈣犯罪事實㈠⒋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於警詢時之證述 。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  ㈤犯罪事實㈠⒌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更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證人鄭詠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扣押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為,係於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不同被害 人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 手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 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⒈至⒌之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嗣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 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 屢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然所獲財物之價值非屬輕微等情,兼 衡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偵查中自陳目前有 在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4偵緝8卷第24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⒋部分所竊得之物,均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各該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⒌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查扣後 ,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王庚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113偵14986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⒈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衣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⒉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酒精噴霧劑壹瓶、墨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㈠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平安符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㈠⒋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購物袋壹個(含生活用品、食物、相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㈠⒌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竊衣物名稱 數量 價值 1 王彥中 (提告) 中華隊長袖緊身衣 1件 1,280元 ASICS紅黑色外套 1件 1,000元 Reebok內褲 2件 600元 雜牌內褲 2件 200元 長袖緊身衣 1件 700元 NIKE襪子 1雙 350元 UNIQLO襪子 1雙 100元 綠色練習衣 1件 500元 荷蘭代表隊短褲 1件 不明 UA黑色練習衣 1件 980元 合計 5,710元 2 王浚亨 (提告) Zett白色七分褲 1件 700元 長袖黑色緊身衣 1件 400元 Zett黑色棒球長襪 1雙 100元 PUMA內褲 2件 200元 白色襪子 2雙 200元 合計 1,600元 3 蕭承宗 (提告) 球襪 1雙 200元 球褲 1件 700元 練習衣 1件 500元 緊身衣 1件 300元 NIKE紅色襪子 1雙 250元 棉褲 1件 500元 合計 2,450元 4 高翊鈞 NIKE白色襪子 2雙 400元 黑色長襪 1雙 100元 滑壘褲 1件 600元 綠色T-shirt 1件 600元 長袖緊身衣 1件 600元 灰色內褲 1件 200元 合計 2,500元

2025-03-25

SCDM-114-竹簡-181-20250325-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 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壹支及微型攝影機壹台( 含記憶卡壹張、充電器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榮浩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5號 提起公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BF000-B113010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 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惟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微型攝影機1 台(含記憶卡1張、充電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第319 條之1第1項無故以照相及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 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1 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是未經他人同意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屬刑法 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至 113年1月21日6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地址詳卷)之告訴 人住處房間衣櫃夾縫中,放置微型攝影機,無故竊錄告訴人 更換貼身衣物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之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復有該微型攝影機攝得之告訴人性影像截圖存卷可稽。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以113年度偵字 第3775號提起公訴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然上揭性影像係儲存在 扣案之微型攝影機所含記憶卡中,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 (見偵卷第5頁),復有該記憶卡內所存告訴人性影像檔案 光碟在卷可佐(置於偵卷彌封袋內),則扣案之微型攝影機 即為告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31 9條之5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得 獨立於被告被訴刑事案件之裁判以外單獨宣告沒收。至該微 型攝影機所附充電器,在功能上本即具有與該微型攝影機無 法分離而各自單獨使用之一體性,應連同存有上揭性影像之 微型攝影機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係被告用以線上連 結該微型攝影機觀看上揭性影像,其並未另行下載上揭性影 像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則 該手機本身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內存有上揭性影像之檔 案,然該手機同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僅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本案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沒 收之。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 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1

SCDM-114-單聲沒-7-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貳點參捌肆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 別為零點參肆參公克、零點參壹捌公克、零點壹柒貳公克、零點 參貳伍公克、零點壹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14日9時51分許,在其上址居所,為 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為2.384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3包(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復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3年7月6日15時18分許,在 新竹縣○○市○○○路000號旁鐵皮屋,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43公克、0.318公克、0.1 72公克、0.325公克、0.172公克),被告上開所涉持有第二 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其本案持有大麻或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於另案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為,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 第9號、第10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 5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 ,是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7月11日、112年11月7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77號、第1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第8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查(見114毒偵緝10卷第52頁)。而被告於113年3 月14日、113年5月17日、113年7月6日另因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查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 偵緝第7號、第9號、第10號,下稱後案),則因後案施用時 間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為前案觀察、勒 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見 114毒偵緝10卷第56頁)。  ㈡至後案扣案之種子及乾燥植物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四氫 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為2.384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13毒偵4 67卷第129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送檢驗結果 ,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43公克、0.3 18公克、0.172公克、0.325公克、0.172公克),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證(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卷第66頁),均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1

SCDM-114-單禁沒-28-20250321-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2年度竹簡字第457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9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18 日(應為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於113年12月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再犯同罪 質案件,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財產安全之 侵害,足見其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愓,猶仍違 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其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 法規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 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 :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 告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且參照刑法第75 條之1之立法意旨,於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係於114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亦即本 案聲請係於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判決於113年12月3 日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此有新竹地檢署114年3月3日竹檢松 執平112執緩516字第114900772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 在卷可佐。是本案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就上揭撤銷 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經本院於1 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45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 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於112年9月12日 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12日起算至114年9月11日止。嗣 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 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判決(下稱後案) 判處拘役30日,而於前案判決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3日確定 等情,分別有前後2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固 堪認定。  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 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同屬 財產犯罪,然前案行為時間為111年7、8月間,後案則為113 年3月16日,相隔已近2年之久,且前後2案之犯罪情節互異 ,前案係以冒用他人身分之方式施用詐術,後案則係乘被害 人疏未注意之際下手行竊,有上開2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可 見兩者之行為態樣、主觀犯意及罪名等情均不相同,其犯罪 手段間之關聯性顯屬薄弱,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出受刑人前 後2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犯原因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之處,尚難僅憑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遽認受刑人前案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現確有執行之必 要;又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法院斟酌各情後,僅量處拘役30日 ,顯認受刑人後案罪責未達必量處重刑並令其入監服刑始得 矯正之程度,對此後案檢察官亦未予上訴而告確定,益徵檢 察官、法院均認後案犯罪情節及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非屬重大,自難僅因其另犯後案,逕認其所犯前案經宣 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 受刑人於前後2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有上開2案 判決書在卷可參,其亦已於113年9月5日履行前案緩刑所附 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負擔,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其犯後坦然面對司法偵審程序及完成緩刑義務之態度, 是由受刑人前後2案犯後態度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尚非重大, 要難謂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應認 其接受後案刑罰即為已足,始符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 立法意旨。  ㈣至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迄今,除後案外,另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而於 113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乙節,固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然該案本非聲請意旨所指本件得撤銷緩刑宣告原因之 範疇,且由該案之行為態樣及法院所量處刑度等情狀所顯現 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難憑此即認本件有何「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核 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 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1

SCDM-114-撤緩-25-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喬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 為壹點肆貳肆公克、零點貳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喬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 112年8月20日7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 .424公克、0.273公克),被告所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 ,是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 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而於114年1月16日停止執行出所,並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㈡至扣案之棕色透明結晶1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 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424公克、0 .273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12毒偵15342卷第70頁),均屬違 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1

SCDM-114-單禁沒-2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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