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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覃頎恩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私立慈護老人養護中心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 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 聲明異議不實,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朱宏儒對被告嘉義縣私立慈護老人養護中心 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出資額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存在,而 依原告聲請對債務人朱宏儒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600萬元,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請求確認之出資額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即200萬元核定之,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31

CYDV-114-補-88-2025033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返還斡旋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57號 原 告 林郁瑋 訴訟代理人 葉美蘭 被 告 鄭建輝 陳佩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緣原告欲購買房屋,經由訴外人即鴻運承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鴻運承公司)營業員陳振展介紹被告共有門牌號碼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陳 振展要求原告先交付10萬元斡旋金以表誠意,原告乃於民國 113年4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 ),並交付10萬元予陳振展,且明確表示需貸款金額達原告 出價金額2,250萬元之8成(即1,800萬元)才能簽訂買賣契 約,惟陳振展未將該條件寫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嗣原告因 銀行核貸金額僅1,727萬元且要求原告母親擔任連帶保證人 ,故無法續行簽訂買賣契約,是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惟 被告卻不願意退還上開斡旋金,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斡 旋金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當時係委託 鴻運承公司銷售,委託銷售價格為2,400萬元,嗣被告同意 買方即原告之出價2,250萬元後,於113年4月23日晚上簽立 系爭買賣意願書,並預定於同年4月26日中午簽訂買賣契約 ,惟嗣仲介告知原告不買了,並表示斡旋金會充作違約金, 而被告係於同年5月7日拿到該筆斡旋金。依照系爭買賣意願 書之約定,斡旋金已轉為定金,且係買方即原告違約,被告 依約可沒收定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13年4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意願書,欲以2250萬元 購買被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並支付10萬元現金作為斡旋金 ,受託人為。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1項前段記載:自簽立 本意願書至113年5月22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 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 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同意授權受託人可代為收受 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將斡旋金視同 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 買方應於轉定之日起5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記 載: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 賣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若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 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然 系爭買賣意願書上並未記載房貸金額需達原告出價金額之8 成,原告始願簽訂買賣契約。嗣被告於113年4月23日21時, 在系爭買賣意願書之賣方欄簽名,同意以2250萬元出售系爭 房屋,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無誤,然兩造嗣並未簽 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等情,有系爭買賣意願書、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63-65頁)。  ㈡準此,依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賣方即被 告同意以原告之出價225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時,原告即同意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受託人鴻運承公司收受之10萬 元斡旋金即轉為定金,並應交與被告,兩造應於5日內簽立 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而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所稱之房貸金額 需達原告出價金額之8成,原告始願簽訂買賣契約之條件, 嗣原告既不願簽立買賣契約,應屬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無 法簽訂買賣契約,則依系爭買賣意願書第4條規定,定金即 上開斡旋金由賣方即被告沒收,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斡旋金 10萬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斡旋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31

SSEV-113-新小-757-2025033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6號 原 告 楊進金 法定代理人 楊美杏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林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279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5,166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MN R-279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公路機慢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在上開車道中 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前 揭手推車,致原告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 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意識障礙、無法 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 食、需專人全天照顧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2,338元、交通費用4,000元、已支出 看護費用635,291元(含住院看護費用6萬元、護理之家費用 575,291元)、未來看護費用6,261,494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損害,總計為7,963,123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保 險金67,957元,尚得請求7,895,1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895,166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承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感到遺憾、懊悔,但 被告年事已高且體弱多病,目前僅靠每月4,000元之國民年 金維生,無力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擔較高之過失比例,請求依法並審酌兩造之過失比 例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 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MNR-279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機慢車道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該路南向322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在上開車道中 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及前 揭手推車,致原告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並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且終身失去勞動能力。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被告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 月16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未領有駕 駛執照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與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 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就系爭事故賠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2,617元部 分,對被告提起代位求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6 99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被告無照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系爭 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在系爭事故路段之機慢 車車道上推行手推車逆向緩慢行走,阻礙交通,認原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65%之過失 責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責任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6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另案判決 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13-15頁、調解卷第17-22頁、本院 卷第53-111、115-124頁),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 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 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 性醫院(下稱晉生醫院)就醫、住院,及購買相關醫療耗材 及輔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2,338元(已扣除社會局補助輪 椅費用9,0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統一發票、訂購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晉生醫 院健保藥品明細、晉生醫院自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35 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乘救護車自醫院轉送護理之家,支 出救護車車資4,000元,並提出福星救護車費收據為憑(附 民卷第51頁),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已支出看護費用:  ⑴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急診住院期間即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10日; 因水腦症住院期間即11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日,共計25 日,均由家人24小時照護,以每日2,400元,此部分看護費 用為6萬元。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0年12月17日至奇美 醫院急診,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至111年12月23日,於111年 1月10日出院;嗣於111年9月26日因水腦症住院,於隔日接 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0月3日出院,無法自理、無 法自行進食,需管灌故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 失去勞動能力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 卷第7頁)。是原告自111年12月23日由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 房至111年1月10日出院,共18日;及自111年9月26日因水腦 症住院至111年10月3日出院,共7日,均需由專人全日照護 。次查,專人照護之費用,全日24小時為2,400元,有臺南 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 第11109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住 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400×(18+7)=60,000】 ,即屬有據。  ⑵護理之家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自111年1月起即入住 晉生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下稱晉生護理之家),迄 至112年1月止,共支出護理之家費用575,291元,並提出晉 生護理之家收據、晉生醫院收據、晉生醫院收費通知單為證 (附民卷第37-50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自行進食,需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去 勞動能力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入住護 理之家之必要。而原告係於111年1月10日自奇美醫院出院後 即於同日入住晉生護理之家,迄至112年1月31日止,支出護 理之家費用共計575,291元,有原告前揭提出之收費通知單 及收據為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已支出看護費用為635,291元(計算式: 60,000+575,291=635,291)。  ⒋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管灌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 ,終身失去勞動能力,且已經監護宣告,而原告於發生系爭 事故時為67歲,參照110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 為16.68年,以112年1月晉生護理之家費用46,100元為基準 ,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未來護理之家費用為6, 836,785元,扣除已支出看護費用575,291元,故請求未來看 護費用6,261,494元。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自行進食,需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 去勞動能力,且其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已 支出護理之家費用計有575,291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 每月平均支出之護理費用為45,264元【計算式:575,291÷( 22/31〈111年1月〉+12〈111年2月至112年1月〉)=45,264,元 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9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0年12月17日係年滿67歲,依110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 均餘命為16.6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12,803元【計算方 式為:543,168×11.00000000+(543,168×0.68)×(12.0000000 0-00.00000000)=6,712,803.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6.68[去整數得0.6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扣除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635,291元,原告得請求 之未來看護費用為6,077,51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家事 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之女楊美杏為監護人, 且終身失去勞動能力需專人24小時看護,有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6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民卷第7、13-15頁),堪認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 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國中肄業,111年度所得為14,492元、112年度無所 得,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等財產;被告係小學畢業,11 1、112年度所得為65,975元、4,85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7-29頁)。本院審酌上述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妥適。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779,141元(計算 式:62,338+4,000+635,291+6,077,512+1,000,000=7,779,1 4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而 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65%,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722,699元(計算式 :7,779,141×35%=2,722,69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2,617元,有原告提出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本院卷第43-47頁),故此部分費用 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0,08 2元(計算式:2,722,699-2,072,617=650,082)。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 0,0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17日(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 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31

SSEV-114-新簡-26-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梅艷梨 被 告 許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98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31

CYDV-114-補-135-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楊金銖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洪進男 洪蔡寶盞 楊崑章 楊崑德 洪碧絨 楊林宇 楊嘉慧 楊嘉仁 楊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嘉義縣○○ 鄉○○○段00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518,038元【計算式:面積1,765.16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4,3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5≒1,518,0 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8,03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31

CYDV-114-補-59-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吳憲明 訴訟代理人 吳麗華 被 告 吳信吉 林火生 吳錦珠 吳洪格 陳南協 吳錦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103,096元【計算式:面積4,574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1,447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6≒1,103, 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3,0 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31

CYDV-114-補-141-2025033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正芳 被 告 盧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500元。  ㈡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0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及所坐落之土地,買賣總價為280萬元。簽約前被告與仲 介人員均未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況,且被告於標的現況 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亦 勾選「否」。惟原告於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鄰近殯儀館及火 葬場,且系爭房屋3樓於113年7月21日開始出現漏水之情況 ,嗣於同年月25日颱風大雨後系爭房屋客廳淹水,系爭房屋 廚房、2樓天花板等處亦出現嚴重滲漏水之情況,原告多次 透過仲介人員向被告聯繫處理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但被告卻 一再拖延,嗣經委請廠商評估修復上開漏水之費用為132,50 0元。被告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爰依民法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32,5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兩造於113年3月20日簽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因系爭房屋屋齡已42年,難免存在部分瑕疵 ,被告亦有透過仲介人員告知系爭房屋可能因下雨導致滲漏 水,故於系爭契約載明「買方同意免除賣方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雙方合意依現況交屋,交屋後由買方自行維護,概與賣 方無涉」等語,交屋時亦經原告檢查無滲漏水後完成交屋, 原告所稱之漏水情形應係於大雨時始發生。系爭房屋客廳於 113年7月21日颱風大雨後淹水,但淹水係因原告改裝廁所所 導致;另廚房漏水係鄰屋鐵皮鑽孔未封住,且原告亦在上方 施作輕鋼架,漏水責任歸屬不明;2樓天花板漏水亦是因鄰 屋3樓地板積水所致,嗣被告曾提出施作防水之方法,但遭 原告拒絕,被告亦有就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部分支付1萬元 。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其自行找廠商估價,未通知被告確 認,認為該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並無必要且不合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 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 ,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6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13年3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80萬元 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契約第5條(擔保責任 )第2項前段記載: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買賣標的無物 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買方同意免除賣 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雙方合意依現況交屋,交屋後由買方 自行維護,概與賣方無涉。另被告係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上第 31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系爭房地所有權 於113年4月16日,以買賣之原因,由被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 下。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於113年4月28日即發現樓梯及 三樓房間均有滲漏水之情形。再於同年7月21至28日間之下 雨天,再發現客廳、廚房、二、三樓房間均有滲漏水之情形 (下稱系爭漏水)。嗣原告委請廠商估算修復系爭滲漏水之 費用為132,5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及所附之系爭現況說明 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LINE對話紀錄、屋急修房屋 修繕報價單在卷可參(補字卷第27-317頁、營司簡調卷第19 頁)。  ㈢基上,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情 形,原告卻於113年4月28日、7月21至28日發現系爭房屋有 系爭漏水之情形,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房屋於下 雨時多少會有滲漏水情形(本院卷第63頁),足認系爭漏水 為既存之瑕疵,且為被告刻意隱暪而未告知原告,縱兩造於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依民法 第366條規定,此項約定因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上開瑕疵而 為無效。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 金,即給付修復系爭漏水之費用132,500元。 ㈣被告固抗辯當初勾選無滲漏水,是說沒下雨時沒滲漏水,但 下雨時多多少少會有,且現況交屋時確實沒滲漏水云云。惟 查,一般中古屋買賣交易中常見之現狀點交約款,其所謂現 狀點交,係指對於出賣人出賣之房屋,於簽約時,依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就房屋物理存在性質,包括房屋材質、新舊 、結構、裝潢、格局等,倘出現瑕疵非可由買受人目視、手 摸或嗅聞之事項或現象,不應納入現況交屋之範疇內(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系 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本非買受人即原告目視、手摸或嗅聞 即可得知瑕疵,況衡諸常情,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之房屋認 定有無滲漏水之情狀,除就現況交屋時應無滲漏水外,當指 在下雨時亦無滲漏水之情形,故難認被告得以特約免除上開 瑕疵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8

SSEV-114-新簡-31-20250328-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林苡勳 被 告 薛孟琳 輔 佐 人 蔡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將 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與台新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原告 於113年5月14日由臉書廣告看到「吳宜鈴」發文稱能領取油 米,並邀請原告加入Line ID(chen000000),並提供網站 要求原告註冊會員,原告加入後確收到油米,惟對方又以有 補助活動為由,要求原告至同一網站操作,但後續對方又稱 因操作錯誤金融需匯款及寄出提款卡以避免凍結帳戶,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9時56分匯款12,000元 至台新銀行帳戶、同日21時35分匯款48,000元至郵局帳戶, 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縱認被告非屬故 意,然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顯未盡到保管 帳戶之責任,亦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是因為完全相信對方,才沒有求證,但事後打給金管會 求證才知道是詐騙,被告是被騙的,刑事部分已判無罪。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3年5月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吳宜鈴 」刊登廣告發文稱能領取油米,嗣原告於113年5月14日在社 群網站臉書瀏覽到上開廣告訊息,加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邀 請原告加入Line ID(chen000000),並提供網站要原告註 冊會員,原告加入後確有收到油米,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有 補助活動為由,邀請原告至上開網站操作,但後續佯稱原告 操作錯誤,需匯款及寄出提款卡以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3日19時56分匯款12,000元至 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21時35分匯款48,000元至郵局帳戶, 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03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判決諭知無 罪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 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 ,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 業、營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7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始足成立。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 具有故意或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係因Line自稱「Eileen」之人告知其友人工作之基金會 有免費禮品可領取,透過「Eileen」介紹加Line自稱「陳姿 蓉」之人為好友,「陳姿蓉」提供被告一個禮品申請網站, 被告依網站要求填寫個人資料後,確實有收到油、米等禮品 ,「陳姿蓉」再邀被告加入Line群組「基金會福利467群」 ,因群組內其他成員分享有領到公益基金,「Eileen」稱其 親友亦有領到,被告決定申請並填寫資料後,系統告知可申 請6萬元公益基金,嗣後「陳姿蓉」告知被告帳號填寫錯誤 無法匯款,需申請驗證,並請被告加入Line自稱「張丹鳳」 之人處理驗證事宜,「張丹鳳」告知帳號填寫錯誤要驗證卡 片,要求被告寄兩張卡片,被告詢問「陳姿蓉」此事後,又 傳另一Line自稱「董芬芬」之人給被告,稱會接續幫被告辦 理帳號驗證,「董芬芬」稱因被告失誤要先匯款20%認證金 ,被告因此匯款12,000元,但匯款後「董芬芬」稱還是無法 認證,詢問被告要補足6萬元或是寄兩張提款卡再次認證, 被告選擇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依「董芬芬」之指示 至網址輸入提款卡密碼,其後「董芬芬」要被告等待3天驗 證且稱會撥款並寄回提款卡,但後來卻稱卡片出現問題處於 凍結狀態,金管會懷疑被告帳戶遭冒用有洗錢嫌疑,要被告 再提供12,300元驗證,被告因沒錢無法匯款,而自行致電金 管會查證,金管會告知其係遭詐騙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在 卷可參(刑事警卷第127-162頁)。足認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可領取油、米等禮品、公益基金,佯稱被告帳號填錯要驗證 帳戶,需先匯款12,000元認證金、寄送兩張提款卡再次認證 ,以Line自稱「Eileen」、「陳姿蓉」、「張丹鳳」、「董 芬芳」、「基金會福利467群」等多人間對話、驗證流程降 低被告之警戒心,誘使被告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又被 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持續聯繫對方、反覆確認,於匯 款並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亦自行致電金管會查證並發現遭 詐騙後,即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本院 卷59-62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帳戶資料之去向及用途並 非漠不關心,任由對方使用系爭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確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次查,被告為大學肄業,就學 期間學業表現不佳,退學後原在家中經營之玻璃儀器行幫忙 ,曾短暫從事派報員(7天)、外送員(3天)等工作,智能 評鑑顯示,總智商83,屬於中下智能程度,經診斷為臨界智 能不足,思考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稍弱,重大決定需家人予以 輔助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1月31日診斷 證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77頁), 足見被告之認知思考及辨識能力、生活經驗等較一般正常人 為薄弱,確實較易落入詐騙陷阱,亦較難分辨前開詐騙集團 具有結構性及專業性之詐騙,自難苛責被告負擔一般正常成 年人之注意義務,而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可歸責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故其主張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萬元,尚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8

SSEV-114-新小-156-2025032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3號 原 告 陳省妹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楨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177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 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市區○○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44線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遭後方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左側鎖骨、內踝、 外踝、跟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1,559元、交通費用12, 500元、醫療用品費用32,091元、看護費用915,200元、精神 慰撫金612,650元,總計為1,894,000元。而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並同意負擔50%之肇事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947,000元(計算式:1,894,000×50%=947,000)。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於112年8月6日8時26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4線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 ,適有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南14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左偏行駛,亦疏未 注意後方來車,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 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原告無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駛重刑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68頁、調解 卷第17-23頁)。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 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21,559元,提出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住院、急診醫療收據、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住 診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41-4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搭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2,500元 ,提出長安復康巴士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附民卷 第45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必要之醫療用品,共支出32,091元 ,提出杏一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允春有限公司電子 發票證明聯、全成連鎖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墨凡有限公司 電子發票證明聯、耕坊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 (附民卷第47-51頁),是此部分請求,堪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8月14日起,從安南醫院加護病 房轉至一般病房,嗣於同年9月7日出院,計在一般病房住院 24日,而出院後宜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嗣於113年7月4日就 診後,因活動不便容易跌倒,需專人照護,惟此部分因目前 骨癒合都很好,係因後續恢復活動不便,屬巴氏量表的部分 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14年1月7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 08103號函文附卷可參(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39-41頁) 。  ⑵次查,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曾自112年8月14日起至20日止 ,以每日2,600元之代價,僱請看護人員進行全日照護,總 計支出15,600元乙情,有看護費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53 頁)。其餘上開住院期間18日及出院後應全日照顧3個月期 間,以前揭1日2,600元為計算基礎,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為 280,800元(計算式:2,600×108=280,800)。準此,原告必 要支出之看護費用總計為296,400元(計算式:15,600+280, 800=296,400)。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 因而住院進行手術,並長期復健治療,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 及生活自理狀況甚鉅,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 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 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小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任何收入,111、11 2年度所得為43,764元、52,47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 職肄業,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原 告之補正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調解卷第 25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 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62,550元(計算 式:321,559+12,500+32,091+296,400+400,000=1,062,550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其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 ,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是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18,765元(計算式:1,062,550×30%=3 18,76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8,7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19日(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 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 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8

SSEV-113-新簡-84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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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莊惠娟 被 告 王重富 王英哲 李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以114年度新簡補字第5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 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新市簡 易庭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8

SSEV-114-新簡-22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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